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3/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16/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3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CR4-18-0454-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22年1月18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被判刑人A須服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41至45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52至45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2019年7月19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4-18-0454-PCC號案)中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第c)項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第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予以改變法律定性,改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第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轉為確定日起計,以2個月分期方式,對民事請求人全數支付36,500澳門元的賠償,以及由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利息。
該判決於2019年09月30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8年9月11及13日觸犯上述罪行。
2. 上訴人於2020年7月10日在第CR4-20-0083-PCC號案內,因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1年4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於2021年9月30日,初級法院重審後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搶劫罪」,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再次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1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有關裁判於2021年11月25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9年11月觸犯上述罪行。
3.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第CR4-18-0454-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重覆觸犯刑罰,於2022年1月18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於2019年7月19日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第c)項的一項發生於9月11日的『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第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發生於9月13日的『公務上之侵占罪』,予以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第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7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日起計,以2個月分期方式,對民事請求人全數支付36,500澳門元的賠償,以及由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利息。該判決於2019年09月30日轉為確定。
由於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於2019年11月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被第CR4-20-0083-PCC號案件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上訴理由成立,重審後改判一項「搶劫罪」,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其不服,再次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1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有關裁判於2021年11月25日轉為確定。
本聲明程序主要是考慮被判刑人早前於本案中所判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在面對新的犯罪時是否予以維持或是有所變更。在本案判決確定後不足兩個月的時間,被判刑人已再次作出犯罪,有關犯罪呈現更暴力的趨勢,新的案件被判刑人被判處徒刑,這判刑已體現了有關的暴力和法益遭到嚴重損害的情況,結合上述,這一切均顯示出法庭當初給予被判刑人徒刑暫緩執行以預防犯罪的初衷是徹底失敗。
有見及此,經聽取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寶貴意見,法庭毫無疑問在面對這種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庭現宣告廢止被判在本案中的緩刑,即被刑人須服被判處的1年6個月實際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在2019年7月19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4-18-0454-PCC號案)中因觸犯兩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另外,上訴人於2020年7月10日在第CR4-20-0083-PCC號案內,因在2019年11月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重審後改判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從上述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不足一年再次犯罪,且情節更為嚴重。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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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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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2022 p.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