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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59/2021號 – 無效爭辯
異議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本合議庭於2021年12月16日對本案的上訴作出了裁判,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嫌犯A對上述裁判提出了無效的爭辯,其異議的理由載於卷宗第263頁至298頁的陳述詞中(在此為了法律的所有效力視為全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異議提出答覆,認為應裁定爭辯人(上訴人) A所提出的無效理據並不成立,認為應該維持中級法院合議庭所作出的裁判。

本院接受了異議人的請求之後,合議庭助審法官重新作出卷宗的審閱,然後召開了評議會,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爭辯人A在其異議的理由中認為:
- 本合議庭裁判未就其在上訴理由中提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情節的問題表明立場存在遺漏審判;
- 在改判認定盜竊物價值上在裁判與依據之間存在矛盾、過度審判及採用事實推定的禁用證據;
- 在重新對其量刑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第1款及第2款重開聽證是侵犯證據權、在場權及聽證權,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2款、第106條、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c項、d項及第3款之規定,屬無效判決。
理由不能成立,否則,我們看看。
首先,檢察院亦對原審法院裁判書已證事實第8點以“來貨價”來衡量被盜貨品的價值的認定提出上訴理由,認為案中在路氹......酒店免稅店內其中一間店舖(即****** Shop)被取去洋酒的價值應以“零售價”來計算,因此應為控訴事實第8點所述的234.700澳門元,原審法院的認定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本合議庭是以不同的理由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因為合議庭理解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問題實際上只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即如何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進行解釋並作出法律適用的問題,並集中在以哪一個價格確定被盜竊物品的價值來決定犯罪的加重與否的問題。本合議庭根據過往的判例,確定了以商品的零售價為商品的價值,從而將上訴人A原本被判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巨額),處以1年實際徒刑的判決,改判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處以3年6個月徒刑。
合議庭並沒有過度審判未經證實的事實,更沒有推斷出任何新的事實,而是根據第3點已證事實的所有被盜物品的零售價相加的價格(澳門幣234,700元)而得出的大於第4點已證事實的價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來貨價的127,630澳門元)的結論。
本合議庭所認為的應以零售價的事實都是根據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為已證的事實進行審理的,根本沒有發生所謂的犯罪的事實之實質或非實質變更的問題。
至於爭辯人A主張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未就其在上訴理由中提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情節的問題表明立場,因而存在遺漏審判而無效。
雖然,爭辯人在上訴時所闡述上訴理由,表示其在庭審中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控事實,對其行為感到後悔。此外,其已獲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准自我隔離的聲請,以及已向法院繳付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因此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減輕情節,並應該予以緩刑,但是,正如合議庭在裁判中所說,改判爭辯人觸犯加重盜竊罪對之重新量刑之後,對其所提出的僅以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提出的上訴理由就明顯不能成立了,因為其已經被上訴法院改判3年6個月的徒刑,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條件,換言之,在法律上已不可能選判緩刑。
特別減輕情節並非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因素,而在本案中上訴法院已經根據卷宗嫌犯的犯罪情節,結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和標準因素,重新量刑,我們見不到有任何遺漏審判的情況。
最後,爭辯人認為合議庭直接量刑而無重開聽證,無論在終審法院第130/2019號非常上訴案件中的統一司法見解或者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所規定,為了量刑有必要時可以重開聽證,而不是必須要重開聽證。而很顯然,本案的情況是,卷宗已經具有充足的資料作出直接量刑,而無需重開聽證以認定已經認定了的事實情節,因此,本合議庭裁判無違反任何法律的規定而導致無效。
綜上所述,裁定爭辯人(上訴人)A所提出的無效理據並不成立,並維持合議庭所作出的裁判。
本異議程序的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支付,並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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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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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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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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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59/2021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