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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8/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建議根據同一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目規定科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及
第四嫌犯D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的加重情節。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1-011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罪名成立;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並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判處一年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上述刑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一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為期三年,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2)接受戒毒治療;及3)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改判為: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罪名成立,判處第三嫌犯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根據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目規定,科處第三嫌犯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在執行上述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及
- 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罪名成立;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的加重情節,判處五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A.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決定不服,故針對原審裁判的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B. 上訴人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因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對於上訴人之量刑方面,被上訴判決對所判處之7個月實際徒刑應暫緩執行。
C. 在本案中上訴人符合在對於緩刑制度中之形式要件,而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也符合相關的實質要件。
D. 過往多次的犯罪紀錄的確難以令人相信嫌犯在自由狀況下能安守本份,不再犯罪。然而,犯罪紀錄僅僅是判斷是否暫緩執行徒刑之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或者僅僅是一種跡象。最根本的判斷因素是,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與判處上訴人實際履行徒刑,此兩種選擇中,哪一項更能達到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
E. 縱觀上訴人過往的犯罪紀錄,顯示上訴人早在五年前染上毒癮。上訴人清楚知道自己屢次的吸毒行為違法,表面上看是明知故犯,但我們不可忽略的是多年來的藥物吸食會改變吸食者腦部的自制機能和嗜好。因此,要令上訴人改過自身,不再碰上毒品,必要方法是要令上訴人切實戒毒。
F.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整體表現尚可,而且,上訴人深知其為了毒品而鑄下大錯,感到非常愧疚。上訴人經過在獄中的反省下,其表示已沒有進行任何的吸毒行為,並透過目前的社工的協助,知悉戒毒中心對吸毒人士會每天進行監管及驗尿措施,而且有成功的例子,因此,上訴人有着比以往更強烈的戒毒決心及信心。
G. 上訴人表示日後願意自願配合戒毒,進行定期的尿檢以真正長久地脫毒。上訴人亦有思考未來的計劃,欲積極配合社會的戒毒措施,並認真投入社會而不再犯事。
H. 雖然上訴人於獄中可以經社工跟進協助其戒毒,然而一般的社工並非戒毒範疇的專業人士,一般的社工是對社會有需要人士提供關懷、輔助之工作,他們不是戒毒專家,因此,監獄中的社工未能提供專業的戒毒治療。
I. 相反,戒毒範疇的專業人士受過特殊的培訓和豐富的經驗,他們更能針對性地了解如何應對和治療毒癮患者,並向其提供長期、連貫、貼身的治療,以及續後的跟進。正如美國政府官方戒毒研究機構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原則建議,有效的治療需要維持長時間和分階段的治療。
J. 我們可以知道,監獄內之社工的援助能在一定程度上協助上訴人,然而,對於上訴人而然,更需要的是定期及長期地積極參與和接受戒毒治療,學習和適應更多戒除毒癮的技能,從而能夠令其了解自身的問題和自發地戒毒,以發展全新的自我。
K. 既然徒刑之執行乃預防犯罪之最後手段,而上訴人在不受徒刑拘束之狀態下能自發改過自身,實在沒有必要再實際執行徒刑。
L. 相較於刑罰的採用,吸毒者更需要的是對症下藥,令其走向自發性戒毒。可見,無論是從法學理論界、戒毒範疇專業研究界均認為刑罰根本不但未能根治吸毒成癮者,只會推延和阻礙戒毒的成效,與犯罪之特別預防背道而馳。
M. 縱使實際執行本案的刑罰,倘上訴人在短期的獄中不能得到適當的戒毒治療,他依然是無法脫離毒癮的,社會大眾不但對上訴人失望,也會對法律制度能否根治犯罪問題感到失望。相反,若再給予上訴人一次緩刑的機會,倘成功戒毒,實會令社會大眾刮目相看,逐回復社會大眾對法律預防犯罪之信心。
N.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
O. 更重要一點,上訴人在庭上已承認被指控罪名,向法庭坦白交待案情。
P. 我們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Q. 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638/2010號卷宗及第856/2010號卷宗所作成之合議庭裁決中的精闢見解,《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R. 從本案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我們認為上訴人能夠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已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S. 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即使 閣下認為上訴人的確曾實施犯罪,但其牽涉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因而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T. 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U. 眾所周知,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V. 上訴人如獲緩刑,其在緩刑之考驗期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緩刑將會被廢止,因此,給予上訴人緩刑,給予其緩刑之考驗期,以達到刑罰之目的—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X.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各位法官 閣下考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況,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並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2款之規定定出相應之附隨考驗制度。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改判對上訴人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的刑罰及給予暫緩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3.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4.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5.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7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6.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7. 上訴人在庭上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本次犯罪後果一般,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一般。然而,上訴人作案時並非初犯,曾因觸犯販毒罪及吸食毒品犯罪被判處實際徒刑,其後獲准假釋,並在假釋期間觸犯本案,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
8. 上訴人實施的毒品犯罪,不單只對其個人身心造成傷害,也對其家庭及社會造成巨大破壞,還誘發了各種違法行為,最終擾亂了社會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9.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並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約自2020年4月起,第一嫌犯A曾至少2次,每次以至少600元向第二嫌犯B(化名:B1)購買毒品,交收地點是第二嫌犯位於黑沙灣馬路XX大廈的住所樓下。
2. 約於同年6月(具體日期未能查明),第一嫌犯在澳門吸食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同月16日,司警人員將第一嫌犯帶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驗,檢驗結果顯示第一嫌犯的尿液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7頁及背頁醫生檢查筆錄)。
3. 同年11月30日,調查期間,第一嫌犯向警方承認上述其向第二嫌犯購買毒品一事,同日下午約5時7分,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聯絡第二嫌犯(微信名稱:XX,微信號:XX)購買600元毒品,並相約在第二嫌犯的上述住所樓下交收有關毒品(見卷宗第83至85頁)。
4. 同日下午約5時35分,司警人員在XX大廈門外截獲第二嫌犯,此時,第二嫌犯立即將手持的一包白色晶體丟棄在地上,司警人員發現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隨即在地上檢獲該包白色晶體,且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肆佰圓(HKD400.00)及澳門幣貳佰圓(MOP200.00)(見卷宗第97頁及背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進入第二嫌犯位於XX大廈X樓X室的住所,並在第二嫌犯的房間睡床右邊枱上搜獲一個裝有白色晶體的紅蓋透明膠盒、兩包白色體、三個透明膠袋、一個內裝有液體的黑色樽蓋水樽(樽蓋插有一支粉紅色吸管及一組連有粉紅色吸管的玻璃器皿)及一個黃色樽蓋樽(樽蓋連有一支橙色吸管及一支組裝吸管)(見卷宗第99頁及背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6. 經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下:
1) 上述第二嫌犯丟棄在地上的一包白色晶體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264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7.3%,含量為0.204克;
2)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房間睡床右邊枱上搜獲的一個紅蓋透明膠盒內裝有的白色晶體含有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290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4.0%,含量為0.215克;
3)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房間睡床右邊枱上搜獲的兩包白色晶體含有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一包白色晶體的淨量為0.430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5.2%,含量為0.323克,另一包白色晶體的淨量為0.087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2.5%,含量為0.0631克;
4)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房間睡床右邊枱上搜獲的三個透明膠袋內沾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痕跡;
5)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房間睡床右邊枱上搜獲的一個內裝有液體的黑色樽蓋水樽,該水樽、粉紅色吸管、連有粉紅色吸管的玻璃器皿內及淨量240毫升的液體均沾有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痕跡;
6)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房間睡床右邊枱上搜獲的一個黃色樽蓋水樽,該水樽、橙色吸管及組裝吸管內均沾有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痕跡。(見卷宗第169至176頁及第298至303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7. 經鑑定,上述第二嫌犯丟棄在地上的一個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上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上述黑色樽蓋水樽上的粉紅色吸管管口上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及其他未知供體,上述黃色樽蓋水樽上的橙色吸管管口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一名未知男子及其他未知供體(見卷宗第306至312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8. 上述第二嫌犯丟棄在地上的一包“甲基苯丙胺”是第二嫌犯從第三嫌犯C處購買的,目的是將之出售予他人(見卷宗第109至112頁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截圖)。
9. 上述在第二嫌犯房間睡床右邊枱上搜獲的一個紅蓋透明膠盒內裝有的“甲基苯丙胺”及兩包“甲基苯丙胺”是第二嫌犯從第三嫌犯處購買,目的是將部分供自己吸食及將部分出售他人,上述一個內裝有液體的黑色樽蓋水樽及一個黃色樽蓋水樽是第二嫌犯供自己及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上述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實施上述活動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109至112頁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截圖)。
10. 同日晚上約9時,司警人員將第二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驗,檢驗結果顯示第二嫌犯的尿液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115頁及背頁醫生檢查筆錄)。
11. 第二嫌犯被司警人員截獲前曾在澳門吸食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
12. 第二嫌犯被司警人員截獲前曾至少數次,每次以金額不詳的款項向第三嫌犯購買一至兩包毒品。
13. 2021年1月21日,調查期間,第二嫌犯向司警人員承認上述其曾向第三嫌犯購買毒品一事,同日晚上約9時,第二嫌犯透過電話聯絡第三嫌犯相約以澳門幣壹仟陸佰圓(MOP1,600.00)購買兩包毒品,並約定在慕拉士大馬路江海花園OK便利店附近交收毒品。
14. 約5分鐘後,司警人員在上址截獲第三嫌犯,並在第三嫌犯的右手內搜獲一張紙巾包裹著的兩包白色晶體,以及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兩條鎖匙(見卷宗第196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1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位於黑沙環第二街XX號XX房間的門外鞋架上的一隻波鞋內搜獲一個透明膠袋裝有兩包白色晶體及一條開啟該房門的鎖匙,在該房間內的一個櫃內搜獲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一粒灰色藥丸、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32個小透明膠袋及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46個小透明膠袋,以及在該房間內截獲第三嫌犯的同居男友D(第四嫌犯),並在第四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199至202頁搜索及扣押筆錄,以及第23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16. 經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下:
1) 在第三嫌犯右手內搜獲的一張紙巾包裹著的兩包白色晶體含有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合共淨量為0.795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5.4%,含量為0.599克;
2) 在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房間內的一個櫃內搜獲一個透明膠袋裝有的一粒灰色藥丸含有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成份,淨量為0.555克,經定量分析,“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百分含量為36.3%,含量為0.201克。(見卷宗第315至321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17. 上述在第三嫌犯右手內搜獲的兩包“甲基苯丙胺”是第三嫌犯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的,其取得及持有該些毒品之目的是用作出售予他人。
18. 上述在該房間內的一個櫃內搜獲的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32個小透明膠袋及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46個小透明膠袋是第三嫌犯分拆包裝毒品所使用的工具,上述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其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
19. 第一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20. 第二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且明知該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該些毒品,目的是將部分供自己吸食及將部分出售予他人,且在被警方截獲前已在澳門吸食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
21. 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不當持有上述一個內裝有液體的黑色樽蓋組裝水樽及一個黃色樽蓋組裝水樽,目的是用作供自己及他人吸食毒品的工具。
22. 第三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性質及特徵,且明知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該些毒品,目的是出售予他人。
23. 第四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毒品受法律所管制,以及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吸食。
24. 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25. 第四嫌犯於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及逗留澳門的狀態。
在庭上還證實:
- 第二嫌犯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了具體幫助,警方因此將第三嫌犯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7年5月26日,於CR5-16-0300-PCC(原編號CR4-16-0386-PCC)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年徒刑;一項不法吸食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二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第一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開釋嫌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重新對其被判處的兩項罪名的並罰,共判處4年1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17年8月10日轉為確定。於2020年1月3日,法院給予第一嫌犯假釋(期間為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5月14日)。於2020年6月16日,法院決定廢止已給予第一嫌犯的假釋,其必須服餘下未完成之4個月11日實際徒刑的刑期。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為初犯。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0年4月6日,於第CR2-20-0009-PSM號卷宗內,因第四嫌犯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4個月徒刑。判決已於2020年5月11日轉為確定。
- 證實四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五千元,需供養母親。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中一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父親及一名女兒。
-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高三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父親及一名女兒。
- 第四嫌犯於2021年1月22日在刑事起訴法庭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一點:第一嫌犯曾向第二嫌犯購買毒品的次數為3至5次,每次的金額為600元以上至1,000元;
- 控訴書第九點:上述從第二嫌犯搜獲的“甲基苯丙胺”,該嫌犯供自己吸食小部分,供出售予他人大部分。
- 控訴書第十二點:第二嫌犯被司警人員截獲前,每次向第三嫌犯購買毒品的金額為澳門幣壹仟貳佰圓(MOP1,200.00)至澳門幣貳仟肆佰圓(MOP2,400.00)。
- 控訴書第十三點:2021年1月21日,第二嫌犯聯絡第三嫌犯相約購買兩包毒品的金額是澳門幣貳仟肆佰圓(MOP2,400.00)。
- 控訴書第十八點:上述在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房間門外鞋架上的一隻波鞋內搜獲的兩包“甲基苯丙胺”是第三嫌犯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的,並交由第四嫌犯將之收藏在波鞋內,目的是將小部分供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吸食,大部分供第三嫌犯出售予他人,上述在該房間內的一個櫃內搜獲的一粒“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藥丸是第三嫌犯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的,目的是將之出售予他人。
- 控訴書第二十點:有關“甲基苯丙胺”,第二嫌犯供自己吸食的是小部分,出售予他人的是大部分。
- 控訴書第二十二點:有關上述“甲基苯丙胺”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第三嫌犯將小部分供自己吸食及提供予第四嫌犯吸食。
- 控訴書第二十四點:第四嫌犯持有及協助第三嫌犯將該些毒品收藏在波鞋內,其所吸食的是當中的小部分。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僅對原審法院沒有給予緩刑的決定提起上訴,認為其在庭上承認被控罪名,坦白交待案情,而且,其認為要改過自身,必要方法是令其切實戒毒。上訴人A表示願意配合戒毒,但認為獄中社工非為戒毒範疇專業人士,短期於獄中並不能得到適當的戒毒治療,並堅信定期及長期參與戒毒治療更適合上訴人A,表示其在不受徒刑拘束狀態下能自發改過自身,沒有必要實際執行徒刑。基於此,認為原審法院沒有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給予緩刑。
沒有道理。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7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形式上是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
就實質要件方面,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A雖然在庭審時基本承認犯罪事實,但是根據上訴人A的刑事紀錄,其非為初犯,於2017年因觸犯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被判處4年1個月實際徒刑,並於2020年1月獲准假釋。事實上,上訴人A是在假釋期間再次犯案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正如原審法院所指出,上訴人A非初犯,沒有好好珍惜假釋機會,在假釋期間再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反映上訴人A並沒有從過往的錯誤教訓中得到反省及警惕,未見其真誠悔悟,亦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
雖然上訴人A聲稱其於不受徒刑拘束下能自發改過自身,但從其過往的犯罪行為,完全不能說服我們相信其有足夠的自制能力去自發改過。換句話說,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因此,原審法院不給予暫緩執行對上訴人A所判處的7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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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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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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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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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8/2022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