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3/03/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70/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3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1-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8至7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3至7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3月7日,在第5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8-029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及四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向被害人賠償港幣1,513,50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
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4月2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決於2019年5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8年1月11日及12日被拘留,並自2018年5月11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3年11月9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1月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尚未支付本案中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司法負擔,亦未有履行任何賠償的紀錄(見卷宗第26頁)。
6. 上訴人即使經獄中的技術員多次鼓勵,但仍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和職訓。有時會協助囚倉清潔和搬運晚餐。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8.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以來母親和弟弟都有探訪,妻子則留在廈門不便前來。
9.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投靠母親一同居住,其在外沒有物業,有工作時可以自給自足,而母親亦會為其提供經濟支援。
10. 監獄方面於2021年11月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1月1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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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初犯,首次入獄,入獄至今已經過3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服刑期間沒有出現違規行為,行為總評價為“良”,而被判刑人即使經獄中的技術員多次鼓勵,但仍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和職訓。有時會協助囚倉清潔和搬運晚餐,可見其在獄中的主動性不足,未能善用服刑時間為他日重返社會作準備。
另外,被判刑人尚未支付本案中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司法負擔,亦未履行賠償,這顯示被判刑人對彌補被害人及承擔其犯罪後果方面欠缺積極性。需要重點指出的是,案中被判刑人需要支付的賠償金額逾港幣1,513,500.00元,但直至現時,被判刑人未有支付任何的賠償金額,故此,法庭無法相信、亦不能夠正面地考量被判刑人所許下的承諾 – 願意出獄後支付賠償。
再者,經考慮本案中的情節,被判刑人觸犯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冒充兩個住宅單位的業主及認購者,聯同同伙以虛假事實欺騙被害人,使後者產生錯誤而向其交付相當巨額的金錢,涉案的金額高達港幣151萬元,行為的不法性嚴重。
基於此,僅憑被判刑人現時的表現,並不足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法庭建議被判刑人在未來一年的時間內好好考慮如何向被害人進行賠償(即使是先進行部份的賠償),現階段法庭認為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實施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刑,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考慮到案中所涉的犯罪行為本身惡性高,除了涉案的金額高昂外,在一定程度上亦對被害人的心理構成負面影響,情節嚴重程度相當高。因而,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
同時,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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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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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即使經獄中的技術員多次鼓勵,但仍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和職訓。有時會協助囚倉清潔和搬運晚餐。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以來母親和弟弟都有探訪,妻子則留在廈門不便前來。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投靠母親一同居住,其在外沒有物業,有工作時可以自給自足,而母親亦會為其提供經濟支援。
本案中,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上訴人觸犯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冒充兩個住宅單位的業主及認購者,聯同同伙以虛假事實欺騙被害人,使後者產生錯誤而向其交付相當巨額的金錢,涉案的金額高達港幣151萬元。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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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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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22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