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21/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2年3月17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核准的判決書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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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21/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2年3月17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及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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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男性,中國公民,下稱“聲請人”),向本中級法院針對B(男性,中國公民)及C(女性,澳門居民)(二人下稱“被聲請人”),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由中國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有關依據如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22日就聲請人針對兩名被聲請人的債務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書,編號為(2015)廈民初字第1730號(見文件一,為着一切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述民事判決書的決定部份如下:
一、B、C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A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計至實際付清借款日為止);
二、B、C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A律師代理費8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822元,保全費5000元,由B、C負擔(保全費5000元已由A實際支付,B、C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A支付保全費5000元);(見文件一)
- 上述民事判決書於2017年1月23日生效(見文件二,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首先,文件一的民事判決書以中文書寫,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對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 該民事判決書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之規定予以確定;
- 此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民事判決書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無條件在澳門法院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兩名被聲請人在該案中亦有依規定被傳喚,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 最後,該民事判決書涉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現行法律制度亦有適當規範,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根據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相關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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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C作本人傳喚。
至於被聲請人B,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作公示傳喚,隨後又為該被聲請人指定公設代理人,但後者沒有提出答辯。
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司法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不存在任何對該文件作出確認的法律障礙,建議本院對有關裁判進行審查並予以確認。
已適時將本案卷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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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22日就聲請人針對兩名被聲請人的債務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書,編號為(2015)廈民初字第1730號。(文件一)
上述民事判決書的決定部份如下:
“一、B、C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A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計至實際付清借款日為止)。
二、B、C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A律師代理費8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822元、保全費5,000元,由B、C負擔(保全費5,000元已由A實際支付,B、C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A支付保全費5,000元)。”(文件一)
該民事判決書已於2017年1月23日發生法律效力。 (文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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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或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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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沒有給付內容,或者不需要執行,但需要通過司法程序予以認可的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法院單獨申請認可,也可以直接以該判決作為證據在對方法院的訴訟程序中使用。”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亦載有類似的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跟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屬於一份由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其內容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判決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該判決書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律作成,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對於有關情況,待確認的判決書涉及債務履行的事宜,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制定相關規範,因此即使允許對該判決書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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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准予確認由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2015)廈民初字第1730號]。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訂定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為1000澳門元。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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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3月17日
唐曉峰
李宏信
賴健雄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21/2018 第 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