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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42/2022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3月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裁判書内容摘要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2. 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3.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4.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2/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3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10-19-1-B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2月17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7至第3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8至第69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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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服刑表現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此外,根據社工報告顯示,囚犯曾於2020年7月報讀獄中小學回歸課程,但因未能通過入學試而不獲錄取,另其自2020年10至同年12月參與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的職訓工作,並自2021年7月開始參與廚房職訓一直至今。此外,囚犯亦曾參與獄內的男子舞獅武術班和家庭講座。誠然,上述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
  然而,仍需指出,對於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有關裁判轉為確定至今已近兩年八個月,其從未以任何實際行動履行分毫訴訟費用,即使已在獄中參與職訓工作,亦未見其嘗試向判刑卷宗申請以職訓所得透過分期方式作出繳付,且時至今日不論是面對社工以至是就假釋申請撰寫意見信函時,其對訴訟費用仍是隻字未提。對此,本法庭認為囚犯對於履行訴訟費用的誠意及積極性實在欠奉。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作為香港居民且以旅客身份來澳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按他人指示特意來澳從事販毒活動,且按指示三次與購毒客人進行交易,售出共15包毒品,案件被揭發時警方在購毒客人及囚犯租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出合共55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有關毒品經化驗後證實均為“可卡因”,且淨量合共達8.096克的。單從上述毒品的數量而言,足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且屢遏不止,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和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趨勢,情況實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尤其是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情勢更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III.結論
  第五十一條
  上訴人已至少服刑滿六個月,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並同意接受假釋,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第五十二條
  上訴人在犯罪時年齡未滿十八歲,在經濟困境下受他人唆使及指示進行毒品交易以換取每一包毒品港幣伍拾元正的微薄報酬,考慮到其主觀惡性較低,而且在量刑時經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第五十三條
  上訴人在經過三年六個月的監禁後,已經痛改前非,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及職業規劃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
  第五十四條
  被上訴批示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犯罪的主觀惡性、在獄中是否表現出積極重返社會及真誠悔悟的心態,以及上訴人在提早獲釋後將獲得的家庭支援和重返社會的前景,便斷定假釋會打擊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之信心,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而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第五十五條
  在訴訟費用的繳納方面,應考慮到上訴人面對的客觀經濟困難,以及上訴人曾在服刑期間曾兩度向法庭申請延遲繳納訴訟費用並獲批准其可在經濟能力許可時申請支付的事實,已足以反映上訴人具備履行訴訟費用責任的誠意和意願。
  第五十六條
  從其獄中良好積極表現所展現之悔過,可總結上訴人在人格上的演變已向良好方向發,故不應只著重上訴人所觸犯之罪狀在一般預防要求較高而忽略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展現之堅毅、努力及決心。
  第五十七條
  綜上所述,基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條件已得到滿足,上訴人之假釋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及要求的要件,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實質要件。因此,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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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1至第72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結論: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由於囚犯觸犯的是販毒罪行,且涉案毒品的數量龐大,對社會危害甚大,其所觸犯的毒品犯罪性質相當嚴重。因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給予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
  4. 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前提,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給予假釋的決定並無違法之處。
5. 檢察院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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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79至第8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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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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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9年4月3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9-0034-PCC號卷宗內,因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1頁)。
  2. 上訴人將於2023年9月21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1年12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及其背頁)。
  3.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 上訴人現年21歲,香港居民,未婚,為家中長子,有弟妹各一名。
  6. 上訴人15歲未完成初中一年級課程便告輟學。
  7.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倉務員及搬運的工作。
  8. 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9.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於2020年7月報讀獄中小學回歸課程,但因未能通過入學試而不獲錄取,另其自2020年10至同年12月參與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的職訓工作,並自2021年7月開始參與廚房職訓一直至今。此外,上訴人亦曾參與獄內的男子舞獅武術班和家庭講座。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女友及親友會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疫情發生後上訴人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2.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香港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從事送件員的工作。
  13. 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對自己所犯罪行感到十分後悔及愧對家人,經歷牢獄生活,上訴人已作出深刻反省,並在獄中努力增值自己,希望法庭給予其假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及重返社會。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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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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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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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因素,以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負面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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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現已經服刑接近3年9個月。
上訴人為香港居民。是次為首次入獄。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曾於2020年7月報讀獄中小學回歸課程,但因未能通過入學試而不獲錄取,另其自2020年10至同年12月參與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的職訓工作,並自2021年7月開始參與廚房職訓一直至今。此外,上訴人亦曾參與獄內的男子舞獅武術班和家庭講座。
上訴人至今尚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女友及親友會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疫情發生後上訴人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香港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將從事送件員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不能只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還應考慮其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根據上訴人觸犯的販毒罪的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均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獨立思考和自控能力不足。雖然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但是,未能顯示其已經達致穩定的狀態,尚不能令法院相信其能自我約束、抵禦犯罪行為帶來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可見,現階段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仍需一定時間觀察。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而本案所涉及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
  眾所周知,毒品的危害性極為嚴重,目前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毒品犯罪對社會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易接受販賣毒品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仍未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尚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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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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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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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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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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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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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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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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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