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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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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8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3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0-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6至7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0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6月13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在第CR2-19-013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
裁決於2019年7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1月14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3年7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
3. 上訴人已於2022年1月14日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已繳付其個人部分的司法費用及各項訴訟負擔,而共同部分的訴訟費用尚未結算 (見卷宗第31頁)。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在2021年報名參加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未被錄取,另外尚輪候麵包西餅職訓中。在過去兩年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8. 上訴人入獄後妻子和親友均有到訪,但在疫情後雙方只能靠打電話和書信往來保持聯絡。
9.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回到中國湖北與家人同住,並已受聘於當地的門窗裝飾公司。
10. 監獄方面於2021年11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1月1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其入獄至今已經過3年的牢獄生活,服刑期間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行為總評價為「良」,在2021年報名參加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未被錄取,另外尚輪候麵包西餅職訓中。在過去兩年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基於其尚未實質參與任何獄中的職訓和學習課墋,法庭欠缺足夠的資料就此方面分析其人格的正向轉變。
另外,其服刑至今已繳付任何訴訟負擔,對承擔此類因犯罪而生的費用尚算積極。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與另外兩名同伙,以提供性服務為由誘騙被害人到一酒店房間內,並預先準備好工具,待被害人進入房間內進行捆綁以及強行搶奪其財物。案情反映其行為的故意程度較高,明顯是刻意策劃的有預謀的犯罪活動,所犯罪行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負面影響,且從其犯罪後立即離澳的情節中反映其有意藉此逃避應有的刑責,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庭相悖的程度高。
基於此,被判刑人雖然在獄中的表現尚算循規蹈矩,但未有任何突出的行為表現致使法庭可以確信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合理預期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一項「搶劫罪」而被判刑,雖然案中所涉及的金額不屬龐大,但被判刑人於案中有預謀地於本澳酒店房間內強行奪去單獨經過的女被害人的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屬本澳最常出現、亦較為嚴重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不但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同時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再一次的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尤其是涉及暴力)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已服僅3年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提早釋放被判刑人顯然將引起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此,本法庭認為,有必要繼續執行刑罰,以確保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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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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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2021年報名參加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未被錄取,另外尚輪候麵包西餅職訓中。在過去兩年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妻子和親友均有到訪,但在疫情後雙方只能靠打電話和書信往來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回到中國湖北與家人同住,並已受聘於當地的門窗裝飾公司。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根據本案情節,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同伙,以提供性服務為由誘騙被害人到一酒店房間內,並預先準備好工具,待被害人進入房間內進行捆綁以及強行搶奪其財物。上訴人的犯罪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極高,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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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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