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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82/2021
日期: 2022年2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緩刑
- 量刑過重


裁判書內容摘要
  1.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2.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3.在一般預防方面,緩刑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而對犯罪行為人採取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4.是否給予上訴人緩期執行所判處的刑罰,或考察上訴人是否具備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需綜合考察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等多種因素,而不僅僅局限於犯罪情節之輕重。
  5.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偏重強調行為人的罪過以及一般預防的重要性等因素,或會降低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2/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 年2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1年5月27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227-PCC號卷宗內,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以連續犯方式)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以連續犯方式)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裁定嫌犯A應賠償給被害人B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92頁至第30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合議庭裁定嫌犯A觸犯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以連續犯方式),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脅迫罪』(以連續犯方式),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恐嚇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不應暫緩執行徒刑。
  II.上訴人不認同合議庭法官 閣下的合議庭裁決,而上訴人認為有關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訴人沒有異議;但是,對於不獲予緩刑方面,上訴人認為處罰過重。
  III.在給予應有尊重判決書的前題下,上訴人認為初審合議庭的判決書第28頁須有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作出量刑,但是,上訴人認為仍未完全考慮上訴人的實際及有利情況。
  IV.上訴人認為自己初犯、承認大部份控訴書之事實(判決書第28頁)、 也在審判聽證之前已存放澳門幣伍萬元正作為賠償之用,可體現嫌犯有彌補惡害的誠意,有關判刑應獲得減輕。
  V.嫌犯在案發後,一直保持行為良好,沒有與被害人接觸,犯意僅欲為感情復合,事發後也不敢接觸被害人和再犯事,也為自己所犯下的罪過感到慚愧、後悔和自責,自知除了傷害作為社工的被害人B之外,也傷害了妻子、女兒、父母及朋友對自己的誠信,這都是為了與被害人復合才造出一系列的愚蠢行為,嫌犯表示知錯、認錯及將來會改過(承諾改過聲明文件3)。
  VI.嫌犯自知作出的犯罪行為情節惡劣、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及不法性屬高,因個人的自私和自利,失去了自我約束的本性和善心,以及自身專業作為社工的嫌犯,為此犯下的罪名而感到無地自容及懊悔,但是,嫌犯有決心改過及請求法庭能夠給嫌犯緩刑改過的機會。
  VII.上訴人請求法庭能夠再次考慮《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也可驅使嫌犯的專業為自身曾犯下的罪過作出彌補,為社會大眾付出貢獻,從而獲得緩刑機會,而緩刑期間建議定為四年,以表示嫌犯具有守法意識及為社會大眾作出貢獻的決心。
  VIII.對於被害人承受的傷害,事實已發生而無法改變,為此,上訴人願意履行法庭的判給被害人賠償金額為澳門幣壹拾萬元正,此金額已在上訴期間存入法院卷宗內(附呈文件4);以及
  IX.倘若能夠獲得法庭改判緩刑的機會,上訴人也能夠盡自己的能力彌補被害人的痛苦而將賠償金增加多澳門幣伍萬元,即賠償予被害人合共澳門幣壹拾伍萬元正,以表示嫌犯傳達被害人其願承心悔改及盡一切責任作出彌補犯下罪過的誠意。
  X.除此之外,嫌犯也願意為自己犯下的惡害向特區慈善機構作出捐獻澳門幣叁萬元正(由法庭指定捐獻的慈善機構),從而請求法庭給予明燈或指引。
  XI.同時,請求法庭考慮上述第11點至第15點嫌犯之個人、家人及朋友們對其表達的支持,而有關求情信附件11至15在此視為轉載,請求法庭給予上訴人改過自身的機會,以緩刑方式履行判處的實際徒刑的處罰,相信也能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目的。
  XII.最後,上訴人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次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判處嫌犯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使嫌犯能夠繼續服務社會大眾市民而不需在獄中服刑。
  XIII.上訴人請求中級合議庭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具有上述理由給緩刑機會,以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綜合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以及判處上訴人較輕的刑事處罰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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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24頁至第327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3.《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4.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5.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6.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7.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8. 上訴人作案時為初犯,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已存放澳門幣伍萬元作賠償,但上訴人在本案作出的行為之情節惡劣,於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間,不斷對被害人進行脅迫及恐嚇,以及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上訴人的一連串犯罪行為是經過深思熟慮,並非一時衝動,對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深遠的影響。
  9. 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及『脅迫罪』,隨著攝錄機及具錄影功能的手提電話之興起,此類犯罪有大幅增加的趨勢,尤其發生在情侶之間,不單侵犯了被害人的私隱、肖像權、以及人身自由,而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的互信,具有高度的社會危害性;至於上訴人所觸犯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恐嚇罪』也是經常發生的犯罪,嚴重擾亂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
  10.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11.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給予上訴人緩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和c)項規定及命令其履行緩刑的義務。(見卷宗第336頁至33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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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已查明的事實:
一、
2015年8月,被害人B在XX青少年中心實習期間認識了一名男社工(嫌犯A),兩人發展成情侶關係,之後,被害人發現嫌犯已婚及有一名女兒,但當時嫌犯表示已經與妻子及女兒分開。
二、
於未能查明的日子,嫌犯在違反被害人意思,或者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手提電話對被害人進行拍攝,包括一些被害人沒有穿着衣服或裸露身體某些部位的照片。
三、
  2017年3月,被害人發現嫌犯與其妻子仍有往來,故向嫌犯提出分手。
四、
其後,嫌犯不斷透過Whatsapp發出短訊及致電被害人要求復合,由於感到煩擾,故被害人將嫌犯的電話號碼(...)在Whatsapp內列為黑名單。
五、
2017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嫌犯致電被害人任職的公司(X院舍),威脅被害人將嫌犯的Whatsapp從黑名單中剔除,否則嫌犯會繼續致電到被害人的公司,由於被害人不想同事知道被害人與嫌犯之間的關係,故只能滿足嫌犯的要求,將嫌犯的電話號碼(...)在Whatsapp的黑名單中解除。
六、
其後,嫌犯不斷致電被害人及發送訊息,要求外出見面,但遭到被害人的拒絕。
七、
  2017年6月11日凌晨1時40分,嫌犯透過Whatsapp發送了6張照片予被害人,該些照片拍攝到被害人的屁股、胸圍、背部(沒有穿著衣服時拍攝的),以及被害人只穿著上衣﹝參閱卷宗第46頁背頁的分析報告,第198頁的觀看光碟筆錄﹞。
八、
上述6張照片嫌犯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拍攝的。
九、
被害人收到上述照片後,向嫌犯表示會報警,但嫌犯沒有理會。
十、
同日凌晨1時45分,嫌犯更向被害人發出短訊,內容為:“有d相冇著衫,要吾要打格仔”,威脅被害人接聽嫌犯的來電,以及與嫌犯見面,被害人擔心如不滿足嫌犯的要求,嫌犯會致電到被害人的公司,以及將被害人的照片上載到網絡流傳,故被迫答應於同日晚上9時與嫌犯在筷子基麥當勞見面﹝參閱卷宗第46頁背頁至第47頁的分析報告﹞。
十一、
其後,嫌犯仍不斷向被害人發送whatsapp訊息及來電,故被害人再次將嫌犯之whatsapp(...)列為黑名單。
十二、
  2017年6月12日下午2時44分至下午4時51分期間,嫌犯利用另一個whatsapp帳號(...)向被害人發送了13張被害人的生活照,多次要求接被害人放工,並表示如被害人5點前不回覆,便會致電院舍找梁姑娘﹝參閱卷宗第48頁的分析報告﹞。
十三、
同日下午4時56分,被害人回覆很忙碌,要求嫌犯不要再作出騷擾行為,但嫌犯並沒有理會,並表示當晚10時會接被害人放工,但遭到被害人的拒絕﹝參閱卷宗第48頁的分析報告﹞。
十四、
  同日晚上7時39分至7時41分期間,嫌犯向被害人發送了5張照片,並表示很掛念被害人,要求與被害人見面及通電話﹝參閱卷宗第48頁的分析報告﹞。
十五、
2017年6月13日凌晨00時01分,嫌犯向被害人發送短訊,表示前往與被害人見面,但遭到被害人的拒絕,嫌犯揚言會致電到被害人公司找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如果嫌犯再威嚇被害人,被害人會封鎖嫌犯的來電﹝參閱卷宗第48頁背頁的分析報告﹞。
十六、
  同日凌晨00時13分,嫌犯向被害人發送短訊,表示會到被害人住所找被害人見面,被害人回覆如果嫌犯繼續騷擾被害人,被害人便會封鎖嫌犯的來電及報警求助。嫌犯表示會“玩大佢”,如果被害人“block9 我,我就玩大佢!”,嫌犯着被害人留意 “facebook”及“高登”,並揚言有很多被害人的照片及短片,又表示“好多冇著衫” ﹝參閱卷宗第48頁背頁的分析報告﹞。
十七、
  同日凌晨00時53分,嫌犯向被害人發送訊息,表示已到達被害人的住所﹝參閱卷宗第48頁背頁的分析報告﹞。
十八、
  同日凌晨00時55分至凌晨1時27分期間,嫌犯向被害人發送了24 張被害人的照片,均為被害人之生活照,並表示如果被害人不出來,便會“facebook見”,又表示“有d露點”﹝參閱卷宗第48頁背頁的分析報告﹞。
十九、
  被害人見到上述短訊後感到害怕,擔心嫌犯會將一些自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拍攝的裸照上載到社交網站,便答應與嫌犯在住所大堂見面,但嫌犯要求被害人上車傾談或到被害人的住所傾談,但遭被害人拒絕,並表示會報警,之後,嫌犯表示會幫被害人作幾個故事放上網:“1個講借錢吾還”、“1個講出黎做媛交”、“1個講做人小三”﹝參閱卷宗第48頁背頁的分析報告﹞。
二十、
  同日凌晨1時33分至凌晨2時32分期間,嫌犯發送了27 張照片予被害人,上述照片均為一名長髮女子,當中有19 張相片均為背脊相片,或用手檔著臉部之相片, 1 張為某地方室內之相片,7 張相片拍攝到被害人之側臉、臉部部分位置或正面之樣貌﹝參閱卷宗第48頁背頁的分析報告﹞。
二十一、
  同日凌晨1時41分,嫌犯向被害人發送訊息,表示“我d相都影得几好,吾係冇樣就背脊”﹝參閱卷宗第49頁的分析報告﹞。
二十二、
  同日凌晨1時50分,嫌犯向被害人發送訊息,表示“你認吾認得出係你自己” ﹝參閱卷宗第49頁的分析報告﹞。
二十三、
  同日凌晨1時58分,嫌犯向被害人發送訊息,表示有短片,但因檔案太大,無法透過whatsapp傳送﹝參閱卷宗第49頁的分析報告﹞。
二十四、
  同日凌晨2時05分,嫌犯向被害人發送訊息,揚言有很多備份,並且已放在安全的地方,被害人回覆如果嫌犯再恐嚇被害人,被害人便會報警。嫌犯表示如果被害人報警,“d相就會post上網,個d就冇打格仔啦”。之後,被害人擔心嫌犯會將一些自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拍攝的裸照上載到社交網站,便答應到樓下與嫌犯見面,但表明不會上嫌犯的車傾談,並要求嫌犯拍攝所在位置,嫌犯回覆“多撚餘,吾落就算,等睇post”﹝參閱卷宗第49頁的分析報告﹞。
二十五、
  同日凌晨2時33分,被害人回覆嫌犯“如果你post我會去報警”,嫌犯沒有理會,並再次要求被害人落樓見面,被害人沒有回應﹝參閱卷宗第49頁的分析報告﹞。
二十六、
  同日凌晨2時41分,嫌犯揚言“我ig都post”及“表示會將短片post到av網站”﹝參閱卷宗第49頁的分析報告﹞。
二十七、
  同日凌晨2時53分,被害人向嫌犯提出兩個方案,(1)明天見、(2)以後都吾見。接著,嫌犯回應“(3)我會出post”,並表示“仲有大把相,你未睇過,你訓左,我影左好撚多,仲要冇著衫”,又再次重申擁有很多被害人的短片,着被害人留意“fb”及“高登”﹝參閱卷宗第49頁的分析報告﹞。
二十八、
  同日凌晨3時12分,嫌犯向被害人發送訊息,表示 “已出 post" ,着被害人自行上網查看﹝參閱卷宗第49頁的分析報告﹞。
二十九、
  同日下午2時30分,嫌犯致電被害人公司找被害人,強迫被害人與其見面及解除whatsapp的黑名單,否則會一直致電被害人的公司,被害人迫於無奈便將嫌犯的whatsapp帳號(...)解封。
三十、
  同日下午4時56分,嫌犯向被害人發送訊息,要求與被害人見面,但遭到被害人的拒絕﹝參閱卷宗第47頁的分析報告﹞。
三十一、
  同日下午6時35分,嫌犯向被害人發送一張相片,相中有一名女子用雙手掩面及下方有一條陽具,並向被害人表示“有張冇遮樣”、“facebook見”、“成個社工界都會識你,X姑娘”及“日日打去你中心,你吾撚洗做社工”﹝參閱卷宗第47頁的分析報告,第199頁的觀看光碟筆錄﹞。
三十二、
  同日晚上10時21分,嫌犯向被害人發送訊息,詢問被害人“要唔要睇片”,但因檔案太大,故無法傳送﹝參閱卷宗第47頁的分析報告﹞。
三十三、
  同日晚上10時50分,被害人回家期間,收到嫌犯的whatsapp訊息,表示已在被害人住所(XX大廈)樓下,要求與被害人見面,由於感到害怕,故其致電一名居住在XX大廈第6座的朋友C求助,之後,被害人在C陪同下到C住所暫避。
三十四、
  同日晚上11時01分,嫌犯向被害人發送了一張“facebook”截圖,圖中之文字寫著“我朋友,等錢用,出黎做,有興趣pm我,send佢資料比你地,賣點純情學生妹”,文字下方為一名女子用雙手掩面、下方有一條陽具的照片,嫌犯表示如果被害人不“落黎”見面,便會將上述圖片及個人資料公開,到時有好多“雞蟲”致電給被害人,嫌犯並揚言“11點半前吾覆,就玩大佢”﹝參閱卷宗第47頁的分析報告,第199頁的觀看光碟筆錄﹞。
三十五、
  上述照片是被害人與嫌犯於2016年某天發生性行為時被嫌犯偷拍的。
三十六、
  同日晚上11時21分至晚上11時35分期間,嫌犯向被害人發送了4張被害人的生活照,表示有很多被害人的相,如果被害人不與嫌犯見面,便會將被害人的照片放上“XX”色情網站﹝參閱卷宗第47頁及背頁的分析報告﹞。
三十七、
  同日晚上11時57分,嫌犯向被害人發送了一張“facebook”截圖,圖中為嫌犯較早前發送給被害人的圖片(已刪除陽具及文字部份,只有被害人掩面的部份),嫌犯表示“啱啱post左”,並表示“我會係叫雞群post埋”﹝參閱卷宗第47頁背頁的分析報告,第199頁的觀看光碟筆錄﹞。
三十八、
  由於被害人害怕嫌犯會發佈更多的照片,故答應與嫌犯見面,並要求嫌犯刪除上述照片。
三十九、
  2017年6月14日凌晨00時09分,嫌犯再發送一張截圖,圖中為一名女子用雙手掩面的相片,相片有文字敘述“真正大學生,冇花冇假,$350-q,有興趣pm我”,並有一個顯示格寫着“確定要刪除這篇帖子?”﹝參閱卷宗第47頁背頁的分析報告,第199頁的觀看光碟筆錄﹞。
四十、
  嫌犯向被害人發送訊息,表示一早已刪除post文,如被害人不下樓,嫌犯會重新post,並擬定一段文字,內容為:“佢啲淫蕩叫聲好自然好好聽,視覺聽覺感覺都絕對一流,真係好享受!最後實在忍唔住就爆左出去,實在好q舒服,沖涼又吹下水,家用@))+tips,落樓成個鐘有突,會返食。密碼 …”,表示如果被害人1分鐘不下樓,就會post上“XX”,被害人感到十分擔心,故回應立即下樓,並詢問嫌犯的所在位置﹝參閱卷宗第47頁背頁的分析報告﹞。
四十一、
  C陪同被害人下樓及站在附近等候。
四十二、
  被害人抵達XX大廈第4至5座時,見到嫌犯的汽車,於是站在前座乘客座位旁邊,隔著車門與坐在司機位的嫌犯對話,之後嫌犯下車並走到被害人身旁攬著被害人,被害人不斷掙扎,被害人打算從背包右側取出一把鎅刀作自衛,嫌犯隨即取去鎅刀及棄掉在地上,並取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糾纏期間,被害人被嫌犯拉到司機座位位置,使被害人失平衡並趴在嫌犯的身上,嫌犯用一隻手按壓着被害人的胸前位置,被害人不斷大叫「救命」,嫌犯再用另一隻手按着被害人的嘴巴。
四十三、
  C立即趕至,嫌犯將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掉到旁邊的乘客位置,C便從肽盤位置鑽進車廂內,期間,其感覺汽車移動了約4至5米,當時情況混亂,最終嫌犯將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交還C,C退出汽車後,再將被害人拉出車外,之後,嫌犯駕車離開。
四十四、
  嫌犯離開後,被害人報警求助。
四十五、
  同日凌晨00時58分,嫌犯向被害人發送多個訊息,表示如果被害人夠膽報警,便會將被害人的照片放上網,並揚言“你搞9我,我實搞你全家”﹝參閱卷宗第48頁的分析報告﹞。
四十六、
嫌犯的上述言詞使被害人感到恐懼,以及感到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四十七、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的雙上肢多處擦傷,左拇指挫傷,需2日康復,以傷勢而言,對被害人的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第41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四十八、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對嫌犯的兩部手提電話進行扣押﹝參閱卷宗第9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四十九、
  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的作案工具。
五十、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被害人不知情或在違反被害人的意思的情況下,多次以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
五十一、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致電被害人的公司及發佈被害人的裸照作為威脅的手段,多次強迫被害人對嫌犯的電話解除黑名單、接聽嫌犯的來電、與嫌犯見面及復合。
五十二、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五十三、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侵犯被害人及家人的身體完整性相威脅,其言詞足以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五十四、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已存放澳門幣五萬元作賠償。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學士學位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二萬一千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緩刑
*
  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處其一年九個月徒刑沒有異議,但認為不給予其緩刑屬於處罰過重,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量刑規定,沒有完全考慮上訴人的實際及有利情況。
  上訴人表示,自己係初犯,承認大部份控罪;對於自己所犯下的罪過感到慚愧、後悔和自責;事發後一直保持行為良好,也不敢接觸被害人及再次犯事;在審判聽證之前已存放澳門幣伍萬元作為賠償之用,具有彌補惡害的誠意,亦願意履行原審法院裁定的賠償金,且已在上訴期間將賠償金存入法院卷宗內。上訴人對所犯罪行感到無地自容及懊悔,已知錯、認錯及將來會改過,請求給予緩刑改過的機會,從而能夠繼續服務社會大眾而不需在獄中服刑。上訴人願意另外賠償被害人澳門幣伍萬元,以彌補被害人的痛苦,也願意為自己犯下的惡害向特區慈善機構作出捐獻。
*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1
  在一般預防方面,緩刑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而對犯罪行為人採取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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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在本案作出的行為之情節惡劣,即使在嫌犯的社會報告中顯示其現時工作及有家庭,並承認控罪,但本院認為嫌犯由2017年3月與被害人分手後便開始一直要求復合,直至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間,嫌犯更作出本案的犯案行為,在不同時段不斷脅迫及恐嚇被害人,更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可見嫌犯並非一時沖衝動下犯案,而是持續情節嚴重地傷害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深遠的傷害和影響。而且,嫌犯本身為一名社工,理應更加清楚明白其作出的上述行為會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的嚴重程度及影響,可見嫌犯的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在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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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在與被害人戀愛期間,在被害人不知情或在違反被害人之意思的情況下,多次以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觸犯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為求與被害人復合,不斷糾纏被害人,以致電被害人的公司及發佈被害人的裸照作為威脅手段,多次強迫被害人解除電話黑名單、接聽來電、見面及復合,觸犯一項「脅迫罪」;故意向被害人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侵犯被害人及家人的身體完整性相威脅而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觸犯一項「恐嚇罪」。上訴人四項犯罪均罪名成立,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在充分審視卷宗資料的基礎上,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惡劣,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是否給予上訴人緩期執行所判處的刑罰,或考察上訴人是否具備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需綜合考察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等多種因素,而不僅僅局限於犯罪情節之輕重。
  上訴人在本案之前沒有犯罪記錄,屬於初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表示其為與被害人復合而使用了很不理性的方式,已對自己作出的行為感到後悔;於原審審判聽證之前,上訴人存放了澳門幣伍萬元作為向被害人賠償之用,於實施犯罪後顯示出悔意以及彌補對被害人造成之惡害的意願;上訴人自案發後,一直保持行為良好,未敢接觸被害人,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既傷害了被害人,亦對自己的家庭造成傷害,希望能夠改過自新;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將原審裁定的賠償金存入法院卷宗內,亦表示願意向被害人作出更多賠償,以及向特區慈善機構作出捐獻,以彌補其犯罪行為造成的惡害;上訴人亦表示願意接受較長時間的緩刑期間,以顯示其改過自新、遵守法律以及回歸社會的決心。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偏重強調行為人的罪過以及一般預防的重要性等因素,或會降低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我們認同駐本院檢察院代表的見解,上訴人的行為之不法性和後果確實是嚴重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然而,經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犯罪之事實、犯罪性質、犯罪的動機,參照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可以得出暫緩執行刑罰所需的有利預測,相信上訴人從判刑中汲取到了教訓,有能力將來遵紀守法地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且給予其緩刑不會衝擊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以及維護法律制度效力的期盼,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當然,一般預防的目的亦是重要的。的確,上訴人犯罪行情節惡劣,犯罪後果嚴重,罪過程度及其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輕,為著更好地滿足刑罰之目的,尤其是回應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許,依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得以規定上訴人履行某些彌補其對被害人和社會造成之惡害的義務,以期更好發揮代替刑的教育作用,適當地實現刑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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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經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之事實和情節、犯罪之動機,犯罪前後之行為,結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量,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之規定,改判:
給予上訴人A暫緩執行所判之一年九個月徒刑,為期四年,並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的規定,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之後三個月內,履行自願向被害人再賠償澳門幣伍萬元的承諾,以及向“仁愛之家”支付澳門幣伍萬元之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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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
1. 廢止被上訴判決實際執行所判徒刑之決定,改判:
給予上訴人A暫緩執行所判之一年九個月徒刑,為期四年,並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和c)項的規定,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之後三個月內,履行自願向被害人再賠償澳門幣伍萬元的承諾,以及向“仁愛之家”支付澳門幣伍萬元之捐獻。
2. 維持原審判決之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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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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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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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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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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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但本人認為應完全維持原判,因原審庭就不判緩刑的解釋合法、合情、合理)。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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