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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2021號案 日期:2022年1月28日
(司法裁判的上訴)
主題: 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
續期
虛假聲明
宣告續期無效(《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
“犯罪前科”【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一)項】

摘要
  如果後來證實提出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申請人,為取得讓其前配偶的居留許可獲續期的效果而虛假聲明雙方仍維持婚姻關係,那麼對於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規定宣告其居留許可的續期無效而言,認為以上“行為”-即使已被宣判-具有重要性是不合適的【但不妨礙當局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一)項的規定對有關行為作出衡量】。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54/2021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20年5月27日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宣告其本人獲批並惠及其(前任)妻子和兒子的在澳門特區居留許可的續期無效(見第2頁至第12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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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透過2021年7月22日(第986/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適時裁定司法上訴部分勝訴,(僅)撤銷了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中涉及司法上訴人甲的部分(見第72頁至第7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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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實體不服該裁決,現提起本上訴,並在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一、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錯誤適用實體法的瑕疵。(《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規定)
  二、行政當局沒有過度擴張解釋《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規定。
  三、被上訴人為了為其配偶維持在澳門的居留許可,故意向貿促局虛報其婚姻狀況(包括向貿促局提交續期申請表、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婚姻關係證明文件等),有關犯罪行為對被上訴人(主申請人)本人的居留許可續期決定(行政行為的標的)具重要性。
  四、被上訴人虛報其婚姻狀況的行為無論如何對其續期審批必會造成影響。
  五、討論的時間節點,應落在被上訴人提交續期申請的時間上,而當時他的而且確作出不實申報,並存有欺騙行政當局的意圖,倘行政當局知道其欺騙意圖,很可能不會給予其居留許可續期,因為這絕對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六、任何居留許可申請中,防範本特區的公共安全風險任何時候都是重要考慮因素。
  七、被上訴人在貿促局提交續期申請表、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婚姻關係證明文件等文件中皆作出虛假聲明,而該等文件的不實內容並不只為了為其配偶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手續,同時也作為其本人續期手續所用。
  八、以上為續期而提交的文件同時載有兩人的婚姻狀況,因此不只其配偶的資料為虛假,被上訴人的資料同為虛假。
  九、虛假資料對行政當局作出決定具有重要性的負面影響。
  十、當時被上訴人為了其本人及家團成員順利獲得續期,他作為主申請人便要虛報其等夫妻的婚姻狀況。
  十一、有關的犯罪行為並非對其本人續期手續無足輕重,反而是成就其目的的必要手段。
  十二、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只適用於居留許可審批,因此,不論在行政當局揭發其使用偽造文件之時,抑或是被訴行政決定作出之時,因被上訴人已取得永久居民身份,故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並不適用於本個案。
  十三、綜上所述,由於證實被上訴人在申請居留許可時使用虛假文件或作虛假聲明且被判罪,相關行政決定都因沾有嚴重損害公益的瑕疵,行政當局按《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規定將有關續期的行政決定嗣後宣告無效應為正確」(見卷宗第87頁至第93頁及附卷第26頁至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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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沒有提交上訴答辯,上訴被受理,並正確地訂定了上呈的效力和方式(見第83頁),之後卷宗被送呈至本終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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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代表在檢閱階段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從而應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見第103頁至第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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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助審法官檢閱後,卷宗被送呈至評議會。
  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審理及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事宜:
  「- 上訴人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的規定,向行政長官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 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獲批准,並惠及其配偶乙及其兒子丙;
  - 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聲明與配偶乙仍維持婚姻關係;
  - 於二零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其申請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獲批;
  - 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再次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一份聲明書,聲明與配偶乙仍維持婚姻關係;
  - 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日,上訴人向貿易投資促進局聲明其已於二零一一年二月十八日在內地與配偶調解離婚,並遞交相關判決;
  - 二零一七年一月六日,上訴人甲及其配偶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基於在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中,分別判處上訴人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其配偶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 上述有罪裁判於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轉為確定;
  - 經濟財政司司長於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貿易投資促進局第00059/AJ/2020號建議書上作出批示,宣告經濟財政司司長於二零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作出的批准上訴人甲及其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批示無效;
  - 上訴人就經濟財政司司長的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請求作出撤銷該批示的裁決」(見卷宗第75頁背頁至第76頁及附卷第19頁至第20頁)。
  
  法律
  三、行政實體針對中級法院所作的裁定現被上訴人之前向該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部分勝訴”(同時對上訴中有關被上訴人的前妻和兒子的部分未作審理)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因此須強調,在本上訴案中要討論的僅僅是撤銷行政實體的行政行為中與被上訴人有關之部分的裁決。經考慮本上訴案中所涉及之裁決的內容,我們認為其無可指責之處(而且在此不必花費大量篇幅去說明我們持有這一觀點的理由)。
  讓我們來看。
  經過我們的適當概括,中級法院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表達了如下觀點:
  「(……)
  事實上,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製定的《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主申請人獲批給的臨時居留權利可惠及當中第五條所規定的家團成員,而這些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權利取決於主申請人獲批的臨時居留權利。
  儘管如此,主申請人與其家團成員的親屬關係僅為臨時居留權利受惠主體延伸的法律依據,而非予主申請人批給臨時居留權的法律依據。
  因此,在主申請人及其受惠家團成員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程序中,如主申請人為繼續惠及其已離婚的配偶而就其婚姻狀況作出虛假陳述,誤導行政機關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且權利人已因作出虛假聲明而被刑事法院判罪判刑,則行政機關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宣告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惠及主申請人的前配偶的部份無效和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一)項的規定,基於主申請人權利人有犯罪前科而取消其已批准臨時居留權利,但不應宣告主申請人及其惠及的全部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權利續期的行政行為全部內容無效。
  (……)」(見第76頁至第76頁背頁以及附卷第21頁至第22頁)。
  儘管對不同見解表示應有之高度尊重,但-正如檢察院在本案中曾先後兩次指出的那樣(見檢察院在現被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交的意見書和在本審級所提交的意見書)-在我們看來,中級法院所作的現被上訴裁判是正確的,因為我們也同樣認為,相關行政實體在為作出宣告“現被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的續期無效”的行為而“說明法律理由”時存在錯誤理解(見第24頁至第29頁)。
  事實上,就現被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的續期行為所作的這項無效宣告是(不恰當地)以《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作為其依據,(行政當局認為被宣告無效之行為的標的構成犯罪),但這樣做並不正確。
  實際上,儘管現被上訴人確實曾被“判處有罪”-他向行政當局隱瞞了他與前配偶乙的婚姻已因離婚而解銷,從而被初級法院裁定觸犯了一項“偽造文件罪”-但這個(在刑事方面具有重要性的)“行為”也只是使得當時已成為其前配偶的乙的居留許可被不當續期(因為行政當局誤以為他之前所提出的婚姻關係依然維持),而現被上訴人本人的居留許可卻並非如此(因為正如中級法院正確裁定的,對於被宣告無效的相關“續期”行為而言,上述“犯罪事實”在這方面是無關緊要的)。
  不過還有一個“方面”需要在這裡予以澄清。
  那就是,雖然為作出現被提起司法上訴的行為-換言之,為了“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宣告上述續期無效”-而提及現被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並不適當,但完全不妨礙行政當局根據(適用於本案的)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一)項的規定對有關行為作出衡量,該條款規定申請人的“刑事犯罪前科”屬於在就居留許可的申請作出決定時應予考慮的因素。
  既然本案不屬於這種情況,那麼我們就能夠發現被上訴行為的“錯誤”之處,而這也印證了被上訴裁判的合理性。因此,本上訴案的解決辦法也就顯而易見了。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2年1月2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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