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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3/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22/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3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6-19-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2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67至第16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89至第194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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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首次入獄,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3年8個月,期間有一次違反獄規的記錄,因出言侮辱及出手傷害其他囚犯而受到處分,其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伙分工合作,以到酒店房間兌換現金為由,由被判刑人陪同被害人進入酒店房間後,被害人立即被在酒店房間內埋伏的同伙襲擊,被判刑人與同伙其後將被害人的雙手雙腳綁住及將被害人捆綁在椅子上,繼而將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相關犯罪故意及不法程度甚高,且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犯罪,在假釋聲請時表示後悔和自責,已有出獄後的工作安排,以及出獄後將每月支付人民幣2,000元作為賠償。然而,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犯罪前後的態度,以及於去年在獄中曾有違規而被處分的紀錄,獄中的表現仍有待改善,以及至今仍未有作出任何賠償,未能足以反映其真正已悔悟其所犯下的罪行,本法庭認為顯然不能作出被判刑人的人格獲得完全的矯治及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的結論,尚須對其進行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實施了一項搶劫行為,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另一方面,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一直屬於多發的犯罪,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此類藉兌換貨幣為由引導被害人上房實施搶劫的行為最近有上升趨勢,且部分後果更涉及被害人生命安危,情況令人關注,有關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給予社會大眾犯罪代價不高的錯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尤其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改善,以及被害人的損害亦未有獲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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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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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就卷宗編號PLC-086-19-1°-A作出之批示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被上訴批示中明確指出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的形式要件,在此不再複述。
  3. 被上訴批示考慮了載於批示中有關上訴人的事實後,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在實質條件中的特別預防,理由考慮到上訴人犯罪態度,以及曾有違規紀錄,以及未有作出任何賠償,未能足以反映其真正已悔悟其所犯下的罪行。
  4. 上訴人不同意上述被上訴批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觀點。
  5. 在考慮特別預防方面的條件是否符合時,被上訴的批示沒有考慮以下重要的事實:
  - 上訴人家人所寄之信函中承諾會和上訴人互相支持、督促上訴人改過自新。(見卷宗第3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在自己信函中表示非常後悔作出犯罪,經常責備自己,對因自己犯罪而令高齡的父親、兒子和外孫女生活痛苦,清楚明白自己的行為是多麼愚蠢及對社會帶來嚴重的影響。
  - 上訴人兒子即將面臨高考,在這個關鍵時刻兒子需要有家長在旁陪伴。同時,上訴人亦希望以自己的人生經歷協助兒子面對高考及選擇將來道路。
  6.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請參見中級法院第431/2016號)
  7. 綜合上述被上訴批示及上訴人所指出的事實,上訴人在信函中已表示知道守法的重要性,並在出獄後會回家安份與家人生活。
  8. 同時,上訴人已深切體會到因為自己的行為而令家人的生活更為難過。
  9. 這已表明上訴人會吸取本次入獄的教訓,在往後的日子不會為任何原因而再次作出犯罪行為。
  10.因此,被上訴批示中認為未能足以反映其真正已悔悟其所犯下的罪行,在認定事實上存在錯誤。
  11.在考慮特別預防方面,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為家中的經濟支柱。
  12.上訴人家庭居住於農村,而主要的財政收入以上訴人打工為主,而其他家人主要以務農為生。
  13.在上訴人入獄後,上訴人已出售家鄉田地作支付屬其部分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以及供家人生活及治療用。
  14.家中三人都需要巨額金錢以定期治療,醫療費用負擔極重。
  15.而且,上訴人在獄中屢次申請工作皆因健康理由被拒,以至上訴人實在無法再取出任何金錢作為賠償被害人用途。
  16.即使面對如此困境,上訴人並未以此為由逃避其應承擔的責任,其主動透過妻子聯絡到被害人,如實告知被害人情況並達成協議,容許上訴人在出獄後分期償還其應負之賠償。
  17.上訴人對自己的行為令到家人及被害人陷入困境感到非常後悔,在其信函中亦多次提及其家人及被害人。
  18.這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如出獄後完全可合理地推測其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19.並且可以合理地預期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而提早獲釋將有助其履行自己應承擔的責任。
  20.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多發犯罪且有上升趨勢,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等同於降低犯罪代價,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一般預防的條件。
  21.上訴人在尊重不同意見的情況下不同意上述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條件的觀點。
  22.上訴人僅具有小學學歷,犯罪是因為一時衝動。
  23.上訴人在判刑案件審訊中亦坦白承認本身犯罪行為,顯示出悔過的態度。
  24.上訴人亦已服滿約三年八個月的徒刑,承擔了犯罪的後果,亦得到了應有的制裁,便在獄中加強自己的守法意識。
  25.而且,上訴人重返社會後會回中國內地定居工作,不大可能對本澳的社會秩序引起負面影響。
  26.對於任何人而言,將近4年的徒刑都足以產生威嚇。
  27.故此,上訴人已服滿的徒刑已足以產生應有之效果,所有平常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後果。
  28.再者,據上訴人所知,與其同案之另一名被判刑人已獲批假釋。
  29.綜上,上訴人認為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會引起社會的負面效果,亦不會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30.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見中級法院第212/2016號)
  31.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要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32.當滿足了特別預防的效果,同時亦符合假釋的前提時,已沒有必要繼續執行徒刑的需要。
  33.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一次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家庭經濟狀況在犯罪後的態度。
  34.以上種種在特別預防條件下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足以客觀地推斷上訴人出獄後可以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回歸社會並且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5.故此,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否決假釋批示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36.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37.因此,請求法官 閣下重新考慮有關上訴人的一切有利情節,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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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96頁至第197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在答覆中指出(結論部分):
  “1.根據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伙同他人假裝兌換現金,在酒店房間內緊拉前來兌換現金的被害人的頸部,之後將其捆綁,再取走被害人的財物據為己有,行為十分嚴重,上訴人至今仍未向案中的被害人支付賠償。
  2.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於2021年8月有一次被處罰的紀錄,可見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的行為令我們未有足夠的信心去認定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為此,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3.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逗留本澳期間作出違反本澳法律的行為,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甚高。
  4. 上訴人在案件中觸犯了「搶劫罪」,情節嚴重。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嚴重罪行,且十分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5. 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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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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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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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裁決以及卷宗資料,本案有以下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3月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8-036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犯及在既遂情況下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及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以共同連帶責任向被害人支付港幣46,000元及人民幣4,600元金額之損害賠償,另加自該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背頁)。裁決於2019年3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18年6月13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6月13日屆滿,並於2021年2月1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
3. 上訴人已繳付屬其部份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判刑卷宗至今沒有收到上訴人支付賠償的證明(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以及卷宗第155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62頁至第164頁)。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2月13日被否決;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以及第88頁至第93頁)。
  6.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8. 上訴人現年53歲,黑龍江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母親已去世,其父親現年88歲,現已退休,其原家庭成員尚有兩個姐姐、兩個哥哥和一個妹妹。上訴人與妻子於20歲時結婚,兩人育有一子一女。
  9. 上訴人表示自8歲入學,讀書至小學6年級便因家中貧困而沒有繼續升學。上訴人輟學後跟隨村裡的生產隊一起工作和務農,收入不多,只剛好能維持生計。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因路途遙遠及其妻子需照顧家中老幼,故不常前來探訪,主要透過書信及致電予家人以保持聯繫。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報名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沒有被批准。上訴人曾報名參加獄中洗衣、廚房及麵包西餅的職訓,但因健康狀況而不批准參與。於2021年3月,上訴人再次申請參加消毒電話及囚車、印刷職訓,現正輪候中。
  12.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遼寧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在妻子協助下獲安排到一培訓學校擔任保安的工作。
  13.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自入獄後,對自己所犯的罪深感後悔和自責,明白到自己的行為為社會及被害人造成傷害,並從中認識到必須加強自己的守法意識,以及須糾正錯誤思想和行為。在服刑期間,其曾申請參與職訓工作,但因健康狀況而不獲批准。在賠償方面,其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將每月賠償人民幣2,000元,而司法費將在出獄後一次性繳付,如若獲得假釋,其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生活,並已獲聘於一所培訓學校工作。懇請法官 閣下體察其真誠悔改,批准此次假釋申請。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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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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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其已經滿足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上訴人力指,被上訴裁決在考慮特別預防方面時,沒有考慮上訴人家人信函中承諾給予上訴人的支持和督促、上訴人自己信函中所表達的後悔、以及上訴人家庭各方面狀況對其回歸之需要。
  上訴人還指稱,假釋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偏重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應在兩者之間取得一平衡點。考慮到上訴人已經服刑三年八個月、坦白認罪、其將回到內地定居生活、同案的另一名被判刑人已經獲得假釋,不會造成社會負面影響,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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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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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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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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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1年2月13日被否決,相關裁決於2021年5月6日確定。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伙同他人假裝兌換現金,在酒店房間內緊拉前來兌換現金的被害人的頸部,之後將其捆綁,再取走被害人的財物據為己有。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中屬其部份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至今仍未向案中的被害人支付賠償。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屬於“信任類”。上訴人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21年8月31日上訴人因出言侮辱及出手傷害其他囚犯而受到處分。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報名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沒有被批准。上訴人曾報名參加獄中洗衣、廚房及麵包西餅的職訓,因健康狀況亦未能被批准參與。於2021年3月,上訴人再次申請參加消毒電話及囚車、印刷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主要透過書信及致電予家人以保持聯繫。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遼寧與家人一同生活,並會到一培訓學校擔任保安的工作。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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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其伙同他人假裝兌換現金,在酒店房間內緊拉前來兌換現金的被害人的頸部,之後將其捆綁,再取走被害人的財物據為己有。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於首次假釋申請被否決之後,沒有努力繼續維持及改善其行為,觸犯了一項獄規。上訴人因不滿一名囚犯遮擋了電風扇而對之進行辱罵及襲擊,但未打中,隨後,又與另一名勸架的囚犯相互辱罵和襲擊。可見,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和自我約束能力差、難以以適當方式應對社會日常事務。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不足,尚不能確信上訴人已經真心悔改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此外,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上訴人迄今為止的悔改表現不足,不能消除其犯罪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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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裁決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家人信函中承諾給予支持和督促、上訴人自己信函中所表達的後悔、家庭各方面的狀況對上訴人的需要。
細讀根據被上訴裁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忽略上訴人所指的情況,而且還詳細作出敘述。被上訴裁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尚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完全沒有錯誤。
此外,被上訴裁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該決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失衡的情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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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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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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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3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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