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51/2021
日期: 2022年3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僱用罪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15條的規定
- 錯誤解釋及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
裁判書內容摘要
1.第6/2004號法律(現已經被於2021年8月16日頒布、2021年11月14日生效的第16/2021號法律所廢止)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客觀方面,行為人與不具備法律所要求僱員必須持有的文件之人建立了勞動關係;主觀方面,行為人明知被僱用者不具備在澳合法工作的身份而仍與其建立勞動關係。
2.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條第1款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3.第 6/2004 號法律第 16 條的不法僱用罪所處罰的是不法建立的“勞動關係”,對於該法條所使用的“勞務關係”這一概念的解釋和適用不能偏離“罪刑法定”原則。
4.我們在分析第 6/2004 號法律第 16 條規定的這項罪名時,對理解建立“勞務關係”的定義,始終應配合相對應的葡文“relação do trabalho”進行,不能簡單以將葡文的“relação do trabalho”與“勞務關係”的中文版本對應為由,將第 6/2004 號法律第 16 條所規定的“勞務關係”視為包括“提供勞務合同”中的勞務(serviço),這樣,將會偏離上述刑事法律所懲罰的犯罪行為的宗旨。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51/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 A
日期:2022年3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044-PCS號卷宗內,法院於2021年4月30日作出判決,宣告: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判決裁定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檢察院不服上述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提出本上訴,本院認為該判決違反該法典第336條第1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錯誤解釋及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
3.被上訴的判決第4頁至第6頁羅列了嫌犯A的答辯狀內獲證明的事實,有十幾條之多,基本上答辯狀第2條不獲證實外,其餘所有在嫌犯答辯狀內的絕大部份事實均獲原審法庭視為獲得證實,尤其是答辯狀第9條及第11條的內容,即「9.除此之外,嫌犯自小於本澳名校X中學接受教育...11.嫌犯取得旅遊企業學士學位後,成功投考消防員,並於2018年11月5日完成嚴格的保安學員普通培訓課程,並於2020年11月6日成為正式的消防員。」
4.根據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見被上訴判決的第7頁至第15頁),在本案的庭審上從沒有提及嫌犯答辯狀內第9條及第11條的上述內容。那麼,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是以什麼依據去認定,檢察院對此深感疑惑。
5.我們必須指出,在庭審上,從沒有人提及嫌犯自小於本澳名校X中學接受教育,沒有人提及嫌犯取得旅遊企業學士學位後...
6.此外,參考印務局於2018年11月14日第46期《公報》第二組消防局之批示摘錄,顯示嫌犯A已於2018年11月6日被臨時委任為消防局人員編制基礎職程之第一職階消防員,並非答辯狀所指的於案發時嫌犯仍未成為消防員,須知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20年10月至11月。
7.因此,嫌犯答辯狀第11條指嫌犯於案發時仍是一名消防學員,對於這條事實,原審法庭是不應該視為獲得證實。
8.基於以上所述,對於一些未在辯論審判過程中查證的事宜,不得視為獲證實,因此,原審法庭將嫌犯答辯狀第9條及第11條的事實視為獲證實,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
9.根據經驗法則,對於一幢已有三十年樓齡並位於黑沙灣區的XX花園停車場,管理公司怎會聘請清潔員為車輛進行日常清洗。另一方面,倘若嫌犯真的認為B是該大廈管理公司聘用的清潔員,又豈會跟B協商後者為其每月清洗汽車之費用,並最終商議好每月向B支付150澳門元作為每月清洗汽車之報酬?!
10.嫌犯於庭上稱是以現金方式向B支付150澳門元,嫌犯表示沒有要求B支付發收據。問到嫌犯日後如何可以向管理公司證明其已支付清潔費,其未能作答。
11.如果嫌犯A事實上真的認為是管理公司聘用B去清洗汽車,按照邏輯,嫌犯當然不會去跟B協商每月為其洗車的費用,而是自行向管理公司繳交清潔費,而且,嫌犯於庭上稱其向235號停車位之業主每月支付的2100元,純粹是該車位的租金,該租金是不包括車輛清潔費。
12.根據嫌犯A於庭上所述,其並不是於案發前不久才開始承租上述停車位,而是於案發(即2020年10月)的三年多(即2017年)已經向業主租用了該車位,嫌犯於該停車場內出入及泊車已經有三年多時間。倘若管理公司真的有聘請人員為車輛進行清潔,嫌犯不會多年來都不知道,更不會在本案事件被揭發後,亦不去向管理處、車位業主、以及停車場內之其他車主了解管理公司是否有安排人員在停車場提供清潔汽車的服務。
13.由此可見,嫌犯聲稱認為是管理公司聘用B去清洗汽車,這個說法不合邏輯,這並不可信!因為嫌犯心知肚明是其自行聘用該名人士替其清洗MO-XX-XX號輕型汽車,其因而需每月向B支付150澳門元作為清洗汽車之報酬。
14.明顯地,不是由管理公司聘請B。恰恰相反!是嫌犯A聘請B,嫌犯以150澳門元作為B每月為嫌犯清潔汽車之費用。對此,嫌犯A自己是心知肚明。
15.基於此,原審法官 閣下將嫌犯A答辯狀第3條及第6條視為獲得,是違反審查證據方面的經驗法則。
16.原審法官 閣下表示:即使認為上述的分析已能合理判斷嫌犯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於嫌犯所出的上述論據作出分析仍有一定的重要性,茲因這牽涉到嫌犯對事實認知的問題,法庭認為當中所涉及的是《刑法典》第15條所規定對事實情節的錯誤...嫌犯從沒有要求B出示證件,其行為確有疏忽...同時法庭亦認為嫌犯所述的內容非屬不合理—茲因嫌犯表示其自2020年10月前的約兩至三個月已見B為停泊於該停車場內的不同汽車進行清潔,其見到後者的頻率為大約每星期兩至三次,沒有固定時間。但這不必然顯示嫌犯對於對方不持有合法證件抱有接受和放任的態度。(見被上訴判決的第13至14頁)
17.另外,原審法官 閣下又指:嫌犯錯誤地以為B是合法於澳門逗留及工作...對於在未有認知的情況下,付酬要求一名原來實際上未持有合法證件的人士清潔車輛的結果,是嫌犯是絕對不會接受,不會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見被上訴判決的第14及16頁)
18.恕檢察院完全不能夠認同。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官 閣下完全是錯誤理解及適用《刑法典》第15條的規定。
19. 試想小強1去酒吧飲用了多杯酒,小強心想按其酒量,當其被警方截查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其認為血液中酒精含量應不會超過0.8克/升,故其決定駕駛車輛離開。不幸地,其駕車時發生交通事故,須接受呼氣酒精測試,被警方現其測試結果顯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克/升,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規定的『醉酒駕駛罪』。
20.面對這個1.3克/升的結果,小強辯稱其是不接受這個結果的,小強表示其認為自己不會超過0.8克/升,如果知道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克/升,其便不會駕駛車輛,其屬於《刑法典》第15條所規定對事實情節的錯誤,阻卻故意,屬於過失。
21. 小強主張其不接受1.3克/升這個結果,小強表示如果知道這結果,便不會駕駛。明顯地,小強的辯解是荒謬的。在上述例子中,小強並非不接受自己醉酒駕駛(的結果),小強所不接受的結果其實是被警方發現其觸犯『醉酒駕駛罪』。
22.回到本案中,原審法官 閣下指嫌犯錯誤地以為B是合法於澳門逗留及工作,並表示嫌犯是絕對不會接受這個結果發生,屬於《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事實錯誤。
23.請恕我們直言,嫌犯A並非不接受自己聘請“黑工”(即沒有可在本澳合法工作許可的人士)的結果,嫌犯所不接受的結果其實是被有關當局發現聘請“黑工”,其不接受的結果其實是被揭發觸犯「非法僱用罪」。
24.倘若嫌犯A不接受聘請“黑工”,則當然地其會先要求相關人士出示可合法工作的證件,在相關人士能出示證件後,才會聘請,不能出示證件,便不會聘請。
25.然而,在本案中,嫌犯A不單止不要求B出示證件,甚至不向B問一句其是否澳門居民又或是否持有“藍卡”(外地僱員工作證),便直接跟對方協商替其洗車的每月報酬,並隨即聘用B。
26.某人是否接受某個結果,我們是從該人的行為客觀推論得知。
27.在本案中,從嫌犯A作出的客觀行為,我們已可得知嫌犯是接受自己有可能屬於聘用“黑工”(即沒有持外地僱員工作證的人士),其不接受的結果其實是被揭發觸犯『非法僱用罪』。
28.根據已在庭審上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證人B稱與嫌犯商議好,如果嫌犯向證人支付上述150澳門元月繳洗車費用,證人會每天為嫌犯清潔汽車...(見卷宗第83背頁)
29.嫌犯A於庭上稱自己具有大學教育水平,其以150澳門元便聘請B替其清洗MO-XX-XX號汽車一個月,而且,是每天都會為嫌犯清潔汽車,這麼低廉的報酬已可客觀地顯示,嫌犯接受聘請無證的B。
30.基於此,原審法官 閣下錯誤理解《刑法典》第15條的規定。
31.根據上所述,本案控訴書的事實應該全部獲證實,尤其控訴書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以及第8條所述的全部內容應獲全部證實。
32.原審法官 閣下認為本案嫌犯A無罪,並為此於被訴判決內援引一單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
33.除對原審法官 閣下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官
閣下錯誤理解其所引述之中級法院之裁判,理由是該案的案情是嫌犯聘用A替其洗車,但A沒有空故召來B替該案的嫌犯洗車,但嫌犯並不知情。而且,在該案中,檢察院控訴嫌犯明知B沒有持合法工作之證件但仍聘用其,而並非指控嫌犯抱有接受或放任的態度為之。
本案的情況並不相同。在本案中,檢察院指控嫌犯A對B是否持有可合法工作的證件,不予理會,對該人是否持合法證件抱接受及放任態度。而且,本案正正是B透過收取嫌犯A支付的金錢,清洗嫌犯的汽車。
34.跟本案情況相似的案例,我們可以參看澳門中級法院於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第446/2014號裁判書。該裁判書指出:在僱用過程中,嫌犯A從未要求B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完全不理會該人是否具有在澳門工作的法定條件,嫌犯的行為是在或然故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其行為符合了一項『僱用罪』的主觀及客觀要素。
35.中級法院作出的上述第446/2014號裁判書的撮要部分第三點亦指出:原審庭是次認定的既證事實已完全符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指的僱用罪罪狀,嫌犯的確是在故意下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人建立了勞務關係,嫌犯是罪有應得。
36.本案中,被上訴判決又指:...法庭認為,針對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嫌犯與B建立的法律關係並不屬於「僱用罪」所欲打擊的勞動關係;而在主觀構成要件方面,嫌犯亦沒有要與對方建立勞動關係之故意。為此,應當開釋嫌犯被指控觸犯之「僱用罪」...(見被上訴判決的第12至13頁)
37.檢察院完全不能認同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的上述理解。
38.首先,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處罰的『僱用罪』的用詞不是“勞動合同”,而是“勞務合同”,該條規定: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
39.此外,不論B自行決定於每日的什麼時間替嫌犯洗車,亦不論該人在具體操作上是如何清洗汽車,嫌犯以每月150澳門元聘請B替其清洗汽車的協議,都是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處罰的『僱用罪』的客觀要件2。
40.檢察院認為,根據本案已查證的事實,足以認定嫌犯A聘用上述不具備可在澳門合法工作的人士在澳門工作,從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的「僱用罪」。基於以上所述,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存在錯誤解釋及適用上述法律的瑕疵。
4l.檢察院認為,應裁定本案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罪名成立。
42.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本案獲證事實尚不足以判處嫌犯A上述「僱用罪」罪名成立,則請求法官 閣下命令將本案卷發還初級法院進行重審。
*
嫌犯A的辯護人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66頁至第169頁背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與B之間的關係不屬於勞動關係,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犯罪的客觀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85頁至186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以下事實屬實:
獲證事實:
1.A(嫌犯)為輕型汽車MO-XX-XX的車主,其慣常將該汽車停泊在澳門東北大馬路XX花園二樓停車場…號車位。
2.自2020年10月下旬,嫌犯以月薪澳門幣150元要求越南籍人士B對輕型汽車MO-XX-XX進行清潔,而該月薪由嫌犯以現金方式向B作出支付。
3.於2020年11月期間,B替輕型汽車MO-XX-XX進行清潔。
4.嫌犯明知B不是澳門居民,卻從未嘗試了解B是否具備在澳門合法工作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5.直至2020年11月10日下午約4時45分,勞工事務局督察XXX在東北大馬路XX花園二樓停車場進行巡查時,在235號車位發現B正在對輕型汽車MO-XX-XX進行清潔。B當時未能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及任何允許在澳門工作的合法證件。
6.經調查,發現B為一名非法入境者。
*
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明 (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1. 首先,嫌犯除了是慣常將所擁有的輕型汽車(MO-XX-XX)停泊在XX花園二樓停車場外,嫌犯自約2020年8月起,嫌犯每當因前往上述停車場取車和離開而行經二樓停車場時,以及在停車場駕車時,幾乎每次都見到同一位女性(即本案中的B)使用備有置物架和籃的單車踏載著不同洗車用具,有水桶、毛巾、清潔劑等,為停泊在該停車場的不同車輛洗車,以及在停車場內留連。
3. 所以,在嫌犯的認知上,那位經常能騎單車出入XX花園停車場踏載著不同洗車用具為不同車輛洗車的女性(即本案中的B),是屬於管理停車場的管理公司的僱員,並為停泊在該處的車輛提供洗車服務。
4. 這種服務在本澳不同的住宅或商業大廈的停車場內都普遍存在。
5. 而且,上述女性與嫌犯交談關於洗車費用時,是以普通話溝通的,而且交談時間短暫,內容簡短,僅僅談及洗車用的費用每月MOP150和以現金支付,加上當時該名女性是帶上口罩,從其所操的普通話腔調和身形及外觀,與一般中年華人婦女無異,嫌犯當時的認知上她就是一名在管理公司工作的中國人。
6. 此外,嫌犯由始至終均認為其所支付的MOP150是向管理公司支付的,作為其輕型車輛的每月清潔費用。
7. 基於上述種種因素,以及同一現象已經不斷重覆出現在嫌犯眼前數個月之久,這令到嫌犯對那位女性和這種服務提供產生了刻版印象,這直接導致嫌犯與交談洗車服務的一刻,意職上不曾出現證件和其留澳身份方面的問題,下意職確信不會發生聘用非法入境者或不持有任何合法證件逗留澳門的人的事情發生。
9. 除此之外,嫌犯自小於本澳名校X中學接受教育,由幼低班到高中畢業,而嫌犯是一位自我要求很高的人,一直按照校方的要求學習,待人處事一向緊認真謹慎,要求自己要做一位不可行差踏錯的人。
10. 因此,嫌犯在校內一直嚴守校規,重視紀律,沒有記過記錄。
11. 嫌犯取得旅遊企業學士學位後,成功投考消防學員,並於2018年11月5日完成嚴格的保安學員普通培訓課程,並於2020年11月6日成為正式的消防員。
12. 除了擔任消防員一職外,嫌犯在工作以外亦不斷進修,目的是提升能力,以應付更多挑戰,而嫌犯目前已參與第十八屆警官及消防官培訓課程入學試。
13. 作為紀律部隊的成員,更加清楚知道並認同遵律守法,在加上當時嫌犯仍然是一位消防學員,心知一有任何犯錯,將會失去消防學員身份,所投入的心血,將毀於一旦,前途盡失。
14. 因此,對於在未有認知的情況下,付酬要求一名原來實際上未持有合法證件的人士清潔車輛的結果,是嫌犯是絕對不會接受,不會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15. 事實上,在案發的短暫一刻,嫌犯下意識認為及深信B是管理XX花園的管理公司的員工以及是一名中國人,而且是合法於澳門逗留及工作的。
16. 所以,對於這次聘用一位非法逗留澳門人士清潔汽車,對於一向嚴以律己的嫌犯來說,存在很嚴重的疏忽,以致犯下大錯,承認在這件事件上面,的確未能做到向來嫌犯自我要求的謹慎處事。
17. 但在與B的短暫相談洗車事宜時,意職上不曾出現要考慮證件方面的問題,而對於嫌犯的為人,是絕對不接受聘用無證人士的結果發生,亦不會放任這樣事情發生。
18. 嫌犯主觀上亦不相信會在那情況和環境下會聘用到一位非法入境者。
*
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程度學歷,每月收入約35,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
經庭審未查明之控訴書事實:
控訴書第二點部分內容: 嫌犯是聘用越南籍人士B。
控訴書第三點部分內容: B是在按嫌犯指示的情況下而替輕型汽車MO-XX-XX進行清潔的。
控訴書第四點部分內容: 嫌犯對B不持有該等文件抱接受及放任態度。
控訴書第七點: 嫌犯明知B可能不持有任何在澳門合法工作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仍僱用其在本澳工作,對其不持有該等文件抱接受及放任態度。
控訴書第八點: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主觀事實、結論性事實或未獲證明仍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2. 事實上,XX花園的停車場的車輛出閘是需要由管理處所配發的電子卡才能出入,而停車場是沒有供人使用的獨立出入口,必須通過每一座住宅地下大堂,在乘坐電梯到二樓才能通住停車場。而住宅大堂的大閘是關上的,亦有管理員看守。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15條的規定
- 錯誤解釋及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
*
本案所爭議的問題主要有下面兩個方面:
1.嫌犯主觀故意方面的事實之認定,被上訴判決是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提出的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15條規定之理據,實際上是不同意原審法院對嫌犯主觀故意方面事實的認定,當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範圍。
2. 被上訴判決是否錯誤理解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
*
首先,我們審理被上訴判決是否存在錯誤理解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的情況。
本案的嫌犯與越南籍洗車工的關係是否屬於第 6/2004 號法律所懲罰的非法僱用行為中的“勞動關係”,這是一個前提問題。
就此同類問題,在中級法院已經存在合議庭裁判。
我們參閱中級法院2020年7 月 30 日第 372/2020 號上訴案合議庭一致的裁判,該裁判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闡述,總結及摘要如下:
1. 罪刑法定原則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條第1款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罪的法定是指只有當一人的行為符合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才能將該行為視為犯罪。
2. 第 6/2004 號法律第 16 條規定的不法僱用罪所處罰的是不法建立的“勞動關係”。對於該法條的解釋和適用不能偏離“罪刑法定”原則。
第 6/2004 號法律第 16 條規定:“一、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 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工地上被發現實際從事建築工作 的人士,推定存在勞務關係。”
這條法律之所以要特別規定“非法僱用”,旨在以這個法律條文保護澳門本地勞動就業的管理秩序,而懲罰那些使得沒有合法的在澳工作的人士能夠在澳門工作的行為。
“雖然,我們在分析刑事法律所懲罰的非價行為時,當涉及到某個特定的法律行為時,我們不能夠古板地死套其法律行為的法定或者固定的形式和構成要素,而更應該理解法律所懲罰的行為本身就是一個不規則的行為,不可能完全按照法律所規定的要素去解釋,但是,我們不能忘記了上面所提到的罪刑法定原則。”
“一般情況下,該罪名的成立取決於證明行為人與不具本地工作證明文件的員工之間勞資關係的建立,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要素:明知相關工人不具在澳合法工作的身份這些根本的事實。”
根據《民法典》第 1080 條(概念)規定,提供勞務合同,係指一方在有或無回報之情況下,負有義務將自己智力或勞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從《民法典》第 1079 條的規定可見,勞動合同的關係或者僱用合同的關係的主要特點是,僱主與僱員雙方存在法律上的從屬要素,僱主具有對僱員作出指揮、發出命令而使僱員在其支配及領導下工作。
“而我們在分析第 6/2004 號法律第 16 條規定的這項罪名時,對理解所謂的“建立勞務關係”的定義,始終應該圍繞“勞務關係”這個詞所相對應的葡文“relação do trabalho”進行,而不能簡單以將葡文的“relação do trabalho”與勞務關係的中文版本對應為由,而將第 6/2004 號法律第 16 條所規定的勞務關係視為包括“提供勞 務合同”中的勞務(serviço),並偏離刑事法律所懲罰的犯罪行為的宗旨。”
“在本案中,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述的已證事實可見,作為一名車主的嫌犯,將車輛委託於一名越南籍人士,以每個月 200 元的價格為車主清洗其停在某個地方的車輛,雖然在卷宗內並沒有顯示他也為其他人洗車,但是,也沒有任何事實顯示,有關的越南籍人士在勞動中受嫌犯支配和指揮領導,而僅僅是完成定期的清洗工作。 要令嫌犯的行為受到第 6/2004 號法律第 16 條的懲罰必須使其接受 非法勞工提供勞務的行為解釋為該條所規定的“勞務關係”。 眾所周知,作為一個有車的澳門居民,在自己居住的小區中請一個固定的洗車工(澳門居民)每部一般的私家車 200 元/月都是正常的事情, 雙方並不存在具有服從和被領導關係的勞動關係,除非由自己的家庭僱員進行這項工作,否則也僅僅是單純的提供勞務的關係。而對於洗車工人來說,如果單純依賴嫌犯的“僱用”,每月 200 元的“報酬”將令他無法生活,而必須依靠為更多的人提供洗車服務才能維持基本的生活。其等的這種關係就不應該是第 6/2004 號法律第 16 條所規定的勞動關係。
至於有關的外籍洗車工能否在澳門從事這個提供勞務的工作,則是另外一回事,應該是由行政當局在控制其入境簽證的監控機構應該考慮的事情。 但是,至少卷宗內並沒有足夠的事實可以令嫌犯與洗車工的關係解釋為僱用關係而予以懲罰。
總之,在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總體中沒有載明更多的事實讓那些使得沒有合法的在澳工作的人士能夠在澳門工作的行為滿足受懲罰的前提條件,或者說犯罪的客觀和主觀要素的情況下,不應該對上訴人作出定罪。”
*
的確,上述觀點,特別是,行為人以每月一定金額委託不持合法工作證件的人士清潔洗車的行為是否屬於勞動關係還是提供勞務的合同,存在著不同的看法。
然而,在第 6/2004 號法律被廢止、新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即:於2021年8月16日頒布、2021年11月14日生效的第16/2021號法律生效之後,這一爭議已經消失。
第16/2021號法律規定:
第73條
(不合規範的僱用)
一、為自身利益或為向其支付任何種類的報酬或回報者的利益,接受由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者,不論所簽訂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處最高兩年徒刑;如為累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伴有置他人於特別濫用或有辱人格的工作條件,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上款規定的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地盤或建築工程中發現有人作出建築業實質行為,推定在履行勞動合同。
可見,根據新法規定,作為“僱用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的僱用關係,僅要求行為人接受不持有合法證件人士一方提供工作,不論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已不再如舊法所要求“建立勞動關係”。
*
上述第372/2020號合議庭裁判所持的觀點,我們認為應該接納和跟從。
具體到本案,本案之情況與上訴第372/2020 號上訴案情況在基礎事實方面是相同的。我們無需作更多的闡述,應裁定本案不符合第 6/2004 號法律第 16 條規定“僱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應予以開釋嫌犯相關控罪。
*
基於上述決定,已無需審理其他上訴理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本案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
澳門,2022年3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小強是一名虛擬人物
2 這正如聘請他人為自己的住宅進行裝修工程、又或聘請他人替自己安裝花籠或衣櫃的情況一樣,都符合『僱用罪』的客觀要件。
---------------
------------------------------------------------------------
---------------
------------------------------------------------------------
1
551/2021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