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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22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會議日期:2022年2月16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事實事宜
- 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摘 要
  1、在作為第三審級處理民事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問題,不審理事實事宜,亦不得改變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除非認定被上訴法院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在此情況下,終審法院方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2、只有在發生《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亦即被上訴法院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終審法院才有權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故上訴人理應就存在該例外情況作出陳述,並明確指出其認為被法院違反的“明文規定”,以達至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事宜的目的。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乙針對甲(兩公司資料均詳載於卷宗)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案卷編號為CV2-17-0042-CAO),請求初級法院裁定訴訟理由成立,繼而判處被告向其支付5,657,297.00澳門元以及相應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被告提出反訴,請求判處原告向其支付2,567,842.66澳門元的賠償金額及相應利息。
  經開庭審理,初級法院裁判原告提出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被告應向原告返還772,965,00港元及相應利息,同時駁回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其他請求以及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反訴請求(詳見載於卷宗第2341頁至第2353頁的判決)。
  被告甲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被告仍不服,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審理錯誤,違反了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以及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則,要求撤銷中級法院裁判,並著令該院以另一判處原告向被告支付560,201.22澳門元的裁判取而代之。
  原告遞交了上訴答辯,認為應裁定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已作出檢閱。
  現作出審理和裁決。
  
  二、獲認定的事實
  由初級法院認定並獲中級法院確認的事實詳載於卷宗第2487頁背頁至第2489頁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理由說明
  上訴人/被告認為中級法院的裁判中存有法律錯誤的瑕疵,違反了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以及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則。
  被上訴人/原告則認為,雖然上述瑕疵屬於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但從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可見,“上訴人是藉著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機制,再次質疑初級法院對於事實事宜的認定”。
  我們認同被上訴人的觀點。
  在針對初級法院判決提起的上訴中,被告對該院認定的事實提出質疑,認為初級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審理錯誤,辯稱案中有充分證據證明由原告負責的涉案工程存在無數瑕疵,被告對這些瑕疵進行了修補,並支付了相關費用,有關費用達1,450,148.22港元,而非初級法院認定的137,297.50澳門元(詳見被告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遞交的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a至結論e)。
  而在向本院提起的上訴中,通過指出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以及有關舉證責任規則的瑕疵,上訴人再次質疑法院認定的事實。
  事實上,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部分,上訴人重申其在向中級法院上訴時提出的觀點,堅持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由原告負責的涉案工程存在無數瑕疵,被告對這些瑕疵進行了修補,並支付了相關費用,有關費用達1,450,148.22港元(詳見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c及結論d),法院應就該等事實作出認定。
  由於上訴人就事實事宜提出質疑,故此有必要了解終審法院對此是否有審理權。
  針對這個問題,終審法院曾經多次表達過意見。1
  在第66/2020號上訴案中,本院曾指出:
  「透過2019年11月29日及2020年6月10日分別於第111/2019號及第48/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我們重申了本院的一貫立場,認為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三審級審理民事案件時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不能審理事實事宜,但被上訴法院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和第649條)。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則有如下內容:
“第六百三十九條
(上訴之依據)
  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提到,當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時,可對其提起上訴。
  從這些規定中可以看到,在第三審級的民事上訴案件中,終審法院原則上僅審理法律事宜,不審理事實事宜。
  此外,還要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及第650條的適用,這兩個條文的內容如下:
“第六百四十九條
(審判範圍)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二、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條
(事實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實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一、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則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二、終審法院須立即訂定適用於有關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而不能立即訂定適用之法律制度,則對中級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對該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這樣也就界定了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決定的審理權,也就是說,原則上來講,終審法院不得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除非發生第649條第2款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亦即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
  然而,如果終審法院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以便對法律方面的裁判進行理由說明,又或者事實方面的裁判出現了矛盾,導致無法作出法律方面的裁判,應當命令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正如Rodrigo Bastos在為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類似規定所作的註釋中所說,“但是,請注意,在這裏—並且永遠如此—,法院的活動嚴格限制在遵守法律的範圍之內;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確認和宣告形成該心證存在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與否”。2
  正如本終審法院於2002年11月27日在第12/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至於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以第一審法院的裁判在事實事宜的某些問題上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為由將其撤銷的裁判,終審法院認為這“屬於事實事宜,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得審查,除非出現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被上訴的法院在使用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3 。
  在本案中,無論是初級法院還是中級法院均未忽略案中所載的證據,包括上訴人提交的錄像以及證人證言。值得留意的是,一如被上訴裁判所言,不能確定有關錄像拍攝的時間,從該錄像亦未能知悉當時爭執的具體內容。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的證人“各執一詞,當中沒有任何一位證人具有力證言證明有關事實”。
  根據《民法典》第334條的規定,“證據具有證明事實真相之功能”。
  審判者是在對案卷所載的證據材料作出評價的基礎上形成其對事實事宜的心證。
  而在有關審查證據的問題上,法律確立了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根據該原則“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
  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續(《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2款)。
  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也有一些例外情況,作為法定證據制度的合理殘留而存在。
  一般來講,這些例外突出體現為以自認、書證以及法律推定作為證據的情況。4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證人證言和錄像證據。
  眾所周知,證人證言總是一種受法院自由評價的證據方法。
  至於錄像,中級法院明確指出其拍攝的時間及其具體內容均不明,故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的事實。
  由於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處理民事案件時僅在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下才審理事實事宜,因此上訴人理應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存在“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才能達至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事宜的目的。但上訴人從未指出中級法院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任何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
  實際上,上訴人爭議的事實亦不屬於法律要求必須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予以證明的事實,中級法院在審理事實事宜時亦未違反任何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的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是按照其自由心證對相關事實作出審理。
  故容許終審法院就上訴人爭議的事實進行審理的前提條件並不成立。
  基於以上理由,在本案中終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提出的事實事宜的審理權,不可以變更中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
  在本上訴案中,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顯而易見的是沒有理由改變本院的立場,上述觀點亦同樣適用。
  值得強調的是,因為只有在發生《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亦即被上訴法院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終審法院才有權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故上訴人理應就存在該例外情況作出陳述,並明確指出其認為被法院違反的“明文規定”,以達至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事宜的目的,但本案上訴人卻並未指出初級法院或中級法院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哪些法律規定。
  因此,本終審法院不可變更經中級法院確認的由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
  誠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違反了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以及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則。
  首先,有關違反舉證責任規則的問題,我們留意到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問題,更沒有如在本上訴中所指出的那樣指出相關的法律規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及第2款)。
  雖然被上訴裁判的部分內容涉及到舉證的問題,但中級法院僅對上訴人作出的有關原告未能證明已發出“瑕疵修補證明”的陳述進行了“補充”或“額外”的說明,認為應由上訴人作出未能從工程定作人處獲得該證明的陳述,而非由原告予以證明,因為與工程定作人簽訂合同的是上訴人,並非原告(詳見案卷第2505頁背頁至第2506頁)。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提出,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的規定,應由原告證明其已對工程瑕疵作出了修補,但原告沒能予以證明。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舉證問題有別於中級法院作出補充說明的問題和內容。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違反舉證責任規則的問題無疑是一個新的問題,並且不屬於法院應依職權予以審理的問題,故本院不予審理。
  另一方面,有關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的問題,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人對事實事宜提出的質疑時已經作出了詳細分析,認為初級法院沒有違反該原則,該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的決定並無可指責之處。
  必須指出的是,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均未忽略案中調查的任何證據,包括書證及證人證言。
  無論是案中所載的書證還是庭審時所調查的證人證言,均屬由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的規定進行自由評價的證據。應該肯定的是,有關書證並非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
  如前所述,審判者是在對案中調查的證據材料作出評價的基礎上形成其對事實事宜的心證。除法律明文規定的證據外,所有證據均“由法院自由評價”。
  當然,自由心證並非隨心所欲,亦非完全主觀隨意,法官必須依據客觀標準、邏輯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對證據進行合理的評價,就有關事實作出判斷並形成其心證。
  在本案中,被上訴法院並沒有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亦沒有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相反,法院正是根據該原則對相關證據作出評價並形成其心證。
  通過本上訴,上訴人再次就法院認定的事實提出爭議,質疑法院就證據和事實形成的心證,希望終審法院對該等事實及相關證據進行重新審查,但這並非法律所允許的。
  
  總而言之,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8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2年2月16日
  
1 例如2013年4月17日第51/2012號案件、2008年3月11日第51/2007號案件、2005年10月19日第18/2005號案件以及2001年5月23日第5/2001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2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里斯本,2001年,第三卷,第三版,第278頁。
3 終審法院2008年3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案件編號51/2007。
4 見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 及Sampaio e Nora合著:《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2版,第467頁及後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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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22號案 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