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u hai ren ﷽﷽﷽﷽﷽﷽﷽﷽ 上訴案第657/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違令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0-0045-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8條配合第175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兩個月徒刑。
2. 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違令罪,處五個月徒刑。
3. 兩項刑罰進行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嫌犯六個月單一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並判處嫌犯需在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向特區支付澳門幣二萬元的捐獻作為緩刑義務。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不服被判處一項《刑法典》第178條配合第175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兩個月徒刑;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違令罪,處五個月徒刑;兩項刑罰進行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嫌犯六個月單一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並判處嫌犯需在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向特區支付澳門幣二萬元的捐獻作為緩刑義務。
2. 原審獨任庭作出上述判決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的瑕疵,上訴人提起本上訴。
[關於加重侮辱罪部分]
3. 侮辱罪的客觀犯罪構成要素包括:1.行為人所作出之言詞在客觀上帶有侵犯名譽之意,即所要求的是一個透過普通大眾的評價標準有侵犯他人的名譽的言詞;2.行為人所作出之言詞導致被害人在主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
4. 本案中,要判斷上訴人所作出之言詞在客觀上,是否為社會大多數人都無法接受的,帶有侵犯名譽之意?亦或者僅僅只是一個單純欠缺禮貌的言詞時,必須要結合上訴人說出該言詞時的整個背景環境進行分析。
5. 首先,上訴人為友誼大馬路XXX單位的租客,由於業主不繳納管理費,導致其於2019年9月9日起已沒有大廈的住戶門卡,無法進入大廈。
6. 上訴人在庭上作聲明,表示其因此於2019年9月9日曾報警處理,警員以警車載嫌犯回大廈,上訴人可以順利進入大廈,期間沒有人發生爭吵。及當時警員對其說,若以後不能進入大廈可致電999求助,警員會協助其進入大廈。
7. 上訴人於 2019年9月11日再次無法進大廈,上訴人在路上遇到警員,而該警員因正在履行職務而不能離開,故找了另一名警員帶上訴人到大廈,上訴人亦順利進入了大廈。
8. 於 2019年9月13日晚上11時,上訴人返回上述大廈,由於上訴人沒有住戶門卡,保安員拒絕為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之後,上訴人離開上址前往警局報案求助。- 已獲證實之事實部分第2點。
9. 2019年9月14日凌晨00時,上訴人在新口岸警司處值日室內要求警員協助,讓上述大廈保安員要為嫌犯打開大廈大門,警員B表示警察沒有權強制要求保安員打開大門讓嫌犯進入,上訴人聽後情緒激動,並向警員B指出不能主動向保安員講這些話,又表示:「如果這樣說,咁你咪破壞左我!真系蠢到交關!」,警員C立即警告上訴人不要再說出侮辱性字句,否則將觸犯加重侮辱罪。- 已獲證實之事實部分第3點。
10. 上訴人表示,當時其並非指罵警員蠢,上訴人想表達的原意為若警員到大廈後對保安員這樣說,便會讓他無法順利進入大廈,而自己若明知警員這樣講還帶該名警察去大廈的話,就很蠢了。雖然隨後警員警告其不要再說出侮辱性字句,但上訴人不認為僅因一個蠢字便會犯法,因此,便沒有向警員解釋上指話語其實是上訴人在說自己蠢。
11. 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在上訴人與警員長達半個小時的交談過程中,除了上指話語,上訴人在整個交談過程中均十分尊重警員,並且多次對警員表示“多謝”,沒有任何侮辱警員的行為。
12. 同日凌晨約00時55分,警員D(被害人)被委派帶同上訴人前往友誼大馬路XXX了解情況。經向保安員E了解後,得悉上述大廈規定,需持有住戶門卡才可自行進入大廈。在談論有關事宜期間,警員D(被害人)向保安員E表示,警察也沒有權強制要求保安員打開大門讓嫌犯進入,上訴人聽後向警員D說:「你破壞左我件事!乜你咁蠢嫁!都唔識做野!」。- 已獲證實之事實部分第4點;上訴人亦只對這名警員講了這一次(這一句)。
13.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點至第四點,可以得知上訴人於2019年9月13日晚上11時至9月14日凌晨0時多一直在警察之內,直至9月14日凌晨0時55分前往XXX,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在上訴人與警員長達半個小時的交談過程中,除了上指話語,上訴人在整個交談過程中均十分尊重警員,並且多次對警員表示“多謝”。
14. 當時,上訴人已是一名70歲的老年人,在凌晨近1時都無法回到家中休息時不可避免地產生無助,焦慮的狀態,這時,其唯一能夠求助的對象便是可以幫助市民的警察。上訴人亦希望能夠向前兩次一樣獲得警員的幫助,讓大廈保安員可以打開大廈大門,使其可以順利回到家中休息。
15. 但被害人帶上訴人回到大廈時卻向保安員E表示,警察也沒有權強制要求保安員打開大門讓上訴人進入,由於警員做出與上訴人所求助之相反行為,令上訴人無法回到家中休息,且日後遇到相同情況上訴人亦都無法再向警員求助,上訴人便是在該語境下說出「蠢」字。
16. 事實上,根據上訴人在庭上作出的聲明表示,其真正的意思並非指罵被害人蠢,上訴人所說的「蠢」是因為覺得自己錯誤要求被害警員協助,導致上訴人以後遇到相同情況亦都無法再向警員求助,故上訴人只是表示自己蠢,而並非指被害警員。
17. 「蠢」這個言詞對於社會大多數人來說,亦並非無法接受及會侵害被害人個人名譽及觀感的言詞,更何況是對身負維持公共秩序及安寧、預防及調查犯罪及保護公共及私人財產的治安警員來說。
18. 侮辱罪是以自由方式實施。因此,應使用合理標準以客觀評定每一言詞的侵犯性質。”(前高等法院第500號訴訟案的1996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
19. 治安警察局的使命亦包括“廉潔奉公、護法安民;服務用心、以民為本……團結互助、包容共濟”。(參見附件1 – https://www.fsm.gov.mo/psp/cht/psp_org_7.html)(治安警察局網站))另外,十二月三十日經第66/94/M號法令核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EMFSM),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二、軍事化人員應以名譽及獻身原則規範其行為,並勇於面對所獲賦予之任務之固有危險,且在必要之情況下犧牲個人生命。”。
20. 其中“包容”該詞是出自《漢書·五行志下》,指容納,即寬容大度,先不說上訴人所作出之言詞主觀上本就並非指被害人、亦沒有侵犯被害人名譽之意,即使原審獨任庭認為該言詞是年近70歲的長者 – 上訴人對被害人說出的,上訴人亦相信被害人作為一名宣誓要以民為本、包容共濟的治安警員決不會如此敏感及脆弱感到其名譽被侵犯而無法接受。
21. 其次,原審獨任庭認定上訴人是因為嫌犯是因不滿被害警員的處理手法,故曾向被害警員說出控訴書所指侮辱性說話,但事實上,在被上訴之已獲證明之事實中,並沒有清楚交代上訴人的言詞是否導致被害人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
22. 弄清上訴人所作出的言詞是否導致被害人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這一個問題在本案中亦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有證明到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言詞,導致其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後才可將罪狀歸責於上訴人身上,但已獲證明之事實中卻沒有包含任何涉及被害人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的事實存在。
23. 在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既證事實中,被害人沒有提及任何意思表示其感到受侮辱,同時在已獲證明之事實中亦沒有指出被害人受侮辱的客觀情況。
24. 顯然地,沒有任何已證事實指出被害人在聽到上訴人作出的言詞後感到受侵害,亦沒有證明到上訴人所作出的言詞令到被害人在主觀上感到其聲譽受到侵犯或影響他人對其觀感,上訴人並不符合加重侮辱罪的客觀犯罪要素。
25. 綜上所述,原審獨任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瑕疵,中級法院應就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實施有關加重侮辱罪的指控而開釋上訴人。
[關於違令罪部分]
26. 就上訴人被判處一項違令罪,首先,根據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已獲證實之事實內容可知,被害警員是在現行犯之情況下拘留上訴人,並將嫌犯帶返警局進行相關程序,以便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回到警局後,警方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2款規定認別嫌犯身份資料,要求嫌犯填寫身份資料及進行指紋方面的認別工作。
27. 《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所針對之客體為涉嫌人,即有跡象已犯罪或預備犯罪,又或已參與共同犯罪或預備參與共同犯罪之人。
28. 2019年9月14日1時(見卷宗第2頁),被害警員是在現行犯之情況下拘留上訴人,並將嫌犯帶返警局進行相關程序,以便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回到警局後,警方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2款規定認別嫌犯身份資料,要求嫌犯填寫身份資料及進行指紋方面的認別工作。
29. 違令罪其中一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為: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
30. 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1項c款之規定,上訴人被被害警員拘留時已經成為嫌犯,而並非涉嫌人,因此,警員要求嫌犯根據《刑法典》第233條之規定填寫身份資料及進行指紋方面的認別工作並不是一個正當及合法的命令,嫌犯有權不遵守該命令。
31. 再者,上訴人已於被拘留之時交出其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正本、入境申請表正本(見卷宗第5頁),警員亦已透過上訴人交出的證件及入境申請表正本資料為上訴人填寫「為安全、預防犯罪或刑事偵查的目的及用途的身份資料聲明書」(見卷宗4頁),同時,警員亦已經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足夠資料向澳門身份證明局取得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見卷宗第22頁、23頁及33頁及背頁),上訴人在主觀上亦沒有違令的故意。
32. 本項討論的要點在於,上訴人已經是嫌犯身份,已經向警員遞交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正本、入境申請表正本,警員有否權限要求上訴人親自填寫「為安全、預防犯罪或刑事偵查的目的及用途的身份資料聲明書」?
33. 首先,我們要清楚文件本身的性質,「為安全、預防犯罪或刑事偵查的目的及用途的身份資料聲明書」並不是給予嫌犯填寫的文件,根據刑訴法第50條第三款b項規定,嫌犯就有權限實體所提之關於其身分資料,以及當法律規定時關於其前科之問題據實回答。
34. 在本案之中,上訴人已經向警員遞交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正本、入境申請表正本,而警員再要求上訴人(當時是嫌犯身分)上訴人填寫「為安全、預防犯罪或刑事偵查的目的及用途的身份資料聲明書」(見卷宗4頁)及套取指紋方面的證明工作,最終被上訴人拒絕。
35. 上訴人必須強調,法律並沒有給予警員要求嫌犯套取指紋的規定,至少,上訴人完全找不到這條法律規定,而嫌犯的義務當中,亦沒有規定在偵查階段須給予警員套取指紋的義務。
36. 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已證明之事實雖然提及“警員F向嫌犯多次告誡嫌犯如不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進行套取指紋程序,將觸犯違令罪,但嫌犯仍然拒絕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進行套取指紋程序。”,但並沒有任何已獲證明之事實可以證明或推定在警員多次告誡的情況下,上訴人是否已經清楚明白警員有權要求其填寫身份資料及進行指紋方面的認別(見卷宗第15頁),以及不遵守相關命令所構成違令罪的刑事後果。
37. 在發生上述事件時,上訴人已在外滯留長時間無法回到家中休息,其身份亦在短短的時間之內從報案者轉變為嫌犯,且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中可以知道,上述警員是在凌晨1時左右將上訴人帶回警局,要求其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進行套取指紋程序,在這種疲憊及無助的情況下,不可能要求70歲的上訴人能夠清楚明白不遵守相關命令所構成違令罪的刑事後果為何(見卷宗第15頁)。
38. 雖然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已獲證明之事實雖然提及“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警員的告誡內容,亦即必須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套取指紋程序,且清楚知道不遵守有關命令將構成違令罪,但仍故意不遵守警員所發出的正當命令。”,但該已獲證明之事實只是結論,而並非實質的描述,因此,已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主觀上有觸犯違令罪的故意。
39. 其次,上訴人在主觀上亦沒有違令的故意。沒有任何已獲證明之事實可以證明或推定在警員多次告誡的情況下,上訴人是否已經清楚明白警員有權要求其填寫身份資料及進行指紋方面的認別,以及不遵守相關命令所構成違令罪的刑事後果。
40. 在發生上述事件時,上訴人已在外滯留長時間無法回到家中休息,其身份亦在短短時間之內從報案者轉變為嫌犯,且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中可以推測,上述警員是在凌晨1時左右將上訴人帶回警局,要求其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進行套取指紋程序,在這種疲憊及無助的情況下,不可能要求70歲的上訴人能夠清楚明白不遵守相關命令所構成違令罪的刑事後果為何。
41. 雖然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已獲證明之事實雖然提及“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警員的告誡內容,亦即必須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套取指紋程序,且清楚知道不遵守有關命令將構成違令罪,但仍故意不遵守警員所發出的正當命令。”,但該已獲證明之事實只是結論,而並非事實的描述,因此,已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主觀上有觸犯違令罪的故意。
42. 綜上所述,原審獨任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瑕疵,中級法院應就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實施有關違令罪而開釋上訴人。
請求,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為,並裁決:
原審法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由上級法院直接宣告開釋上訴人一項「加重侮辱罪」及一項「違令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本院認為上訴人欲提出的是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以及本案的已證事實是否足以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後者屬於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而非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然而,為著謹慎起見,本院作出如下答覆:
本院認為只要在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並作出已證實或未證實事實認定下,並沒有因缺乏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時,便不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答辯而主張其他事實,本案的訴訟標的僅為控訴書內容。
4. 細閱被上訴的判決內容,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提出的控訴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該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5. 從檔案名稱2019091400155200020N.wav錄音光碟顯示出,接待警員B已向上訴人多次表明警員沒有權強制要求保安員為上訴人打開大門,而上訴人亦清楚明白,然而,上訴人希望透過警力強制保安員要為其開門,甚至有強迫警員依其所言行事之意,經警員B多次解釋其不會強迫保安員後,上訴人就於錄音光碟4:50時說出“你走去破壞呀馬,你咁講米破壞囉,拿,佢卒之開門比我喇,但係如果又好似咁講嫁話呢,佢洗乜開呀。”,於錄音光碟8:26繼續指責警員B:“你對人不利嫁,你唔好講喇,你咁樣,如果你地咁GE思想,咁洗乜帶我去姐?你地咁樣講不單止唔幫我,仲破壞左添呀可以。”直至錄音光碟8:55便說出:“咁你米即係破壞左我囉,你咁講野,真係蠢得交關呀,唔好咁樣喇。”
6. 我們相信一般人只要聽畢所有內容,均會認為上訴人因警員不依其言所為,“破壞”其事而指責警員“真係蠢得交關呀”,指罵的對象為警員B。
7. 在涉案大廈,警員D(被害人)向保安員E表示,警察也沒有權強制要求保安員打開大門讓上訴人進入,上訴人說出「你破壞左我件事!你甘蠢嫁!都唔識做野!」。首先,上訴人沒有否認曾說出有關語句。其次,若說是上訴人想表示自己蠢的說法實在牽強,從有關中文語句的陳述方式顯現是指向他人,即被害警員D,直指警員破壞其事,愚蠢,不懂做事。另外,有關語境配合之前在新口岸警司處的對話和保安員E的聲明,足以認定上訴人因不滿警員的處理手法而向被害警員說出上述話語。
8. 有關語句「你破壞左我件事!你甘蠢嫁!都唔識做野!」不單是對警員執行職務能力的嚴厲批評及指責,還侮辱其人格,侵犯個人名譽,上訴人雖年滿70歲,但 中氣不足,整個過程並沒有處於不可歸責的狀況,上訴人實不能仗著年紀大而辱罵他人,警員雖負有使命,但也不能要求警員包容侵犯名譽及人格尊嚴的侮辱性說話。
9. 事實上,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相關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上訴人只是提出不同的事實版本,來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
10.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114/2005號裁判以及第333/2016號合議庭裁判就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作出解釋。
11. 根據第3、4及8點已證事實已符合侮辱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在上述語境下,上訴人說出「你破壞左我件事!你甘蠢嫁!都唔識做野!」,客觀上無疑是帶有侵犯被害警員名譽的意思,而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被害警員執行職務時,對被害警員說出侮辱說話,侵犯被害警員的名譽及人格尊嚴。為此,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侮辱罪方面並無不妥之處。
12. 上訴人認為其身份當時為嫌犯,而非涉嫌人,警員要求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之規定填寫身份資料及進行指紋方面的認別工作並不是一個正當及合法的命令。
13. 原審法院已就有關問題作出了精闢的分析(詳見被上訴判決第18至19頁版),「按照上述條文(《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2款規定,刑事警察機關必須認別涉嫌人之身分。(斜體字為我們加上)
這裡所指的涉嫌人,是指涉嫌實施或準備實施犯罪的人1。
13. 原審法院已就有關問題作出了精闢的分析(詳見被上訴判決第18至19頁版),「按照上述條文(《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2款規定,刑事警察機關必須認別涉嫌人之身分。(斜體字為我們加上)
這裡所指的涉嫌人,是指涉嫌實施或準備實施犯罪的人2。
按照上述條文,由於嫌犯案發當時涉嫌觸犯了加重侮辱罪,因此,警方須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2款規定認別嫌犯身份資料。警方要求嫌犯填寫身份資料及進行指紋方面的認別工作這一命令正當且合法,嫌犯必須遵守。而嫌犯在被多次警告若不配合將會觸犯違令罪的情況下,仍無理不提供身份資料,這情況已符合上述違令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的理解正確,並無可挑剔之處。
14.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訊問時都拒絕提供其身份資料,違反《刑事程序法典》第50條第3款b的規定。,事實上,一個人的身份資料還包括其父母身份、住所等等,單純給予其身份證及入境申請表不足以滿足有關要求。
15. 上訴人又認為沒有任何已獲證明之事實可以證明或推定在警員多次告誡的情況下,上訴人是否已經清楚明白警員有權要求其填寫身份資料及進行指紋方面的認別,以及不遵守相關命令所構成違令罪的刑事後果。
16. 違令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不要求特定的故意,只需以任一方式的一般故意作出行為即可。上訴人可能不習慣主觀構成要件的事實沒有分開列出,然而,細閱第9點已證事實便明白,該已證事實包含了:a.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不遵守警員所發出的正當命令;及b.嫌犯明知警員的告誡內容,亦即必須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套取指紋程序,且清楚知道不遵守有關命令將構成違令罪。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理據並不合理。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是友誼大馬路XXX單位的租客,嫌犯沒有該大廈的住戶門卡。
2. 2019年9月13日晚上11時,嫌犯返回上述大廈,由於嫌犯沒有住戶門卡,而保安員拒絕為嫌犯開門讓嫌犯進入,之後,嫌犯離開上址前往警局報案求助。
3. 2019年9月14日凌晨00時,嫌犯在新口岸警司處值日室內要求警員協助,讓上述大廈保安員要為嫌犯打開大廈大門,警員B表示警察沒有權強制要求保安員打開大門讓嫌犯進入,嫌犯聽後情緒激動,並向警員B指出不能主動向保安員講這些話,又表示:「如果這樣說,咁你咪破壞左我!真系蠢到交關!」,警員C立即警告嫌犯不要再說出侮辱性字句,否則將觸犯加重侮辱罪(參閱卷宗第11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12至14頁的錄影片段)。
4. 同日凌晨約00時55分,警員D(被害人)被委派帶同嫌犯前往友誼大馬路南方大廈第三座了解情況。經向保安員E了解後,得悉上述大廈規定,需持有住戶門卡才可自行進入大廈。在談論有關事宜期間,警員D(被害人)向保安員E表示,警察也沒有權強制要求保安員打開大門讓嫌犯進入,嫌犯聽後向警員D說:「你破壞左我件事!乜你咁蠢嫁!都唔識做野!」。由於早前在警區內警員已警告嫌犯不要再說出侮辱性字句,否則將觸犯加重侮辱罪,但嫌犯仍然向警員D作出侮辱,故警員D將嫌犯帶返警局進行相關程序,以便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
5. 在警局內,警員F依法要求嫌犯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作身份認別及進行指紋方面的證明工作,期間,警員F曾向嫌犯警員依法有權要求嫌犯提供身份資料,同時解釋需要進行套取指紋方面的證明工作,但嫌犯拒絕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亦拒絕進行套取指紋。
6. 警員F向嫌犯多次告誡嫌犯如不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進行套取指紋程序,將觸犯違令罪,但嫌犯仍然拒絕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進行套取指紋程序。
7. 警員作為刑事警察機關,具有權限認別涉嫌人之身分,亦有權限進行指紋方面的證明工作。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被害警員執行職務時,對被害警員說出侮辱說話,侵犯被害警員的名譽及人格尊嚴。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警員的告誡內容,亦即必須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套取指紋程序,且清楚知道不遵守有關命令將構成違令罪,但仍故意不遵守警員所發出的正當命令。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11. 除本案外,本案嫌犯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未獲證明事實:
- 與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視為未證,當中尤其包括:
A. 於是嫌犯在大廈門外大吵大鬧。- 控訴事實第2條部份內容
B. 警員B表示要公平處理事件。- 控訴事實第3條部份內容
c. 被害人嫌犯要求警員D(被害人)告知大廈保安員,以後都要為嫌犯打開大廈大門,警員D表示要公平處理事件。- 控訴事實第4條部份內容
d. 警員F向嫌犯展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認別涉嫌人身份及索求資料)之內容。- 控訴事實第5條部份內容
e. 警員F向嫌犯展示澳門《刑法典》第312條(違令罪)之內容。- 控訴事實第6條部份內容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當時其真正意思是覺得自己錯誤要求被害警員協助,只是表示自己蠢,並非指被害警員。上訴人表示其是年近70歲長者,相信被害人作為一名宣誓要以民為本、包容共濟的治安警員決不會如此敏感及脆弱感到其名譽被侵犯而無法接受。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中沒有清楚交代上訴人的言詞是否導致被害人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加重侮辱罪的客觀犯罪要素,即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實施有關犯罪,所以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主張應開釋上訴人。
就違令罪部份,上訴人認為由於上訴人被警員拘留時已成為嫌犯而非涉嫌人,因此當警員要求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規定填寫身份資料及進行指紋認別,並不是正當及合法的命令,認為其作為嫌犯有權不遵守該命令。此外,由於上訴人已向警員遞交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正本及入境申請表正本,因此主張上訴人主觀上沒有違令的故意。另外,上訴人指出已證事實中沒有任何事實可以證明或推定在警員多次告誡的情況下,上訴人是否已清楚明白警員有權要求其填寫身份資料及進行指紋認別,以及不遵守相關命令所構成違令罪的刑事後果。表示已證事實第9點只是結論而非事實性質的描述,主張已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主觀上有觸犯違令罪的故意。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就違令罪部份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此項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也不是指不能確認犯罪的構成要素這個屬於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3
首先,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而且,所認定的事實總體並不存在任何的漏洞以致無法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
實際上,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其所提出的質疑其實是主張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已證事實是否足以符合加重侮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法律問題。
然而,事實上,原審法院就如何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被控訴的加重侮辱罪犯罪事實已作出了詳細解釋及說明(參見卷宗第239頁至第242頁),被上訴法庭是審查本案所有證據之後,包括嫌犯聲明、證人及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錄影及錄音等,才認定上訴人A作出被控訴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客觀及合乎邏輯地解釋了其形成不利於上訴人A的心證的理由,並不存在任何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只是提出不同的事實版本來質疑法官的心證而已。
原審法院判決書已證事實第三及第四點,已證實了當時上訴人在警司處值日室,向警員B說出“如果這樣說,咁你咪破壞左我!真系蠢到交關”,且其已被立即警告不要再說出侮辱性字句,否則將觸犯加重侮辱罪。由此可知,上訴人已曾被警告不可說出侮辱性字句,及知悉相關後果。
及後,在上訴人居住的大廈,警員D(被害人)向保安員表示警察也沒有權強制要求保安員打開大門讓嫌犯進入,嫌犯聽後向被害警員說「你破壞左我件事!乜你咁蠢嫁!都唔識做野!」。我們認為,此情況下一般人都會認為上訴人是因為不滿警方的處理方式而對警員作出責罵。上訴人對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的被害人,說出“唔識做野”可以理解為對一個公務員的批評,一個公務員也應該有足夠的肚量去接受這個批評,無論是否正確。但是,不能接受的是,嫌犯對正在執勤的被害警員,並且在第三者在場的情況下,說出警員“蠢” 或者“真系蠢到交關”的言詞則是有辱對方的人格,侵犯行使職務中的警員的名譽及尊嚴,構成了嫌犯被判處的罪名。
由此可知,一方面,原審法院在認定已證事實時候不存在審查證據的任何錯誤,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作出的法律適用並不存在任何的錯誤,嫌犯的行為已經滿足加重侮辱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因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就違令罪部份,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中也提出了上述的事實不足的瑕疵,因為沒有證實嫌犯事前收到警告並知悉違反的後果。
我們先看看這個問題,但很明顯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由毫無道理。即使如上訴人所說的已證事實第9點屬於結論性事實可以不視為已經陳述,但是原審法院明確認定了第6點的客觀事實:“6.警員F向嫌犯多次告誡嫌犯如不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進行套取指紋程序,將觸犯違令罪,但嫌犯仍然拒絕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進行套取指紋程序”,也認定了足以支持是否可以認定觸犯違令罪的判決了,並不存在任何的事實遺漏或者漏洞以致不能作出法律適用的情況。
其次,上訴人還質疑作出命令的正當性以及上訴人主觀上沒有違令的故意。
就警員當時要求已成為嫌犯的上訴人填寫身份資料及進行指紋認別工作是否合法命令的問題,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的見解(參見卷宗第244頁背頁及第245頁),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2款中所指之涉嫌人,是指涉嫌實施或準備實施犯罪的人4,即包括身份為嫌犯之人。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就該問題充分作出分析,我們不認為存在任何法律適用的錯誤。
至於上訴人質疑已證事實無法證實上訴人的故意問題,已證事實第6點,已證實了當時嫌犯被警方多次告誡如不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進行套取指紋程序,將觸犯違令罪,但嫌犯仍然拒絕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進行套取指紋程序。已證事實第9點亦指出嫌犯明知警員的告誡內容,及清楚知道不遵守有關命令將構成違令罪,仍故意不遵守警員所發出的正當命令,因此,違令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的事實亦已獲證實。
因此,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包括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2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Leal-Henriques所著的(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Volume II)第27頁。
2 參見Leal-Henriques所著的(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Volume II)第27頁。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4 參見Leal-Henriques所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Volume II》第27頁。
---------------
------------------------------------------------------------
---------------
------------------------------------------------------------
1
TSI-657/2021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