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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22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乙
會議日期:2022年3月11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 -交通意外
-長期部分無能力
-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一、在訂定因長期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法院應考慮《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並按照《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衡平原則,但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等。
  二、立法者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三、對非財產損害的彌補亦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和被害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0-0078-PCC號案件中,被告丙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1年3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並被判禁止駕駛9個月的附加刑。
  就被害人乙提起的民事賠償請求,初級法院決定:
  - 判處甲(民事被請求人)支付民事請求人(乙)合共355,092.22澳門元(三十五萬五千零九十二元二角二分澳門元),作為本案交通意外對被害人所引致的(且目前可結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就本案的傷害(以被害人的右髖關節及左膝關節的傷患為限)對被害人所引致的醫療、藥物、工資的損失,以及就本案對被害人所引致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的賠償,則留待將來執行時再作結算,且該等賠償應由民事被請求人(甲)承擔(並以卷宗第202頁的保險合同金額為限)。
  - 判處甲須向丁(保險公司)支付207,441澳門元(二十萬七千四百四十一澳門元),作為返還後者向被害人所墊支的並由是次交通意外所引致的相應的醫療費及工資損失的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乙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甲亦提起了從屬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作出如下決定:
  - 主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 將民事原告的工資損失的計算時間改為296天;
  * 將原審法院所確定的25萬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改為包括因5%的傷殘率的損失的35萬澳門元的賠償以及60萬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 從屬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
  
  甲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裁定賠償金額方面均有錯誤,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第558條、第560條第5款和第6款的規定。
  民事請求人作出了答覆,主張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在案中查明了以下事實:
  1. 2018年7月19日早上約8時04分,被告丙駕駛重型電單車,編號MR-XX-XX搭載同事、即被害人乙由[酒店]前往關閘(第18頁)。
  2. 行車期間,被害人要求被告減慢車速,被告不以為然。
  3. 當電單車駛至友誼大橋時,被害人目睹速度錶顯示93公里/小時或95公里/小時,被告詢問被害人“你覺得我揸得快唔快?”,被害人回答“你揸得好快,我唔趕時間,你慢慢揸啦”。
  4. 早上約8時17分,被告駛經途經友誼圓形地,沿馬場北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往何賢紳士大馬路。
  5. 當被告駛至近編號173B03之燈柱,在轉彎時失控倒地,被告及被害人均告受傷(第10及12頁)。
  6. 根據被害人乙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左足第2至4蹠骨骨折,左足第1趾遠節趾骨骨折,左膝挫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共需6至9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37頁)。
  7. 事件中,被害人所配戴的手錶[牌子:勞力士,2013年11月14日的購入價格為:港幣伍萬叁仟元(HKD$53,000)]及戒指(價值不詳)造成破損(第33至34、43至44頁)。
  8. 意外發生時天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9. 被告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駕駛電單車搭載乘客,經過彎角、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圓形地、駝峰路及其他能見度不足的地點時,應減慢速度,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而導致搭載的被害人乙受傷。
  10. 被告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被告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公關,每月收入為24,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被告屬於初犯。
  此外,民事請求的部分還查明:
  1) 在案發時,涉案之編號MR-XX-XX重型電單車的東主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是甲,保單編號:XXXXXXXXXXXX,賠償限額為MOP$1,500,000.00(見卷宗第1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卷宗第2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重型電單車MR-XX-XX的車主為被告。
  4) 交通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急診部救治。
  5) 經鏡湖醫院檢查後,診斷被害人:1)右髖關節脫位 2)左足2、3、4蹠骨遠段骨折 3)左足第1趾的遠節趾骨睛折 4)左膝開放性損傷 5)全身多處挫擦傷(卷宗第3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在住院期間,被害人需於GA麻醉下接受右髖關節脫位手法復位、左足第2、3、4蹠骨骨折骨折手法復位石膏外固定術,左膝開放性傷口清創縫合及藥物對症治療(卷宗第3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出院後至2019年4月14日,被害人被醫生建議病假休養,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時間為269日。
  8) 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先後到澳門鏡湖醫院、[醫療中心(1)]以及[醫療中心(2)]進行治療,引起的住院及治療事項,截至提交民事請求聲請書之日,被害人花費的醫療和藥物費用合共為129,005澳門元。
  9) 被害人已向其他保單之保險公司領取上述的賠償。
  10)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被害人在[博彩公司]任職,職位為貴賓服務部公關,其月薪金為港幣20,670.00元(折算為21,290.10澳門元),並於2018年8月1日起,每月薪金調升為港幣25,670.00元(折算為26,440.10澳門元)。
  11)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被害人在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12日需住院。
  12) 被害人為月薪工人。
  13) 就本案所引致的交通意外,被害人已透過丁收取了合共207,441.00澳門元的賠償(當中包括128,293澳門元的工資損失,79,148澳門元的醫療費用賠償)。
  14) 根據2019年2月1日所發出的醫生證明,被害人右髖及左足仍有疼痛,當時經醫生建議仍需繼續門診治療(卷宗第128頁及第129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 根據2019年6月11日所進行的鑑定結果,由於針對被害人的右髖關節,考慮為醫學上臨床治癒,可能遺留局部輕度疼痛及活動輕度受限之症狀,必要時對症治療即可。
  16) 根據2019年12月17日所進行的鑑定結果,針對被害人的左足部2、3、4蹠骨及第一足趾骨,由於被害人暫時沒有後遺症,故不需要後繼的進一步治癒。
  17) 被害人於1991年XX月XX日出生。
  18) 是次意外令被害人產生痛楚及恐懼。
  19) 被害人對手錶及戒子受損感到惋惜。
  20) 住院期間,被害人難以自理日常起居生活,如廁和洗擦身體均需要醫護人員或家人協助在床上處理,出院休養期間,被害人身體活動受阻,令被害人感到難受,對其情緒造成負面的影響。
  21) 被害人因無法轉動身體以及傷口所帶來的痛楚而未能入睡,需要服食醫生開出的止痛藥及安眠藥協助入睡。
  22) 被害人接受治療期間,出行曾需使用輔助架。
  23) 是次交通意外曾令被害人面部、背面、腰部及雙腳留下多處明顯的疤痕,尤其是左膝上,留有長達10CM的永久傷疤,有使用疤痕膏的需要,並因而令被害人產生負面的情緒。
  24) 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前在[博彩公司]貴賓服務部從事公關工作,工作上需要長時間站立,對外表儀容及衣著上有嚴格要求,女士尤其需要穿著高跟鞋上班。
  25) 被害人在是次意外中,造成右髖關節及左膝關節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為5%(0.05),但鑑定時未見對其日常生活造成明確的受限。
  此外,還查明:
  - 被害人現被第CR3-20-0023-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販毒罪,案件現處於候審期間,被害人於2019年5月9日1:35被該案件所拘捕,同日被宣告成為被告,翌日被採取了羈押措施;直至庭審,被害人仍在該案件維持羈押的狀態。
  - 被害人公司得悉其因刑事案件而涉案後,已終止了與被害人的僱傭關係。
  - 本案中,被告以無償的方式接載被害人。
  未能證明的事實:
  - (刑事部分):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民事部分):
  - 是次意外被害人曾失憶半小時。
  - 倘若被害人被第CR3-20-0023-PCC號卷宗判處罪名不成立,其原僱用公司將會重新聘用被害人。
  - 被害人在本案意外發生前有長期病患或活動能力受限。
  - 民事起訴狀(包括擴張請求)中、民事答辯狀、被誘發參加實體的書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裁判所訂定的損害賠償金額提出質疑,包括將來損失的賠償、因長期部分無能力(5%的傷殘率)的損失賠償(350,000.00澳門元)及精神損害賠償(600,000.00澳門元)。
  
  3.1.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首先,上訴人質疑被上訴法院將民事請求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訂定為5%,認為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因為根據載於卷宗第357頁及第371頁的醫生檢查結果,其長期部分無能力為0%,故不應就將來的損失及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造成的工資損失訂定賠償金額。
  根據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事實,民事請求人“在是次意外中,造成右髖關節及左膝關節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為5%(0.05)”。
  法院作出該認定是基於載於卷宗第332頁及第333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內容。
  根據案卷中所載的資料,涉案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接受了多次檢查。
  就現正討論的問題(長期部分無能力),載於卷宗第332頁及第333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顯示,法醫學鑑定人將民事請求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訂為5%,同時明確指出,“被鑑定人左足2、3、4蹠骨及第一足趾骨折屬於矯形外科範疇,可請矯形科專科醫生鑑定評估其IPP”。
  其後,初級法院法官批准進行民事請求人所聲請的補充鑑定措施,鑑定標的為民事請求人於第338頁所列舉的問題,該等問題均僅涉及其左足2、3、4蹠骨及左足第一足趾骨折的傷勢(卷宗第338頁及第343頁背頁)。
  根據載於第357頁的醫學鑑定報告書,民事請求人“左足運動功能正常,沒有畸形”。載於第371頁的臨床醫學會診鑑定書僅回答了第338頁所載的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6條問題,明確指出,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沒有產生長期部分無能力(IPP)”。
  顯而易見,第371頁報告中所述不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僅限於民事請求人左足的情況,與被上訴法院認定的右髖關節及左膝關節的長期部分無能力(5%)完全無關。
  換言之,上訴人用以支持其觀點的載於第357頁及第371頁的鑑定書內容對法院認定的有關長期部分無能力為5%的事實沒有任何影響,被上訴法院沒有作出有別於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的判斷,形成的心證並未有悖於鑑定結果。
  眾所周知,“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1
  本案中並沒有出現上面所描述的任何一種構成有關瑕疵的情況。上訴人所述僅僅顯示其對相關證據的不同解讀,但明顯沒有道理。
  看不到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了經驗或職業準則,故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3.2. 將來損失的賠償
  就該部分損失,初級法院認為:“是次意外對被害人的右髖關節及左膝關節所造成的傷害,將來還有可能引致相應的治療需要,也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有工資方面的損失;因此,就有關損害(以被害人的右髖關節及左膝關節的傷患為限)所引致的醫療、藥物、工資的損失,被害人有權獲得相應之賠償;為此,該部分之賠償留待執行時再結算”。
  中級法院維持了上訴決定。
  上訴人以民事請求人被已生效的初級法院裁判判處7年徒刑、將來很難找到與之前的條件及收入類似的職業以及5%與0%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之間的差別細微為由,質疑被上訴法院作出的將將來損失的賠償留待判決執行時再行結算的決定,認為被上訴法院錯誤適用法律(但並未指出其認為被錯誤適用的具體法律條文),應作出訂定0%的長期部分無能力及將來損失賠償的主張不成立的裁判。
  如前所述,有關0%長期部分無能力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此外,即便法院認定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比例不高,民事請求人仍有權獲得一定賠償。
  民事請求人被判刑的事實更不能成為支持上訴人請求的理由。
  事實上,被上訴法院裁定有關賠償金額留待執行時再行結算,故現階段亦無需就上訴人提出的民事請求人將來的職業狀況及薪資水平作出判斷和認定。
  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3.3. 因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失賠償
  中級法院認為,“因永遠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是已遭受了的損失,是現行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損失”,故對一審法院的裁判作出改判,直接將民事請求人因長期部分無能力(5%)而遭受的損害賠償訂為350,000.00澳門元。
  上訴人則認為上述賠償金額過高,被上訴法院違反了《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及第6款的規定,應改判不高於2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
  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2, 因失去工作能力而遭受的損失屬於現在的損害,而非將來的損失,收入能力的喪失“是一項已受到(現已存在)和可查證的損失”,“不可爭辯的是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失是可補償的”。
  “即使某人不從事工作-自雇或受雇-無論是因為有其他性質的收益,如地產或知識產權或資本收益-無論是因為沒有任何其他收益而靠他人維生,一般均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有權獲得賠償,因為其從事工作、從事一項體力或腦力工作的能力受到確定和長期的影響,是一個被永久剝奪的財富,故而應根據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我們維持上述立場。在本案中,民事請求人應就喪失5%的工作能力獲得賠償。
  由於已經無法恢復假使未發生本次交通意外時應有之狀況,所以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而根據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這裡要求在確定損害賠償的金額時遵循衡平的標準,“但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3
  在本案中,民事請求人在發生交通意外時未滿27歲,之前未有長期患病或活動能力受限。
  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的月薪為21,290.10澳門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調升為26,440.10澳門元。
  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年齡、因交通意外而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正常、月薪酬、澳門的平均退休年齡(65歲)以及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等因素,我們認為中級法院根據衡平原則所訂定的賠償金額並無明顯過高之嫌,故予以維持。
  
  3.4. 精神損害賠償
  初級法院訂定的賠償金額為250,000.00澳門元,其後被中級法院大幅調升至600,000.00澳門元。
  上訴人認為該金額過高,被上訴法院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的相關規定,主張應在200,000.00及250,000.00澳門元之間訂定賠償金額。
  為訂出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適用《民法典》第489條的如下規定:
“第四百八十九條
(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而第487條則要求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非財產損害,由於涉及到不構成受害人之財產的利益,因此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得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慰藉,而不是賠償。
  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4
  在本案中,賠償金額的訂定是基於被告有完全過錯責任的基礎上作出的。
  從法院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到:
  - 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急診部救治。
  - 經鏡湖醫院檢查後,診斷民事請求人:1)右髖關節脫位 2)左足2、3、4蹠骨遠段骨折 3)左足第1趾的遠節趾骨睛折 4)左膝開放性損傷 5)全身多處挫擦傷。
  - 在住院期間,民事請求人需於GA麻醉下接受右髖關節脫位手法復位、左足第2、3、4蹠骨骨折手法復位石膏外固定術,左膝開放性傷口清創縫合及藥物對症治療。
  - 出院後至2019年4月14日,民事請求人被醫生建議病假休養,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時間為269日。
  - 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先後到澳門鏡湖醫院、[醫療中心(1)]以及[醫療中心(2)]進行治療。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民事請求人在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12日需住院。
  - 根據2019年2月1日所發出的醫生證明,民事請求人右髖及左足仍有疼痛,當時經醫生建議仍需繼續門診治療。
  - 根據2019年6月11日所進行的鑑定結果,由於針對民事請求人的右髖關節,考慮為醫學上臨床治癒,可能遺留局部輕度疼痛及活動輕度受限之症狀,必要時對症治療即可。
  - 根據2019年12月17日所進行的鑑定結果,針對民事請求人的左足部2、3、4蹠骨及第一足趾骨,由於民事請求人暫時沒有後遺症,故不需要後繼的進一步治癒。
  - 民事請求人於1991年XX月XX日出生。
  - 是次意外令民事請求人產生痛楚及恐懼。
  - 住院期間,民事請求人難以自理日常起居生活,如廁和洗擦身體均需要醫護人員或家人協助在床上處理,出院休養期間,民事請求人身體活動受阻,令其感到難受,對其情緒造成負面的影響。
  - 民事請求人因無法轉動身體以及傷口所帶來的痛楚而未能入睡,需要服食醫生開出的止痛藥及安眠藥協助入睡。
  - 民事請求人接受治療期間,出行曾需使用輔助架。
  - 交通意外曾令民事請求人面部、背面、腰部及雙腳留下多處明顯的疤痕,尤其是左膝上,留有長達10CM的永久傷疤,有使用疤痕膏的需要,並因而令其產生負面的情緒。
  - 是次意外造成民事請求人右髖關節及左膝關節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為5%,但鑑定時未見對其日常生活造成明確的受限。
  - 被告每月收入為24,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綜合考慮法院認定的事實,尤其是民事請求人的年齡、交通意外對其造成的傷害和留下的疤痕、民事請求人住院並接受治療的時間、民事請求人所承受的痛苦和負面情緒以及被告的經濟狀況,同時考慮到法律規定的訂定賠償的標準,我們認為中級法院訂定的賠償金額過高,應更正為350,000.00澳門元。
  因此,裁定上訴人就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部分,改判上訴人支付350,000.00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
  三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民事請求人按各自落敗的比例承擔。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2年3月11日
1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2 見終審法院2007年4月25日、2012年11月7日及2018年11月7日分別在第20/2007號、第62/2012號及第78/2018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終審法院在第20/2007號及第62/201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Almedina出版,修訂及更新版,第十版,第一卷,第600頁及續後各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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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22號案 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