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5/02/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1/2022號
上訴人: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並建議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對第一嫌犯處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附加刑。
- 另外,檢察院對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F提出控訴,指控兩名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1-010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裁定:
1. 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F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第一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3.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4.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5. 判處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兩年;
6. 嫌犯須向被害人G支付澳門幣1,2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有關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C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初級法院於2021年11月19日作出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之裁判如下:
- 第一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1款、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 判處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兩年;
- 嫌犯須向被害人G支付澳門幣1,2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有關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2. 然而,對於被上訴判決之定罪判罰,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對於被判處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3. 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一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之事實獲得證明,在事實的判斷中認為:“對於第一嫌犯被指控的為賭博高利貸罪的部份,雖然該嫌犯否認指控,但被害人清晰指出當初案發時的具體經過,尤其有關借貸金額、條件、第一嫌犯及相關涉嫌人士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加上是次第一嫌犯與被害人遇上時又因追債問題而生的傷人事件,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案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此部份被指控的事實。”(見被上訴判決第12頁第四段)
4.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為賭博高利貸罪之相關事實只是單憑被害人的聲明。
5. 必須指出的是,本案卷宗內並沒有任何書證顯示上訴人曾作出有關高利貸之犯罪行為。
6. 被害人在其口供中聲稱有關高利貸事件發生在2019年10月初,而被害人是在2019年10月18日因傷人事件報警求助。被害人在報案時僅僅以口頭方式向警方提供了有關高利貸事件的涉嫌女子A(即上訴人)的微信號及聯絡電話,但並沒有提供任何與涉嫌女子A的微信對話記錄或電話通話記錄。(見卷宗第10頁及其背頁)
7. 由被害人聲稱發生高利貸事件的日期至被害人2019年10月18日報案只有相距十多日的時間,在這段短時間內被害人的微信對話記錄或電話通話記錄並不會被自動刪除。
8. 倘若上訴人真的如被害人所指在高利貸事件中擔任聯絡人的角色,被害人怎麼會在報案時不能提供任何與上訴人聯絡的微信對話記錄或電話通話記錄呢?
9. 上訴人在其聲明中表示其與被害人自2018年3月起一起生活,兩人為情侶關係,因此被害人有上訴人的微信號及聯絡電話是十分合理的。(見卷宗第160頁背頁)
10. 另一方面,關於上訴人作出是次傷人事件的原因。
11. 上訴人已在其聲明中解釋發生是次傷人事件是因為其與被害人為情侶關係,眼見被害人與另一名女子一起就情緒激動起來,於是上前爭吵。(見卷宗第160頁背頁)
12.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如果本案傷人事件真如被害人所述是因追債而生,上訴人在襲擊被害人之前必然先嘗試要求被告人還錢,當被害人不願意還錢時,再動手襲擊害人。
13. 然而,根據被害人的太太H在司法警察局的詢問筆錄中表示“是2019年10月18日約00時,其與被害人G在四季酒店行經期間,被害人G無故被三男一女(包括被害人所遠的涉嫌女子A、涉嫌男子B與涉嫌男子E及嫌犯王國籍)施襲後,陳述人H才從被害人G口中得知欠款事情,並表示不清楚有關借款條件。”(粗體及底線為我們加上,見卷宗第16頁)
14.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襲擊被害人之前根本沒有任何追債的行為,被害人的太太才會認為被害人是無故被襲的,也是後來才從被害人口中得知欠債的事。
15. 須注意的是,傷人事件案發當時,被害人的太太一直在現場。
16. 因為被害人不想太太知悉其與上訴人有婚外情關係,便告訴太太上訴人為高利貸事件的相關人士。
17. 故此,被害人的口供有所隱瞞,並非屬實。
18. 況且,本案卷宗內也沒有任何資料(包括借據、電話通知記錄、微信記錄、錄影片段等書證)或其他人證可證實被害人的口供,顯示上訴人曾作出高利貸的行為。
19. 經分析後,被害人的證言存有上述的各個疑點,加上本案卷宗內沒有其他的書證,根本未能使人毫無疑問地得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存疑從無”原則。
20. 因此,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理由是未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基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檢察院對上訴人C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人不認同其被判處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認為原審法庭在認定第一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事實獲證明時,只單憑被害人的聲明,卷宗內沒有任何書證。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認定控訴書上述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被害人不想妻子知悉其與上訴人有婚外情關係,便告訴妻子上訴人為高利貸的相關人士。倘若上訴人所言真實,被害人想隱瞞這段關係,則其在被打傷後,按照常理,應會向警方表明不認識對方任何人並表明不追究,好讓事件告終。但是,事情並不沒有這樣發展。被害人被打傷後,向警方表示追究刑事責任,卻未能提供涉嫌女子A(後來查明是上訴人)的身份資料,只能提供涉嫌女子A的聯絡微訊及電話,以便警方為其查明及找出涉嫌女子A及其同夥。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聲稱其與被害人為情侶關係,以及被害人虛構賭博高利貸事件,均與事實不符。相反,更顯得被害人所言可信,上訴人曾經向被害人放貸,才留下其微信及電話作聯絡。
4. 另外,正如本案嫌犯F所聲明,其聲稱案發之前,在娛樂場外碰見馬姓男子,打算結伴進場賭博,行走期間馬姓男子叫嫌犯F跟著去一個地方,嫌犯F跟隨,及至X娛樂場的商店街,馬姓男子見到被害人便上前,二人發生謾罵,期間一名在場女子(後來查明是上訴人)亦參與鬧戰,及後馬姓男子、被害人及上訴人便互相扭打起來。由此可見,該馬姓男子與上訴人是有目標地去尋找被害人,目的是追討欠債,而非如上訴人所言般偶然碰到被害人。(見卷宗第20-21及41頁)
5. 同樣地,本案嫌犯D聲明,當時其與上訴人、嫌犯F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在XX酒店商場遇到被害人,上述不知名男子與嫌犯F突然衝上被害人面前發生爭吵,期間雙方發生推撞。及後,上訴人又上前與被害人理論,雙方有肢體衝突。由此可見,首先與被害人爭吵的,並非上訴人,而是與上訴人同行的其他人士,隨後,上訴人才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
6.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聲稱的、被害人不想妻子知悉其與上訴人有婚外情關係,以及被害人為了掩飾而虛構賭博高利貸事件,按照上述資料顯然與事實不符。相反,被害人所聲明的內容,與客觀證據更相符。
7.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該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10月初某日,中國內地居民G(被害人)攜帶了港幣600,000元到澳門,隨後到X娛樂場賭博,結果全部款項輸掉。
2. 被害人致電其之前在澳門娛樂場認識的中國內地男女性居民C(第一嫌犯)提出借款。
3. 第一嫌犯於是將被害人帶到“XX酒店”XX廳貴賓會與三名不知名男子商談借款條件,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可借出港幣1,000,000元進行百家樂賭博,條件是每當8點勝出、須抽取該局投注額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並簽署借據作為還款保證。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
4. 隨後,第一嫌犯陪伴被害人在上述貴賓會進行賭博,同時負責抽取利息,該三名不知名男子在旁監視,結果被害人將借款全部輸掉。
5. 賭博過程中,第一嫌犯共抽取約港幣300,000的利息,賭博結束後各人離去。
6. 2019年10月18日約凌晨零時,第一嫌犯與D(第二嫌犯)及F(第三嫌犯)途經澳門XX酒店1樓名店DFS化妝品區時,遇見被害人與其妻子H,於是上前追討欠款。
7. 第一嫌犯走到被害人面前,雙方因還款事發生爭執,期間第一嫌犯用手襲擊被害人身體。
8. 在場的酒店保安員上前喝止。
9. 結果,酒店保安員當場截獲第三嫌犯,第一、二嫌犯逃離現場,但第一嫌犯隨身物品(3個港幣25元籌碼、2個港幣5元籌碼、澳門1元硬幣、1包橡筋、1支眼色精華、1支唇乳、1個電子煙嘴、一粒糖果及1張酒店房卡)遺留現場(現扣押於本案)。
10.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現扣押於本案)。
11. 2020年11月19日晚上約11時23分,第一及第二嫌犯在關閘口岸被警員截獲。
12.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第一嫌犯與他人以共同意願和分工合作形式向被害人借款進行賭博,目的是為其本人及他人賺取相當巨額金錢利益。
14. 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傷害被害人身體。
15. 第一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聲稱為無業,沒有收入,靠丈夫及父母供養。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程度。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聲稱為無業,沒有固定收入,靠存款維生。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程度。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聲稱為商人,每月平均收入人民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第二、三嫌犯加入與被害人相互推撞。
- 第三嫌犯再拿起一支拉繩金屬支架襲擊被害人。
- 該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與其他合作者的通訊工具。
- 第二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第二及第三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傷害被害人身體。
- 第二及第三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C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合議庭就上訴人C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事實認定上存有明顯錯誤,當中包括已證事實第1條至第6條以及第12條的認定,因為,一方面,原審法院認定相關事實只是單憑被害人聲明,案中沒有任何書證顯示上訴人C曾作出高利貸相關的犯罪行為。另一方面,被害人G在報案時僅以口頭方式向警方提供高利貸事件的“涉嫌女子A”(上訴人C)的微信號和聯絡電話,但沒有提供微信對話或電話通話記錄,上訴人C認為不合理。上訴人辯稱,實際上,她其與被害人情侶關係,被害人有上訴人的微信和電話號碼。同時,傷人事件是因為當時眼見被害人與一名女子一起故上訴人C上前爭吵,並非為追債。而被害人的太太在聲明中亦表示被害人是在無故被三男一女施襲後,才於被害人口中得知欠款事情。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其實是因不想太太知悉被害人與上訴人C的情侶關係,才告訴太太上訴人C是高利貸人士。由於沒有客觀證據可證實被害人的口供真實性,且被害人證言存有各個疑點,那麼,基於存疑從無原則,原審法院不能單從被害人的聲明就認定上訴人C曾作出高利貸行為,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開釋被控的1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在本案中,就上訴人事實為賭博的高利貸的行為的事實認定方面,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已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就其心證之形成及其依據作出了符合邏輯的交代(參見第249頁背頁),不但採用了不同的證據,包括案中各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案中的扣押物、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照片及書證等,而且還客觀分析和衡量了上述種種證據,然後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上述的事實作了判斷,這整個認定事實的過程,並不存在明顯的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至於上訴人C所辯稱的與被害人是因為男女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被害人不想妻子知悉而訛稱上訴人C是放高利貸的說法並無客觀證據支持,完全只是其片面之詞,是從一個主觀的想法上來嘗試否定相關證據的可靠性,事實上,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明顯地,上訴人C只是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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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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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1/2022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