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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0/03/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44/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3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2-18-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2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00至第102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9至第128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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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5年1個月,其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的紀錄,因在獄內由前囚犯在其腹部、右前臂內側、左前臂處紋身,反映被判刑人即使在監獄這紀律嚴明的小社會中仍然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其守法意識仍有待改善,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差”。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經其在香港戒毒所認識的朋友介紹下來澳進行販毒活動,以賺取不法利益,並在抵達澳門後曾吸食一小包的毒品“可卡因”,案中在被判刑人身上搜到共四十六包的毒品“可卡因”,淨量合共為7.81克,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大部分的事實,表示案中的毒品當中十多包用作個人吸食,其餘用作出賣予他人。根據假釋報告,被判刑人曾分別於19歲及21歲時被判入香港戒毒所強制戒毒,在23歲時因是次案件而在本澳服刑,可見其一直以來都未有為其行為作出反省。故此,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在參與學習方面表現尚算積極,但考慮到其在最近被獄方處分,在獄中的表現及守法意識仍有待改善,以及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犯罪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非本澳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更甚者,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故此,普羅大眾均希望嚴厲地打擊毒品犯罪,並對於透過刑罰以阻嚇及譴責相關犯罪行為,以恢復對法律秩序權威之期望更高。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本案中,考慮到被判刑人過往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在兩次進入戒毒所強制戒毒後仍然再次作出吸毒行為,以及惡性更嚴重的販毒行為,以及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改善,倘若現時釋放罪犯,難免會動搖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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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部分):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兩罪並罰共被判處6年1個月之實際徒刑。
  2.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根據監獄的紀錄屬信任類。
  3. 上訴人於是次假釋作出的聲明中表示,經過獄中的改造及受宗教信仰的支持下,其心靈得到平靜。
  4.上訴人獲釋後會回到香港與家人同住,並打算開設髮廊及紋身店,閒時亦會參與教會及義工活動。
  5.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十分密切,在疫情前其母親及繼父每月均會由香港前來監獄探訪,自疫情後上訴人則會透過信件和申請打電話與家人維繫感情。
  6. 上訴人作出之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2月13日被否決,歷經一年後,上訴人再次作出第二次假釋聲請,亦為本次假釋聲請。
  7. 上訴人指出在四年前剛入獄時受到獄友的教唆而作出紋身,就是次違規事件深感懊惱,並已受到應有之處分,於紀律囚倉單獨囚禁15天。
  8. 除此之外,上訴人於長達5年2個月之服刑期間沒有作出其他違規行為,一直安分守己,與其他獄友和睦相處,故不應僅以一次違規行為而認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
  9. 上訴人指出兩次被判入香港戒毒所強制戒毒的時間較短,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導致之後於澳門作出更為嚴重的販毒行為。
  10. 但是,經歷長達5年2個月之服刑後,如今上訴人表示已成功戒除毒癮,並將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事。
  11. 的確,根據《刑法典》第56條l款a)項之規定,在作出假釋決定時不應只考慮被判刑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更重要的是考慮被判刑人在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尤其本案中上訴人明確指出經過獄中的改造及宗教信仰的支持下已成功戒除毒癮。
  12. 從實質層面上看,上訴人在履行徒刑期間作出了不少正面的行為,包括修讀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報名參與麵包西餅職訓及獄中各項活動,這反映了上訴人在人格方面有極大的演變,與入獄前的吸毒、販毒形象已大有不同。
  13. 基此,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特別預防之目的。
  14. 販毒罪在澳門雖屬嚴重罪行,對社會大眾產生的負面影響不言而喻,但從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犯罪後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有必要考慮到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對社會帶來負面影響。
  15.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庭審時已承認大部分的犯罪事實,這顯示了上訴人在服刑前已對相關犯罪行為感到十分後悔。
  16. 而是次入獄的經歷令上訴人對法紀有了更正確的認識和加強,上訴人已受到深刻和沉重的教訓,思想和行為方面有正面改變,締造較正向的價值觀。
  17. 上訴人已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在獲釋後有家人支持且已有工作計劃,更將獻出自己力量參與教會及義工活動。
  18. 倘若獲假釋成功,上訴人日後會在香港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澳門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19. 另一方面,上訴人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判處6年1個月之實際徒刑,現時已服刑超過5年2個月,其所服刑期已經能抵銷行為的惡害。
  20. 申言之,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一般預防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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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的結論部分指出:
  服刑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服刑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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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判。(詳見卷宗第138頁至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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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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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裁決以及卷宗資料,本案有以下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11月2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7-038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決處6年徒刑;以及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6年1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裁決於2018年2月21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A於2017年1月23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3年2月23日屆滿,並已於2021年2月1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上訴人以判刑卷宗被扣押的金錢繳交了部分之訴訟費用。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2月13日被否決。是次為第二次假釋聲請。
  6.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
  8. 上訴人現年27歲,四川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為原生家庭的獨子,其自幼與母親在四川居住,於2003年跟隨其母親去香港與其父親一同居住,其父母其後因性格不合而離婚。隨後上訴人跟隨母親生活,其母親再婚,上訴人與其母親及繼父一同生活。
  9. 上訴人自幼在內地讀書,自2003年起到香港生活及就讀,於15歲時因無心向學而輟學。上訴人輟學後曾到髮型屋任職學徒,之後轉為從事搬運工人。
  10. 上訴人的母親及繼父在疫情前每月都有前來探訪,自疫情後則會透過信件及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維繫感情。
  11. 上訴人曾於2020年至2021年期間修讀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期間學習認真。上訴人於2020年5月報名參與獄中的麵包西餅職訓,現正輪候中。
  12.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及工作,並打算在其母親的協助下,在香港開設一髮廊繼續從事理髮行業。
  13.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是次的假釋機會渺茫,因其於本年度涉及獄中的違規事件,但除該次事件外,在獄中沒有做任何的違規事件,而該次涉及紋身的違規事件是因在入獄初時,受獄友的教唆下而作出。在服刑期間,經過獄中的改造及受宗教信仰的支持下,使其心靈得到平靜。出獄後打算在家人的幫助下開設一所紋身的店舖,閒時亦打算參與教會及義工活動。而司法費方面,因疫情原因其家人未能前來探訪,因此打算在其出獄後再作繳付。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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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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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其已經滿足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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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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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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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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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1年2月13日被否決,相關裁決於2021年3月14日確定。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與同伙合謀,由上訴人將毒品從香港帶來澳門進行販售及吸食活動。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中部份訴訟費用。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屬於“信任類”。上訴人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監獄方面於2021年8月24日發現上訴人接受其他服刑者為其紋身,上訴人解釋事件是其入獄初期2018年1月份發生的。
上訴人的母親及繼父在疫情前每月都有前來探訪,自疫情後則會透過信件及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維繫感情。
上訴人曾於2020年至2021年期間修讀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期間學習認真。上訴人於2020年5月報名參與獄中的麵包西餅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及工作,並打算在其母親的協助下,在香港開設一髮廊繼續從事理髮行業。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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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曾在香港兩度被判到戒毒所戒毒,然而,其沒有汲取教訓,作出了判刑卷宗中之事實。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上訴人將毒品運來澳門進行販售及吸食活動。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差,有一次違規紀錄。根據上訴人違規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顯示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和自我約束能力差。雖然上訴人有參與學習、參加義工活動、報名職訓等正面表現,接受宗教信仰支持,但是,其整體發展情況仍然無法令法院認定其已經具備遵紀守法、以適當方式應對社會日常事務的能力。因此,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仍然不足,尚不能確信上訴人已經真心悔改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此外,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上訴人迄今為止的悔改表現不足,不能消除其犯罪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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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尚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沒有錯誤。
此外,被上訴裁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該決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失衡的情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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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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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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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3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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