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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92/2021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2年3月31日

司法上訴人:A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保安司司長
***
一、概述
保安司司長於2021年5月17日作出批示,駁回A(女性,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願,維持治安警察局副局長下令驅逐司法上訴人返回原居地以及在2年內禁止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決定。
司法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提出以下結論:
   “1. 本司法上訴之標的,係保安司司長(「被訴實體」)2021年5月17日在治安警察局第400117/CIRDCF/2021P號報告書上所作之批示(「被訴行為」);
   2. 被訴行為屬一複合行政行為,當中包含兩項決定,分別為:
   (1) 驅逐司法上訴人回原居地(「第1項決定」);
   (2) 禁止司法上訴人在2年內進入澳門特區(「第2項決定」)。
   I. 關於提起本司法上訴之期間
   3. 2021年5月28日,司法上訴人收到被訴行為的通知;
   4. 2021年6月22日,為著在法定期限內採取救濟手段,司法上訴人提出了申請發出被訴行為全文;
   5. 2021年7月1日,司法上訴人取得被訴行為全文;
   6.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第1款之規定,司法上訴人提起本司法上訴之法定期限,應自2021年6月22日起視為中止。
   II. 第1項決定: 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8條的規定
   7. 被訴行為對於司法上訴人逾期逗留日數的計算方式,係以其以外地僱員身份於本澳獲許可逗留之期間作為計算標準,即2018年12月11至2020年12月10日;
   8. 然而,司法上訴人同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且僅會以該證件進出澳門特區;
   9. 司法上訴人在澳逗留期間,最後一次進入澳門的日期為2020年11月1日;
   10. 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1款規定,司法上訴人自2020年11月1日起,仍可以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持有人的身份在本澳逗留一年,直至2021年10月31日,不論其在2020年11月1日進入澳門時是否獲發《入境申報表》;
   11. 一名非澳門居民在澳門是否有逗留資格,係視乎其是否擁有法律訂定的證明文件或許可,以及符合其他法律訂定的前提;
   12. 由治安警察局列印的《入境申報表》,只屬載明非澳門居民獲許可逗留期間及所持證件類別的資訊性憑證,其本身不賦予持有人任何特定的法律狀況;
   13. 沒有法訂明同時享有外地僱員逗留期間及特別逗留期間者,須以前者作準;
   14. 第10/2020號法律的制定目的,是明確限制非本地僱員透過旅客身份來澳尋找工作,並旨在規定只有當擬從事非專業及家務工作的非本地居民持有以工作為目的的入境憑證,並以此憑證進入澳門後,方具條件獲批給“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
   15. 這與司法上訴人所處的情況完全不一樣,不能混為一淡;
   16. 再者,經第10/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4條第5款明確規定,該法律並不會影響司法上訴人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10條而享有的逗留期限;
   17. 更何況,第10/2020號法律引進的修改僅僅針對非專業及家務工作的非本地僱員,而不是針對專業僱員 — 即司法上訴人的情況;
   18. 關於報告書第15點提及的通知書內容,並不具備法律依據,極其量僅屬治安警察局的意見行為,並因此對司法上訴人不具約束力;
   19. 因此,自司法上訴人以外地僱員身份獲許可在澳門工作之期限過後,仍可在本澳逗留直至2021年10月31日,只是在該段期間內不准在本澳工作;
   20. 結合相關事實和法律規定,司法上訴人在2021年2月18日在街上被治安警察截查時,既不屬非法入境,亦非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
   21. 因此,被訴行為違反了第6/2004號法律第8的規定。
   22. 即便不如此認為,司法上訴人會提出以下陳述:
   23. 2020年1月25日,司法上訴人持香港身份證進入澳門特區,並獲發准許其於澳門逗留至2021年1月24日之《入境申報表》;
   24. 雖然司法上訴人曾於2020年11月1日離開澳門並再次入境,但其上指逗留許可並不會因此失效。法律並沒有作出相關規定;
   25. 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7條規定,司法上訴人的逗留期間受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10條所指的1年逗留期間的限制,而倘其用作出入澳門的香港身份證提前失效,那麼她在澳獲許可逗留的期間也會提前失效;
   26. 而事實上,有關情況並沒有發生;
   27. 司法上訴人在被治安警截查當日(即2021年2月18日),其在澳門「逾期逗留」的日數並未超過30日;
   28. 這樣,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32條的規定,司法上訴人可以透過繳納罰款而提出延長逗留期限的申請,或在釐清其身份及法律規定後自行離澳;
   29. 然而,不可對其科處禁止入境的處分;
   30. 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被訴行為當中涉及驅逐離境的部分(即第1項決定),便沾有可撤銷的瑕疵。
   III. 第2項決定: 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8條的規定
   31. 如上所指,將司法上訴人驅逐出境的決定,沾有違反法律的可撤銷瑕疵;
   32. 而被訴行為當中的第2項決定,係以第1項決定為先決條件;
   33. 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的規定,第2項決定應歸於無效。
   34. 倘若尊敬的 法官閣下有不同見解,則司法上訴人會補充提出以下陳述:
   IV. 第2項決定: 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0及第93條的規定
   35. 司法上訴人在獲通知被訴行為之前,未獲賦予任何形式的聽證機會;
   36. 僅在出現《行政程序法典》第96或97條所指之情況時,方可被豁免或免除聽證;
   37. 被訴行為當中的第1項決定,或因涉及保安原因而不宜進行聽證;然而,針對第2項決定,看不出有甚麼理由需要犠牲司法上訴人該項程序中的基本權利;
   38. 事實上,對利害關係人作出禁止入境的決定前,先賦予其聽證機會,亦是被訴實體慣常的做法;
   39. 雖然司法上訴人因被訴實體須立即執行第1項決定而要馬上離開特區,但這亦不妨礙被訴實體以書面方式嗣後對司法上訴人作出聽證 — 這是《行政程序法典》明確允許的;
   40. 關於將利害關係人驅逐出境後,科處禁止入境的處分前是否需要對其進行聽證,本澳主流司法見解認為: 「儘管可以歸納為治安措施,但禁止進入澳門的該決定依然是服從《行政程序法典》中一般規定的某行政程序中的一項行政行為,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除外。所以,如果不出現《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和第97條所指情況或者有其他必須免除這手續的法律規定,原則上治安措施的被針對者應該在相關程序中陳述自己意見。」
   41. 因此,被訴行為當中第2項決定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0及第93條的規定,根據同一法典第12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42. 倘若尊敬的 法官閣下有不同見解,則司法上訴人仍會補充提出以下陳述:
   V. 第2項決定: 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4款的規定
   43. 司法上訴人被禁止在2年內進入澳門特區;
   44. 關於訂定禁止入境期限時應遵守的準則,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4款要求必須遵守適度原則;
   45. 在本案中,引致禁止入境之行為,係司法上訴人直至2021年2月18日,仍在澳門逗留;
   46. 而司法上訴人之所以仍在澳逗留,係因為司法上訴人有認真依據相信其仍可以遊客身份在澳門逗留至少到2021年10月31日;
   47.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在來澳工作前,就讀並畢業於一所本地大學;根據其多年以來的個人認知,其在每次離開並進入澳門境內時,均會獲准在澳門逗留一年時間;
   48. 而這亦是司法上訴人在被驅逐出境前最後一次取得的《入境申報表》上所載的內容;
   49. 只是,或是由於被訴實體錯誤適用法律,又或司法上訴人本身對法律的錯誤理解,導致其在藍卡期限過後仍在澳門逗留,並被當局驅逐出境;
   50. 司法上訴人在澳工作期間,從事正常職業,從未觸犯刑事罪行,在所屬公司工作表現良好;
   51. 可以說,司法上訴人於澳門社會來說,僅是一個無害的存在;
   52. 故此,司法上訴人的行為可以說不存在任何嚴重性及危險性。
   53. 再者,司法上訴人係結合其以往親身經驗及行政當局提供的資訊,尤其係其載於《入境申報表》上的資訊,而計算其獲准在澳逗留的時限;
   54. 可見,司法上訴人的行為幾乎沒有可歸責性,而被訴實體卻沒有考慮其(錯誤)提供的資訊而對司法上訴人造成的誤導及後果;
   55. 反而,對司法上訴人科處了禁止入境2年的處分;這項決定對司法上訴人進入澳門的自由所造成的限制及犠牲,明顯遠超於被訴實體欲在具體行為中所要達到之福祉及利益,兩者之間欠缺合理比例;
   56. 因此,第2項決定違反了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的規定,根據同一法典第124條之規定,該項決定同樣應予撤銷;
   57. 倘若法官 閣下有不同見解,則司法上訴人認為,對其科處不多於6個月的禁止入境期間實為較恰當。
   綜上所述,敬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訴行為當中驅逐司法上訴人出境之部分,並宣告禁止司法上訴人在2年內禁止入境澳門特區的部分無效;
   倘上述請求未獲法官 閣下接納,作為補充請求,請求撤銷被訴行為當中禁止司法上訴人2年內入境澳門特區之部分,或將其變更為禁止司法上訴人在不多於6個月的時間內禁止入境澳門特區。”
*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在答辯時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被許可以僱員身份在澳門逗留,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0日,並因此持有相同有效期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2. 上訴人沒有在勞動關係結束及逗留期屆滿之時,立即前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現為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辦理相關手續,儘管被明確告知有這項義務,而是繼續在澳門逗留。
   3. 上訴人所持有效期至2021年1月24日的以遊客身份的逗留許可已隨著2020年11月1日出境而失效。
   4. 非居民不享有入境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權利。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對所有人的出入境活動進行管制,包括對居民和非居民的出入境進行電腦紀錄,以及對非居民進行入境審查並給予逗留期限(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3條)。
   5. 過往曾出現同一香港居民外地僱員同時持以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及以遊客身份的逗留許可,不但容易引起混淆,也不利於出入境管理。因此,為理順香港居民外地僱員入境及逗留許可的給予,在第10/2020號法律生效後,入境時一律以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為準給予逗留期。
   6. 上訴人2020年11月1日入境時被識別到入境目的並非旅遊,因此,未獲給予新的以遊客身份的逗留許可,僅獲以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逗留期限明確載於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為其本人所知悉,所以其沒有如同以往每次入境獲發載有新的逗留期的入境申報表。
   7. 上訴人除持有上述以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以外,不持有任何允許其逗留更長時間的逗留許可。2020年12月10日逗留期限屆滿,上訴人既沒有及時離境,也沒有按要求前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辦理相關手續,因此,從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被治安警員查獲,上訴人在澳門逾期逗留70日,按照第5/2003號行政法律第32條1及3款,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條2款,屬非法逗留,根據該法律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應被驅逐出境及禁止入境。
   8. 驅逐出境程序屬緊急程序,驅逐卷宗及建議需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並送呈行政長官決定,不可能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給予至少八日或十日的口頭或書面聽證期,而禁止入境期間作為法定的驅逐令的實質要素,係驅逐令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不可能就此向上訴人作出聽證。
   9. 禁止入境期限的長短屬行政當局自由裁量的範圍,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
   基於以上所述,鑑於被上訴的行為不存在任何非有效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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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或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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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卷宗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案屬重要的事實:
司法上訴人A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於2018年12月7日由僱主為其申請以僱員身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許可。(見行政卷宗第89頁)
2019年1月9日,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批准上訴人以僱員身份在澳門的逗留許可,有效期與聘用許可有效期相同,同時指出僱員逗留許可有效的條件為勞動關係的維持,一旦勞動關係終止,僱員有義務立即前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辦理相關手續,否則視作非法逗留。(見行政卷宗第89頁背面)
2019年12月26日,司法上訴人持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入境澳門特區,並獲發准許其於澳門逗留至2020年12月25日之“入境申報表”。(見卷宗第47頁)
2020年1月4日,司法上訴人持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入境澳門特區,並獲發准許其於澳門逗留至2021年1月3日之“入境申報表”。(見卷宗第48頁)
2020年1月25日,司法上訴人持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入境澳門特區,並獲發准許其於澳門逗留至2021年1月24日之“入境申報表”。
2020年11月1日,司法上訴人持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入境澳門特區,入境時沒有獲發“入境申報表”。
司法上訴人與其僱主的勞動關係與2020年12月10日結束。
勞動關係結束後,司法上訴人沒有按要求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相關手續,並繼續留在澳門直至2021年2月18日被警方查獲。
澳門治安警察局副局長於2021年2月19日作出以下批示:(見行政卷宗第56頁)
“本人行使第47/CPSP/2020P號治安警察局局長批示所轉授予的權限,著令驅逐出境並按本匯報所陳述之理由,禁止有關人士在2年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1年3月30日,司法上訴人向保安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見行政卷宗第39至47頁)
治安警察局調查及遣送處處長就訴願製作報告書。(見行政卷宗第16至20頁)
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21年4月29日提出如下意見:(見行政卷宗第16頁)
“1. 於2021年02月18日,訴願人A被發現在澳逾期逗留70天(由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02月18日),處於非法逗留狀態。本局副局長於2021年02月19日在第300504/CIRDCF/2021P號建議書作出批示,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條第2款、第8條及第10條的規定,將訴願人驅逐回原居地,並禁止其進入本地區,為期二年(期限至2023年02月18日)。
2. 訴願人現就上述驅逐及禁止入境措施,透過代理人向保安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3. 經分析後,同意本報告書第4至19點內容,尤其下述情況:
- 按第10/2020號法律修改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規定,由2020年10月5日起,為區分在澳工作人士入境目的並非旅遊,所有外地僱員(包括訴願人)在其僱員身份之逗留許可生效期間入境時,只會按該逗留許可有效期作為入境之逗留期限。另由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已載明有效期,故並無向有關外地僱員(包括訴願人)簽發任何入境申報表。
- 訴願人於最近一次入境時(2020年11月01日),出入境系統已因應其外地僱員身份給予相應的逗留許可。惟訴願人沒有主動了解其逗留狀況,仍以過往經驗認為可獲得一年逗留許可,故逾期逗留屬其個人因素所致。
- 訴願人在辦理外地僱員手續時已簽署通知書,知悉其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取決於勞動關係是否得以維持,並且在勞動關係終止時需前來本局處理其逗留狀況。但其於2020年12月10日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屆滿,不再續期失效時,卻未有按通知書所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以釐清其逗留狀態,從而導致逾期逗留。
- 前往或逗留某國家或地區的人士,必須遵守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若他們對該地法律存有疑問是有責任去瞭解或詢問。因此,訴願人有義務了解及遵守自己的在澳逗留期限,以及出入境方面相關法律的新修訂情況。
4. 現階段,未發現被訴願之行為存有可撤銷的瑕疵,建議繼續執行相關之禁止入境措施。
謹呈司長 閣下審批。”

2021年5月17日,保安司司長在作出以下批示(見行政卷宗第15頁):
“事項: 必要訴願
利害關係人: A

利害關係人就治安警察局副局長驅逐其出境的決定提起本訴願。

同意治安警察局第400117/CIRDCF/2021P號報告書及意見所作的分析。

利害關係人所持以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因到期而失效,但其既沒有按照所簽署的通知書(卷宗第2頁)的要求,在勞動關係終止時立即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相關手續,亦不持有任何其他有效逗留許可(利害關係人所持有效期至2021年1月24日的逗留許可因其2020年11月1日出境澳門而失效),因此,由2020年12月11日起逾期逗留超過三十天,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32條第1及3款,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條2款及第8條規定,屬非法逗留應被驅逐出境。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9條及第10條規定,驅逐出境的卷宗需在四十八小時內組成並送呈行政長官決定,與《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一般行政程序所需至少八天的聽證期不相融。驅逐程序的緊急性質決定了在作出驅逐令前不可能進行聽證,而且禁止入境期間是驅逐令中必須包含的實質要素之一,因此,同樣不可能就此對被針對者進行預先聽證。相關情況與利害關係人所指不以驅逐為前提而提起的禁止入境程序完全不同。

驅逐後的禁止入境是法律強制規定,本個案所訂的禁止入境期是同類個案適用的期間,不存在不當和過度。

綜上,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61條1款規定,決定利害關係人所提出的訴願理由不成立,確認被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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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依法被送到檢察院作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以下寶貴意見:
   “ 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請求撤銷被訴行為當中驅逐司法上訴人出境之部分,並宣告禁止司法上訴人在2年內禁止入境澳門特區的部分無效;作為補充請求,請求撤銷被訴行為當中禁止司法上訴人2年內入境澳門特區之部分或將其變更為禁止她在不多於6個月的時間內入境澳門特區。
   正如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第23條款所言,本案之被訴批示包含著兩個決定,第一項決定是驅逐出境,第二項是禁止她在兩年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此被訴批示是一個“複合(composto)”行政行為。既然司法上訴人認為第一項決定是第二項決定的依據和前提,所以,我們先分析前者,儘管我們不認同司法上訴人的這一觀點(參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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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關於撤銷第一項決定之請求
    被訴批示明確指出,驅逐出境措施之事實基礎在於:自2020年12月11日起,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處於“逾期逗留”狀態,累計超過30天。這意味著,本案之最核心問題在於: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19日——當日,司法上訴人簽署驅逐令通知書(參見P.A.第61頁),她在澳門是否處於“非法逗留”狀態?是否符合驅逐出境的法定前提?
    1.1. 依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第3)項,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回港證的人士無須持護照亦可進入或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其第10條第1款規定:凡持有第五條第二款(三)項所指任一證件的人,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最長一年。該一年期間之性質不僅一目了然,而且不容置辯,即:它只是“最長”期間,而非固定期間。
    須知,第5/2003號行政法規之效力位階低於法律(第13/2009號法律第3條第2款),尤其是它的“原則性法律”即第4/2003號法律,該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受逗留許可期間、簽證有效期間或適用的國際法文書所定期間的限制。這裡的“逗留許可期間”只能也必然是每一個逗留許可的具體期間,不是上述的最長期間。
    1.2. 不僅如此,依據第13/2009號法律第3條第2款,我們不能不認為對第5/2003號行政法規的解釋亦不得抵觸——相反——必須符合效力位階更高的一切規範。具體於本案而言,值得特別提及的是經第4/2010號法律及第4/2013號法律相繼修訂的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這是因為,司法上訴人以“外地僱員身份”獲得了逗留許可及其續期。
    據此,第21/2009號法律第4條第4款並不意味著,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工作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回港證”持有人每次入境澳門的逗留許可期間都必然是一年。不妨指出,該第4條第4款的宗旨在於進一步限定同條第2款之“但書(但有關逗留許可基於下列原因而終止效力除外)”的適用。
    1.3. 的確,第8235-00013010號《入境申報表》清晰指出:司法上訴人獲批准逗留至2021年1月3日(見卷宗第48頁)。此處“批准逗留至03-01-2021”是電子化行政行為(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 Pedro Costa Gonçalves, J. Pacheco de Amorim: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Comentado, 2ª ed., 第557頁),抑或僅僅是資訊(這是司法上訴人之看法)?基於下文將闡述之理由,對此問題姑且存而不論。
    須知,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回港證”雖然可以多次進入澳門,但每一張《入境申報表》指示的“逗留許可期間”都是當次有效;故此,利害關係人(在相關期間結束之前)的提前離境導致其剩餘時段的失效。具體於本案,由於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11月1日離開了澳門,她的這次離境導致第8235-00013010號《入境申報表》載明的逗留許可期間失效。
    另一方面,卷宗內的兩份《入境申報表》都白紙黑字、斬釘截鐵地明確提醒(卷宗第47及第48頁):本文件持有人不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一望可知而且不容置疑的是:這些《入境申報表》記載的逗留許可,皆不是工作許可,她不得將諸如此類的逗留許可用於工作目的。尤為甚者,因這些逗留許可不符合她當時“外地僱員”的身份,所以她也不得主張相應的逗留許可期間,否則,等於她自認在澳門從事非法工作——想必這不是其本意。鑑於此,她在澳門合法逗留之期間只能是以外地僱員身份獲得的逗留許可期間。
    1.4. 毫無疑問,司法上訴人曾受聘於X股份有限公司,並獲逗留許可及第24258105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見P.A.第89頁背頁與第80頁),X股份有限公司曾提交申請(參見P.A.第32頁),請求批准司法上訴人以“外地僱員身份”獲得的逗留許可續期至2020年12月10日。總之,她持有之工作關係、逗留許可和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三者皆於2020年12月10日到期,而且勞動合同未獲續期(參見P.A.第28頁)。
    由於司法上訴人不是澳門居民、而是外地僱員,依據第21/2009號法律第24條第1款,她的工作合同必須是具期限勞動合同。職是之故,亦由於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是被解僱 ,上述“未獲續期”導致其工作合同失效(基於第21/2009號法律第20條而補充適用之第7/2008號法律第73條第1款第1)項)。
    第21/2009號法律第4條第2款之“但書”規定,勞動合同失效是逗留許可“終止效力”的原因之一(第2款第2)項);顯而易見,第6/200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隻字未提勞動合同失效,因此,勞動合同失效不導致(逗留許可)廢止。依托上述“但書”的價值底蘊及其存在理由,尤其是系統解釋這項“但書”與第6/200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我們認為:第4條第2款訂立之“終止效力”性質上是(逗留許可)失效。至此,我們引申出的結論是:司法上訴人與「X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勞動合同之失效,依法(de jure)導致她之前以“外地僱員身份”獲得的逗留許可亦失效。
    實際上,賦予司法上訴人(在澳門)工作類逗留許可之批示毫無歧義地指出(著重號為我們所加):本人行使治安警察局局長轉授予之權限,批准向利害關係人發出以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有效期與有關聘用許可的有效期相同,但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逗留許可的法定制度的規定而須給予更短期間的情況除外。本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的有效取決於外地僱員及僱主之間勞動關係的維持,一旦行政當局獲悉勞動關係終止,所給予的逗留許可即被廢止,不及時前往治安警局逗留及逗留事務廳使逗留狀況合乎規範者,被視為處於非法逗留狀態,並將受到法律所規定的處罰。
    1.5. 第4/2003號法律第7條第3款規定:凡超過獲許可逗留期限的人士,均視為非法移民,但不影響其根據補充法規的規定調整其狀況。第6/2004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許可逗留期限,以及被廢止逗留許可後未在指定期限內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被視為非法逗留。
    按諸語法,第6/2004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中之聯接副詞“以及”意味著:立法者在第2款訂立的兩個原因是相互獨立的擇一關係,其中任何一項都足以導致非法逗留。既然與“廢止逗留許可”並列,那麼,這裡的“逗留超過許可逗留期限”必然也只能是指“失效”之後,基於此,第一項原因之實質在於逗留許可失效後之逗留屬於非法逗留。
    1.6. 本案中,有必要再次指出: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11月1日離開了澳門特別行政區,這次離境導致她之前獲發的准許其可在澳門逗留至2021年1月24日之《入境申報表》失效。其實,她本人也知道:正如其他任何香港永久居民,她每次離境都導致相應入境時獲得的逗留許可期間失效。
    她當天(即2020年11月1日)返回澳門時,行政當局沒有給予她關於此次入境之逗留許可期間的任何決定或指引。以我們淺見,符合法律及邏輯的解釋只能是:她此次入境澳門之逗留許可期間是她以“外地僱員身份”獲得之逗留許可在續期之後的剩餘期間,即2020年12月10日——這也是她與「X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工作合同之有效期的最後期限。
    司法上訴人自2020年10月20日開始年假(參見P.A.第28頁),當時她已知悉:其工作合同與外地僱員身份證未獲續期,從而2020年12月10日是她以“外地僱員身份”獲得之逗留許可在續期之後的最後期限。可惜的是她沒有及時離境澳門,而是繼續逗留於此,並且是明知故犯。
    至此,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不能不認為: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19日,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對她採取的驅逐出境措施不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8條,亦未發現觸犯其它法律規範,所以,她主張撤銷驅逐出境措施的請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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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關於針對第二項決定“宣告無效”請求
    毫無疑問,在上述期間生效的相關立法一直是第6/2004號法律。其第2條第2款規定了“非法逗留”之形態——在澳門特區之逗留超過逗留許可期限,以及被廢止逗留許可後未在指定期限內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依據其第8條第1款,處於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狀態的人士須被驅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且不妨礙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及接受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
    有必要強調指出,第6/2004號法律第四章之標題是補充措施。這無可爭辯地意味著,其第11條規定之“廢止逗留許可”與第12條規定之“禁止入境”性質上都屬於補充措施。此法律第12條第1款規定:被命令驅逐出境的人士,在被驅逐出境後,禁止於驅逐令中所定的期間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依據法規體系、制度邏輯及事物屬性,我們傾向於認為:驅逐出境不是禁止入境的前提和基礎,它們都是法律效果,而且奠基於相同、一致的事實前提,禁止入境不是驅逐出境之後果行為。質言之,對“被驅逐出境之人”採取之禁止入境,儘管只是對他採取之“驅逐出境”的補充措施,但,兩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是基於並針對相同且一致的事實前提,所以,禁止入境不屬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2款i項規定的後果行為。
    正惟如此,符合邏輯之演繹應當是:如果行政機關對事實(事實前提)之認定出現錯誤,不僅導致“驅逐出境”之可撤銷,也同步導致“禁止入境”可撤銷。循此思路,我們的結論是:姑且不論行政機關所作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是否存在錯誤,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宣告無效之請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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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關於撤銷第二項決定之請求
    正如上文所述,我們的淺見是: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19日,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循此理念,我們不能不認為:她非法逗留之期間遠遠不止30天,故不符合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32條訂立的前提,所以,起訴狀第23-29點結論的論述不正確。
    3.1. 關於對非法入境者或非法逗留者之聽證,終審法院諄諄指出:在根據5月3日第2/90/M號法律之規定對非法狀態下的人士執行驅逐程序中,因為屬於緊急決定(《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a項),即拘捕和作出有關決定的建議書之間的期限不得超過48小時(第2/90/M號法律第3條第2款),對利害關係人不進行《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後面數條所規定的聽證。(參見第39/2004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其在第1/2006號程序中之立場與我們在此所引用之司法見解異曲同工)
    第6/2004號法律第9條同樣訂立了48個小時的期間,職是之故,同一法律規定之驅逐仍然屬於緊急決定,驅逐程序也依然屬於緊急程序。該法律第12條第1款規定:被命令驅逐出境的人士,在被驅逐出境後,禁止於驅逐令中所定的期間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無可辯駁的含義是,禁止入境之期間必須在驅逐令中(na ordem de expulsão)確定,不得押後或延遲。
    鑑於此,在絕對尊重任何不同觀點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儘管第2/90/M號法律被第6/2004號法律廢止及取代,終審法院的精闢司法見解並未因此而過時,且適用於本案,故此,被訴批示未抵觸《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和第93條,從而,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第36-41點結論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3.2. 關於禁止入境之期間,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4款:禁止入境的期間須與引致禁止入境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可見,立法者沒有訂立(期間之)幅度,只是規定了這一指引性準則。
    我們知道,終審法院一以貫之地申明(僅僅舉例而言,參見終審法院在第65/2018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的摘要):一、行政當局根據法律規定訂定禁止進入澳門特區的期間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權。二、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三、法院沒有權限判斷對上訴人所訂定的禁止入境的期間是否與引致採取該措施之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也不能假設當法律賦予法院該職責時,法院又是否會訂定該一期間,這是一個專屬由行政當局所作出的考量。四、法院的職能是要判斷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否因違反適度、合理及公正等指導性原則而出現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五、只有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構成可以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六、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指導性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等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其實,中級法院遵循同樣的原理,儘管在一些個案中採用的評價標準比較溫和。
    在本案中,的確沒有跡象——更無如何證據——顯示司法上訴人曾實施犯罪或行政上違法行為,又或曾作出危害澳門的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的行為。然則,同樣確鑿無疑的事實是:她明明知道其工作合同於2020年12月10日到期且未獲續期,但她仍繼續滯留澳門,直至2021年2月19日簽署驅逐令通知書(參見P.A.第61頁),期間一直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再者,司法上訴人本可輕而易舉地避免非法逗留,幾乎是舉手之勞(譬如,她2020年12月10日赴珠海,翌日返回澳門),奈何她選擇以身試法,實在輕率。
    在絕對尊重不同觀點的前提下,上述事實令我們冒昧地傾向於認為:行政當局確定的兩年期間即使有些嚴厲,尚未至於達到明顯錯誤、絕對不合理或不可容忍非正義的程度,故此,被訴批示未違反適度原則。
    3.3. 在其陳述詞中,司法上訴人聲稱:她2020年11月1日持香港居民身份證入境澳門時,行政當局未給予她為期一年的逗留期間,且推定她此次入境之目的是工作——這些都違背實際做法及法律規定。
    在我們看來,司法上訴人的這項論點不成立。歸納而言,我們的理由在於:行政當局對司法上訴人2020年11月1日進入澳門之目的之推定完全符合她當時的實際狀況;此外,一如我們在上文所言——作為外地勞工,她須遵守以“外地僱員身份”獲得的逗留許可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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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謹此建議法官閣下:宣判司法上訴人敗訴,駁回其訴求。”

終審法院第21/2004號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司法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及精闢的意見,而本院合議庭完全認同有關內容,當中提供了解決本司法上訴的所有理據。基於此,本院採納檢察院意見書內的依據來駁回是次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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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人A針對保安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並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上訴人需負擔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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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3月31日
唐曉峰
李宏信
賴健雄
米萬英
司法上訴卷宗592/2021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