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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75/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3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要求我們重點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75/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3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80-16-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月18日作出批示,決定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90至第9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存在“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4至第120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得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需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在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並進行販毒活動,本案中所涉及毒品的種類及數量多,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選擇不回答對其歸責的事實所提出的問題。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7年4個月,在參與職訓方面表現積極,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而且在前一次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的趨勢。但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而本案於被判刑人的房間中搜出含“硝甲西泮”成份的藥丸淨重4.951克、含“大麻”成分之植物淨重為12.787克、含“氯胺酮”含量為291.586克及含“甲基苯丙胺”含量為22.524克的毒品,毒品種類及數量多,情節嚴重。眾所周知,毒品犯罪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非本澳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7年4個月且尚餘刑期不短(尚餘2年2個月),以及涉案的毒品種類及數量多,本法庭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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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被上訴法院裁定上訴人之情況並不符合實質要件中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因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對此,除卻對不同見解的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之,有關理由如下:
  2.誠言,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且至今已服刑逾七年之久的期間𥚃,上訴人沒有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3. 除此之外,根據假釋報告中之技術員之結論及建議可見,上訴人在獄內努力參與職訓及各項活動,當中指出“技術員跟進陳數年,見他能與人好好相處,願意學習,態度有禮,亦清楚自己可以進步的地方,則自守規的重要,更可辨別是非,做到努力悔改的目標”(見卷宗第54頁及續後數頁),故亦建議給予假釋的機會;
  4.根據假釋報告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9年4月開始參加了獄中的男倉洗衣職訓,培訓導師更評價上訴人是聽從教導及願意學習新技術,其更獲得晉升;
  5.上訴人是積極悔改,願意也確實地深思己過和改變自己,亦明白其行為的惡害及所產生的惡果,也表示對其當初之行為為澳門及社會造成的傷害和構成不良示範,以及為其家人帶來不良的後果而深感後悔;
  6.上訴人亦於2017年參與獄中小學教育回歸課程,並修讀了視覺教育及智能科學學科,其積極參與獄中的學習及活動,例如春節活動的舞獅班、音樂會、戒煙講座及假釋講座等(見卷宗第49頁及續後數頁);
  7.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充分反思及反省其所犯下的錯誤,亦決心不再以身試法及承諾會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且上訴人對所拖欠的司法費用已有一具體的償還計劃,上述之因素已足以顯示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和負責任的方向發展以及其悔悟之心;
  8.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其家鄉與家人居住,且上訴人已經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表現在他在出獄后的就業得到保障,尤其是上訴人已計劃在出獄後便到其弟弟開設的裝修公司擔任門窗安裝工人,並且上訴人亦已獲一餐飲店聘請擔任廚師一職;
  9.換言之,上訴人不僅擁有有利於重返社會的外部條件(家人的支持及工作上的保證),而且也表現出已具有相應的能力和意志去重新適應正常和誠實的生活並不再犯罪,亦已有充分的準備以重新投入社會;
  10.簡言之,上訴人確已符合特別預防方面,即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11.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即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2.監獄方面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等各實體均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上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的意見;
  13.再者,上訴人非為澳門本地居民,倘若獲得假釋,其將會返回其之原居地,且已在其原居地找到工作,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其不會再對澳門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14.至今,上訴人已服刑逾七年之多,雖餘下之刑期有兩年多的時間,但從社會公眾立場之角度來看,相信上訴人已在得到應有和相當的教訓,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15.澳門的假釋制度也是一種教育制度,亦是一種考驗性制度,是一種幫助囚犯盡快融入社會的制度,使其將來能夠重返社會是澳門刑罰的目的和期許;
  16.值得強調,上訴人提早出獄有助其離開本澳,返回原居地,從而使其能盡早履行家庭及社會應有之責任,此才是真正有助於其重新融入社會,並使其出獄後的生活能重返正軌;
  17.另外,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以及43條之規定,上訴人謹認為澳門刑罰的其中一個目的是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即刑罰之目的及執行均應以讓囚犯重返社會為指導方針;
  18.提早釋放一個真心悔改之上訴人出獄,更能讓社會成員明白任何人犯罪後只要真誠悔過,不論社會或法院會給予其改過自身及提早重返社會之機會,這使他人理解澳門刑法是強調透過處罰而使人知錯、正視和改正錯誤之目的;
  19.因此,除卻應有之尊重,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之被上訴批示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為由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反之,上訴人之情況應符合澳門《刑法典》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全部要件—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
  20.基於上述,除對不同見解之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基於被上訴之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從而錯誤解釋適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亦有違澳門《刑法典》之刑罰所追求教育行為人和令行為人重返社會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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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維持被上訴批示。(見卷宗第122頁及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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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詳見卷宗第129至131頁)
檢察院指出,上訴人為初犯,在7年6個月服刑過程中一直保持良好表現,顯示其真心悔改及人格得以修正,可以預見其將來能遠離犯罪,並且將來家人的支援和職業發展有利於其重返社會。亦需強調,上訴人自首次假釋否決之後,還繼續保持良好行為。因此,上訴人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就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被判處9年6個月徒刑,現已經服刑7年6個月,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反而更彰顯在澳門對犯罪的處罰符合罪刑相當,刑罰的執行亦符合刑罰之目的。另外,雖然我們的法律制度對販毒罪行予以嚴厲處罰,但是,對於事實不法性及其在刑罰上的體現的考慮,雖然不是只有但至少基本上,主要是在量刑時考慮而不是在假釋時考慮,因此,被上訴批示有關不符合一般預防要求之決定出現錯誤。基於上訴人特別預防方面的情況,與一般預防的要求是相符的。
檢察院綜其所述,建議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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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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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5年10月9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15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6背頁)。裁決於2016年3月3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根據判刑卷宗,上訴人從珠海攜帶毒品來澳從事販賣,在其房間中搜出含“硝甲西泮”成份的藥丸淨重4.951克,含“大麻”成分之植物淨重為12.787克,相當於12日多參考用量,含“氯胺酮”含量為291.586克的毒品,相當於485日多參考用量及含“甲基苯丙胺”含量為22.524克的毒品,相當於118日多參考用量。
  3. 上訴人A於2014年9月16日被拘留,其自翌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4年3月16日屆滿,並於2021年1月1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背頁至第18頁)。
  3. 上訴人繳付了澳門幣1,200元被判處的訴訟費用,仍有澳門幣18,156元待繳納(見卷宗第70頁至第71背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72頁至第77頁)。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1月18日被否決(見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 上訴人現年33歲,江西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的父母為農民,尚有一弟,家人均在老家江西生活。
  9. 上訴人表示自7歲入學,直至17歲時完成高中一年級,之後到南昌的技術學校學習做數控模具2年。上訴人畢業後到浙江模具廠工作,22歲時轉到珠海的模具廠任維修員,25歲時在夜市開設大排檔,直至2014年5月來澳在賭場從事疊碼工作至入獄前。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主要由其弟弟來訪給予支持,自疫情後,上訴人則透過申請打電話和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繫。
  11. 上訴人於2017年曾參與獄中小學教育回歸課程,修讀了視覺教育及智能科學學科。上訴人於2019年5月起參與獄中的洗衣職訓,並獲得晉升。
  12.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與父母同住,並將會到其弟弟開設的裝修公司擔任門窗安裝工人,而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資料,上訴人亦獲珠海一餐飲店聘請擔任廚師。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當年因經營不善,為了賺取金錢還錢而走上犯罪的道路,經過七年多的牢獄生活,在獄方的輔導下,讓其不斷反省自己的問題,並為作出危害社會的行為而感到後悔,在服刑期間,得到家人的支持,使其更能感受到親情的可貴。其積極的參與獄中的各項講座、活動及職訓,以提升自己各項技能。其家人已替其在珠海找好工作,打算以日後工資的三分之一以用作償還司法費用。懇請法官 閣下能夠給予機會,讓其能早日回家團聚(見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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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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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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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地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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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被判處9年6個月徒刑,現已經服刑接近7年6個月。
  上訴人未全部繳付判決卷宗之訴訟費用。
  根據監獄規則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參加學習培訓,修讀了中小學回歸教育課程、視覺教育及智能科學學科課程,參與了職業培訓,以及各項活動。如果提前獲得釋放,其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有工作安排,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為內地居民,以遊客身份來澳門從事出售毒品行為,涉及毒品種類有“硝甲西泮”、“大麻”、“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其中,含“硝甲西泮”成份的藥丸淨重4.951克,含“大麻”成分之植物淨重為12.787克,相當於12日多參考用量,所含“氯胺酮”之淨重為291.586克,相當於485日多參考用量及所含“甲基苯丙胺”之淨重為22.524克,相當於118日多參考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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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但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服刑人有利的因素,還要求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就是說,即使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如果不能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仍不能給予假釋。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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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以遊客身份攜帶毒品來澳門實施販毒牟利,其行為屬嚴重犯罪,涉及四種毒品、合共超過600日法律規定之參考用量,行為惡性極高,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居民健康造成嚴重侵害,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居樂業、健康生活的願望。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和其過往的生活狀況,可見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被上訴裁決認為上訴人仍需繼續努力並接受觀察,並不存在錯誤。
  從“社會觀感”出發, 雖然上訴人長時間表現良好,且首次被否決之後仍繼續努力,顯示出悔改的決心,但是,上訴人人格演變程度尚不足以消除其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和社會安寧的需求,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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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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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位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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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3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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