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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63/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
- 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A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
- 第11/2009號法律 - 《打擊電腦犯罪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構成三項干擾電腦系統罪;
- 第一嫌犯B是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
- 《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第243條c項之規定,構成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0-011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第11/2009號法律 - 《打擊電腦犯罪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三項「干擾電腦系統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第11/2009號法律 - 《打擊電腦犯罪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干擾電腦系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
2. 第一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第243條c項之規定,構成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3.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第一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兩年內繳付澳門幣十一萬五千元(MOP115,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
4. 本案對第一嫌犯B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2-18-0428-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嫌犯兩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該兩案件競合後的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第一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兩年內繳付澳門幣十一萬五千元(MOP115,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及
5. 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第11/2009號法律 - 《打擊電腦犯罪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三項「干擾電腦系統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第11/2009號法律 - 《打擊電腦犯罪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干擾電腦系統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緩刑義務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於2021年1月28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116-PCC號卷宗內獲有罪判決;
2. 尊敬的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8條第1款的規定及處罰一項“干擾電腦系統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兩年。
3. 原審法庭經庭審後認定了控訴書中的部分事實,然而尤其以下事實及判斷,上訴人不予認同:
4. “1.
2018年某時第一嫌犯在卡拉OK喝酒期間與第二嫌犯相識,當第二嫌犯知道第一嫌犯急需款項償還債務後即告知其可以透過協助“C”集團在本特區內承租一些在娛樂場附近的住宅單位來擺放用以不停發送有關賭博信息的設備以及協助該集團管理設備的方式賺取“快錢”。
……
稍後,第二嫌犯將“C”集團老闆(XX名稱為“XX”、“XX”及“XX”)推介予第一嫌犯認識.......。”
5. “6.
第一嫌犯在特區口岸及娛樂場附近非法架設或協助他人架設並操控可發送包含博彩廣告信息內容的手機短信的器材,其行為長期干擾電訊公司的正常通訊信號,導致行經附近區域的民眾無法正常接聽和撥打手提電話並接收到大量賭博廣告信息,嚴重地干擾了正常的通訊系統。
第一、二嫌犯在有意識和明知的情況下,實施以上行為,達到為其本人和他人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6. 第一,針對認定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介紹“C”集團老闆及教導安裝的相關事實。
7. 當中原審法庭對上述事實作出以下判斷:
8.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包括利用三個涉案單位進行C操作及購買了一張偽造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使用,並尤其表示其與第二嫌犯為朋友關係。第二嫌犯知道第一嫌犯急需款項償還債務,故告知其可以透過協助“C”集團在本澳承租一些在娛樂場附近的住宅單位來擺放用以不停發送有關賭博信息的設備等方式賺“快錢”,第二嫌犯告訴其如何做“C”,教其如何安裝等。第二嫌犯將老板介紹給其認識。其不知第二嫌犯有否因此收取報酬,其沒有支付報酬給第二嫌犯。“C”的具體操作方面,第二嫌犯則沒有參與,例如機器有問題,其會問老板如何解決。”(註:斜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9. 同時,法院基於第一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10. “有關兩名嫌犯被指控觸犯三項“干擾電腦系統罪”的事實:雖然第二嫌犯保持沉默。然而,第一嫌犯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目的是賺取金錢,並指出第二嫌犯告知其可以透過協助他人操作“C”,第二嫌犯告訴其如何做“C”,教其如何安裝有關設備等,其將老板介紹給其認識等。另外,根據警方的調查、案中的扣押物及有關電話訊息的內容及數量,本院認為第一嫌犯提供的版本合理及可信”。(註:斜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11. 然而,上訴人不予認同,尤其認為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得出上述結論。
12. 在庭審中第二嫌犯選擇保持沉默。
13. 第一嫌犯雖然承認控罪事實,但並不代表其單方面所述便是合理及可信。
14. 因為第一嫌犯所聲明的部分內容,與卷宗內展示的書證不符合常理,不禁令人產生疑問。
15. 首先,根據兩名司警偵查員D及E在聽證期間的作供,均表示有翻查過第一嫌犯B的手提電話,調查與涉嫌“C”的內容,當問及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有沒有任何通訊紀錄或曾聯絡的內容,二人均清楚表示法證查證不到,以及無直接對話內容,第一嫌犯僅是與老闆或上線關於“C”的事宜聯絡。
16. 甚至僅調查到只有第一嫌犯出入涉案單位,而第二嫌犯部分則查證不到。
(證人D - 司警偵查員)
證:[00:30:33.17]前期搜證單位嘅工作
律:B:[00:30:37.09]咁好啦,之後你哋有鎖定到去第一嫌犯B嗰度啦,咁我想知道呢咁佢係…點樣查證到,佢係…,即係除咗佢講之外啦,有無查證到佢係點樣認識到呢個C嘅上線?或者點樣?
證:[00:30:52.08]呢部分我哋求證唔到
律:B:[00:30:54.18]求證唔到
證:[00:31:00.26]因為佢聯絡都係用電話聯絡呀嘛
律:B:[00:31:03.21]咁你哋有無查過電話之類咁樣?
證:[00:31:06.05]就係睇個電話有呢D記錄囉
律:B:[00:31:08.08]有呢d記錄嘅
律:B:[00:31:08.14]咁除咗譬如話嗰個所謂嘅C老闆之外,佢仲有無同其他人聯絡都係關一dC嘅野ga?
證:[00:31:15.26]主要係XX嗰度囉
律:B:[00:31:19.04]就係嗰個老闆嗰個XXje?
證:[00:31:22.08]係
……
律B:[00:31:47.28]咁但er..你哋搵咗第二嫌犯喺呢個案入邊去查啦,咁有無話查到D乜野呢?針對佢同呢個C嘅關係,呢個案
證:[00:31:56.02]呢個..呢個無
律B:[00:31:58.21]無查證到?
證:[00:31:59.24]查證唔到
律B:[00:32:00.06]咁er..你有無查證到話係邊個租屋呀?邊個俾儀器呀?呢D嘢你哋有無查證到?
證:[00:32:05.16]屋就係第一嫌犯呀嘛
律B:[00:32:06.01]第一嫌犯租屋嘅?
證:[00:32:07.14]係
律B:[00:32:07.14]咁邊個安裝D設備?
證:[00:32:09.28]呢個…因為單位內嘅情況我哋唔知
律B:[00:32:15.18]唔知道,即係…咁有無話…即係有無查證到邊個上過呢D單位呀?
證:[00:32:24.13]主要都係第一嫌犯
律B:[00:32:26.07]主要…咁除咗第一嫌犯,其次仲有無話其他人?
證:[00:32:31.00]呢個我哋查證唔到
律B:[00:32:31.28]查證唔到,咁有無話查到,佢哋做咗呢個..呢件事之後呢即係做呢DC嘅事呢,咁有無獲到D咩好處,呢D你有無查證到?
證:[00:32:44.12]呢部分無記錄顯示
律B:[00:32:47.09]即係你哋有無話…無紀錄顯示,就無話查證到佢哋有無收到利益呀,呢D就唔知道?
證:[00:32:52.22]唔知
律B:[00:32:55.27]咁er..第一嫌犯同第二嫌犯之間有無d通訊嘅記錄或者佢哋之間有聯絡過呀呢d情況呀?有無查證到?
證:[00:33:04.25]法證見唔到
律B:[00:33:09.17]無其他問題,法官閣下
(證人:E - 司警偵查員)
律B:[00:44:45.26]咁你有無話查呢D..er..嫌犯嘅單位呀呢D,你有無調查呀?
證:[00:44:51.22]有負責過一位嫌犯嘅電話..
律B:[00:44:53.11]係咪第一嫌犯?
證:[00:44:55.03]甘..B
律B:[00:44:57.14]係,想問下你啦你就查佢電話啦,咁係咪就係主要睇佢同邊一D人聯絡呀,就關於一個C嘅問題嘅?
證:[00:45:04.22]係係
律B:[00:45:05.17]咁你哋查到D乜野呀?
證:[00:45:07.11]我哋就套番…套番D..曾經嫌犯曾經有喺筆錄度提過嘅一D人士,即係我哋所謂嘅上線所用嘅XX啦,嗰D XX帳戶有嘅,但係對話內容就唔係太多嘅,XX account有嘅,即係上線嘅XX account有,但係對話內容就唔係太多囉
律B:[00:45:30.08]咁你有無查到呢,第一嫌犯同第二嫌犯之間有無D乜野嘅聯絡嘅對話內容呀?
證:[00:45:36.23]er..無直接對話內容嘅
律B:[00:45:38.12]無直接對話內容嘅,無問題,法官閣下
17. 其次,這亦是與卷宗第297至300頁對第一嫌犯的兩部手提電話作“翻閱流動電話筆錄”相吻合,當中載明對B之兩部手提電話查找所有與本案有關之內容;
18. 與此相關的XX帳號僅有與:“名稱:XX,XX ID: XX”、“名稱:XX,XX ID: XX”、“名稱:XX及,XX ID: XX”(有關對話已被刪除)及“名稱:XX,XX ID: XX”(有關對話已被刪除)。
19. 並沒有翻查出任何與第二嫌犯有關的通訊或對話紀錄。
20. 相反,從對第二嫌犯的調查,卷宗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出第二嫌犯曾與第二嫌犯交往或通訊,甚或涉及C的事宜。
21. 那麼,若然第一嫌犯一直與第二嫌犯是朋友,且有介紹“C”老闆以及教導其如何安裝儀器,理應有一定程度的交往或聯絡。
22. 然而,為何在第一嫌犯的兩部手提電話中均找不到與第二嫌犯的對話。
23. 其次,假設第一嫌犯當時為了不被查出與C有關,而刪除與“C”的相關記錄,但為何最終反而留下與“老闆”的紀錄沒有刪除及沒有完全刪除,留下了最直接的證據?
24. 難道第一嫌犯只刪除了與第二嫌犯的對話紀錄?
25. 按照一般做法,似乎這並不符合常理。
26. 更大的可能性是,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根本從來沒有聯絡過,亦的確至少亦證實不到二人曾聯絡過。
27. 因此,第一嫌犯聲稱由第二嫌犯介紹“C”老闆,甚至由第二嫌犯教第一嫌犯安裝的這個說法是存在重大及合理的疑問。
28. 雖然上訴人無法得悉第一嫌犯聲稱由第二嫌犯介紹“C”老闆及由第二嫌犯教其安裝設備的目的為何,其僅單純稱由第二嫌犯介紹,第二嫌犯曾教安裝,至於具體的情況或描述根本沒有提及過。
29. 故此,即使第一嫌犯承認犯罪,原審法庭亦不應該由此得出第一嫌犯所言為合理及可信。
對於事實的理解出現偏差
30. 第二,針對認定“C”的器材長期干擾電訊公司的正常通訊信號,導致行經附近區域的民眾無法正常接聽和撥打手提電話並接收到大量賭博廣告信息,嚴重地干擾了正常的通訊系統。
31. 原審法庭在作出事實判斷時,主要從司法警察局顧問高級技術員F的證人證言中作得出相關結論。
32. 當中的描述如下:
33. “證人F(司法警察局顧問高級技術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曾在涉案單位進行檢查,有關第120頁的報告,當中測試了相關單位內裝有的“C”設備發出的頻譜訊號強弱,數值越小即訊號越強……。
相關“C”的操作方式是仿照電訊營運商發出的訊號,如果訊號比正常營運商發出的訊號強,使其他人的手提電話收到透過“C”發出的訊號。有關“C”發出的訊號會令正常營運商的訊號短暫中斷,這樣“C”發出的訊號會使所發出的短暫傳送到其他人的手提電話中,所以屬於干擾,干擾了其他人的手提電話接收正常營運商的訊號。”
34. “而且,根據證人F的證言,清楚解釋了認為有關“C”干擾了其他人的手提電話接收正常營運商的訊號,屬於干擾情況。”
35. 基於此,原審法庭認定:“……在特區口岸及娛樂場附近非法架設或協助他人架設並操控可發送包含博彩廣告信息內容的手機短信的器材,其行為長期干擾電訊公司的正常通訊信號,導致行經附近區域的民眾無法正常接聽和撥打手提電話並接收大量賭博廣告信息,嚴重地干擾了正常的通訊系統。”
36. 然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就證人F針對“C”器設備發送短訊的原理,在理解上出現偏差。
37. 事實上,證人F作為法證部的技術人員曾多番作出以下解說:
證人:[00:05:40.06]或者我講講C呢d設備去做呢d..發送呢d短訊嘅原理,咁其實佢係有硬件同軟件去組成,咁佢組成嘅原理係仿照呢個傳統呢個電訊營運商一d基站去發送一d訊號俾d手機用戶係接收嘅,咁呢d所謂C嘅設備其實就係模擬番呢d基站,咁只不過佢係用一套硬件同軟件去做呢樣野嘅,咁佢當呢d C設備如果佢係設定咗去同呢個營運商個頻率或者頻段相近嘅一d訊號,而佢本身個硬件設備所配置嘅一d天線或者d功率放大器,可以發送一d比呢個營運商訊號更強嘅訊號嘅時候,咁如果某d用戶..手機用戶佢係比較接近呢D C嘅時候,咁因為佢個C設定嗰個訊號嘅強度係比離好遠嘅一D電訊營運商嘅基站訊號強嘅時候,咁係會令到一D手機用戶嘅接收正常電訊營運商嘅訊號係接收唔到而被呢D咁嘅C影響到。
證人:[00:09:54.21]唔係..因為我正常手機我要通訊嘅話,我待機嘅時候其實都係接收附近嘅呢d基站訊號ga ma,咁人哋打黎我先知道,個電話先會響,因為有訊號a ma,咁就算佢無講緊電話或者無發緊短訊,咁但係如果個手機係喺呢個合法營運商基站範圍..個訊號範圍嘅時候,其實佢都係收緊呢d訊號。
法B:[00:15:22.10]證人,我都唔係太過明白嗰個干擾嗰度,即係好普遍嘅一D狀況都會係,譬喻我哋經過一D譬喻接近中國內地嘅地方嘅時候,我哋嘅手提電話可能都會轉咗落大陸嘅網絡嘅
證人:[00:15:39.21]唔唔
法B:[00:15:40.23]咁可唔可以話喺呢D特定嘅區域,就係大陸嘅網絡干擾緊澳門嘅網絡呢?
證人:[00:15:47.09]咁喺大陸嗰邊係有機會係因為距離正常澳門呢邊正常電訊營運商嘅基站比較遠,而訊號比較弱而接收唔到澳門呢邊嘅,咁都可以有機會係接收唔到,咁未必係話因為佢哋嗰邊太強而干擾
法B:[00:16:15.17]我嘅意思就係,點樣有干擾呢?因為兩個網絡都係繼續發放緊ga,只不過你係手機接收呢個定係接收邊一個,咁係基於強度嘅唔同就會令到嗰個手機會接收咗唔同嘅網絡
證人:[00:16:32.16]睇番佢…唔好意思,都要睇番佢個頻率嗰個係咪同一個頻…
法B:[00:16:36.17]我唔係好聽到你講野,因為太細聲
證人:[00:16:41.20]都要睇番佢係咪喺同一個頻率或頻段嗰度,即係大家都係用緊同一種語言去溝通嘅時候,我講野大聲嘅可能中間都係講呢種語言嘅人就聽唔到,咁但係..因為可能大陸同澳門如果佢係用緊..唔同營運商用緊吾同頻段、唔同頻率嘅訊號嘅,咁佢哋..即係雖然佢嘅強度比我哋強,但係都吾會話直接係影響…直接係咁影響
法B:[00:17:19.03]咁但係我哋都係可以收到ga,係都係會自動跳咗去第二個..第二個網絡ga,咁..咁係咩原因呢?
證人:[00:17:26.12]因為收唔到澳門呢邊囉,即係過關過到去拱北,拱北..
法B:[00:17:30.00]唔洗過咗拱北,我講緊譬如好簡單你去到路環,咁其實你已經好容易接收到大陸嗰個..嗰個網絡ga la
證人:[00:17:40.28]唔,咁要視乎番本地營運商喺路環嗰邊嗰個基站嘅訊號覆蓋範圍究竟係咪嗰邊幾個基站個強度係足夠呢?
法B:[00:17:53.00]咁咪係囉,係佢嘅..佢嗰個營運商嘅強度唔夠就唔可以話大陸嘅電訊營運商干擾緊佢呀嘛
證人:[00:18:05.20]唔
法B:[00:18:05.05]唔可以話大陸嘅營運商喺路環嗰度干擾左澳門嘅電訊營運商嘅..嘅嗰個網絡呀嘛
證人:[00:18:13.05]唔唔
法B:[00:18:13.21]係咪?
證人:[00:18:15.02]唔
法B:[00:18:15.02]咁套番落呢一個狀況C入邊有無唔同?即係當然佢個C係唔合法啦,咁但係佢嘅操作有無令到澳門嗰個電訊營運商嘅嗰D佢哋發放嘅網絡係旭唔到呀?或者係點樣先?定係話兩個都一樣係同樣地運行緊,只不過佢再勁D,佢再強D
證人:[00:18:40.22]同樣地運行緊…即係佢唔會主動去令到合法營運商個基站唔work,繼而而令到佢可以收到..手機用戶收到佢嘅訊號,係兩個並存緊架其實
法B:[00:18:55.19]係啦,並存緊囉
證人:[00:18:57.13]並存緊架,只不過係話因為頭先都講過係嗰個…
法B:[00:19:02.03]所以話,我淨係想問清楚你,你就提到干擾ge,頭先你回答主席閣下嘅問題,就係話有個干擾喺度,咁佢點樣干擾到另外嗰個電訊營運商,C嘅網絡如何干擾到澳門電訊營運商個網絡呢?其實呢個由始至終都係我哋需要搞清楚嘅問題
證:[00:19:21.06]因為..
法B:[00:19:23.05]咁剛才你回答檢察官閣下嘅時候你就有提到話干擾唔到嘅
證:[00:19:29.15]我所講嘅干擾係,因為喺個手機用戶個角度,唔係喺個營運商個角度
法B:[00:19:39.21]即係干擾唔到電訊營運商,但係就干擾咗個電話呀你話?
證:[00:19:44.20]係啦手機用戶個角度,因為個手機用戶佢係比較接近呢個C設備佢個訊號範圍而比較..而C設備訊號比較強嘅時候係會令到呢個手機去同…比起呢個…接收唔到呢個合法營運商嘅訊號嘅時候,咁佢有機會比佢大聲,比佢強嘅訊號而影響到手機,而令到佢接收到呢DC嘅設備,就唔係C設備呢個訊號係會令到呢個正常營運商嘅呢個基站嘅訊號弱咗,又或者令到其他一般譬如唔喺呢個C範圍嘅一D手機用戶接收唔到囉
法B:[00:20:39.11]無其他問題
38. 從上述證人F的表述,尤其法官針對中國內地的訊號是否干擾著澳門本地營運商的訊號,以及訊號之間是否相互影響之提問,更清楚了解“C”訊號發送到短訊的原理。
39. 事實上,證人亦清楚交代了,澳門電訊營運商與C一同發放的訊號是並存的,是同時運行著,C亦不會主動地令到合法營運商的C不運行或中斷從而令到手機用戶接收C的訊號;只是正常營運商的訊號不足或低於C所發放的訊號,而不是C設備的訊號會令到正常營運商的基站的訊減弱了或者令到手機用戶進入C的範圍接收不到。
40. 除此之外,證人亦表示了,由於手機的特性/慣性,會選擇接收較強的訊號。
法官B:[00:33:15.09]警員我想問下關於嗰個所提到呢,你話佢哋嘅C會令到使用咗一個更高功率嗰個發射C訊號呢,令到d手機進入嗰個範圍之後呢就會變咗接收佢哋嗰個訊號啦
證:[00:33:32.25]係
法官B:[00:33:33.08]咁其實佢有無干擾到原先電訊公司嘅系統呢?定抑或係佢只係兩個都喺度嘅,只不過佢強d就變咗佢接收咗呢個…
證:[00:33:45.29]因為電話只會接收最強嗰個ga ma
41. 基站發放的功率越高,訊號就會越強,因此,當正常營運商發放的信號不足或低於C所發放的訊號,用戶手機便會選擇訊號更強的一方。
42. 換言之,這並不是C訊號的干擾所致,即使是合法營運商之間同樣是會發生此情況,屬正常的現象。
43. 所以手機用戶收到C的短訊,只是由於C開放一個類似某電訊營運商的頻段,當手機用戶與正常營運商的訊號接收不良時,基於頻段上的覆蓋,手提電話便有機會選擇較強訊號而收取了訊息。
44. 雖然判決中原審法庭以基站發出的頻譜訊號強弱去認定C發出的訊號會令正當營運商的訊號短暫中斷,干擾手提電話接收營運商的訊號。
45. 針對此問題,證人亦作出過清晰的表達,並非基於去到某一頻率就必然會令到正常營運商的訊號中斷。
法官C:[00:29:12.20]淨係一條補充問題je
法官C:[00:29:15.11]即係啱啱我哋都睇到話正常係正50至70啦,其實有無話去到嗰個頻率呢係幾多咁樣必然會令到正常營運商個網係斷咗ga?還是係唔一定ga?
證人:[00:29:31.25]er…都唔一定。
法官C:[00:29:34.05]唔一定嘅,但總之從呢度睇就係起碼呢度係-28,跟住有D訊息收到就你…你嘅意思就應該係斷咗先收到。
證人:[00:29:45.15]er…因為如果無同正常營運商個訊號斷咗,無同呢D設備先連接嘅話,係唔會收到呢D短訊,因為其實收短訊嘅原理,咁都係話你要個設備同某D網絡連接咗,跟住經過呢D網絡去..有設備向你部手機發送一D短訊或者發送一D訊息,咁你先至會接收到嘅,咁如果無連接嘅情況下,咁部手機即係等於無網絡,無網絡嘅情況下係會收唔到短訊囉
46. 事實在庭審中出現多次“干擾”的字眼,然而,證人並沒有作出過“C”的訊號會干擾到正常營運商的訊號之結論。
檢:[00:03:41.27]即係可以證實到佢有發放嗰d短訊
證:[00:03:44.19]有…有發放緊嗰d短訊
檢:[00:03:45.27]咁干唔干擾到呀?
證:[00:03:50.09]干唔干擾到?因為通常干唔干擾係需要有另外一d電訊局,即係郵電局嘅一d專門設備去度,咁先會去話睇到佢有無對個數目有影響嘅
檢:[00:04:07.09]即係判斷唔到嘅
證:[00:04:08.11]係啦,當時我哋純粹係對個電腦C設備嘅一d現場嘅取證工作
……
律B:[00:07:18.02]有少少問題,頭先我聽到你話呢,干吾干擾到嘅時候呢就話需要一D專門嘅設備先可以判斷到嗰個電訊供應商有無受到影響,係咪咁嘅意思?
證:[00:07:32.24]吾係電訊供應商有無受到影響,而係可以判斷到呢個設備,即係呢DC設備所發送嘅一D訊號嘅頻率呀同埋個強度,係啦
律B:[00:07:45.06]咁你哋有無用到呢D專門設備去去..
證:[00:07:48.01]我哋本身部門無嘅,咁因為通常都係會需要郵電局嗰邊配合,佢哋有嗰D設備去一齊去。
47. 從證人上述的回答再一次確認了頻譜分析儀只是判斷到C設備所發送的訊號的頻率及強度,這與電訊供應商有否受到影響無關。
48. 因此,C發放的訊號“干擾了”或令到正常營運商的訊號短暫“中斷”的理解是錯誤的。
電腦系統之干擾
49. 接下來,要討論的是C所發放訊號能否干擾電腦系統,以及輸入、傳送或刪除當中的電腦數據資料。
50. 根據第11/2009號法律第8條第一款規定(干擾電腦系統罪):“一、以任何方式嚴重干擾電腦系統的運作者,尤其是藉輸入、傳送、損壞、更改、刪除或消除電腦數據資料,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51. 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有以下客觀構成要件:(1)嚴重干擾電腦系統;(2)尤其透過輸入、傳送、損壞、更改、刪除或消除電腦數據資料。
52. 首先,證人F表示C是透過2G網絡以GSM制式向手提電話發送短訊。
53. 而以GSM制式2G網絡運行的是舊式手提電話;
54. 沒有智能的舊式手機,按照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關於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的第3/111/2009號意見書,即使不包括在本法律的適用範圍內,也會受嫌犯發出的訊號干擾,可見嫌犯的行為並不針對電腦系統,而是針對無線電話的通訊。
55. 因此,可以肯定的是,C針對的只是運行2G以GSM制式的網絡訊號。
56. 純粹現行的智能手機有兼容2G網絡,並非針對3G或4G的智能手提電話。
57.那麼,意即C連接僅限於網絡訊號,而運行2G的舊式手提電話即使不具電腦系統的功能,同樣亦可接收短訊。
法官B:[00:40:41.00]仲有一個補充嘅問題嘅,就係關於你一路提到呢,佢發送呢個訊息係透過呢個2G嘅網絡
證:[00:40:49.20]兼容2G嘅手機
法官B:[00:40:55.01]咁智能手機尼?兼容2G嘅都有可能受影響
法官B:[00:41:00.22]咁即係話智能手機黎講其實兼容到2G,但係佢應該係用3G ga ma,係咪咁樣?即係我嘅意思係話,2G其實係用於嗰d舊式嘅嗰d手機嘅
證:[00:41:16.26]2G係GSM,係舊式手機
法官B:[00:41:21.12]係,係啦,係咪咁樣理解呀可以?
證:[00:41:24.13]因為依家新智能手機咁你揀番個制式其實你都可以揀係話4G、3G,跟住…
法官B:[00:41:34.15]你要明白點解話要問呢個問題,係因為我哋講緊你講緊嗰個干擾係干擾個手機,咁嗰個手機究竟係咪一個智能手機定抑係或係一個舊式嘅手機,咁係咪能夠界定為干擾到嗰個…法律上講嘅嗰樣野
證:[00:41:47.01]可以係智能手機
證:[00:41:51.26]可以係智能手機黎ge,只要係兼容2G嘅智能手機
58. 其次,正如證人F所表示,如果無連接訊號的情況下,那手機等同於無網絡,無網絡的情況下是會收不到短訊的。
59. 那便帶出了另一個訊息。
60. 就是,即使連接C訊號後,手提電話只是會接收到短訊,但並沒有因此干擾或入侵到手提電話的電腦系統。
61. 而本案卷內不論電訊營運商(亦不知哪一營運商)或手機用戶,均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存在任一方的“電腦系統”受到入侵或癱瘓,甚或引致“電腦數據資料”受到輸入、更改、刪除等;
62. C充其量只是與手提電話接收無線網絡的訊號有關,但並無使電話中電腦系統的運作失去功能或甚至整個癱瘓。
63. 至於導致無法接聽或撥打電話、以及接收由“C”發出的短訊等情況,均是由於無接收訊號所可能出現的狀況,但並無涉及電腦系統的運作,手機內的其他功能仍然可正常使用,只要手提電話接收回電訊供應商的網絡,手機的通訊功能依然能正常運作,因此,並不能視之為對智能電話造成嚴重的干擾。
64. 因此,並不構成第11/2009號法律第8條第一款的“干擾電腦系統罪”。
行政違法行為
65. 更進一步討論的是,C只是使用了未經授權的基站。
66. 援引本上訴狀第37點證人F所述,C設備是設定了與合法營運商的頻率或頻段相近的訊號。
67. 那麼,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經營地面流動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第26條的規定,科處澳門幣十二萬至一百萬元罰款及立即關閉設施。
68. 基於此,對於操作C的行為本身只屬行政違法而非構成犯罪。
非刑事不法行為
69.除了上述的觀點之外,更重要的是根據第4/2020號法律第5條的規定,該法律對第11/2009號法律的修改及增加的條文是自2020年7月1日起才生效。
70. 當中新增的“使用電腦裝置以模擬流動電信服務站罪”,該條文的新增是針對“C”訂定為犯罪行為,而本案事實發生於2018年,故在2020年7月1日生效日前“C”行為並非刑事不法行為,不存在不法事實,只是其後基於法律的修改將之定為犯罪行為。
71. 同樣地,本案有關“C”的行為並非刑事犯罪。
72. 然而,原審法庭仍然在缺乏證據及存在大量疑點下形成有罪判決的心證。
疑罪從無原則
73.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尊敬的原審法庭所作出的有罪判決,並且認為該判決沾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及c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沾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in dubio pro reo)的瑕疵。
74. 現謹援引尊敬的合議庭於2019年7月11日在刑事上訴案卷宗編號631/2019所作出的裁判書中的見解:(粗體、斜體和底線均為上訴人所加)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存疑無罪」原則(in dúbio pro reo)的原則是指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粗體、斜體和底線均為上訴人所加)(詳見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上冊,第三版—修正及更新,中文版,第33頁)”
75. 經分析上述判斷後,尊敬的原審法庭僅基於被害人G的證言和由其所提供的本票複印本去認定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全數獲得證實,以及作出前述有罪判決。
76. 然而,單憑被害人的證言,以及該本票複印本所載的內容,在本澳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內奉行「存疑無罪」(in dubio pro reo)這一基本原則的前提下,是否足以令尊敬的原審法庭排除案中所有合理疑問,並且認定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全數獲得證實,從而作出前述有罪判決?
77. 對於上述疑問,上訴人表示持否定答案。
78. 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下冊,第三版—修正及更新,中文版,第 55頁中援引Jorge Silveira的見解:充分跡象不僅是判刑的可能性大於開釋的可能性,也是用以說明提出控訴或起訴批示是合理的一種強烈或高度的可能性。它不僅是刑事訴訟制度當中所採取的較佳的解決方式,也是評定充分跡象的準則與嫌犯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之間一種唯一且必不可少的協調方式。
79. 按照「存疑無罪」(in dubio pro reo)的原則,法院需要審查所有附於卷宗內和於審判聽證上獲得的證據,以該等證據去證明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屬獲得證實,同時亦要排除所有的合理疑問。因此,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標準,相對於檢察院提出控訴時所要求的「充分跡象」的標準來得更高。
80. 因此,不論針對事實部分甚或法律部分,在尊敬的原審法官作出如此定斷,單憑第一嫌犯的證言外,再無其他實在的證據日火一一月和該本票就將上訴人定罪的決定實是令人難以信服。
81. 綜上所述,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尊敬的原審法庭所作出的有罪判決,並且認為該判決沾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第2款a及c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沾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in dubio pro reo)的瑕疵。
82.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 撤銷尊敬的原審法庭所作出的有罪裁決,改判開釋嫌犯,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以冗長的篇幅組成其上訴理由陳述,上訴人於結論部分的第73點及之後質疑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存疑無罪」原則。此外,上訴人於結論部分的第69至72點又以第4/2020號法律自2020年7月1起才生效為由,力陳上訴人作出的行為並非刑事犯罪。
2. 在本案中,上訴人何浚恒被指控的犯罪是第 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8條第1款的「干擾電腦系統罪」,原審法院並沒有判處上訴人何浚恒觸犯第4/2020號法律規定的任何犯罪。
3. 我們實在難以理解上訴人為何援引第4/2020號法律自2020年7月1起才生效,來企圖推翻原法院裁定其被指控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8條第1款的「干擾電腦系統罪」罪名成立的合議庭裁判。
4. 本院首先需指出的是,中級法院不止一次地強調:《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是指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份,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不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
5. 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陳述結論部分的第75點表示:經分析上述判斷後,尊敬的原審法庭僅基於被害人G的證言和由其所提供的本票複印本去認定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全數獲得證實,以及作出前述有罪判決。
6. 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陳述結論部分的第76點表示:然而,單憑被害人的證言,以及該本票複印本所載的內容,在本澳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內奉行「存疑無罪」(in dubio pro reo)這一基本原則的前提下,是否足以令尊敬的原審法庭排除案中所有合理疑問,並且認定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全數獲得證實,從而作出前述有罪判決?
7. 我們實在難以理解上訴人透過上述陳述,究竟欲表達什麼。
8. 首先,本案並不涉及任何本票;此外,本案從沒有G這名被害人,而且,原審法院從沒有聽取G之證言,因為本案根本不存在這名證人。
9. 無論如何,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1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10. 本案中,原審法院是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即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介紹第一嫌犯協助他人在特區多處地點非法架設或協助他人架設並操控可發送博彩廣告信息內容的手機短信的器材,干擾電訊公司的正常通訊信號,導致行經附近區域的民眾無法正常接聽和撥打手提電話並接收到大量賭博廣告信息,嚴重地干擾了正常的通訊系統;第一、第二嫌犯在有意識和明知的情況下,實施以上行為,達到為其本人和他人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11. 從以上之事實分析可見,原審法院是按照經驗法則及審慎心證,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去對事實作出認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對於事實的理解出現偏差或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12.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訴人的合議庭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及c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基於以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8年某時第一嫌犯在卡拉OK喝酒期間與第二嫌犯相識,當第二嫌犯知道第一嫌犯急需款項償還債務後即告知其可以透過協助“C”集團在本特區內承租一些在娛樂場附近的住宅單位來擺放用以不停發送有關賭博信息的設備以及協助該集團管理設備的方式賺取“快錢”。
為償還欠款第一嫌犯表示願意實施該等行為。
稍後,第二嫌犯將“C”集團老闆(XX名稱為“XX”、“XX”及“XX”)推介予第一嫌犯認識,同月中旬第一嫌犯正式加入該集團並開始負責租屋及控制作為C的單位內所擺設的設備,每月因此可獲得人民幣25,000元的報酬,除此之外第一嫌犯每成功租到一個單位還可額外獲得30,000元的報酬。集團老闆(XX名稱為“XX”、“XX”及“XX”)會透過“XX”支付功能將報酬轉帳予第一嫌犯。
至2018年10月18日被司警人員查獲時為止,第一嫌犯已經以此方式收取到約人民幣115,000元的報酬。
2. 在經過一系列預先偵查後,2018年10月18日司法警察局人員採取行動到第一嫌犯位於氹仔XX大廈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內進行調查時在該單位內搜獲載於卷宗第288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內的物品(此處視為全文轉載),其中包括本持區三個不同區域的住宅單位(包括澳門XX大馬路XX號XX花園XX閣XX樓XX室、澳門XX圍XX號XX第XX座XX樓XX室和澳門XX街XX第XX座XX樓XX室)的多張電費單、用以開啟該三個單位大門的鎖匙以及一張編號為13XXXX2(6)、持證人姓名顯示為第一嫌犯但出生日期顯示為19XX年XX月XX日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XX第XX座XX樓XX室單位雖由第一嫌犯和H於2018年6月1日共同承租,但實際由第一嫌犯單獨控制使用。
XX閣XX樓XX室單位由第一嫌犯於2018年7月3日開始承租。
XX第XX座XX樓XX室單位則由第一嫌犯在不確定時間承租。
3. 同日司法警察局人員在取得第一嫌犯同意後,對上述三個單位進行了搜索,結果在XX大馬路XX號XX花園XX閣XX樓XX室內搜獲卷宗275頁扣押筆錄(此處視為全文轉載)中所載用於發送手機短信(其內容全為與賭博有關的信息,載於卷宗123頁至125頁,此處視為全文轉載)的多部機器和設備,在XX街XX第XX座XX樓XX室內搜獲卷宗303頁扣押筆錄(此處視為全文轉載)中所載用於發送手機短信的多部機器和設備,在XX第XX座XX樓XX室內搜獲卷宗314頁扣押筆錄(此處視為全文轉載)中所載用於發送手機短信的多部機器和設備,其中XX閣XX樓XX室和XX第XX座XX樓XX室中所擺放的機器設備正在運行,其所發出的信號足以覆蓋住電訊公司所發出的正常信號。
該三個單位中所有設備的安裝及操控均是由第一嫌犯在接收單位後負責。
4. 行經上述單位附近區域人仕的手提電話因受到該等機器所發出信號和信息的影響而無法正常使用並自動接收到因該等機器發出的賭博短訊。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擺放在XX花園XX閣XX樓XX室內的2套機器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0月16日和2018年9月6日至10月8日期間已分別至少發送了 115,174條及2,296,080條賭博短訊,分別有13,855個和3個手提電話號碼受影響。而擺放在XX第XX座XX樓XX室內的4套機器在2018年8月25日至10月16日、2018年9月20日至10月16日和2018年10月2日至10月15日期間已分別少發送了1,032,123條、3,868,754條和960,606條賭博短訊,分別有19,977個、7,391個和24,020個手提電話號碼受影響。而擺放在XX第XX座XX樓XX室內的8套機器在2018年6月24日至7月20日、2018年7月11日至7月21日、2018年9月24日至10月13日和2018年10月2日至10月15日期間已分別至少發送了1,929,814條、1,074,189條、394,157條和521,761條賭博短訊,分別有53,315個、127,421個、8,171個和24,084個手提電話號碼受影響。(參見卷宗第431至433頁的報告,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5. 第一嫌犯承認因為仍未達到法律所規定的進入本澳娛樂場所的最低年齡限制21歲,因此於2018年某日透過聯絡“XX”所認識的聲稱可協助他人偽造證件的身份不明人仕,以人民幣350元的費用(透過“XX”支付轉帳予該人)取得上述載有與其本人真實出生日期不相符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第一嫌犯在收取上述證件時已清楚知道該證上雖印有其本人相片和姓名,但所載出生日期及證件編號與其本人真實的並不符。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確認第一嫌犯所取得的上述身份證是偽造的假證。
第一嫌犯之後使用該證進入澳門特區的各娛樂場。
6. 第一嫌犯在特區口岸及娛樂場附近非法架設或協助他人架設並操控可發送包含博彩廣告信息內容的手機短信的器材,其行為長期干擾電訊公司的正常通訊信號,導致行經附近區域的民眾無法正常接聽和撥打手提電話並接收到大量賭博廣告信息,嚴重地干擾了正常的通訊系統。
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介紹第一嫌犯協助他人在特區多處地點非法架設或協助他人架設並操控可發送博彩廣告信息內容的手機短信的器材,干擾電訊公司的正常通訊信號,導致行經附近區域的民眾無法正常接聽和撥打手提電話並接收到大量賭博廣告信息,嚴重地干擾了正常的通訊系統。
第一、二嫌犯在有意識和明知的情況下,實施以上行為,達到為其本人和他人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第一嫌犯在自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未達進入娛樂場的法定最低年齡,仍然有意識地向他人提供其本人相片,取得並持有、使用由他人所製作而與其真實身份不符的假澳門居民身份證,以達到蒙騙娛樂場保安員進入娛樂場的目的。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同時也損害了以上證件的公信力,影響到該類證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危害到本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以上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9年3月6日,於第CR2-18-0428-PCC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澳各賭場。判決已於2019年3月26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檢察院控訴第二嫌犯觸犯一項電腦偽造罪,卷宗編號為CR1-20-0169-PCC號卷宗內,現正等候庭審聽證。
-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一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八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第二嫌犯聲稱正就讀大學一年級,沒有收入,靠父母供養,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其在庭上選擇保持沉默,即使第一嫌犯承認犯罪,但卷宗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嫌犯曾與上訴人A交往或通訊,甚或涉及C事宜,並質疑第一嫌犯聲明的合理性及可信性,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 原審法院證人F針對“C”設備發送短訊的原理在理解上出現偏差,證人從未作出過“C”的訊號會干擾正常營運商的訊號的結論,頻譜分析儀只是判斷到“C”設備所發送的訊號的頻率及強度,這與電訊供應商有否受到影響無關,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C”發放的訊號“干擾了”或令到正常營運商的訊號短暫“中斷”的理解是錯誤的。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C”所干擾的並不是針對電腦系統, 而是針對無線電話的通訊,故並不構成第11/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干擾電腦系統罪」,充其量也僅構成行政違法行為。

(一)事實不充分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充分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2
正如我們也一直強調的,題述的事實方面的瑕疵並不是指證據的不足,而是基於作出法律適用的事實總體出現漏洞以致合適地不能支持裁判。
綜觀整份上訴狀,第二嫌犯A的上訴理由只是純粹地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解釋,除了提出了不屬於題述的瑕疵的證據不足的主張外,還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第二嫌犯所提交的書面形式答辯狀、第一嫌犯的聲明、各證人證言,扣押品以及卷宗所載的書證等一眾證據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悉數把它們分別羅列於被上訴的裁判內有關“已證明事實”和“未獲證明事實”中。
既然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了,並且所認定的事實總體並沒有出現任何的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的情事,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架設“C”的行為的法律定性
上訴人的第二與第三部分的上訴理由其實就是提出了一個法律問題,就是其行為不構成判處的犯罪行為,充其量也僅是行政違法行為。
雖然,其所主張的上訴理由涉及提出本案卷內不論電訊營運商(亦不知哪一營運商)或手機用戶,均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存在任一方的“電腦系統”受到入侵或癱瘓,甚或引致“電腦數據資料”受到輸入、更改、刪除等,而C充其量只是與手提電話接收無線網絡的訊號有關,並無使電話中電腦系統的運作失去功能或甚至整個癱瘓,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這部分的事實時患有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但是,其提出此上訴理由建立於一個錯誤的前提,所得出的結論自然是錯誤的,所以問題仍然存於對“C”是否構成“干擾(電話網絡的)電腦系統”的解釋上。否則,我們看看。
根據第11/2009號法律第2條及第8條的規定: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詞語的定義為:
(一)電腦系統:任何獨立的裝置或一組互相連接相關的裝置,當中一個或以上的裝置按照程式執行自動處理電腦數據資料的工作;
……
第八條 干擾電腦系統
一、以任何方式嚴重干擾電腦系統的運作者,尤其是藉輸入、傳送、損壞、破壞、更改、刪除或消除電腦數據資料,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所造成的財產損失。
(一)屬巨額,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相當巨額,行為人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而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關於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的第3/111/2009號意見書中,對第8條“干擾電腦系統”曾發表以下意見:
“訂定第八條的犯罪目的是,處罰故意阻止正當使用電腦系統的行為。本條受保護的法益是,運作正常的系統其操作者及使用者利益。“干擾”是指,所有或任何擾亂電腦系統正確運作的行為,包括通過輸入、傳送、損壞、破壞、更改、刪除或消除電腦數據資料等方式作出的干擾。”
問題的關鍵在於本案中數以萬計的手提電話接收到“C”所發放的訊號(詳見已證事實第4點)是否就是以輸入、傳送、損壞、破壞、更改、刪除或消除電腦數據資料等方式,來干擾了電腦系統的正常運作。
上訴人A認為證人F庭上作證指“C”是透過2G網絡以GSM制式向手提電話發送短訊。其表示以GMS制式2G網絡運行的是舊式手提電話,不是智能手提電話,不具電腦系統功能,不在第11/2009號法律的適用範圍內。
毫無道理。
根據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關於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的第3/111/2009號意見書第20頁至第21頁:
“根據第二條(一)項的規定,“電腦系統”是指:“任何獨立的裝置或一組互相連接或相關的裝置,當中一個或以上的裝置按照程式執行自動處理電腦數據資料的工作”。法案新文本中,對該定義作出了若干修改,尤其是刪去了關於能執行自動處理電腦數據資料工作的裝置的列舉。首先,由於所列舉的只限於目前已知的科技,因此,隨著新裝置的面世,列舉的裝置便會過時,本法律亦隨之變得脫節。刪去列舉這個部分目的是使本法律在科技層面上儘可能保持中性。另一方面,所列出的裝置亦有可能引起理解上的疑問,因而導致應用本法律時出現不太正確的情況,特別是流動電話這個提述。例如只容許通過模擬技術進行語音通訊的流動電話,便不包括在本法律的適用範圍內。因為此類流動電話既不在訂定的罪狀的適用範圍,亦不包括在現建議的訴訟措施中。須知,現今科技的發展容許流動電話具備遠不只語音通訊一項功能,還可具備其他一系列的功能。如具備處理數據的功能,已不只是“流動的電話”,而是,“流動的電腦終端機”。具備此功能的流動電話就包括在電腦系統的定義內。最後,刪除有關裝置的列舉亦是基於布達佩斯公約中的電腦系統的定義並不包含任何科技應用的舉例。”(深黑底線由我們劃上)
毫無疑問地,上訴人A混淆了“第二代(2G)流動電話”與“模擬(Analog)制式”兩個不同的概念。
我們知道全球流動通訊系統(Global System for Mobile Communications),即GSM,又稱泛歐數位式流動電話系統,是當前應用最為廣泛的流動電話標準。全球超過200個國家和地區超過10億人正在使用GSM電話。GSM標準的廣泛使用使得在流動電話業者之間簽署「漫遊協定」後使用者的國際漫遊變得很平常。GSM相較它以前的標準最大的不同是他的信令和語音頻道都是數位的,因此,GSM被看作是第二代(2G)流動電話系統。GSM標準當前由3GPP組織負責制定和維護。3 因此,2G電話(GSM)是數碼協議/系統/制式。
眾所周知,所謂電腦系統是指處理資訊及數據(datas)的裝置,又分為模擬(Analog)制式,及數位及數碼(Digital)制式,而我們知道,第二代(2G)或以上流動電話系統已不是模擬(Analog)制式,而是數碼(Digital)制式4。
上訴人A不單混淆了“第二代(2G)流動電話系統”與“模擬(Analog)制式”兩個不同的概念,還錯將2G流動電話當作“模擬(Analog)制式”的流動電話。結果,是再次錯誤地把2G流動電話套入在上述意見書所指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的不適用範圍的流動電話,即只容許通過模擬(Analog)技術進行語音通訊的流動電話。
事實上,第一代(1G)的流動電話,一如固網電話,是只容許使用模擬(Analog)技術進行語音通訊制式系統的,當中最讓人們熟識的模擬式流動電話,莫過於自上世紀1990年普及民眾的“大哥大”手機了。
我們正確解讀了關於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的第3/111/2009號意見書後,應認為不包括在該法律的適用範圍內手提電話,單單是指第一代(1G)的流動電話而已。
回到本案的關鍵問題,按照上述分析,不難發現立法者是有考慮到電腦系統是否包括流動電話,所以才明確指出法律中所指的電腦系統不包括只容許通過模擬技術進行語音通訊的流動電話(即1G流動電話),意味著本法律所指的電腦系統包括數碼制式的流動電話,尤其包括2G或以上的流動電話了。簡言之,只要不是模擬式的所有手機,都包括在本法律電腦系統的適用範圍內。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律在新修訂時刪除有關電腦系統裝置的列舉,是使本法律在科技層面上儘可能保持中性。意味着對電腦系統定義持開放態度。
而事實上現今手提電話發展成為可按照程式執行自動處理數據資料工作的裝置,這也是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關於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的第3/111/2009號意見書5所特意提及的。
因此,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中所指的電腦系統無疑是包括涉及本案所有2G或以上的流動電話。
另外,關於本案“C”的運作模式,是它在執行時,其所發出的訊號假扮了公用電話網絡,使用者手機訊號被強制連接到該裝置上,無法連接到公用電信網絡,以影響手機使手者的正常使用。
在本案中,上訴人與他人合力,藉操作扣押機器及設備所安裝的包含發送訊息內容和無線電訊號頻段的程序,與射頻模擬器相連接,使模擬器根據電腦程式的設定來模仿真正電訊公司基站所發射的訊號頻段,再透過外接天線將訊號放大進行發射,令手機用戶靠近該等訊號所覆蓋範圍時,手提電話內的電腦程式將之誤以為是真正的電訊公司,手提電話就會自動連接該等機器設備所發射的訊號,並接收有關訊息,同時導致行經涉案三個地區附近區域的民眾無法正常接聽和撥打手提電話、無法正常接收和發出短訊、並接收到大量賭博廣告信息。
彼等上述行為已經是以輸入、傳送、損壞、破壞、更改電腦數據資料,嚴重干擾了手提電話電腦系統的運作,侵犯了電子通訊,影響公共電訊網路安全及人們使用這些網絡的信心,從而完全符合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干擾電腦系統罪」的構成要件。
隨著第4/2020號法律修改了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並新增了第九-A條規定「使用電腦裝置以模擬流動電信服務站」,更好的規範及懲處C的行為,但絕非意味著法律修訂及生效前,上訴人何浚基與他人共同作出的C行為不應被刑事處罰。相反,以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8條第1款規定之「干擾電腦系統罪」處罰上訴人何浚基與他人共同作出的C行為已經完全足夠。
值得一提的是,在增訂第九-A條「使用電腦裝置以模擬流動電信服務站」規定時,立法者不忘謹慎地再次提醒,模擬流動電訊服務站是使用電腦裝置而受處罰。因此,上訴人所持的“C所干擾的並不是針對電腦系統,而是針對無線電話的通訊,故並不構成第11/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干擾電腦系統罪」”的說法,是明顯站不住腳的。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法律適用並不存在任何的錯誤,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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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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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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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中級法院於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第174/2010號合議庭裁判、於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541/2009號合議庭裁判、以及於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第585/2009號合議庭裁判,www.court.gov.mo

2 參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3 參見https://zh.wikipedia.org/wiki/GSM
4 參見https://en.wikipedia.org/wiki/2G
   
Part of a series on the
Mobile phone generations
Mobile telecommunications
Analog
0G· 1G
2G(2.5G· 2.75G) · 3G(3.5G· 3.75G· 3.9G/3.95G) · 4G (4G/4.5G· 4.5G/4.9G) · 5G· 6G
V·T·E

5 意見書第20頁至第21頁:“……須知,現今科技的發展容許流動電話具備遠不只語音通訊一項功能,還可具備其他一系列的功能。如具備處理數據的功能,已不只是“流動的電話”,而是“流動的電腦終端機”。具備此功能的流動電話就包括在電腦系統的定義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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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63/2021 P.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