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16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2年3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兩名上訴人及輔助人的聲明,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2年3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2月10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164-PCS號卷宗內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各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兩年;作為附加刑,禁止兩名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兩年。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獨任庭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以此作為上訴依據。
2. 被上訴法院獲證明之事實:“2017年5月某日,嫌犯A告知輔助人C(下稱“輔助人”),表示已找到他人即嫌犯B答允借出合共港幣4,200,000.00元的款項予供輔助人賭博。然後,雙方協議有以下條件:
1. 輔助人必須先將其所擁有、位於澳門菜園路261號的寶暉海景花園XXX的獨立單位抵押該借款,為此須就上指單位簽署授權書予嫌犯B及另一指定人士;
2. 在取得借款後須即時償還先前欠下嫌犯A的賭債合共港幣2,500,000.00元;
3. 尚須在有關借款中先被扣起港幣400,000.00元作為利息;及
4. 之後輔助人在以有關借款進行賭博時,須以嫌犯A的兌碼戶口進行兌碼,以讓其賺取碼佣。
3. 而未被證明之事實: “B表示知悉有另一名人士可以向輔助人提供借款,惟需輔助人以該寶發閣單位作出抵押,故必須先清償輔助人所欠之款項並註銷該抵押登記,並向嫌犯A詢問輔助人尚欠之數額。此時嫌犯A並不認識B本人,然而嫌犯A認為其提議可行,因為嫌犯A可以立即收回借款本金,故此便告知B,輔助人尚欠其港幣250萬圓之欠款,於還清後便可註銷抵押。
4. 另一方面,被上訴法院亦已經證實了於2017年5月上旬,輔助人曾以其所擁有之寶發閣單位抵押予上訴人並向其借款港幣250萬元。
5. 根據輔助人與上訴人於2017年5月10日所簽署的借貸合同內容,輔助人向上訴人借款港幣250萬元,為保證輔助人還款責任之履行,輔助人將其位於澳門菜園路261號的寶暉海景花園XXX的獨立單位抵押予上訴人,在雙方所簽署的借貸合同內容中並沒有提及借款的目的,亦沒有就有關借款事宜訂定其他借款條件或協議(詳見卷宗572頁)。
6. 事實上,在商討借款時,輔助人只向上訴人表示其在國內經營的生意出現資金周轉困難,需要借款港幣250萬元應急,表示可於3個月內全數清還,及可以其所擁有之寶發閣單位作抵押擔保,期間輔助人從沒提及借款用於賭博,上訴人亦只從輔助人口中得知借款是用於國內經營生意的資金周轉;而
7. 上訴人從事地產中介入之工作了解物業市場狀況,經考慮物業價值及衡量借貸風險後,同意向輔助人借出港幣250萬元款項,於2017年5月10日雙方簽署借貸合同時,上訴人向輔助人交付了相關款項,因此,該借款港幣250萬元是合法借出的,不涉及任何賭資又或賭債。
8. 輔助人於收取上述借款一段時間後,曾以需要更多資金周轉為由,要求上訴人向其借出更多款項,但上訴人經考慮物業價值及衡量借貸風險後,拒絕了輔助人再借款之要求,亦沒有將輔助人轉介他人借款。
9. 後來,上訴人收到一位陌生人的來電(即第二嫌犯B),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輔助人之朋友,知道輔助人仍欠上訴人之借貸,並詢問輔助人的欠款金額,表示有另一名人士(即證人D)想協助輔助人提前清還借款,條件是輔助人需以寶發閣單位只抵押予該人,因物業登記資料上顯示該單位已抵押予上訴人,故必須上訴人同意註鎖該抵押登記才可以;
10. 當時,上訴人並不認識第二嫌犯B,然而上訴人認為其提議可行,因為上訴人可以立即收回借款之本金,便告知第二謙犯B,輔助人仍欠其港幣250萬元,於全數清還後便可註銷抵押登記。
11. 及後,上訴人再收到第二嫌犯B之來電,通知其於2017年5月24日上午11時前往XX律師事務所收取本票及簽署註鎖抵押登記的文件;
12. 於2017年5月24日上訴人與證人E一同依約前往XX律師事務所,當到達該律師事務所後,上訴人才第一次與第二嫌犯B見面。期間無論在等候又或簽署文件之期間,證人E皆陪同上訴人在一起。
13. 在等候簽署文件期間,第二嫌犯B、證人D只向上訴人出示一張金額為港幣250萬元的本票讓其確認金額是否正確,交待稍後交收及註銷抵押事宜,
14. 期間第二嫌犯B從沒有向上訴人提及其本人和證人D借款和輔助人的目的和有關利息事宜;第二嫌犯B、證人D和輔助人亦沒有在上訴人和證人E面前談及借款的目的和相關利息事宜;
15. 接著,律師事務所職員便安排證人E、上訴人、第二嫌犯B、證人D和輔助人進入會議室等侯;證人E和上訴人被安排坐在會議抬的左邊,而第二嫌犯B、證人D和輔助人則坐在會議抬的右邊,很快公證員便進入會議室,職員向在場人士表示簽契程序為先鎖號後按揭,所以公證員首先向在場人仕宣讀註銷抵押文件內容,上訴人簽署註銷抵押文件及簽收港幣250萬元之本票後,上訴人和證人E便先行離開會議室及該律師事務所。
16. 輔助人與第二嫌犯B、證人D簽署其餘文件之過程,是在上訴人離開會議室後,故上訴人根本不知悉其等之借貸內容。
17. 在會議室及簽署文件期間,上訴人沒有見到輔助人與第二嫌犯B、證人D有任何交談,更沒有聽到第二嫌犯B向輔助人說出“你借錢賭就得”的一句話。
18. 另一方面,針對輔助人在庭上陳述第二嫌犯B曾說“你借錢賭就得”的一句話,輔助人在司法警察局檢舉時、是後經歷多次補充調查、在案件歸檔向檢察院提出聲明異議時又或在聲請預審時,均從沒有指出第二嫌犯B曾向輔助人說出“你借錢賭就得”的一句話,而該句話只是輔助人在庭上聲明時才第一次說出的(詳見卷宗第2頁及其背頁、第9頁至11頁、第62頁及背頁、第70頁互73頁、第170頁及背頁、第358頁及背頁、第473頁至474頁、第564頁至566頁、第674頁至699頁)。
19. 在案發前,上訴人根本不認識第二嫌犯B、證人D等人,怎能與第二嫌犯B合作達成任何借款條件?怎能參與輔助人與第二嫌犯F、證人D等人商議借款條件之過程?
20. 在簽署註銷抵押文件及簽收港幣250萬元之本票後,上訴人和證人E便先行離開會議室反該律師事務所。
21. 輔助人與第二嫌犯B、證人D簽署其餘文件之過程是在上訴人離開後進行,故上訴人並不知悉其等之借貸內容及第二嫌犯B收取了輔助人40萬元利息之事宜。
22. 事實上,上訴人從未參與輔助人與第二嫌犯B、證人D等人商議借款條件之過程,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中已承認其早於2016年已認識輔助人及曾借出港幣230萬元給輔助人(參閱文件1之3HW9$HNW0112021_join_Part錄音38:29-38:49),可見輔助人與第二嫌犯B早已認識及在本案前已有過借貸交易,因此輔助人與第二嫌犯B在本案之所謂商議借款條件之過程根本就不需要上訴人參與,同時
23. 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之聲明中亦承認借款事宜是輔助人找第二嫌犯B商討(參閱文件1之3HW9$HNW0112021_join_Part錄音46:36-47:01);承認是其主動聯絡上訴人協助輔助人清還借款;承認在商討借貸過程中(包括借款金額、利息等)上訴人和證人D都沒有參與(參閱文件1之3HW9$HNW0112021_join_Part錄音45:40-46:14),這一切都是第二嫌犯B自由自願下作出的,且其清楚知道有關聲明不利於其本人仍自願作出。而
24. 本案之上訴人只是收回其於2017年5月10日合法借出之本金港幣250萬元,該收回借款行為是合情、合理、合法,同時亦履行取消抵押登記之義務,其行為沒有觸犯任何法律。同時
25. 在收回合法借款的過程中,上訴人一直是處於被動之狀態,其僅按照第二嫌犯B之指示及通知前往所指定之地點收票及發署銷號文件。此外,
26. 就被上訴法院獲證明之事實:“…之後輔助人在以有關借款進行賭博時,須以嫌犯A的兌碼戶口進行兌碼,以讓其賺取碼佣。”
27. 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已否認上述事實,因上訴人從未參與輔助人與第二嫌犯B、證人D等人商議借款條件之過程,更不知悉亦從沒有聽過輔助人須以上訴人的兌碼戶口進行兌碼,以讓上訴人賺取碼佣作為借款予輔助人的條件。
28. 本案的借款港幣420萬元是第二嫌犯B、證人D等人借給輔助人,相關之借款條件、利息都是由第二嫌犯B、證人D等人與輔助人商討,而第二嫌犯B、證人D都是一般正常人,正常人在貸款予他人時,只會衡量計算其自身之利益、以賺取最大的利潤,絕不會為他人(上訴人)或考慮他人的利益,因貸出的資金屬於第二嫌犯B、證人D的,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
29. 因此,第二嫌犯B、證人D與輔助人商討借款協議時,根本不可能為他人(上訴人)的利益而協議“輔助人在這協議亦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
30. 若輔助人與第二嫌犯B、證人D真的要求輔助人在以有關借款進行賭博時,須以上訴人的兌碼戶口進行兌碼作為借款條件,按照一般常理第二嫌犯B、證人D又或上訴人定必親自或派人對輔助人進行監視,以保證所謂借款條件之履行,不可能放任容許輔助人自由決定賭博時間或下注金額,更不會容許輔助人將借款存進永利皇宮娛樂場XXX貴賓會自行開設的帳戶(戶口號碼:XXX)去進行賭博,這完全違反經驗法則;
31. 根據輔助人在庭審聽證時的聲明,輔助人多次表示每次前往賭博,都是由其本人一人自行前往賭博,沒有他人時同,同時結合卷宗所載之資料,包括貴賓廳所提供之賭博紀錄,可見輔助人一直以來所進行之賭博行為包括賭博之注碼、投注時間、是否進行賭博、何時開始或完結、以及是否使用戶口兌碼、又或使用何人之戶口兌碼之行為,均完全是基於輔助人本人之自由意志、選擇及操作;
32. 再者,眾所週知,使用貴賓會戶口兌碼完全無需經過戶主本人之同意,任何人均可自行透過任何貴賓會戶口進行兌碼活動;
33. 因此,於2017年5月24日當輔助人以其自己新開立的戶口,進行了第一輪賭博並即把錢存回帳戶後,在幾小時後,於2017年5月24日晚上的11時左右,才故意致電上訴人向其表示稍後有朋友來澳賭博,請求上訴人協助讓其可以賺取即出碼佣,要求上訴人提供其名下的XXX號帳戶進行兌碼是別有用心,設下圈套,理由是輔助人在2017年5月24日約14時,已在永利皇宮娛樂場XXX貴賓會自行開設了一帳戶(戶口號碼:XXX),並已將港幣1,300,000.00元存進該帳戶及進行了賭博,輔助人根本就不需要任何人協助都可進行兌碼及賺取即出碼佣;
34. 但輔助人卻特意要求上訴人協助,並透過上訴人之戶口進行兌碼以留下紀錄,同時一直不收回有關碼佣,以致碼佣一直存放在上訴人之兌碼帳戶內,
35. 當第二嫌犯B、證人D要求輔助人清償借款港幣420萬元時,便利用其在上訴人戶口之兌碼紀錄作為佐證,指控上訴人、第二嫌犯B、證人D之借貸行為與其賭博活動相關,從而規避向第二嫌犯B及證人D償還借款的義務;
36. 亦基於此,輔助人先後多達6次到司法警察局進行補充詢問,在多份之補充詢問筆錄中輔助人的證供已多次出現前後自相矛盾,可見輔助人的證言並不可信,輔助人本人為一名不可信之證人。
37. 再者,卷宗中並沒有載有任何之錄像、借據、協議、輔助人與上訴人的電話通話紀錄、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的電話通話紀錄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判決書經證明之事實(即控訴書第2點)所列之借貸條件確實存在;
38. 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與第二嫌犯B等人確實或以何種方式進行溝通或聯絡以達成合意,或以何種方式分工來協議訂定有關之借款;
39. 更重要的是,沒有任何客觀資料能毫無疑問地證明上訴人早已知悉輔助人借貸之目的為賭博。
40. 在庭審聽證中,除了輔助人本人之聲明外,沒有任何證人的證言能證實上訴人早已知悉輔助人借貸之目的為賭博、能證明輔助人在庭上所講「…在未還款之際在第一嫌犯介紹下與對家(後來知道是第二嫌犯)通電話,在電話中對家講述借款條件,在輔助人與第二嫌犯通電話時,第一嫌犯在場;在律師樓內,當第二嫌犯講述利息為40萬元時第一嫌犯亦在場,同時第二嫌犯亦在第一嫌犯在場的情況下向輔助人說:“你借錢賭就得”」的聲明屬實;
41. 就連被上訴法院的獨任庭判決都有這樣表述「…輔助人在作證時確實有點閃閃縮縮,加上利益關係,確實讓人懷疑是否完全屬實…」,同時卷宗第154頁清楚顯示輔助人取走港幣20萬元(袋20現)即沒有輸清,但其在庭上無論法官、檢察官、律師多番追問他時仍堅稱輸清所有款項,可見輔助人本身為一名不可信之證人。
42. 被上訴法院獨任庭單憑輔助人之片面之詞,在沒有其他客觀事實、證據去支持下,認定上訴人明知輔助人欲借錢賭博而與第二嫌犯B合作提供賭資,明顯缺乏證據基礎。
43. 因此,被上訴法院獨任庭在欠缺及未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下,不應認定「…兩名嫌犯A及B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輔助人C借出賭資供後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44. 然而,輔助人雖曾自行使用上訴人之兌碼戶口,但該使用戶口行為發生在第二嫌犯B、證人D借款予輔助人之後,且輔助人已自主將該借款存入其中國銀行帳戶、再存入自行開立的貴賓廳戶口並進行賭博之後,被上訴判決未有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在輔助人自行使用上訴人兌碼戶口時,上訴人知道輔助人兌碼的款項是來自第二嫌犯B、證人D之借款;
45. 因此,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明知輔助人欲借錢賭博而與第二嫌犯B合作提供賭資,即在庭審中,未能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以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輔助人C借出賭資供後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46. 亦因此認為本案經過庭審,對於上訴人是否與第二嫌犯B以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輔助人C借出賭資供後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仍存有疑問,故應根據“疑點歸被告”原則(Princípio de in dubio por reo)開釋上訴人。
47.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8. 綜上所述,被上訴法院對構成「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主、客觀要件的法律理解是不正確的,亦即不能單憑上訴人收回合法借款及輔助人曾自行使用上訴人之兌碼戶口進行兌碼便足以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以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下故意實施了有關的罪行。
49. 被上訴法院獨任庭在欠缺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錯誤形成心證而視某部份事實護證實,明顯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因而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50. 因此應按照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視有關事實不獲證實。
51. 在欠缺足夠事實認定的情節下,有關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應處罰,並開釋上訴人該控罪。繼而
52. 開釋上訴人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被處以兩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53. 倘上級法院不如此認為,上訴人亦懇請法官 閣下宣告被上訴判決因上指的瑕疵而無效,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1.按照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將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應處罰,並開釋上訴人該控罪。繼而
2.開釋上訴人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被處以兩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3.倘上級法院不如此認為,上訴人亦懇請法官閣下宣告被上訴判決因上指的瑕疵而無效,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於2021年12月10日作出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裁定第一嫌犯A及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1款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各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兩年。
-另處以兩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2. 然而,對於被上訴判決之定罪判罰,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3. 首先,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輔助人本次借款420萬港元用於賭博方面。
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認為:“…至於第二嫌犯,輔助人明確指出第二嫌犯指明借錢用於輔助人賭博,法庭相信這一點無什麼可疑。”(見被上訴判決第9頁)
5.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本次借款時主觀上知悉輔助人用於賭博之用只是單憑輔助人的聲明。
6. 必須指出的是,輔助人在庭上的聲明經常出現矛盾以及明顯與其他書證所載的事實不相符之情況,尤其以下內容:
(1)輔助人在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聲稱當時是由上訴人相約輔助人去律師樓簽署文件(2021年9月30日庭審錄音01:13:05-01:13:15及01:19:36-01:19:45),但在回答上訴人律師問題時卻聲稱簽約的時間地點由第一嫌犯A電話通知輔助人(2021年9月30日庭審錄音01:37:52-01:38:20),輔助人的有關聲明明顯前後矛盾。
(2)輔助人在庭上聲稱於2017年5月24日在中國銀行內將40萬港元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便在中國銀行內點數確認(2021年9月30日庭審錄音01:41:30-01:42:10),但根據卷宗第147頁的錄像紀錄可見上訴人僅獲輔助人交予一個公文袋便離開,沒有任何點數的行為,輔助人的有關聲明明顯與事實不相符。
(3)輔助人在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聲稱於2017年5月25日凌晨6時是賭至輸光才離場(2021年9月30日庭審錄音01:23:15-01:23:30),但根據卷宗第154頁的資料及證人G的證言(2021年9月30日庭審錄音02:06:15-02:06:38及02:09:55-02: 10:05)可證明輔助人離場時取走20萬港元現金,輔助人的有關聲明明顯與事實不相符。
(4)輔助人在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聲稱H戶口內的碼佣是屬於其上線A所擁有(2021年9月30日庭審錄音01:07:45-01:08:10及01:09:55-01:10:12),但根據證人G的證言(2021年9月30日庭審錄音02:11:50-02:12:25)可證明各下線戶口內的碼佣均是由下線戶主所擁有,上線戶主不能領取,輔助人的有關聲明明顯與事實不相符。
7. 可以看到,輔助人作出聲明時只會說出對自己有利的內容,隱瞞對自己不利的內容,其聲明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相符。
8. 況且,經查閱卷宗內的報案紀錄,輔助人於2017年6月4日首次報案時僅僅向警方提及2017年5月15日及16日的借款事件,但完全沒有提及任何與本案標的之借款事件(見卷宗第9-10頁)。發生本案標的之借款事件(2017年5月24日)至輔助人2017年6月4日首次報案只有相距十日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輔助人根本不可能忘記本案標的之借款事件。
9.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作為被害人在報案時必定會向警方說出所有發生在其身上的相關犯罪行為,尤其是屬於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
10. 倘若本案標的之借款事件真的如輔助人所述涉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犯罪行為,輔助人怎麼會在首次報案時不向警方提及是次借款任何資料呢?為何要等到2017年7月18日才首次向警方說出本案標的之借款事件?
11. 根據卷宗內的書證、輔助人的聲明以及證人I(輔助人父親)的聲明,於2017年6月4日至7月18日期間,輔助人及I多次聯絡上訴人就還款之事宜進行協商,以免抵押單位被執行變賣。輔助人父親甚至向上訴人提出以其名下之黃金商場舖位來代替抵押單位,然而,上訴人拒絕輔助人及I的協商條件。(見卷宗第1125-1126頁及第1230頁)
12. 其後,輔助人父親透過信息明確告知上訴人不會還款,上訴人便於2017年7月1日透過授權書將抵押單位預約出售予第三人J以收回有關欠款。(見卷宗第1126頁及第1187頁)
13. 當輔助人知道上訴人已預約出售抵押物業收回欠款並經向律師諮詢後,輔助人於2017年7月18日才首次向警方指控本案標的之借款事件涉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犯罪行為。
14. 必須指出的是,輔助人於本案偵查階段曾多次向警方錄取口供,然而其口供經常出現前後不一致及與其他書證所載的事實不相符之情況,包括以下內容:
(1)於2017年6月4日的詢問筆錄,輔助人向警方明確表示涉案單位並未作任何抵押(見卷宗第10頁第一段),但實際上其時該單位已作出多次抵押。
(2)於2017年7月18日的詢問筆錄,輔助人向警方明確表示於2017年5月10日利用A戶口進行兌碼金額的為500萬港元(見卷宗第71頁背頁第一段第13-21行),但警方經調查後無法找到相關兌碼記錄(見卷宗第167頁第三段),於是輔助人於2017年8月3日再次向警方更改其口供(見卷宗第170頁)。
15. 由此可見,輔助人是不斷地根據警方偵查所得的資料來更改其口供。
16. 事實上,本案標的之借款事件根本就是一般的消費借貸及抵押行為。
17. 輔助人透過中介入(即上訴人)向出資人D借取款項並以物業抵押擔保有關債務,雙方透過公證書形式訂立有關借貸及抵押合同。
18. 證人D在庭上作證時表示借出本次借款是作為一項投資賺取利息,由於有物業抵押擔保,其所考慮的依據是抵押單位的價值,無須理會輔助人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
19. 最後,由於輔助人無法還款,又不想抵押單位被出售以債還債務,於是便報警指控本案標的之借款事件涉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犯罪行為,目的是令有關借款無效而規避債務。
20. 經分析後,輔助人的聲明存有上述的多個疑點,結合輔助人的人格、誠信,加上輔助人一連串的行為以及在本案中存有直接利益關係,輔助人的聲明明顯有所隱瞞,不能反映事實的全部。
21. 除輔助人的聲明外,本案卷宗內並沒有任何客觀及直接證據能足夠證明上訴人在本次借款時主觀上知悉輔助人用於賭博之用。
22. 另一方面,關於上訴人有否收取40萬港元作為利息。
23.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認為:“輔助人在作證時確有點閃閃縮縮,加上利益關係,確實讓人懷疑是否完全屬實,但是由於各個環節均有旁證為證明,詳細如下:輔助人的中國銀行港幣儲蓄存款帳戶中所顯示於2017年5月24日有一筆港幣170萬元的存取紀錄(見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2017年5月24日在中國銀行有影像片段(見卷宗第144頁至第147頁)、在律師樓簽署的文件(見卷宗第79頁至第97頁)、輔助人在2017年5月24日在永利皇宮XXX貴賓會開立的帳戶中的賭博紀錄(見卷宗第347頁至第352頁),以及嫌犯A在2017年5月25日於永利皇宮XXX貴賓會的帳戶中的兌碼紀錄(見卷宗第156頁至第157頁),其中170萬元扣除40萬之後剛好是130萬,根據第349頁至第351頁顯示為130萬,而在第一嫌犯的帳戶中於2017年5月25日00:49顯示130萬(見第157頁),時間與第350頁輔助人2017年5月25日00:47提取130萬完完全全吻合,可以認證輔助人所言並非虛假,至於輔助人究竟交40萬給第二嫌犯B還是20萬元,首先以輔助人好賭成性,如果有150萬元,不可能只拿130萬元去賭,至於40萬元中是否部份為律師費,根據證人D在庭上最初所言律師費由他支付了,只是後來此名證人又反覆,法庭也相信如果眾人協定律師費需由輔助人一方支付,必然會在170萬元中早早扣起而不會經過他手,…”(見被上訴判決第8-9頁)
24. 上訴人在庭審中聲明時表示當時陪同輔助人到中國銀行取款並收取20萬港元,有關費用為簽契費用及代辦費。
25. 根據中國銀行2017年5月24日之錄影片段所見,輔助人當時僅將一個公文袋交予上訴人,當中根本未能見到公文袋內所裝的具體金額,上訴人也沒有作出任何點數的行為。(見卷宗第147頁)
26. 輔助人在取錢離開中國銀行後的行蹤無人所知,不排除輔助人在這段時間內使用了部分現金或將部分現金用作其他用途。
27. 正如前文所述,輔助人作出聲明時多次有所隱瞞,只說出對自己有利的內容,隱瞞對其不利的內容。
28. 因此,除輔助人的聲明外,根本欠缺客觀及直接證據可顯示上訴人當時在中國銀行收取40萬港元。
29. 至於簽契費用方面,輔助人在庭上的聲明表示有關的律師費及簽契費用由上訴人及D負責支付。
30. 然而,按照行業慣例,簽署借貸及抵押文件的律師費、公證費及登記費均應由借款人所承擔。
31. 而且,根據D與輔助人所簽訂之公證書所載之內容“Que as despesas com a constituição da hipoteca e registo serão suportadas pelo segundo outorgante.”,可見雙方早已在合同中約定由輔助人支付相關律師費、公證費及登記費。(見卷宗第90頁第三段)
3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之規定:“如並無對公文書或經認證文書之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是出有依據之質疑,則該文書所載之實質事實視作獲證明。”
33. 故此,可證實雙方約定由輔助人支付相關律師費、公證費及登記費,而有關事實應視作獲證明。
34. 雖然,證人D在庭上作證時表示其曾支付過幾百元幾千元的律師費,但當上訴人律師指出本次借款的簽契費用為十二萬元多時,證人便表示時間太久忘記了。
35. 相反地,上訴人向本案卷宗提交一份律師事務所收據,當中顯示寶暉XXX的簽契費用為126,300澳門元(見卷宗第723頁),由此證明本次簽契費用是由上訴人支付。
36. 為此,上訴人在中國銀行所收取20萬港元,當中部分代輔助人支付上述簽與費用,而餘下部分為代辦費。
37. 最後,須強調的是,上訴人與輔助人在賭場內賭博及兌碼的部分毫無關係,卷宗內亦沒有任何客觀及直接證據可支持之。
38. 綜合分析本案卷宗的所有資料後,輔助人的聲明存有多個疑點及矛盾之處,加上本案卷宗內沒有任何客觀及直接證據支持,根本未能使人毫無疑問地得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存疑從無”原則。
39. 因此,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基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檢察院對兩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第一嫌犯A提出,其沒有將輔助人轉介給第二嫌犯B借款,也不知悉相關的借款內容,更不知悉該借款需以第一嫌犯本人的先碼戶口兌碼,以便讓第一嫌犯賺取碼佣。除了輔助人本人片面之詞,沒有其他客觀證據支持認定第一嫌犯明知輔助人欲借款賭博,而與第二嫌犯共同合力向輔助人借出賭責,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之事實」的認定,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第二嫌犯B提出,原審法庭單還輔助人的聲明,認定其如悉輔助人借款目的是賭博及其從中收取了40萬港元的利息。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院在客觀綜合分析兩名嫌犯(現時兩名上訴人)、輔助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關於第一嫌犯,輔助人是在輸清向另一名放債人所借得的賭本後,由該名放債人將輔助人轉介給第一嫌犯借錢翻本。按照第一嫌犯接觸輔助人的過程,輔助人當時所處的財政狀況,已經顯示第一嫌犯知悉輔助人因為賭輸了才向其借錢翻本。第一嫌犯向輔助人借出港幣2,500,000元後,相隔不久,輔助人再次向其借款。港幣2,500,000元不是少數額,正常情況那會一下子就用完,因此,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輔助人借款是用於賭博。第一嫌犯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找來第二嫌犯向輔助人提供賭博的資金,並協定以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來賭博,以便其賺取碼佣。
5. 輔助人取得第二嫌犯提供的款項,立即到永利皇宮娛樂場XXX貴賓會賭博,最初時輔助人是開立自己的兌碼戶口,將其實際到手的賭資港幣1,300,000元存入戶口及以此一戶口取碼賭博,一小時後停止第一輪賭博,結算贏得港幣234,200元,其只將贏得的款項提走。然後,大約八小時後,輔助人就將借來的款項港幣1,300,000元轉到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來賭博兌碼,直至輸清全部款項。正如輔助人庭上所聲明,其因為收到第一嫌犯的電話,責備其沒有履行協議使用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賭博,故此,輔助人才轉用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來賭博。
6. 事實上,兌碼戶口的取碼賭博及賭博的結果必定會向兌碼帳戶的戶主發送短訊通知,因此,第一嫌犯即使不在現場,仍然能夠知悉輔助人取得借款後沒有履行協議使用其戶口來賭博,並致電責備輔助人。同時,輔助人在第一輪賭博贏錢後,只將所贏得的款項取走,而借來的款項港幣1,300,000元卻維持在帳戶內,反映輔助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確實存在協議,借來的款項需要使用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來賭博。隨後,這筆借來的款項確實轉到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來賭博,直至輸清為止。
7.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認定獲證明,第一嫌犯明知輔助人欲借款賭博,而與第二嫌犯共同合力向輔助人借出賭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除了輔助人在庭上的聲明之外,還有客觀證據作支持,尤其是輔助人及第一嫌犯的兌碼帳戶紀錄完全吻合,且按照客觀證據所顯示,原審法庭的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8. 關於第二嫌犯,按照輔助人在庭審時的聲明,第一嫌犯向其表示找到人肯借錢給他賭博,並且由第一嫌犯致電第二嫌犯後交給他來與第二嫌犯商談。第二嫌犯曾經向其提出不同的借款條件,分別有:要在輔助人賭博8和9點勝出時抽取12%利息、進行賭底面,但是輔助人均一一拒絕。最後,達成借款需要扣除輔助人欠第一嫌犯的港幣2,500,000元和第二嫌犯要求的港幣40,000元前期利息,以及輔助人需要以該借款賭博並使用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進行兌碼,以便第一嫌犯賺取碼佣。
9. 此外,證人D在庭審時聲明,其透過第二嫌犯而知悉輔助人需要借款 並以涉案住宅單位“XXX”作為抵押,因此,其提供資金,以便賺取年利率29.25%。該證人同時聲明,有關款項及利息由第二嫌犯負責追收。
10. 最後,輔助人成功借得款項並賭博輸清。輔助人的父親,即證人I,在庭審時聲明,其曾相約第二嫌犯商討解決兒子的欠債,當時第二嫌犯向其稱,輔助人還會再賭,你如果幫他還錢,房子就不要再登記他名子,不然他還會押了房子繼續賭,並催促該證人儘快還款。
11. 由此可見,第二嫌犯並不是其所聲稱的單純介紹人,而是主導輔助人借錢賭博的人,D則是出資人。第二嫌犯為了從中賺取前期利息,促成輔助人借款賭博,同時在借款協議中指明輔助人所借款項需使用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進行賭博兌碼。
12.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基此,兩名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彼等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期間,兩名嫌犯A及B均不持有博彩中介人經營准照。
2. 2017年5月某日,嫌犯A告知輔助人C(下稱“輔助人”),表示已找到他人即嫌犯B答允借出合共港幣4,200,000.00元的款項予供輔助人賭博。然後,雙方協議有以下條件:
1. 輔助人必須先將其所擁有、位於澳門菜園路261號的寶暉海景花園XXX的獨立單位抵押該借款,為此須就上指單位簽署授權書予嫌犯B及另一指定人士;
2. 在取得借款後須即時償還先前欠下嫌犯A的賭債合共港幣2,500,000.00元;
3. 尚須在有關借款中先被扣起港幣400,000.00元作為利息;及
4. 之後輔助人在以有關借款進行賭博時,須以嫌犯A的兌碼戶口進行兌碼,以讓其賺取碼佣。
3. 輔助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嫌犯A遂相約輔助人於5月24日11時在新馬路XXX律師樓會面。
4. 輔助人到達後,包括嫌犯A、嫌犯B及D在內的眾名人士出現,接著,輔助人便應兩名嫌犯A及B的安排,與D簽署了相關借貸及抵押公證書(見卷宗第87至93頁),當中載明D借出港幣4,200,000.00元予輔助人,借款期為2個月,即至2017年7月23日止,年利率為29.25%。
5. 同時,依照上指條件,輔助人簽署了兩份授權書,將其本人所擁有的、位於澳門菜園路261號的寶暉海景花園XXX的獨立單位包括出售等權力分別同時授予嫌犯B及D的妹妹K。
6. 在簽署上述數份文件後,D給予輔助人一張金額為港幣1,700,000.00元的支票(已扣除上述輔助人必須先償還予嫌犯A的賭債即港幣2,500,000.00元)。
7. 同日約13時,嫌犯B帶同輔助人到達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總行,並要求輔助人即時入票和取出全數港幣1,700,000.00元,於是,輔助人便按嫌犯B的指示取出港幣1,700,000.00元,並隨即將當中的港幣400,000.00元交予嫌犯B作為利息,餘下港幣1,300,000.00元現金便由輔助人帶走以作賭博。
8. 同日約14時,輔助人前往永利皇宮娛樂場XXX貴賓會自行開設了一帳戶(戶口號碼:XXX),並將上述港幣1,300,000.00元存進該帳戶,接著以之進行賭博,但輔助人只賭了一局便將借款存回該帳戶,且於同日約14時30分離開。
9. 翌日(即2017年5月25)約零時,輔助人再次前往永利皇宮娛樂場XXX貴賓會,並利用上述存於上指帳戶的借款進行賭博,但輔助人為履行上指借款條件,便向貴賓會職員指明在其賭博期間要以嫌犯A名下的XXX號帳戶進行兌碼,其後賭博至同日6時左右,輔助人輸清所有借款,其間所涉及的賭博轉碼數約為港幣3,910,000.00元,而嫌犯A因此獲得港幣35,190.00元的碼佣。
10. 其後,輔助人於2017年6月4日就有人上門追債之事報警求助。
11. 兩名嫌犯A及B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2.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輔助人C借出賭資供後者在澳門的娛樂場賭博,意圖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13. 兩名嫌犯A及B清楚知道彼等的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14. 第一嫌犯A具有初中二畢業學歷,地產中介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0-50,000元。
須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子女。
15. 第一嫌犯A尚有一案待決(CR5-21-0052-PCC)。
16. 第二嫌犯B具有初中二學歷,另案被羈押前為珠寶批發,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0-80,000元。
須供養父母親及兩名兒子。
17. 第二嫌犯B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於2021年6月2日卷宗編號第CR2-21-0028-PCC號內,罪名不成立,現時判決未轉確定。
18. 第二嫌犯B因分別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於2021年7月28日卷宗編號第CR3-18-0457-PCC號內,分別被判九個月及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並判處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五年之附加刑。現於上訴階段。
19. 第二嫌犯B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21年9月17日卷宗編號第CR3-21-0137-PCC號內,被判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現於上訴階段。
20. 第二嫌犯B尚有兩案待決(CR4-21-0228-PCC及CR1-21-0252-PCC)。
答辯狀上已經證明之事實:
21. 於2017年五月上旬,輔助人曾以其所擁有之寶發閣單位抵押予嫌犯並向其借款250萬。

   起訴書上的未證事實:沒有。
   答辯狀上未經證明之事實:答辯狀上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尤其是:
1. 後來,嫌犯A便收到一名名為B之人士來電,向嫌犯A表示輔助人為其朋友,其知道輔助人尚欠嫌犯A款項,故希望協助輔助人處理此事宜。
2. B表示知悉有另一名人士可以向輔助人提供借款,惟需輔助人以該寶發閣單位作出抵押,故必須先清償輔助人所欠之款項並註銷該抵押登記,並向嫌犯A詢問輔助人尚欠之數額。
3. 此時嫌犯A並不認識B本人,然而嫌犯A認為其提議可行,因為嫌犯A可以立即收回借款本金,故此便告知B,輔助人尚欠其港幣250萬圓之欠款,於還清後便可註銷抵押。
4. 當天嫌犯A於到達XX律師事務所後,才第一次與B見面。
5. 嫌犯A亦不知悉其等之借貸內容。
6. 事實上亦無需參與其等之借款協議,因為嫌犯A收回上述借款本金後,輔助人與嫌犯A之借貸關係已完結,其等已再無任何利益轇轕。
7. 輔助人特意透過嫌犯A之戶口兌碼以留下伏線,以便日後可以透過該等紀錄指控嫌犯A之借款行為與其之賭博活動相關,意圖藉此規避還款義務。
8. 輔助人於同日與D及B所進行之借貸合同,與嫌犯A並無任何關係。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沒有將輔助人轉介給上訴人B(第二嫌犯)借款,也不知悉相關的借款內容,更不知悉該借款需以上訴人A本人的兌碼戶口兌碼,以便讓上訴人A賺取碼佣。除了輔助人本人片面之詞,沒有其他客觀證據支持認定上訴人A明知輔助人欲借款賭博,而與上訴人B共同合力向輔助人借出賭債,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出,原審法庭單憑輔助人的聲明,認定其知悉輔助人借款目的是賭博及其從中收取了40萬港元的利息。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兩嫌犯在庭上基本否認事實,分別指自己不知道款項用於賭博,第二嫌犯B指自己在中銀收到的並非40萬,而且當中是律師費和手續費。
   輔助人在庭上講述案發經過,指自己在2017年5月借了第一嫌犯A250萬元並為此向其抵押了自己的物業,在未還款之際在第一嫌犯介紹下與對家(後來知道是第二嫌犯)通電話,在電話中對家講述借款條件,在輔助人與第二嫌犯通電話時,第一嫌犯在場;在律師樓內,當第二嫌犯講述利息為40萬元時第一嫌犯亦在場,同時第二嫌犯亦在第一嫌犯在場的情況下向輔助人說:“你借錢賭就得”。
   輔助人在作證時確有點閃閃縮縮,加上利益關係,確實讓人懷疑是否完全屬實,但是由於各個環節均有旁證為證明,詳細如下:
   輔助人的中國銀行港幣儲蓄存款帳戶中所顯示於2017年5月24日有一筆港幣170萬元的存取紀錄(見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2017年5月24日在中國銀行有影像片段(見卷宗第144頁至第147頁)、在律師樓簽署的文件(見卷宗第79頁至第97頁)、輔助人在2017年5月24日在永利皇宮XXX貴賓會開立的帳戶中的賭博紀錄(見卷宗第347頁至第352頁),以及嫌犯A在2017年5月25日於永利皇宮XXX貴賓會的帳戶中的兌碼紀錄(見卷宗第156頁至第157頁),其中170萬元扣除40萬之後剛好是130萬,根據第349頁至第351頁顯示為130萬,而在第一嫌犯的帳戶中於2017年5月25日00:49顯示130萬(見第157頁),時間與第350頁輔助人2017年5月25日00:47提取130萬完完全全吻合,可以認證輔助人所言並非虛假,至於輔助人究竟交40萬給第二嫌犯B還是20萬元,首先以輔助人好賭成性,如果有150萬元,不可能只拿130萬元去賭,至於40萬元中是否部份為律師費,根據證人D在庭上最初所言律師費由他支付了,只是後來此名證人又反覆,法庭也相信如果眾人協定律師費需由輔助人一方支付,必然會在170萬元中早早扣起而不會經過他手,至於為什麼40萬元利息沒有預先扣起,只是因為眾人都不想自己牽涉入利息當中,從而洗掉第一嫌犯A及D的嫌疑,至於第一嫌犯A在過程中的得益為還清欠款和賺取碼佣。另外,根據第718頁及第719頁本票顯示日期為2017年5月23日,所以眾人商議內容有可能在5月24日之前。
   另外,雖然直接與輔助人在電話中商談條件的是第二嫌犯,但不論在談話時及律師樓,第一嫌犯一直在場,他是清清楚楚40萬利息的存在。
   關於兩名嫌犯是否知道抵押貸款用於賭博方面,輔助人一直有在第一嫌犯的下線(H)的戶口兌碼,輔助人亦是由L介紹第一嫌犯A借錢,根據證人M所言,將輔助人介紹L借錢是因為輔助人賭敗,法庭亦相信正如輔助人父親在庭上所言業內人都知道C嗜賭,我們也觀察到第一嫌犯剛剛五月才借澳門幣250萬元給輔助人,經營什麼樣的生意才會在短短數日內又要借出巨款?除了賭博還會是什麼?更何況雙方協定好輔助人須於第一嫌犯的戶口內兌碼以便第一嫌犯可以賺取碼佣為合情合理,第一嫌犯怎可能不知道借款用於賭博?至於第二嫌犯,輔助人明確指出第二嫌犯指明借錢用於輔助人賭博,法庭相信這一點無什麼可疑。”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兩名上訴人及輔助人的聲明,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分析如下:
“在本案,輔助人在向兩名嫌犯借款賭博之前,證人L及M已經借出款項給輔助人賭博並抽取利息。輔助人輸清後,向L要求再借。L就將第一嫌犯的電話告知輔助人,輔助人成功向第一嫌犯借款港幣2,500,000元並以涉案的住宅單位“XXX”作為抵押。輔助人將借得的款項清還之前所欠的賭債,餘款繼續賭博,最後輸清。輔助人向第一嫌犯要求再借,第一嫌犯自己不借出款項,卻為輔助人找來第二嫌犯向輔助人提供款項。第二嫌犯找來D借出港幣4,200,000元並以涉案的住宅單位“XXX”作為抵押。同時,該借款需要扣除輔助人欠第一嫌犯的港幣2,500,000元和第二嫌犯要求的港幣40,000元前期利息,以及輔助人需要以,該借款賭博並使用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進行兌碼,以便第一嫌犯賺取碼佣。
關於第一嫌犯,按照第一嫌犯接觸輔助人的過程,輔助人當時所處的財政狀況,已經顯示第一嫌犯知悉輔助人因為賭輸了才向其借錢翻本。第一嫌犯向輔助人借出港幣2,500,000元後,相隔不久,輔助人再次向其借款。港幣2,500,000元不是少數額,正常情況那會一下子就用完,因此,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輔助人借款是用於賭博。第一嫌犯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找來第二嫌犯向輔助人提供賭博的資金,並協定以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來賭博,以便其賺取碼佣。輔助人取得第二嫌犯提供的款項,立即到永利皇宮娛樂場XXX貴賓會賭博,最初時輔助人是開立自己的兌碼戶口,將其實際到手的賭資港幣1,300,000元存入戶口及以此一戶口取碼賭博,一小時後停止第一輪賭博,結算贏得港幣234,200元,其只將贏得的款項提走。然後,大約八小時後,輔助人就將借來的款項港幣1,300,000元轉到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來賭博兌碼,直至輸清全部款項。正如輔助人庭上所聲明,其因為收到第一嫌犯的電話,責備其沒有履行協議使用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賭博,故此,輔助人才轉用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來賭博。事實上,兌碼戶口的取碼賭博及賭畢的結果必定會向兌碼帳戶的戶主發送短訊通知,因此,第一嫌犯即使不在現場,仍然能夠知悉輔助人取得借款後沒有履行協議使用其戶口來賭博,並致電責備輔助人。同時,輔助人在第一輪賭博贏錢後,只將所贏得的款項取走,而借來的款項港幣1,300,000元卻維持在帳戶內,反映輔助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確實存在協議,借來的款項需要使用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來賭博。隨後,這筆借來的款項確實轉到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來賭博,直至輸清為止。由此可見,原審法庭認定獲證明,第一嫌犯明知輔助人欲借款賭博,而與第二嫌犯共同合力向輔助人借出賭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除了輔助人在庭上的聲明之外,還有客觀證據作支持,尤其是輔助人及第一嫌犯的兌碼帳戶紀錄完全吻合,且按照客觀證據所顯示,原審法庭的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關於第二嫌犯,按照輔助人在庭審時的聲明,第一嫌犯向其表示找到人肯借錢給他賭博,並且由第一嫌犯致電第二嫌犯後交給他來與第二嫌犯商談。第二嫌犯曾經向其提出不同的借款條件,分別有:要在輔助人賭博8和9點勝出時抽取12%利息、進行賭底面,但是輔助人均一一拒絕。最後,達成借款需要扣除輔助人欠第一嫌犯的港幣2,500,000元和第二嫌犯要求的港幣40,000元前期利息,以及輔助人需要以該借款賭博並使用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進行兌碼,以便第一嫌犯賺取碼佣。此外,證人D在庭審時聲明,其透過第二嫌犯而知悉輔助人需要借款 並以涉案住宅單位“XXX”作為抵押,因此,其提供資金,以便賺取年利率29.25%。該證人同時聲明,有關款項及利息由第二嫌犯負責追收。最後,輔助人成功借得款項並賭博輸清。輔助人的父親,即證人I,在庭審時聲明,其曾相約第二嫌犯商討解決兒子的欠債,當時第二嫌犯向其稱,輔助人還會再賭,你如果幫他還錢,房子就不要再登記他名子,不然他還會押了房子繼續賭,並催促該證人儘快還款。由此可見,第二嫌犯並不是其所聲稱的單純介紹人,而是主導輔助人借錢賭博的人,D則是出資人。第二嫌犯為了從中賺取前期利息,促成輔助人借款賭博,同時在借款協議中指明輔助人所借款項需使用第一嫌犯的兌碼戶口進行賭博兌碼。”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兩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兩名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兩名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兩名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B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3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168/2022 p.3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