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32/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3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適用法律錯誤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及b)項之規定
-《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規定之豁免民事損害賠償
- 遺漏審理
裁判書內容摘要
法律之適用必須以事實為依據。法院之裁判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需從分析裁判書中所認定的事實出發。
當法院裁判一方面認定上訴人自訴書中屬歸責嫌犯之事實獲得證實,同時又認定相關嫌犯提出的屬免責開釋的辯護事實獲得證實,該裁判便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2/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輔助人:A
日期:2022年3月1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0年12月3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0-0268-PCS號卷宗內,法院裁定:
* 嫌犯B及C被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譭罪」,罪名不成立。
* 嫌犯D、E及F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譭罪」,罪名成立;基於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a)及b)項的要件,由此,不予處罰。
*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免除本案民事被請求人D、E及F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輔助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42頁至第555頁)。
輔助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一、在本案中,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被裁定: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公開抵毀罪」,罪名成立;
-基於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a)及b)項的要件,由此,不予處罰;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免除本案民事被請求人D、E及F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首先,就原審法院沒有審理輔助人於2020年07月03日提交的自訴書中結尾部分第3項之請求【在判刑後,判處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根據《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讓公眾知悉有關有罪判決】,亦沒有就此請求作出決定,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陷入了遺漏審理必須審理的問題的瑕疵,構成判決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瑕疵)。
三、其次,就原審法院決定對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不予處罰之部分,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a)及b)項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四、此外,就原審法院決定免除本案民事被請求人D、E及F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五、由於不服以上決定,現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判決提起上訴。
違反程序法及實體法規定
I.遺漏審理上訴人自訴書的請求
六、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20年07月03日向檢察院提交了自訴書。
七、在自訴書的結尾部分中,上訴人列出各項請求如下:
l.接納本自訴,並裁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和17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抵毀罪」,
2. 接納本自訴附帶的民事賠償請求,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以連帶方式支付被害人澳門幣150,000.00 ;
3. 在判刑後,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根據《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讓公眾知悉有關有罪判決;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將本自訴通知所有訴訟主體。
八、經過原審法院審判後,原審法院於被訴判決的結尾部分中,列出判處如下:
- 嫌犯B及C被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公開抵毀罪」,罪名不成立。
- 嫌犯D、E及F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公開抵毀罪」,罪名成立;
- 基於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a)及b)項的要件,由此,不予處罰。
-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免除本案民事被請求人D、E及F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九、綜觀整個被訴判決,顯然原審法院並沒有對上訴人有關讓公眾知悉有罪裁判的請求作出審理及決定。
十、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83條之規定,如在存有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情節下作出判刑,即使係免除刑罰,只要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在第一審之聽證終結前,聲請須讓公眾適當知悉該判決,則法院須命令為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十一、由此可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陷入了遺漏審理必須審理的問題的瑕疵,構成判決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瑕疵)。
十二、因此,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被訴判決沾有遺漏審理的瑕疵,並取而代之,判處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將本案的有罪判決書及上訴裁判書予以刊登:在本澳兩份報刊上(一份中文報紙(澳門日報)、一份葡文報紙(句號報))以全文刊登,連續刊登兩天,及刊登費用由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負擔。
II.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a)及b)項
十三、被訴判決判處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公開抵毀罪」,罪名成立;基於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a)及b)項的要件,由此,不予處罰。
十四、首先,一方面,原審法院在本案中認定了嫌犯D、E及F沒有弄清事實真相,便在大廈公共部分多處張貼了對上訴人不實歸責的大字報內容;
十五、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時亦指出嫌犯D、E及F存有侵犯上訴人名譽之不正當意圖,而此一侵犯並不是單純指向管理機關,更加帶有點名道姓地針對上訴人。
十六、有必要強調,XX大廈CDE座屬於經濟房屋,適用第41/95/M號法令的制度。
十七、此外,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共由7名成員組成,而涉案的大字報只有顯示三名成員的姓名(包括上訴人、G及H)。
十八、如果嫌犯們的行為真的只是為其他小業主向管理機關發聲,嫌犯們根據無須點名道姓指向上訴人、G及H,即使認為要點名道姓,嫌犯們為何不將另外的其他4名成員一併列出?
十九、嫌犯們分別作為XX大廈C、D及E座某獨立單位的小業主,他們如果認為管理機關的行為有損大廈利益或小業主的利益,嫌犯們可以有多個法律賦予的途徑行使他們的權利以表達他們的不滿,例如:向房屋局投訴、向業主大會申訴、召集特別大會罷免管理機關成員等等。
二十、但是,嫌犯們反而選擇在大廈多處公共部分的牆壁上張貼大字報的方法不實歸責上訴人,而此等方法並非法律明確賦予的權利行使方式。
二十一、嫌犯們在未有弄清事實真相,明知管理機關有7位成員,明知管理機關的決定取決於法定的票數規則,明知小業主不應該在大廈的公共部分張貼公告,明知可以透過法律賦予的權利行使申訴或表達不滿,嫌犯們仍然故意透過張貼大字報點名道姓地不實歸責上訴人,目的只是為了侵犯上訴人名譽的不正當意圖,讓他人誤以為上訴人是私相授受、唯利是圖的人。
二十二、所以,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行為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a)項的要件。
二十三、根據本案所認定的事實,立即能夠排除符合證明該歸責的事實為真實的情況,因為本案已證明嫌犯們的歸責事實屬不實的。
二十四、若嫌犯們的行為要符合善意,嫌犯們必須去了解所歸責事實的真實性。
二十五、儘管嫌犯們在其答辯狀主張輔助人一直沒有回應他們提出的質疑(但上訴人並不承認,因為嫌犯們每次接觸上訴人時都是用粗言辱罵上訴人,以致上訴人根本無法回應),但如果嫌犯們真的對管理機關運用公共款項的事宜是否不當存有懷疑,嫌犯們不一定只向上訴人提出問題之外,嫌犯們還可以向其他6名管理機關成員提出問題。
二十六、嫌犯們更加可以向房屋局或業主大會申訴,以便讓管理機關正式回覆每個問題。
二十七、事實上,法律亦無要求上訴人必須要回應每個小業主向其提出的每個問題,如果我們認為上訴人負有此義務,實屬強人所難,這只會導致無人再自願承擔起管理大廈的職責。
二十八、更嚴重的是,一旦如原審法院這樣理解,將會導致排山倒海的問題直接要求上訴人一一作出回應,如上訴人沒有回應或遺漏回應便是上訴人的責任或過錯的話,這絕非立法者或我們所希望的公正結果。
二十九、再者,原審法院還認為嫌犯們作出本案的誹謗行為的動機是與涉案管理機關公開張貼的財務收支報表及管理機關內部紀錄有關。
三十、上訴人當時第一次擔任管理機關主席,對於大廈的管理事務不熟悉,缺乏經驗,而且文筆水平有限,這才導致管理機關作出的文件未必能像正式的公文或書信一樣能大眾清晰易明。
三十一、即使如此,上訴人及管理機關亦遵守了法律所要求的公布手續,讓大廈一眾小業主具有知情權,絕無隱瞞管理機關的任何決定及大廈的財務收支紀錄。
三十二、假如嫌犯們作出本案的誹謗行為僅僅是因為閱讀了管理機關公開張貼的財務收支報表及管理機關內部紀錄,而他們在沒有設方想法去了解其質疑及所歸責的事實的真實性的前提下,嫌犯們便不應該選擇張貼大字報去歸責上訴人,尤其嫌犯們不是單純在大廈門廳處張貼一張大字報,而是在大廈CDE座多個公共部分的牆壁上都張貼了同一內容的大字報。
三十三、因此,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行為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b)項的要件。
三十四、最後,綜觀被訴判決的內容(尤其是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刑事答辯狀內視為獲證的事實),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沒有顯示其行為乃行為人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並證明該有關事實為真實,或其具有認真依據而出於善意道出事實真相。
三十五、法律要求行為人要受惠於這個免除懲罰的情節必須同時具備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和b項的條件,那麼,即使我們可以相信上訴人乃基於實現正當利益而為之,也因為沒有事實證明其所陳述的事實為真實的,而相反原審法院明確證明上訴人乃在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張貼多份同一內容的涉案大字報。
三十六、由此可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a)及b)項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三十七、因此,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被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廢止被訴判決,並取而代之,判處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公開抵毀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進行具體量刑後判處三名嫌犯合適的刑罰。
III. 錯誤適用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
三十八、正如上文所述,涉案的大字報只有顯示三名成員的姓名(包括上訴人、G及H),嫌犯們的行為明顯是針對上訴人,並非針對整個管理機關。
三十九、法律亦無要求上訴人必須要回應每個小業主向其提出的每個問題。
四十、在沒有設方想法去了解嫌犯們的質疑及所歸責的事實的真實性的前提下,嫌犯們便不應該選擇在大廈CDE座多個公共部分都張貼了同一內容的大字去歸責上訴人。
四十一、由於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行為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a)項及b)項的要件,而且上訴人即使被原審法院認定其沒有回應嫌犯們的質疑也不能視之存有過錯。
四十二、上訴人認為本案中並不符合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
四十三、由此可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四十四、因此,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被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廢止被訴判決,並取而代之,判處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以連帶方式支付上訴人澳門幣150,000.00。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同上述主張的理由,亦懇請繼續考慮下述的理由:
四十五、假如上級法院認同原審法院的觀點認為上訴人因沒有回覆嫌犯們的提問被視為存有過錯,但上訴人始終不能認同基此可以免除三名嫌犯的民事賠償責任。
四十六、尤其上訴人因嫌犯們的誹謗行為已受到一定程度的名譽侵害,上訴人因此感到極大的痛苦、悲傷、憤怒及委屈。
四十七、嫌犯們的誹謗行為同時也給上訴人造成極大的困擾,損害了上訴人的名譽和好名聲,以及公眾對其應有的觀感,影響了他日常生活的平靜與安寧。
四十八、考慮到本案已證實嫌犯們所歸責的事實並不是真實的,而且嫌犯們誹謗的手段是透過XX大廈CDE座各處的公共部分的牆壁上張貼大字報,加上嫌犯們沒有採取法律賦予的權利向管理機關提出質問,反而採用非法的手段針對性地指向上訴人作出歸責,顯然嫌犯們的過錯程度不比上訴人低。
四十九、原審法院的事實已經證明了上訴人確實受到嫌犯們的誹謗行為的傷害,其權利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並得到精神損害的賠償。
五十、由此可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五十一、因此,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被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廢止被訴判決,並取而代之,按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判處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以連帶方式支付上訴人不少於澳門幣100,000.00。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58頁至第563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輔助人認為原審法院遺漏審理自訴書之請求〔在判刑後判處各名嫌犯根據《刑法典》第183條之規定,讓公眾知悉有關有罪判決〕,構成判決無效之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瑕疵〕。
2. 根據卷宗第174至178頁之自訴書,被害人〔即現上訴人〕在「請求」部份曾作出如上請求〔見第177頁背頁),原審法院於第282頁批示中接納有關的自訴內容,隨後本案進行審判聽證,且於2020年12月3日作出判決。
3. 判決中原審法院判處了嫌犯D、E及F罪名成立但不予處罰,但沒有就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88條之規定作出決定,故此,的確存有遺漏審理之瑕疵。
4. 但是,我們亦認為: 《刑法典》第183條之「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的適用前提是「有罪判決」,而在本案中,明顯原審法院認定了自訴書事實及答辯狀事實同時符合了第174條第2款a)及b)項的要求,則有關行為不予處罰(não é punível) ,換言之,即三名嫌犯的行為符合「阻卻不法性」(exc1usão da ilicitude)情節。
5. 第174條第2款a)及b)項正是誹謗罪中「阻卻不法性」的特別原因,結合《刑法典》第30條第1款之理解—「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加以考慮,認為事實之不法性為法律秩序所阻卻者,該事實不予處罰。」一亦正因為存在「阻卻不法性」,所以有關行為在法律秩序中「非屬不法」,則才會「不予處罰」,亦等同於無罪判決。
6. 因此,本案判決實際上是無罪判決無疑,判決中「不予處罰」的後果等同無罪判決,故此,即使輔助人適時向法院聲請第183條之規定,但基於本案不屬有罪判決,則有關聲請應不予判處成立1。
7. 上訴人認為嫌犯們選擇在大廈多處公共部份的牆壁上張貼大字報的方法不實歸責上訴人,而此方法並非法律明確賦予權利行使的方式;嫌犯僅點名道姓地針對上訴人,而非一併針對7名的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而嫌犯們其實可以有多個法律賦予的途徑行使他們權利以表達他們不滿,例如:向房屋局投訴、向業主大會申訴、召集特別大會以罷免管理機關成員等;所以,嫌犯們之目的是為了侵犯上訴人名譽的不正當意圖,不符合第174條第2款a)項之要件〔見其結論第十五至二十二項〕。
8. 就第174條第2款a)項之「實現正當利益」之部份,本檢察院認為嫌犯作為小業主,其具有正當權利及義務去監督管委會就管理物業作出的相應行為,而本案中「在大廈公共部份的牆壁上張貼大字報的方式」亦不失為監督模式及表達其意見的方法之一,更可況嫌犯們在張貼大字報前曾直接詢問管委會、去函房屋屋〔見第354及355頁之信函〕及管委會各成員〔見第357至375頁、第382至403頁之信函〕,甚至於出席平常大會時詢問,但都得不到管委會的回應〔見第508頁「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刑事答辯狀內以下內容被視為獲證的事實:」中第13至18點已證事實〕,為此,嫌犯們在大廈內張貼大字報之行為符合實現其作為小業主的正當利益。
9.上訴人又認為,嫌犯們不一定只向上訴人提出問題,亦可以向其他6名管理機關成員,甚至可以向房屋局或業主大會申訴,以便讓管理機關正式回覆問題。而法律上無要求上訴人必須要回應每個小業主向其提出的每個問題,則如原審法院這樣理解,則倘上訴人沒有回應或遺漏回應便是上訴人的責任或過錯;而嫌犯們僅僅閱讀了管理機關公開張貼的財務收支報表及管理機關內部記錄而作出誹謗行為,則嫌犯們在沒有想方設法下了解其質疑及所歸責的事實的真實性的前提下,嫌犯們便不應讓選擇張貼大字報以歸責上訴人,是不符合第174條第2款b)項之要件〔見其結論第二十三至三十三項〕。
10.首先,上訴人/輔助人並沒有爭議被上訴法院的任何已證事實,換言之,上訴人爭議的是:有關的已證事實分別不構成《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及b)項的要件。
11.如前所述,第508頁「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刑事答辯狀內以下內容被視為獲證的事實」中第13至21點已證事實已證明了嫌犯D曾以多種途徑向管委會發問,但仍得不到管委會的回覆,而且,經分析這些問題〔關於管委員聘請員工的標準、聘用之人工以及員工是否履行工作等〕,可見這些問題都是管委會有需要向小業主清楚交待的問題,因會涉及管委會開支及運作情況,則管理委長久對這些問題的不作為/不回應的確是管委會的責任。
12.管委會公開張貼了財務收支表〔見第249頁〕及內部記錄〔第474頁〕,而這些文件的確在閱續上帶來歧義,儘管可能是如上訴人所言其「文筆水平有限」,但是,亦實在為閱讀者帶來疑問。
13.第249頁之2018年全年收支報表中第4點顯示「兼職會計員薪金由二至十二月的人工為澳門幣93,600元」,則以每月人工為澳門幣7,200元來計算,的確令人誤會該會計共有13個月人工,因其中「二月21,600」更令人以為該會計有該月獲得額外多一個月的雙糧或花紅!若非上訴人於庭上解釋該21,600元是會計制度之計算方法及有延遲入賬的情況:會計的準則是必需將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共三個月的人工總數「21,600」一併寫進了2018年二月的欄目中,所以不代表兼職會計在2月份獲得了雙糧或花紅。
14.然而,作為一般的閱讀者卻是難以從上述文件中得出「該會計的2018年總人工只是86,400元(7,200*12個月)的解讀,只會以為管委會於2018年給予該兼職會計共13個月即澳門幣93,600元的人工。這亦恰恰正是嫌犯的理解,所以其才會在大字報〔第5頁〕第2點中寫:「.管委會主席A的女兒I擔任大廈兼職會計,月薪是7,200元!兼職竟然還有13個月糧啊!」
15.同理,第474頁之內部會記錄中「議程4」的內容亦令人產生歧義:「討論關於D家團向澳門司法及法院告A、G、H、私隱罪和誣告罪,大廈管理機關A、G、H、J4人前往律師機資詢徵求法律意見,及后得到律師樓回覆、聘請法律顧問每年需要五萬元港幣,及後查到帳目之事也需要請律師資詢是否告上法庭、就為聘請法律顧問、在會人員以舉手的方式表決,...」,按字面解釋是:D欲控告上訴人等人罪行,所以上訴人向律師諮詢後,及後律師表示「聘請法律顧問每年需要五萬元港幣」,議程中各人亦贊成聘請法律顧問。
16.有關的行文令人混亂,使人以為「上訴人就被嫌犯私人控告的情況下要花費5萬元作為聘請法律顧問」,而事實上經上訴人的庭上解釋,該段行文的意思是:針對上訴人被嫌犯私人控告的情況,上訴人已向律師諮詢意見且會自行解決,而管委會的法律事實,律師亦回覆了每年的顧問費是五萬元;上訴人在庭上又表示之所以將被私人控告一事寫上管委會議程中,是為了令小業主知曉此事;而管委會的法律事實則與小業主有關,所以也納入議程中,亦詳細解釋了管委會聘用法律顧問是為了追討之前的帳目不明的情況。
17.由此可見,管委會在會議記錄中將成員們的私人事宜〔被嫌犯私人控告〕及管委會為公事聘用法律顧問寫在同一議程點內,的確令人疑問:「管委會是否擬動用管理基金來支付成員們的私人事宜之律師費?!」。這亦恰恰正是嫌犯的理解,所以其才會在大字報〔第5頁〕第1點寫:「...管委會現在竟然為了保護自己,用「公家錢5萬元」請「常年律師」為自己打官司,請試問這合理嗎?公家錢不應該給管委會胡亂使用啊!」。更可況有關議程是由管委會成員所草擬,其應分開不同議程點以避免歧義。
18.綜上所述,有關兩項歧義是由上訴人所身兼的管委會行文不慎所致,管委會有義務就帳目及涉及管理大廈的事宜向小業主交待,就等同其有義務以清晰明白的行文向小業主講解,而管委會不能凡事以「對於大廈的管理事務不熟悉,缺乏經驗,而且自己文筆水平有限」作為辯解,但另一方面又不容許小業主們以大字報的方式發出疑問,則明顯上訴人的做法有違善意及持雙重標準。
19.事實上,嫌犯有此誤會亦是情理之中,且亦是上訴人身兼的管委會所引致,加之嫌犯事前已透過多種方式去了解/質疑管委會的決定但不獲管委會所理會,則上訴人再要求嫌犯是次需重新以私人方式及再以信函方式表達意見已是苛求。
20,為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第513頁及背頁〕中關於「嫌犯D、E及F三人在刑事答辯狀內的相應事實應予證實,由此可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相關部份的形成心證理由,並因此認為有關已證事實〔即第508頁中第13至21點之事實〕足以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的法定要件。
2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錯誤地適用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見其結論第三十八至五十一項〕。
22.基於有關部份屬於民事部份的上訴請求及內容,本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民事部分作出對上訴之答覆。”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582頁至第583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1.查明屬實之事實:
1. 輔助人A為澳門XX巷XX號XX大廈X座X樓X室之業主並居住於該處。
2. XX大廈實行分層所有權制度,分別設有A、B、C、D及E座。
3. 首屆的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於2007年10月24日成立。
4. 透過XX大廈CDE座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的決議,輔助人於2017年 06月01日開始擔任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的成員,職務為管理機關主席,並獲續任同一職務至今,任期至2022年05月31目。
5. 於2019年12月03日約晚上23時30分,輔助人接獲管理員通知,該管理員稱在XX大廈C、D及E座的多個公共部分地方內均被人張貼上大字報。
6. 輔助人立即到XX大廈C、D及E座的大堂電梯出口、大廈門口、及停車場巡查,確實發現在這些公共部分的牆壁上均張貼了多張相同內容的大字報。
7. 輔助人對張貼在大廈公共部份的多張大字報的不實內容感到震驚及不滿,並隨後前往東北區警務處/北區警司處報警求助。
8. 上述大字報尤其載有:
問:管委會是如何使用大廈的公家錢(公帑)
1.管委會A、G、H在大廈公開張貼小業主的個人資料(身份證資料),管委會現在竟然為了保護自己,用「公家錢5萬元」請「常年律師」為自己打官司,試問這樣合理嗎?
2. ....
• 管委會主席A的女兒I擔任大廈兼職會計,月薪是7,200元兼職竟然還有13個月糧啊!
最後,管委會不斷用大廈公家錢,尤其請「常年律師」幫自己打官司。
猶如國家主席習近平先生非常重視「廉潔自律」,行政長官賀一誠先生十分強調「廉潔」。小業主要求管委會用公家錢,就要用得透明,用得合理!促請管委會盡快交待以上事情!
9. 上述的大字報分別張貼在XX大廈C、D及E座的大堂電梯出口、大廈門口、通往停車場的入口、停車場和電梯內。
10. 嫌犯D在當晚將上述的大字報張貼於XX大廈C、D及E座各公共部分牆壁上,嫌犯E及F見狀,決定與嫌犯D共同合力分工張貼該大字報在大廈的上述公共部分牆壁上。
11. 大字報載有的內容中下列事實是對輔助人不實的歸責:
I. 用「公家錢5萬元」請「常年律師」為自己打官司;
II.A的女兒I擔任大廈兼職會計,兼職竟然還有13個月糧啊!
16. 嫌犯D、E及F沒有弄清事實真相,便透過在大廈公共部分張貼多張大字報向輔助人或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作出問責, 使居於XX大廈C、D及E座的一眾業主、承租人、使用人及工作人員誤以為輔助人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作出損害眾業主利益並因此自己獲益的行為。
17. 上述第11點在XX大廈C、D及E座各公共部分牆壁上張貼的大字報內容,導致他人對輔助人產生不良或負面的觀感,損害了輔助人作為管理機關主席的名譽、名聲、聲譽及信譽,侵犯輔助人多年來在大廈擔任管理機關主席所建立的公正無私、誠信及盡忠職守的形象。
18. 儘管大字報的內容不一定令他人完全相信,但或多或少,三名嫌犯D、E及F張貼大字報的行為仍會使他人對輔助人的名譽及形象產生不良的或負面的懷疑、猜疑及評價。
23. 輔助人一直致力盡忠職守其管理機關主席的職務,義務性為大廈業主服務,主力優先以大廈總體業主的利益為依歸。
24. 嫌犯D、E及F的行為使他人對輔助人產生誤會及懷疑,顯示出輔助人是一個公器私用、私相授受和唯利是圖之人。
25. 嫌犯D存有侵犯輔助人名譽之不正當意圖,在大廈的公眾地方顯眼處透過張貼載有歸責輔助人的不實內容的大字報發表傷害輔助人的言論,損害輔助人的名譽及他人觀感的目的。
26. 嫌犯E及F知悉嫌犯D的上述行為及意圖後,決定分工合作實施上述公開張貼的行為。
27. 嫌犯D、E及F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28. 嫌犯D、E及F完全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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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事請求書內被視為獲證的事實:
除上述獲證事實外,自訴書內以下事實視為民事請求獲證事實:
30. 輔助人閱讀大字報的內容時,感到極大的痛苦、悲傷、憤怒及委屈。
31. 案發前,輔助人在大廈中累積了多年的良好名聲及形象。
32. 輔助人與其家庭成員居於XX大廈D座多年,與一眾鄰居及大廈的大部分業主早已建立了良好的信任關係,這才因此被推舉擔任XX大廈CDE 座管理機關主席。
33. 嫌犯D、E及F的行為損害了輔助人作為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主席本應具備的尊嚴、公正無私及誠信。
34. 從大字報張貼的一刻起,輔助人就一直處於壓力之下,經常因此無法入睡,更需要面對鄰居及其他業主帶有懷疑的目光。
35. 輔助人感到十分屈辱,因為居於大廈裡的人數眾多,嫌犯D、E及F在XX大廈C、D及E座的各公共部分張貼的大字報內容已經被很多經過的人士閱讀。
36. 嫌犯D、E及F的行為給輔助人造成極大的困擾,損害了輔助人的名譽和好名聲,以及公眾對其應有的觀感,影響了他日常生活的平靜與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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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刑事答辯狀內以下內容被視為獲證的事實:
13. 第一嫌犯曾多次直接向管理機關及輔助人詢問大字報載有的相關問題,但均被管理機關成員及輔助人以第一嫌犯故意滋事為理拒絕回答。
14. 第一嫌犯及其他業主曾於2018年3月16日致信房屋局,請求房屋局協助處理大廈管理事宜,並於2018年4月6日收到房屋局的回覆,告知業權人可出席平常大會,行使法律賦予的相關權限。
15. 但在2018年4月14日召開的平常大會中,管理機關仍然不討論及回覆第一嫌犯提出之相關問題。
16. 第一嫌犯及其他業主亦曾於2018年3月23日透過律師以雙掛號信之方式要求管理機關成員G、H及輔助人回覆第一嫌犯提出之疑問,亦沒有得到過上述人士的回覆。
18. 第一嫌犯在沒有其他辦法的情況下,於大廈內張貼相關大字報,希望管理機關可以重視業主們的疑問,做出回覆。
19. 第一嫌犯認為大字報內容為一直以來業主們未獲得管理機關答覆的疑問,認為沒有誹謗成份。
21. 並非只有第一嫌犯一人想知道載於大字報內相關問題、另有業主亦想知悉,第一嫌犯要為之發聲。
22. 第三嫌犯於2019年12月3日約晚上時分,其按平常習慣往垃圾房倒垃圾,期間遇到第一嫌犯D在大廈內張貼大字報,此時第一嫌犯要求其協助張貼,為因鄰居關係而協助張貼。
23. 上述大字報的內容並不是第三嫌犯所撰寫。
24. 第四嫌犯於2019年12月3日晚上時分,其按平常習慣往垃圾房倒垃圾,期間遇到第一嫌犯D在大廈內張貼大字報,其主動協助張貼。
25. 第四嫌犯同時閱讀大字報所載內容,內容為向管理機關公開查詢大廈的管理狀況及有關問題,故認為沒有任何誹謗成份。
26. 上述大字報的內容並不是第四嫌犯所撰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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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及第五嫌犯刑事答辯狀以下內容視為獲證事實:
3. 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沒有存在侵犯輔助人名譽之不正當意圖及目的。
4. 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亦沒有共同合謀或採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在大廈的公眾地方顯眼處張貼載有歸責輔助人的事實的不實內容的大字報發表傷害輔助人的言論。
7. 第二嫌犯為第一嫌犯之配偶。
9. 第五嫌犯於2019年12月3日約晚上時分,其按平常習慣往垃圾房倒垃圾,期間遇到第一嫌犯D及其他業主在大廈內張貼大字報,鄰裡寒暄之時聽到第一嫌犯講述有關大字報內容為何向管理機關公開查詢大廈的管理狀況及有關問提。
10. 第五嫌犯沒有協助第一嫌犯張貼,第一嫌犯亦沒有要求其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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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D有如下事紀錄:
- 在第CR3-14-0141-PCC號卷宗,因於2013年10月22日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5年3月25日被判處九十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000元,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判決經中級法院確認,嫌犯已於2020年2月3日支付被判處的罰金。
- 在第CR3-14-0225-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詐騙罪」於2016年1月22日被判處六個月徒刑,不予暫緩;一項「偽造文件罪」與各自觸犯的詐騙罪屬想像競合,不予獨立處罰。中級法院於2016年6月16日改判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於三十日內向澳門特區支付30,000澳門元捐獻,嫌犯已於2016年7月18日履行支付30,000澳門元捐獻。該案於2019年9月3日宣告刑罰消滅。
嫌犯B、E、F及C無事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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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實各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D學歷為小學二年級,無業,無收入,無家庭負擔。
嫌犯B學歷為小學一年級,雜工,日薪450澳門元,無家庭負擔。
嫌犯E學歷為小學五年級,工人,月入25,000澳門元,須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嫌犯F學歷為小學五年級,無業,每月收取3,500澳門元社保,須供養母親。
嫌犯C學歷為小學二年級,清潔工人,月入10,700澳門元,須供養一名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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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獲證實的事實:
自訴書、刑事答辯狀及民事起訴狀中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相容的內容未獲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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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在結論中未有提及的任何問題,雖然曾在上述理由闡述內探討或在隨後的陳述內發揮,但仍是毫無重要的。(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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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遺漏審理
- 適用法律錯誤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及b)項之規定
-《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規定之豁免民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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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輔助人認為:
1. 原審法院遺漏審理自訴書之請求——在判刑後判處各名嫌犯根據《刑法典》第183條之規定,讓公眾知悉有關有罪判決,構成判決無效之瑕疵。請求上訴法院取而代之,判處第一、第三和第四嫌犯將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書及上訴裁判刊登在《澳門日報》和《句號報》上,連續刊登二日,並共同負擔刊登費用。
2. 原審法院關於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a)項和b)項的要件而不予處罰的決定,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請求上訴法院廢止該部分決定,並取而代之,判處第一、第三和第四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詆毀罪,罪名成立,並進行具體量刑後判處三名嫌犯合適的刑罰。
3. 被上訴判決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免除民事被請求人D、E及F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決定,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請求上訴法院廢止該部分決定,並取而代之,判處三名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上訴人澳門幣15萬元,或改判支付上訴人不少於10萬元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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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們審理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a)項和b)項規定之問題。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a)項和b)項的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管委會公開的年度收入表及會議紀錄內容,確實令小業主們存在疑問,相關嫌犯已經設法從多種途徑去了解以解答疑問但未獲答覆,特別是管委會未作正面回覆和澄清,這樣,相關嫌犯在無其他辦法情況下,以張貼大字報的方式作出指責,屬行使法律賦予小業主權利的行為,且當時相關嫌犯因有關書證而認為其所理解到的大字報文字內容為真實,因此,裁定本案符合《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a)項和b)項的規定。
我們先來分析一下被上訴判決認定的事實。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沾上了“理由說明中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獲證明的控訴書之事實中有以下事實:
25. 嫌犯D存有侵犯輔助人名譽之不正當意圖,在大廈的公眾地方顯眼處透過張貼載有歸責輔助人的不實內容的大字報發表傷害輔助人的言論,損害輔助人的名譽及他人觀感的目的。
26. 嫌犯E及F知悉嫌犯D的上述行為及意圖後,決定分工合作實施上述公開張貼的行為。
27. 嫌犯D、E及F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28. 嫌犯D、E及F完全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在“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刑事答辯狀內以下內容被視為獲證的事實”中有以下事實:
13. 第一嫌犯曾多次直接向管理機關及輔助人詢問大字報載有的相關問題,但均被管理機關成員及輔助人以第一嫌犯故意滋事為理拒絕回答。
14. 第一嫌犯及其他業主曾於2018年3月16日致信房屋局,請求房屋局協助處理大廈管理事宜,並於2018年4月6日收到房屋局的回覆,告知業權人可出席平常大會,行使法律賦予的相關權限。
15. 但在2018年4月14日召開的平常大會中,管理機關仍然不討論及回覆第一嫌犯提出之相關問題。
16. 第一嫌犯及其他業主亦曾於2018年3月23日透過律師以雙掛號信之方式要求管理機關成員G、H及輔助人回覆第一嫌犯提出之疑問,亦沒有得到過上述人士的回覆。
18. 第一嫌犯在沒有其他辦法的情況下,於大廈內張貼相關大字報,希望管理機關可以重視業主們的疑問,做出回覆。
19. 第一嫌犯認為大字報內容為一直以來業主們未獲得管理機關答覆的疑問,認為沒有誹謗成份。
21. 並非只有第一嫌犯一人想知道載於大字報內相關問題、另有業主亦想知悉,第一嫌犯要為之發聲。
22. 第三嫌犯於2019年12月3日約晚上時分,其按平常習慣往垃圾房倒垃圾,期間遇到第一嫌犯D在大廈內張貼大字報,此時第一嫌犯要求其協助張貼,為因鄰居關係而協助張貼。
23. 上述大字報的內容並不是第三嫌犯所撰寫。
24. 第四嫌犯於2019年12月3日晚上時分,其按平常習慣往垃圾房倒垃圾,期間遇到第一嫌犯D在大廈內張貼大字報,其主動協助張貼。
25. 第四嫌犯同時閱讀大字報所載內容,內容為向管理機關公開查詢大廈的管理狀況及有關問題,故認為沒有任何誹謗成份。
26. 上述大字報的內容並不是第四嫌犯所撰寫的。
我們看到,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自訴控告的屬歸責之事實獲得證實,同時又認定三名嫌犯提出的屬免責開釋的辯護事實獲得證實。
被上訴判決一方面認定證實第一嫌犯D存有侵犯輔助人名譽之不正當意圖,另一方面又證實第一嫌犯以多種途徑試圖解答其疑問不果,在沒有其他辦法的情況下,於大廈內張貼相關大字報,希望管理機關可以重視業主們的疑問,做出回覆,且第一嫌犯認為大字報內容並非為只是其一人的疑問、另有業主亦想知悉;一方面認定證實第三嫌犯E及第四嫌犯F知悉第一嫌犯D的上述行為及意圖後,決定分工合作實施上述公開張貼的行為,另一方面,同時認定證實第三嫌犯遇到第一嫌犯D在大廈內張貼大字報,應第一嫌犯要求,且因鄰居關係而協助張貼,以及第四嫌犯遇到第一嫌犯D在大廈內張貼大字報,其主動協助張貼,同時閱讀大字報所載內容,內容為向管理機關公開查詢大廈的管理狀況及有關問題,故認為沒有任何誹謗成份。
雖然,相關的事實表述的側重面不盡相同,但是,均涉及上述三名嫌犯的犯罪故意要素。根據上述所證實的答辯狀中的事實,第一嫌犯曾多次直接向管理機關及輔助人詢問大字報載有的相關問題,但均被管理機關成員及輔助人以第一嫌犯故意滋事為理拒絕回答;第一嫌犯及其他業主曾致信房屋局,請求房屋局協助處理大廈管理事宜,獲房屋局的回覆業權人可出席平常大會行使法律賦予的相關權限;在稍後召開的平常大會中,管理機關仍然不討論及回覆第一嫌犯提出之相關問題;第一嫌犯及其他業主亦曾透過律師以雙掛號信之方式要求管理機關成員G、H及輔助人回覆第一嫌犯提出之疑問,亦沒有得到過上述人士的回覆;第一嫌犯在沒有其他辦法的情況下,於大廈內張貼相關大字報,希望管理機關可以重視業主們的疑問,做出回覆。
可見,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D認為其大字報所寫的內容不構成誹謗”,並非只是認定了第一嫌犯的說法或託辭,而是確實認定第一嫌犯無誹謗故意,這一認定基於多個事實,包括:大字報的內容並非第一嫌犯個人、也是部分其他小業主的疑問;第一嫌犯及其他小業主的透過向管委會要求回覆、向房屋局求教、在業權人平常大會上要求澄清、發律師信給管委會部分成員要求解答疑問,在無其他方法的情況下使用張貼大字報形式要求管委會證實小業主的疑問。
此外,被上訴判決在“定罪”部分(被上訴判決第22頁第4段至第23頁第2行),就符合主觀要件方面,缺乏具體的說明。由此,綜合被上訴判決整體內容,難以確定被上訴判決是否確切地認定相關三名嫌犯存有侵犯上訴人名譽之不當意圖。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的上訴理據。
關於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也就是說,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有關的矛盾必須是絕對的,即一方面予以肯定,同時又作出否定,而非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此外,相關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即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本案,被上訴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輔助人控訴的歸責事實獲得證實,一方面又認定相關嫌犯提出的免責的辯護事實獲得證實,特別是,在體現相關嫌犯是否存在主觀犯罪故意方面的事實中,在認定證實相關嫌犯存在侵害他人名譽的意圖的同時,有證實相關嫌犯主觀上沒有誹謗的意圖,可見存在著矛盾,且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一矛盾是不能克服的。
基於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由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而本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因此,應將卷宗移送原審法院,組成合議庭對案件的全部標的重新審理。
上述決定,不但妨礙本院對該項理據的審理,亦妨礙對其他理據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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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有別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裁定:
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款規定,組成合議庭,就案件整個訴訟標的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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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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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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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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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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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由於案中的字報內容並無粗言穢語、而僅旨在評論、質疑某些涉及大廈管理上的情事,所以根據中級法院在第207/2019號上訴案的2019年5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援引的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刑法教授MANUEL DA COSTA ANDRADE先生的法學見解,本案各名嫌犯的行為本身僅屬行使評論權的範疇,因而並不構成公開詆譭罪、也不構成民事不法行為,他們不應為上述字報的內容負上任何刑事、民事責任)。
1為此,基於以上立場,已證事實第28點中關於行為不法性之內容亦應列入未證事實;則三名相關嫌犯無需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500元捐獻及司法費等規定;而三名嫌犯的強制措施亦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規定而立即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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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