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452/2021
日期: 2022年3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疑罪從無原則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 以罰金替代徒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3.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4.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法官在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5.《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沒有再次犯罪,或簡單地沒有發現其有不良行為,而是需整體考察行為人之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以此為客觀依據認定其是否真心悔改並導致其行為不法性明顯減輕。
6.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2020年8月21日被發現本案事實,至作出被上訴人判決,未超過一年時間,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d項要求的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情節。
7.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8.澳門《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體現了澳門刑事法律制度採用替代刑作為準則以取代傳統的徒刑的刑罰制度。
9.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判處行為人6個月以下徒刑,應該、但並非自動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仍必須符合刑罰之目的。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2/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3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5-21-0039-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1年4月22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被控以共同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17頁至第238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除了應給予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刑事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沒有全面分析案中的相關證據。
2.上訴人有嘗試查核證人B是否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上訴人認為證人B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才與其建立勞務關係。
3.根據上訴人於庭上提交之資料顯示,於2020年8月19日有颱風(18/8 23:30本日11:30),上訴人於2020年8月20日休息候召,當日14:34進入離島急診站,於2020年8月21日00:49離開。(卷宗第 頁)
4.上訴人確實有看過證人C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要求證人C,著其尋覓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工人,證人C表示會替上訴人物色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工人,最後向上訴人介紹了證人B。
5.證人C亦將上訴人之電話給證人B,讓其聯繫上訴人。故上訴人推定證人C介紹的工人B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6.其後,上訴人於2020年8月19日颱風後,急需找工人協助其處理「XX汽車美容有限公司」的內部裝修工程及颱風善後工作。
7.故上訴人打電話給證人B,表明有水電工程工作需要其協助,並詢問其是否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其亦聲明其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8.於2020年8月21日下午,上訴人曾要求證人B出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證人B表示證件遺留在家中,上訴人便著其於之後一日再行出示證件。
9.上訴人不同意證人B所聲請只於2020年8月20日見過上訴人一次,8月20日當日下午2時至3時,證人B剛吃完午飯不久並正在工作,上訴人問及其有否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其表示沒有帶在身上,上訴人便著其翌日帶來。稱於2020日8月21日被警員查獲當日沒有見到上訴人,經反覆詢問,證人B仍堅稱確定是8月20日當日下午2時至3時見到上訴人。證人B稱其工作二天便可完工。
10.這是由於上訴人於2020年8月20日休息候召,當日14:34進入離島急診站,於2020年8月21日00:49離開。上訴人於8月20日當日下午2時至3時正在離島急診站,不可能與證人B相見。
11.但證人B亦至少於「XX汽車美容有限公司」表明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在家中,並沒有帶在身上,明天會補交給上訴人。
12.證人B聲請其工作二天便可完工。
13.但事實上,證人B於8月20日下午才工作半天,所以共需工作3天,即22號早上才完工。
14.根據庭上錄音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於庭上表示欲長期僱用證人B,倘若其它工地有工作,上訴人會叫證人B到其它工地工作,故要求其提供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副本。〔庭上錄音Recorded on 14- Apr-2021 at 10.07.29 (3CAS2_BW03520121)_join第24:25到24:35秒〕
15.故上訴人並非在工作幾近完成時才要求查看證件,而是想證人B提供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上訴人可能會在有工地工作時再僱用證人或推薦給朋友。
16.另外,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庭上以普通話向證人B發問時,證人無法理解問題。
17.根據庭上錄音證人B之證言,證人B不確認與上訴人相見之日期。〔庭上錄音Recorded on 14-Apr-2021 at 10.07.29 (3CAS2_BW03520121)_join第43:30到45:30秒〕
18.但與事實不同,證人B是於工作第二日被查獲的,可見證人B本身記憶都已經模糊。
19.故可能證人B忘記在與上訴人的電話通話過程中,上訴人曾問及其有否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20.根據庭上錄音證人B之證言,證人B一直堅稱一心欺騙上訴人其沒有帶證件,目的為騙取繼續工作。[庭上錄音Recorded on 14-Apr-2021 at 10.07.29 (3CAS2_BW03520121)-join第32:22到33:00秒及第36:30到37:00秒〕
21.倘若證人B一早提及其沒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訴人必定不會聘用且立即停工。
22.證人C對本案作出了陳述,表示上訴人曾著其尋覓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工人,證人C便將上訴人的聯絡電話號碼給予證人B,著證人B自行致電上訴人,證人C自己沒有直接向嫌犯介紹B。
23.上訴人為一名急診護士,並非裝修工程相關人員,不熟悉聘請外地僱員的流程。作為裝修工程之行外人,不應用裝修工程之行業標準處理本案。
24.上訴人相信並認為證人C為上訴人尋覓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工人(證人B),亦單純相信證人B之聲明,聲明其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25.故未能證實上訴人故意作出被指控的行為。
26.在沒有任何其它更有力之客觀或輔助證據支持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在無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故意作出被指控的行為的情況下,應改判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罪立不成立。
27.因此被上訴之獨任庭判決沾染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瑕疵。
28.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被上訴的獨任庭判決沒有沾上以上的瑕疵,上訴人亦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屬量刑過重,有關理據如下:
29.上訴人於本案中,由始至終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並於庭上作出充分解釋。
30.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之規定,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法院須特別減輕刑罪。
31.上訴人作出所指控之事實後,並沒有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屬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的獨任庭判決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l款、第65條及66條的規定。
32.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被上訴的獨任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33.基於上述理由,針對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在特別減輕之法定刑幅間作出具體量刑時,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比平衡點應低於三個月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65條及66條的規定。
34.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與認同,純粹假設,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以及第44條第一款的規定。
35.為此,有關刑罰的制度具有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以及滿足犯罪一般預防的需要,達至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36.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賞,當中載明上訴人任職護士,在疫情期間,特別於疫情初期,仍自告奮勇參與抗疫工作,在急診接近14年工作均是熱心助人,無私奉獻(參見文件一至三),每月收入約55,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三名子女。
37.上訴人任職護士,顯示其不會再作出的被指控之行為,此事實屬上訴人再社會化的好徵兆。
38.上訴人已為因本案件事宜,衛生局已對上訴人開展了紀律程序,有機會對上訴人處以停職或撤職處分(參見文件四)。
39.此外,原審法院過重之刑罰,亦會嚴重影響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及影響其繼續做好其護士之工作。
40.故此,經具體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應對上訴人適用較短的刑期,改判不高於三個月徒刑已達至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41.為著決定是否准予徒刑之代替,除需符合《刑法典》第44條第一款所訂定之前提要件中的形式要件,還需符合實質要件。其中,形式要件是指所科處的刑罰為不超過六個月之徒刑。
42.另外,上訴人任職護士,顯示其不會再作出的被指控之行為,故不必要執行徒刑,可視為符合實質要件,便應給予上訴人以罰金代替徒刑之的機會。
43.在本具體個案中需考慮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尤其是上訴人任職護士,在疫情期間,特別於疫情初期,仍自告奮勇參與抗疫工作,在急診接近14年工作均是熱心助人,無私奉獻(參見文件一至三),需供養母親及三名子女,案發後到現在再未有從事任何犯罪活動,各項事實已清楚顯示上訴人積極重新適應社會之好徵兆的具體表現等。
44.可見上訴人仍其有一定程度之守法意識,上訴人人格的變化是正面的。事實上,有關的判刑已能使上訴人吸取教訓,使上訴人獲得警惕,可合理期望上訴人不會再犯罪,從而達至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45.有鑑於此,即使給予上訴人罰金代替徒刑的機會亦足以達至上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46有關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方面,正如以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已沒有再從事犯罪活動,亦不會再次觸犯上述罪行,實已達到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47.為此,以上所述均能顯示,上訴人不需“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作有利推斷。上訴人的情況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44條第一款訂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48.事實上,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皆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49.倘若對上訴人繼續處以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之刑罰,將不可避免地使其工作,以至整個家庭受影響,更直接導致其家庭在判決確認後可能受行政處罰並失去其衛生局之工作及經濟收入,對其家庭帶來不利的影響。
50.為此,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一款之規定,為更有利於上訴人的再社會化,應給予上訴人罰金代替徒刑的機會。
51.綜上所述,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不會再犯罪、事實不法性較低、主觀惡意不大、已積極準備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具體表現、現有需要供養母親及三名子女,案件發生至今亦已有相當長的時間,期間沒有發現上訴人再有其他違法行為等因素,致使錯誤地理解《刑法典》第40條、44條第一款、以及第65條之規定。
52.由此可見,被上訴的獨任庭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l款、44條第一款、第65條及第66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而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時,理應判處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53.綜上所述,被上訴的獨任庭對上訴人科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按照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並結合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44條第一款、第4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科處接近該等罪狀的最低刑幅,並給予罰金代替徒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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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44頁至第251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刑事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沒有全面分析案中的相關證據。
2.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201至203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原審法院是根據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5.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從上述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7.上訴人否認作出被指控的行為,但上訴人表示與B可以電話方式溝通,知悉B為越南人士;上訴人著B於同日20至22日上班,工作內容簡單,只需兩三日便可完工;上訴人表示沒有要求負責接載B到工作地點的外地僱員查看B的證件; B的具體工作是由上訴人指示;於2020年8月21日下午,亦即B展開工作後,上訴人曾要求B出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B表示證件遺留在家中;結合多名證人的證言,其中警員陳永泰講述了在現場見到B正在工作,便要求查看證件,但B表示沒有證件。
8.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明知只有持特定合法證件的人士才能受僱在本澳工作,亦清楚知道B為越南籍人士,在聘請B之前,有義務核實B是否具備在本澳工作的合法文件,這個義務是需要實際履行的,並不可以作推定,尤其是不能夠推定由一名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越南人士所介紹的人,就必定同樣具備在本澳工作的合法文件。上訴人辯稱B聲明自己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我們認為,法律所要求的是要核實有關人士是否具備在本澳工作的合法文件,並非要求得到對方的聲明。上訴人辯稱曾要求B出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B表示證件遺留在家中,上訴人便着其於之後一日再行出示證件,要強調一點,上訴人要聘請一名非本澳居民,在未核實該名人士是否具備在本澳工作的合法文件前,不應該安排有關人士在本澳工作,這一點與在本澳工作的時間多短並無關係,重點係核實對方的證件,否則,如果每個人聘請非法勞工後都作這樣解釋就可以脫罪的話,我們的制度就會蕩然無存,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並不合理,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在這事件中抱著接受及放任的態度。
9.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不存在對事實認定的“合理懷疑”。
10.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1.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2.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13.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14.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5.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6.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可判處最高2年徒刑。
17.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不法性中等,犯罪故意程度中等。上訴人在庭上否認故意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未能展現真誠悔悟。
18.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僱用犯罪,對本澳的就業市場造成負面影響,嚴重損害本地勞工的權益,雖然警方多年來加強打擊黑工的力度,但始終有人為了賺取更多利潤,不惜鋌而走險,情況實在令人憂慮,最終擾亂了本澳的就業市場,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9.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0.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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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建議以罰金代替所判處之徒刑(詳見卷宗第261頁至第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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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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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D為「XX汽車美容有限公司」的東主,其於2020年03月經朋友E介紹,透過微信與「XX設計裝修工程一人有限公司」的接洽人嫌犯A(暱稱:亞X)取得聯繫(參閱卷宗第137頁的微信資料,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此)。其後,兩人經商議,嫌犯以29,500澳門元,承接D位於澳門...街35號地下之「XX汽車美容有限公司」的內部裝修工程,工程於2020年08月10日實施,工程所需材料由D提供,裝修人員由「XX設計裝修工程一人有限公司」負責。
2. B為非法入境者,2020年(正確日期不詳)經朋友介紹與嫌犯相識。2020年08月19日,嫌犯透過電話(…)與B取得聯繫,以日薪500澳門元聘請B在上述內部裝修工程中擔任電工工作。2020年08月20日,B根據嫌犯的指示,在筷子基某公園由嫌犯指派的一名男子,將其帶到...街35號地下之「XX汽車美容有限公司」內進行電工工作。直至2020年08月21日17時許,B在上址進行電力接駁工作期間被警員查獲(參閱卷宗第36頁的現場相片,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3. 在上述裝修工程開始前,D已將10,000澳門元訂金交予嫌犯,2020年08月23日,上述工程完成後,D將工程餘款19,500澳門元交予嫌犯。
4. 嫌犯明知只有持特定合法證件的人士才能受僱在本澳工作,但其在聘用B時,並未核實B是否持有在本澳工作的合法文件,但仍對其進行僱用。
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B可能不具備在本澳工作的合法文件,但對此抱有接受態度,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聲稱具大學的教育水平,任職護士,每月收入約55,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三名子女。
*
未經查明之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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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法院依職權審查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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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 罰金之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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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相信並認為證人C為其尋覓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工人(證人B),亦單純相信證人B聲稱其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訴人亦曾要求該證人出示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法官於庭上以普通話向證人B發問時,證人無法理解問題。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在無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故意作出被指控之行為的情況下,應改判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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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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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疑罪從無,作為由無罪推定衍生而來的司法原則,其適用並不是隨意的,尤其於司法審判階段,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而行。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考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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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中指出:
嫌犯否認故意作出被指控的行為。嫌犯沒有親自或透過他人預先核實B所持有的證件便讓其工作,客觀行為上已符合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而主觀方面尚需要分析嫌犯是否存在或然故意。
......
嫌犯明知B為越南藉人士,有可能不具備工作資格,且嫌犯本身對B並不熟悉,卻在電話通話時沒有要求B將證件拍照發送給嫌犯;也沒有要求接載的人員查看B的證件;在工作幾近完成時才要求查看證件,並在B表示沒有帶證件時不抱任何懷疑,本院認為嫌犯對於B為外地僱員的信任超出了合理的範圍,本院不予採納。本院認為,嫌犯明知B為越南藉人士,有可能不具備工作資格,但由於工期短而抱持僥倖的心態,對B不持有任何在本澳工作的合法文件的情況抱接受及放任態度,聘用B為其工作。
綜上所述,結合其他證人的證言,尤其是警員巡查時見到的B的工作狀況,本院認為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嫌犯明知涉案證人B非為本澳居民,且明知只有持特定合法證件的人士才能受僱在本澳工作,卻在沒有查看B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前提下,便與B建立工作關係,嫌犯對於B不持有任何在本澳工作的合法文件的情況抱接受及放任態度。本院認為,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全部事實獲得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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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上訴人強調其不具備被指控行為之故意,亦質疑證人B的聲明內容之可靠性,但是,本合議庭仔細閱讀卷宗資料及被上訴判決後認為,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案中的所有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原審法院並非單純基於證人B的聲明內容,而更主要強調上訴人對於身為越南人士的證人B的信任超出了合理的範圍,在聘用證人為其工作時,對於證人不持有任何在本澳工作的合法文件的情況抱持接受及放任態度,構成或然故意。故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在客觀及主觀方面均符合相關犯罪之要件,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其間,不存在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不存在明顯的錯誤,亦不構成對於疑罪從無原則的違反。
藉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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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量刑
上訴人聲稱,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之規定,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法院須特別減輕刑罰。此外,案發後上訴人始終與警方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且未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屬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請求於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改判其低於三個月的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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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之規定,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法院須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6條規定,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是: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另一方面,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還包括明顯減少的刑罰之必要性,即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沒有再次犯罪,或簡單地沒有發現其有不良行為,而是需整體考察行為人之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以此為客觀依據認定其是否真心悔改並導致其行為不法性明顯減輕。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2020年8月21日被發現本案事實,至作出被上訴人判決,未超過一年時間,至今亦不足兩年,完全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d項要求的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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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體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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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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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被控罪行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之“量刑”部分指出: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是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不法性中等,犯罪故意程度中等,嫌犯無刑事紀錄,本院認為,就嫌犯所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同時,為了預防嫌犯再次犯罪,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的規定,上述徒刑不可轉為罰金。
但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其等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在一個月徒刑至二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之間,選擇對上訴人科處四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並不存在違反適度原則而導致量刑過重的情況。
故此,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合議庭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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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罰金之選擇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44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任職護士,顯示其不會再作出被指控之行為;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之以罰金代替徒刑的形式及實質要件。上訴人請求對其科處相關罪狀的最低刑幅,並以罰金代替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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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4條(徒刑之代替)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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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刑法理論反對盲目適用徒刑,並認為對於犯罪嚴重性較低的情況,短期的徒刑(例如六個月以下)無法真正達到刑罰的目的,應當優先適用其他的處罰,例如:罰金。
澳門的刑事法律制度採用替代刑作為準則以取代傳統的徒刑,在預防的層面上:主要是防止行為人再次犯罪,並讓其有重返社會的機會(積極的特別預防又或重新納入社會);其次,盡可能確保社會繼續信任法律制度的有效性(積極的一般預防)。2
根據《刑法典》第43條第1款(相應為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必需將科處不超逾6個月的徒刑以罰金代替;如屬其所指的相反情況,當為維護法律秩序而有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者則除外。3
應該說,根據《刑法典》第44條,判處行為人6個月以下徒刑,應該、但並非自動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仍必須符合刑罰之目的。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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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被科處四個月徒刑,原審法院為了預防其再次犯罪,不准許轉為罰金,但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述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不法性中等,犯罪故意程度中等。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故意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沒有展現出一個完整的悔意,從而體現其的確已經受到足夠的教訓並由此得到啟發、從內心深處明白守法的真義並將於今後付諸實行。故而,為防止上訴人再次犯罪,需在特別預防方面作出特別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為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以及非法僱用的犯罪行為,維護本澳勞動就業的管理秩序,第 6/2004 號法律第16條對「僱用罪」作出明確規範。但是,伴隨本澳經濟的發展,僱用非法勞工的犯罪行為屢禁不止,嚴重損害合法勞工權益,衝擊就業市場秩序,故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個月徒刑,並為著預防其再次犯罪而不准許以罰金替代,是適宜的,符合為維護法律秩序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並不構成對《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將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四個月徒刑予以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符合採用替代刑作為準則以取代傳統徒刑的刑事法律制度及精神,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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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需依職權審查新法對上訴人的具體量刑是否較輕。
第6/2004號法律現已經被第16/2021號法律廢止,依照新法,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之犯罪。
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所規定的抽象刑幅與舊法相同,並在該法條第2款增加了加重刑罰情節。
本案,在抽象刑幅和量刑情節沒有對上訴有利的改變的情況下,舊法的具體量刑對上訴人有利,仍然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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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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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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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澳門,202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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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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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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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盧映霞 陳曉疇 譯,第40頁
3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盧映霞 陳曉疇 譯,第42頁(1990年3月21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0639,《司法部簡報》,395-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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