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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7/2022(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3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充公擔保金

裁判書内容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規定,在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時,因該判決所自動及即時產生的法律效果,導致擔保之強制措施已不能維持並因此在法律上被視為消滅。當然,在法律層面,一般來說,隨著程序的進行,可能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3款和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但無論如何,均不能改變原強制措施消滅的法律後果。
本案,原審法院合議庭作出開釋上訴人的判決,這樣,針對上訴人所適用的強制措施應一併即時消滅。即使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無罪判決中沒有宣告相關措施消滅或決定將之交給持案法官稍後處理,亦不能改變相關強制措施因無罪判決而自動且即時消滅的法律後果。
面對無罪判決,且無任何人上訴的情況下,強制措施因無罪判決而自動且即時消滅,原審法院便不能再作出充公擔保金的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卷宗編號:第27/2022(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3月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0年10月8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068-PCC號卷宗內,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被控之犯罪不成立,予以開釋。
於2020年11月18日,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3條及第192條之規定,決定充公上訴人A的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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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A不服上述充公其擔保金之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59頁至第364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上訴人在CR3-21-0068-PCC案中,已被原審法庭於2021年10月8日宣告無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 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作為強制措施的擔保早於2021年10月8日被立即消滅。
  (2)法院早應於作出無罪判決時返還擔保金額予上訴人,而不是在措施消滅後依據不存在之擔保沒收上訴人金錢,法院此時僅是一個“保管人”,其可沒收上訴人擔保的權力早於無罪判決時已被消滅。
  (3) A prolação de sentença absolutória implica a imediata extinção de todas medidas de caução, não podendo, posteriormente declarar-se quebrada a caução (que já não existe) independentemente de os factos que determinariam a quebra terem ocorrido em data anterior. Na quebra da caução nestas circunstâncias existe evidente lapso da máquina judiciária, que não poderá aceitar-se criando a ficação de que o arguido ainda está caucionado por factos anteriores a sentença.
  (4)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已無權宣告沒收上訴人之擔保金歸特區所有,由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改判將擔保金返還上訴人。
  (5)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為在宣告無罪後,原審法庭依然有權沒收擔保金,上訴人則認為不應將上訴人視為違反強制措施。
  (6)首先,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說,上訴人於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16日以及2020年6月16日向檢察官申請,由於隔離政策,所以請求批准延遲報到。但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是先致電檢察院,將相關情況告知檢察院職員,然後檢察院將申請延期之方法告知上訴人。
  7)其後,不應以“未經檢察官批准”形容檢察院對上訴人的延期申請,參閱卷宗第215頁及220頁,檢察院分別已“vista”及“閱”,清楚知悉上訴人的延期申請。
  (8)其後,司法警察局即寄出信函通知檢察官上訴人未報到,然而,檢察院未就該等未報到之信函即時作任何表示或質疑。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倘認為上訴人因隔離措施而無法報到違反擔保之強制措施,其作為控訴方自然依照合法性原則及依職權原則,向預審法官說明上訴人違反強制措施,以及即時申請上訴人為“擔保之違反”。
  (9)然而,檢察院並沒有作出該等行為,並等待到審核上訴人禁入賭場之強制措施時(參見卷宗第229頁),建議預審法官消滅上訴人的禁入賭場強制措施,一直未有提及上訴人違反定期報到之強制措施。由此,考慮到檢察院的合法性原則及依職權原則,即便檢察院不算是“同意”上訴人的延期申請,起碼亦是“不反對”上訴人的申請。
  (10)所以,對上訴人而言,第一次的“成功”申請,自然會在第二次時依照第一次方式申請,既然尊敬的檢察院沒有就其未能報到作出任何“處分”,在路徑依賴下,就亦自然申請第三次。
  (11)所以,倘若上訴人在致電檢察院或寫信時后回覆被告,即使有嚴苛的隔離措施,檢察院亦不會體諒上訴人而要求上訴人一定要報到否則視為違反強制措施,則上訴人必然會考慮趕回澳門報到。然而,(當時)尊敬的檢察院沒有作出如此回覆,明顯是(當時)體諒上訴人的處境而沒有視為違反強制措施。
  (12)尊敬的預審法官在2020年7月6日的作出關於上訴人強制措施之批示,須強調的是,預審法官已審閱過嫌犯上述無法定期報到的無奈情況,並得出只需作出依法消滅(禁止進入賭場)的強制措施之批示結論,因該緊接各司法信函之批示並無責難嫌犯的無法報到,否則,同樣在合法性原則的指導下,倘預審法官認為上訴人違反強制措施,則自然當時就宣告上訴人違反以及沒收擔保金。
  (13)另外,檢察院在提起控訴書時(參見第269頁),只是建議維持對嫌犯已實施且生效的強制措施,而尊敬的刑事法庭其後之批示亦僅維持強制措施(參見卷宗280頁)
  (14)所以,上述因疫情及隔離措施導致無法定期報到的情況,已然被尊敬的各司法當局得悉至少一年多的期間,並在訴訟程序中一直維持或減少強制措施,並未視上訴人為違反定期報到義務,由此,原審法庭不應改變司法當局的原有的正確取態。
  (15)最後,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針對被上訴批示的“並非客觀是不可以回澳報到,而只是不想隔離”之結論,需知,上訴人當時在內地生活及工作,須要照顧子女及病危的親人,且在澳門並未有居所,其當時之定期報到為一個月報到一次,上訴人不可能耗費一半生活時間在隔離上,當時嚴苛的隔離措施就是客觀地導致上訴人不能回澳報到。
  (16)根據《刑事訴訟法典》178條第2款之規定,強制措施之執行,不應妨礙與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不相抵觸之基本權利之行使,由此,在疫情隔離措施實施期間,不應要求上訴人報到後承受14日醫學觀察期,因為將客觀上妨礙上訴人的人身自由、工作自由及維繫家庭的權利等防範要求不相抵觸之基本權利之行使。
  (17)配合同一法典第183條之最後部分規定,即“須考慮嫌犯職業上之需要及其居住地點。”,以及上述之強制措施適當及適度原則與“法律不強人所難(lex non cogit and impossibi1ia ; lex neminem cogit ad impossibi1ia)”的法律指導原則,不應強求上訴人在隔離措施實施期還要遵守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
  (18)所以,由於不應視上訴人在卷宗第217、221及227頁違反定期報到義務,所以亦不應視上訴人為擔保之違反而沒收上訴人之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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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就上訴人之上述作出答覆,認為被上訴的決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應裁定上訴的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其獲宣告無罪後,原審法庭已無權宣告其擔保金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2.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卷宗資料清楚顯示,關於充公上訴人的擔保金,原審法庭一直表明將作出決定,即使在合議庭的判決書也仍然表明正在由持案法官處理。期後,持案法官作出決定,基於上訴人違反對其適用的定期報到強制措施,宣告上訴人的擔保金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4.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庭已無權宣告其擔保金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不能成立。
5.上訴人又認為,其有合理理由而缺席報到,且其缺席請求已獲接納,因此,未有違反定期報到之強制措施。
6.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被適用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而其三次缺席報到。
7.上訴人在該三次應報到的日期,分別於應報到當日或前一日才提交信件,要求延期報到,但是,在未接到回覆的情況下,上訴人已經缺席報到。
8.上訴人提出其缺席請求已獲接納,認為持案檢察官在知悉其沒有依時報到後,未有即時建議定出相應後果。上訴人毫無道理,持案檢察官在知悉其違反定期報到後,未有即時建議定出相應後果,必定有其用意,但是,這並不會使上訴人的違反變成合理,更不會等同於檢察院不反對其延期報到的請求。在後者的情況下,必需存在默示同意的推定,而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無法律可依據。
9.期後,檢察院就上訴人多次違反定期報到強制措施,建議宣告其擔保金歸特區所有。原審法庭讓上訴人表明立場後,最終決定基於上訴人違反對其適用的定期報到強制措施,宣告上訴人的擔保金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因此,被上訴的批示,完全適時合法。
10.值得提出的是,最初,上訴人已被適用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後來,該強制措施改由增加擔保金及定期報到來代替。事實上,該變更是由上訴人首先提出的(見卷宗第185頁),當時上訴人已說明內地疫情緊張,而現時卻又以相同的理由指稱定期報到是強人所難,甚至,其缺席報到也不應視為違反。倘若上訴人不欲進行隔離醫學觀察,應維持早已適用的禁止離境強制措施而不申請變更,又或者在疫情期間不離開澳門。因此,上訴人所述的缺席報到的解釋,不屬於合理理由。
11.正如原審法庭批示所載,上訴人並非客觀上不可以回澳門履行報到義務,而只是不想在返回內地時進行隔離醫學觀察,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未得到當局批准就擅自不履行報到義務。因此,原審法庭基於上訴人違反對其適用的定期報到強制措施,宣告上訴人的擔保金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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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380頁至3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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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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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經審閱卷宗後,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重要事實:
1. 於2021年10月8日,刑事法庭合議庭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判決。無人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判決於2021年10月28日確定。
2. 就上訴人的強制措施,上述無罪判決中決定如下:
  “除了持案法官正在處理的嫌犯已提交的擔保金是否應予充公的部分外,適用於嫌犯的其他強制措施立即消滅(《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 第1款c項)。”
3. 於2021年11月18日,刑事法庭法官經分析卷宗資料,作出如下批示,即:被上訴批示。。
4. 被上訴批示如下:
“於2019年12月31日,A被採取1)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2)於五天內提交澳門幣30,000元之擔保金; 3)禁止進入本澳特別行政區任何賭場;4)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等強制措施(見第87頁)。
A在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中填寫的地址為:中國廣東省XXX(見第83頁)。
2020年2月19日法官批准A增加澳門幣$10,000之擔保金以及每三十日到司法警察局報到的強制措施以代替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見第190頁)。
A表示因疫情關係無法回澳進行14日隔離,於2020年4月16日申請延遲到司法警察局報到(見第214頁),然而在未經檢察官批准(見第215頁及第216頁)的情況下,於2020年4月20日沒有履行報到義務(見第217頁)。
於2020年5月16日A再次表示因疫情關係、無法回澳進行隔離,而申請延遲到司法警察局報到(見第219頁),同樣未經檢察官批准(見第220頁)的情況下,於2020年5月20日沒有履行報到義務(第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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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2020年6月16日A又再次表示由於不希望進行隔離,而申請延遲到司法警察局報到(見第223頁),同樣未經檢察官批准之情況下,於2020年6月19日沒有履行報到義務(第227頁)。
於2020年6月16日A更改通訊地址為中國廣東省XXX(第223頁)。
關於第275頁及第279頁之違反方面:由於A於第223頁已更改地址,而第279頁地址為原來地址;第275頁顯示所打電話為本地電話,而第83頁身份書錄所申報的是內地電話,可以解釋為第275頁打電話時,A可能在內地所以未有接聽,故第275頁及第279頁並未視為違反強制措施義務。
至於217頁、第221頁及第227頁報到,本院考慮到當時A並非客觀上不可以回澳報到,而只是不想隔離,亦未得到當局批准就擅自不履行義務,基此,被判刑人A未見有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83條之規定,故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規定,宣告被判刑人A之擔保金歸特區所有。
通知,並作出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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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充公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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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在法院作出無罪判決後,強制措施應立即消滅,因而,原審法院在作出無罪判決之後已經無權宣告沒收上訴人的擔保金。再者,因疫情及隔離措施在客觀上造成上訴人不能按時報到,不應視為違反定期報到強制措施之義務。因此,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將擔保金返還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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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當法庭作出無罪開釋判決後,強制措施應立即消滅的上訴理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198 條(措施之消滅)規定:
一、下列情況出現時,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a)如在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期間內無聲請開展預審,則在偵查歸檔時;
b)不起訴批示已確定;
c)作出無罪判決,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或
d)有罪判決已確定。
二、如已作出有罪判決,而科處之刑罰並不高於已受之羈押,則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羈押措施亦立即消滅。
三、如屬第一款c項之情況,而就同一案件嫌犯其後被判有罪,則在此有罪判決未確定期間,得使嫌犯受本法典所規定,且在有關情況下容許採用之強制措施之拘束。
四、如採用之強制措施為擔保措施,而嫌犯其後被判處徒刑,則該措施在開始執行徒刑時方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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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規定,當法院作出無罪判決,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相關嫌犯因獲宣告無罪的關係,其被適用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這就是說,在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時,因該判決所自動及即時產生的法律效果,導致擔保之強制措施已不能維持並因此在法律上被視為消滅1;當然,在法律層面,一般來說,隨著程序的進行,可能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3款和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但無論如何,均不能改變原強制措施消滅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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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合議庭作出開釋上訴人的判決,這樣,針對上訴人所適用的強制措施應一併即時消滅。即使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無罪判決中沒有宣告相關措施消滅或決定將之交給持案法官稍後處理,亦不能改變相關強制措施因無罪判決而自動且即時消滅的法律後果。
具體而言,本案原審法院合議庭於2020年10月8日作出無罪判決,無人針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而於2020年10月28日轉為確定。因此,面對無罪判決,且無任何人上訴的情況下,強制措施因無罪判決而自動且即時消滅,原審法院便不能再作出充公擔保金的決定。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將擔保金充公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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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決定,本院已不需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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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充公擔保金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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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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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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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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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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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見本院2013 年7 月25 日第393/2013 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及2014 年 7 月 3 日第79/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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