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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6/2022號(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2年2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缺席審判聽證
- 協助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收留罪
- 第16/2021號法律收留罪

摘 要

聲明異議人在申請中所提出的理由仍然是重複其在上訴狀中所提出的理由,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缺席審判聽證”、“協助罪”、“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收留罪”及“第16/2021號法律收留罪”之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2022號(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2年2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月27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17年10月13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6-049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協助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收留罪,吸收一項同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三年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92至100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45至105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B為中國內地居民。為著來澳賭博,B於2016年6月15日聯絡嫌犯A並要求後者協助其偷渡進出澳門。其後,嫌犯A聯絡到一名稱為“C”的人士將B從中國內地循水路運載到澳門。
2. 2016年6月16日下午,嫌犯A向證人B表示,以為其安排當天晚上坐船偷渡進入澳門,偷渡費用為人民幣16,000元。證人B即時向嫌犯A支付了上述偷渡費用。
3. 在嫌犯A的協助及安排下,B於2016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從中國珠海某岸邊乘船前往澳門。嫌犯A則於同日先行進入澳門,並安排一輛的士在B登岸處接應B。
4. 同日晚上10時許,B於澳門某處登岸後,便登上了由嫌犯A安排的的士並在後者的陪同下前往澳門D娛樂場賭博。在嫌犯A更安排B於當晚及翌日(2016年6月17日)晚上分別入住D渡假村E酒店某房間及澳門F酒店第1XX6號房間。
5. 2016年6月18日,B要求嫌犯A協助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嫌犯A便透過電話聯繫“G”(“G”的手提電話號碼為86-136XXXXX999),要求協助B偷渡返回中國內地。
6. 同日下午1時許,“G”致電告知嫌犯H有一名“客人”(B)需要偷渡離開澳門,並表示同日晚上7時許偷渡船會到達友誼大橋近氹仔橋底位置的岸邊接載B離開澳門。“G”以短訊將嫌犯A的電話號碼(86-153XXXXX711)告知嫌犯H,以及吩咐嫌犯H聯絡嫌犯A收取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作為協助B偷渡離開澳門的費用。(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147至152頁,事件編號:1606180562001055436、1606180562001055452及1606180562001055453)
7. 嫌犯H隨即致電嫌犯A並相約在澳門F酒店附近交收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的偷渡費用。(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153至156頁,事件編號:1606180562001055457、1606180562001055464及1606180562001055475)
8. 隨後,B將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的偷渡離澳費用透過嫌犯A交給了嫌犯H。
9. 同日晚上約7時,嫌犯H按“G”的指示準備接載B。為此,嫌犯H安排了一輛的士將B接載到氹仔I酒店附近,之後由嫌犯H駕駛電單車搭載B到“G”指定的偷渡地點以便B乘搭由“G”等人安排的船隻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157至172頁,事件編號:1606180862001055655、1606180962001055703、1606180962001055705、1606181062001055826、1606181062001055851、1606181062001055869、1606181162001055875及1606181162001055889)
10. 嫌犯A及B乘搭嫌犯H安排的的士至氹仔I酒店對面的巴士站下車。下車後,B登上嫌犯H所駕駛的MK-XX-X3號電單車後座準備前往“G”指定的偷渡地點。
11. 此時,司警人員上前對嫌犯H及B進行截查,並即場截獲嫌犯A。
12. 司警人員在嫌犯H所駕駛的MK-XX-X3號電單車內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是嫌犯H從事上述犯罪行為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是B透過嫌犯A交予嫌犯H的協助偷渡費用。(詳見卷宗第468至46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3. 在嫌犯A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是嫌犯A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48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4. 嫌犯H為賺取金錢回報,明知“G”、“J”及“K”等人指示其接載到澳門岸邊的人士B為非法入境者,仍向B提供庇護,協助其在不經過澳門出入境檢查站的情況下循海路偷渡返回中國內地。
15. 嫌犯A清楚知道B不持有可合法進出澳門的證件,仍協助B在不經過澳門出入境檢查站的情況下偷渡進入澳門,以及明知B為非法入境者,仍為B在澳門安排住宿地點,以及協助B偷渡返回中國內地。
16. 嫌犯A與不知名人士基於共同意願,並達成協議,分工合作,運載中國内地居民B偷渡進入及離開澳門,藉此活動為本人或笫三人取得金錢報酬。
17.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他們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第一嫌犯H於2011年7月8日在第CR1-09-039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得以相同日數(即90日)的罰金代替,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8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7,2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被判處的徒刑;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但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嫌犯已繳付有關罰金。
➢第一嫌犯H於2013年5月20日在第CR2-13-001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收容罪而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19. 第二嫌犯A為初犯。
20. 第一嫌犯H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被羈押前為的士司機,月入澳門幣15,000至18,000元。
需供養父母親、妻子及一名女兒。
學歷為中學五年級。
21. 第二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不詳。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至少自2015年10月開始,嫌犯H伙同化名“G”、“J”及“K”等人從事協助他人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進出澳門(偷渡)的犯罪活動,藉此獲取財產利益。
2. 上述人士的犯罪模式如下:由“G”物色需要協助偷渡進出澳門的非法入境者,一方面安排船隻接載非法入境者進出澳門,另一方面透過“J”及“K”等人將非法入境者的聯絡電話、應收取的偷渡費用等相關資訊告知嫌犯H,而嫌犯H收到相關資訊後便會在澳門駕駛的士或其他車輛從登岸地點接應非法入境者,並將非法入境者接載到澳門指定地點,又或將非法入境者從澳門指定地點接載到登船地點,以便將非法入境者送離澳門。嫌犯H亦會負責在澳門向非法入境者收取相關偷渡費用。每次接載偷渡者後,“G”都會給予嫌犯H至少港幣捌佰元(HKD800.00)的報酬。
3. 嫌犯H一般會使用電話號碼661XXXX0、639XXXX0及658XXXX0與“G”、“J”及“K”等人,以及需要偷渡進出澳門的非法入境者聯絡。
4. 2015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31分,“K”致電告知嫌犯H有一名非法入境者需要偷渡離開澳門,並吩咐嫌犯H向該名非法入境者收取港幣壹萬貳仟元(HKD12,000.00)作為協助偷渡離開澳門的費用。隨後,“K”以短訊將該名非法入境者的電話號碼(86-1536XXXXX53)告知嫌犯H。(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5至6頁,事件編號:1510301662000688329及1510301662000688346)
5. 數分鐘後,嫌犯H致電該名非法入境者並相約在澳門L娛樂場附近交收港幣壹萬貳仟元(HKD12,000.00)的偷渡費用。(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7至8頁,事件編號:1510301662000688373)
6. 嫌犯H收取了該名非法入境者支付的港幣壹萬貳仟元(HKD12,000.00)偷渡費用後,嫌犯H便按“K”的指示於當日凌晨4時許將該名非法入境者接載到西灣大橋附近的岸邊,目的是讓該名非法入境者乘船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9至16頁,事件編號:1510301662000688426、1510301662000688516、1510301962000688664、1510302062000688839及1510302162000689124)
7. 由於當晚有執法人員在上址巡邏,嫌犯H等人未能成功將該名非法入境者送返中國內地,嫌犯H只好將該名非法入境者接載到澳門某酒店。(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19至20頁,事件編號:1510302162000689202)
8. 2015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G”致電告知嫌犯H有一名非法入境者將於當日偷渡進入澳門,並吩咐嫌犯H於當日清晨約5時到澳門機場附近的岸邊接應該名非法入境者。當日清晨約5許,嫌犯H應“G”等人的指示,駕駛車牌編號不詳的汽車到澳門機場附近的岸邊成功接應一名剛從中國內地循水路偷渡進入澳門的非法入境者,並將該名非法入境者接載到澳門某地點。(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70至71頁,事件編號:1512011762000746801;附件10監聽編號5-11419/2015/MP第7至12頁,事件編號:1512011962000746906、1512012062000746917、1512012062000746925及151201XX62000746932)
9. 2015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G”等人透過電話告知嫌犯H有一名非法入境者(化名“M”)需要偷渡離開澳門,並吩咐嫌犯H到澳門N酒店接載該名非法入境者到氹仔某岸邊,目的是讓該名非法入境者乘船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當日凌晨約4時,嫌犯H便應“G”等人的指示,駕駛M-XX-X7號的士成功將該名非法入境者從澳門N酒店接載到氹仔某岸邊以便該名非法入境者乘搭由“G”等人安排的船隻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77至80頁,事件編號:1512290662000791917及1512291762000792888;附件10監聽編號5-11419/2015/MP第18至23頁,事件編號:1512291862000792945、1512291862000792947、1512291962000793023及1512292062000793041;也見附件5第12頁的跟監報告)
10. 2016年3月11日晚上約10時許,“G”等人透過電話告知嫌犯H有一名非法入境者將於翌日凌晨時份偷渡進入澳門,並吩咐嫌犯H於翌日凌晨時份到澳門某岸邊接應該名非法入境者。當日凌晨約零時40分,嫌犯H便應“G”等人的指示,駕駛車牌編號不詳的的士到澳門某岸邊成功接應一名剛從中國內地循水路偷渡進入澳門的非法入境者,並將該名非法入境者接載到澳門L酒店。(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0監聽編號5-11419/2015/MP第46至54頁,事件編號:1603111362000921187、1603111662000921339、1603111662000921340、1603111662000921341及1603111662000921362)
11. 2016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J”透過電話告知嫌犯H有兩名非法入境者將於翌日凌晨時份分別偷渡進出澳門。其後,“J”以短訊將上述兩名非法入境者的電話號碼(86-1326XXXXX18及86-1390XXXXX68)告知嫌犯H。2016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嫌犯H應“G”等人的指示,駕駛MU-XX-X0號的士成功將一名非法入境者從澳門O酒店接載到友誼大橋氹仔引橋附近的岸邊以便該名非法入境者乘搭由“G”等人安排的船隻偷渡返回中國內地。隨後,嫌犯H再按“G”等人的指示,成功將另一名剛從中國內地乘搭同一船隻來澳的非法入境者接載到澳門指定地點。(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101至119頁,事件編號:1603120962000922122、1603121462000922533、1603121562000922585、1603121562000922591、1603121762000922633、1603121762000922636、1603121762000922640、1603121762000922644、1603121862000922656及160312862000922666;也見附件5第15至16頁的跟監報告)
12. 2016年3月17日凌晨,“J”致電告知嫌犯H有兩名非法入境者將於當日凌晨約4時偷渡離開澳門,並吩咐嫌犯H到澳門P酒店接載上述兩名非法入境者到澳門某岸邊,目的是讓上述兩名非法入境者乘船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其後,“J”以短訊將上述兩名非法入境者的聯絡電話號碼(86-13856941636)告知嫌犯H。(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120至126頁,事件編號:1603161662000927595、1603161762000927601、1603161862000927626及1603161962000927692)
13. 2016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嫌犯H應“J”的指示,駕駛編號不詳的汽車成功將兩名非法入境者從澳門P酒店接載到澳門港澳碼頭附近的岸邊以便上述兩名非法入境者乘搭由“J”等人安排的船隻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127至128頁,事件編號:1603161962000927693;附件10監聽編號5-11419/2015/MP第67至82頁,事件編號:1603161962000927694、1603161962000927698、1603162062000927703、1603162062000927707、1603162062000927708、1603162062000927715、1603162062000927718、1603162162000927719及1603162162000927720、1603162162000927723)
14. 嫌犯H為賺取金錢回報,明知“G” 、“J”及“K”等人指示其到澳門岸邊接應的人士為非法入境者,仍多次伙同該等人以上述方式協助至少3名非法入境者在不經過澳門出入境檢查站的情況下偷渡進入澳門。
15. 嫌犯H為賺取金錢回報,明知“G”、“J”及“K”等人指示其接載到澳門岸邊的人士為非法入境者,仍至少向5名人士提供庇護及協助他們在不經過澳門出入境檢查站的情況下循海路偷渡返回中國內地。
16. 嫌犯H已收取以上各次協助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出澳門的報酬。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缺席審判聽證
- 協助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收留罪
- 第16/2021號法律收留罪

1. 上訴人認為其出席庭審聽證是強制性的,法院沒有採取一切措施確保其出席聽證,從而構成不可補正的無效。另外,其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中提供了住所及電話號碼,且委託了一名居住在澳門的人(Q),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9條的規定,嫌犯可以(也應該)被透過電話傳召作出訴訟行為;或“以任何旨在讓其知道事實的方式”即透過嫌犯的受托人Q作出通知。故此,其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進行上述措施傳召上訴人,而令上訴人缺席審判聽證,因此,有關的審判聽證是無效的,從而所有受該無效影響的訴訟行為,包括被上訴的判決,均為非有效,應將案件發回重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99條規定:
“一、傳召某人在作出訴訟行為時到場,得以任何使該人知悉此事之方法為之,包括透過電話,而所使用之方法須在卷宗內加以註明。
二、如使用電話方式,作出傳召之實體須表明其身分及指出其所擔任之官職,並指出能使被傳召之人完全知悉其被傳召參與之行為之有關資料;如被傳召之人欲求證該電話是否由官方致電及其內容是否屬實,須指出能使該被傳召之人作出此求證之資料。
三、除法律規定須採用通知方式之情況外,下列行為亦須以通知方式作出,當中須指明傳召或告知之目的:
a)告知法律所定具除斥期間效力之期間之始期或終期;
b)為進行訊問、作出聲明或參與預審辯論或聽證而作之傳召;
c)傳召曾被傳訊而未應訊之人,而在傳訊時並無告誡被傳訊之人如不應訊將受不利效果;
d)為採用一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而作之傳召。”

《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規定:
“一、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須包括下列內容,否則無效:
a)指出有關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規定,此指出得透過引用起訴書內所載者為之;如無起訴,得透過引用控訴書內所載者為之;
b)指出到場之地點、日期及時間;
c)如嫌犯在有關訴訟程序中仍未委託辯護人,則為其指定之;及
d)日期及法官之簽名。
二、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連同有關起訴書之副本,或如無起訴,則連同控訴書之副本,最遲須在指定之聽證日前十四日通知檢察院,以及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此等人之代理人。
三、對嫌犯及輔助人之通知須依據第一百條第一款a及b項之規定為之。
四、對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規定:
“一、通知須以下列方式為之:
a)在應被通知之人身處之地方直接與其本人接觸;
b)郵寄方式,即掛號信件或掛號通知書;或
c)如以上兩項所指之方式顯得無效,則採用告示及公告,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規定:
“一、在不屬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情況下,如在實施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措施後,仍不可能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則以告示通知。
二、告示內須載明認別嫌犯身分的資料、指明對其歸責的犯罪及處罰該犯罪的法律規定,並告誡嫌犯,如其在指定聽證日缺席,則聽證在無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三、告示須張貼於法院大門上;如知悉嫌犯之最後居所,則張貼另一告示於該居所之大門上。
四、如法院認為有需要,須命令將載有第二款所指資料之公告,連續兩次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最暢銷之其中一份報章上。”

《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規定:
“在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如聽證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則相應適用第三百一十四條第四款b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3款之規定,指定審判聽證日期之批示對嫌犯之通知依據第100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為之,即直接通知或郵寄方式通知。但該法典第316條第1款又規定,如前述方式未能通知時,則以告示通知。而根據第317條之規定,告示通知後,嫌犯無出席審判的可進行缺席審判。

經分析卷宗資料可見,上訴人在卷宗內提供了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見卷宗第572及背頁)提交了一內地居所,然而,無論是檢察院的控訴通知掛號信件,還是原審法庭的聽證通知掛號信件寄至上述地址皆被退回,原因分別是“逾期未領”及“無人領取”(參見卷宗第798、799、858頁)。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已採取了一切的法定通知手段以確保上訴人出席庭審聽證,但以上兩項通知方式均顯得無效。為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c)項之規定,原審法庭僅能以告示方式作出通知。而本案中亦確實已以透過告示通知上訴人審判聽證日期(詳見卷宗第849頁背頁及第855頁)。

卷宗資料顯示,在本案中,依據第100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均未有效通知到上訴人。故此,法官閣下作出批示以告示方式作出通知。此後,在審判聽證時,由於上訴人未到庭,故原審合議庭對其作出了缺席審判。
由上可見,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的缺席審判程序合法。
上訴人又指,原審合議庭可透過其委託人Q接收通知。
然而,根據Q提交之委託文件(詳見卷宗第781-786頁),上訴人並未授權Q代為接受通知。而卷宗中亦無資料顯示上訴人曾指定Q代其接收通知。故此,本案不存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6款之前提,也就談不上違反該條。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審判聽證無效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其僅為“安排”運載B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利益是由身份不明的第三人所獲得,而且上訴人沒有直接或間接為第三人獲得任何利益。故此認為其所觸犯的事實應為普通協助罪,而非加重協助罪。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
2. “2016年6月16日下午,嫌犯A向證人B表示,以為其安排當天晚上坐船偷渡進入澳門,偷渡費用為人民幣16,000元。證人B即時向嫌犯A支付了上述偷渡費用。

6. 同日下午1時許,“G”致電告知嫌犯H有一名“客人”(B)需要偷渡離開澳門,並表示同日晚上7時許偷渡船會到達友誼大橋近氹仔橋底位置的岸邊接載B離開澳門。“G”以短訊將嫌犯A的電話號碼(86-153XXXXX711)告知嫌犯H,以及吩咐嫌犯H聯絡嫌犯A收取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作為協助B偷渡離開澳門的費用。(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147至152頁,事件編號:1606180562001055436、1606180562001055452及1606180562001055453)
7. 嫌犯H隨即致電嫌犯A並相約在澳門F酒店附近交收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的偷渡費用。(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153至156頁,事件編號:1606180562001055457、1606180562001055464及1606180562001055475)
8. 隨後,B將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的偷渡離澳費用透過嫌犯A交給了嫌犯H。

12. 司警人員在嫌犯H所駕駛的MK-XX-X3號電單車內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是嫌犯H從事上述犯罪行為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是B透過嫌犯A交予嫌犯H的協助偷渡費用。(詳見卷宗第468至46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6. 嫌犯A與不知名人士基於共同意願,並達成協議,分工合作,運載中國内地居民B偷渡進入及離開澳門,藉此活動為本人或笫三人取得金錢報酬。”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得出上訴人協助非法移民非法出入境均涉及金錢回報,且上訴人本人清楚知悉其與他人共同實施的行為是“有償”的。故此,原審合議庭認定其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的加重協助罪,有證據支持,適用法律正確。
  另外,在共同犯罪中(如本案),共同犯罪人中某一行為人沒有收到利益並不會影響整個共同犯罪的性質。關鍵是看該行為人是否知悉其參與實施之行為旨在獲取利益(即便是第三人獲利亦然)。在本案中,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收取了非法移民所支付之偷渡費用。這足以證明其對所實施的行為的“有償性”是知悉的。原審合議庭據此認定其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的加重協助罪定性準確無誤。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卷宗沒有證據顯示由其作預訂或以其名義作出登記有關酒店房間,故僅以證人B的證言,不足以認定其觸犯收留罪。另外,由於不能證實上訴人曾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證人B,更不用說是為了其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任何財產利益。因此應開釋其一項加重收留罪,或僅判處其一項普通收留罪。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
  “一、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
4. 同日晚上10時許,B於澳門某處登岸後,便登上了由嫌犯A安排的的士並在後者的陪同下前往澳門D娛樂場賭博。在嫌犯A更安排B於當晚及翌日(2016年6月17日)晚上分別入住D渡假村E酒店某房間及澳門F酒店第1XX6號房間。
5. 2016年6月18日,B要求嫌犯A協助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嫌犯A便透過電話聯繫“G”(“G”的手提電話號碼為86-136XXXXX999),要求協助B偷渡返回中國內地。
6. 同日下午1時許,“G”致電告知嫌犯H有一名“客人”(B)需要偷渡離開澳門,並表示同日晚上7時許偷渡船會到達友誼大橋近氹仔橋底位置的岸邊接載B離開澳門。“G”以短訊將嫌犯A的電話號碼(86-153XXXXX711)告知嫌犯H,以及吩咐嫌犯H聯絡嫌犯A收取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作為協助B偷渡離開澳門的費用。(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147至152頁,事件編號:1606180562001055436、1606180562001055452及1606180562001055453)
7. 嫌犯H隨即致電嫌犯A並相約在澳門F酒店附近交收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的偷渡費用。(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153至156頁,事件編號:1606180562001055457、1606180562001055464及1606180562001055475)
8. 隨後,B將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的偷渡離澳費用透過嫌犯A交給了嫌犯H。
9. 同日晚上約7時,嫌犯H按“G”的指示準備接載B。為此,嫌犯H安排了一輛的士將B接載到氹仔I酒店附近,之後由嫌犯H駕駛電單車搭載B到“G”指定的偷渡地點以便B乘搭由“G”等人安排的船隻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相關監聽資料見附件1監聽編號1-11419/2015/MP第157至172頁,事件編號:1606180862001055655、1606180962001055703、1606180962001055705、1606181062001055826、1606181062001055851、1606181062001055869、1606181162001055875及1606181162001055889)
10. 嫌犯A及B乘搭嫌犯H安排的的士至氹仔I酒店對面的巴士站下車。下車後,B登上嫌犯H所駕駛的MK-XX-X3號電單車後座準備前往“G”指定的偷渡地點。
11. 此時,司警人員上前對嫌犯H及B進行截查,並即場截獲嫌犯A。
12. 司警人員在嫌犯H所駕駛的MK-XX-X3號電單車內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貳萬元(HKD20,000.00)。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是嫌犯H從事上述犯罪行為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是B透過嫌犯A交予嫌犯H的協助偷渡費用。(詳見卷宗第468至46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5. 嫌犯A清楚知道B不持有可合法進出澳門的證件,仍協助B在不經過澳門出入境檢查站的情況下偷渡進入澳門,以及明知B為非法入境者,仍為B在澳門安排住宿地點,以及協助B偷渡返回中國內地。”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H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則保持沉默。
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證人B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講述了關於偷渡進入澳門的經過及所支付的偷渡費用,在澳門非法逗留期間的活動、住宿安排以及前往偷渡回內地的經過。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64頁至56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證人葉偉祥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證人稱:警方透過監聽鎖定本案第一嫌犯,最後一次才採取行動。證人續稱:除了監聽,警方還兩次跟蹤第一嫌犯駕駛之的士(控訴書第9及11條之事實),兩次均是第一嫌犯到酒店接載了一些人到岸邊,該等人士在岸邊下車,地點與監聽電話內容相符,警方因為環境不配合而沒有採取攔截,當時,警方未發現協助偷渡的船隻,亦沒有發現第一嫌犯所載人士是否是偷渡人士的身份。證人又稱:透過監聽電話得知有關偷渡有金錢交收,嫌犯在電話中聲稱已經收了錢。
證人麥永健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證人稱:之前除了監聽,還跟蹤了兩次第一嫌犯(控訴書第9及11條之事實),第一次,根據監聽,警方直接到氹仔海邊,發現第一嫌犯駕駛相關的士到達海邊,但證人沒見到有人下車,第二次,見到第一嫌犯在O酒店接載了一名男子上車,到電話中指定的友誼大橋附近下車,當時,第一嫌犯在友誼大橋附近放下客人之後,徘徊了一陣子後便離開。
證人R及S(分別為嫌犯H的母親及妻子)就嫌犯H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
*
關於協助非法逗留者B進入、逗留及離開澳門之事實:合議庭認為所得證據充分,得以證明屬實。
關於2015年12月30日(控訴書第9點)和2016年3月12日(控訴書第11點)之事實:合議庭認為所得之證據不充分,雖然有監聽記錄以及警方跟蹤,然而,兩次跟蹤中,警方沒有發現任何協助偷渡的船隻或其他交通工具,僅憑第一嫌犯和其他人的電話通話內容及第一嫌犯曾經駕駛的士接載了一些人到達通話內容所指地點,在沒有其他證據輔助證明的情況下,特別是無發現任何偷渡用之交通工具、無截獲相關非法逗留者或獲取非法逗留者身份的情況下,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一嫌犯庇護非法逗留者,協助其等偷渡返回內地,因此,該部份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關於其他犯罪事實:卷宗只有電話監聽內容,在只存在監聽內容而無其他任何證據輔助證明的情況下,監聽內容成為孤證,不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質作出了被控告的事實。
_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證人B在聲明中清楚講述了上訴人安排其入住兩酒店房間及安排偷渡離開澳門的過程。根據B之證言顯示,其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以往到澳門都會找上訴人兌換籌碼,從上述兩人良好關係分析,按照一般經驗,採信證人B關於上訴人的聲明並沒有明顯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4. 上訴人指出,第16/2021號法律在某程度上更明確了收留罪的制度,而其兩次安置B在酒店的具體事實在新法中不被處罰。因此,根據《刑法典》第2條的規定,應開釋其被判處的收留罪。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
   “一、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規定:
   “一、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以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出現上條第三款所指狀況,則相應適用該條文的加重處罰規定。”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經分析比對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和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對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行為並未作“除罪”處理,第71條實際上是對第15條規定的行為作出了更概括且有針對性的規定。如果說新的規定有變更的話,其主要表現在對犯罪的主觀要素作出了“明知”的規定上,即實施該罪以“明知”為前提。這一改變排除了舊法適用時期存在的間接故意亦構成此罪的實務操作。至於該罪的客觀要素,雖然前後兩個條文行文有所不同,但實質內容並未改變,新的規定更為概括,即指明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收留或留宿的行為,而這一客觀事實在本案中已獲得證實。
   基於以上理解,在本案中已證實了上訴人之行為在主觀要素和客觀要素方面均符合上述新舊兩個法條規定的罪狀的情況下,原審合議庭依據舊法認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不屬於《刑法典》第2條第2款所指之情形。質言之,上訴人之行為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之規定仍屬犯罪,原審判決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本院同意上述見解。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有關的異議理由。1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聲明異議人在聲明異議書中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正如助理檢察長閣下在答覆中所述,在原審法院及本上訴法院中所持之立場,分別都認為所有的上訴理據都是明顯不成立的,所以,根據立法者所新增設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並為著提高訴訟效率的關係,本案裁判書制作人的確應該以簡要裁判的方式來作出駁回上訴的決定。

聲明異議人在申請中所提出的理由仍然是重複其在上訴狀中所提出的理由,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缺席審判聽證”、“協助罪”、“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收留罪”及“第16/2021號法律收留罪”之瑕疵。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2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1. Mantém-se tudo quanto foi dito na motivação de recurso oportunamente apresentada.
O arguido recorente foi expulso e interditado de entrar na R.A.E.M., o que corresponde a uma situação especial, de certo modo incompatível com a marcha do processo crime, a exigir portanto um especial cuidado por parte das instâncias judiciais, a fim de garantir a presença do arguido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O que não aconteceu.
2. É um direito dos arguidos estar presente “nos actos processuais que directamente lhe disserem respeito.” (art.º 50º, nº 1 do C.P.P.).
Mas, com o devido respeito, tal não aconteceu, nos presentes autos.
Exigir-se-ia uma especial atenção à situação.
3. A decisão ora em apreço, com o devido respeito, não responde a situações oportunamente alegadas. A saber:
( O arguido - o que por si só demonstra interesse processual - mandatou a Q, para esta ser infonnada “quanto ao andamento do processo.” (fls. 781 e 786).
Afigura-se ao arguido, que uma “notificação para um julgamento” é o andamento do processo.
Aliás, o Tribunal “a quo”, ao invés de notificar a mandante do “ andamento do processo” (leia-se, a realização do julgamento), pronunciou-se apenas quanto a um facto que, verdade seja dita, não alterou a situação processual da arguido. Antes, confundiu a situação deste.
Exigir-se-ia uma posição proactiva e não passiva, quanto à notificação do arguido para julgamento.
Por outro lado,
( A decisão ora reclamada, com o devido respeito, também não se pronunciou sobre a alegada "alteração substancial de factos”.
O arguido - mesmo que se entendesse que a citação edital seria adequada à situação (o que não foi claramento!) - não teve nunca conhecimento desta alteração.
Pessoal (como deveria ter sido ... ) ou e ditalmente , não existe nos autos a notificação desta alteração substancial.
II - Quanto ao “crime de auxilio”
4. Mantém-se tudo quanto se disse na motivação de recurso.
O arguido recorrente limitou-se a promover o transporte de um “imigrante ilegal”,
Não obteve qualquer benefício ilegal por esta promoção; e não sabe se quem transportou o “imigrante ilegal” obteve (ou não) tal beneficio ilegal.
O crime alegadamente cometido terá sido, assim, o crime simples do art.º 14º, nº1 da Lei nº 6/2004; e não o qualificado do art.º 14º, nº 2.
III- Quanto ao “crime de acolhimento”
5. Também aqui, mantendo-se o que anteriormente se referiu, não se verifica que o arguido recorrente tenha “acolhido”, “abrigado”, “alojado” ou “instalado” o citado B, muito menos, com vista à obtenção de uma qualquer “vantagem ou benefício” para si ou para terceiro.
IV - Quanto à “nova lei” (art.º 71º da Lei nº 16/2021)
6. Afigura-se óbvia que a decisão em apreço seguiu, com o devido respeito erradamente, a posição assumida no parecer do M.P ..
E não contradiz o que foi referido na motivação de recurso.
A lei revogada refere, como se disse, os verhos “acolher”, “abrigar”, “alojar” ou “instalar” alguém na R.A.E.M ..
Aloja-se ou instala-se alguém num hotel.
Tudo bem
7. Contudo, a “lei nova”, claramente, passou a punir quem permitir “acolher ou pernoitar na sua habitação” ou facultar ao imigrante ilegal “... o domínio ou posse de sítio, construção, veículo, embarcação ou imóvel ou sua fracção, compartimento ou anexo, para aquele fim.”
Isto é, se a punição da “lei nova” visasse o acolhimento em quarto de hotel, tê-lo-ia forçosa e expressamente referido.
Mas, na óptica do arguido recorrente - o que justificou - o pensamento legislativo da “lei nova” foi exactamente excluir do acolhimento os quartos de hotel porque, como disse, tal fiscalização compete às unidades hoteleiras.
Termina-se como na motivação de recurso.
Assim se a fazendo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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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22 p.2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