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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64/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對原審法院廢止其在本案被判處的緩刑決定提起上訴,理由是:
1. 上訴人實施本案所指控之犯罪時,其年齡為24歲;
2. 上訴人建基於染上毒癮,從而以違法方式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
3. 上訴人毫無保留承認本案之控罪(參見原審判決第11頁);
4. 上訴人在編號為CR3-20-0163-PCC號刑事卷宗被控告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2021年9月29日判處其無罪!
5. 上訴人在戒毒驗尿計劃內被驗出其尿液與“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6. 上訴人確實違反了本案的原審判決所訂出的緩刑義務—不得再接觸毒品,該義務的目的在於挽救任何染上毒癮者能夠給予適當的戒毒治療,服刑只是迫不得已的最後刑事制裁的手段而已;
7. 一個學歷低及令人遺憾的仍未心智成熟的上訴人因貪玩而吸食毒品行為實屬愚蠢,我們是應於譴責的,但該行為只是屬於自殘其身體完整性,上訴人並沒有在本案的緩刑期內實施任何罪行,故沒有對澳門社會造成任何新犯罪的危害!
8. 上訴人沒有放棄自己的人生,至少上訴人於2019年至今在澳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內擔任裝修工作(參見文件1及文件2);
9. 現實上,裝修公司只有接下工程,該等工程存在多類項目(例如:拆地板、拆電線、拆房門、安裝房門門框和安裝房門、鋪地板等工程行為),該公司會在接到有關工程後要求任何有興趣的裝修工人在需進行裝修工程的單位內進行相關工作及相應的時間段,任何該公司的裝修工人的時間是任選的—只要不是星期日和早上9:00至晚上7:00的時間段外的時間工作即可。
10. 至少可以指出,上訴人是沒有放棄其人生,亦沒有終日以吸食毒品麻醉自己的失敗,並一如既往地努力工作以實現自己的價值和賺取金錢以維生。
11. 倘若不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作為毫無保留自認控罪、僅屬自殘其身體完整性及仍不放棄自己的上訴人違反緩刑義務便不會再給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之負面信息;
12. 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週知;
13. 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14.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依職權命令制作編號為CR3-20-0163-PCC號刑事卷宗的已轉為確定的無罪判決證明書及附於本卷宗內、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所作出之批示、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訂出相關暫緩執行徒刑之義務及相應的期間。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表示其確實違反了本案的原審判決所訂出的緩刑義務—不得再接觸毒品,但認為服刑只是迫不得已的最後刑事制裁的手段。上訴人認為其因貪玩而吸食毒品行為實屬愚蠢,但認為該行為只是屬於自殘其身體完整性,上訴人並沒有在本案的緩刑期內實施任何罪行,故沒有對澳門社會造成任何新犯罪的危害。
2. 我們認同吸食毒品行為屬愚蠢,以及屬於自殘身體行為,而且,短期徒刑不利行為人重返社會。
3. 在第CR3-20-0163-PCC號案中,A獲判無罪。(見本案卷宗第605頁至第623頁、以及卷宗第625頁至第626頁)
4. 在本案中,A確實有違反緩刑義務,但我們認為該次違反尚未令人毫無疑問地相信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
5. 我們認為本案應適用《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可以給予A多一次機會。為此,我們認為適宜延長其緩刑期一年,並告誡其須嚴格配合社會重返廳為其訂定的戒毒治療計劃、準時出席尿檢以及參與相應講座及課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為此,我們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可適當延長A之緩刑期一年,並告誡其須嚴格配合社會重返廳為其訂定的戒毒治療計劃、準時出席尿檢以及參與講座及課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1、事實部分
- 2021年3月18日,嫌犯A被判處觸犯1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 5個月徒刑,緩刑3年,條件為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2)接受戒毒治療;及3)不得再接觸毒品的緩刑義務(見卷宗第478頁至第487頁)。
- 2021年4月16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496頁)。
- 在緩刑期間,根據案卷於2021年7月19日的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的社工報告,被判刑人的尿檢結果均為陰性;
- 之後,被判刑人多次以工作為由臨時更改尿檢日期,亦以工作為由經常缺席個案負責人之約見、拒絕參與講座,其曾答應出席最後也缺席;
- 在無合理解釋下缺席2021年6月17日的尿檢。
- 於2021年9月1日的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的社工報告,被判刑人於2021年8月26日的尿檢結果為陽性,被判刑人未能提供醫生證明文件,故陽性結果被視為不合理。
-於2021年9月24日,法庭召集被判刑人以聽取其聲明。
- 經過對被判刑人的聽證,初級法院認為嫌犯A沒有遵守緩刑的義務,並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嫌犯A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的5個月徒刑(見卷宗第582頁至第585頁)。
-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緩刑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 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如下: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作出了以下批示:
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三年,期間須遵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戒毒治療、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本案裁判於2021年4月16日轉為確定。
根據案卷於2021年7月19日的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的社工報告,被判刑人的尿檢結果均為陰性;然而,被判刑人多次以工作為由臨時更改尿檢日期,亦以工作為由經常缺席個案負責人之約見、拒絕參與講座,其曾答應出席最後也缺席;此外,被判刑人在無合理解釋下缺席2021年6月17日的尿檢。
於2021年9月1日的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的社工報告,被判刑人於2021年8月26日的尿檢結果為陽性,被判刑人未能提供醫生證明文件,故陽性結果被視為不合理;社會重返廳建議被判刑人接受為期一年的院舍式戒毒治療或建議採取更嚴厲的措施。
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之效力,法庭於本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
被判刑人在聲明程序中尤其表示每星期均有5天於下午1時至晚上7時從事裝修的工作(但聲稱工作時間由其行安排),又於下午4時至凌晨4時許在一無牌酒吧內兼職,故未能配合社工局的安排而需臨時更改尿檢日期。有關被判刑人缺席2021年6月17日的尿檢,其解釋當時因忘記而缺席尿檢。至於被判刑人於2021年8月26日的尿檢被驗出對MET(安排他命)呈陽性反應,其表示當時長有濕疹,服食了成藥所導致,但現時未能出示該種藥物。針對被判刑人的學習情況,其表示現正等待的士從業員課程的開班;就工作方面,其也曾經向兩間店舖寄出求職申請,但未有任何回覆。最後,被判刑人表示之後會積極配合社工,但拒絕入住戒毒院舍,其請求法庭給予機會。
檢察院代表在庭審中建議繼續給予被判刑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辯護人同意檢察院代表的建議,請求本院繼續給予被判刑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聲明內容及卷宗內的資料,尤其是卷宗內針對被判刑人的社會報告,雖然本案裁判僅轉為確定約五個月,而本院至今僅接收了三份關於被判刑人的社會報告,但從第二份社會報告中,已見被判刑人缺席2021年6月17日的尿檢;被判刑人解釋是因為工作關係,而本法庭亦取得了被判刑人於社會保障基金的資料(見卷宗第573頁及背頁),但僅見澳門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為被判刑人供款至2021年第一季;本法庭之前已通知被判刑人提交由僱主實體發出的工作證明文件,以說明其工作職位和狀況(見卷宗第570頁批示),唯被判刑人直至本日聲明程序並未提交相關文件;為此,並未能證明被判刑人的工作狀況、未有其他證據以印證其所述因工作安排而缺席尿檢、社工約見和社會重返廳安排的活動。事實上,縱使被判刑人指自己工作繁忙,按其所述的內容,其於早上是無需工作的,故其未能解釋為何不能於早上出席社工約見和活動。
此外,從9月份的社會報告中,判刑人的2021年8月26日的尿液檢測結果顯示其對MET(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聽取其聲明。雖然被判刑人否認吸毒,指稱是因服食成藥所致,但被判刑人並未指出具體當時所服食之藥物為何;倘該些藥物是由合法醫療機構之醫生所開出,縱使是開出藥物的對象是被判刑人的母親,被判刑人應當能自行或透過母親要求醫生發出證明文件,但被判刑人至今未附具任何醫生證明,故本法庭認為其所作的解釋屬不可信。
事實上,從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所見,其在觸犯本案件前已有兩次犯罪紀錄,其中一項更是涉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唯其於庭審時堅稱自己已戒毒,只是案發一至兩個月前因貪玩而再次吸食毒品,合議庭才認為仍然可以給予被判刑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合議庭裁判對被判刑人施加了《刑法典》第51條規定之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但被判刑人於裁判轉為確認僅約五個月便已立即違反緩刑義務。雖然被判刑人口頭上表示會配合社工、出席約見和尿檢,但綜觀其於本次聲明序中展現態度,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沒有展現出戒毒的決心,表現並不積極;被判刑人亦已明確指出不會入住戒毒院舍。本法庭認為被判刑未能實際向法庭展現其將如何積極重視法院之判決內容,故認為未能藉緩刑達致處罰之目的。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判刑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明顯違反合議庭裁判中訂定之戒毒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現宣告廢止被判刑人的緩刑,並實際執行五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2、法律問題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表示其作出本案犯罪時為24歲,毫無保留承認本案之控罪,且其於CR3-20-163-PCC號刑事卷宗被判無罪。雖然其在戒毒驗尿計劃內被驗出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違反了不得再接觸毒品的緩刑義務,但上訴人A主張該行為只是屬自殘行為,其並沒有在緩刑期內實施新罪行。而且, 其現已有從事裝修工作,認為短期徒刑將不利上訴人A重返社會,因此主張原審法院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
第17/2009號法律第19條第3款規定:
“……
三、如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藥物依賴者因其過錯而不接受治療、留醫或放棄履行或遵守法院所定的任何義務或行為規則,則適用《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規定。
……”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社會重返廳的跟進計劃報告顯示,上訴人A被判刑後,一直無積極配合有關戒毒治療,亦多次缺席個案負責人安排的講座或活動。此外,雖然上訴人A指出導致其尿檢報告中被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的原因是基於服食了母親的濕疹西藥,但其一直未能提交診所的藥物證明,其解釋令人難以信服。
因此,綜觀上訴人A在開始緩刑的數個月時間內,就遵守緩刑義務方面一直不理想,包括經常更改尿檢日期,並在無合理解釋下缺席2021年6月17日的尿檢。此外,上訴人A以工作為由經常缺席個案負責人之約見,拒絕參與講座;甚至曾在尿檢報告中被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未顯露出上訴人A有珍惜原審法院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另一方面,從上訴人A的刑事記錄可知,其在本案之前已有兩次犯案紀錄,其中一項更是與本案相同的涉及吸食毒品的犯罪。但是,其在本案裁判轉為確認的數個月後已明顯違反緩刑義務,由此清楚反映上訴人A並沒有從過往的錯誤教訓中得到反省及警惕。因此,我們認為僅予以嚴肅警戒已不足以讓上訴人A汲取教訓,不再實施犯罪,尤其是不再重蹈覆徹地作出涉及毒品的犯罪行為。
加上,上訴人A明確指出不接受院舍式戒毒活動,因此,我們同意被上訴的批示,認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繼續犯罪,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以及考慮到上訴人A面對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時所採取的輕視態度,我們甚至可以預見,即使繼續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如延長其緩刑期等措施,其亦將是不會產生任何合適的效果,因為上訴人A的行為表現已不能讓我們對其倘不實際履行徒刑將不繼續實施犯罪產生信心了。
因此,被上訴的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上訴人判處的徒刑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需要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給予法院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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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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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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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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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64/2021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