上訴案第765/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2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21-0070-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 按照《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合共七千澳門元(MOP$7,000.00)的捐獻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義務。
嫌犯A對上訴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上訴人為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
2. 被上訴之裁判中,“經證明之事實”及“事實之判斷”已詳載於被上訴之裁判書中,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3. 上訴人對被上訴的判決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而應被宣告被撤銷。
5. 對於嫌犯是否知悉涉案店舖的盈虧狀況方面。
6. 綜觀被害人於庭上的證言,可以歸納出以下7點:
i) 只有被害人本人持有涉案店舖的月結報表;
ii) 上述報表存放在被害人的私人電腦;
iii)上訴人曾多次向被害人要求查看涉案店舖的賬目;
iv) 被害人均拖延出示賬目;
v) 店舖賬目至今(初審庭審當日)仍未準備好;
vi) 被害人認為嫌犯無條件知悉涉案店舖的盈虧。
7. 再者,結合證人B的證言:
i) 證人的工作範圍為負責涉案店舖的雜務;
ii) 證人未曾見過被害人所述的EXCEL月結報表;
iii)涉案店舖的不定期會議中,僅被害人口述店舖狀況;
iv) 只有被害人C有條件計算店舖之盈虧。
8. 根據常人邏輯,一般平民老百姓亦不難察覺,沒有帳目的前題下,根本無法得知又店舖的盈虧狀況。
9. 於本案中,根本沒有實質的客觀證據證明該店舖的盈虧。
10. 只是被害人一直宣稱虧損。
11. 上訴人根本不清楚實際的虧損程度,以及如何虧損。
12. 然而原審法庭卻沒有採用被害人所述的有關嫌犯不具備條件去得知店舖的盈虧狀況這一說法。
13. 倘原審法院採納上述嫌犯沒有條件去得知店舖的盈虧狀況這一說法時,則會判處嫌犯無罪無釋。
14. 對於嫌犯是否曾從被害人或涉案店舖收取工資方面。
15. 本案中,被害人指稱,其有定期向上訴人發放工資。
16. 而透過華橋永亨銀行提供之帳戶資料顯示,涉案店舖曾轉帳予嫌犯。
17. 然而,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B均指出有關的轉帳,均是三人事前協商製作的流水帳,以供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用。
18. 被害人確認上訴人需要把相關款項全數退回及涉案店舖。
19. 一方面被害人稱是透過支票向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發放薪金。
20. 但另一方面,被害人亦在庭上表示“未能提供實際發向嫌犯發出了薪金的文件”。
21. 倘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於庭上確認其已收回為上訴人製作流水帳而給予上訴人的款項這一說法時,則會判處上訴人無罪無釋。
22.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未有採信上述的證言而僅以嫌犯在涉案店舖工作便能得知店舖的盈虧一事,以及未有採信被害人確認上訴人收到的款項全數退回及涉案店舖的說法。
23. 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4. 上訴人認為,法院應因著結合了本上訴陳述書狀中上述之理據下,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倘不這樣認為時,則將案件發還予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請求,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由中級法院裁定如下:
2) 宣告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
3) 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被上訴的判決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2) 上訴人A認為初級法院的上述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澳門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4) 在本案中,嫌犯A、被害人C和證人B一起經營D店舖。
5) 原審法院指雖然被害人沒有好好整理D店舖的帳目,但A一直為該店舖工作,即使未能詳盡地逐項閱覽帳目,仍不代表其不知悉店舖之虧損狀況,但卻到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指懷疑被害人以投資為由詐騙其金錢。
6) 在本案的庭審中,被害人C已經清楚指出D店舖是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又提到被害人不斷向店舖注資,以及其本人認為被害人沒有以此詐騙其和嫌犯的金錢。
7) 原審法院認為證人B作為其中一名經營中店舖之人士所述其見店舖多年來長期虧損的情況為可信,長期為店舖工作的嫌犯亦能知悉、接觸和了解店舖的經營和虧損情況。
8) 從以上之事實分析可見,原審法院是按照經驗法則及審慎心證,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去對事實作出認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1年7月7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誣告罪」,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
嫌犯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請求予以開釋。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質疑原審法院就其是知悉涉案店舖的盈虧狀況的認定。上訴人A指出案中沒有實質的客觀證據證明該店舖的盈虧,只是被害人一直宣稱虧損,而且,被害人亦認為上訴人A無條件知悉涉案店舖的盈虧,但原審法庭沒有採納此一說法。
此外,就上訴人A是否曾從被害人或涉案店舖收取工資,上訴人A、被害人和證人B均指出涉案店舖的華僑永亨銀行帳戶轉帳予嫌犯的記錄是三人事前協商製作的流水帳,以供上訴人A申請信用卡之用,被害人亦確認上訴人A需要把相關款項全數退回予店舖。另一方面,被害人稱是透過支票向上訴人A及其他員工發放薪金,但又未能提供向嫌犯發出薪金的文件,故沒有實際證據證實上訴人A曾實際收取過薪金。上訴人A從而認為,若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已收回先前為上訴人A製作之流水帳而給予上訴人A所有款項”這一說法時,則應判處上訴人A無罪而非有罪。
因此,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未有採信上述證言而僅以其在涉案店舖工作便能得知店舖的盈虧一事,以及未有採信被害人確認上訴人A收到的款項全數退回給涉案店舖的說法,是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就如何認定上訴人A觸犯誣告罪的事實已作出了非常詳細的分析(參見卷宗第223頁至第225頁)。當中的關鍵是上訴人A是否知道所歸責於被害人之事實(詐騙)屬虛假。上訴人A於上訴狀的理由說明中,質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是否知悉涉案店舖之財政及盈虧狀況,以及是否曾從被害人或涉案店舖收取工資的問題所作出的認定。因為若此兩個認定皆為否定的話,則顯示上訴人A並不知悉其所歸責被害人的事屬虛假,因而其行為並不構成誣告罪。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的事實判斷中指出:「事實上,撇除了嫌犯和被害人確認卷宗第116頁至第118頁之糧單、第123頁表格所載D(澳門)有限公司(D(MACAU)LDA.)之金額是為協助嫌犯製作流水帳以便其可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故嫌犯在收到轉帳後需全數退還外,並無證據顯示嫌犯曾退回卷宗內其餘糧單和支票所載之薪金。……
…同時,按照嫌犯所述,其案發時只有在D店舖工作,沒有其他收入,按其所述並經分析和計算(其在4年期間僅收取了最多35,000澳門元之薪金,即平均每月只有700多澳門元的收入),該收入絕不可能足夠其生活,顯然,其所述的情況並不合理。針對這一部分,被害人亦在庭審中表示不同意嫌犯指自己一直沒有收到任何回報,因店舖是有定期向嫌犯發放工資。」(參見卷宗第224頁,劃線為本人所加上)。
可見,原審法院沒有採信被害人確認上訴人A收到的款項全數退回給涉案店舖的說法,而是認定上訴人A收到多於協議為申請信用卡而製作流水帳的款項。
最後,原審法院作出結論:「為此,經分析本案證據,針對這一部份,本法庭認為嫌犯雖然曾在報案時提到其一直沒有收到任何回報、其一直為D店舖免費工作是不真實的,而且其作為當時人,在作出該陳述時,必然知悉所述的內容為虛假。」(參見卷宗第224頁及背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分析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就上訴人A是否知悉涉案店舖盈虧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事實判斷部份指出:「雖然證人B早於嫌犯離開D店舖,但該名證人在庭審中指出,按其當時與嫌犯及被害人一同經營店舖的數年期間,其知悉店舖是長期處於虧蝕狀態的,又提到其眼見被害人不斷向店舖注資,店舖需支出租金、買貨等開支,故店舖不夠資金時,其本人、嫌犯及被害人均需注資,並舉例指出店舖曾開設12間分店期間涉及搬舖及裝修、舖位按金開支龐大,故其本人認為被害人沒有以此詐騙其和嫌犯金錢。…
…因此,同時結合分析案中其餘證據,本法庭認為證人B作為其中一名經營案中店舖之人士所述其見店舖多年來長期虧損的情況為可信;同樣地,長期為店舖工作的嫌犯亦能知悉、接觸和了解店舖的經營和虧損情況。」(參見卷宗第224頁背頁至225頁,劃線為本人所加)我們認為,被上訴法庭採信有關的證言和作出的判斷並未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
最後,原審法院指出「雖然被害人沒有好好整理D店舖的帳目,但嫌犯一直為該店舖工作,即使未能詳盡地逐項閱覽帳目,仍不代表其不知悉店舖之虧損狀況;相反,本法庭認為其是知悉該情況,但卻到司法警察局作檢舉,指懷疑被害人以投資為由詐騙其金錢。」(參見卷宗第225頁)從以上分析可知,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的事實判斷中已清楚闡述了其形成心證的理由,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證明方面,沒有明顯的錯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沾有上訴人A所指之瑕疵。
上訴人A所爭議的,其實是對原審法院心證的一種不滿而已。眾所週知,這種爭議是無意義的,因為與《刑事訴訟法典》所奉行的“自由心證”原則相違背。因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所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1年5月,C、B及嫌犯A於澳門XXXXXXXXXXXX地下共同合資開設“D”時裝店舖。C出資約澳門幣500,000元,B及嫌犯分別各自出資澳門幣100,000元。
2) 起初,C負責入貨、與供應商洽談、管理店舖日常運作和計算每月之營業額及月結等事務,B負責店舖營運、計算員工工資、繳交水電費和員工社會保障基金等雜務,嫌犯則不定期到店舖協助日常運作及公關工作。由於C與B是全職在店舖工作,故二人每月可獲取約澳門幣10,000多元的工資,而嫌犯則沒有。
3) 上述店舖為C、B及嫌犯合資經營。
4) 2012年末,三人一同前往日本與供應商洽談,最後供應商要求“D”店舖需訂購大量的貨才可以優惠價提供貨物,由於該店舖出現虧損,沒有足夠資金支付尾數,為此,三人商議後決定再注資入店舖,嫌犯注資澳門幣200,000元,C及B則注資合共澳門幣700,000元。
5) 2013年起,嫌犯以全職形式協助店舖營運,故店舖每月均以現金或劃線支票方式向嫌犯支付澳門幣11,000元至16,000元不等的工資,並向其發出糧單作記錄。
6) 2015年起,店舖員工的出糧方式轉為網上轉賬,每月初會向每名員工入賬及發放糧單,“D”店舖通常會按時向嫌犯發放工資,但偶爾沒有足夠金錢支付貸款時,會與嫌犯商討及同意的情況下向其延遲發放工資。
7) C就每月的財政月結,偶爾會向B及嫌犯展示,讓其二人知悉公司的財政狀況,此外,B及嫌犯可透過公司電腦查閱店舖營業額及存貨記錄。
8) 直至2017年5月9日早上約10時44分,嫌犯前往司法警察局報案,至少訛稱C於2011年5月游說嫌犯入股“D”店舖後,嫌犯一直沒有收到任何回報,懷疑C以投資上述店舖及店舖虧損為由詐騙嫌犯金錢,並且使其一直免費為“D”工作,要求追究C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9) 司法警察局收到上述檢舉後立即開立案卷調查,並委派司警人員開展調查,C接受調查期間向警方出示多項以證明店舖虧損及嫌犯的出糧記錄文件,從而揭發本案事實。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1) 嫌犯清楚知道所歸責於C的事實屬虛假,仍向警方作出檢舉,表示C詐騙其金錢,意圖促使針對C的刑事程序被提起,妨礙公正的實現,。
1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五年級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為33,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三點部分內容:每當店舖遇到問題或需作出決定時,均需三人口頭協商達成共識才可進行。
- 控訴書第七點部分內容:嫌犯可自行從公司電腦系統內知悉店舖的虧損狀態。
- 控訴書第八點部分內容:控訴書第八點以下內容為虛假:C一直以“D”虧損為由要求嫌犯再出資,但由於嫌犯已沒有金錢,故C表示其自行申請貸款或將自己的物品抵押,並表示會以扣除嫌犯的薪金作為支付相關利息,隨後嫌犯多次要求C觀看該店舖的賬目,均遭到C各種不同借口拖延。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案中沒有實質的客觀證據證明該店舖的盈虧,只是被害人一直宣稱虧損,而且,被害人亦認為上訴人A無條件知悉涉案店舖的盈虧,但原審法庭沒有採納此一說法。此外,就上訴人A是否曾從被害人或涉案店舖收取工資,上訴人A、被害人和證人B均指出涉案店舖的華僑永亨銀行帳戶轉帳予嫌犯的記錄是三人事前協商製作的流水帳,以供上訴人A申請信用卡之用,被害人亦確認上訴人A需要把相關款項全數退回予店舖。另一方面,被害人稱是透過支票向上訴人A及其他員工發放薪金,但又未能提供向嫌犯發出薪金的文件,故沒有實際證據證實上訴人A曾實際收取過薪金。那麼,若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已收回先前為上訴人A製作之流水帳而給予上訴人A所有款項”這一說法時,則應判處上訴人A無罪而非有罪。原審法院未有採信上述證言而僅以其在涉案店舖工作便能得知店舖的盈虧一事,以及未有採信被害人確認上訴人A收到的款項全數退回給涉案店舖的說法,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予以開釋。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就如何認定上訴人A觸犯誣告罪的事實已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參見卷宗第223頁至第225頁),當中的關鍵是上訴人A是否知道所歸責於被害人的事實(詐騙)屬虛假。上訴人A於上訴狀的理由說明中,質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是否知悉涉案店舖的財政及盈虧狀況,以及是否曾從被害人或涉案店舖收取工資的問題所作出的認定。因為若此兩個認定皆為否定的話,則顯示上訴人A並不知悉其所歸責被害人的事屬虛假,因而其行為並不構成誣告罪。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事實上,撇除了嫌犯和被害人確認卷宗第116頁至第118頁之糧單、第123頁表格所載D(澳門)有限公司(D(MACAU)LDA.)之金額是為協助嫌犯製作流水帳以便其可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故嫌犯在收到轉帳後需全數退還外,並無證據顯示嫌犯曾退回卷宗內其餘糧單和支票所載之薪金。……
…同時,按照嫌犯所述,其案發時只有在D店舖工作,沒有其他收入,按其所述並經分析和計算(其在4年期間僅收取了最多35,000澳門元之薪金,即平均每月只有700多澳門元的收入),該收入絕不可能足夠其生活,顯然,其所述的情況並不合理。針對這一部分,被害人亦在庭審中表示不同意嫌犯指自己一直沒有收到任何回報,因店舖是有定期向嫌犯發放工資。」(參見卷宗第224頁)。
可見,原審法院沒有採信被害人確認上訴人A收到的款項全數退回給涉案店舖的說法,而是認定上訴人A收到多於協議為申請信用卡而製作流水帳的款項。
最後,原審法院作出結論:
「為此,經分析本案證據,針對這一部份,本法庭認為嫌犯雖然曾在報案時提到其一直沒有收到任何回報、其一直為D店舖免費工作是不真實的,而且其作為當時人,在作出該陳述時,必然知悉所述的內容為虛假。」(參見卷宗第224頁及背頁)。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分析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就上訴人A是否知悉涉案店舖盈虧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事實判斷部份指出:
「雖然證人B早於嫌犯離開D店舖,但該名證人在庭審中指出,按其當時與嫌犯及被害人一同經營店舖的數年期間,其知悉店舖是長期處於虧蝕狀態的,又提到其眼見被害人不斷向店舖注資,店舖需支出租金、買貨等開支,故店舖不夠資金時,其本人、嫌犯及被害人均需注資,並舉例指出店舖曾開設12間分店期間涉及搬舖及裝修、舖位按金開支龐大,故其本人認為被害人沒有以此詐騙其和嫌犯金錢。…
…因此,同時結合分析案中其餘證據,本法庭認為證人B作為其中一名經營案中店舖之人士所述其見店舖多年來長期虧損的情況為可信;同樣地,長期為店舖工作的嫌犯亦能知悉、接觸和了解店舖的經營和虧損情況。」(參見卷宗第224頁背頁至225頁)
我們認為,被上訴法庭採信有關的證言和作出的判斷並未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
最後,原審法院指出:
「雖然被害人沒有好好整理D店舖的帳目,但嫌犯一直為該店舖工作,即使未能詳盡地逐項閱覽帳目,仍不代表其不知悉店舖之虧損狀況;相反,本法庭認為其是知悉該情況,但卻到司法警察局作檢舉,指懷疑被害人以投資為由詐騙其金錢。」(參見卷宗第225頁)
從以上分析可知,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的事實判斷中已清楚闡述了其形成心證的理由,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證明方面,沒有明顯的錯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沾有上訴人A所指的事實瑕疵。
上訴人A所爭議的,其實是對原審法院心證的一種不滿而已,但是這種爭議有違《刑事訴訟法典》所確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2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
------------------------------------------------------------
---------------
------------------------------------------------------------
1
TSI-765/2021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