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2/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4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2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4-18-2-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2月3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05至20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0至2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3月2日,在第CR4-17-029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其後於2018年7月12日裁定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9頁背頁)。判決於2018年8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於2018年11月6日,在第CR2-18-0296-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以及20,000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判決於2018年11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背頁)。
3. 經競合上述第CR2-18-0296-PCS號以及第CR4-17-0298-PCC號卷宗內的刑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4. 上訴人在2016年11月3日被拘留,並自2016年11月4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5.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3年2月3日屆滿,並已於2021年1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20年12月31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尚未繳付CR2-18-0296-PCS卷宗的訴訟費用、負擔及賠償金(見卷宗第153頁)。
8. 上訴人不屬初犯,屬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9. 上訴人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於2021年4月參與清潔及廚房職訓。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於2017年6月及10月因違規而被處分。
11. 上訴人入獄後女朋友、父母及叔伯都有到獄中探訪,但疫情發生後,家人未能前來,故以電話及書信保持聯絡。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香港與父親同住,其打算在補習社當教學助理以及在叔父日本餐廳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21年10月29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12月31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非為初犯,但屬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5年2個月的牢獄生活,其尚未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亦未支付案中所判處的精神損害賠償,對於承擔犯罪後果方面未算積極。
回顧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被判刑人入獄初期表現不穩定,因與其他囚犯打架以及私藏手機而於2017年接連兩次因違規而被處罰,其後,直至2021年4月參與清潔及廚房職訓,至今約有8個月的時間,基於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表現雖有所好轉,但在獄規嚴明的監獄中其接連發生違規行為,而且實際參與獄中職訓日子尚短,現時較適宜通過更長時間觀察以加強其自控能力。
另外,在案情方面,被判刑人分別在兩個刑事案件中觸犯一項「傷人罪」以及一項「販毒罪」而被競合判刑,而當中嚴重程度以「販毒罪」最高,被判刑人與同伙特地從香港來澳販毒,涉案的毒品淨量為10.1克的可卡因,犯罪的故意程度高,惡害嚴重,加上被判刑人自身於2016年起已有吸毒的習慣,案發時對警方的緝捕亦表現出不合作,故此,法庭認為在毒品的影響下,被判刑人更容易會為了不當金錢利益鋌而走險作案,守法意識極低,自控能力低下。
基於此,法庭認為必須出現更具說明力的行為表現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徹底矯正且能抵禦毒品的誘惑,現階段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以加強其自控能力,方能讓法庭確信其重返社會後會安份守紀及不再犯罪。故此,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不但觸犯了一項「傷人罪」,更觸犯了惡性極高的毒品罪行──「販毒罪」,此類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雖然被判刑人所涉及販賣毒品的數量不屬極之龐大,但必須提及的是,被判刑人是特地從香港攜帶毒品來澳,屬跨境販毒罪行,罪過程度相對更嚴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負面影響更大。
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再者,考慮到吸毒者對其自身健康構成的負面影響,加上身受毒癮影響之人會為取得毒品或因販毒而生的不法利益,繼而不惜作出犯罪行為。
本案中,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且案中涉及兩項與毒品相關的罪行,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於2017年6月及10月因違規而被處分。
上訴人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於2021年4月參與清潔及廚房職訓。
上訴人尚未繳付CR2-18-0296-PCS卷宗的訴訟費用、負擔及賠償金。
上訴人入獄後女朋友、父母及叔伯都有到獄中探訪,但疫情發生後,家人未能前來,故以電話及書信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香港與父親同住,其打算在補習社當教學助理以及在叔父日本餐廳工作。

然而,上訴人不但觸犯了一項「傷人罪」,更觸犯了惡性極高的「販毒罪」,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初期,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近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犯罪前科及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2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143/2022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