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22/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2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2.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應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3.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如在一般預防方面不能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則不能給予假釋,不論對服刑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2/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2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77-19-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2月17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60至第6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7至第93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為“良”,其自2018年8月18日入獄以來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自2021年4月9日開始參與木工的職業培訓。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正面的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
誠言,上述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觸犯的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毀損罪,以遊客身份來澳的囚犯及兩名同為哥倫比亞籍的同伙為謀取不法利益,互相協議並有預謀地分工合作犯案,由其中一名同伙駕車接載囚犯在本澳人流眾多、酒店林立且設有大型巴士站點的鬧區物色盜竊對象,並鎖定剛從中國銀行總行步出且手上拿著公文袋(內裝有港幣現金一百萬元)的女士作為犯案目標,當見到該名女士準備登上在路旁等候的由現金實際所有人即被害人駕駛的汽車,囚犯便伺機以刀刺穿被害人汽車的右後車胎,導致被害人的汽車損毀,之後囚犯便與同伙駕車尾隨被害人,當被害人駕車駛至澳門宋玉生廣場獲多利中心門外停下讓同行的上述女士下車時,囚犯上前示意被害人的汽車的右後車胎爆了,被害人隨即下車察看,此時囚犯的同伙趁被害人不為意之際,將被害人放置於前方乘客座位上裝有大量現金的公文袋取走,繼而登上轉由囚犯駕駛的車輛離開現場,囚犯與同伙成功得手後立即返回酒店更換裝束及取回行李,之後兩人迅速經關閘邊境離開澳門並前往廣州與另一同伙會合以將上述一百萬元現金贓款瓜分,最後幸得內地警方協助在廣州一酒店內截獲囚犯及其兩名同伙,並成功在囚犯房間內起出港幣三十六萬元,以及在兩名同伙的房間內起出港幣六十四萬元。從上述犯案情節及涉案金額可見,囚犯的犯案故意程度極高,所犯之罪具高度反社會性及社會危害性,且不法性相當嚴重,其行為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實應予以強烈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已服刑滿3年4個月,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的形式要件;
2.被上訴批示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在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主要基於以下觀點:
-“囚犯的犯案故意程度極高,所犯之罪具有高度反社會性及社會危害性,且不法性相當重,其行為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及“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3.在尊重原審法院之意見的前提下,謹在此指出上訴人之主要犯案情節為:與同伙物色盜竊對象;伺機刺穿被害人汽車的車胎;以被害人車胎破損為由,引被害人下車查看,然後由同伙趁機取走被害人財物並逃離現場;
4.可以看到,上述情節中並不存在人身性質的暴力元素,上訴人之所以會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主要在於所盜竊的財物為港幣現金一百萬元,屬相當巨額;
5.在作出上述犯罪行為之前,上訴人本意是到廣州找生意伙伴要回自己的錢,後來因找不到生意伙伴,在廣州打聽到在澳門有賺錢的機會,本來是打算來澳門做保安賺錢,後來因結識了同案的另一嫌犯,經其遊說後才誤入歧途參與了盜竊計劃;
6.上訴人並非窮兇極惡、作惡多端之人,只是一時被利益沖昏了頭腦,希望能有更多的錢改善家庭生活,畢竟上訴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有一家大小需要養活;
7.上訴人深刻地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因是次犯罪而被迫與家人分離的時間,讓他再次明白到家庭才是最寶貴的;上訴人認為哥倫比亞局勢不穩定,加上全球疫情嚴重,十分擔心妻子和四個兒子在哥倫比亞的生活是否安穩,迫切地希望能回歸家庭;
8.如若脫離實際犯罪情節,忽略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展現的有利因素,單憑罪名本身的惡性就決定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不能滿足刑罰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則對上訴人而言,乃至對澳門的假釋制度而言,均是一個極大的遺憾;
9.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431/2016號刑事上訴案中所表達的觀點般,“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10.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言,上訴人之行為及表現滿足假釋在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而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具備的有利因素包括:
a.上訴人是初犯,是次服刑為上訴人首次在澳門入獄服刑;
b.上訴人已全數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c.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良好,屬信任類囚犯,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且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d.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協助進行倉內的清潔工作和搬運晚餐,積極報名參與活動,同時聽從技術員意見規劃並善用在獄中的時間,堅持鍛煉身體做運動,閱讀不同的書本及自學知識;
e.自2021年4月9日至今,上訴人一直參與獄中的木工職訓工作,期間表現良好,未曾無故缺席;
f.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保持自己的宗教信仰,積極參與宗教團體的分享活動,十分後悔自己犯下錯誤,亦真誠地祈求、懺悔;
g.雖然家人因路途遙遠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原因而無法來澳探訪,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一直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回家等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絡;
h.上訴人與家庭關係一直良好親密,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家人亦希望他早日出獄返回哥倫比亞共同生活;
I.已有哥倫比亞的工作單位承諾給予上訴人工作,令其可減輕家庭的經濟負擔;
J.上訴人在哥倫比亞有一套物業,是一個三房單位,有足夠空間供全家生活;
11.假釋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而不是刑罰的終結,其存在意義在於使囚犯能更好地適應社會並再次融入社會,從以達到教化囚犯的目的,而非傳統刑法思想所側重的懲罰囚犯的目的,所產生的作用亦更有利於重建社會秩序;
12.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944/2021號刑事上訴案中所述,“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應該重點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13.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加重盜竊罪,但犯罪情節並不涉及暴力,亦無侵犯任何人身性質的法益;
14.從卷宗中的資料可知,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切實遵守獄規,積極參與監獄活動,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
15.上訴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作出了深刻的反省,十分後悔自己當初被利益蒙蔽,犯下錯誤,以致與家人分離,決意以後要腳踏實地,不再鋌而走險做違法的勾當;
16.就上訴人因實施有關犯罪被科以實際徒刑這一事實,已足以使公眾對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得到很大程度的恢復,而向社會大眾發出“只要誠心悔過,亦能有重新做人的機會”這一信號,也能對社會產生正面的效果;
17.上訴人承諾一旦獲釋將立即返回祖國哥倫比亞,而即便其不作出承諾,上訴人亦會立即被遣返,不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理所當然地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和不安;
18.若上訴人獲准假釋,亦不會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一目的落空,不會對公眾產生負面影響;
19.就上訴人是次的假釋申請,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製作的假釋報告中是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而監獄獄長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20.基於以上所述,我們謹認為應認定上訴人同時具備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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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6頁至第97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我們完全同意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而當中所持之理據更是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2.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逗留本澳期間作出違反本澳法律的行為,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甚高。上訴人在本案中伙同他人有預謀地作案,先用刀刺穿被害人汽車的車胎,之後示意被害人下車察看,再由同伙協助將被害人車上的款項取走據為己有,金額更達到相當巨額,極為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
3. 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4.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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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裁決(詳見卷宗第105至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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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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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9年4月3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8-0460-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4年6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而被判1年徒刑。
-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5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6月27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至19頁)。
3. 上訴人將於2023年8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1年12月1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至21頁)。
4.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至32頁)。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6. 上訴人現年51歲,持哥倫比亞護照,已婚,育有四個兒子。
7. 上訴人具高中畢業的學歷程度。
8. 上訴人以往一直經營哥倫比亞與中國之間的衣服貿易生意。
9.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在澳門入獄服刑。
10.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1.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1年4月9日開始參與木工的職業培訓。
12. 上訴人入獄後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3.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哥倫比亞生活及工作。
14.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透過信函表示對自己犯下的罪行已作出反省,承諾今後不會再犯,希望法庭批准其是次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
15.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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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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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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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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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現年51歲,於哥倫比亞出生,非為澳門居民,是次是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服刑期間無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而是自2021年4月9日開始參與木工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若獲假釋,將回哥倫比亞生活,其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是次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毀損罪。上訴人與同伙有計劃地共同犯罪,其等以遊客身份从外地來澳門,在鬧市物色並鎖定作案目標,刺破被害人駕駛的車輛之一個車胎,置被害人和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於不顧,在被害人停車之後,上訴人告知被害人車胎出現問題,令被害人下車查看,上訴人及其同伙趁機偷走被害人車上的物品,令被害人損失港幣100萬元現金,隨後,上訴人及其同伙火速離開澳門。最後,在內地警方協助下,在廣州一酒店內截獲上訴人及其兩名同伙,並成功起回被盜現金,被害人的財產免遭實際損失。從上述犯案情節及涉案金額可見,上訴人的犯案故意程度極高,所犯之罪具高度反社會性及社會危害性,且不法性相當嚴重,其行為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實應予以強烈譴責,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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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批示認可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但是,否定其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故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應重點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由於上訴人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如上所述,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到本案,雖然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發展,但是,我們仍不能認定其已經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
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高,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居民安居樂業的樸素願望造成極大的衝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其三年多的服刑表現和人格發展雖然正向,但是,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的情況,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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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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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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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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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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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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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22/202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