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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21/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0-027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2. 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280,800元(折合澳門幣289,224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一)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遵守裁判書之要件 - 闡述法律上之理由(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1. 被上訴判決僅單純地指明了證據,並沒有指出作為判決所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真正理由。
2. 根據《刑法典》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第10條犯罪個人性的規定,《刑法典》第214條之規定,“簽發空頭支票罪”並沒有對法人犯罪作出處罰。
3. 法人犯罪並不必然等同於自然人犯罪,兩者分別具有不同的獨立人格。
4. 因此,即使自然人代表法人簽署了空頭支票,根據現行澳門法律並不必然導致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若要判斷自然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必須要有足夠的理由論述和分析為何自然人需要承擔有關責任,然而,被上訴判決並沒有說明該理由,在卷宗書證及證人證言均指出載於卷宗之涉案支票(見卷宗第116頁)由“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開出。
5. 雖然被上訴判決在其民事責任部分引述《商法典》第250條的相關規定及中級法院第228/2002號上訴案的判決內容,該等內容也僅指出作為簽發空頭支票的法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需要承擔民事損害賠償,必須指出,承擔民事責任並不必然等同於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此為非常不同的兩個類別的責任制度,不能混為一談。
6. 被上訴判決在沒有更多分析和理由說明的情況下,認為針對本案中法人所作出的“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應該由該法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承擔刑事責任,顯然是不合理的。
7. 這無疑是將法人行為必然歸責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個人犯罪行為,這顯然是未對如何審查和衡量有關證據作出足夠的解釋。
8. 顯然,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就上訴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方面欠缺理由說明,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9. 從而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
(二)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當中涉及違反《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規定的“簽發空頭支票”的定義
10. 法人與自然人為分別具有人格的不同獨立主體,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10及214條之規定,法人作出該犯罪行為並不必然等同於自然人作出該犯罪行為,而根據澳門目前的《刑法典》規定及罪刑法定的原則,法人作出該犯罪行為並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11. 根據卷宗第116頁所載之支票內容,結合載於卷宗第14至第24頁之資料可知,該支票是由“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C CONSULTADORIA E GESTAO DE EMPRESAS LIMITADA)”發出,而非由上訴人本人發出。
12. 首先,我們不能將法人和自然人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主體混為一談。
13. 雖然根據載於卷宗第132至137頁之商業登記證明書顯示,上訴人為公司的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其簽名對公司具有約束力,但是,支票的簽發人並非上訴人,而是“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4. 根據《刑法典》第214條之規定,必須是針對“簽發支票者”作出刑事處罰,本案簽發支票者為一法人,而該條文針對法人作出“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作出處罰。
15. 根據《刑法典》第1條“罪刑法定”的原則,由於法律沒有規定對法人“簽發空頭支票”作出處罰,因此,不對能對“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作出處罰。
16. 另外,同一法律條文也沒有規定對代表法人簽署空頭支票之法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必然追究刑事責任,原審法庭也沒有引用更多的法律條文分析及說明《刑法典》有規定對簽署空頭支票之法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必然追究刑事責任。
17. 因此,即使支票是上訴人代表“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C CONSULTADORIA E GESTAO DE EMPRESAS LIMITADA)”發出,因上訴人並非該支票簽發人,在沒有其他法律規定其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其無需承擔相關的刑事責任。
18. 換句話說,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是缺乏法律依據的,違反“罪刑法定”的原則。
19. 需要指出,事實上被上訴判決也從其就民事損害賠償的部分的論述中,認定了該行為是由“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作出,尤其引用《商法典》第250條的規定及中級法院第228/2002號上訴案判決內容論述上訴人需要承擔法人作出的行為責任的原因,若被上訴判決認為該行為為一個個人行為,被上訴判決無需花費大量篇幅對此進行論述,可以直接判處上訴人承擔民事損害賠償。
20. 另一方面,即使在民事損害部分認定上訴人需要承擔賠償,但是,民事責任不等同於刑事責任,對民事責任的損害賠償並不必然因為有犯罪的存在而生,這點是需要明確的。
21.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則,且把犯罪個人性與法人犯罪混為一談。
22.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要件。
23. 另外主觀方面,由於上訴人一直未到案,被上訴判決根據證人證言及載於卷宗的書證作出判斷。
24. 然而,從證人證言可知,事發時與被害人及其他證接觸的並非上訴人,根本不能得知該支票是否由上訴人出具,更不能得出上訴人主觀具有故意的結論。
25. 尢其應該指出,根據載於卷宗第115頁之被害人B的證言指出,“其通過在場工作的職員提供的資訊致電聯繫...的機主”,根據載於卷宗第127頁的內容,該電話的持有人為D,而非上訴人。
26. 其次,載於卷宗第145、147頁的證人E及F詢問筆錄中,證人接觸到的收取支票的人士為被害人B所提供的...號電話的機主,而該人並非上訴人,因此,不能得出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的結論。
27. 另外,正如司警人員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司警人員並沒有對支票的簽名作出筆跡鑑定,更沒有鑑定支票上的其他內容、金額等文字是否由上訴人書寫,也就是說,並未能從任何證據得出上訴人主觀上有意識作出該犯罪行為的結論。
28.也就是說,無法證實上訴人具備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規定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心素。
29. 也就是說,無論從心素還是體素方面,都無法證實上訴人有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規定的簽發空頭支票罪。
30.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規定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構成之要件。
31. 所以,被上述法院之判決違反罪刑法定的原則及刑罰的個人性,應被撤銷。
(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2. 在被上訴判決所述的“屬經證明之事實”中,有部分“已證”事實存在非常明顯的審查證據方面錯誤。
33. 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部分指出:“2016年6月25日,嫌犯向被害人B簽發了一張XX銀行賬戶為...、日期為2016年6月30日、祈付B、金額為港幣280,800元、編號為000019的支票並蓋上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印章以繳付2016年4月至6月的租金。”
34. 首先,對於該支票是否由上訴人出具是存有疑問。
35. 正如司警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本案沒有進行筆跡鑑定,但經對比涉案支票的簽名與嫌犯在其他案件中的簽名是一樣,而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資料顯示該公司的簽名方式只需嫌犯一人簽名即可。”
36. 也就是說,對於支票上的簽名是否屬於上訴人,並非根據任何科學依據得出的結論,而僅由司警人員進行肉眼的比對,且並非與銀行存檔文件、上訴人的證件簽名等作出比對,而僅對其其他案件中的支票簽名得出結論,需要指出其他案件中同樣未有任何明顯且實質的證據證明該等支票是由上訴人簽署的。
37. 另外,由載於卷宗第116頁的支票可見,支票上除了簽名外,尚有其他書寫的文字,同樣地,司警人員沒有對該等文字是否由上訴人書寫作出鑑定。
38. 也就是說,究竟支票是否由上訴人出具,是存有疑問的;即使簽名屬於上訴人書寫,但是,是否存在有人盜用上訴人簽名的空白支票的情況也是存有疑問的。
39. 又正如被害人B在卷宗第115頁所作之證言所指出的,其通過舖頭的職員所提供的電話號碼聯繫到...的機主,該人士向其表示將會支付租金,並與其相約時間交付支票,其不認識該人士,該電話也不同於簽訂合同時上訴人所提供的電話號碼,之後其本人也一直與該電話號碼之機主聯繫,而非與上訴人聯繫。
40. 被害人B向原審法庭所作之證言表示,“其不知涉案支票上的簽名是否嫌犯簽署或蓋印,不知有關店舖當時是否仍有嫌犯營運。”
41. 從卷宗第127頁的內容可見, 被害人B一直聯繫的電話號碼持有人為D,而非上訴人,而答應出具支票的人也是該電話的持有人而非上訴人。
42. 另一方面,需要指出的是,卷宗第114頁被害人B所指的由上訴人向其提供的關於租賃問題可以聯繫的呂先生的電話(...),雖然卷宗第120頁顯示為A的電話,但是,根據該流動電話記錄顯示,A僅自2016年4月5日開始使用該電話,而被害人B指出該電話號碼是上訴人在簽署合同時向其提供的,根據卷宗第118頁的內容可知為2013年8月12日,也就是說,該電話當時並非由上訴人使用,實際負責租賃事宜的人並非上訴人,而是電話號碼...的原持有人,這個證據警方並沒有調查。
43. 從卷宗第114頁被害人B的陳述也可知關於該舖位的租賃事宜,其一直與呂先生(...)聯繫,從來沒有與上訴人聯繫,只見過一次,也不知道誰人繳交租金和實際經營。
44. 換句話說,在沒有鑑定筆跡的情況下,結合客觀情況和卷宗書證、證人證言可見,對於該支票是否由上訴人出具是存有疑問的。
45. 再者,證人B向原審法庭所作之證言指出,當時並非其本人收取該支票,其當時提供了...號電話給其兒子,著其與該機主聯繫並收取租金。
46. 證人E在卷宗第145頁之證人詢問筆錄中表示,“B並向陳述人提供一個電話號碼聯絡一名女士相約交收支票(該號碼及該女士的稱呼陳述人均已忘記)”,其在庭上也承認其將其父親(即證人B)所提供的電話交給職員F,並著其與該人士聯繫取得支票,即證人F所聯繫的人也是...號電話的機主(即D),而非上訴人。
47. 再者,證人F的證言並不可信,其時隔5年後向庭上所作之證言與其在事發不久後向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證言是有很大區別的。
48. 卷宗第147頁證人F於2016年9月2日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證人詢問筆錄可知,在距離案發之時最接近時間的時候,證人F並不知悉其聯繫之人為何人(“該名女子在沒有介紹自己姓名下相約陳述人到X娛樂場對面的X餐廳門口見面”),其與被害人B聯繫後,證人F僅知悉該支票是與大三巴附近的鋪位租金有關,也不知悉租客的資料,被害人B也沒有告知其聯繫的人為何人,“對方致電陳述人已到來並在陳述人身後不遠處的一輛私家車內,陳述人便步行到該私家車(陳述人並沒有留意該車的車牌號碼,顏色,及牌子)”,只是“從聲音認出,一直與陳述人透過電話聯繫的女子是坐於司機座位的女子”,“司機座位的女子將一張早已簽署好各個項目的支票交予乘客座位的女子” ,從來都沒有提及到其與該女子確認該女子姓“莊”此一細節。
49. 根據被害人B及證人E的證言可知,證人F所獲得的電話號碼來源於證人E,而證人E所獲得的電話號碼來源於B,而被害人B清楚表示該電話及其所聯繫的人並非上訴人,而是號碼為...的機主,也就是說,證人F當時所聯繫收取支票的人並非上訴人,而是另有其人。
50. 更甚者,連通知證人F前往收票的證人E在案發後仍不知悉該名租客的名字(見卷宗第145頁--“陳述人不知該舖位承租人是誰”),即使證人F,因此,證人F根本無法得知與其聯繫且交收支票的人是上訴人,或姓“莊”。
51.但是,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案件發生的經過,主要表示當日收到E來電說他不在澳門,要求其協助向A取一張支票(收租),並提供了莊的聯絡電話號碼,其致該號碼聯絡嫌犯,並相約在X酒店對面X門口交收;在現場時,與其交收支票的人說自己就是莊小姐(與跟其在電話通話之人是同一人),其本人當時也感到有點警訝,因對方外型有些肥胖及像男性外觀,而該支票上的內容當時已填”。
52. 另外,在卷宗第149至150頁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中,當中包含了上訴人的照片,證人F當時並無法辨認出上訴,上訴人的外形更與證人所描述的與其接觸的人士外形相差甚遠,也就是說,即使是事發當時,證人F也無法確認該人士為上訴人。
53. 但是,匪夷所思的是,證人F卻可以在時隔差不多5年後,在庭審時明確指出該名人士姓“莊”,並且是上訴人,更加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證人F在案發後辨認相片時根本無法指認上訴人,但是多年後卻表示自己記得該人是上訴人,僅管其所描述的人士與上訴人外觀上卻是有很大出入的。
54. 證人F的證言顯然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實相違背,並不值得採信,因此,其所作之供詞應為事後對案情更多了解後的自我想象及補充的內容,而並非其案發當時的真實情況,證人F之證言不應被考慮。
55. 證人E在庭上指出其父親著其聯絡的人為上訴人也不可信。
56. 根據卷宗第145頁之證人詢問筆錄中,證人E在案發不久後向司法警察局表示“陳述人不知該舖位承租人是誰”、“B並向陳述人提供一個電話號碼聯絡一名女士相約交收支票(該號碼及該女士的稱呼陳述人均已忘記)”。
57. 然而,時隔5年後,證人E卻能清楚指出該人姓“莊”’為“A”,若其清楚記得有關內容,為何5年前不向司法警察局表示,卻表示其不記得,然而多年後卻又想起了?
58. 由此可知,即使證人E不知道其父親著其所聯繫之人為何人,更不認識和知悉本事件與上訴人有關,因此其證言並不可信。
59. 綜合上述所得,由於眾證人的證言與其之前的證言矛盾,且多年後的記憶居然比案發時更加清晰,非常不值得採信,為此,本案中對於何人簽發支票、何人交付支票,事實上是存有疑問的,明顯地,從載於卷宗的書證結合證人證言,無法得出上訴人曾向被害人B簽發了一張XX銀行支票的結論,該部分已證事實的審查存有明顯的錯誤。
60. 其次,需指出的是,正如上文所論述的,由於無法證實支票並由上訴人出具,原審法庭是不能得出上訴人“在簽發上述支票時,清楚知悉上述銀行賬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以供兌現”的結論的。
61. 因為從證人證言及卷宗書證,均無法得出上訴人出具該支票的結論,支票也並非由上訴人交給被害人或其他證人,被害人也從來沒有與上訴人接觸或溝通過,因此根本無法得出上訴人知悉其開具有關支票的情況,更無法得出上訴人“在簽發上述支票時,清楚知悉上述銀行賬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以供兌現”的結論。
62. 因此,就上訴人是否知悉下簽發空頭支票的已證事實的審查亦存有明顯的錯誤。
63.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有至少2個“已證事實”是存有明顯的錯誤的。
64. 因為被上訴判決是出現了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容或自相矛盾之判斷,因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見中級法院第1229/2000訴訟案件及第25/2000號訴訟案件,當中提及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主要表現在違反經驗法則或基於不合邏輯的、武斷的或自相矛盾的判斷或未遵循關於有約束力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規則)。
65. 所以,被上訴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載之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6. 故此,應撤銷這部份的判決,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宣告。
(四)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67. 在刑事部分,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是以個人名義犯罪,出票人為上訴人,因而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但是在民事部分,原審法庭卻指出上訴人以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簽發空頭支票,並作出一系列論斷而裁定上訴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68. 若正如刑事部分的認定,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以個人名義作出犯罪,出票人為上訴人,毋庸置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結合《民法典》第477條有關規定,上訴人需要承擔民事損害賠償,並不需要長篇大論論述上訴人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正因為原審法庭認定出票人為“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而非上訴人個人,因此才需要用很大的篇幅就上訴人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賠償作出論述。
69. 明顯地,原審法庭在理由說明時就犯罪人是上訴人還是法人“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存有矛盾的,而且這矛盾是不可補救及不可化解的。
70. 尤其需要注意,當犯罪人是法人時,由於《刑法典》第214條並不處罰法人犯罪,且《刑法典》第1條及第10條規定罪刑法定、犯罪個人性,上訴人並非可處罰的情況,因此被上訴判決應為無效。
71. 故此,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載之瑕疵,即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72. 故此,應撤銷這部份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宣告。
73.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無論從法律方面,還是事實理據方面都不足以支撐其結論,從而認定上訴人有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之規定,現向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申請再次調查證據:
一、筆跡鑑定
  由於上訴人此前在偵查階段乃至庭審階段一直尚未到案,直至2021年7月19日接收被上訴判決時,上訴人才正式到案,正如上文第37、44至48條之敍述,在偵查階段,正如證人G所言,並沒有就涉案支票內的內容及簽名是否由上訴人書寫作出筆跡鑒證,僅僅對照他案中的字跡作出對比,而他案同樣地不曾對上訴人的筆跡進行鑒證,因此,有關支票是否由上訴人書寫及發出是存有疑問的。
  為了發現事實的真相,現向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申請對支票上的書寫內容及簽名進行筆跡鑑定。
二、聽取上訴人聲明
  由於上訴人此前在偵查階段乃至庭審階段一直尚未到案,直至2021年7月19日接收被上訴判決時,上訴人才正式到案,偵查階段乃至庭審階段都未曾聽取上訴人的聲明,為了發現事實的真相,現向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申請聽取上訴人聲明。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人,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成立,免除上訴人之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人提出,因為本案沒有對涉案支票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所以該支票是否由上訴人出具,存在疑問;同時,即使支票由上訴人簽署,但是,是否有人盜用上訴人已簽名的空白支票,也是存有疑問的。法庭無法證實支票由上訴人出具的情況下,亦不能得出上訴人在簽發涉案支票時,清楚知悉該銀行帳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以供兌現支票。因此,原審法庭對「獲證明的事實」第2點及第3點的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在本案,2013年8月,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被害人租用了涉案的舖位。上訴人也是“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股東及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過去,上訴人一直按時將租金存入被害人的銀行帳戶。自2016年4月起開始欠租,被害人一直在追收所拖欠的租金。直至2016年6月,被害人在收取其出租舖位的租金時接收到涉案支票,支票由上訴人簽署發出,用以支付早已到期的租金。按照支票的來源,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害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得該支票。
3. 被害人將涉案支票經XX銀行向XX銀行提示付款,XX銀行以帳戶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並蓋印作證明(見卷宗第116頁)。XX銀行在收到支票時,必須檢查及核對支票的各項要件,包括開票人的簽名,在符合後方會作出兌現。經過核對支票上的簽名與銀行存檔的簽名相符,並無可疑之處。最後,只是在支取款項時發現支票帳戶內的存款不足,因而拒絕付款並作出存款不足之聲明。由此顯示,支票上的簽名已經銀行核實,並無可疑,否則,銀行必然作出簽名不符合的聲明。
4. 基此,即使本案沒有對涉案支票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但是,經過開戶銀行該對支票簽名後,並無提出簽名不符合的聲明,從而顯示簽名與銀行存檔的簽名相符。因此,上訴人提出涉案支票是否由上訴人出具的質疑,應不成立。
5.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即使支票由上訴人簽署,但是,是否有人盜用上訴人已簽名的空白支票,也是存有疑問的。
6. 在本案,上訴人由此至終從來沒有提出過支票被盜,這一論點也只是在是次上訴中才提出。
7. 正如前面所述,被害人在收取租金時接收到涉案支票,支票由上訴人簽署發出,而涉案舖位亦是由上訴人向被害人租入使用的,因此,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害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得該支票。被害人已經證明了涉案支票的來源,而上訴人卻聲稱支票被盜,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有舉證責任,以證明其所述的支票被盜事件確實發生。
8. 但是,上訴人單純指稱支票被盜,並無提供任何證據。因此,該上訴理由,應不成立。
9.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10. 上訴人又提出,涉案支票是一張由法人發出的支票,理由是其上蓋有“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訴人作為該公司的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其簽名對公司具有約束力,但是,支票的簽發並非上訴人,而是“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言之,上訴人認為,本案是法人犯罪。原審判決將法人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對上訴人進行刑事歸責,卻欠缺理由說明。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並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無效,同時違反《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的規定。
11. 正如前面所述,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被害人租用了涉案的舖位,且一直按時將租金存入被害人的銀行帳戶。但是,自2016年4月起,上訴人開始欠租,直至2016年6月,上訴人簽署涉案支票,將之交予被害人,用以支付早已到期的租金。涉案支票由上訴人簽署,並蓋上“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訴人是“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股東及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支票簽名亦經銀行該實無疑。由此可見,上訴人為支付其本人所拖欠的租金,向被害人發出涉案的支票。雖然支票是以公司名義發出,但是,被害人與該公司之間並不存在與該支票相關的任何基礎關係。相反,相關的租賃關係,是單純的被害人與上訴人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12. 被害人與上訴人之間的租賃關係,並不涉及該公司,是單純的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故此,上訴人在支付其個人債務時,發出空頭支票,上訴人應為此承擔刑事責任,即使其所使用的支票是公司支票。
13. 基此,上訴人在簽發涉案支票時,清楚知悉該支票的銀行帳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以供兌現,仍然簽署支票並將之交予被害人,用以支付其個人債務。最終,涉案支票在法定期間內被提示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瑕疵。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然後以庭審方式對上訴進行審理。上訴人本人到庭作出了聲明,合議庭查明了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社會狀況。最後,合議庭經過評議及表決,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二、事實方面
第一部分,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
1. 2013年8月12日起,嫌犯A承租位於澳門…地下A座的鋪位。
2. 2016年 6月25日,嫌犯向被害人B簽發了一張XX銀行賬戶為...、日期為2016年6月30日、祈付B、金額為港幣280,800元、編號為000019的支票並蓋上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印章以繳付2016年4月至6月的租金。
3. 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清楚知悉上述銀行賬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以供兌現。
4. 2016年7月4日,被害人透過E指示職員F將上述編號為000019的支票交給XX銀行要求兌現時,獲銀行方面告知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INSUFFICIENT FUNDS」的印章。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其在有關銀行的賬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上述支票將不會獲得兌現,仍向被害人發出支票,使被害人無法將支票兌現。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是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股東及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時仍未被判刑)。
- 嫌犯曾於2016年2月2日及2016年6月8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第196條b項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第1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於2018年12月6日被第CR5-17-0004-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為第CR3-17-0136-PCC號卷宗)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該案裁判尚未轉為確定。
第二部分,本院經過庭審,查明了以下的事實:
- 上訴人為大專文憑,未婚,為文員,月薪約12000澳門元,與細佬同住,但沒有任何人需要其撫養。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
- 被上訴判決沒有指出作為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及上及法律上的真正理由。根據《刑法典》第1條、第10條及第214條之規定,「簽發空頭支票罪」並沒有對法人犯罪作出處罰,被上訴判決沒有說明理由和分析為何其身為自然人要承擔法人犯罪。上訴人不認同將法人行為必然歸責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個人犯罪,認為原審法院就此問題沒有作出足夠解釋,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因而存在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而無效。
- 根據卷宗資料,涉案支票是由“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出,而非由上訴人A本人發出。《刑法典》第214條規定是針對簽發支票者作出刑事處罰。上訴人A認為法律沒有規定對法人簽發空頭支票作出處罰,亦沒有規定代表法人簽署空頭支票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必然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主張上訴人A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14條的客觀要件,上訴人A無需承擔刑事責任。此外,就主觀要件,由於上訴人A一直未到案,不能得知該支票是否上訴人A出具,以及上訴人A主觀具有故意的結論。此外,案中沒有作出筆跡鑑定,所以沒有任何證據得出上訴人A主觀上有意作出該犯罪行為。無論心素還是體素,都無法證實上訴人A有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因此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14條,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是以個人名義犯罪,出票人為上訴人A,但在民事部份,原審法庭指出上訴人A以“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簽發空頭支票。上訴人A主張若如刑事部份的認定出票人為上訴人A,即上訴人A需要承擔民事損害賠償,不需要長篇大論論述上訴人A是否需承擔民事責任。但正因為原審法庭認定出票人為“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而非上訴人A個人,因此才需要作出論述。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時就犯罪人是上訴人A還是法人“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存有矛盾,且是不可補救,因而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的瑕疵。
-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因為:第一,案中沒有對涉案支票進行鑑定筆跡,亦無直接證據證實涉案支票是上訴人A所簽。此外,被害人以電話...聯絡的機主,由於該電話號碼登記持有人並非上訴人A,因此未能肯定上述機主就是上訴人A。結合客觀情況包括書證和證人證言,上訴人A認為對該支票是否由上訴人A出具,以及是否存在有人盜用上訴人A簽名的空白支票的情況都存有疑問;第二,證人F及證人E於庭審中的證言與5年前於司法警察局局所作的證言存有矛盾,因而都不值得採信。由於對何人簽發支票及何人交付支票存有疑問,因此,從載於卷宗的書證結合證人證言,是無法得出上訴人A曾向被害人簽發了一張XX銀行支票的結論。因此,由於無法得出上訴人A知悉其開具有關支票的情況,故無法得出上訴人A清楚知悉相關銀行帳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以供兌現的結論,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能認定上述兩項事實。
最後請求本院進行支票的筆跡鑒定以及聽取上訴人本人的陳述。

我們逐一看看。

(一)缺乏理由說明的無效
關於法院的判決書的缺乏說明理由的瑕疵,正如我們在眾多的司法見解中所經常引述的,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原審法院除了列舉被認定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指出了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明確指出法院根據嫌犯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及相關證人證言、並分析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其所作出的理由說明,符合立法者對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而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1
而我們也不能不留意到,根據2014年立法會對《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文本中,引入了對第355條第2款的修改,增加了要求法院在判決書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必須對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的義務的新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新文本是這樣規定的: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法律不但要求法院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列出作為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且要求法院對所列舉的證據進行“審查與衡量(exame crítico)”。由於這個修改一改過去的司法見解,包括前高等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的認為無需在事實的認定以及形成自由心證時候進行“證據的審查與衡量”的要求,那麼,要依照這個新的規定對原審法院的判決書是否沒有滿足這個要求進行審查,還需要對這個新的要求的含義。
這條文的新規定的理由說明的義務證據的“審查與衡量”來自葡萄牙文的exame crítico,這個詞的中文意思,直接翻譯過來就是“批判性審查”的意思。很顯然,法律所要求的是法院在面對所收集到的證據,尤其是存在不同版本,甚至矛盾的證據,必須予以衡量,說明採納其中一項證據的理由,除非法院所搜集的證據並不存在表面上不同版本或者矛盾之處。這也就是我們經常所說的,法院的判決書的理由部分,包括事實的認定部分,必須讓人明白其事實裁判的理由所在。我們認為,這是法律賦予法院自由心證的權力的行使過程中的一項基本的論證要求。
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見,原審法院在卷宗第266頁至第267頁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中,除了清楚指出其形成心證的所依據的證據之外,還在這部分的理由說明的最後,對所收集的證據進行簡單,但相對充分的衡量。
那麼,我們就不得不說,原審法院在事實的認定的決定方面,作出了充分的理由說明,並沒有任何的缺乏。
至於法律部分,原審法院不但在定罪量刑部分依據已證明的事實根據《刑法典》的規定作出合適的適用,更沒有上訴人所指責的理由說明的缺乏,更勿提絕對的缺乏。
而上訴人所指責的問題,實際上是指責原審法院沒有審理法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
首先,我們先不說原審法院是否應該審理這個問題,這個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原審法院沒有審理這個問題,也並不屬於題述的無效的瑕疵的問題,而是屬於,要麼缺乏審理應該審理的問題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要麼是缺乏因審理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宜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也就是說,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不切題。
其次,即使原審法院必須審理法人是否犯罪的問題,因為認定了有關支票上有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我們也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正如原審法院在卷宗第266頁至第267頁的事實判斷中所分析的,根據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的書面報告,嫌犯是該公司的股東及唯一的行政管理機構成員,僅嫌犯有權簽發該公司的支票,而這向被害人承租商鋪的是嫌犯,而得出結論,考慮到「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素,已證事實中證明簽發該支票的是上訴人,而不是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此,從原審法院的判決理由可見,簽發支票的行為根本不是法人的行為,而是上訴人所為,因此,原審法院就其作出的決定已經排除了上訴人所提出的其實並不存在的偽命題,而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缺乏理由說明。
再次,我們不得不強調,法人一經合法註冊登記,並在其公司章程之下進行商業活動,其一切行為都必須是合法的。但是,由於作為法人的公司的行為是通過屬於公司的負責人的個人行為依據公司章程予以完成的,那麼,任何不合法的個人的行為,都應該視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行為,其行為所產生後果,包括刑事責任的後果,不能強加於公司的頭上,而僅僅應該由行為人個人承擔違法的責任,即使其是以公司的利益作出亦然(《刑法典》第11條第1款b),只是這個時候確定民事賠償責任歸屬有所不同而已。
總之,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的判決並不存在其所指責的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

(二)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的邏輯關係,即使以補充性的理由方式提出,我們也認為應該首先審理事實的瑕疵的問題,之後才審理法律問題。
那麼,我們先看看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列舉的第三、四個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2
這個瑕疵是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候出現的瑕疵,並非在法律適用層次的瑕疵,後者屬於對事實的解釋和進行法律適用的問題,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並非題述的瑕疵所要解決的事宜。那麼,很明顯,原審法院在民事部分的決定時,雖然面對所認定的事實顯示的上訴人所簽支票有其公司的印章以及以公司的賬號支付支票的金額,卻決定由上訴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屬於一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決定的法律問題。
但無論如何,我們並未看見被上訴判決中事實的判斷與民事損害賠償之間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矛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就上訴人A質疑原法院對已證事實第2點及第3點的認定,以及第118頁的文件顯示上訴人A是以個人名義租用涉案鋪位,而涉案支票的“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股東及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亦是上訴人A。被害人在取得涉案支票後到銀行兌現,銀行經核對支票的簽名後因存款不足而拒絕付款,可見支票上的簽名已經銀行核實,與銀行存檔的簽名相符。因此,即使本案沒有對支票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第2點的認定是有足夠證據及符合邏輯。
至於上訴人A提出存在有人盜用上訴人A簽名的空白支票的可能。我們認為,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已清楚解釋了取得該支票的原因及過程,該支票交予被害人的目的是為了繳交上訴人A所租舖位的欠租,因此,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害人取得支票的過程中存有不正當手段,上訴人A提出的支票被盜根本沒有任何實際根據。
上訴人在上訴中也僅僅爭論那些不關緊要的支票的遞交的事實,因為本案所要證實的僅僅是簽發支票者屬於有足夠權利支配僅有一名行政董事的公司的支票賬號的上訴人,受害人也僅僅是因為其與嫌犯本人簽訂的承租合同的租金沒有得到適時支付而進行追討之後與嫌犯或者代表嫌犯的人進行聯繫,然後才有收到本案涉及的支票的事情出現,(至於上訴人在上訴審提交文件屬於新的事實,合議庭將會轉交有關的權利機關進行新的刑事調查)。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卷宗第266頁至第267頁的事實判斷中已經清楚說明了其形成心證的依據所在,並已經充分地闡述了其認定事實的邏輯推理過程,可以說,法院是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當中並不存於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即是說,上訴人A是從一個主觀的想法上來嘗試否定相關證據的可靠性,事實上,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未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嫌犯陳述以及支票筆跡的鑒定的措施的請求
上訴人在上訴最後請求本院批准對缺席第一審庭審的上訴人進行陳述以及支票筆跡的鑒定的措施。我們知道,在上訴審程序,法律並沒有規定此類的程序,也不容許上訴人提出此類的作為平常措施的請求,因為,《刑事訴訟法典》僅規定了上訴法院進行證據的重新調查的程序,而證據的重新調查意味著必須確定進行此項措施的條件(《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
再者,上訴法院進行這些訴訟措施也就意味著擴大了上訴的標的,因為,如果上訴人在上訴中所提出的事實的瑕疵的存在也就意味著證據的重審或者重新調查,那麼,批准上訴人的請求也就等於認定了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存在瑕疵,並提前就訴訟的標的聽取上訴人的聲明。
當然,上訴法院所必須聽取的是原審法院沒有作出有關上訴人本人的社會、經濟條件等可資所處合適的判決的事實。而這些已經在進行的庭審已經完成了,也就無需進行上訴人所申請的措施。
那麼,很明顯,基於上述兩點的決定,不存在進行這些訴訟措施的前提條件,上訴人所提出的訴訟措施的請求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五)簽發空頭支票罪的認定
《刑法典》第214條規定:
“第二百一十四條 (簽發空頭支票)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可見,「簽發空頭支票罪」包括三個客觀構成要件:1)出具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2)支票係依據法律的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出付款;3)存款不足或欠缺而不獲支付;及一個主觀構成要件:一般故意,即行為人意識到存款不足且這一行為具有不法性。
本案中,已證事實顯示,2013年8月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卷宗第118頁)向被害人租用了涉案舖位,因欠租而向被害人簽發了一張支票以繳付租金。該支票是由“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帳戶付款,支票中簽字的部份除載有上訴人的簽字外,還有“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印章。在銀行於核實該支票簽名後,證實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此外,上訴人是“C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股東及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上訴人在簽發支票時亦清楚知悉賬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作兌現。
從以上的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是為了支付其以個人名義承租的受害人的鋪頭的租金而發出空頭支票,並且以公司的賬號的資金進行支付。即使該支票的簽發是以達成支票帳號所屬法人的利益及目的,上訴人作為唯一的股東以及支票所屬賬號的唯一掌控人,也應該對賬號是否具有足夠的自己支付支票的金額承擔責任,何況,通過包括簽發支票行為在內的上訴人的行為所行使的公司權力過程中,涉案公司的支票也僅僅是被用作犯罪的工具。換句話說,藉公司帳戶名義而簽發的支票在此情形中,法人被用作行為人的行為本身意思的表達工具,這種涉及人的主觀罪過的行為的不法性的後果只能有行為人本身予以承擔。因此,上訴人即使使用了公司的支票,也應為此承擔刑事責任。
我們在卷宗資料發現,上訴人的公司賬號於2016年1月到期承兌的本案受害人的支票因為餘額不足沒有得到支付,但是,抬頭屬於上訴人的一張2016年6月7日到期支付的支票卻與當天得到了支付(第36頁)。 這明顯顯示行為人簽發空頭支票的很高的故意程度。
換包話說,案中事實顯示「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均已滿足,足以認定上訴人A的行為觸犯了「簽發空頭支票罪」。
而如果上訴人仍然主張其行為乃純粹為了公司的利益的話,並不妨礙其承擔了因犯罪而生的民事賠償責任之後,向公司提出獨立的民事索償。
基於此,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包括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3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由於上訴人在上訴審向合議庭遞交了新的陳述,有關陳述內容涉及另外涉嫌人的新的犯罪行為,將有關文件(第367-368頁)取出,留下複印件於卷宗內,交與駐本院的檢察院辦事處,甚至製作其理解合適的本案有用的資料的證明書,以便進行新的刑事調查。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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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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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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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在第610/2011號上訴案件所作出的裁判。
2 中級法院於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0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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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21/2021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