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2/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37/2022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2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1月25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20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相當巨額),被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82至68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92至69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時,第一嫌犯B在威尼斯人娛樂場任職莊荷。
2. 2021年1月15日前,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商議,由第二、第三和第四嫌犯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第二嫌犯伺機在開彩後投注,第一嫌犯假裝沒有發現而向他派彩;同時,第三、第四嫌犯負責在旁把風及掩護。之後,四人再協議瓜分有關派彩。
3. 按照上述協議,2021年1月15日晚上約11時開始,第二、第三和第四嫌犯在威尼斯人娛樂場第一嫌犯當值的SSB21839號骰寶賭檯及附近徘徊觀望。
4. 2021年1月16日凌晨約0時22分,第一嫌犯向第二、第三嫌犯示意後,二人立即來到上述賭檯,而第四嫌犯亦於稍後來到。
5. 凌晨約0時22分,當賭局的開彩結果為「1、1、2」點時,第二嫌犯立即將港幣五千元籌碼投放在賭檯賠率50倍的「1、1、2」點位置上;同時,第三嫌犯用右手作出一個假裝投注的動作來分散他人注意,而第四嫌犯則一直在賭檯旁把風。
6. 對此,第一嫌犯假裝沒有發現上述情況,待其上級登記由第二嫌犯出示的會員卡資料後,第一嫌犯便把本金連彩金合共港幣二十五萬五千元籌碼派發給第二嫌犯。
7. 凌晨約0時28分,第二、第三嫌犯相繼離開娛樂場並前往西翼門口外的街道會合,第二嫌犯將上述港幣二十五萬五千元籌碼交給第三嫌犯後自行離開。
8. 凌晨約0時49分,第三嫌犯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和銀河娛樂場之間的草叢區,將上述部份或全部籌碼交給一名不明男子。
9. 凌晨約1時至1時44分期間,上述不明男子將第8點所述籌碼輾轉兌換成現金,隨後將款項交給第三嫌犯。
10. 之後,四名嫌犯在內地將上述所得共同瓜分,其中第一嫌犯獲分得港幣十六萬元,第二嫌犯至少獲分人民幣兩萬八千元。
11. 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了讓自己和同伙取得上述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透過上述手段令娛樂場錯誤地以為中彩而向第二嫌犯派彩,從而遭受相應的財產損失。
12.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3. 庭審前,第一嫌犯B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港幣16萬元。
14. 第一嫌犯B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地盤散工,日薪為5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子女已成年。
15. 第二嫌犯A表示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國企員工,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嫌犯照顧。
16.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四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控訴書及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其在案中承認實施了對其所歸責的事實,在偵查期間一直配合調查,因此,原審法院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與另外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了讓自己和同伙取得上述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透過上述手段令娛樂場錯誤地以為中彩而向第二嫌犯派彩,從而遭受相應的財產損失。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量刑靠近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其是首次犯罪,屬初犯,在審判聽證過程中將整個犯罪過程向合議庭交代,為查明真相作出了配合和努力,亦從犯罪中吸取教訓,決心改過,而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第二嫌犯屬於初犯,且其願意坦白交待案情,但考慮到其未有向被害實體作出任何賠償,也考慮到本案的嚴重性,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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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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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2022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