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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2/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2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2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6-19-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2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8至7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4至8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6月3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13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的行為以競合的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並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為期2年之附加刑;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兩年執行;同時判處被判刑人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博場地為期2年之附加刑,該附加刑不予緩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40背頁)。
裁決於2017年7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
2. 於2018年3月23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44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的行為觸犯三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索取或接受文件罪」,每項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博場所為期二年之附加刑。該案的犯罪與第CR3-16-0138-PCC號案之犯罪競合,五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同時判處上訴人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博場所為期八年之附加刑,附加刑自第CR3-16-0138-PCC號案附加刑之刑罰執行開始計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
裁決於2018年4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A在第CR3-16-0138-PCC號案中,曾於2013年3月10日至11日被拘留2日;在第CR3-16-0443-PCC號案中,曾於2013年12月6日至8日被拘留3日,其後於2019年6月18日再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
4. 上訴人將於2023年3月13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1年12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付了第CR3-16-0443-PCC號案被判處之其部份及共同支付部份的訴訟費用,而第CR3-16-0138-PCC號案則仍未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至第43背頁、以及卷宗第34頁)。
7.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因有中專學歷,故沒有報讀回歸教育課程。
9. 上訴人於2021年9月起以暫代方式參與樓層清潔職訓。另外,上訴人亦有參與了各項獄中的講座及興趣班。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在內地的親友曾前來探訪,平時亦會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12.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回家與父母一起居住,並在其家人的協助下找到一份在電器制品廠上班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21年10月1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12月1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6個月,服刑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行為的紀錄,目前以暫代形式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活動,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然而,單純遵守監獄紀律並不必然導致獲得假釋機會。被判刑人是次因兩宗案件而服刑,被判刑人與同伙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並索取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保證,在被害人未能還款時將被害人關在酒店房間以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目的是迫使其償還欠債,其作出犯罪行為時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薄弱。雖然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聲請的信函中則表示對其的行為感到後悔,但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以及被判刑人相當薄弱的守法意識,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繼續矯治被判刑人的不良習慣及增強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犯罪,其中,被害人因欠下高利貸款項而被看守及剝奪自由,相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及對法益損害較大。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而博彩業的特性以及其發展,吸引大量的外來人員來到澳門從事與博彩業有關的非法活動,根據現時司法實務經驗,此等罪行不但成為本澳屢禁不止的犯罪類型,且相關犯罪更有演變成有規模、團夥式犯罪的趨向,同時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為旅客在澳門逗留的安寧及安全均構成不利影響。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此類型犯罪屢禁不止,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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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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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兩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及職訓。
   另外,上訴人已繳付了第CR3-16-0443-PCC號案被判處之其部份及共同支付部份的訴訟費用,而第CR3-16-0138-PCC號案則仍未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至第43背頁、以及卷宗第34頁)。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在內地的親友曾前來探訪,平時亦會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回家與父母一起居住,並在其家人的協助下找到一份在電器制品廠上班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犯罪,其中,被害人因欠下高利貸款項而被看守及剝奪自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未足夠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2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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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2022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