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4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2年3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 特別減輕和量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將毒品帶入澳門境內,其作案方式,毒品的種類及份量,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本澳社會預防跨境販毒罪的迫切性,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包括聲明異議人的健康狀況。原審認定不存在特別減輕不法性及罪過的情節,以及對聲明異議人判處九年六個月的量刑是適合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2年3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3月3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21年12月2日,第一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239-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五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澳特區,為期5年(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A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九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二嫌犯進入本澳特區,為期8年(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第一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02至60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04至60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09至61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未能查明之日,第一嫌犯B以未能查明的方式取得了多包份量不詳的毒品“冰”,並將之收藏在其位於澳門XXXXXXXXXXXXXXXX的住所中,以向他人出售有關毒品賺取不法利益及供其個人吸食。
2. 2021年1月至2月,第一嫌犯多次在澳門吸食收藏於上址的毒品“冰”。
3. 於未能查明之日,第二嫌犯A以未能查明的方式取得了份量不詳的毒品“冰”、“搖頭丸”及“K粉”,並將之收藏在其位於澳門XXXXXXXXXXXXXXXX的住所內及住所外信箱中,以便向他人出售有關毒品並賺取不法利益。
4. 於未能查明之日,第三嫌犯C透過他人認識了第二嫌犯,並得悉第二嫌犯有毒品“冰”出售。
5. 2021年1月至2月,第三嫌犯向第二嫌犯表示欲購買毒品“冰”。第二嫌犯曾在澳門以不詳的價格向第三嫌犯出售多包收藏於上址份量不詳的毒品“冰”。
6. 第三嫌犯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冰”以向他人出售有關毒品賺取不法利益及供其個人吸食。
7. 第三嫌犯從第二嫌犯取得上述毒品“冰”後,多次在澳門吸食。
8. 2021年1月,第四嫌犯D透過他人認識了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並得悉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有毒品“冰”出售。
9. 2021年1月30日晚上,第四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三嫌犯(“微信”名稱:AAAXXX,帳號:trXXX)表示欲購買毒品“冰”吸食。期後,第三嫌犯在澳門何賢公園附近以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的價格向第四嫌犯出售其中一包上述從第二嫌犯購買份量不詳的毒品“冰”。
10. 第四嫌犯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冰”以供個人吸食。
11. 2021年2月1日下午,第四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微信”名稱:E,帳號:XXX)表示欲購買毒品“冰”吸食。期後,第一嫌犯在澳門XX樓以澳門幣九百元(MOP$900.00)的價格向第四嫌犯出售收藏於上述XX樓單位的其中一包份量不詳毒品“冰”。
12. 第四嫌犯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冰”以供個人吸食。
13. 2021年2月3日下午約5時多,第四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表示欲購買毒品“冰”吸食。期後,第一嫌犯在澳門XX樓以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的價格向第四嫌犯出售收藏於上述XX樓單位的其中一包毒品“冰”,第四嫌犯將現金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交予第一嫌犯。
14. 第四嫌犯將該包毒品“冰”放在其褲袋中,以供其個人吸食。
15. 2021年2月3日晚上約8時,司警人員在澳門高美士街近星光書店發現第四嫌犯形跡可疑,故上前對第四嫌犯進行截查。
16. 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為0.55克;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內有1張電話SIM卡,編號:XXXXXXXXXXX)。
司警人員在該手提電話發現第四嫌犯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對話內容,有關內容涉及第四嫌犯分別向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購買毒品“冰”。該手提電話為第四嫌犯的作案及通訊工具。
17. 同日(2021年2月3日)晚上約9時,司警人員在澳門XXXXX街XX樓附近截獲正攜帶毒品“冰”準備與第四嫌犯進行毒品交易的第一嫌犯。
18.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一張白色紙巾,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五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連膠袋分別約重為0.65克、0.65克、0.67克、0.68克及0.72克,共約重3.37克;
2. 兩條鑰匙;
3. 現金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
上述現金為第一嫌犯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所得;兩條鑰匙是上述XX樓單位的鑰匙。
19. 隨即,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嫌犯返回其住所澳門XXXXXXXXXXXXXXXX內進行搜索,在該單位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一個印有“中華”字樣的紅色煙盒,盒內有三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連膠袋分別約重為0.66克、0.67克及1.1克,共約重2.43克;
2. 一個銀色電子磅;
3.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內有1張CTM的SIM卡,編號:XXXXXXXXX)。
上述電子磅為第一嫌犯的作案工具;上述手提電話為第一嫌犯的通訊工具。
20. 同日(2021年2月3日)晚上約10時,司警人員在澳門祐漢新村第八街附近截獲正準備與第四嫌犯接觸的第三嫌犯。期間,第三嫌犯用力反抗,用手推開司警人員並以手攻擊司警人員F及G,導致司警人員F的右手臂擦傷。嫌犯隨即被多名司警人員制服於地上。
第三嫌犯在作出上述反抗行為時,清楚知悉對方為正在執行警務的警員。
21.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內有1張CTM的SIM卡,編號:XXXXXXXXX)。司警人員在該手提電話發現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對話內容,有關內容涉及第三嫌犯出售毒品“冰”予第四嫌犯及第三嫌犯向第二嫌犯購買毒品“冰”。該手提電話為第三嫌犯的作案及通訊工具。
22. 2021年2月4日凌晨約1時,司警人員在澳門新馬路近新東方賓館附近截獲正攜帶毒品“冰”準備與第三嫌犯進行毒品交易的第二嫌犯。
23.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內有1張印有“CTM 4G+”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XXXXXXXXX及一張印有“SAMSUNG 32EVO”字樣的記憶卡);
2. 一部深藍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內有2張印有“CTM 4G+”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分別為XXXXXXXXX及XXXXXXXXXX);
3. 現金港幣六百元(HKD$600.00);
4. 現金澳門幣三千五百元(MOP$3,500.00);
5. 三條鑰匙。
司警人員在上述深藍色手提電話發現第二嫌犯與其他吸毒人士的對話內容,有關內容涉及第二嫌犯向該些吸毒人士出售毒品;司警人員在上述黑色手提電話發現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的通話記錄,該兩部手提電話為第二嫌犯的作案及通訊工具;上述的港幣現金及澳門元現金當中的500元為第二嫌犯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所得。三條鑰匙為上述立興大廈單位的鑰匙。
24. 此外,司警人員扣押了第二嫌犯丟棄在上址的以下物品:
1. 一張白色紙巾,內有五包以藍色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其中四包連膠袋約重為0.5克,一包連膠袋約重為0.45克,共約重2.45克。
25. 隨即,司警人員帶同第二嫌犯返回其住所澳門XXXXX街XXXXXX大廈地下入口樓梯旁進行搜索,在電箱附近搜獲並扣押了一條開啓第二嫌犯住所紅色信箱的鑰匙。經開啓第二嫌犯住所的紅色信箱,在信箱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一包印有“Tempo”字樣的紙巾,內有十二包以藍色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其中八包連膠袋約重為0.65克,四包連膠袋約重為0.6克,共約重7.6克;
2. 一張經摺疊的紙巾,內有以下物品:
2.1 一個紅邊透明膠袋,內有二十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其中十五包連膠袋約重為0.65克,五包連膠袋約重為0.62克,共約重12.85克;
2.2 一個紅邊透明膠袋,內有五包以藍色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其中四包連膠袋約重為0.63克,一包連膠袋約重為0.6克,共約重3.12克;
3. 一張經摺疊的紙巾,內有以下物品:
3.1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二十個小透明膠袋;
3.2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九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其中四包連膠袋約重為1.18克,三包連膠袋約重為1.15克,一包連膠袋約重為1.2克,一包連膠袋約重為1.1克,共約重10.47克;
4. 一個印有“Airwaves”字樣的口香糖包裝袋,袋內有以下物品:
4.1 一個紅邊透明膠袋,內有三粒白色藥丸,連膠袋約重為1.6克;
4.2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五十二粒藍色藥丸,連膠袋約重為25.58克;
4.3一個透明膠袋,內有十四粒藍色藥丸,連膠袋約重為7.5克。
上述信箱(包括信箱鎖頭及信箱鑰匙)是第二嫌犯收藏毒品之用,為第二嫌犯的作案工具。
26.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五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量為2.611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7.9%,含量為2.03克;
上述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搜獲的一個紅色煙盒內裝有的三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量為1.289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6.5%,含量為0.986克;
上述銀色電子磅沾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内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痕跡。
第一嫌犯持有上述毒品作個人吸食及出售的用途。
27. 經化驗證實,上述第二嫌犯丟棄在地上的五包以藍色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量為2.295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0%,含量為1.81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信箱內搜獲的十二包以藍色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量為5.688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9.4%,含量為4.52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信箱內搜獲的二十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量為9.458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8%,含量為7.45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信箱內搜獲的五包以藍色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量為2.309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2%,含量為1.81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信箱內搜獲的九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量為8.860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7%,含量為7.06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信箱內搜獲的五十二粒以透明膠袋包裝的藍色藥丸,淨量為24.83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30.6%,含量為7.60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信箱內搜獲的十四粒以透明膠袋包裝的藍色藥丸,淨量為6.754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31.8%,含量為2.15克。
28.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信箱內搜獲的合共十三個裝有白色晶體的藍色透明膠袋、二十四個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一個裝有三粒白色藥丸的透明膠袋、一個裝有五十二粒藍色藥丸的透明膠袋、一個裝有十四粒藍色藥丸的透明膠袋、紅色信箱的外表面、內表面及蓋上開口位置上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280至303頁的鑑定報告相關内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持有上述毒品作出售的用途。
29.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四嫌犯身上搜獲的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量為0.358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6.4%,含量為0.274克。
上述毒品是第一嫌犯於2021年2月3日下午約5時多在本澳XX樓出售予第四嫌犯的(即第13點的已證事實),第四嫌犯持有該等毒品作個人吸食的用途。
30. 2021年2月3日,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進行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其對毒品“Amphetamines(即“苯丙胺”)”及“Methamphetamine(即“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31. 2021年2月3日,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進行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其對毒品“Amphetamines(即“苯丙胺”)”及“Methamphetamine(即“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32. 基於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較早前在本澳吸食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故是次被驗出對該等物質呈陽性反應。
33.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取得、持有上述毒品以供個人吸食,並向他人出售及提供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以獲取不法利益。
34.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取得、持有、並向他人出售及提供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以獲取不法利益。
35. 第三嫌犯清楚知悉其在澳門所吸食的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取得、持有毒品以供個人吸食,並被驗出對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36.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仍故意作出上述暴力行為,目的是以暴力反抗及阻礙警員執行職務。
37. 第四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提供的上述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從第一嫌犯取得及持有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以供個人吸食。
38.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此外,還查明:
39. 第一嫌犯B表示具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按摩技師,每月收入為5,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丈夫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40. 第二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廚師助手,每月收入為6,5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41.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屬於初犯。
42. 第三嫌犯C表示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清潔工人,每月收入為6,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43.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有以下前科記錄:
1) 第三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違令罪,於2021年5月13日被第CR1-21-0092-PCS號卷宗分別判處2個月徒刑及3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4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1年6個月執行,判決於2021年6月2日轉為確定。
2) 第三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於2021年9月17日被第CR5-21-0187-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判決於2021年10月7日轉為確定。
44. 第四嫌犯D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暫未育有子女。
45.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四嫌犯有以下前科記錄:
1) 第四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6年6月19日被第CR1-15-0207-PCC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嫌犯在考驗期內須遵守如下義務:1.不得再次接觸毒品;2.必須努力工作;3.不得與不良份子為伍及作出任何違法行為,判決於2016年4月1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被第CR2-16-0098-PCS號卷宗所競合。
2) 第四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16年6月7日被第CR2-16-0098-PCS號卷宗分別判處2個月徒刑、2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期2年執行,在緩刑期內,嫌犯負有以下義務:不再接觸毒品及接受社會重返廳之戒毒跟進,該案與第CR1-15-0207-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4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2年,在緩刑期內,嫌犯負有以下義務:不再接觸毒品及接受社會重返廳之戒毒跟進,判決於2016年6月27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被第CR3-16-0152-PCS號卷宗所競合。
3) 第四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於2016年6月23日被第CR3-16-0152-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該案與第CR2-16-0098-PCS號及第CR1-15-0207-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7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不再接觸毒品及接受社會重返廳安排之戒毒治療,判決於2016年7月14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8年9月5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4) 第四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於2017年3月9日被第CR5-16-0410-PCS號卷宗(原第CR3-16-0559-PCS號卷宗/原第CR4-16-0130-PSM號卷宗)判處2個月15日的實際徒刑,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8年7月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所判處的徒刑。
5) 第四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盜竊罪,於2021年1月15日被第CR4-20-0241-PCC號卷宗(原第CR4-20-0175-PCS號卷宗)每項判處4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1年7月5日轉為確定;嫌犯現於該案服刑中,總刑期將於2022年3月27日屆滿。
此外,第四嫌犯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 第四嫌犯現被第CR5-21-0245-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盜竊,《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盜竊(未遂)、《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毀損罪,案件訂於2021年11月29日進行審判聽證。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2021年1月30日晚上,第三嫌犯向第四嫌犯所出售的物質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的成份。
2. 第一嫌犯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為其作案的工具。
3. 卷宗對第二嫌犯所扣押的3,000澳門元是進行毒品交易的所得。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兩上訴人提出,他們承認被指控的事實、配合警方及作出反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規定,而原審判決違反了相關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根據已證事實,雖然兩名上訴人的認罪及配合警方偵查但是考慮到兩名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本澳逗留期間作出販毒的行為,從中賺取報酬,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和安寧,尤其上訴人A所持有的毒品數量極多,顯示出上訴人A的行為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因此,兩名上訴人的表現並未符合明顯減輕彼等事實之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事由,不存在特別減輕的情節。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兩名上訴人均認為其為初犯,配合警方調查搜證,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控事實,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B(第一嫌犯) 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A (第二嫌犯)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A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及出售的用途,在其身上搜獲的毒品份量,以及其住所內所搜獲的毒品份量,經定量分析後,A持有毒品作出售的用途,其丟棄在地上的毒品份量,以及其住所信箱內所搜獲的毒品份量,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合共為18.13克(1.81+7.45+1.81+7.06)、“氯胺酮”的含量為4.52克、“二甲(甲烯二氧) 苯乙胺”的含量合共為9.75克(7.6+2.15)。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二甲(甲烯二氧) 苯乙胺”的每日參考用量分別為0.2克、0.6克及0.15克。故此,本案中從上訴人B處所搜出的“甲基苯丙胺”,是15日的份量;從上訴人A處所搜出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分別是90日、7日及65日的份量。
兩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兩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控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兩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B(第一嫌犯) 觸犯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判處五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對上訴人A (第二嫌犯) 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九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考慮到兩上訴人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的數量及時間,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兩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議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引用中級法院第1082/2009號裁判,並於裁判第18頁指出:「…上訴人A所持有的毒品數量極多,顯示出上訴人A的行為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序甚高且行為屬嚴重。因此,兩名上訴人的表現並未符合明顯減輕彼等事實之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事由,不存在特別減輕的情節。」
2. 首先,上訴人屬初犯,無犯罪前科;
3. 此外,尤須指出上訴人在被捕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態度,尤其是:
-引領警方找出信箱鎖匙,以搜獲出收藏在信箱內的毒品(見卷宗第112頁至第113頁);
-簽署同意聲明,將其持有的兩部手機解鎖,以讓警方查看其中內容(見卷宗第117頁及第128頁)
-於首次司法訊問中供出三名上線毒販,以及三名相關人士的居所位置(見卷宗第180頁)
-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表示深感後悔;
4. 上訴人認為上述行為屬於《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犯罪後曾作出積極 可相當減輕事實罪過的舉動”的情況;
5. 雖然最後未能找出上線毒販,但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均顯示了上訴人悔改的決心。
6. 倘上訴人單純為求自保的話,並不需要協助警方找出信箱鎖匙,更不需要供出三名上線毒販,從種種行為均可反映上訴人改過的決心、並意圖減少毒品對社會的危害;
7. 上訴人還認為該等行為屬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可特別減輕的情況。
8. 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並未指出該規定,但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有關規定,而且該規定由於同樣涉及原審裁判的量刑部分,故沒有出現變更上訴標的的情況。
9. 此外,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指出:「考慮到上訴人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的數量及時間,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
10. 上訴人除被判處九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還被判處禁入澳門特區八年的附加刑。
11. 從上訴人積極認罪的角度來看,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中的量刑過重,特別在一般預防作用方面明顯屬偏高的;
12. 並超逾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未有完全考慮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
13. 正如中級法院第788/2010號裁判寫道:「我們不是生活在真空下,法律本身也容許對一些較輕情節的行為作出比較寬容的處罰,正但我們的刑罰的目的一樣,徒刑只有在最後的情況下在予以運用。」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15.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提出的上訴理由並非如簡要裁判所指屬明顯不成立。
綜上理據及有賴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對異議人提起之異議及上訴一併作出審理,並請求尊敬的各位法官閣下裁定及決定如下:
-裁定上述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相關部份的決定,並對第二嫌犯所作之行為科處較輕之刑罰;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審理!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重申其自認、提供破案證據及反省行為屬於特別減輕情節,但是,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將毒品帶入澳門境內,其作案方式,毒品的種類及份量,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本澳社會預防跨境販毒罪的迫切性,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包括聲明異議人的健康狀況。原審認定不存在特別減輕不法性及罪過的情節,以及對聲明異議人判處九年六個月的量刑是適合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理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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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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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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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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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2022 p.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