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599/2021號
日期: 2022年2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並被禁止駕駛為期一年。雖然上訴人被前科案件判處徒刑,且獲得緩刑機會,但其卻在緩刑期間屆滿不足半年即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足以顯示其並沒有從過往的刑罰中汲取教訓。甚至,在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的同時,更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且並未承認控罪,藉此,亦顯見上訴人漠視法律、守法意識之薄弱。
2. 僅就「醉酒駕駛罪」而言,醉酒駕駛行為長期屢禁不止,雖然相關行為的不法性一般,但是,對公共道路安全,特別是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帶來極大風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醉酒駕駛行為不僅對於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
3. 透過分析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法院無法作出對於上訴人將來之行為的有利預測;給予上訴人緩期執行相關刑罰,亦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僅對事實作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原審法院裁定對上訴人處以實際徒刑,並無不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2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CR5-21-0001-PSP簡捷刑事案中,2021年6月3日法院之判決裁定: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
➢ 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 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
➢ 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90日罰金,罰金之日額定為120澳門元,合共10,8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60日的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 維持所判處之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在實際執行徒刑時中止計算)。
➢ 嫌犯必須在服完本案刑罰後起10日內,將或有的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不論有否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 判令嫌犯向被害人B支付損害賠償1,000澳門元,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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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33頁至第146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 被上訴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 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90日罰金,罰金之日額定為120澳門元,合共10,8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60日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II.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III. 尤其是,被上訴法庭在量刑時指出“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及嫌犯的行為,本院認為,兩罪並罰,判處五個月的單一刑罰最為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考慮到嫌犯曾觸犯醉酒駕駛罪而被判刑,現時再次醉酒駕駛,其再犯機會高,為預防嫌犯將來再犯罪,上述徒刑不可轉為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嫌犯非為初犯,同時考慮到嫌犯於2018年亦曾觸犯同樣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緩刑,然而嫌犯顯然沒有從上次的判決中學習到改正自己的行為模式。另一方面,醉酒駕駛的犯罪多發,由此引發交通意外而傷及他人身體完整性的案件亦時有發生,一般預防要求高,故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必須實際執行上述徒刑。”
IV.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法庭的理解,並認為被上訴法庭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V. 需指出的是,上訴人在被警方截查時,已經向警方毫無保留承認其醉酒駕駛的事實,並且按警方要求進行酒精呼氣測試;
VI. 在審判聽證時,上訴人亦有再次向被上訴法庭作出毫無保留承認,並對其醉酒駕駛作出解釋;
VII. 上訴人對其作出的行為深感後悔,同時亦明白其所作出行為的嚴重性。
VIII. 被上訴法庭不給予上訴人以罰金或暫緩執行替代主刑,主要原因在於上訴人曾於2018年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兩年,以及判處其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IX. 透過卷宗第72頁治安警察局交通廳違例列表顯示,上訴人在上述緩刑期間內一直保持良好行為,沒有作出任何違法行為,最後亦基於緩刑期屆滿並於2020年7月9日消滅刑罰;
X. 直至2020年12月21日,上訴人再次醉酒駕駛;
XI. 雖然,上訴人第二次實施了相同的交通犯罪行為,但是首次犯罪行為與本次犯罪行為已相隔兩年多之久,並且已消滅首次判處的刑罰;
XII. 被上訴法庭不能以此就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實際上仍是存在給予其緩刑的空間。
XIII. 在被上訴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五個月的實際徒刑,屬於短期刑罰;
XIV. 從經驗可見,短期的拘禁對囚犯而言是弊多於利;
XV. 根據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結合本案的犯罪情節,亦未遲至必須以實際徒刑的程度;
XVI. 在一般預防方面,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不屬於嚴重罪行;
XVII. 上訴人在兩次不法行為期間內,並沒有實施任何犯罪行為。
XVIII.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現職為公關,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需要供養98歲的祖母及67歲的母親;
XIX. 家中兩位年邁的親人均沒有收入,行動不便且身體每況越下,上訴人時常需陪同兩位親人就醫;
XX. 再加上,上訴人與其女朋友已計劃於今年內組建家庭,希望能夠讓其家人早日享受天倫之樂;
XXI. 而其女朋友的父親身體狀況同樣亦不樂觀,因中風而導致行動不便,需要上訴人定期陪同其複診;
XXII. 同時,上訴人需要每月為其母親償還樓宇貸款(見文件一及文件二),以及需要償還汽車貸款、樓宇貸款、支付保險等費用(見文件三至文件六)。
XXIII. 加上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影響,本澳整體經濟前景不明朗,上訴人作為其家庭經濟支柱,若實際執行徒刑會對上訴人及其親人造成重大的影響,且上訴人必定因其服刑而被解僱,即時失去現有的工作;
XXIV. 可預見上訴人出獄後難以尋找工作以維持生計,直接影響其母親及祖母的維生;
XXV. 上訴人在判處實際徒刑及經濟壓力的雙重影響下,其已出現失眠、抑鬱等症狀,並曾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病科就醫;
XXVI. 上訴人已汲取足夠的教訓,深信若再觸犯刑罰將會被判處實際徒刑,故為著維持其家人的生計及與其女朋友組建家庭,上訴人必定不會再犯罪。
XXVII. 值得一提的是,被上訴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為著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上訴人已於2021年6月3日將賠償金額MOP$l,000.00存於法院,作為被害人的損害賠償金額(見卷宗第126頁)。
XXVIII. 可見,上訴人在作出犯罪行為後,積極彌補犯罪的後果,其人格方面一直都有良好的態度;
XXIX. 因此,經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確實存在可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空間和依據,並且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仍將可以阻嚇其再犯罪及達至犯罪預防之目的。
XXX. 亦正如中級法院多宗類似的刑事上訴案中,如案件編號為635/2020、353/2015、672/2011、771/2011等,尊敬的法官 閣下均給予案中的上訴人一次緩刑的機會,由實際徒刑改判為暫緩執行;
XXXI. 例如:在中級法院第771/2011號案件中,該案的上訴人同樣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該名上訴人亦非為初犯,最終仍能獲得暫緩執行的機會。
XXXII. 為此,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以及從人道主義方面考慮,若其須實際執行徒刑,必定使其年邁的祖母及母親無法維持生活,上訴人認為亦應同樣給予其一次暫緩執行的機會。
XXXIII.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五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之瑕疵。
XXXIV.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XXXV. 倘認為判處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仍不具阻嚇作用,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至第52條之規定,裁定上訴人需遵守附帶義務、附帶的義務、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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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89頁至第193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3.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4.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5.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6.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5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7.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8.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9. 上訴人作案時非為初犯,否認「加重侮辱罪」的控罪,行為不法性低;承認「醉酒駕駛罪」的控罪,行為不法性一般,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但於2018年曾觸犯「醉酒駕駛罪」,故意程度高;考慮到上訴人曾經因觸犯「醉酒駕駛罪」而被判刑,現時再次觸犯相同罪行,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過去的判刑未能使上訴人深刻反省,再犯機會高。
10. 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近年有大幅增加的趨勢,這類犯罪往往會衍生其他犯罪,具有高度的社會危害性,嚴重擾亂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雖然執法部門一直予以打擊,但仍屢禁不止,對本澳的道路使用者構成重大威脅,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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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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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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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以下事實:
查明證實之事實:
1.2020年12月21日凌晨時份,嫌犯A在漁人碼頭消遣時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及後,其駕駛MY-**-**輕型汽車離開。
2.同日凌晨約3時50分,嫌犯駕駛上述汽車經過孫逸仙大馬路近金沙娛樂場巴士站時被警員截查,當時,警員B(被害人)上前要求嫌犯出示駕駛執照及汽車保險文件,嫌犯在車廂內對被害人說:「屌!」,被害人立即警告嫌犯冷靜及不要再說出粗口字眼的語句,否則會構成辱警罪。其後,嫌犯將有關文件交予被害人檢查,被害人發現嫌犯身上帶有酒氣,故要求嫌犯下車進行酒精含量呼氣測試。
3. 下車後,嫌犯再次向被害人說:「屌!」,因此,被害人及其他在場警員便對嫌犯進行拘捕,嫌犯繼而向被害人說:「痴撚線!我無辱警啊。」及「碌柒啦我話你聽。」。
4. 在警車車廂內,警員C對嫌犯進行酒精含量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嫌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03克(經扣減0.07克/升的誤差值後視為1.96克/升)。
5. 嫌犯明知自己已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但仍然在酒精含量超出法定標準的情況下駕駛汽車。
6. 嫌犯明知被害人是治安警員,而且正在執行職務,但仍多次對其說出上述侮辱性說話,並使被害人感到其名譽及人格尊嚴受侮辱。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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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中得到證實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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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非為初犯。
在CR2-18-0034-PSM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8年6月15日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的附加刑。有關判決已於2018年7月10日轉為確定。該案已因緩刑期滿而作歸檔處理。
嫌犯聲稱具大學的學歷程度,任職公關,每月收入約20,000澳門元,需供養祖母及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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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書中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答辯狀中未經查明之事實:答辯狀中的全部事實均未能證實,因屬與獲證事實不符、屬法律性或結論性、或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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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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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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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致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上訴人指出,案發時其已向警方毫無保留承認醉酒駕駛的事實,按警方要求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審判聽證時,亦向法庭作出毫無保留承認;上訴人已明白其所作行為的嚴重性,深感後悔;上訴人積極彌補犯罪的後果,將澳門幣lOOO元存於法院以賠償被害人;上訴人於前罪的緩刑期間內一直保持良好行為,沒有任何違法行為;短期的拘禁對囚犯而言是弊多於利;上訴人已汲取教訓,為維持其家人的生計及與其女朋友組建家庭,必定不會再犯罪;中級法院審理的案件中,亦有上訴人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該名上訴人亦非為初犯,但最終仍能獲得暫緩執行的機會。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根據《刑法典》第49條至第52條之規定給予其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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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也就是說,在行為人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法院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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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明知自己飲用了含酒精成分的飲料,仍然駕駛車輛,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出法定標準,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由於上訴人醉酒駕駛的行為於警方現場查車時被發現,故其所作的毫無保留自認並不足以證實其對於犯罪具有真誠悔意的表現;上訴人在警方查車現場不給予合作,其明知警方人員正在執行職務,仍多次對警方人員說出侮辱性話語,使警方人員感到名譽及人格尊嚴遭受侮辱,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而上訴人對此並未承認控罪;上訴人於原審宣判日將澳門幣lOOO元存於法院以賠償被害人,但從其作出賠償的時間及數額分析,其行為不足以構成真心悔改的情形。
而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於2018年6月15日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並被禁止駕駛為期一年。該判決於2018年7月10日轉為確定。可見,雖然上訴人被前科案件判處徒刑,且獲得緩刑機會,但其卻在緩刑期間屆滿(屆滿時間為2020年7月10日)不足半年即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亦是醉酒駕駛之行為,足以顯示其並沒有從過往的刑罰中汲取教訓。甚至,其作出該一項「醉酒駕駛罪」的同時,還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且並未承認控罪,藉此,亦顯見上訴人漠視法律、守法意識之薄弱。
僅就「醉酒駕駛罪」而言,醉酒駕駛行為長期屢禁不止,雖然相關行為的不法性一般,但是,對公共道路安全,特別是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帶來極大風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醉酒駕駛行為不僅對於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
雖然,中級法院曾對於非初犯之醉酒駕駛者裁定給予緩期執行刑罰,但是,個案之間無論是犯罪情節還是犯罪人的人格、個人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等等,均存在差異,不能一概而論或者簡單類比,藉此否定原審法院依法作出的量刑裁定。
綜上,透過分析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本合議庭無法作出對於上訴人將來之行為的有利預測;給予上訴人緩期執行相關刑罰,亦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僅對事實作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原審法院裁定對上訴人處以實際徒刑,並無不當。
另一方面,所謂“短期徒刑的不良影響”,作為一種現實性的風險,我們無法否定所謂“短期徒刑之不良影響”的存在。但是,這種不良影響不能成為行為人規避實際徒刑處罰的合法理據。須知,正是由於行為人自身的犯罪行為,最終導致其陷於此種風險之中。尤其重要的是,法院在決定是否對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的行為人適用緩刑時,不能單純考慮行為人的此種風險而置保障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於不顧。就本案而言,不給予上訴人緩刑並不必然意味著與“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取向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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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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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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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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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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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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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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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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