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41/2022
日期: 2022年2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緩刑
- 量刑過重
裁判書內容摘要
1.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2.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3.在一般預防方面,緩刑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而對犯罪行為人採取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4.本案,上訴人為初犯,承認犯罪。上訴人返還了全部金額給被害人,所返還的金額絕大部分是已被案件扣押和凍結的犯罪所得之款項。上訴人的情況並不足以顯示其具備發自內心深處之悔改。
5.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1/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2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14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1年11月25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罪名成立(但針對嫌犯的上述行為適用第16/2021號法律較為有利,故嫌犯在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處於非法留澳之狀況並不構成加重情節);且符合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14頁至第317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於2021年11月25日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五庭合議庭判處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量刑過重的瑕疵而提起,違反(《刑法典》第64條、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上訴人是初犯,一直有從事正當職業,生活在溫馨而幸福的家庭環境之中,然而,卻因結交的男朋友非忠實之人,而誤入歧途,逐漸沉迷於賭博中。
4. 賭博使其迷失,在經濟壓力下以及犯案時受酒精作用影響,上訴人作出有關之不法行為,本案對上訴人造成了長時間的困擾,其毫無疑問已受到應有的教訓。
5. 在庭審前上訴人已透過家人將涉案款項賠償予被害人,而被害人亦感深上訴人及其家人的誠意,故此,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並在信函中表達希望尊敬的法官 閣下能對上訴人從輕處罰。(參見卷宗的第231頁)
6. 被害人在信函中亦表示願意放棄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然而,鑒於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為一公罪,即使被害人放棄追究,檢察院仍有正當性繼續本訴訟程序。
7. 上訴人現時年僅三十歲,作案時因受酒精影響才作出有關事實,事後其本人已深感後悔,並積極彌補因其犯罪行為而生之後果,歸還款項予被害人便是其中一個因素最能客觀地能表示出上訴人的悔意。
8. 在庭審上,上訴人已基本承認有關之犯罪事實,並表示出積極合作的態度,將案發的經過以及涉案金額坦白告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以協助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了解案情及作出裁決。
9.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考慮上訴人目前的生活狀況、人格,並作出較輕的處罰。
10.本案發生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院法官 閣下批准對上訴人採用羈押之強制措施,上訴人現時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已超過九個月的時間,對於上訴人而言這段羈押的時光已足以對其達至威嚇的目的,這段羈押的時光已足以對其達至威嚇的目的,上訴人已銘記於心,不敢再犯。
11.基於上訴人的社會報告陳述,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尤其積極彌補犯罪之後果,故此,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地對上訴人實現懲罰的目的。
12.總結而言,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 條第1款、第48條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被科處之徒刑,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13.倘若法官 閣下認為不應暫緩執行被科處之徒刑,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到上訴人的目前的生活狀況、人格以及犯罪前後的轉變,判處上訴人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19頁至第321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別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3.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4.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l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5.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6. 上訴人作案時為初犯,基本承認事實,已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屬嚴重罪行,且十分普遍,近日有大幅上升的趨勢,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7.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10.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1.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尤其是考慮到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12.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3.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且符合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可判處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
14.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基本承認事實,已作出賠償,但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15.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盜竊行為,近年這類發生在娛樂場及酒店的案件時有發生,而且有大幅上升的趨勢,嚴重影響澳門博彩業的發展及旅遊形象,亦導致遊客對澳門的社會治安情況產生負面的影響,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這也是為了挽回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讓人產生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
16.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7.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36頁至第337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的事實:
1. 2021年3月13日晚上8時47分,被害人B於C娛樂場D貴賓會賭博,期間被害人在上述貴賓會提取了港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元(HKD1,421,360)現金(參閲卷宗第16頁)。經賭博後,被害人將剩下的至少港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元現金放置在其手提包(牌子:不詳,價值不詳)内。
2. 2021年3月15日凌晨約2時,被害人攜帶上述裝有約港幣壹佰叁拾萬元現金的手提包前往E皇宮娛樂場賭博,並認識了嫌犯A。賭博期間,被害人曾著嫌犯協助其到帳房兌換一個港幣伍萬元(HKD50,000)的籌碼,隨後,被害人將兌換所得的港幣伍萬元(HKD50,000)現金放置在手提包内。此時,被害人點算了手提包内的現金,發現手提包内裝有至少港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元(HKD1,253,000)現金。
3. 同日凌晨約4時,嫌犯與被害人離開娛樂場一起前往「XXXX」餐廳吃夜宵。期間,被害人飲用了大量白酒。夜宵之後,被害人感覺酒醉,於是透過其朋友幫其辦理了E酒店1930號房間。嫌犯以被害人酒醉為由,主動要求送被害人到酒店房間休息。
4. 同日凌晨5時18分,兩人到達上述酒店房間後,被害人將上述裝有現金的手提包放置在房間電視機旁,便躺在床上睡覺(參閲卷宗第63及64頁)。
5. 同日早上7時14分,嫌犯趁被害人正在熟睡之機,將被害人裝有至少港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元(HKD1,253,000)現金的手提包取去並據為己有(參閲卷宗第65頁)。
6. 隨後,嫌犯手持上述手提包離開E酒店,並乘坐的士到達F酒店停車場出入口對開馬路下車(參閲卷宗第65及66頁)。同日早上7時37分,嫌犯進入XXXG貴賓廳帳房將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現金存入其G貴賓廳帳戶(帳號:...),便離開上述娛樂場(參閲卷宗第68頁至第70頁,卷宗第167頁)。
7. 同日早上7時52分,嫌犯乘坐的士到達H酒店,並前往D貴賓會帳房將港幣貳拾伍萬叁仟元(HKD253,000)現金存入其D貴賓會帳戶(帳號:...),便離開D貴賓會,乘坐電梯前往酒店25樓返回2510號房間,期間,嫌犯在經過25樓大堂時將上述被害人之手提包丟棄在垃圾筒上(參閲卷宗第5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8頁,卷宗第168頁)。
8. 同日上午約8時,被害人醒來後發現嫌犯不在房間内,隨即檢查其放置在房間電視機旁的手提包,發現其手提包及手提包内的港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元(HKD1,253,000)現金不見了。期間,被害人使用微信聯絡嫌犯,要求嫌犯歸還現金及手提包内之證件,但遭到嫌犯拒絕,於是報警求助(參閲卷宗第17頁至第22頁)。
9. 同日下午2時1分,嫌犯再次進入XXXG貴賓廳帳房,從其G貴賓廳帳戶(帳號:...)提取港幣壹佰萬零壹佰柒拾元(HKD1,000,170)現金,便離開上述娛樂場(參閲卷宗第70頁及第71頁,卷宗第167頁)。
10. 同日下午2時11分,嫌犯進入XXXD貴賓廳帳房,從其D貴賓廳帳戶(帳號:...)提取港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元(HKD255,270)現金,便離開上述娛樂場(參閲卷宗第72頁及第73頁,卷宗第168頁)。
11. 隨後,嫌犯前往XXX街XX號XX大廈地下「XXX電訊珠寶」店舖,要求店舖職員協助匯款,經協商後雙方協議每港幣100元兌換人民幣85元,於是嫌犯從其手袋内取出港幣壹佰萬陸仟元(HKD1,006,000)現金交予店舖職員,職員便將人民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元(RMB855,100)分2筆轉帳至嫌犯指定的兩個内地銀行帳戶:中國XX銀行(帳號:…,戶名:A),匯款人民幣肆拾萬元(RMB400,000);中國XX銀行(帳號:…,戶名:A),匯款人民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元(RMB455,100)(參閲卷宗第34頁、第75頁至第79頁)。
12. 離開「XXX電訊珠寶」店舖後,嫌犯去到I酒店…號房間休息。直至同日下午5時,司警人員去到上述房間將嫌犯截獲。
1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的手袋内搜出港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現金、四個H娛樂場壹仟元籌碼及一張D貴賓會之收據。有關現金是嫌犯的盜竊所得的部份現金;上述籌碼是嫌犯將部份盜竊所得的港幣現金兌換成籌碼;而上述收據是嫌犯將盜竊所得的部份現金存入貴賓會帳戶之收據(參閱卷宗第48頁)。
14.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至少港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元(HKD1,253,000)現金及一個價值金額不詳的牌子不詳的手提包。
15. 嫌犯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參閲卷宗第56頁)。
16.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7. 嫌犯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被害人熟睡之機,將屬被害人所有的相當巨額財產取走並據為己有。
1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已賠償給被害人(見卷宗第250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有本科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十萬元,需供養父母。
*
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一點:經賭博後,被害人剩下在上述手提包內的現金金額約為港幣壹佰叁拾萬元現金,該手提包的牌子為...,價值為RMB78,800。
控訴書第二點:被害人發現手提包内裝有的現金金額是港幣壹佰叁拾貳萬元(HKD1,320,000)。
控訴書第五點:嫌犯所取去被害人的上述手提包內裝現金金額為有港幣壹佰叁拾貳萬元(HKD1,320,000)。
控訴書第八點:被害人發現上述手提包内的現金金額是港幣壹佰叁拾貳萬元(HKD1,320,000)。
控訴書第十四點:被害人損失了的現金金額為港幣壹佰叁拾貳萬元(HKD1,320,000),被害人損失了的上述手提包牌照是...,價值是人民幣柒萬捌仟捌佰元(RMB78,800)。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緩刑
- 量刑過重
*
(一)關於緩刑
上訴人主要基於其承認犯罪、賠償了被害人全部損害、獲得了被害人的原諒等理據,認為其具真心悔改,應獲得緩刑。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 條第1款、第48條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被科處之徒刑,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
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也就是說,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1
在一般預防方面,緩刑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而對犯罪行為人採取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
被上訴判決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是次僅以旅客身份在本澳逗留,卻故意地在本澳作出嚴重的犯罪行為,其行為嚴重影響破壞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在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承認犯罪。案發後,上訴人將所盜竊的現金先存入賭廳、後再提出,之後,其將一部分現金帶在身上,將其餘部分經珠寶行兌換成人民幣匯至其內地銀行戶口,最後,分別被扣押在卷宗及在內地警方協助下凍結了相關內地銀行戶口。上訴人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在內地家人的協助下,經解除凍結等努力,返還全部金額給被害人,被認定存在法定特別減輕情節。然而,這一情況並不足以彰顯出其之悔改發自內心深處。
上訴人為初犯,非本澳居民,其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故意程度屬高,彌補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然而,從本澳的現實情況來看,上訴人所作之事實,相同類型的犯罪行為時有發生,嚴重損害了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破壞了旅遊城市的健康形象,給予上訴人緩刑,不利於維護法律的威嚴、保障法益、社會穩定和打擊犯罪的期盼。
基於此,原審法院裁定不給予上訴人緩刑,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 條第1款、第48條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也沒有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
(二) 關於量刑過重
上訴人聲請,倘若上訴法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被科處之徒刑,亦得考慮到上訴人的目前的生活狀況、人格以及犯罪前後的轉變,判處上訴人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屬於犯罪罪狀的其他已確定之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具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經特別減輕之後,刑幅降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上訴人實施犯罪時,根據當時生效的第6/2004號法律,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22條的規定,具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實施的犯罪的加重情節,在作出判決時,該第6/2004號法律被第16/2021號法律廢止,新法已沒有類似規定,故針對嫌犯作出的上述行為不構成因非法逗留本澳期間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加重刑罰的情節。
原審法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為初犯,基本承認事實,已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結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之新舊法律規定的量刑情節分別量刑:根據舊法,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具加重刑罰的情節及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兩年徒刑最為適合;根據新法,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不具加重刑罰的情節,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制度對嫌犯判處之具體刑罰,選擇對嫌犯較有利的處罰,即適用新法,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綜合考察卷宗資料,原審法院依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則,同時考慮上訴人為初犯、承認犯罪事實,已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判處上訴人1年9個月徒刑,判刑為刑幅期間(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約四份之一,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之空間。
鑒於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本上訴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2年2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
------------------------------------------------------------
---------------
------------------------------------------------------------
1
41/202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