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3/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63/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3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1-0030-PSM號簡易刑事案中,於2021年12月6日法院作出判決,針對嫌犯A(即:上訴人)裁定如下:
嫌犯A被控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該刑罰准予暫緩1年半執行。
另判處吊銷嫌犯之駕駛執照。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嫌犯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五日內到治安警察局辦理吊銷駕駛執照手續,否則構成違令罪。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之規定,在駕駛執照或同一法典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文件被實際吊銷的情況下,自處罰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一年內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者,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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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6頁至第51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因被指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而導致被判處《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徒刑,並准予暫緩1年半執行。同時,判處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
2.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所作出的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錯誤適用《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的規定,在存在可接納的理由的情況下,不同時適用同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暫緩執行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的處罰。
3.根據案中的證據,尤其是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以及警員證人的證言,再結合經驗法則和生活常規,應該認為,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不熟悉法律的一般人,是無法準確了解和掌握處罰禁止駕駛的判決確定後所指的效力產生,就是等於禁止駕駛處罰的效力開始產生,除非有被清楚和針對性地特別提醒。但事實上並沒有。
4.從庭審錄音記錄可以得知上訴人自始認為只有當在指定期限內向治安警察局交通部送交駕駛執照後,在不再管有自己的駕駛執照後,方開始正式禁止駕駛。即是說,一般人(包括上訴人)都會誤以為在未提交駕駛執照前,只要指定提交期間未過,由於繼續管有駕駛執照,便可以繼續合法地駕駛車輛。
5.這也是一般人的認知,庭上另一位警員證人的證言已可明確能認定這點。
6.上訴人是在被告知星期六和日不能前往治安警察局交通部送交駕駛執照的情況下,打算等待星期一(即2021年12月6日)再去送交。
7.上訴人從來不知道自己是在禁止駕駛處罰已經開始生效後仍繼續駕駛。
8.所以,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前提下,根據經驗法則,法官閣下應採信上訴人的陳述。
9.因此,應該不能證實上訴人存在加重違令罪的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故意。
10.因此,原審法庭有「嫌犯清楚判決轉為確定日期,按常理都知道判決效力會在轉確定後生效,犯罪故意證實」,的判斷是有違經驗法則,知道判決生效不一定明白禁止駕駛期間亦同時開始生效,尤期還要去完成送交駕駛執照的手續,除非已獲清楚告知這點。
11.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有關瑕疵可以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
12.由於欠缺主觀犯意(故意),上訴人被指控的上指罪名應不成立,獲得開釋。
13.另一方面,根據已獲證實的事實,上訴人需供養年屆七十的父母及一名年齡只有五歲的未成年兒子,除支付他們的日常開支,還需要實際照顧他們的日常生活起居,包括前往醫院檢查身體保健及上學等。
14.眾所周知,本澳新冠疫情持續嚴峻,因應新冠病毒的傳播,本澳亦有出現過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感染上新冠病毒的真實案例。
15.為此,上訴人為避免其父母及兒子長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至疫情爆發以來,每天都會接送他們出行,從而減少他們受感染的可能性,這是客觀存在的生活上需要,亦是防疫上的需要。
16.因此,倘上訴人被吊銷駕駛執照,將會嚴重影響其家人的健康及生活,也不利於本澳防疫工作。
17.因此,已存在可接納的理由暫緩執行吊銷上訴人駕照處罰。
18.所以,原審法庭在決定處罰時錯誤地沒有適用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暫緩執行對上訴人的吊銷駕照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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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60頁至第6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提出,其不知悉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自判決確定後生效,相反,自始認為只是在將駕駛執照遞交治安警察局後,才開始禁止駕駛,因而沒有犯罪故意。因此,原審法庭作出相反認定,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上訴人於2021年12月6日駕駛汽車時被截查。在這之前,上訴人已知悉其在第CR1-21-0184-PCT號輕微違反卷宗內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個月十五日,亦知悉判決於2021年11月29日轉為確定。
3.一般人面對相同情況,必然認為判決轉為確定後,就不能夠駕駛。原審法庭依經驗法則作出相同認定,完全正確。
4.根據第CR1-21-0184-PCT號卷宗的資料,上訴人於2021年11月11日已獲該案書面通知上述判決結果及判決確定日期。與此同時,獲書面提醒“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之規定,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日起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未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因此,上訴人清楚知道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自判決確定後生效。
5.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6.上訴人又提出,其需要以汽車接載年老的父母及年幼的兒子出行,倘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將帶來嚴重影響,因此,存在可接納的理由以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相反,原審法庭未有給予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7.上訴人為工程公司商人,年收入約40萬,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上訴人提出倘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本人及家人的出行。事實上,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僅屬於一般情況。《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述的可接納的理由,應不是一般的理由,不可能僅因為會對行為人及其家人造成生活上的不方便,就將吊銷駕駛執照的決定暫緩執行,否則,有關規定將形同虛設。
8.故此,原審法庭認為不存在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理由,因而不適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判決並無違反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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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7頁至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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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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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於2021年11月04日,嫌犯A經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CR1-21-0184-PCT號輕微違反卷宗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個月十五日,有關判決已於2021年11月29日轉為確定。嫌犯沒有出席該案判決。隨後於2021年12月04日,嫌犯親自前往初級法院獲書面方式通知上述案件之判決結果及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之日期,嫌犯清楚知道其被判處禁止駕駛。
隨後於2021年12月06日約01時55分,嫌犯於XX大馬路近XX酒店對出,在警員查車的時候,發現嫌犯駕駛一輛輕型汽車MG-XX-X6,因而被截查。警員查核電腦資料後,即時發現嫌犯處於禁止駕駛期間。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明知在禁止駕駛期間不能駕駛,仍然故意駕駛。
嫌犯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A,擁有大專教育程度,工程公司商人,年薪收入約40萬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5年07月03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10,000元的捐獻;另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刑罰已告消滅。(見卷宗編號CR4-15-0127-PSM)
嫌犯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第3/2007號法律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18年06月15日被判處60日罰金,日金額10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60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40日徒刑,已支付罰金。(見卷宗編號CR1-17-0621-P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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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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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在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有: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錯誤適用法律——沒有給予暫緩執行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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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所作出的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出,根據案中的證據,尤其是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以及警員證人的證言,再結合經驗法則和生活常規,應該認為,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不熟悉法律的一般人,是無法準確了解和掌握處罰禁止駕駛的判決確定後所指的效力產生,就是等於禁止駕駛處罰的效力開始產生,除非有被清楚和針對性地特別提醒。但事實上並沒有。因此,原審法庭的「嫌犯清楚判決轉為確定日期,按常理都知道判決效力會在轉確定後生效,犯罪故意證實」的判斷是有違經驗法則。由於欠缺主觀犯意,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應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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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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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一般經驗告訴我們,在現實生活中,根據澳門普通市民在接受通識教育和在社會生活經驗中所獲得的法律常識和對法律的認知,特別是,加之本澳社會常年進行的一系列交通方面的普法,一般普通市民是知道判決生效意味著法院於判決書中所作的決定開始生效並執行,包括禁止駕駛期間亦同時開始生效。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特別是,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交通違規紀錄顯示,上訴人曾接受過法院判處其禁止駕駛之處罰,從一般經驗法則來看,上訴人是知道禁止駕駛處罰開始生效之時間的。
再者,具體到本案涉及的CR1-21-0184-PCT案的判決通知,正如檢察院方面的分析,上訴人是在2011年11月11日接獲通知,根據該通知書內容,上訴人除了獲通知判決書內容之外,還接獲多項提醒或警告,當中包括:
-本卷宗第22至23頁的判決內容,附上有關副本,並通知違反者倘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紀錄副本提供之翌日起計20日內(即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29日),透過自行委託的律師或透過指派律師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倘若於上指期間,具正當性的人士沒有提出上訴,則判決將於30/11/2021零時零分起開始執行。此外,如本判決轉為確定,違反者須於該刻起10日內,即30/11/2021至09/12/2021將其駕駛執照或具同等效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部,否則,將構成違令罪。
- 倘違反者根據《道路交通法》被判處禁止駕駛、吊銷駕駛執照或重考,需注意以下事項:
a.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之規定,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日起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未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b.根據《道路交通法典》第92條第1款之規定,在實際禁止駕駛期間駕駛,以加重違令罪(《刑法典》第312條)處罰及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法》第80條第1款(四)項所指文件。
……
可見,在CR1-21-0184-PCT案中,法院已經清楚地通知上訴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之規定,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日起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未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上訴人聲稱不清楚處罰已經開始生效,完全不能採信。
事實上,上訴人所表達的是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意圖質疑和動搖原審法院的心證。
本案,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並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更遑稱明顯違反。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的理據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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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適用法律錯誤——沒有給予暫緩執行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的處罰
上訴人認為,已存在可接納的理由暫緩執行吊銷上訴人駕照處罰,原審法庭未有給予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指出,根據已獲證實的事實,上訴人需供養年屆七十的父母及一名年齡只有五歲的未成年兒子,除支付他們的日常開支,還需要實際照顧他們的日常生活起居,包括前往醫院檢查身體保健及上學等。因疫情嚴重,本澳亦有出現過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感染上新冠病毒的真實案例。為此,上訴人為避免其父母及兒子長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至疫情爆發以來,每天都會接送他們出行,從而減少他們受感染的可能性,這是客觀存在的生活上需要,亦是防疫上的需要。倘上訴人被吊銷駕駛執照,將會嚴重影響其家人的健康及生活,也不利於本澳防疫工作。因此,已存在可接納的理由暫緩執行吊銷上訴人駕照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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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暫緩執行處罰)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衡量和決定違法者具有的要求緩期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照執照懲罰的理由“可接納性”。對此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評斷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標準。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衡量有明顯的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可能會,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參見中級法院上訴案第27/2014號、 2014年4月10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上訴案第1054/2018號、2019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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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中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記錄顯示,上訴人有二次酒後駕駛、十多次超速駕駛、一次不遵守紅色交通燈規定的停車義務等交通違反。
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顯示,在本案犯罪之前曾二次因犯下交通犯罪而被處罰:
- 在CR4-15-127-PSM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5年7月3日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附加向特區政府捐獻澳門幣1萬元之緩刑義務,同時,被判處禁止駕駛一年三個月之附加刑;
- 在CR-17-0621-PCS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8年6月15日被科罰金之刑罰。
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是其於CR1-21-0184-PCT案判處其禁止駕駛之判決生效後數日內實施的,因在禁止駕駛車輛期間駕駛車輛而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對交通規則違反的程度高。
可見,上訴人沒有良好的駕駛習慣,其因在被判處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而觸犯本案所指控的「加重違令罪」。上訴人沒有重視法院的判決,沒有珍惜法院所給予的機會,也沒有對自己的駕駛行為進行自省及糾正,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罔顧公共道路其他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缺乏對生命和健康的尊重和敬畏。
基於這些事實,考慮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可接納的理由,該決定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強調吊銷其駕駛執照對家人造成影響,且不利於防疫工作,故此存在可接納的理由暫緩執行吊銷其駕駛執照的處罰。
上訴人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正如上述中級法院第27/2014號和第1054/2018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可能會,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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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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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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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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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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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163/2022 1
845/2020
163/2022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