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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27/2022號
日期: 2022年2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2.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7/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2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48-21-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月10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2至第44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0至第64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1年2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的紀律,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了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被害人訛稱可與其進行金錢兌換,由被判刑人帶同兩疊充作真實港幣鈔票“練功券”到場並向被害人展示,令被害人相信被判刑人有足夠的現金進行金錢兌換,成功誘使被害人轉賬到被判刑人指定的銀行賬戶內,從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作出詐騙的行為,表示因失業,為了賺取金錢而協助同伙將涉案的紙鈔帶到澳門並到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進行交易,涉案的兩疊假鈔都是在被害人轉帳後才拆開,但其在庭審的聲明與先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存在明顯矛盾。而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聲請的信函中則表示感到後悔及接受法律的制裁,本法庭對於被判刑人在約半年前的審判仍然否認控罪,但現時短時間內改稱悔罪,對其是否真誠悔罪存疑。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英文班的學習活動,但未見有其他特別突出的表現,而且服刑至今仍未有作出任何賠償,在是次的假釋聲請中亦未有對賠償作出規劃,較難展現被判刑人彌補過錯的決心。因此,法庭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使法庭確信被判刑人在人格上的正面轉變,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實施一項詐騙罪,以兌換金錢方式令被害人對被判刑人產生信任而受騙,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且相關犯罪與非法兌換有關,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本案所造成的損害仍未獲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總結:
  1.本次提交之上訴是針對尊敬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囚犯,即本案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上述批示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要件,因此提及到: “…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3.上訴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得假釋,其除了具備載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要求之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分別載於同一條文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及一般預防要件。
  4.在本案中,上訴人已服刑超過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六個月,因上已滿足形式要件。
  5.不過,被上訴批示指出囚犯仍未滿足特別及一般預防要件。
  6.在尊重被上述之批示為前提下,上訴人並不同意,且認為上述被上訴批示中的說明理由並不全面。
  7.在分析特別預防方面,上述被上訴批示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其說明理由為“...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作出詐騙的行為,…而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聲請的信函中則表示感到後悔及接受法律的制裁,本法庭對於被判刑人在約半年前的審判仍然否認控罪,但現時短時間內改稱悔罪,對其是否真誠悔罪存疑…”
  8.以及“... 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英文班的學習活動,但未見有其他特別突出的表現,而且服刑至今仍未有作出任何賠償,在是次的假釋聲請中亦未有對賠償作出規劃,較難展現被判刑人彌補過錯的決心...”
  9.因此“…法庭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使法庭確信被判刑人在人格上的正面轉變,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
  10.首先,就其真誠悔罪方面,雖然客觀上而言,審判至今只經過約半年的時間,但是,要知道對於上訴人而言,由被正式定罪至今的半年間,其一直處於監獄服刑,在沒有外界的騷擾,上訴人除了日常作息外,就是反省自己,而此約半年的服刑期間,亦足而使其改變心態。
  11.而且,若以服刑期間以確定是否真誠悔悟,那麼亦應考慮其被判刑之時間,上訴人被判刑一年九個月,要知道上訴人服刑至今而超過一年二個月,距離服刑完結只剩七個月之時間,由於被判之刑罰較短,若單純以被判刑人定罪至今僅六個月為由,而認為其沒有真誠悔悟,那麼到底要多長之時間方能承認其有真誠悔悟呢?法律上並沒有就此作出規定。
  12.況且,現在存多很多個案是刑期更長之出獄者再犯之現象,由此可說明, 時間是真誠悔悟之考量點,不過我們不應只純客觀地考慮其心態的改變總時間,於本案中為約七個月,而更應綜合考慮上訴人之實際情況。
  13.有關被判刑人於獄中的表現,正如路環監獄獄長,提交的假釋報告中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機會,這除了說明上訴人有重返社會的條件之外,更說明其在監獄的表現是得到肯定,尤其其以實際的行動去遵守監獄的紀律,並已申請了參加多項的職工作及學習活動。因此我們應承認其已真誠悔悟,並有條件重返社會。
  14.關於彌補過錯一事,事實上上訴人犯案之動機,正是因為其為家中經濟重擔及自行經營的製衣廠因疫情原因停工,在急於到處找工作而犯錯。而在此犯罪中,上訴人亦沒有從被害人身上得到任何利益,因此其經濟情況實在不能立即支付有關賠償。
  15.因此支付卷宗之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一事。考慮到上訴人經濟能力之不足,並且其還在監獄服刑,要等到出獄後才能上班。事實上,上訴人並非刻意地不償還有關款項,而僅是因為無經濟能力償還,況且上訴人有打算重回先前就職的製衣廠工作,倘假釋出獄後,亦會努力償還有關款項。
  16.至於上訴人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使法庭確信被判刑人在人格上的正面轉變方面,要知道刑罰的其中一個目的,就是讓犯案者在服刑的同時能改過自新,亦正如上文所述,我們知道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人格已得到糾治,在守法意識方面亦得到加強。既然其已作出真誠悔悟,改過自己,那麼其犯案時的人格不應在此給予考量。
  17.最後,上訴人已就假釋出獄後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其會與家人同住並得到家人的全面協助,且在工作安排上其家人已為其找到了一份製衣廠工作,因此,其絕對有能力,且在家人的幫助下,有條件踏實地從事正常職業及對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8.因此,尊敬之原審法庭 法官閣下在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a)項存在錯誤。
  19.另一方面,關於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條件,尊敬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被上訴批示中有以下描述: “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實施一項詐騙罪,以兌換金錢方式令被害人對被判刑人產生信任而受騙,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且相關犯罪與非法兌換有關,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20.並認為“…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本案所造成的損害仍未獲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
  21.從而得出“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22.然而,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囚犯的犯案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已於量刑中得已考慮,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的申請中,不應考慮有關因素,從而因此認定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及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23.事實上,澳門現今社會中亦有出現過因犯更嚴中的罪行而入獄,而獲得成功假釋申請之案件,況且囚犯所犯的罪為侵犯財罪產罪,非其他如侵犯人身、自由、或影響特區公共安全等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全之罪,其提早釋放對社會帶來的負面效果及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之影響實屬有限。
  24.而且,即使上訴人被提早釋放,亦非等於其不彌補因犯罪而帶來的損害, 因為上訴人所犯的為財產性質的犯罪,無論是如期,抑或提前釋放,上訴人亦需按判決向被害人支付所有損害,其不但不等於降低犯罪成本,反而能使上訴人早日彌補所有損害。因此,提前釋放不會向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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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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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裁決(詳見卷宗第81至第8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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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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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1年7月23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1-007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犯的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以連帶責任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67,013.79元,附加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6背頁)。判決於2021年9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20年11月8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8月8日屆滿,並於2022年1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
  3. 上訴人尚未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5頁至第40頁)。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現年36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兄一弟。上訴人雖然未婚,但過往曾與前女友同居並育有一名女兒,但現時已與前女友失去聯絡;上訴人入獄前與現任女友同居,兩人亦育有一名女兒,現時兩名女兒由其女友負責照顧。
  8. 上訴人自幼在廣東讀書,讀至中學一年級後便因家中經濟問題而未有繼續升學。上訴人早年曾從事製衣工人,於2016年至2020年自行經營製衣廠,其後在深圳任兼職電子廠工人直至是次來澳犯案及入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其女友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女兒,故未有前來探訪,而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會以書信與家人聯絡及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了獄中初中課程的英文科。上訴人於2021年10月申請參與獄中的西餅麵包、車輛維修噴油、派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的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11.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將返回珠海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將會到其先前曾就職的珠海市南屏信海制衣廠任職埋夾師傅。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親身作出聲明,表示為觸犯法律感到懺悔及後悔莫及,其欣然接受法律的制裁。在過去的一年,其為了更好的改造及早日重返社會,以實際的行動去遵守監獄的紀律,並已申請了參加多項的職訓工作及學習活動。當初因其家中經濟重擔及其自行經營的製衣加工廠因疫情原因而停工,急於到處找工作而犯錯。在其太太的幫助下,其已找到一份製衣廠的工作,希望法官 閣下能夠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見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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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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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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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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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現年36歲,於中國廣東出生,非為澳門居民,是次是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服刑期間無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了獄中初中課程的英文科,亦於2021年10月申請參與獄中的西餅麵包、車輛維修噴油、派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的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將返回珠海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將會到其先前曾就職的珠海市南屏信海制衣廠任職埋夾師傅。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尚未支付訴訟費用、負擔及任何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以仿真的港幣“練功券”向被害人兌換人民幣。在被害人向上訴人指定的戶口轉賬了人民幣之後,上訴人以“練功券”作兌換支付,導致被害人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正向發展,遵守獄規,參與學習活動,但是,沒有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也沒有真誠可行的賠償方案,可見,仍缺乏發自真實內心且深刻的悔改。上訴人演變至今的情況仍不足夠和穩定,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高,上訴人的人格演變雖有正向發展,但並不足夠,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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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忽略上訴人的表現和努力,也沒有否定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也沒偏重於後者。
  被上訴裁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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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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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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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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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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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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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27/2022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