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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41/2021號
上 訴 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0-001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巨額),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
2.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3.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須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30,000元捐獻;
4.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已吸收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5. 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須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8,000元捐獻。

兩名嫌犯A及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A. 上訴標的是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 法官閣下於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1判決。
B. 就被上訴的判決,第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皆認為有關的裁判沾有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各款所列的瑕疵。
C. 本上訴的理由闡述將分為以下四個部份:一、獲證明為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四、適用法律錯誤。
D. 根據已獲證明事實的第8點、第9點、第13點、第16點至第24點、第26點、第27點、第29點、第32點、第35點至第27點,以及第45點至第48點,以及載於判決書內的其他事實,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作出判決。
E. 然而,只要細心閱讀,不難發現被上訴的判決書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其具體情節如下:
F. 首先,針對第一上訴人A所歸罪的事實,包括2013年1月(具體日期不詳,見卷宗第45頁、第102頁及第279頁)所提交的[比賽活動報告],以及2013年5月20日所提交的[詳細活動計算書](見卷宗第112頁至第115頁及第288頁至第291頁)。
G. 但是,就上指的兩份文件,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僅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判處九個月徒刑。
H. 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認定第一上訴人A所提交的兩份文件中僅一份被視為足夠涵攝“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而被裁定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
I. 按照同一道理,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應該視另一份文件不足夠涵攝“偽造文件罪”而被開釋。
J.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書內並沒有明確指出第一上訴A是因為哪一份文件被裁定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因而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K. 根據“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裁定第一上訴人A這一項控罪的罪名不成立而予以開釋。
L. 就對第一上訴人A於2013年1月(具體日期不詳)所提交的[比賽活動報告]是否存在吸收及被吸收的關係及是否被控告這兩個問題,被上訴的判決書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因而應予以廢止,其具體依據是既然認定第二上訴人B所歸責的事實,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所存在的吸收與被吸收的關係。
M. 葡國著名的刑法教授Dra. Helena Moniz在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IAL TOMO II, ARTIGOS 202º A 307º, dirigido por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Coimbra Editora, 12/1999, pp. 690 e 691.就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的競合已闡述有關理論。
N. 既然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認定針對第二上訴人B的一項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的罪狀存在吸收及被吸收關係,但是,基於相同及/或相類似的情節而對第一上訴人A的控訴卻沒有被認定為存在吸收及被吸收關係,而被分別判決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罪名成立。
O. 就針對第一上訴人A所歸責的事實,包括控訴書中所指控的兩項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被上訴的判決書卻沒有視之存在吸收及被吸收關係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P. 在被上訴的判決書中,根據獲證明的事實的第19點、第20點、第45點及第46點,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認定為第一上訴人A於2013年1月(具體日期不詳)所提交的2012年度的賽後報告構成「偽造文件罪」。
Q. 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 把對第一上訴人A所歸責的其中一項被視為“偽造文件”的事實排除於所控訴的罪狀外。
R. 但是,被上訴的判決書中有一註腳,明確寫道:“正如在本案中也沒有針對第一嫌犯於2012年度的賽後報告上故意虛報與其實際不符的比賽成績的另一項偽造文件行為作出控告”。
S. 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 對此並沒有說明根據哪個或哪些事實而認為沒有對第一上訴人A所提交的「2012年度的賽後報告」作出控告?
T. 反之,廉政公署在其結論報告中指出有關的控罪。
U.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V. 然而,葡國司法見解Acórdão do Tribunal da Relação de Évora, Processo nº 4604/15.9T9STB.E1, de 21/01/2020對於自由證原則另有不同的註釋。
W.因此,就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在認定證據方面,除了以應有的尊重外,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認為沾有各項的瑕疵。
X. 不管是針對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認為沾有各項的瑕疵。歸責的事實,都是指向2012年澳門基金會所發放的資助金;當然,針對第一上訴人所歸責的事實還包括2013年澳門基金會向其發放的另一筆資助金。
Y. 為證明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的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件罪」及/或「詐騙罪」,被上訴的判決書內附有澳門基金會的「資助申請、跟進及審批的一般性指引」。
Z. 經庭審聽證,證人C(澳門基金會合作處處長)亦向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聲明基金會內存有較之附於卷宗的「資助申請、跟進及審批的一般性指引」更早期的版本。
AA. 同時,證人C亦解釋了有關賽車手的資助規定,是按照載於「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所訂定的規則。
BB. 根據附於卷宗內的所有「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的第3.2 1項皆列明:「於完成外地比賽活動後三十天向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提交比賽活動報告,當中包括參加比賽的成績單、賽車照片及推廣澳門方面的資料,如賽車照片、媒體詐問或剪報等」。
CC. 同時,按照這一書證,被上訴的判決書的獲證明的事實部分的第7點明確指出提交活動報告之特別義務為。
DD. 然而,在被上訴的判決書的獲證實的事實的其他部分卻認定不同於上述規定的的事實,包括第19點、第27點及第35點。
EE. 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一方面既認定「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內訂比賽活動報告須提交予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但另一方面卻證實第一上訴人A與第二上訴人B皆把比賽活動報告提交予澳門基金會。
FF. 更何況,證人C(澳門基金會合作處處長)在庭審聽證中聲明:「(…);該年度完結後,申請人須附上外地參與比賽的紀錄交基金會,基金會不會再審核報;(…)」。
GG. 同時,第二上訴人B以及證人D和E皆在庭審聽證中皆聲明涉案的「比賽活動報告」交予澳門基金會,而不是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
HH. 此外,附於卷宗的「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遺漏有關審批資助所遵循的規則,正如被上訴的判決書的「獲證明的事實」的第5點。
II. 不管是附於主案內的第一上訴人A在涉案年度的「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及第二上訴人B於2012年提交的「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還是卷宗的附件中的所有「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都未載有上指的規則。
JJ. 反之,「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的第4項載有「本人閱悉下列罰則」則規定。
KK. 但根據被上訴的判決書中獲證明的事實的第38點至第43點,證明了第一上訴人A僅被要求退還因沒有離境出席賽事而被視作不應收取的2012年度及2013年度資助款項外,第一上訴人一直並沒有被中止申請及取得接續年度的資助款項。
LL. 即使澳門基金會只是在2016年5月6日透過公函編號1575/S/2016聲明行使告訴權,然而,澳門基金會仍然向第一上訴人A在接續的年度發放資助款項。
MM. 反之,澳門基金會卻在2021年1日,即涉案事實的7年多,或者行使告訴權後的4年多,要求第二上訴人B退還2013年的資助款項,合共澳門幣112,017.65元。
NN. 從被上訴的判決書內上指的已獲證明的事實,結合附於卷宗的文件,皆讓我們清楚知悉,澳門基金會並非按照「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內所訂的規則行事。
OO. 因此,除應有的尊重外,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致在上指已獲證明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故應予以廢止。
PP. 被上訴的判決書內的「獲證明的事實」的第45點、第47點及第48點,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是根據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向澳門基金會所遞交的「比賽活動報告」以認定兩名上訴人故意欺騙及誤導基金會,而作出被歸責的事實。
QQ. 第一上訴人A於2013年1月(具體日期不詳)向澳門基金會遞交「比賽活動報告」,只是簡單地把涉案的「比賽活動報告」附於卷宗內所有載有第一上訴人資料及成績的文件,不難發現涉案的「比賽活動報告」上的“簽名”並非屬於第一上訴人,尤其是,第一上訴人不會以外文作簽名,而是以中文作簽名。
RR. 正如證人廉政公署人員F在2020年12月1日的審判聽證中聲明沒有對第一上訴人A的簽名作筆跡鑑定。
SS. 同時,第一上訴人A亦確認沒有在涉案的「比賽活動報告」上簽名。
TT. 在被上訴的判決書中,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亦確認涉案的「比賽活動報告」上簽名並非屬於第一上訴人A。
UU. 按照對接收文件的規定及習慣,不僅是私人機構,還是如澳門基金會一樣的公共行政機關,都拒絕接收非本人直接遞交的文件,倘由他人代為遞交,必須附有簽署人的個人居民身份證副本,並且核對相應的簽名。又或由他人代行簽署,則必須附有代理授權書。
VV. 更何況被上訴的判決書亦載有證人D庭上的證言亦證實這點。
WW. 由於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既確認涉案的「比賽活動報告」上簽名並非屬於第一上訴人A,但又未能查證澳門基金會的收件職員為何會違反常理的接收並非由第一上訴人所簽署的文件。
XX. 按照「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懇請 法官閣下對第一上訴人A這一方面歸責的事實作出開釋的判決。
YY. 又或者,就這一事實,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已不對第一上訴人A判罪。
ZZ. 這正如被上訴的判決書中的唯一項註腳中明確寫道:“正如在本案中也沒有針對第一嫌犯於2012年度的賽後報告上故意虛報與其實際不符的比賽成績的另一項偽造文件行為作出控告”。
AAA. 同時,第一上訴人A所提交的不管是2012年「比賽活動報告」所附同的文件,還是2013年「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所附同的文件,包括比賽的成績表,經庭審證實皆由作為車隊領隊的證人D所負責整理安排(又或由其安排職員準備),並按澳門基金會的職員要求而先提交待審批。
BBB. 但與時同時,證人E聲明沒有開車,但按其理解,只要是有報名以及成績表上其名字,也被視為有[參與]。
CCC. 因此,由於載有 第一上訴人A名字的涉案兩份風雲戰4小時耐力賽的成績表皆為證人D所附入或指令職員附入。
DDD. 並且,按照該等界別人士對[參與]的涵概範圍的理解,以及澳門基金會的職員的解說,以致證人D把涉案的兩份風雲戰4小時耐力賽的成績表附入涉案的2012年「比賽活動報告」及2013年「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內。
EEE. 因此,第一上訴人A並被歸責的事實並沒有[故意],故懇請 法官閣下作出開釋的判決。
FFF. 根據澳門基金會的「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的3.2項明確規定提交報告的期限。
GGG. 但第二上訴人B於2013年3月10日向澳門基金會提交涉案的「比賽活動報告」。
HHH. 同時,第二上訴人B於同日(2013年3月10日)被要求向澳門基金會(而無須向大賽車委員會)遞交不如期提交「比賽活動報告」的說明理由解釋信,而無須基金會作預先同意。
III. 而且涉案的「比賽活動報告」內所列的比賽成績,主要是按照當時澳門基金會的一名郭姓女職員的解釋而作成。
JJJ. 及後,第二上訴人B亦因應該名郭姓女職員的指示,在已提交的涉案「比賽活動報告」以手寫加上:「(…)及風雲賽N2000賽事兩場。」,並簡簽作實。
KKK. 一如該等界別的人士對[參與]的見解,第二上訴人B亦認為自己已滿足所規定的“參與”程度,包括報名、成績表上載有自己的名字。
LLL. 更何況,第二上訴人B在開賽前的一段時間離開澳門而到比賽現場肇慶作開賽前準備。
MMM. 因此,第二上訴人B並沒有[故意]作出被歸責的事實,故懇請 法官閣下作出開釋的判決。
NNN.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規定,首先,作為該罪狀的結構性構成要件,行為人作出所歸責的犯罪,主觀上必然存在[故意]。
OOO. 然而,按照本上訴書狀中上一部份所闡述的理由,皆可引證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就被歸責的事實不存有[故意]。
PPP. 只是由於第一上訴人A存在「所託非人」的失誤,以及第二上訴人B被“誤導”,以致作出被歸的事實。
QQQ. 更何況,在庭審聽證中,證人E指出,在執行有關申請資助的事宜上,有關當局的指引都不太清楚。
RRR. 針對第一上訴人A(透過車隊領提交涉案的文件)以及第二上訴人B所歸責的事實,只是漏報而非[故意]偽造。
SSS. 就其所歸責的事實主觀上只可被認定為[過失],因此,不構成犯罪。
TTT. 其次,作為該罪狀的另一結構性構成要件是:「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UUU. 正如刑法學者Dr. Manuel Leal-Henriques在他的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PARTE ESPECIAL), VOLUME IV, 12/2016, Centro de Formação Jurídica e Judiciária, pp. 198 a 200)中已有解釋。
VVV. 而葡國司法見解則認為檢舉人不採取最基本的嚴謹行事者,則不存在「錯誤」或「受欺騙」。(見Acórdão do STJ, de 1.7.1998, in CJ, Acs. Do STJ, VI, 2, 223).
WWW. 按照卷宗所載文件及資料,並結合庭審中相應證人的證言,不難發現具有告訴權的受害人澳門基金會不存在該罪狀的結構性構成要件的「錯誤或受欺騙」。
XXX. 大賽車委員會必然及有責任熟知各地及各項賽車比賽的規例及要求,包括涉案的兩場在肇慶舉行的「風雲戰之耐力賽」。
YYY. 更何況,從卷宗的文件及附件皆讓我們知悉涉案的「風雲戰之耐力賽」是以團隊的名義報名、參賽,以及最終的成績表皆反映出是團隊而不可能為個人的成績。
ZZZ. 尤其是證人朱妙麗亦在庭審中清楚地為我們解釋了成績表內有關DNF及DNS的意義。
AAAA. 從這些成績表中不難發現當中很多團隊僅完成不足10個賽圈,意即有關成績表僅用作反映團隊的成績而不能用作反映個人的成績。
BBBB. 因此,在對第一上訴人A的2013年的資助,大賽車委員會必然是按照第一上訴人於2012年的成績,包括以個人名義及以團隊名義所取得的成績。
CCCC. 除應有的尊重外,這裏並不存在[錯誤]及/或[受欺騙]的要件。
DDDD. 倘真如控訴書所載事實,特別是澳門基金會行政委員會於2016年5月5日舉行的第19次會議審議尤其針對第二上訴人B行使告訴權。
EEEE. 因此,澳門基金會不能也不應該不知悉「風雲戰之耐力賽」是以團隊的名義所參與的事實,而不接受個人報名及參事賽,而且,相應的成績表亦只能反映團隊的成績,而不能反映個人的成績。
FFFF. 但是,不管是被歸責的事實發生前,各方對理解這一制度的操作有不同的理解。
GGGG. 更甚者,直到2020年12月1日的庭審時,證人G亦清楚指出:「有關車手資助申請包括適用於車手參加個人賽或團體賽,但只可以車手個人名義作出申請。」
HHHH. 申言之,澳門基金會一直接納這種把團隊所取得的成績納入為個人成績的審評標準。
IIII. 尤其是,在庭審中另一證人H(澳門基金會合作處處長)作證言時更為我們釐清一個「鮮為人知」的事實:「基金會不會再審核報告」。
JJJJ. 根據卷宗內獲證實的事實,並結合相應的文件及證人證言,皆證實對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所歸責的事實並不能亦不應涵攝入[詐騙罪]的結構性構成要件。
倘不如此認為,亦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以下的情節及相應的法律規定。
KKKK. 被上訴的判決書就第一上訴人A的判罪是兩項詐騙罪(巨額)。
LLLL. 綜合而言,這兩點所針對的事實是虛報“風雲戰耐力賽”的兩份成績表,包括一份是2012年9月30日,另一份則是2012年12月31日。
MMMM. 然而,不同的是,第45點是證明第一上訴人A把上指兩份成績表的成績作為個人成績,令澳門基金會相信第一上訴人已達到受資助的目標,意即把涉案的兩項成績表作為個人的成績;而第46點則是透過大賽車委員會向基金會申請2013年度本地車手赴外地比賽資助而[故意]虛報與其實際不符的2012年度比賽成績,意即把涉案的兩項成績表作為個人的成績。
NNNN. 既然,上述第45點與第46點所證明的事實基本相同,而且兩項判罪應歸入保護或主要保護財產性法益。
OOOO. 更何況,即使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認為第一上訴人A在作出上述被歸責的事實時,存有主觀上的[故意]。
PPPP. 然而,既然第一上訴人A在2013年1月把涉案兩份成績表的成績作為個人成績,令澳門基金會相信第一上訴人已達到受資助的目標,那麼,在同一狀況下,不能要求第一上訴人在2013年透過大賽車委員會向澳門基金會提交的「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內否認個人完成該兩項“風雲戰耐力賽”的成績表。
QQQQ.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3款的規定,就對第一上訴人A所歸責的事實,僅應認定為只有一個及唯一一個[故意]。
RRRR. 被上訴的判決書就第二上訴人B的判罪是一項偽造文件罪。
SSSS. 而在同一判決書內,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則闡述其量刑的理由。
TTTT. 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一方面既判處第二上訴人B五個月徒刑(根據預防犯罪的需要),但另一方面卻決定不立即執行徒刑,因此,在這方面理據之間存在矛盾。
UUUU. 既然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僅對第二上訴人B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依照《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應以相等日數的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之。
VVVV. 但被上訴的判決書內仍未指出基於何種事實或推測而預防第二上訴人B將來犯罪,卻不將徒刑轉換為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WWWW. 反之,被上訴的判決書為不立即執行對第二上訴人B判處的徒刑作了明確的解釋。
XXXX. 因此,除非有充份的依據,否則,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錯誤適用徒刑轉換罰金的規定,應予以廢止有關的判決。
  綜合以上所述,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被上訴判決書因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或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而宣告判決無效,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
  又或經考慮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在本理由闡述所援引的依據,按照具體的情況,並經結合卷宗內所有的書證、筆錄、文件,以及相應的證據,廢止有關部份的判決,從而依法作出判決,並根據「疑罪從無」原則,裁定針對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的控訴不成立,開釋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
  
檢察院對上訴人A及B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根據檢察院控訴書,針對A(第1嫌犯)只控告一項偽造文罪,控訴標的為2013年5月20日上訴人(第1嫌犯)向“澳門基金會”提交了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的申請表,該文件記載不真實內容。原審法院對這項偽造文件罪作出審判聽證,在裁判書的第22點至第27點,第39點及第46點作出了確認,為獲證事實。
2. 上訴人(第1嫌犯)將2013年1月份所遞交的「比賽活動報告」文件誤認是被控告的另一項偽造文件罪,從而質疑原審法院裁判,實為上訴人的錯誤認知問題。
原審法院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
3.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第1嫌犯)對原審裁判存有認知錯誤或至少為理解錯誤。
首先,檢察院對上訴人(第1嫌犯)於2013年1月份所提交的「比賽活動報告」一事,並無提出控告,原審法院自然沒有對此作出裁判。
4. 此外,案中上訴人2013年1月所提交的「比賽活動報告」是針對「2012年度的賽後報告」為獲得餘下資助而撰寫提交,控訴工作由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和第42條作出,案中檢察院沒有針對上訴人(第1嫌犯)這部分作出控告,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不作控告實無依據;並將審、檢工作混淆。
原審法院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5. 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了兩名嫌犯及控辯雙方證人分別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6. 就卷宗內所載書證資料和證人陳述,正如原審法院所指,申請本身只可以車手個人名義的方式申請,卷宗內附載關於2012年及2013年的申請表,已列明申請是“個人適用”的資助,資助透過支票方式發放對象也是個人的;該計劃本身的受資助對象顯然就是為了車手個人本身,而非車隊。兩名嫌犯實際上沒有離澳赴外參與當初申請資助時所指該年度會參加的涉案有關賽事。關鍵是兩名嫌犯沒有如實指出自己沒有參與有關賽事,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利用有關接力比賽的賽事成績表未能反映實際赴外參賽落場車手的漏洞,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7.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正確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原審法院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8.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方面,檢察院並不認同。
9. 第一嫌犯所指所托非人,實為不足採信之托詞。正如原審法院指出,資助申請是以車手個人名義申請,作為領隊的D及第一嫌犯本身也知悉此情況,車手要交回有關參賽資料文件、比賽活動報告及聲明自己參與了該年度哪些賽事,按照常理,有關報告及聲明文件也會是由第一嫌犯簽署的,至少也可推論及判斷到是第一嫌犯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讓他人在有關文件上冒簽,其會知悉該報告及聲明文件上的具體內容,這更體現於其之後確實收取了包括其沒有實際赴外地落場比賽的上述兩場比賽的資助金額。
10. 關於第二嫌犯聲稱被人誤導。正如原審法院所指,根據證人陳述,有關職員在這個接收文件崗位工作超過10年經驗,有關職員理應不會不立即向彼等解釋清楚只可申報車手已自行參與的賽事,或理應不會不叫彼等立即先寫清楚有關情況再連同文件遞交作審批。
11.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正確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2. 上訴人(第一嫌犯)認為本案兩項詐騙罪屬連續犯,檢察院並不認同。
13.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第一嫌犯)將兩個侵犯不同法益行為混淆一體,存有認知上和事實上的錯誤。原審法院判決並非僅指兩份成績表,而係對發生於不同時段、不同金額和不同比賽項目兩項詐騙事實作出認定。
上訴人(第一嫌犯)第一項的詐騙事實為金額澳門幣122200元和134420元。
上訴人(第一嫌犯)第二項的詐騙事實為金額澳門幣64,494.6元。
14.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於2013年5月20日向澳門基金會提交另一份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隨這份申請並附隨前述所提交的兩份比賽成績,2013年10月18日澳門基金會通知批准發放一筆澳門幣128,989.2元。
15. 第一嫌犯於2013年10月22日簽收第一期資助澳門幣64,494.6元。
原審法院判決書已證事實第45點,係指第一嫌犯主觀上作出兩次令澳門基金會財產上受到巨額損失行為。
16. 事實上,上訴人第二次作出的詐騙行為,是為著符合澳門基金會贊助比賽條件必須包括上一年度比賽成績,上訴人遂將上年度兩項比賽成績附入,為此而認定屬連續犯,事實上該兩項成績與第二次詐騙行為沒有關連,屬兩個獨立詐騙行為。
17. 上訴人(第二嫌犯)認為量刑過重,徒刑應轉換罰金方面。
18. 量刑上,原審法院針對第二嫌犯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在量刑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以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4及第65條的規定,並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已充份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19. 在此,上訴人顯然未理解刑罰給予緩刑和刑罰不轉換罰金的法律依據,以及細看裁判,包括原審法院已指出第二嫌犯並非初犯、否認控罪、已還返還款項、其犯罪目的和預防罪需要,在緩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乃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2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A及B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09年起,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以下簡稱“大賽車委員會”)及澳門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共同合作參與評審澳門車手赴外地比賽資助發放的工作及核實申請人是否具備資格給予資助的條件。在兩個部門合作的情況下,“大賽車委員會”參與車手出外參賽的資助發放工作,在分析和訂定申請人的評審標準後,將該發放資助金額的建議書交給“基金會”批准。由於“大賽車委員會”具專業資格作出審批釐定相關資助金額,故“基金會”一般會按由“大賽車委員會”交給獲社會文化司司長同意後的發放金額的建議書向申請車手發放相關的資助金額。
2. 上述資助的目標是借著到外地比賽以提升本澳車手的駕駛技術及宣傳澳門,因此受資助車手必須按其申報資助的賽事,親赴外地賽車比賽及順利起步,方可獲得資助。
3. “基金會”每年在上述資助項目申請表中均列明申請者所需提交的文件,該等文件為“大賽車委員會”的其中特定評審規則。
4. 在2012年及2013年的申請表中,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列明屬“個人適用”的資助,就是申請人以個人名義向“基金會”申請,而“基金會”批出的資助亦是資助“個人”(即申請人,並非資助團體/車隊,即使車手附屬於車隊),支票發放也是個人的。
5. 另外,在上述兩年年度的申請表,列明了審批資助所遵循的規則,就是:
1) 提供申請年度的詳細計劃中,包括申請資助之外地比賽活動名稱、舉辦日期、地點、比賽的數目及場次,此規則有助“大賽車委員會”評審申請人所申請參加賽車的重要性及廣泛性,以便從不同組別的國際和地區賽事分析申請人將來的競賽表現,以考慮其所參與的比賽是否對宣傳及推廣澳門方面具成效。
2) 提供個人簡介,包括年齡等因素,此規則有助上述委員會考慮申請人在賽車運動中的未來發展潛力;
3) 提供曾參加申請資助年度前一年所舉行的“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賽事”中獲得任何一項賽事之成績,以便上述委員會分析申請人在澳門大賽車中的競賽水平;
4) 提供申請人過往曾參加外地比賽之成績以便上述委員會分析申請人在外地比賽中的競賽水平;
6. 車手經過評審而獲取相關資助後,“基金會”對受資助人先發放資助金額的百份之五十的資助金,餘下的百分之五十則於受資助人完成所申報參加的賽事,並提交相關報告後才發放,若證實受資助人並無參與所申報資助參加的賽事,除餘下百分之五十資助不獲發給外,須退回已發放的百分之五十資助。
7. 此外,受資助人還須負上一般義務及特別義務,一般義務為:
1) 任何對已提交資料的更改,必須遞交申請資料日起計30天內以書面方式提交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說明原因,逾期後,除證明出現主辦單位取消賽事或不可抗力的情況下,車手必須按其申報資助的賽事完成賽事,以確認其得資助的權利;
2) 確保比賽活動以及其過程的合法性,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
3) 不將任何資助款項挪作其他用途;
4) 倘獲得的資助款未在相關比賽中用罄,應向澳門基金會退還餘款;
5) 無論是否獲得資助,所有已遞交之申請文件及資料,將不獲發回。
提交活動報告之特別義務為:
1) 於完成外地比賽活動後三十天向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提交比賽活動報告,當中包括參加比賽的成績單、賽車照片及推廣澳門方面的資料,如賽事照片、媒體訪問或剪報等;
2) 倘報告不在指定期限提交,車手須向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說明理由並經澳門基金會同意後,可給予其在上款日期後延長三十天提交報告。
8. 在上述申請表內亦列明失效情況,倘若發現車手在申請文件或補充申請文件的資料屬虛假或發現隱瞞車手有義務提交的資料,或車手未能履行上述義務,或完全或部份將所得資料用於非年度計劃聲明比賽或將所得資助用於其他用途時,車手將自動失去收取資助的權利,該筆資助視為失效。
9. 凡出現上述的失效情況,澳門基金會有權要求受資助人退還已收取的所有資助款項,涉及刑事責任者,澳門基金會將依法追究。另外,澳門基金會保留權利自確實不規則情況日起計兩年內,不接受有關車手的申請。
10. 上述申請表中明確地列明申請人或受資助人的應遵義務、罰則及發放方式,亦清楚列明“本人謹此聲明所提資料屬真實及正確,並承諾在接受澳門基金會資助後,履行下列義務及特別義務”,要求申請人簽名聲明閱悉有關規定。
11.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子B為澳門車手,熱愛參與不同地方所舉辦的賽車比賽,且二人得悉,“大賽車委員會”及“基金會”合作推出上述的資助計劃,於是分別自2009年及2010年起每年均以個人名義向“基金會”申請上述資助以在本地或赴外地參加賽車比賽。
12. 2012年2月6日,第一嫌犯向“基金會”提交了由第一嫌犯所填寫及簽署的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的申請表,以及提交了“活動計算書”預計其於2012年度將參與的賽車比賽,亦遞交了其個人賽車簡歷與2011年所參與的賽車比賽之成績排名等相關文件。
13.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其提交所有文件的內容及意義,其知道“活動計算書”內所載的A項“中國-澳門汽車總會舉辦之澳門房車錦標賽之澳門路車挑戰賽”(共2場賽事4個回合,賽事日期2012年4月27日至29日及5月25日至27日)與B項“風雲戰之耐力賽”(共2場賽事,賽事日期2012年9月28日至30日及12月29日至31日)合共6場賽事是代表其本人將預計會參加的比賽,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參賽車手須前往比賽現場出席及如車手沒有比賽時成功起步,必須向“基金會”返還相應賽事的資助。
14. 在提交上述申請表時,第一嫌犯清楚知悉應遵義務、罰則及發放方式,同時聲明知悉所提交的資料屬真實及正確並簽署作實(見卷宗第262頁至第27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此內容視為全部轉錄)。
15. 經“大賽車委員會”分析審批後,“基金會”同意“大賽車委員會”建議,批准向第一嫌犯發放一筆澳門幣244,400元的金額作為確保其以澳門車手身份參與赴外地比賽的資助(見卷宗附件五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
16. 2012年9月10日,“基金會”透過第2386/DCADSC/2012號公函通知第一嫌犯上述資助已獲批准,並會向其發放2012年度的資助金額合共澳門幣244,400元(此金額還未包括車手推廣澳門宣讀費5%),公函內亦說明會先以支票形式發放資助50%,資助的另外50%的款項,將在第一嫌犯參加及完成有關賽事,並提交受資助活動報告後才予以發放(見卷宗附件五第1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此內容視為全部轉錄)。
17. 第一嫌犯於2012年9月12日簽收第一期資助支票澳門幣122,200元(見卷宗第278頁)。
18. 上述“風雲戰之耐力賽”於2012年9月28日至9月30日、12月29日至12月31日在中國廣東肇慶舉行,然而第一嫌犯並無離開澳門前往比賽地點,更沒有到達現場參與比賽(見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的出入境紀錄)。
19. 當上述2012年度賽事過後,於2013年1月,第一嫌犯向“基金會”遞交比賽活動報告,提交了(1)於2012年4月28日、4月29日和2012年5月26日、5月27日所舉行的兩場共4回合的“澳門房車錦標賽”比賽成續;(2)於2012年9月30日和12月31日進行的“風雲戰之耐力賽”比賽成績,以及照片資料,試圖顯示其已參與了所有2012年度所預計參加的比賽(見卷宗第279頁至第28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此內容視為全部轉錄)。
20. 第一嫌犯在遞交上述賽後活動報告時已清楚知悉其本人並沒有於2012年9月28日至9月30日及2012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前往中國廣東肇慶參與風雲戰之耐力賽,由於第一嫌犯知道該耐力賽是以車隊形式進行,其官方賽事成績反映的是各車隊的名次,以及車隊成員名單,實際上並無顯示真正落場車手的名字,第一嫌犯正利用該賽事成績未能反映實際參賽落場車手的漏洞,假裝其有實際參與賽事,把上述兩場官方賽事成績遞交予“基金會”,借此欺騙及誤導“基金會”。
21. 2013年2月28日,“大賽車委員會”及“基金會”審核第一嫌犯所交來的賽後報告及所附之賽事成績後,上述兩個部門誤信第一嫌犯已到場參與並順利起步所有第一嫌犯之前申報於2012年會參與的出外賽車,故依據上述資助計劃向第一嫌犯發放餘下的資助金澳門幣134,420元,第一嫌犯於2013年3月4日收取該筆資助款項(見卷宗第287頁)。
22. 2013年5月20日,第一嫌犯向“基金會”提交了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的申請表,以及提交了“詳細活動計算書”預計其於2013年度將參與的賽車比賽,亦遞交了其個人簡介及聲明其曾參加申請資助之前一年(即2012年)外地賽事之總成績,當中包括於 2012年9月30日及2012年12月31日在中國廣東肇慶所舉行“風雲戰之耐力賽”載有其姓名參賽車隊的成績,第一嫌犯在申請書及“詳細活動計算書”上簽署,聲明所填報及提交的資料屬實(見卷宗第288頁至第30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此內容視為全部轉錄)。
23. 實際上,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並沒有前往中國廣東肇慶參與“風雲戰之耐力賽”,上述申請書內容並不真實,其將他人參賽的成績交予“基金會”,藉此誤導“基金會”取得較高評分,從而獲得更多資助。
24. “大賽車委員會”及“基金會”根據第一嫌犯所提交的上述申請書及過往比賽成績等文件進行分析評審後,上述兩個部門誤信第一嫌犯所提交的資料屬實並作出評分,經“基金會”內部跟進及審批,“基金會”同意“大賽車委員會”建議,批准向第一嫌犯發放一筆澳門幣128,989.2元的金額作為確保其以澳門車手身份參與赴外地比賽的資助(見卷宗附件五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
25. 2013年10月18日,“基金會”透過第3052/DCDSC/2013號公函通知第一嫌犯上述資助已獲批准,並會向其發放2013年度的資助金額合共澳門幣128,989.2元(此金額還未包括車手推廣澳門宣傳費5%),公函內亦說明會先以支票形式發放資助50%,資助的另外50%的款項,將在第一嫌犯參加及完成有關賽事,並提交受資助活動報告後才予以發放(見卷宗附件五第5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此內容視為全部轉錄)。
26. 第一嫌犯於2013年10月22日簽收第一期資助支票澳門幣64,494.6元(見卷宗附件四第67頁)。
27.當第一嫌犯完成了2013年度所報稱的賽車比賽後,其如常將賽後報告提交予“基金會”,經“大賽車委員會”審核後,“基金會”依據上述資助計劃於2013年12月27日向第一嫌犯發放餘下資助澳門幣70,944.06元,第一嫌犯於2014年1月2日收取餘下的資助款項(見附件四卷宗第68頁)。
28.2012年2月2日,第二嫌犯向“基金會”提交了由第二嫌犯所填寫及簽署的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的申請表,以及提交了“2012 MACAU OVERSEAS RACING SUPPORT APPLICATION”預計其於2012年度將參與的賽車比賽,亦遞交了其個人簡介與2011年所參與的賽車比賽之成績排名等相關文件。
29.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其提交所有文件的內容及意義,其知道“2012 MACAU OVERSEAS RACING SUPPORT APPLICATION”內所載的4項比賽“MTCS(MACAU TOURING CAR SEIRES)N2000 G.I.C”(共2場賽事,賽事開始日2012年4月29日及5月27日)、“Asian GT Series”(共1場賽事,日期尚未落實)、“G.I.C. Wheels and Thrills Series N2000”及“G.I.C. Wheels and Thrills ENDURANCE”(共4場賽事,賽事開始日2012年9月29日及12月29日)、“Euro Formula-3 Open Championship”(共1場賽事,賽事日期2012年11月)是代表其本人將預計會參加的比賽,第二嫌犯清楚知悉參賽車手須前往比賽現場出席及如車手沒有比賽時成功起步,必須向“基金會”返還相應賽事的資助。
30. 在提交上述申請表時,第二嫌犯清楚知悉應遵義務、罰則及發放方式,同時聲明所提交的資料屬真實及正確並簽署確認(見卷宗第324頁至第33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此內容視為全部轉錄)。
31. 經“大賽車委員會”分析審批後,“基金會”同意“大賽車委員會”建議,批准向第二嫌犯發放一筆澳門幣114,012.8元的金額作為確保其以澳門車手身份參與赴外地比賽的資助(見卷宗附件五第5頁至第7頁、第9頁及第11頁)。
32. 2012年9月10日,“基金會”透過第2411/DCADSC/2012號公函通知第二嫌犯上述資助已獲批准,並會向其發放2012年度的資助金額合共澳門幣114,012.8元(此金額還未包括車手推廣澳門宣傳費5%),公函內亦說明會先以支票形式發放資助50%,資助的另外50%的款項,將在第二嫌犯參加及完成有關賽事,並提交受資助活動報告後才予以發放(見卷宗附件五第1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此內容視為全部轉錄)。
33. 第二嫌犯於2012年9月11日簽收第一期資助支票澳門幣57,006.4元(見卷宗第337頁)。
34. 上述“G.I.C Wheels and Thrills 4 Hours Endurance Race”於2012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在中國廣東肇慶舉行,然而第二嫌犯並無離開澳門前往比賽地點,更沒有到達現場參與比賽(見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的出入境紀錄)。
35. 當上述2012年度賽事過後,於2013年3月,第二嫌犯向“基金會”遞交比賽活動報告,向該會聲明其本人在2012年4月及5月在GIS賽車場完成了MTCS 4回合的賽事、2012年9月及12月在GIC賽車場完成了風雲戰耐力賽(即“G.I.C Wheels and Thrills Endurance Race”)的比賽賽事,但就經費問題缺席了一場“Asian GT Series”(“亞洲GT系列賽”)及兩場“G.I.C Wheels and Thrills Series N2000”(“風雲戰N2000賽事”)的賽事,同時,提交了相關成績及照片等資料。當中附上在2012年12月31日於廣東肇慶所舉行的風雲戰4小時耐力賽(“G.I.C Wheels and Thrills 4 Hours Endurance Race”)載有其姓名參賽車隊完成賽事的成績,第二嫌犯在該賽後報告上簽署作實(見卷宗第339頁至第35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此內容視為全部轉錄)。
36. 第二嫌犯在遞交上述賽後比賽活動報告時已清楚知悉其本人並沒有於2012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前往中國廣東肇慶參與風雲戰耐力賽,由於第二嫌犯知道該耐力賽是以車隊形式進行,其官方賽事成績反映的是各車隊的名次,以及車隊成員名單,實際上並無顯示真正落場車手的名字,第二嫌犯正利用該賽事成績未能反映實際參賽落場車手的漏洞,作不實的聲明並假裝其有實際參與賽事,把上述官方賽事成績遞交予“基金會”,借此欺騙及誤導“基金會”。
37. 2013年5月9日,“大賽車委員會”及“基金會”審核第二嫌犯所交來的賽後報告及所附之賽事成績後,上述兩個部門誤信第二嫌犯已到場參與並順利起步除上述第二嫌犯聲稱缺席的賽事外的其他第二嫌犯之前申報於2012年會參與的出外賽事,故依據上述資助計劃減去第二嫌犯聲稱缺席的賽事後,向第二嫌犯發放餘下的資助金澳門幣35,821.67元,第二嫌犯於2013年5月15日收取該筆資助款項(見卷宗第338頁)。
38. 根據“基金會”於2012年及2013年出外參賽的申請條件及審批標準,當中重要的考慮因素為申請人過往所參賽成績及表現作為一項重要的評審指標,由於第一嫌犯沒有實際參與2012年度“風雲戰耐力賽”第一場及第二場賽事,故第一嫌犯的參賽成績及表現是直接影響審批及資助金額的批給,經“體育局”及“基金會”進行調查後,相關資助應按比例扣減,計算修正後應將上述兩場比賽的賽事成績刪除,實際有參與的每項賽事分析後所得之金額應改為澳門幣200,000元,所得金額總數為澳門幣200,000元,當年度賽事分析後再乘得分之金額應改為澳門幣108,000元,當年發放資助金額亦應改為澳門幣108,000元,建議資助金額應改為158,000元,第一嫌犯應得的總資助金額實際上應為澳門幣165,900元,為此,經扣減原先所獲發的資助金額(澳門幣256,620元減澳門幣165,900元),第一嫌犯於2012年度不具條件發放的資助金額為澳門幣90,720元(具卷宗第430頁及第522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此內容視為全部轉錄)。
39. 由於第一嫌犯沒有實際參與2012年度“風雲戰耐力賽”第一場及第二場,故第一嫌犯的參賽成績及表現是直接影響第一嫌犯於2013年所遞交的申請審批及資助金額的批給,經“體育局”及“基金會”進行調查後,相關資助應按比例扣減,計算修正後應將上述兩場比賽的賽事成績刪除,總計得分為59分,當年度賽事分析後再乘得分之金額為澳門幣118,000元,上年度實際參加的賽事數量應改為2,第一嫌犯於上年度申報的賽事中實際參加賽事的百份比應改為50%,再經乘以66.94%得出的當年發放資助金額應改為39,494.6元,建議資助金額應改為澳門幣89,494.6元,第一嫌犯應得的總資助金額實際上應為澳門幣93,969.33元,經扣減原先所獲發的資助金額(澳門幣135,438.66元減澳門幣93,969.33元),第一嫌犯於2013年度不具條件發放的資助金額為澳門幣41,469.33元(見卷宗第55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此內容視為全部轉錄)。
40. 由於第二嫌犯沒有實際參與2012年“風雲戰4小時耐力賽”,故第二嫌犯的參賽成績及表現是直接影響第二嫌犯於2012年所遞交的申請審批及資助金額的批給,經“體育局”及“基金會”進行調查後,相關資助應按比例扣減,計算修正後應將上述比賽的賽事成績刪除,實際有參與的每項賽事分析後所得的金額應改為澳門幣200,000元及澳門幣80,000元,所得的金額總數應改為澳門幣280,000元,當年賽事分析後再乘得分之金額應改為澳門幣179,200元,當年發放資助金額亦應改為澳門幣29,872.64元,建議資助金額應改為澳門幣79,872.64元,第二嫌犯應得的總資助金額實際上應為澳門幣83,866.27元,經扣減原先所獲發的資助金額(澳門幣92,826.06元減澳門幣83,866.27元),第二嫌犯於2012年度不具條件發放的資助金額為澳門幣8,961.79元(見卷宗第55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此內容視為全部轉錄)
41. 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導致“基金會”於2012年度損失了澳門幣90,720.00元(澳門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圓),於2013年度損失了澳門幣41,469.33元(澳門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圓叁角叁仙)。第二嫌犯作出上述行為導致“基金會”於2012年度損失了8,961.79元(澳門幣捌仟玖佰陸拾壹圓柒角玖仙)(見卷宗第550頁)。
42. 2016年6月2日,第一嫌犯向“基金會”承認沒有參與2012年9月30日及12月31日在中國肇慶所舉辦的耐力賽,並退還上述部份不法所得澳門幣86,400元(見卷宗第601頁)。
43. 2018年8月8日,第一嫌犯向“基金會”退還餘下的不法所得澳門幣45,789.33元(見卷宗第602頁及第603頁)。
44.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45. 第一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向“基金會”虛報2012年度已參與的賽事成績,使上述部門相信第一嫌犯已達到受資助之目標,令“基金會”產生錯誤先後向第一嫌犯發放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資助金額,使“基金會”兩次遭受財產上的巨額損失。
46. 第一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其沒有參與2012年9月30日及2012年12月31日所舉行的風雲戰耐力賽,仍於2013年度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的申請表上故意虛報與其實際不符的2012年度比賽成績,以便達致取得較高的資助,使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
47. 第二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向“基金會”虛報2012年度已參與的賽事成績,使上述部門相信第二嫌犯已達到受資助之目標,令“基金會”產生錯誤向第二嫌犯發放2012年度的資助金額,使“基金會”遭受財產上的損失。
48. 第二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其沒有參與2012年12月31日所舉行的風雲戰4小時耐力賽,仍於2012年度的賽後報告上故意虛報與其實際不符的比賽成績,以便達致取得較高的資助,使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
49.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約於2019年,第二嫌犯向澳門基金會退還因2012年12月31日沒有參與在中國肇慶所舉辦的耐力賽的不法所得澳門幣 8,961.79元。
- 第一嫌犯現為治安警察副警長,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 40,000多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兒女。
- 嫌犯學歷為大專文憑。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現為汽車營業員(銷售經理),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 10,000多至2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因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11年6月16日被第CR1-10-0072-PCS號卷宗判處一百三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80元,合共澳門幣10,800元罰金,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七十日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該案判決於2011年9月7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2年2月23日已繳付有關罰金。
- 嫌犯曾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同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罪」,而於2013年6月4日被第CR5-13-0018-PSM號卷宗(原審件編號:第CR4-13-0099-PSM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個月、兩個月及五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嫌犯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11月28日駁回上訴。有關裁判於2013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3年11月27日被第CR5-13-0060-PCC卷宗(原案件編號:第CR3-13-0096-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各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14年1月16日轉為確定。於2014年1月23日,該案與第CR5-13-0018-PSM號卷宗(原案件編號:第CR4-13-0099-PSM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執行實際徒刑的時間不計算在內)。有關刑罰競合批示於2014年2月12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4年8月24日已服畢有關徒刑並獲得釋放。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兩名嫌犯A和B對原審法院的有罪裁判所提起了上訴。
- 兩名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分別認為質疑原審合議庭認定證據上存有多處瑕疵:
* 第一,上訴人A認為就其歸罪的事實涉及兩份文件,包括2013年1月提交的“比賽活動報告”及2013年5月20日提交的“詳細活動計算書”。原審合議庭就該兩份文件僅判處1項偽造文件罪,但裁判書中沒有指出是哪一份文件被裁定是偽造文件,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第二,上訴人A質疑其於2013年1月所提交的“比賽活動報告”是否存在吸收及被吸收的關係及是否被控告的問題。第一上訴人表示原審法庭認定針對第二上訴人B的一項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的罪狀存在吸收關係,但基於相類似情節而針對第一上訴人的控訴卻沒有被認定存在吸收關係,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兩項罪名成立,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 第三,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該等事實的認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一方面,為證明彼等的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被上訴判決書內附有澳門基金會的“資助申請、跟進及審批的一般性指引”,但該指引是2013年5月16日修訂,即修訂於兩名上訴人被歸責的事實發生之後;另一方面,案中證人C解釋有關賽車手的資助規定是按照“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所訂定的規則,當中第3.2.1項規定有關比賽活動報告須向“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提交(獲證事實第7點),但獲證事實第19點、第27點及第35點卻認定兩名上訴人是向澳門基金會提交比賽活動報告;再者,卷宗內兩名上訴人提交的“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均未載有已證事實第5點所指之相關規則。因此,兩名上訴人認為澳門基金會並非按照“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行事。
- 兩名上訴人認為案中事實未能認定兩名上訴人在主觀上的故意,原因與前述就案中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瑕疵的上訴理由相同。包括第一上訴人存在所託非人的失誤,以及第二上訴人被誤導,尤其是基金會的女職員,因此認為兩人的行為只是漏報而應認定為過失,過失不構成犯罪。此外,兩名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澳門基金會不存在詐騙罪狀中構成要件的“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原因是澳門基金會一直接納把團隊所取得的成績納入為個人成績的審評標準,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因錯誤理解法律而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的瑕疵。
- 第一上訴人A表示其涉及的兩項詐騙罪所針對的事實是虛報“風雲耐力賽”的兩份成績表,一份是2012年9月30日,一份是2012年12月31日,且判決書已證事實第45點及第46點所證明的事實基本相同,第一上訴人認為其曾於2013年1月把該兩份成績表作為其個人成績,故不能要求其之後於2013年提交的“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內否認個人完成該兩項“風雲耐力賽”的成績。基於第一上訴人只有一個故意,主張應改判處其僅觸犯1項“詐騙罪”。
- 第二上訴人B指出原審法院判處其5個月徒刑,但卻決定不立即執行徒刑,認為在理據之間存在矛盾,原因是被上訴判決書並沒有指出基於何種事實不將徒刑轉換為罰金或其他剝奪自由刑罰,上訴人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
我們逐一看看。

(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1
正如尊敬的檢察院駐初級法院司法官於上訴答覆中所述,檢察院在本個案控訴書中,針對A觸犯1項偽造文件罪提出控訴(控訴書第22點至第27點、第39點和第46點),原審法院在作出審理後,將該等事實列為已證事實。由此可知,原審法院判決中判處第一上訴人A觸犯的1項偽造文件罪,所指的文件是2013年5月20日第一上訴人向“基金會”提交的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的申請表,當中包括“詳細活動計算書”。
首先,第一上訴人提及的另一份2013年1月份遞交的文件,並不是控訴書中的控訴標的,原審法院沒有對其所出審理並不構成題述的事實瑕疵。
其次,上訴人所提到的文件雖然載於卷宗,但是並不構成排除上訴人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的行為的罪名,上訴人也沒有就此作出任何的闡述。
再次,既然兩個文件為獨立的文件,如果原審法院沒有審理的文件為偽造的,檢察院沒有提出上訴,本院也不能作出審理。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2
首先,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正是上一問題的相同理由,也就是說,由於本案中檢察院並沒有就上訴人於2013年1月份提交的“比賽活動報告”一事提出控訴,法院自然沒有對此作出審判。
其次,上訴人A所質疑的一項詐騙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的罪狀存在吸收關係的問題純屬一個法律問題,是對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並非事實層面的瑕疵的問題。
而就本院看來,原審法院在理由的說明部分並不存在上述所指的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矛盾判決理由的存在,並不能確認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存在。
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三)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上訴人所提出的題述的瑕疵涉及幾個方面的事實問題。我們逐一看看。
首先,被上訴判決書中並未附有上訴人所指的澳門基金會的“資助申請、跟進及審批的一般性指引”,相反,獲證事實第5點及第7點至第9點,均說明了向“基金會”提交的申請表中已列明的規則,包括特別義務和罰則。因此,申請人在簽署相關的申請表時,應遵守列明的規則和義務(已證事實第10點)。
其次,已證事實第14點和第30點,已載明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在遞的申請書時,清楚知悉應遵義務、罰則和發放方式(相關申請表見於262頁至第277頁、以及第324頁至第336頁),在該等申請表中已載有上述的規則和申請人應遵守的義務(見申請表第2部份和第3點份),因此上訴人就此部份的質疑並不正確。
再次,就向哪一單位提交申請的問題,已證事實第1點已指出,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及澳門基金會共同合作參與評審,“基金會”為資助實體,“大賽車委員”則協助審批。在相關申請表中,備註了“此申請表必須交予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因此,已證事實第19點、第27點及第35點中所指的“向基金會遞交”是指基金會為資助實體及最終文件接收的單位,“大賽車委員會”是當時協助審批的單位。很明顯,被上訴合議庭就該等事實的認定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最後,第一上訴人A所辯稱的其於2013年遞交的“比賽活動報告”上的簽名是外文,並否認該報告是其簽名,且其所提交的2012年“比賽活動報告”附同的文件,以及2013年“本地車手申請赴外地比賽資助申請表”附同的文件,於庭審中證實皆是由證人D負責整理,故未能證明其本人存有對被歸責事實的“故意”的問題。
首先,我們必須強調的是,是否存在犯罪的故意純屬法律適用的問題。法院只要以已證事實作出解釋並進行合適的推論,完全可以得出是否存在故意的結論,就不應該在事實層面討論這個問題。
其次,就事實層面來說,上訴人辯稱沒有親自簽名以及整理和提交文件的事實,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也並沒有指向相反的結論,那麼,原審法院所得出的上訴人存在犯罪故意的結論則明顯成為了法律的問題,因為,即使認定了上訴人並沒有親自簽名以及整理和提交文件,也同樣存在犯罪故意,並對此結論作出了充分的解釋。
我們可以看到: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已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就其心證之形成及其依據作出了符合邏輯的交代(第865頁至第866頁),當中,並沒有接納兩名上訴人A及B就虛報賽事資料的解釋,並指出:
“事實上,兩名嫌犯作為在本澳參與了多年賽車活動的人士,加上有關申請表所明確指出的內容,他們二人根本不會不知該申請資助計劃的目的及具體受資助的對象…… 同時,該申請本身並沒有任何車隊團隊申請,只可以車手個人名義的方式申請。”
“即使第一嫌犯及辯方證人D指出卷宗第45頁的聲明文件不是第一嫌犯簽署,然而,該證人就車手簽署文件問題上不斷前後矛盾…可見該證人的證言至少在此部份已不可信…按照常理,有關報告及聲明文件也會是由第一嫌犯簽署的,即使以葡文拼音簽署而非他常用的中文名字為之。即使不這樣認為,至少也可推論及判斷到是在第一嫌犯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讓他人在有關文件上冒簽,其會知悉該報告及聲明文件上的具體內容,這更體現於其之後確實收取了包括其沒有實際赴外落場出賽的上述兩場比賽的資助金額。”
“倘若負責替第一嫌犯遞交相關文件的D又或第二嫌犯在遞交文件之時真的曾作出有關查問,有關職員理應不會不立即向彼等解釋清楚只可申報車手已自行參與的賽事,……但兩名嫌犯所提交的比賽活動報告及已參賽聲明中完全沒有提及或補充提交有關情況,……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連同辯方證人D的此部份聲明或證言內容亦難以令人信服。”
很顯然,原審法院是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包括認定兩名上訴人存有詐騙犯罪的故意,當中並不存於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兩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認定以與偽造文件罪的吸收關係
眾所周知,在詐騙罪相關罪狀中的客觀要件其中一項重要的要素是利用詭計令受害人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損失的處分行為,而主觀要素方案則要求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存在特定故意,也就是說除了對其行為不法性的認知及一般意圖外,還要求行為人有著達到罪狀中所描述的特定意圖。
兩名上訴人A及B就題述的上訴問題,一方面認為案中事實未能認定兩名上訴人在主觀上的故意,另一方面也認為被害人澳門基金會不存在詐騙罪狀中構成要件的“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很明顯,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已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第865頁至第866頁),正由於兩名上訴人提供了並沒有參加的比賽的成績的虛假資料,令“基金會”產生了詐騙罪罪狀中指的錯誤,而引致財產損失。
而在主觀方面,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正是為著取得不法利益而向“基金會”提供虛假的賽事成績,已證事實中已清楚地反映了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的特定故意:
原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認定了第一上訴人A為取得不法利益,向“基金會”虛報2012年度已參與的賽事成績,使上述部門相信其已達到受資助的目標,令“基金會”產生錯誤,先後向第一嫌犯發放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資助金額,使“基金會”兩次遭受財產上的巨額損失,同時也認定第二上訴人B為取得不法利益,向“基金會”虛報2012年度已參與的賽事成績,使上述部門相信其已達到受資助的目標,令“基金會”產生錯誤而向其發放2012年度的資助金額,使“基金會”遭受財產上的損失。
至於兩名上訴人所主張的產生本案的錯誤的原因是澳門基金會一直接納把團隊所取得的成績納入為個人成績的審評標準,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有關的資助的方式是以個人為單位而申請的,至於計算成績的方式與是否可以得到基金的資助不能混淆在一起,以團隊計算成績的前提也應該是車手必須親自參加了比賽,才能享受以團隊為單位計算的成績的條件。
而就上訴人所質疑的詐騙罪吸收偽造文件罪的法律適用的問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確定犯罪行為的罪數的因素是行為所侵犯的法益而定,那麼,上訴人被控告的兩個罪名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而作為犯罪的手段的偽造文件罪,當並不完全成為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時候,正如本案一樣,就應該獨立予以定罪以及懲罰。原審法院的定罪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因此,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並不存在任何的錯誤,應該予以支持。

(五)連續犯的認定
在審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之前,我們應該強調的是,主張連續犯本身就是承認了兩個以上的犯意,只不過由於足以明顯減輕罪過的外在因素而以一個罪名予以懲罰,而在一個犯意的犯罪中,對具有同一犯意的不同行為也以一個罪名作出懲罰,但這裡卻並沒有連續犯的討論空間。
那麼,就上訴人所主張的並非一個犯意的問題,而是兩個犯意而認為應該以連續犯予以懲罰的問題。
原審法院對於如何認定第一上訴人A的犯罪罪數的標準,已在裁判書中進行了解釋(見卷宗第867頁),我們完全予以認同。被上訴判決就詐騙罪罪數的認定根本不在於因為第一上訴人提供了兩份成績表,而是對發生於不同時段、不同金額和不同項目的兩項詐騙事實而認定第一上訴人觸犯兩項詐騙罪。第一次是2012年度的資助,第二次是2013年度的資助(已證事實第41點及第45點)。
而第一上訴人A的第二次詐騙罪行為中不存在“同一外在誘因”促使上訴人再次實施犯罪行為。即是說,在實施首次犯罪後再次犯罪時,我們未能看見實施前一次犯罪存在任何能令其感到便利的情節,明顯地,第一上訴人每作出一次犯罪行為都是出於獨立的故意,而其故意應備受責備的程度亦沒有可獲相當減輕的餘地,上訴人A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並無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被判罪的事實情節中並不存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情況。
因此,第一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六) 量刑過重及適用罰金刑
第二嫌犯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根據被上訴判決書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B的主觀罪過程度,尤其是其刑事記錄,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並已為其不以罰金代替徒刑及給予暫緩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的決定作出了足夠的理由陳述(詳見卷宗第870頁)。
的確,普遍意見都認為在條件容許下,法院都應該優先考慮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罰金),但是,這只屬於一個理論的基礎,還需與實際情況配合方能作準。而所謂的實際情況,正是如在《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中所提及的“預防犯罪的需要”。可以說,倘若在一個不符合預防犯罪的情況下選擇罰金刑,不但達不到刑罰的目的,甚至會給予行為,以至社會一個錯誤的訊號,誤把金錢(罰金)作為一個犯罪的經濟成本一般看待。
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B的刑事紀錄,其非為初犯,而且其於庭審中否認控罪,雖然已返還款項,但是根據其犯罪的目的和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欺瞞政府獲得資助的案件現今多發,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 才決定判處第二嫌犯上訴人5個月徒刑,且不以罰金代替徒刑。有關決定完全沒有違有《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A以及B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上訴訴訟費用由兩名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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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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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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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同意上述裁決,除了關於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方面,本人認為因為本案上訴人偽造文件是手段行為,兩罪應是吸收關係。)
1 參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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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41/2021 P.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