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013/2021
日期: 2022年3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錯誤適用法律
- 量刑及緩期執行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嫌犯 (被證實)有“毒癮”的狀況可能會令法院得出“相關事實的不法性”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相當減輕”這一情形的判斷,或者成為量刑所考慮的因子。
2. 法院遺漏審理上訴人是否有“毒癮”的事實,存有“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該瑕疵規定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a 項,它屬於“依職權審理”的瑕疵,因此,須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發回重審,並在重審後作出新裁決。
3.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原審法院已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 第二上訴人攜帶毒品從水路偷渡進入澳門,在其背包內截獲數百包毒品,毒品種類多、份量大,涉及含“甲基苯丙胺”、“可卡因”、“氯胺酮”之物質及“大麻”植物,總份量相當於1127日多的參考用量(當中“可卡因”以“鹽酸可卡因”參考用量計算)。
5.雖然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裁定的刑罰超逾法定刑幅的一半以上,但是,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原審法院的裁定並不構成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本合議庭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13/2021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A
第二上訴人:B
日期:2022年3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1-002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1年9月10日,嫌犯A、嫌犯B(即:本案兩名上訴人)被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獲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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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由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
嫌犯B,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及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獲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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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116頁至第5142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透過原審判決,上訴人A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在尊重原審法院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內容。
3)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4)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第二十點、第二十六點,第三十一點認定涉案單位是上訴人A及嫌犯C共同居住,即兩人均可以使用涉案單位,但另一方面卻得出在涉案單位中搜到的毒品是嫌犯A作其本人吸食之用(即已證事實第二十八點)之結論;
5)根據已證事實第二十二點至第二十四點,司警亦在嫌犯C身上找到“甲基苯丙胺”,其亦被控告並判處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6)原審法院似乎是在事實判斷中錯誤認為涉案的澳門XX街XX閣XX樓(中式標示為XX樓)XX室單位為A一人的住所,並且透過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事實,繼而認為在涉案單位內找到的毒品是屬於上訴人A;
7)但原審法院似乎忘記了,至少從已證事實二十、二十六及三十一中已經可以清楚顯示到上述單位為屬於A及另一嫌犯C (即上訴人之女朋友)的住所,且同住於該單位內之C在被拘捕時同樣被發現藏有毒品,更甚者,在C身上搜獲的毒品與單位內搜獲的毒品同為“甲基苯丙胺”,且C最終亦被指控並判處了實施「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事實;
8)基於上訴人及另一嫌犯C共同居住在涉案單位內,且兩個人均吸食毒品,在沒有證據證實在該單位內搜到之毒品屬誰之情況下,並不能認定該毒品屬上訴人所有;
9)另一方面,根據在庭審宣讀之本案第2證人D之供未來備忘之聲明以及第3證人E在庭上之證言,除上訴人及另一嫌犯C在涉案單位內居住外,第3證人E亦在涉案單位內居住,且涉案單位經常有其他人士出入及擺放物品,以及不能確定搜獲到毒品的斜揹袋屬何人所有;
10)因此,並不能認定該毒品屬上訴人所有;
11)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在缺乏證據支持及錯誤理解的情況下認定該毒品事實是上訴人作其本人吸食之用;
12)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二十八點不應獲得證實,即不能證實在澳門XX街XX閣XX樓(中式標示為XX樓)XX室之住所內一個黑色斜背袋內搜出之及含量0.796克的“甲基苯丙胺”是上訴人作其本人吸食之用;
13)基於上訴人所實際持有之毒品的份量比原審裁判所認定之份量低;
14)因此請求尊敬的 法官閣下重新對科處上訴人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刑罰作出量刑。
15)其次,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16)就上訴人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量刑上,原審法院認為基於上述毒品總量已超過法定五日用量,故根據同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同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也就是說,將以「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刑罰論處。
17)上訴人曾透過於2020年5月12日向檢察院遞交之申請信表示其每日都會吸食毒品,已形成習慣及依賴,並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5條之規定,聲請命令針對上訴人進行法醫學鑑定;
18)上述申請獲批准,且法醫學鑑定報告在2020年8月4日、亦即在本案的調查階段經已作出,並附於卷宗第3658至3660頁;
19)根據上述法醫學鑑定報告所述,尤其是上訴人曾因使用毒品而入住『XX』一年;
20)以及對上訴人所作的心理評估顯示,上訴人在記憶功能上有些困難,尤其是在延遲記憶方面,不排除是長期使用毒品所致;上訴人比較容易激躁、生氣、有吸毒史及情緒上有輕度焦慮;
21)法醫學鑑定報告亦指出,在毒品濫用方面,上訴人有毒品濫用病史,對毒品有心理上的渴望(psychological craving),也有戒斷(withdrawal)及耐受性(tolerance)症狀;
22)上訴人在2020年4月12日被司警人員截獲(已證事實17),其後透過刑事起訴法庭在2020年4月14日所作之羈押批示(見宗卷第439頁至第442頁)而被移送之澳門監獄至今;
23)而原審裁判內亦認定在司警人員截獲上訴人時所搜到之毒品是上訴人用作個人吸食之用;
24)以上內容均體現了上訴人具有吸食毒品的習慣、長期吸食毒品,且在對上訴人歸責的事實發生之日,上訴人為藥物(毒品)依賴者;
25)尤其是上述法醫學鑑定報告所呈現之上訴人在心理上對毒品存有渴望、在身體上基於身處監獄而停止吸食毒品後所出現之對毒品戒斷症狀、以及基於長期吸食毒品而產生之耐受性症狀;
26)但在原審判決內卻沒有提及上訴人對毒品依賴的症狀之事實,而這事實為作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之事實,但原審法院並沒有對此查明這個事實;
27)因此原審法院對於作出適當的決定所依據之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8)而該瑕疵須透過增加相關事實作為已證事實而獲得補救;
29)載於本卷宗第3658頁至第3660頁之法醫學鑑定報告為澳門衛生局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醫生所撰寫,具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規定法律所規定之鑑定證據;
30)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法醫學鑑定報告之內容,已經可以充分認定上訴人在對其歸責的事實發生之日為藥物(毒品)依賴者並應將有關事實;
31)因此,應將法醫學鑑定報告的內容,尤其是“A長期吸食毒品、有毒品濫用病史,並對毒品有心理上的渴望,也有戒斷及耐受性症狀”及“A在對其歸責的事實發生之日為藥物依賴者”等加入已證事實事宜當中;
32)倘若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如此認為,則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聲請再次調查證據,尤其是重新審查卷宗第3658頁至第3660頁之法醫學鑑定報告並結合本案中的已證事實,以便查明“上訴人在對其歸責的事實發生之日為藥物依賴者”之事實。
33)倘若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認為原審裁判沾有上述第15)點至第32)點所述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則上訴人認為原審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34)正如上述第17)點至第25)點所述,根據卷宗第3658頁至第3660頁之法醫學鑑定報告,在對上訴人歸責的事實發生之日,上訴人為藥物(毒品)依賴者;
35)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規定,上述法醫學鑑定報告具有法律所規定之鑑定證據;
36)因此,根據法醫學鑑定報告的內容,尤其是“毒品濫用方面,A確實有毒品濫用病史,對毒品有心理上的渴望(psychological craving),也有戒斷(withdrawal)及耐受件(tolerance)症狀及“A在對其歸責的事實發生之日為藥物依賴者”等應被認定為已證事實;
37)然而,原審判決內卻沒有對上述法醫學鑑定報告進行審查,又或者在審查上述證據後沒有認定上訴人為藥物(毒品)依賴者;
38)這明顯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39)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40)並認為應將上述法醫學鑑定報告之內容,尤其是“A有毒品濫用病史,並對毒品有心理上的渴望,也有戒斷及耐受性症狀”及“A在對其歸責的事實發生之日為藥物依賴者”等加入已證事實事宜當中;
41)倘若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如此認為,則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聲請再次調查證據,尤其是重新審查卷宗第3658頁至第3660頁之法醫學鑑定報告並結合本案中的已證事實,以便查明“上訴人在對其歸責的事實發生之日為藥物依賴者”之事實。
42)另外,上訴人認為應以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的刑罰論處;
43)基於已證實上訴人所持有之毒品均用作個人吸食(已證事實第九十九點),但基於數量超過參考表的5倍,量刑方面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者第11條的規定;
44)按照終審法院在第112/2018號、第11/2020號裁判書、第51/2020號以及第193/2020號裁判書中之見解,即使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每日用量的五倍,並不代表上訴人一定會被判處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能必然排除以同一法律第11條“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的規定論處的可能性;
45)至於是否能以相同法典第11條“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的規定論處取決於在考慮具體案件中所查明的情節後,就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微所作的判斷;
46)若證實存在“毒癮”的狀況可能會令法院得出“相關事實的不法性”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相當減輕”這一情形的判斷;
47)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取得毒品是用作個人吸食,以及應增加之已證事實“A有毒品濫用病史,並對毒品有心理上的渴望,也有戒斷及耐受性症狀”;
48)即上訴人在對上訴人歸責事實發生之日為藥物依賴者;
49)而這“情節”應被認為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規定之“相當減輕”的情節;
50)因此,上訴人在受“毒癮”影響的情況下,單純為個人吸食而持有毒品的行為,應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規定的“較輕的生產及販賣”之刑罰作出,即刑幅為一年至五年。
51)最後,同時,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52)上訴人持有淨重1.009克的“大麻”,為1日的份量;含量1克的“可卡因”,為5日的份量;
53)即上訴人所持有的供個人吸食之毒品數量合共為6日的份量,略高於五倍的數量;
54)亦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
55)上訴人認為應對其科處不高於1年3個月之徒刑;
56)最後,基於上訴人A被原審法院觸犯的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且按第25條規定被視為藥物依賴者;
57)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之前提;
58)且考慮到本案中純粹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刑法典》第48條)
59)因此按照本案情節及上述條文之規定,應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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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108頁至第5115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以直接共犯身份及既遂下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由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罪名成立,判處12年實際徒刑;
2. 對於原審法院裁判所定之事實部分,上訴人在此不打算再提出爭議。
3. 然而,就被上訴裁判針對上訴人在有關以直接共犯身份及既遂下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由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罪名成立,判處12年實際徒刑中,原審法院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一)項所作出處罰,上訴人在尊重的前提下,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裁決。
4.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0條(加重)規定。
5.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在量刑上作出加重情節,明顯是錯誤通用法律。
6.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定罪方面中指出“嫌犯B明知不可仍不法取得、運載及持有上述毒品,並從中國內地偷運進入澳門境內;而嫌犯F及G明知不可仍安排嫌犯B將毒品偷運進入澳門及指示嫌犯H在本澳出售毒品。
7. 鑑於尚未能證實涉案販毒團伙的組織性質,故現不具備條件將該販毒團伙定性為犯罪集團或黑社會。
8. 且在判決上量刑中亦指出“嫌犯B,被控觸《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及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無罪。”
9. 原審法院亦認為本案中各嫌犯並不具備條件將該販毒團伙定性為犯罪集團,故上訴人並沒有透過犯罪集團作出事實。
10.可見,原審法院錯誤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0條第(一)項規定,錯誤把上訴人透過犯罪集團作出事實,錯誤在量刑上構成法定加重情節。
11.故上訴人認為,針對上訴人的量刑應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刑幅5年至15年範圍內,不應作出法定加重情節。
12.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有關的量刑是偏高(重)的。
13.正如本澳眾多司法裁判指出般,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65條訂立了量刑的一般標準,明確規定具體刑罰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並要考慮所有在案中查明的具體情節,尤其是於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包括事實的不法程度、作案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等。
14.同樣地,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638/2010及856/2010等之裁決,對於《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
15.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16.為此,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17.審法院在被上訴裁決中對上述犯罪的量刑,上訴人認為無疑是過重的,首先,上訴人為初犯,即是首次犯罪,這說明上訴人並不是惡性和慣性犯罪分子,上訴人只是一時誤入歧途,仍然具有教化的可能。
18.有關第17/2009號法律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後,即使對於考慮毒品份量超過五日份量以販毒入罪,但對於具體案件的情節,販毒之罪過亦應有輕重之分。
19.我們可以參考立法會於第17/2009號法律立法過程中其第4/III/2009號意見書第22頁內容:“.....要注意的是,如果說數量要素在諸要素中更為突出,但這也不等於數量要素抵消了其他要素。而且,第一款的行文也並未封閉式列舉出評估不法性相當輕的全部要素。數量要素是特別重要,但必須逐個案件去考慮相應的其他要素,這樣才能判別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
20.立法者並不想將該評估縮小為僅僅是將毒品過秤。是要使數量成為一個特別要素,但並不是唯一要素。可能發生這樣的情況,在一個具體案件中,毒品的數量可能超出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但由於其他評估要素顯示出不法性相當輕,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得出結論說行為的不法性相當輕,反之亦然。
21.再者,原審法院量刑時,在刑幅5年至15年的範圍內,定出12年實際徒刑,無疑是過高,已經超逾該刑幅的一半以上。
綜合上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在針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應判處其不高於7年徒刑之實際徒刑更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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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一上訴人A的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第一上訴人A的所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但被上訴判決確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該錯誤內容不同於上訴人所指錯誤),檢察院建議直接改判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同時,基於“上訴不加刑原則”,建議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定的5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詳見卷宗第5225頁至第523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即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問題,檢察院認為,對於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在上訴人被司警拘捕時,被上訴人棄置於地上的毒品及於其住所(澳門XX街XX閣XX樓XX室)被搜獲的毒品,兩者皆屬用於其本人吸食之毒品,而不是同時用於販賣之毒品,並由於兩種情況下合共被搜獲的毒品總量超過每日參考用量的六倍,從而判定上訴人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檢察院亦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確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但該瑕疵之內容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即所謂的涉案單位(澳門XX街XX閣XX樓XX室)是上訴人及其女朋友(嫌犯C)共同居住,故不應將在該住所內搜獲之所有毒品認定為屬於上訴人所有。
3. 相反,檢察院認為,不僅應將在涉案單位(澳門XX街XX閣XX樓XX室)內所搜獲的所有毒品認定為屬於上訴人所有,而且還應結合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其他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之方式參與實施了2020年4月11日凌晨時分之共同運毒進入澳門之犯罪行為。
4. 檢察院認為,對於庭審聽證及卷宗所搜獲之各種證據之審查,不應單個、單方面或孤立地進行,而應客觀全面及整體性地作出審查,並應根據經驗法則進行分析,力求梳理及尋找出各種證據之間的內在聯連,形成符合邏輯常理及經驗判斷的證據鏈條,從而對訴訟標的所應證實之事實作出符合事實真相之判斷。
5.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將上訴人於被拘捕時棄置於地上的毒品證據及在上訴人住所內搜獲之毒品證據分割成兩部分證據,並孤立地及單獨地作出審查及判斷,而没有將該等毒品證據與上訴人所實施之其它具體犯罪行為證據相結合或作出關連審查,以作整體的分析、判斷及認定,明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6. 檢察院認為,根據已證事實,本案上訴人絕不是一名純粹的毒品吸食者,而是一名販賣毒品犯罪的共同參與者。
7. 上訴人(A)是在案發時間(2020年4月11日凌晨時分)及地點(XX花園對開的XX)共同參與實施從中國內地運送毒品進入澳門進行販賣活動之共犯之一,而且原審判決書第十六、十七及十八條的已證事實顯示,於同日(2020年4月11日)下午約4時14分,上訴人將上述載有毒品的斜背袋帶往澳門XX商場,並將該批毒品存放在XX商場。直至2020年4月12日晚上約8時41分,司警人員在上訴人位於澳門XX街XX閣XX樓XX室之住所附近將其裁獲,其時,上訴人將一包透明膠袋棄置於地上,該透明膠袋內有一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乾燥植物碎片、十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乳白色顆粒。經化驗證實,上述乾燥植物碎片合共淨重1.009克,為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上述乳白色顆粒合共淨重1.282克,當中含有1克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百分含量是78.2%。
8.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不僅以共同直接正犯之方式參與實施了2020年4月11日凌晨時分之共同運毒進入澳門之犯罪行為,而且其他的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身上及其住所還藏有該日所取得的部分毒品。這是因為,於翌日(即2020年4月12日)上訴人在其住所附近企圖實施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時被司警拘捕,當時上訴人將一包裝有毒品之透明膠袋棄置於地上。
9. 從上述已證事實及證據資料,並根據一般經驗作合理判斷,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棄置於地上的毒品一定是其前一日(2020年4月11日凌晨時分)從XX花園海邊拾取的斜背袋內的毒品之一部分,雖然其所拾取及後被其放置於XX商場的斜背袋之後未能尋獲,但同樣根據一般經驗及上面已引述的原審判決書之已證事實及證據,足以判斷及認定有關斜背袋內的毒品數量一定是遠遠多於被上訴人所棄置於地上的毒品數量。
10. 因此,我們認為,不應將上訴人棄置於地上的部分毒品之證據,與上訴人前一日所共同參與實施之運送毒品進入澳門之客觀證據兩者之間分割及孤立地作出審查判斷,而是應該將前後兩種證據在時間上及地點上之緊密聯繫性,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作出全面的審查、分析及判斷。
11. 只要將上述前後兩日(2020年4月11日及12日)的已證事實及證據進行客觀及綜合審查,不難判斷上訴人絕對不是一名純粹的吸毒者,而是一名與其他同案共犯串謀並共同參與實施從中國內地運送毒品進入澳門並作出販賣犯罪之直接共犯。
12. 此外,上訴人所提及的有關涉案單位,即澳門XX街XX閣XX樓(中式標示為XX樓)XX室,雖然亦有上訴人的女朋友(嫌犯C)同住,但是已證事實顯示其女朋友(嫌犯C)為一名非法入境者,無業,同時亦是一名吸毒者,不可能有經濟能力分擔租金及亦不可能有經濟能力出資購買毒品,因此根據一般經驗,足以判定是上訴人無償收留其女朋友在該單位居住,而在該單位內所搜獲的毒品不可能屬於其女朋友自己出資購買,這是一般正常合理的判斷。
13. 而且,司警對上述住宅單位進行搜查及搜獲毒品的日期是2020年4月13日,此日期與上訴人共同參與運毒及在XX花園對開岸邊接收及拾取裝有毒品之斜背袋的日期僅相隔一日,因此按照一般經驗判斷,司警在上訴人及其女朋友共同居住的住宅單位內所搜獲的毒品,一定也是上訴人所接收及拾取之斜背袋內所裝的毒品之其中一部分。
14. 此外,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二條之已證事實顯示,本案另一名嫌犯I透過一名化名為“J”之男子介紹下認識上訴人A,並前往上訴人的上述住所(澳門XX街XX閣XX樓XX室)與上訴人A一起吸食毒品“冰"。
15. 檢察院認為,上述嫌犯I(已被判吸毒罪名成立)作為一名吸毒者,其前往上訴人的上述住宅與上訴人一起吸毒,其所吸食的毒品不可能是其本人所攜帶,而一定是由上訴人出售、送贈、分發或讓與前者吸食的。
16.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未經許可而出售、送贈、分發或讓與他人(吸食)毒品,已足以構成「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17. 綜上所述,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經細閱原審判決書,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庭審聽證及卷宗所有的證據時,確曾存有明顯之審查證據方面之錯誤。
18. 也就是說,綜合所有的本案已證事實及證據,應該認定上訴人是以共同直接正犯之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不應認定上訴人單獨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19. 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0. 檢察院認為,經審閱原審合議庭之判決書,尤其是該判決書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及三十二條所述之已證事實及證據,再結合該判決書對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定性,不難發現該判決在審查證據及最終作出法律定性時,確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而且該錯誤顯而易見,幾乎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1. 因此,綜合所有的本案已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認為,應該認定上訴人是以共同直接正犯之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不應認定上訴人單獨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22.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其它三項上訴理由,諸如“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應以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刑罰論處,以及重新量刑及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上訴理由,已無需一一加以反駁。
23. 也就是說,根據檢察院所作出之以上答覆理由,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所有上訴理由已明顯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24. 基於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確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但該錯誤內容不同於上訴人所指錯誤),檢察院建議上級法院根據庭審聽證所認定之已證事實及證據,直接改判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同時,基於“上訴不加刑原則",建議上級法院裁定維持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所判定的5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
*
就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5197頁至第5203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一、關於法律適用之問題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判處其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方面,錯誤適用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0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即行為人透過犯罪集團或黑社會作出有關事實)。檢察院對此不予認同。
2. 雖然上訴人在本案中分別被控觸犯具第17/2009號法律第10條第(一)項加重情節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然而,經審判聽證,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判決中分別開釋了上訴人被控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參見卷宗第5050頁背面之判決書相關部分)。
3. 至於上訴人被控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方面,原審判決之“定罪”部分在分析是否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0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時,說明了不將上訴人的團伙定性為犯罪集團或黑社會:“......鑑於尚未能證實涉案販毒團伙的組織性質,故現不具備條件將該販毒團伙定性為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參見卷宗第5045頁背面)
4. 很明顯,被上訴之判決已排除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0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僅判處上訴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參見卷宗第5050頁背面之判決書相關部分)。
5. 也就是說,被上訴之判決無論在定罪及量刑方面,皆没有考慮及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0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故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
二、關於量刑(過重)之問題
6. 參照澳門《刑法典》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7. 尤其是經審視原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8. 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香港居民,其之前已因涉嫌觸犯販毒及吸毒犯罪而被本澳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並被禁止進入澳門為期九年(參見卷宗第1369至1370頁),但其不思悔改,再次與本案其他共犯,尤其是與嫌犯F及G等人串謀犯案,並分工合作,在剛被驅逐出境的很短時間內,即蓄意偷渡及將毒品從中國內地偷運進入澳門,可見其故意程度極高。因此,有必要從重處罰,以強化特別預防。此外,上訴人被司警拘捕時在其身上搜獲的各類毒品數量巨大,經定量分析被扣押的該等各類毒品的總量如下:“可卡因”的總含量為136.3克、“甲基苯丙胺”的總含量為70.2克、“氯胺酮”的總含量為60.5克及“大麻”的淨重為59.208克。此等巨量的毒品,一旦成功販賣,對社會的危害後果將極其嚴重。
9. 我們知道,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均非常嚴重,而涉及毒品的犯罪在澳門有增加趨勢,且有向年輕族群蔓延的傾向。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10.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5至15年徒刑,而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其12年徒刑。所選科之刑罰似乎較重,然而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是考慮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極高,其所持有及欲販賣的毒品數量巨大,且在庭審中保持沉默,未見其有任何悔過表現,因此,雖然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所適用的刑罰已逾有關販毒罪抽象刑幅的一半,但綜合衡量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及其極高的罪過程度,檢察院認為,對其科處的具體刑罰,應屬適度及適當,並無過重之虞。
11. 基於以上理由,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12年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並不過重,故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2.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方面,没有錯誤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0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同時,該判決的量刑部分亦没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因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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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第一上訴人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依照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刑罰量刑,改判第一上訴人一較輕徒刑,並給予緩刑;而第二上訴人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應改判一較輕徒刑。(詳見卷宗第5398頁至第5400頁)
*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按照被上訴判決序號)
查明屬實之事實:
一、
嫌犯H負責在澳門各區進行毒品交易的活動,其在接收獲分配的毒品後,便會按照嫌犯F及嫌犯G發出的指示以“丟垃圾”的形式:將毒品以紙巾或煙盒包裝成一團貌似“垃圾”的物品,並將之安放在澳門各區街道特定的位置上。嫌犯H將安置毒品的地點拍照並透過“XX”發送予嫌犯F及嫌犯G後,後者便會通知毒品買家自行前往該處拾取有關交易的毒品。
二、
為掌握客源及操控毒品交易所獲得的資金,嫌犯F及嫌犯G一般不會讓嫌犯H與毒品買家直接接觸。
三、
為發放糧款,嫌犯F及嫌犯G要求嫌嫌犯H提供澳門的銀行帳戶,因此,嫌犯H在澳門XX銀行開設編號為180XXX515之銀行帳戶,該帳戶亦曾供給嫌犯F及嫌犯G接收毒品買家存入購買毒品的資金。
四、
嫌犯F及嫌犯G與各嫌犯之間透過手機通訊軟件“XX”進行溝通及聯絡,各人所使用的“XX”暱稱及帳號如下:
˙ 嫌犯F的暱稱為“XX”,及後改名為“XX”,XX帳號為“XX”及暱稱為“XX”,XX帳號為“XX4”;
˙ 嫌犯G的暱稱為“XX”,XX帳號為“XX”及暱稱為“XX”,XX帳號為“XX”;
˙ 嫌犯K的暱稱為“XX”,XX帳號為“XX”;
˙ 嫌犯H的暱稱為”XX”,XX帳號為“XX”;
˙ 嫌犯A的暱稱為”XX”,XX帳號為“XX”;
˙ 嫌犯L的暱稱為“XX”,XX帳號為“XX”;
˙ 嫌犯M的暱稱為“XX”,XX帳號為“XX”及暱稱為“XX”,XX帳號為“XX”;
˙ 嫌犯N的暱稱為“XX”,XX帳號為“XX”。
五、
嫌犯之間均使用多個不同電話號碼作溝通及聯絡,有關資料如下:
˙ 嫌犯F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86)135XXX204、(86)136XXX158、(86)158XXX587及(853)65XXX54;
˙ 嫌犯G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86)188XXX813、(86)198XXX293及(86)158XXX323;
˙ 嫌犯K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853)63XXX14及(853)62XXX98;
˙ 嫌犯H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853)66XXX53;
˙ 嫌犯A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853)63XXX03、(853)66XXX37、(853)63XXX46、(853)65XXX45及(853)28XXX58;
˙ 嫌犯M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853)63XXX87、(853)63XXX82及(853)65XXX16;
˙ 嫌犯N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853)62XXX87、(853)62XXX39及(853)63XXX12;
˙ 嫌犯B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86)135XXX347及(852)63XXX52;
˙ 嫌犯L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853)66XXX31。
***
六、
2020年4月10日晚上約10時40分,嫌犯F透過“XX”指示嫌犯H於翌日中午時份前往澳門西灣大橋氹仔橋頭方向靠近XX花園對開單車徑的橋底位置接收一批由同伙拋擲上岸的毒品,其時,嫌犯F透過“XX”發送了一個標有澳門西灣大橋定位的坐標及一張攝有澳門西灣大橋的相片予嫌犯H,並指示嫌犯H提早半小時到達現場以便接收該批毒品,以及尋找車輛在嫌犯H接收毒品後接載其離開(參閱卷宗第3116至3160頁的檢查電話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七、
2020年4月11日凌晨時份,嫌犯F及嫌犯G指示嫌犯L於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左右,將一包毒品從中國內地偷運進入澳門,其時,嫌犯F透過“XX”向嫌犯L發送了一張攝有澳門西灣大橋的相片,並告知嫌犯L“西灣大橋橋底靠近XX”及“先送禮物去,之後先反來吧”,意即要求嫌犯L帶同一包毒品乘船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並在澳門西灣大橋氹仔橋頭方向靠近XX花園對開單車徑的橋底,將該包毒品拋擲給已在該處待命的同伙接收,交收完成後嫌犯L乘船返回中國內地(參閱卷宗第118至166頁的檢查電話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八、
嫌犯F將一個裝有毒品的斜背袋交給嫌犯L保管,以便嫌犯L將之偷運進入澳門。
九、
未幾,嫌犯L及O登上一艘機動木船後,O便駕駛船隻往澳門西灣大橋方向駛去。
十、
嫌犯F及嫌犯G得悉船隻出發後,便指示嫌犯H前往澳門西灣大橋氹仔橋頭方向靠近XX花園對開的單車徑待命,其時,嫌犯H將三段攝有該處單車徑現場實況的影片發送予嫌犯F視察情況。
十一、
同時,嫌犯A到場把風及提供必要的協助(參閱卷宗第794至795頁及第964至971頁的翻閱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及觀看錄像筆錄)。
十二、
其時,由於嫌犯H害怕事件被揭發而諸多推搪,於是嫌犯A接收由嫌犯L拋擲上岸的毒品。
十三、
同日下午約1時45分,嫌犯L將一個載有毒品的斜背袋拋擲上岸後便立即乘船離開澳門,嫌犯A拾取該個斜背袋後便立即往單車徑近東亞運大馬路之出口離開,而嫌犯H及嫌犯M亦各自離開現場(參閱卷宗第27至28頁、第31至64頁、66至70頁及第72至75頁之觀看錄像、翻閱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及錄影片段筆錄)。
十四、
未幾,海關關員在澳門西灣大橋氹仔橋頭方向靠近XX花園單車徑對開的海面將O所駕駛的機動木船截停,並成功截獲嫌犯L。
十五、
司警人員對嫌犯L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人民幣6,50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10及116頁)。
十六、
同日下午約4時14分,嫌犯A將上述載有毒品的斜背袋帶往澳門的XX商場,並將該批毒品存放在XX商場(參閱卷宗第917至921頁及第3641至3657頁之翻閱監控錄像光碟筆錄)。
十七、
直至2020年4月12日晚上約8時41分,司警人員在嫌犯A位於澳門XX街XX閣XX樓(中式標示為XX樓)XX室之住所附近將其截獲,其時,嫌犯A將一包透明膠袋棄置於地上,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一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乾燥植物碎片、十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乳白色顆粒(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211及212頁)。
十八、
經化驗證實,上述乾燥植物碎片合共淨重1.009克,為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上述乳白色顆粒合共淨重1.282克,當中含有1克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百分含量是78.2%(詳見卷宗第2159至2168頁及第2941至2949頁的鑑定報告)。
十九、
司警人員對嫌犯A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澳門幣16,000元、港幣600元及人民幣400元(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211及212頁)。
二十、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澳門XX街XX閣大廈門外將嫌犯A之女友嫌犯C截獲。
二十一、
嫌犯C為非法入境者。
二十二、
司警人員對嫌犯C進行搜查,在其身穿的胸圍右邊胸罩內搜出一包以白色紙巾包裏著的用透明膠袋裝載著的透明晶體(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228頁)
二十三、
經化驗證實,上述透明晶體合共淨重0.438克,當中含有0.352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是80.3%(詳見卷宗第2159至2168頁及第2941至2949頁的鑑定報告)。
二十四、
上述毒品是嫌犯C用作個人吸食的。
二十五、
同時,司警人員還在嫌犯C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 (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228頁)。
二十六、
司警人員對嫌犯A及嫌犯C位於澳門XX街XX閣XX樓(中式標示為XX樓)XX室之住所進行搜索,在該單位內搜出兩包用透明膠袋裝載著的透明晶體,該兩包透明晶體收藏在一個黑色斜背袋內、一個打火機及一個接有一支組裝膠管的膠瓶,瓶身帶有一個黑色夾(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47至357頁)。
二十七、
經化驗證實,上述兩包透明晶體分別合共淨重0.385克及0.621克,當中分別含有0.298克及0.498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分別是77.5%及80.2%;上述打火機及瓶身帶有黑色夾及接有組裝膠管的膠瓶,沾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的痕跡(詳見卷宗第2159至2168頁及第2941至2949頁的鑑定報告)。
二十八、
上述毒品是嫌犯A作其本人吸食之用。
二十九、
而上述打火機及瓶身帶有黑色夾及接有組裝膠管的膠瓶是嫌犯A為著吸食毒品而持有之工具。
三十、
同時,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內搜出嫌犯A於2020年4月11日,在澳門西灣大橋氹仔橋頭方向靠近XX花園對開單車徑接收嫌犯L拋擲一袋毒品上岸時,嫌犯A當時所身穿的一對白色塑膠拖鞋及一件黑色長袖外套(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47至357頁)。
三十一、
另外,司警人員除了在上述單位內搜出一本屬嫌犯C本人的越南護照及一本屬嫌犯A本人的澳門特區護照外,還搜出一個扣有三條鎖匙的鎖匙扣(該三條鎖匙分別為該單位的鐵門及木門之鎖匙,以及一輛屬嫌犯A所有車牌編號為MN-XX-X4之電單車車匙)、一個黑色斜背袋,該斜背袋裝有四支吸管、一包裝有兩張紙巾的紙巾袋及兩張紙巾,此外,亦於上址發現一包裝有十六條吸管的透明膠袋、一卷錫紙、一支吸管,該些物品是嫌犯A作出上述行為的涉案工具(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47至357頁)。
三十二、
2020年上旬,嫌犯I透過一名化名為“J”之男子介紹下認識嫌犯A,並前往嫌犯A的上述住所與嫌犯A一起吸食毒品“冰”。
三十三、
2020年4月20日晚上約10時,嫌犯I透過 “J”向他人以“XX”購買毒品作吸食,嫌犯I的要求獲允許,並獲發放置毒品位置的相片,嫌犯I根據該相片,自行前往澳門XX街XX閣XX樓之梯間,欲提取該大廈XX樓(中式標示為XX樓)XX室電錶箱內的毒品。
三十四、
其時,在場調查的司警人員上前截獲已逾期逗留澳門的嫌犯I。
三十五、
司警人員對設於澳門XX街XX閣XX樓(中式標示為XX樓)之梯間屬XX室單位之電錶箱進行搜索,在該電錶箱內搜出一團白色紙巾,該紙巾包裏著的一個透明膠袋、透明膠袋內裝載一小段吸管及些許淺棕色粉末及一粒白色藥丸(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276頁)。
三十六、
經化驗證實,上述透明膠袋內沾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的痕跡;上述淺棕色粉末合共淨重0.062克,當中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上述白色藥丸合共淨重0.215克,當中含有0.00735克同一法律附表四所管制之“咪逹唑侖”,百分含量是3.42%(詳見卷宗第2159至2168頁及第2941至2949頁的鑑定報告)。
三十七、
上述毒品是嫌犯I用作個人吸食的。
***
三十八、
2020年4月14日晚上約10時50分,嫌犯G透過“XX”指示嫌犯H前往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大廈XX樓XX室之XX集團,在該XX第XX號單位內提取一批毒品。
三十九、
上述XX是嫌犯K以其本人的名義租賃的,租賃期間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31日,嫌犯K於2020年4月15日前已支付合共澳門幣2,784.3元的按金及其他費用後,於2020年4月14日已開始使用該XX (參閱卷宗第748頁)。
四十、
當嫌犯H到達XX門外時,嫌犯G將XX的門禁密碼告知嫌犯H,並吩咐嫌犯H在XX第XX號單位內提取一個裝有一批毒品的紅色書包,嫌犯G要求嫌犯H在書包內取出部份毒品“1快樂3開心粉4隕石垃圾;2快樂1隕石垃圾;3鑽石垃圾;1鑽石1茶葉垃圾;10快樂垃圾;1鑽石垃圾”,嫌犯G表示共6單毒品交易,嫌犯H要“一路派”。意即嫌犯G指示嫌犯H在XX第XX號單位內提取一個紅色書包,然後在書包內取出指定數量的毒品,以便稍後離開XX時沿路以“丟垃圾”的形式進行6單毒品交易。
四十一、
當取出相應須交易的毒品數量後,嫌犯G指示嫌犯H帶同該個仍裝載著一批毒品的紅色書包離開,以及將之帶回家保管。
四十二、
2020年4月15日凌晨約零時15分,嫌犯H完成上述6單毒品交易後帶同上述載有一批毒品的紅色書包返回其位於澳門XX馬路XX大廈XX樓XX室之住所時通知嫌犯G,嫌犯G隨即要求其將該批毒品拍照予嫌犯G查看,以及要求嫌犯H清點並記錄有關毒品的種類及數量。
四十三、
其時,嫌犯H將一張攝有多包用大透明膠袋裝載著已分拆及未分拆的毒品照片發送予嫌犯G,並將數量告知嫌犯G“雲9,綠色樂21,粉紅色花紋樂6,紅色邊樂37,水1包”,另外,嫌犯H詢問嫌犯G“戈幾包大野點”,嫌犯H將7包用大透明膠袋裝載著的毒品照片發送予嫌犯G,經嫌犯G編輯及注明該照片中的毒品種類後,嫌犯G指示嫌犯H貼上標籤“5包樂(快樂)及2包雲(隕石)”,以分辨出每包毒品的種類。
四十四、
最終,嫌犯G與嫌犯F商議後,要求嫌犯H將上述已分配的毒品放回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大廈XX樓XX室之XX集團第XX號單位之XX內。其時,嫌犯G提醒嫌犯H更換另一件衣服才出門,以免暴露行蹤。
四十五、
2020年5月12日至19日期間,嫌犯F透過“XX” 指示嫌犯H進行毒品交易“3個快樂”、“再來4個快樂”、“3雲2石一個位”、“3快樂”、“再來2個快樂”、“2快樂2雲一個位方便嗎”、“3個雲石一位置可以的話XX”、“2快1雲XX街,2雲求九其丟”、“2石,2石,3快樂”,其間,嫌犯F曾提醒嫌犯H“記住呀載口罩呀,唔好擺系D cam下面,哩排好撚嚴”。
四十六、
嫌犯H按照嫌犯F的指示在澳門各區以“丟垃圾”的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先後將多張攝有安置毒品地點的相片及影片透過“XX”發送予嫌犯F,同時,亦以文字方式告知嫌犯F有關毒品種類、數量,以及擺放位置。
四十七、
嫌犯H除按照嫌犯F的指示進行毒品交易,亦會按照嫌犯G的指示進行毒品交易,嫌犯H除了將攝有安置毒品地點的相片透過“XX”發送予嫌犯G外,還會將每次毒品交易的數量及手頭上的毒品數量匯報通知嫌犯G“暫時出,丫嫂5雲,1樂,11樂,2雲,1雲,1樂,4樂,1雲,3樂,3雲,1樂”、“大佬4雲,2雲,2樂”、“已出單,快樂45-26=19,隕石18-9=9,開心7”、“開工總數,快樂19,隕石9,開心7”、“出左,3雲,3樂,2雲,4樂”、“已出單,快樂19-7=12,隕石9-5=4,開心7”、“暫時出,丫嫂3雲,大佬3樂,2雲,4樂”、“出左3雲,1水,3樂”、“已出單,快樂12-3=9,隕石4-3=1,開心7-1=6”、“冇曬了”、“琴晚出完”、“水(開心水)還有5”(參閱卷宗第1555至1584頁及第3116至316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四十八、
2020年3月起,嫌犯P開始吸食毒品,其先後三次向嫌犯H購買毒品作個人吸食。嫌犯P每次應要求將約澳門幣2,000元的費用轉帳至嫌犯H指定的銀行帳戶後,嫌犯F便會安排同伙將合共兩包,每包約重0.3克的毒品放置在澳門某街道的角落處,其後,嫌犯H便會接收由同伙拍攝放置毒品位置的相片,嫌犯H再轉發給嫌犯P,嫌犯P便會自行前往指定的位置提取。
四十九、
嫌犯P第一次是在澳門XX馬路XX附近的小巷內提取兩包毒品,而第二次是透過嫌犯H提取後,再要求嫌犯P前往嫌犯H位於澳門XX馬路XX大廈之住所樓下,嫌犯H將包裏好的兩包毒品拋出窗外讓嫌犯P自行在街道上拾取。
五十、
2020年5月16日凌晨約3時5分,嫌犯P前住澳門XX大馬路33號地下的XX銀行XX支行透過銀行櫃員機,將澳門幣1,300元(折合約港幣1,260.3元)現金轉帳至嫌犯H在澳門XX銀行開設編號為180XXX515之銀行帳戶內,以便向嫌犯H購買毒品作個人吸食(參閱卷宗第3613至3632頁的觀看錄像筆錄及文件)。
五十一、
2020年5月22日凌晨約3時55分,嫌犯H致電通知嫌犯P要求其儘快前往XX拾取所交易的毒品“冰”(即“甲基苯丙胺”),其時,嫌犯H將攝有放置毒品地點之相片發送給嫌犯P。
五十二、
同日凌晨約4時12分,嫌犯P致電嫌犯H表示“我到咗啦喎,冇喎…幾舊紙巾喎,幾舊紙巾都執雲晒,都冇喎”,嫌犯H提示其在紅色袋旁邊,但嫌犯P表示紅色袋旁邊只有一團濕透的紙巾,但紙巾內沒有任何東西,於是嫌犯H表示致電給嫌犯F了解情況。
五十三、
及後,嫌犯H致電嫌犯P時,嫌犯P表示已經在一條罅隙處找到該些毒品了,並要求嫌犯H“你同阿XX(即嫌犯F)講聲唔好意思呀”。
五十四、
最終,嫌犯P將澳門幣600元轉帳至嫌犯H尾號為8873之XX銀行帳戶內(參閱附件一第262至270頁的監聽資料,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五十五、
嫌犯F及嫌犯G與嫌犯B達成共識各人分工合作,嫌犯F及嫌犯G在中國內地將一批毒品交付予嫌犯B,嫌犯B負責將該批毒品偷運進入澳門,以便嫌犯F及嫌犯G再安排其他同伙前往接收該批毒品,並開始在澳門各區進行毒品交易,藉此各嫌犯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五十六、
2020年5月中旬,嫌犯F及嫌犯G在中國珠海中安廣場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處取得一個裝有一批毒品的背包,嫌犯F及嫌犯G將之帶返二人位於中國XX城XX幢XX單元XX號房作存放,經嫌犯G點算後,再轉交嫌犯B存放。
五十七、
治安警察局已於2019年9月12日禁止嫌犯B再次進入澳門為期9年(參閱卷宗第1369至1370頁)。
五十八、
嫌犯F在中國內地透過向兩名化名為“Q”及“R”之人士支付了澳門幣30,000元作為酬金後,該兩名人士便協助嫌犯F安排船隻接應不具備進入澳門合法許可的嫌犯B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前往澳門。
五十九、
2020年5月26日凌晨約零時30分,嫌犯S應一名化名為“T”之男子的要求駕駛車牌編號MY-XX-X6之的士,在澳門XX花園及路環XX附近分別接載兩名不知名男女前往路環竹灣海灘輕型汽車咪錶停泊區靠近海灘方向的位置。
六十、
當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女下車後,嫌犯S還應“T”的要求在該處等候一名偷渡入境者上車,未幾,嫌犯B帶同載有一批毒品之背包從竹灣海灘對出的海面澗水上岸,並登上嫌犯S所駕駛之的士。
六十一、
其時,嫌犯S已清楚知悉嫌犯B並非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而是從竹灣海灘上岸的,嫌犯B並不具備進入澳門合法許可,但嫌犯S為取得不法利益於是駕駛的士接載嫌犯B前往路氹城區的XX酒店門口,從而逃避警方的截查。
六十二、
“T”承諾給予嫌犯S每接送一名非法出入境者可獲得人民幣1,000元作為報酬。
六十三、
同日凌晨約1時20分,嫌犯F指示嫌犯M前往路氹城區的XX酒店大堂與帶同一批毒品的非法入境者嫌犯B會合,並立即安排嫌犯B入住酒店,以便嫌犯B安置其隨身攜帶的毒品,從而逃避警方的截查。
六十四、
未幾,嫌犯M致電通知嫌犯N“嗰啲嘢到咗喇,唔係個人呀”,並要求嫌犯N安排車輛接載其前往路氹城區與嫌犯B會合(參閱卷宗第2827至2836頁的視像筆錄及附件一第330至335頁的監聽報告,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六十五、
同日凌晨約2時32分,嫌犯N駕駛車牌編號MO-XX-X1之輕型汽車接載嫌犯M到達XX酒店正門,嫌犯M下車後嫌犯N便駕車離開並在附近待命。
六十六、
同時,嫌犯M透過“XX”通知嫌犯F其已到達XX,並正在找尋嫌犯B。
六十七、
當嫌犯M與嫌犯B會合後,嫌犯M透過“XX”通知嫌犯N“我啱啱搵到佢,我同佢行過XX,係XX個巴士站度等好嗎”,嫌犯N隨即表示“唔好行過去啦,係正門度渣過去啦”(參閱卷宗第1410至1446頁及第1468至1493頁之檢查電話筆錄及翻閱手提電話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六十八、
及後,嫌犯N接載嫌犯M及嫌犯B前往XX酒店正門,嫌犯M帶同嫌犯B下車進入XX酒店以便安排有關租住酒店房間的事宜(參閱卷宗第1307至1314頁及第1317至1320頁之觀看錄像筆錄)。
六十九、
未幾,司警人員上前將嫌犯B截停調查,司警人員在其隨身攜帶的背包內搜出一個白色膠袋,該膠袋載有:
1. 一個大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九十八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白色顆粒;
2. 一個大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一百零二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白色顆粒;
3. 一個大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一百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白色顆粒;
4. 一個大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一百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白色顆粒;
5. 一個大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一百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白色顆粒;
6. 一個大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一百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白色顆粒;
7. 一個大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一百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白色顆粒及一張寫有“100個落”的紙張;
8. 一個大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一百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白色顆粒及一張寫有“100個落”的紙張;
9. 一個大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九十八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白色顆粒及一張寫有“100個落”的紙張;
10. 一個大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一百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白色顆粒及一張寫有“100個落”的紙張;
11. 一個大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一百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白色晶體及一張寫有“朱100”的紙張;
12. 一個大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一百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白色晶體及一張寫有“朱100”的紙張;
13. 一個大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二百九十五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白色晶體及一張寫有“295石”的紙張;
14. 一個大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三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植物碎片(上述毒品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335及1336頁)。
七十、
經化驗證實,上述毒品的檢驗資料如下:
1. 上述九十八包白色顆粒合共淨重17.99克,當中含有14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百分含量是77.8%;
2. 上述一百零二包白色顆粒合共淨重18.783克,當中含有14.6克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百分含量是77.9%;
3. 上述一百包白色顆粒合共淨重17.969克,當中含有13.3克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百分含量是74%;
4. 上述一百包白色顆粒合共淨重18.111克,當中含有12.7克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百分含量是70%;
5. 上述一百包白色顆粒合共淨重18.312克,當中含有13.1克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百分含量是71.4%;
6. 上述一百包白色顆粒合共淨重18.315克,當中含有14.5克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百分含量是79.4%;
7. 上述一百包白色顆粒合共淨重18.066克,當中含有14.3克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百分含量是78.9%;
8. 上述一百包白色顆粒合共淨重18.294克,當中含有13.7克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百分含量是75.1%;
9. 上述九十八百包白色顆粒合共淨重17.722克,當中含有13.4克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百分含量是75.6%;
10. 上述一百包白色顆粒合共淨重18.212克,當中含有12.7克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百分含量是70%;
11. 上述一百包白色晶體合共淨重35.28克,當中分別含有26.3克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是74.5%及含有少量同一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
12. 上述一百包白色晶體合共淨重35.133克,當中分別含有25.6克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是72.9%及含有少量同一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
13. 上述二百九十五包白色晶體合共淨重104.339克,當中分別含有60.5克同一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百分含量是58%及含有18.3克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是17.5%;
14. 三包植物碎片合共淨重59.208克,為同一法律附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
(詳見卷宗第2923至2939頁及第2951至2962頁的鑑定報告)。
七十一、
上述毒品是嫌犯B應嫌犯F及嫌犯G的指示隨身攜帶著從中國內地偷運進入澳門,以便在澳門各區進行毒品交易的活動。
七十二、
除了上述裝載著毒品的背包及白色膠袋外,司警人員還在嫌犯B隨身攜帶的背包內搜出一個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二十包以紅色包裝袋裝載著的白色粉末,以及在其身穿的褲子右邊褲袋內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涉案及通訊工具(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335及1336頁)。
七十三、
司警人員在XX酒店大堂將嫌犯M截獲,司警人員在其身上搜出一張XX的感應卡、一張XX的正式收據、一張XX的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三張單位儲存協議書的條款及細則文件、一張酒店房卡及一部手提電話 (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393頁)。
七十四、
司警人員在路氹城區XX後門停泊區對開的馬路上,將嫌犯N截獲,司警人員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451頁)。
七十五、
司警人員對嫌犯N位於氹仔XX花園XX苑XX樓XX室之住所進行搜索,在該單位嫌犯N的房間內搜出一個煙盒,該煙盒內載有三個透明膠袋,是早前用作裝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膠袋,該毒品已被嫌犯N吸食完畢(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461頁)。
七十六、
經化驗證實,上述三個透明膠袋內沾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的痕跡(詳見卷宗第2923至2939頁及第2951至2962頁的鑑定報告)。
七十七、
上述毒品是嫌犯N從不知明途徑取得的,目的是供其個人吸食。
七十八、
司警人員在澳門XX馬路XX大廈外將嫌犯H截獲,司警人員在其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546頁)。
七十九、
司警人員對嫌犯H位於澳門XX馬路XX大廈XX樓XX室之住所進行搜索,在該單位內搜出一個盛有液體的膠樽,樽蓋上有兩支吸管,其中一支吸管連有玻璃器皿,樽內有兩段小吸管、四包以透明膠袋裝載著的白色粉末及一包以黑色膠袋裝載著的棕色粉末(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541頁)。
八十、
經化驗證實,上述插有組裝吸管、玻璃器皿的膠樽及液體,均沾有及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及成份;上述白色粉末合共淨重1.4克,當中含有1.06克同一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百分含量是75.7%;上述棕色粉末合共淨重0.913克,當中分別含有0.218克同一法律附表二A所管制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百分含量是23.9%及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A所管制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之成份(詳見卷宗第2923至2939頁及第2951至2962頁的鑑定報告)。
八十一、
另外,經鑑定證實,在上述膠樽內的吸管上檢驗出來自嫌犯H的DNA(詳見卷宗第2987至3000頁的鑑定報告)。
八十二、
上述毒品是嫌犯H透過向嫌犯F轉帳人民幣3,000元購買取得的,目的是供其個人吸食。
八十三、
而上述插有組裝吸管及玻璃器皿的膠樽是嫌犯H為著吸食毒品而持有之工具。
八十四、
警方在嫌犯S位於澳門XX馬路XX號XX大廈XX樓XX室之單位尋獲嫌犯S,司警人員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港幣620元及澳門幣660元,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633頁)。
八十五、
司警人員在澳門XX馬路XX號XX新村第XX座XX樓XX室之單位將嫌犯K截獲,司警人員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一張銀行提款卡、澳門幣2,500元及兩條其住所單位之鎖匙,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685頁)。
八十六、
司警人員對嫌犯K位於澳門XX馬路XX號XX新村第XX座XX樓XX室之住所進行搜索,在該單位內搜出一個盛有液體的膠樽,樽蓋上有一組連有粉紅色吸管的玻璃器皿及一支綠色吸管、一個連有玻璃器皿的打火機、一個小透明膠袋、一個盛有液體的玻璃瓶,瓶上接有一段膠管、三個方形透明膠蓋、兩支白色吸管、一支藍色吸管、一支綠色吸管及一個小透明膠袋(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689頁及其背頁)。
八十七、
經化驗證實,上述插有組裝吸管、玻璃器皿的膠樽及液體及上述接有膠管的玻璃瓶及液體,均沾有及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及成份;上述兩個小透明膠袋內沾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的痕跡;上述三個方形透明膠蓋上均沾有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的痕跡;上述兩支白色吸管,其中一支吸管內沾有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及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另一支吸管內沾有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的痕跡;上述綠色吸管內沾有同一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的痕跡(詳見卷宗第2923至2939頁及第2951至2962頁的鑑定報告)。
八十八、
另外,經鑑定證實,在上述膠樽的組裝吸管上、打火機的玻璃管上、兩支白色吸管上、一支藍色吸管上及一支綠色吸管上均檢驗出來自嫌犯K的DNA(詳見卷宗第2987至3000頁的鑑定報告)。
八十九、
而上述插有組裝吸管及玻璃器皿的膠樽、連有玻璃器皿的打火機及接有膠管的玻璃瓶是嫌犯K為著吸食毒品而持有之工具。
九十、
司警人員還在嫌犯K之住所內搜出澳門幣10,000元、港幣7,000元、一個白色大膠袋,袋內裝有:一個電子磅、兩個分別裝載著370個及420個黑邊及紅邊小透明膠袋的大透明膠袋、一個裝載著95個紅邊透明膠袋的白色膠袋及一個裝有15支長吸管的白色膠袋(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689頁及其背頁)。
九十一、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先後將嫌犯B、嫌犯N、嫌犯H、嫌犯K及嫌犯P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藥物檢驗,檢驗結果顯示嫌犯B、嫌犯N、嫌犯H、嫌犯K及嫌犯P,均對藥物“METHAMPHETAMINE”,即“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證實各人曾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參閱卷宗第1375、1501、1589、1725、3478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
九十二、
嫌犯F、嫌犯G、嫌犯K、嫌犯H、嫌犯A、嫌犯B、嫌犯N、嫌犯S、嫌犯P、嫌犯C及嫌犯I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九十三、
嫌犯F及嫌犯G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仍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不法取得、持有受法律管制之毒品,並指示及安排嫌犯B將受法律管制之毒品從中國內地偷運進入澳門境內。
九十四、
嫌犯B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仍伙同嫌犯F及嫌犯G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不法取得、運載及持有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目的是將受法律管制之毒品從中國內地偷運進入澳門境內。
九十五、
嫌犯H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仍伙同嫌犯F及嫌犯G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不法取得、持有及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九十六、
嫌犯F明知嫌犯B不具備進入澳門的許可,仍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協助運載嫌犯B乘船不經澳門出入邊境檢查站進入澳門,目的是使隨身攜一批毒品的嫌犯B非法進入本澳,同時,嫌犯F還要求嫌犯M接載非法進入澳門的嫌犯B,以便帶領嫌犯B前往路氹城區及安排其入住澳門的酒店,從而協助嫌犯B逃避警方的截查。
九十七、
嫌犯S為自己獲得金錢利益,明知嫌犯B為非法入境者,仍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由嫌犯S駕駛的士在路環竹灣岸邊接載嫌犯B前往路氹城區的酒店門外,將嫌犯B安置於的士內,從而協助嫌犯B逃避警方的截查。
九十八、
嫌犯K、嫌犯H、嫌犯N、嫌犯P、嫌犯C及嫌犯I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仍不法取得及吸食上述毒品。
九十九、
嫌犯A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仍不法取得上述毒品,用作個人吸食。
一百、
嫌犯K、嫌犯H及嫌犯A為吸食毒品而不當持有上述器具,器具上的痕跡是嫌犯K、嫌犯H及嫌犯A吸食毒品後的殘餘物。
一百零一、
嫌犯F、嫌犯G、嫌犯K、嫌犯H、嫌犯A、嫌犯B、嫌犯N、嫌犯S、嫌犯P、嫌犯C及嫌犯I的上述行為未經法律許可,且彼等知悉上述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十三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F於2010年10月29日在第CR4-10-013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分別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二個月徒刑及二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F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CR3-10-009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六年八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F於2011年05月13日在第CR2-10-012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分別判處四年九個月、一個月徒刑及一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十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F於2014年12月12日在第CR2-14-006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並與第CR4-10-0131-PCC、第CR3-10-0098-PCC號及第CR2-10-0124-PCC號卷宗內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十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
嫌犯F於2018年09月13日獲假釋,假釋期為2018年09月13日至2020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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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G於2009年05月19日在第CR3-09-0153-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十八個月。於2011年10月21日上述緩刑被廢止,嫌犯G已服被判處的三個月徒刑。
嫌犯G於2011年05月13日在第CR2-10-012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一個月徒刑、六個月徒刑、三個月徒刑及一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二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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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H於2011年02月23日在第CR1-10-004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分別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及二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十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H於2013年09月17日在第CR4-13-022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及吊銷駕駛執照。
嫌犯H於2013年10月16日在第CR4-13-0191-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2年;並與第CR4-13-0221-PCS號卷宗內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及吊銷駕駛執照。
嫌犯H於2014年11月14日刑滿出獄。
嫌犯H於2016年03月11日在第CR5-15-0255-PCS號(舊編號第CR1-15-049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條件為須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8000元的捐獻。於2019年07月19日,上述緩刑期被延長一年,並附隨緩刑條件及須接受社工輔導。該案於2020年10月19日刑罰消滅。
嫌犯H於2018年02月15日在第CR3-18-0010-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2年。
嫌犯H於2020年01月16日刑滿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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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L及M有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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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S於2016年04月26日在第CR4-16-004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而被判處60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6,000元或易科40日徒刑。其已繳付罰金。
嫌犯S於2019年07月18日在第CR2-19-016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毀損罪而被判處75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7,500元或易科50日徒刑。其已繳付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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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I於2020年10月06日在第CR2-20-0005-PSP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
嫌犯I目前尚須等待第CR4-21-0035-PCS號及第CR4-21-0087-PCC號卷宗的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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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P於2009年04月23日在第CR3-08-021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搶劫罪而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
嫌犯P於2009年11月27日在第CR3-08-033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三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及其他工具罪而被判處四年徒刑、一年徒刑、一年三個月徒刑、一年三個月徒刑及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並與第CR3-08-0211-PCC號卷宗內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嫌犯P於2021年06月04日在第CR3-21-003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P目前尚須等待第CR5-21-0017-PCC號卷宗的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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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K、A、B、N及C均為初犯,而嫌犯C目前尚須等待第CR1-21-0038-PCS號卷宗的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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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S、I及P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K、H、A、L、B、M、N、S、I及P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K―被羈押前為網絡代購,月入約澳門幣20,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嫌犯H―裝修工人,月入平均澳門幣10,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嫌犯A―被羈押前為代駕司機,月入澳門幣20,000元至30,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高中三年級。
嫌犯L―無業。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中學畢業。
嫌犯B―被羈押前為運輸工人,月入港幣9,000元至10,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小學畢業。
嫌犯M―被羈押前為的士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5,000元。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嫌犯N―私人助理,月入約澳門幣12,000元。
―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成年女兒。
―學歷為中學二年級。
嫌犯S―貨車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9,000元。
―需供養二名成年子女。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嫌犯I―無業。
―需供養父親及弟弟。
―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P―無業。
―需供養女朋友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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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至少自2019年10月開始,嫌犯F及嫌犯G為謀取不法的財產利益,創立了一個專門在澳門各區從事不法毒品交易活動的犯罪集團,嫌犯F及嫌犯G為該集團的上線成員及最高領導,主要負責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可卡因”、“氯胺酮”及“大麻”予下線成員,並指示下線成員在澳門各區進行毒品交易的活動。
該集團内部上下層級分明,成員間運作持續及穩定,作案步驟分工明細,上線成員負責領導及下達指令,下線成員則聽命於上線領導的指示,從而實施整個犯罪行為。
嫌犯F及嫌犯G先後招攬了嫌犯K、嫌犯H、嫌犯A、嫌犯L、嫌犯B及嫌犯M加入上述犯罪集團,作為該集團的下線成員。
為著便於管理及避免下線成員造反,嫌犯F及嫌犯G將整個毒品交易的過程分成若干流程,並分別安排各嫌犯負責整個流程的其中一部份,從而避免下線成員互相接觸及合謀造反。
縱使上述原因,但各集團成員均知悉其作為上述集團的其中一員,且各成員均負責整個毒品交易流程的其中一部份。
嫌犯B負責協助嫌犯F將毒品包裏從香港乘船經外港碼頭邊境站帶進澳門,但自警方發現其運毒後,嫌犯B負責將嫌犯F及嫌犯G提供的毒品包裏從中國內地乘船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帶進澳門。
嫌犯L負責將嫌犯F及嫌犯G提供的毒品包裏從中國內地乘船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帶進澳門。
嫌犯H、嫌犯A、嫌犯M負責在澳門接收由集團成員偷運進澳門的毒品,以及在接收毒品的過程中負責在旁把風及提供必要的協助,當集團成員順利接收毒品包裏後便會交由嫌犯K統一處理。
嫌犯K負責保管、點算、分拆及分配有關毒品予集團成員在澳門各區進行毒品交易的活動。
嫌犯K及嫌犯A還負責在澳門各區進行毒品交易的活動,彼等在接收獲分配的毒品包裏後,便會按照嫌犯F及嫌犯G發出的指示以“丟垃圾”的形式:將毒品以紙巾或煙盒包裝成一團貌似“垃圾”的物品,並將之安放在澳門各區街道特定的位置上。嫌犯K及嫌犯A將安置毒品的地點拍照並透過“XX”發送予嫌犯F及嫌犯G後,後者便會通知毒品買家自行前往該處拾取有關交易的毒品。
嫌犯F及嫌犯G一般不會讓嫌犯K及嫌犯A與毒品買家直接接觸,每當毒品買家拾取毒品後,便會按照嫌犯F及嫌犯G的指示將款項存入二人所提供的銀行帳戶內。
嫌犯F及嫌犯G將毒品交易所獲得的資金,以糧款的方式按一定比例分成予協助每個流程的下線成員。
為接收毒品買家存入購買毒品的資金及發放糧款予下線成員,嫌犯F及嫌犯G要求嫌犯K提供澳門的銀行帳戶,因此,嫌犯K在澳門XX銀行開設編號為0119XXX3487之銀行帳戶,以及,要求其妹妹林穎儀在澳門XX銀行開設編號為0119XXX9418之銀行帳戶,以便供給嫌犯F及嫌犯G直接操控。
為方便嫌犯F及嫌犯G安排及指示下線成員運送、接收、保管、分拆、分發,以及進行毒品交易,嫌犯F及嫌犯G與各嫌犯之間透過手機通訊軟件“XX”進行溝通及聯絡。
嫌犯F及嫌犯G除了透過“XX”通知及安排下線成員進行毒品交易外,還會透過電話通話的形式直接下達指示予各嫌犯。
為逃避警方偵查,嫌犯之間在互相溝通及匯報有關毒品交易情況時,均會使用暗語:“朱”、“豬”及“鑽石”代表毒品“冰”,即“甲基苯丙胺”;“落”、“樂”、“可樂”、“蘋果”、“快樂”及“快樂蘋果”代表“可卡因”;“石”、“隕石”及“雲石”代表毒品“K仔”或“K粉”,即同時含有“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的混合型毒品;“茶”及“茶葉”代表“大麻”;“一”“樂”或“一”“洛”代表一小包毒品“可卡因”,一小包“落”的重量一般為0.17克至0.2克;一小包“朱”或一包“石”的重量一般為0.35克至0.37克(有關重量的計算,參閱卷宗第2923至2939頁及第2951至2962頁的鑑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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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嫌犯F及嫌犯G安排後,嫌犯F透過“XX”相約嫌犯L於當天上午約10時在中國拱北XX茶餐廳會合。
其時,嫌犯F及嫌犯G駕駛車輛接載嫌犯L前往中國珠海市XX區XX鎮與船伕O接觸,再一同乘車前往中國珠海市XX區XX鎮XX港之岸邊。
當到達岸邊時,嫌犯F吩咐他人將一個裝有毒品的斜背袋交給嫌犯L。
上述斜背袋內至少裝有“60蘋果、14鑽石、10隕石”及“1隻蘋果、12克鑽石、10隕石”(參閱卷宗第3305頁嫌犯K透過“XX”與嫌犯A對話時,發送予嫌犯A涉及嫌犯K與嫌犯G商討分配當天所接收的毒品之對話圖片)。
按照嫌犯F及嫌犯G當時包裝毒品的重量,蘋果60包及1隻(百多包)蘋果,以每包0.17克計算,即共約160包“可卡因”,約重27.2克;鑽石14包及12克,即14包“甲基苯丙胺”及12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包0.35克計算,約重16.9克;隕石10包及10包,即20包同時含有“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的混合型毒品,以每包0.35克計算,約重7克。
嫌犯M亦應嫌犯F及嫌犯G的吩咐到場把風及提供必要的協助。
同日上午約10時41分,嫌犯G開設了一個“XX”群組,並先後邀請嫌犯F、嫌犯L、嫌犯M及嫌犯A加入該群組,當嫌犯L靠近澳門海域時,嫌犯G指示群組內的各嫌犯開啟共享位置,以便嫌犯之間獲悉彼等的位置準備接收由嫌犯L拋擲上岸的毒品。
嫌犯F指示嫌犯A接收由嫌犯L拋擲上岸的毒品。
在嫌犯L身上搜出人民幣6,500元是所獲取的利益。
嫌犯A按照嫌犯F的指示將上述載有毒品的斜背袋帶往澳門的XX商場,並存放在一樓的某衣櫃內。
當嫌犯A安置好上述毒品後,嫌犯G便指示嫌犯K前往XX商場提取該批毒品。
同日晚上約11時10分,嫌犯G透過“XX” 指示嫌犯K將該批毒品分拆成兩份,“A補貨:60蘋果、14鑽石、10隕石”及“B補貨:1隻蘋果、12克鑽石、10隕石”,嫌犯G吩咐嫌犯K將該兩份毒品分別放置於指定的地點,並指示負責交易的集團成員,即嫌犯H及嫌犯A自行提取。
其間,嫌犯K透過“XX”將上述與嫌犯G商討毒品分配的對話圖片發送予嫌犯A,嫌犯K詢問嫌犯A“B係你?”,嫌犯A得悉後曾埋怨“蘋果多有咩用,兩三隻都無用啦”、“落比H(嫌犯H)比得仲多過我”、“蘋果多有鬼用咩,豬肉少過H,真係心9淡,啲野我去接的,真係心淡”、“雖然佢都有出現,但係我個角色幾重要啊,今日唔係我去接,真係唔理佢,啲野都唔知飛去邊”、“12G對我黎講2日,我100都唔覺多”,而嫌犯K則向嫌犯A解釋“你一隻=百幾平果”、“A係個條友(嫌犯H)B係你。醒未”、“你戈度起碼30個,最少起碼25咯”、“你12喔,12克大佬,12克細幾多啊。佢依家3.7(即每包0.37克)係一個,你起碼30個”。意即嫌犯A對嫌犯G分配予其及嫌犯H的毒品“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數量感到不滿,嫌犯A抱怨稱當天嫌犯L將載有毒品的斜背袋拋擲上岸後,是其親自拾取的,雖然嫌犯H都在場及把風,但接收毒品的人是嫌犯A本人,其行為才是最重要的,應該獲分配更多的毒品進行毒品交易(參閱卷宗第3232至3409頁之電話分析報告,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晚上約11時42分,嫌犯K按照嫌犯G的指示將上述毒品分拆後,將分配給嫌犯H(A補貨)的毒品,放置在其住所附近街道的某位置上,嫌犯K拍照後透過“XX”發送通知嫌犯G該些毒品為“補課a”,以便嫌犯G指示嫌犯H自行前往上址提取,其時,嫌犯K將放置毒品位置的影片及相片錯誤地發送至嫌犯A的“XX”聊天室內(參閱卷宗第3232至3409頁)。
另外,嫌犯K沒有按照嫌犯G的吩咐將分拆給嫌犯A(B補貨)的毒品安置在嫌犯G指定的地點,反而是嫌犯A直接前往嫌犯K的住所門外接收。嫌犯A接收該批毒品後便在澳門各區以“丟垃圾”的方式進行毒品交易。
上述毒品是嫌犯F及嫌犯G透過嫌犯L從中國內地偷運進入澳門,經嫌犯A接收後再轉交給嫌犯K進行分拆,及後嫌犯K按嫌犯G的指示分配給嫌犯A,嫌犯A協助嫌犯F及嫌犯G以“丟垃圾”的方式在澳門各區進行毒品交易後餘下的部份毒品。
在嫌犯A身上搜出的兩部手提電話及金錢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及所獲取的利益。
於2019年12月某日,嫌犯C從中國珠海乘船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在本澳一直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上述毒品是嫌犯A提供給嫌犯C。
在嫌犯C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
上述毒品是嫌犯F及嫌犯G透過嫌犯L從中國內地偷運進入澳門,經嫌犯A接收後再轉交給嫌犯K進行分拆,及後嫌犯K按嫌犯G的指示分配給嫌犯A,嫌犯A協助嫌犯F及嫌犯G以“丟垃圾”的方式在澳門各區進行毒品交易後餘下的部份毒品,嫌犯A除了用作毒品交易外,還供給嫌犯C作吸食。
及後,嫌犯I還向嫌犯A以澳門幣300元購買毒品“冰”作個人吸食。
嫌犯I透過“J”向嫌犯A以“XX”購買毒品。
上述毒品是嫌犯A提供給嫌犯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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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K租用該XX,目的是協助集團主腦嫌犯F及嫌犯G保管毒品包裏。
嫌犯H在書包內取出指定數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卡因”、“氯胺酮”及“大麻”。
嫌犯H將已分拆好的“可卡因”、同時含有“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的混合型毒品及“大麻”之數量告知嫌犯G,嫌犯G指示嫌犯H貼上標籤以分辨出每包毒品的種類為“可卡因”或同時含有“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的混合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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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8日上午約9時53分,嫌犯K致電嫌犯G,通話過程中嫌犯G詢問嫌犯K“而家你手頭,你話有啲咩袋呀”、“我包好嘅,所有嘅,而家手頭件貨,即係包好嗰啲嘅,哦,大包嘅打包好嗰啲嘅”、“幾多,實數數清楚啲…”、“十個十個擺喺嗰喥,等陣個枱度都擺唔晒嘅啦,十個十個擺喺嗰度有一百個裝返個袋嘛,剩返幾多,疊疊疊疊數囉,明唔明?”、“數清楚啲,你要要記得呀,數返清楚畀我,新嘅跟舊嘅,而家手頭包好嘅,剩返幾畀,報返數畀我,呢個第一,第二,雲石都係啦,雲石而家剩返幾多,報返數畀我啦,嗯,其它嘅,你哋都係冇包嘅啦”,同時,嫌犯G吩咐嫌犯K分拆其手頭上的毒品“…費事拆咁多,留三個冇拆呀,其它嗰個全部拆,搵個透明袋出嚟,攞密封袋呀,全部今晚全部拆,全部倒返個密封袋,明唔明?搵密封袋,慢慢剪,就慢慢add好啲,好啲,明唔明我講乜呀”,意即嫌犯G要求嫌犯K當天晚上盤點其仍持有的毒品數量及新接收到的毒品數量,而嫌犯K盤點時須將毒品每10小包一排的方式鋪在平面上清點,每湊成100小包須放進一個大膠袋內分開裝載。
嫌犯G接著與嫌犯K商討有關毒品的包裝重量,嫌犯K表示“得啦,總之係一七一八一九其中一個囉,我注,我最,我一七一八”,意即嫌犯K將以每包0.17克、0.18克或0.19克的重量包裝有關毒品。
及後,嫌犯G詢問嫌犯K後得知其只持有“六十五包雲石”,於是吩咐嫌犯K自行分拆新到的毒品“咁咪全部包囉、全部都要包架、淨重呀?嗱,淨重喂嗱,零點三六就得啦”、“雲石喔,淨重三六到三八…”,嫌犯K隨即表示“得得,我包咗雲石先啦啫係,我包住幾十個喺度先,係”,嫌犯G要求嫌犯K包裝毒品前先拆開放進一個袋子內,上磅拍攝給其查看,並催促嫌犯K儘快包裝毒品及“你包啲雲石….擺係嗰度呢…包蘋果呢…包包包嗰喥呢,一路包包包,咁呀雲石,今晚補咗貨之後你手度一個無架啦,你明唔明”,意即嫌犯G要求先包裝同時含有“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的混合型毒品,並以每包0.36克至0.38克的重量包裝有關毒品,包裝完該些毒品後再開始包裝“可卡因”,嫌犯K須不停地包裝以便當天晚上能完成有關包裝的工作(參閱附件一第91至104頁的監聽報告,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20年5月12日晚上約9時11分,嫌犯K致電嫌犯G,其時嫌犯G指示嫌犯K進行毒品交易“十一蘋果,十一快樂唉蘋果,四個雲石”、“十一個快樂,一個位,唔係,十一個蘋果,一個位,兩個蘋果,一個位,一共十三個蘋果”(參閱附件一第164至167頁的監聽報告,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20年5月21日晚上約10時43分及5月22日凌晨1時48分,嫌犯G透過“XX” 指示嫌犯K進行毒品交易“21苹果垃圾,21苹果垃圾,3苹果垃圾,2隕石4苹果垃圾,2隕石垃圾”、“幫我出,1隕石垃圾,2隕石垃圾”,其間,嫌犯G提醒嫌犯K當時正在下雨,須安放好所交易的毒品,避免弄致濕透。
及後,嫌犯K按照嫌犯G的指示在澳門各區以“丟垃圾”的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先後將多張攝有安置毒品地點的相片及影片透過“XX”發送予嫌犯G,同時,嫌犯K以文字方式告知嫌犯G有關毒品種類、數量,以及擺放位置。
2020年5月22日晚上約9時35分,嫌犯G致電嫌犯K指示嫌犯K進行毒品交易“兩個隕石,幫我丟落街,搵個位丟落街”(參閱附件一第300至301頁的監聽報告,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G查看相片後告誡嫌犯K“妹呀,你下次丟野,咁樣丟法好大鑊,你知唔知呀,周圍全部都係狼,人哋周街搵野,你丟去戈度赤裸裸,無野遮,好易唔見野,呢度少野,多的話,咁樣唔見野好大鑊,我同你講左好多次,你自己執下執下,丟兩邊有個車位遮住好啲”及“呢D位你唔丟,用腳踢吓都得,咁樣好易唔見”,意即嫌犯G發現嫌犯K安置毒品的位置太隨意,很容易被他人偷走或弄丟有關毒品,於是吩咐嫌犯K下次將毒品放好一點,並用圖片示意嫌犯K應該擺放的位置(參閱卷宗第3232至3358及第3361至340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20年5月8日上午約9時53分,嫌犯K與嫌犯G的通話過程中,嫌犯K要求嫌犯G將其本人的糧款透過手機軟件“XX”轉帳“一千幾百”予嫌犯K,最終嫌犯G同意將有關販毒利益的分成透過澳門XX銀行發放給嫌犯K。
2020年5月10日凌晨約2時9分,嫌犯F與嫌犯K通話過程中談及嫌犯G要求嫌犯K提供澳門XX銀行的帳戶號碼予嫌犯G,以便嫌犯G利用該帳戶出糧予嫌犯K(參閱附件一第91至104頁及第106至107頁的監聽報告,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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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F安排下線成員將合共兩包的毒品“可卡因”放置在澳門某街道的角落處,其後,由集團成員拍攝放置毒品位置的相片。
嫌犯P在每次購買毒品後,均需再將澳門幣600元的款項存款進嫌犯H的銀行帳戶內。
嫌犯P第一次是在小巷內提取兩包毒品“可卡因”,而第二次的兩包毒品“可卡因”自行在街道上拾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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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M負責在澳門安排嫌犯B帶同該批毒品入住澳門的酒店,以便嫌犯F及嫌犯G再安排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接收該批毒品。
嫌犯N為著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於是主動向嫌犯M提供協助參與上述計劃。
2020年5月初,嫌犯F指示嫌犯B租住中國XX市XX廣場XX號室,以便在嫌犯F的安排下伺機將毒品偷運進入澳門。自此,嫌犯F及嫌犯G會不定時將大批毒品存放在嫌犯B租住的上述單位內,及後,嫌犯F指示嫌犯B再租住中國XX市XX廣場XX號室供其居住,而上述XX號室之單位則用作儲存毒品之用。
嫌犯F及嫌犯G取得一個裝有一批毒品的背包,經嫌犯G分拆後,再轉交嫌犯B存放在中國XX市XX廣場XX號室內。
為著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各口岸處於封關之情況下,將上述毒品經水路偷運進入澳門進行販賣,嫌犯F指示嫌犯M尋找登岸地點,以便集團成員將毒品偷運進入澳門。因此,嫌犯M聯同嫌犯N在XX大學XX及XX岸邊一帶進行踩點,以便物色合適的登岸位置。
2020年5月22日上午約7時48分,嫌犯M致電嫌犯N,通話過程中嫌犯N詢問嫌犯M“係咪去路環呀”,嫌犯M回覆“梗係唔去啦,都話唔洗去囉,今日開始等…接嗰嘢就得㗎啦”,嫌犯N則表示“我諗吓接人仲危險喎,唔係岸邊接呀吓嘛?”,嫌犯M便解釋稱“佢會上到嚟,我哋落去接佢㗎啦”、“今晚開始等嗰嘢電話啦”、“等F(嫌犯F)電話,然之後就安排佢…即係幫佢BOOK幾日酒店,住兩晚酒店,跟住叫佢走囉”、“因為依家落雨呀,F就睇啱呢啲天氣呀”、“等個人走上嚟,好過我哋去接啦”、“接個人,個炸彈(毒品)喺個人身上,你話係嘛”、“係咪接個人好過接個炸彈呀嘛”、“理得佢邊度上岸,反正佢就行上嚟,阿F話我游呀佢話,百零米之嘛…”。意即嫌犯M及嫌犯N正等待嫌犯F的安排,其時,他們會在某岸邊接應一名攜帶一批毒品及偷渡入境的人士,待該名人士上岸後嫌犯M及嫌犯N便會安排該名人士帶同該批毒品入住澳門的酒店,從而逃避警方的追查。
2020年5月23日下午約3時42分,嫌犯M再次致電嫌犯N商討上述事宜,其時,嫌犯N向嫌犯M提議某岸邊可以直接接收嫌犯F偷運進入澳門的毒品,但遭嫌犯M拒絕並聲稱“佢話接人嗄嘛,一陣間你又提出呢嗰,一間再取消嗰個行動,咁我咪死得”,但嫌犯N則表示“嗰度多五千蚊喎、大佬,係咪先”、“嗰個位置,話畀你聽,穩陣到不得了…又冇閉路電視,又冇剩”及“佢離遠掉過嚟都得吖,唔好等水漲,一定要水退”。但嫌犯N的提議最終沒有被嫌犯F接納(參閱附件一第308至321頁的監聽報告,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20年5月25日上午時份,嫌犯F透過“XX”指示嫌犯B於當天將一批毒品偷運進入澳門,並吩咐其於晚上7時前在中國XX市XX廣場XX號室之單位內提取上述毒品待命。
同日晚上約11時,嫌犯B在上址單位提取該批指定的毒品放進背包後,便按照嫌犯F的指示前往中國XX大學對出的巴士站與一名不知名男子會面,該名男子帶同嫌犯B乘坐的士前往中國某岸邊的沙灘乘坐一艘快艇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
其時,嫌犯M及嫌犯N已清楚知悉嫌犯B是從澳門岸邊上岸的,其並不具備進入澳門合法許可,但嫌犯M及嫌犯U為取得不法利益於是駕駛輕型汽車前往路氹城區的XX酒店門口接載嫌犯B,並準備安排嫌犯B帶同一批毒品入住澳門的酒店,從而逃避警方的截查。
嫌犯M及嫌犯N按照嫌犯F的吩咐接應嫌犯B,使嫌犯B入住酒店後安置妥當該批毒品,再伺機按嫌犯F的指示轉交予嫌犯K進行分發。
上述XX是嫌犯F早前吩咐嫌犯M所租借的,作為收藏毒品之用,而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M作案的通訊工具。
在嫌犯S身上搜出的金錢是其作出上述行為所獲取的利益。
在嫌犯K身上搜出的金錢是其作出上述行為所獲取的利益。
上述透明膠袋及膠蓋上毒品痕跡是嫌犯K接收嫌犯F及嫌犯G安排他人從中國內地將毒品偷運進入澳門,再轉交給嫌犯K進行分拆時所遺留下來的痕跡。針對經嫌犯K分拆後的毒品,嫌犯K已按照嫌犯G的指示分配給嫌犯A及嫌犯H在澳門各區進行毒品交易。
在嫌犯K之住所內搜出的金錢及物品,是其作出上述行為所獲取的利益,以及用作分拆毒品的涉案工具。
*
嫌犯L及嫌犯M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F及嫌犯G為謀取不法的財產利益,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在澳門創立一個專門在澳門各區從事不法毒品交易活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嫌犯F及嫌犯G為獲得不法利益,在上述由彼等創立的犯罪集團中,嫌犯F及嫌犯G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領導、指揮及下達指令,以便下線成員在澳門各區實施毒品交易的犯罪活動。
嫌犯K、嫌犯H、嫌犯A、嫌犯L、嫌犯B及嫌犯M為獲得不法利益,加入並參與上述由嫌犯F及嫌犯G所創立的犯罪集團。
嫌犯A、嫌犯H、嫌犯L及嫌犯M將受法律管制之毒品從中國內地偷運進入澳門境內,以及指示及安排嫌犯K、嫌犯H及嫌犯A在澳門各區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嫌犯L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仍伙同嫌犯F及嫌犯G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不法取得、運載及持有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目的是將受法律管制之毒品從中國內地偷運進入澳門境內,以便將之交由嫌犯K、嫌犯H及嫌犯A在澳門各區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嫌犯A、嫌犯H及嫌犯M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仍伙同嫌犯F及嫌犯G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協助嫌犯L將受法律管制之毒品從中國內地偷運進入澳門境內,以便將之交由嫌犯K、嫌犯H本人及嫌犯A本人在澳門各區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嫌犯M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仍伙同嫌犯F及嫌犯N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協助嫌犯B將受法律管制之毒品從中國內地偷運進入澳門境內,以便將之交由嫌犯K及嫌犯H在澳門各區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嫌犯N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仍伙同嫌犯M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協助嫌犯B將受法律管制之毒品從中國內地偷運進入澳門境內,以便將之交由嫌犯K及嫌犯H在澳門各區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嫌犯K及嫌犯A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仍伙同嫌犯F及嫌犯G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不法取得、分拆、持有及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嫌犯F與嫌犯M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接載非法進入澳門的嫌犯B。
嫌犯M為自己或他人獲得金錢利益,明知嫌犯B為非法入境者,仍伙同嫌犯F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由嫌犯M安排嫌犯N駕駛輕型汽車接載嫌犯B前往路氹城區的酒店門外,再由嫌犯M安排嫌犯B入住澳門的酒店,從而協助嫌犯B逃避警方的截查。
嫌犯N為自己或他人獲得金錢利益,明知嫌犯B為非法入境者,仍伙同嫌犯M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由嫌犯N駕駛輕型汽車接載嫌犯B至路氹城區的酒店門外,從而協助嫌犯B逃避警方的截查。
嫌犯B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仍不法取得及吸食上述毒品。
嫌犯L及嫌犯M的上述行為未經法律許可,且彼等知悉上述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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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錯誤適用法律
- 量刑及緩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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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針對第一上訴人A之上訴:
1.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出,已證事實第20、26及31點顯示其與另一嫌犯C共同居住在涉案單位內,且兩個人均吸食毒品,警方更從嫌犯C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另根據第2證人及第3證人的聲明,第3證人亦在有關單位居住,且常有其他人士出入和擺放物品,以及不能確定有關斜背袋為何人所有,因此,在沒有證據證實在該單位內搜到之毒品屬誰之情況下,不應將所搜獲之全部毒品認定為屬於上訴人。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已證事實第28點不應獲得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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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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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綜合分析卷宗資料,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已證事實第28點為獲證事實,並無錯誤。
本案中,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庭審中所審查的證據認定相關事實。這裡重點一提,根據卷宗第347頁至357頁的扣押筆錄,有關裝有毒品的斜背袋是放在上訴人所使用房間的內部,與幾件衣服一同掛在房門上,涉案房間屬上訴人使用,其允許非法入境的女友同住,有關的斜背袋不是女款的,從一般經驗角度考慮,斜背袋及其內的毒品無疑是屬於上訴人的。上訴人沒有就放置在其房間內、而不是放置在單位內的其他位置作出任何聲明,上訴人的女友亦無相關聲明,兩名證人的證言也只是涉案單位的泛泛情況,上訴人只是單純地提出疑問,沒有提供實際上只有其本人才能提供的證據和資料,上訴人的疑問片面且表面,不足以令他人合理地懷疑有關斜背袋屬於他人。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卷宗中的證據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有關的毒品屬於上訴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也沒有違背經驗法則,亦沒有違反職業準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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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指出,卷宗第3658至3660頁的法醫學鑑定報告顯示:上訴人在記憶功能上有些困難,比較容易激躁、生氣、有吸毒史及情緒上有輕度焦慮;在毒品濫用方面,上訴人有毒品濫用病史,對毒品有心理上的渴望(psychological craving),也有戒斷(withdrawal)及耐受性(tolerance)症狀。被上訴判決沒有提及上訴人對毒品依賴的症狀之事實,原審法院對於作出適當裁定所依據的獲證事實之認定不充分,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或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認為,應將法醫學鑑定報告的內容加入已證事實事宜當中;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聲請再次調查證據,尤其是重新審查卷宗第3658頁至第3660頁之法醫學鑑定報告並結合本案中的已證事實,以便查明“上訴人在對其歸責的事實發生之日為藥物依賴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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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根據已證事實,於2020年4月12日,上訴人在其住所附近被警方截查時將毒品丟棄在地上,包括淨重1.282克的大麻植物及含1克“可卡因”成分的物質,隨後,在其住所內,發現兩包分別含0.298可及0.498可“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質。檢察院控告上述大麻和“可卡因”來自二日前上訴人從海邊接獲的毒品(控訴書第40條),而原審法院認定未獲證實(判決書第76頁第3段),而是全部認定為上訴人自己吸食。這樣,上述毒品分別相當於1日、5日(以“鹽酸可卡因”計算)和3日多參考用量,共9日多參考用量。
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上訴人接受了醫學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其吸食大麻、可卡因、“冰毒”、海洛因等物質,並且對毒品有生理和心理依賴。
就上述醫學鑑定,被上訴判決沒有作出考慮之陳述。
對於沒有考慮醫療報告中所顯示的行為人存在“毒癮”問題是否構成“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終審法院之見解是存在該瑕疵。
終審法院在第193/2020號上訴案,於2022年11月27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
三、當行為人為吸食而持有的麻醉藥品的數量超過每日用量的五倍時,構成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第2款和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不法持有麻醉藥品供吸食罪”。
四、被告(被證實)有“毒癮”的狀況可能會令法院得出“相關事實的不法性”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相當減輕”這一情形的判斷。
五、如果法院遺漏就所陳述的“被告的毒癮”發表意見,則存有“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而這將導致案件被發回重審。”
基於此,我們無需在進一步作闡述,由於原審法院遺漏審理上訴人是否有“毒癮”的事實,存有“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該瑕疵規定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a 項,它屬於“依職權審理”的瑕疵,因此,須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發回重審,並在重審後作出新裁決。
*
3. 關於“錯誤適用法律”
上訴人認為,其在受“毒癮”影響的情況下,單純為個人吸食而持有毒品的行為,應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規定的「較輕的生產及販賣」之刑罰作出。
*
由於本合議庭就上述第2點問題之決定妨礙對該理據的審理,因此,無需在此作審理。
*
4. 關於“量刑及緩期執行”
上訴人認為,其所持有的供個人吸食之毒品數量合共為6日的份量,略高於五倍的數量;其為初犯,且應被視為藥物依賴者。上訴人請求對其科處不高於1年3個月之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裁定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
*
同樣,由於本合議庭就上述第2點問題之決定妨礙對該理據的審理,因此,無需在此作審理。
(二) 針對第二上訴人B之上訴:
1. 關於“錯誤適用法律”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在量刑上作出加重情節,明顯是錯誤適用法律。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定罪與量刑”部分明確指出:
鑑於尚未能證實涉案販毒團伙的組織性質,故現不具備條件將該販毒團伙定性為犯罪集團或黑社會。
基於此,嫌犯F、G及B以共犯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顯而易見,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定罪時,並未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0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僅判處上訴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存在任何“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
2. 關於“量刑”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並不是惡性和慣性犯罪分子,仍具有教化的可能;即使其涉案之毒品份量超過五日份量,但由於其他評估要素顯示出不法性相當輕;原審法院的量刑偏高(重),請求予以重新量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判處其不高於7年徒刑之實際徒刑。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K、A、B、N及C均為初犯、嫌犯S、I及P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嫌犯A持有的毒品量不高,但嫌犯F、G、H、S、I及P均有刑事紀錄、該十一名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嫌犯B持有的毒品種類和數量頗多及嫌犯F、G、H及B的販毒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以及嫌犯B、C及I於觸犯本案時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本合議庭認為上述嫌犯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判刑為宜:
......
嫌犯B以共犯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由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判處十二年徒刑最為適合。
*
本案,上訴人的行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本澳無犯罪記錄;其之前已因涉嫌觸犯販毒及吸毒犯罪而被本澳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並被禁止進入澳門為期九年;在被驅逐出境的很短時間內,與其他涉案嫌犯分工合作,蓄意偷渡並將毒品從中國內地偷運進入澳門,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警方拘捕上訴人並在其身上搜獲各類毒品,毒品數量巨大;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
嫌犯B帶同載有一批毒品之背包從竹灣海灘對出的海面澗水上岸,並登上嫌犯S所駕駛之的士,在其背包內截獲數百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可卡因”、“氯胺酮”之物質及“大麻”植物,總共相當於1127日多的參考用量(當中“可卡因”以“鹽酸可卡因”參考用量計算)。
由於毒品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巨大,同時亦帶來廣泛而深遠的間接危害,任何國家和地區對於毒品犯罪均採取嚴厲打擊的態勢。目前,外來人士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屢見不鮮,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販毒行為、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縱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於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為初犯、對於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犯罪故意程度極高、持有的毒品種類及數量巨大、犯案時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等,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在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十二年徒刑。
本合議庭認為,雖然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裁定的刑罰超逾法定刑幅的一半以上,但是,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原審法院的裁定並不構成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本合議庭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一)上訴人A之上訴:
1. 上訴人A提出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理據不成立;
2. 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組成新合議庭,就遺漏的“上訴人在對其歸責的事實發生之日為藥物依賴者”的事實作出重新審理,之後,作出相應的定罪和裁判。
二)上訴人B之上訴:
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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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A無訴訟費用法和負擔。
上訴人B須支付其本人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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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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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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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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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應完全維持原審判決,尤其是因為即使嫌犯A真的有毒癮,此情節相對於在本案中被警方發現持有的毒品數量來說,也不可能促使其被原審判處罪成的涉及毒品的罪行改為以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指的「較輕的販賣」毒品罪的刑幅去論處—見此條文的第二款所定的有關須「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物質的數量是否超過……每日用量的五倍之衡量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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