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2/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5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2年2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7月1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8-032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嫌犯在卷宗內被控訴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結合同法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對判決開釋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部分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部分控訴罪名成立,判決如下:嫌犯A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31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罪名不成立。由《刑法典》第140款第1款結合同法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
2. 我們不認同上述判決。為此,提起本上訴。上述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關於判決書所載、上述「抗拒及脅迫罪」及「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項犯罪的主觀事實未獲證明,不能認同。
4. 首先,關於「抗拒及脅迫罪」,該犯罪的客觀事實,原審法庭已認定獲證明,僅主觀事實未獲證明。
5. 除原審判決已認定的客觀事實外,卷宗內還有扣押的錄像光碟,其顯示:第一被害司警人員F欲將嫌犯帶往警局調查,嫌犯作出反抗。第二被害司警人員G加入協助拘留,嫌犯極力反抗。兩名被害司警人員合力將嫌犯壓向地上,最後,在地上替嫌犯扣上手銬。
6. 由錄像可見,嫌犯在反抗的過程中使用暴力,才會導致一名司警人員的力量不足以制止嫌犯的反抗,因而需要第二名司警人員加入協助,合二人之力才能成功制服嫌犯。另外,扣手銬這個動作,一般只需兩秒時間,但是,由於嫌犯極力反抗,兩名被害司警人員合力使用了壹分鐘才能完成上手銬的動作(參閱附件一圖一至圖四)。因此,嫌犯為抗拒被帶往警局調查,對第一被害司警人員施以暴力,是明顯的。
7. 同時,由錄像可見,嫌犯的反抗,並不是只發生於其被按在地上時,而在此刻之前,嫌犯已經開始了其反抗的行為,與拘捕其的司警人員鬥力(參閱附件一圖二),抗拒被捕。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事實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導致認定嫌犯「抗拒及脅迫罪」的主觀事實未獲明。
8. 第二,關於「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該犯罪的客觀事實,原審法庭已認定獲證明,僅主觀事實未獲證明。
9. 由錄像可見,嫌犯在地上被扣上手銬後,被扶起坐到石階上。第二被害司警人員扶著嫌犯坐穩後,第二被害司警人員蹲在嫌犯面前收拾地上物品時,嫌犯突然用腳踢向第二被害司警人員胸腹位置,第二被害司警人員被踢中及站起,而嫌犯仍然繼續以雙腳連續踢向第被害司警人員。嫌犯由坐穩至其踢向第二被害司警人,前後相隔兩秒時間(參閱附件一圖五及圖六),在第一腳踢中後仍有繼續踢,明顯地是報復該名司警人員將嫌犯拘捕及扣上手銬。由此顯示,嫌犯是故意踢第二被害司警人員。
10. 另外,原審判決亦記錄了司警偵查員B在庭上以證人身份聲明,“嫌犯是主動踢同事的”。(參閱判決書第11頁) 。
11. 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事實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導致認定嫌犯「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主觀事實未獲明。
12. 綜上所述,按照卷宗的證據,結合判決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述未獲明之主觀事實,應獲證明。
13. 原審法庭對該等事實作出相反認定,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4. 嫌犯A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及《刑法典》第140款第1款結合同法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一、根據《刑事訟訴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播放已扣押的錄像光碟上述錄像檔案,以查明所爭議的主觀事實;
二、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嫌犯A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及《刑法典》第140款第1款結合同法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上呈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嫌犯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前往美高梅娛樂場中場編號15BB07“龍七百家樂”賭枱進行賭博。
2. 其後,上述賭枱的庄荷C在一個賭局中誤以為嫌犯投注的“庄”勝出,故對嫌犯作出派彩,並把合共港幣二千元(HKD$2,000.00)籌碼交予嫌犯。
3. 未幾,C發現派彩錯誤,嫌犯只能取回賭本,便向嫌犯解釋及要求嫌犯交還一個面值港幣一千元(HKD$1,000.00)的籌碼,惟嫌犯作出拒絕,C便即時通報上級作出處理。
4. 其後,上述娛樂場的經理D再次向嫌犯解釋及要求嫌犯交還一個面值港幣一千元(HKD$1,000.00)的籌碼,惟嫌犯仍作出拒絕,故D便通報駐場司警人員求助,而嫌犯欲持上述籌碼離開現場,惟被在場保安截停。
5. 未幾,上述娛樂場的駐場司警人員E接報前往上述娛樂場中場PIT15出入口處理事件。到達後,E向嫌犯表露警員身份及來意,並要求嫌犯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及邀請嫌犯返回上述娛樂場的司警辦事處協助調查,惟嫌犯拒絕合作,故E便通報上級派員支援。
6. 同日下午5時許,正在當值的兩名被害司警人員F及G接報到達上述地點。被害司警人員F向嫌犯出示工作證件表露警員身份,並要求嫌犯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及邀請嫌犯返回上述娛樂場的司警辦事處協助調查,惟嫌犯再次拒絕合作。
7. 接著,被害司警人員G向嫌犯出示工作證件表露警員身份,並要求嫌犯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惟嫌犯依然拒絕合作。於是,被害司警人員F向嫌犯作出警告,如其不遵從由執勤警員發出之合理及正當命令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時,便會觸犯“違令罪”。惟嫌犯知悉相關命令及後果後,依然拒絕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故經被害司警人員F作出三次警告無效後,被害司警人員F便即時向其作出口頭拘留並欲將嫌犯帶返司警局進行調查。
8. 上述期間,嫌犯清楚知悉在場三名警務人員的警員身份。
9. 此時,嫌犯情緒激動並拒絕合作,故被害司警人員G便上前協助拘捕嫌犯,並與被害司警人員F合力將嫌犯壓倒在地上及扣上手銬,其間,嫌犯作出多次反抗,導致被害司警人員F右手手腕受傷。
10. 其後,被害司警人員G將嫌犯扶在一旁就坐,並準備收拾隨行物品後將嫌犯帶返司警局。在司警人員G俯身同時,嫌犯抬起了一隻腳,踢中了被害司警人員G的胸腹位置,導致被害司警人員G受傷,被害司警人員F及E即時上前作出協助,並將嫌犯帶返司警局進行調查。
11. 事件發生後,兩名被害司警人員F及G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參見卷宗第36及37頁)
12. 上述嫌犯的部份行為被美高梅娛樂場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38至47頁翻閱錄像筆錄)
13. 就上述治療,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被害司警人員F被診斷為右外腕部軟組織挫瘀傷,估計共需2日康復,應並未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卷宗第80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就上述治療,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被害司警人員G被診斷為胸骨部軟組織挫傷,估計共需1日康復,應並未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卷宗第79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 上述兩名被害司警人員G及F到仁伯爵綜合醫院的治療費用分別為澳門幣一百六十元(MOP$160.00)及澳門幣二百二十三元(MOP$223.00)。(參見卷宗第65、68、72及75頁)
16. 嫌犯在兩名司警人員依法命令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進行身份認別程序,且被告誡倘不遵守時會觸犯違令罪的情況下,仍不服從司警人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意圖妨害有關公共當局。
1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獲證明: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無犯罪記錄。
19. 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二年級教育程度,為退休人士,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殘障的弟弟。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坐在一旁的嫌犯突然用腳踢向被害司警人員G的胸腹位置。
2. 未獲證實:嫌犯明知司警人員為正在執勤的警察人員且正在將其帶返警署接受調查,但仍對司警人員施以暴力性反抗,以阻止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且導致被害司警人員F受傷。
3. 未獲證實:嫌犯明知正在執勤的被害司警人員G到場處理事件,仍對其施以襲擊,並導致被害司警人員G受傷。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未能認定嫌犯有抗拒司警人員及襲擊司警人員的故意,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和各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重點指出:
嫌犯同意在其缺席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
依嫌犯申請,合議庭當庭宣讀了其於檢察院被訊問之聲明。嫌犯的聲明載於卷宗第52頁及其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嫌犯表示:司警人員沒有向其表明司警的身份,沒有要求嫌犯出示證件。司警人員替其上手銬前,嫌犯有向司警人員作出反抗,但沒有弄傷警員。嫌犯被司警人員上了手銬之後,沒有作出反抗,也沒有踢司警人員。
司警偵查員F(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證人表示:警方要求嫌犯出示證件協助調查,並且警告其不合作將構成違令罪。在對嫌犯進行拘捕時,嫌犯反抗,警方反扭嫌犯並將嫌犯按在地上,在為嫌犯上手銬時,嫌犯扭動身體,導致證人受傷。證人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司警偵查員G(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證人表示:當時,嫌犯已經被扶起坐在台階上,證人彎腰幫嫌犯拾起鞋子時,嫌犯的腳向上踢中證人。當時人很多,無法判定嫌犯是故意踢證人還是正好遇到嫌犯抬腿。證人不需要賠償。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證人表示:證人為賭場荷官,證人派彩出錯,要求嫌犯退還發錯的彩金,嫌犯十分生氣。嫌犯後來被帶走,之後的事情,證人不清楚。
司警偵查員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證人表示:嫌犯二次令同事受傷,第一次,嫌犯只是扭動身體,而第二次,嫌犯是主動踢同事的。
司警偵查員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證人表示:嫌犯一直不願意退回錯派的彩金,證人於是請求其他二名同事到場協助將嫌犯帶離。
卷宗第38頁至47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以及從錄影內容中截取的圖片,顯示了部分之事情經過。
*
雖然嫌犯否認司警人員要求其出示證件,但是,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嫌犯已被適當告知需出示證件協助調查,否則構成違令罪。嫌犯被控告之違令罪之事實得以證明屬實。
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證人的聲明和錄影內容,嫌犯在被反扭雙手按在地上上手銬時,以扭動身體作出反抗。僅扭動身體,並不足以認定嫌犯使用了暴力,因此,嫌犯被控告的抗拒罪之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證人的聲明和錄影內容,依照經驗法則,考慮到嫌犯抬腿的時機和方向,被害人受傷的部位,合議庭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故意踢向司警人員G的胸腹部。因此,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嫌犯被控告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之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嫌犯的聲明,亦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雖然嫌犯有用腳踢到司警人員,而另一司警人員亦在拘捕嫌犯時手腕受傷,但經原審法院分析相關證人的聲明,結合錄影片段,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在被警員制服時有掙扎並令警員受傷,但並非故意抗拒及襲擊警員。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相關證據確實未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嫌犯故意實施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2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1050/2019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