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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21/2022號
日期: 2022年2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2.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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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1/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2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庭於PLC-271-20-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2月22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7至第57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求,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5頁至第82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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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本卷宗資料顯示,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半信任類,於獄中曾有一宗正調查中的涉嫌違規。
  囚犯出獄後會返回內地與其家人一起居住及生活,並打算隨兄長在工地工作或從事漁產業。
  縱觀本案情節,犯罪動機,故意性強,結合其人格及過去之生活背景,囚犯觸犯的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的秩序,而且是多發性犯罪,行為人多為財產利益而鋌而走險,法院對於其獲釋後是否真正能脫離往日的生活方式及將來會否經不起生活壓力而再次犯案存有疑問,考慮到本個案情況,認為尚需更長時間觀察囚犯之表現,鞏固其守法意識,避免將來再次犯罪。
  鑑於刑罰之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法院仍不能肯定一旦釋放囚犯,他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因此,法院認為現在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本法院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款及澳門《刑法典》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否決囚犯A之假釋申請,但囚犯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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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因於卷宗編號第CR5-20-0132-PCC號內因觸犯協助罪及收留罪,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23年1月22日服刑期滿。並已於2021年12月2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3.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4.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
5.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6.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半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7.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安排各方面已作計劃,不僅會返回廣東老家和家人居住,亦打算隨兄長在工地打工或繼續從事漁業工作。
8.上述行為可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準備的事實,亦具備工作保障。
9.另一方面,上訴人已經繳付訴訟費用,展示出上訴人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
10.在特別預防方面,無疑上訴人的人格已經呈現巨大轉變向積極的方向發展,並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11.至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至今超過2年,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12.上訴人倘獲假釋優惠後,會與家人團聚;而上訴人亦有出獄後的工作安排,這些都能反映出上訴人倘獲假釋優惠後,上訴人再沒有犯事的可能性。
13.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上的前提,但不能忽視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所表現的有利因素。
14.正如中級法院曾作出的精闢見解1,“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 “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5.但被上訴的批示並未能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足以達到特別預防的要求,且過份強調對一般預防的考量,從而裁定上訴人不獲假釋的優惠。
16.因此,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積極地準備重返社會,具有穩定的良好表現,可見其行為及人格已有正面及足夠的改善,且其已經服刑超過1年半,更應該批准假釋以體現此制度存在的價值及遵守其立法目的。
17.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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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4頁及其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本案中,上訴人劃分為「半信任類」,獄中行為一般,在獄中有一宗違規而正被調查中;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未見正面,而且觸犯協助多名人士偷渡進出澳門,行為具有高度的故意,漠視本澳的邊境防控及法律秩序,因此,原審法官 閣下認為不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
  4.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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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91頁至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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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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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A於卷宗編號第CR5-20-0132-PCC號內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
3. 上訴人於2021年12月22日服滿可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將於2023年1月22日服滿所判徒刑。
4. 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半信任類,於獄中曾有一宗正調查中的涉嫌違規。
5. 上訴人如獲假釋出獄,會返回內地與其家人一起居住生活,並打算隨兄長在工地工作或從事漁產業。
6.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承諾不再觸犯法律,將來以打漁之生。
7.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技術員建議仔細考慮上訴人假釋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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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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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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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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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半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次涉嫌打架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事件現正調查中。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修讀學習活動,曾參與職業培訓。上訴人的家人曾來探訪,後因路途遙遠而未再來訪。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其家人一起居住生活,並打算隨兄長在工地工作或從事漁產業。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與其他涉嫌人有計劃地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
上訴人所作事實嚴重;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一般,有待進一步改善;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變化未見突出的正面發展;其假釋的家庭支援和職業支援一般。綜合上訴人的整體情況,法院難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故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特別預防方面之要求。
上訴人協助多名人士不法偷渡進入澳門。協助罪為嚴重犯罪,不法性頗高,該類罪行屢禁不止,並誘發其他一系列犯罪及嚴重社會問題,對澳門治安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且協助罪已發展到一個跨越地區性的問題,基於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上訴人二年多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見其人格有突出的正面發展,而且,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居樂業之樸素期望,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即: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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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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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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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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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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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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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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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第431/20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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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