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12/2022號案 日期:2022年3月11日
(刑事上訴)

主題:“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疑點利益歸被告
   (含有麻醉藥品的)“郵寄包裹”
   “控制下交付”(麻醉藥品)
   (警方及司法的協助)

摘要
  一、“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含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
  由此亦可得出,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二、不可否認的是,必須允許使用某些對於有效預防和打擊某類犯罪而言必不可少的“特別調查方法”(作為最後手段),尤其是那些(客觀上)嚴重並產生高度社會損害性後果的犯罪,如“恐怖主義”、“有組織犯罪”、“販賣人口”和“販毒”,在這些犯罪中,情況的緊迫以及保障社會不遭受此類嚴重侵害的壓力一直以來都要求必須採取諸如“電話監聽”、使用“臥底”和前文所述的“控制下交付”麻醉藥品的手段來打擊犯罪。
  要強調的是,警員的行動不以任何方式構成“對被告意志的外部干預”,令其作出被查明的事實。有必要(且必須)區分“創造機會以實現一個已經存在的犯罪意圖”和創造(先前並不存在的)犯罪意圖(本身),前者是指犯罪人已經決意犯罪而警方的行動僅僅是創造條件以實現(表露)該犯罪意圖,後者旨在唆使犯罪人作出一項若無干預則不會發生的犯罪行為,目的是取得若無干預則不存在的犯罪行為的證據。
  確實,對於預防和打擊-動搖社會基礎的-(嚴重)犯罪的渴望並不能使以不可容忍的方式干涉人的意思和決意自由的行為變得正當(即使這麼做是為了使犯罪分子原形畢露或揭發其罪行亦然)。
  當以不可容忍的方式干涉人的“意志自由”或“決定自由”時,對行為人意志的違背便達到令人無法忍受的程度,因為行為人的“精神完整性”最終遭到侵犯(也就違反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8條的規定),使得整個程序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而“無效”。
  然而,只要遵守了這些“限制”,作為證據之來源或持有者的“人的權利”與“偵查和調查的公共要求”之間的平衡(或衡平)就不受影響。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2/2022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透過2021年9月30日在第CR2-21-0191-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A,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判處13年徒刑,以及禁止其於8年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見第431頁至第436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被告針對這一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1年12月16日(第926/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將所科處的刑罰減輕為11年徒刑(見第481頁至第488頁)。
*
  被告仍不服,上訴至本法院,(引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64條和第235條的規定)辯稱-概括而言-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和“合法性”原則的瑕疵,同時亦補充請求將其刑罰減低為不高於6年徒刑(見第501頁至第516頁)。
*
  檢察院在回應中認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見第518頁至第524頁背頁)。
*
  卷宗被送呈至本審級後,經檢閱卷宗,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同樣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見第536頁至第539頁)。
*
  經進行法定程序,應對案件作出裁決。
  接下來進行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列出了“已認定”的事實(見第432頁背頁至第433頁及第483頁背頁至第484頁,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從中主要可以看到以下內容:
  -2021年1月10日,被告與一名叫“B”的人士約定從香港來到澳門以便在澳門領取一個郵政“包裹”,該包裹從法國通過“快速/特快專遞”寄出,之後寄往香港;
  -通過此“任務”被告收取了20,000.00港元的酬勞,並獲承諾於事成之後再向其支付20,000.00港元;
  -被告知道上述“包裹”是一個“裝有紅酒的箱子”,瓶中藏有麻醉藥品“可卡因”;
  -作出約定之後,被告向“B”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資料和電話號碼,並於2021年1月12日從香港來到澳門;
  -被告抵達澳門後,(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而)須在澳門特區政府指定地點接受“隔離”防疫措施;
  -隔離期間(21日)結束後,被告於2021年2月2日前往負責運送上述“包裹”的“快遞”公司的所在地;
  -被告領取上述包裹並離開快遞公司時,被司警人員截查,最終查明上述包裹內藏有淨重2,468克“可卡因”;
  -被告在自由、自願的情況下與他人合力合作實施了上述行為,且其明知該等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
  在對“(已認定)事實事宜的決定”作出解釋說明時,初級法院合議庭指出,儘管被告在審判聽證時否認自己知道包裹中裝有“可卡因”,但合議庭還是(主要)基於以下內容形成了相關決定的心證:
  -該被告在案件的偵查階段向刑事預審法官作出聲明時承認自己知道包裹中含有麻醉藥品(可卡因),(根據庭審聽證記錄顯示該等聲明在審判聽證時曾被宣讀,見第204頁至第205頁以及第427頁至第429頁);
  -參與調查的司法警察局的兩名警員所作的聲明,他們描述了“對被告作出截查”的情形,並聲稱他們覺得被告知道在他所領取的包裹中裝有毒品;以及,
  -卷宗內所載的各類文書和文件,以及“其手提電話記錄”的內容,這些證據資料以相關頁碼標示(見第433頁及後續數頁)。
  
  法律
  三、被告甲不服中級法院所作的裁判,如前所述,相關裁判裁定被告此前對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僅將對其科處的13年徒刑減為11年徒刑,維持了被上訴裁判的其餘決定(特別是有關禁止被告於8年內進入澳門特區之附加刑的決定)。
  被告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和“合法性”原則的瑕疵,此外還補充請求將刑罰減至不超過6年的徒刑。
  經對上述各項問題作出盡可能周全的分析和考量,在對不同見解表示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一如檢察院代表在其於卷宗內提交的意見中所-正確-指出的,現上訴人完全沒道理,應當說,現上訴人所指稱的各項“瑕疵”只有在那些“費盡心機”地想要找出這些瑕疵(哪怕它們並不存在……)的人看來才(或許)有可能存在。
  
  - 下面就來試著闡述我們持有這一觀點的理由,首先對上訴人所提出的“明顯錯誤”以及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和“合法性”原則的瑕疵作出一併審理(這是基於上訴人所作之陳述的內容以及各項瑕疵之間的“關係”/“相互聯繫”)。
  讓我們來看。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本院一直以來(反覆)表明的觀點是:
  「“錯誤”是指所有對真相的不知或歪曲。
  因此,如果能夠認為是“對已調查之證據所作的可能、可接受或合理的解讀”,則不屬於“錯誤”。
  只要被上訴法院的心證具有合理的可能性且能夠通過一般經驗法則解釋得通,那麼它就應該得到上訴法院的接受和尊重。
  從根本上來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指的是沒有法定標準去預先訂定各種審查證據之方法的價值或層級,它要求採用“經驗法則”作為基於“正常”發生的情況去幫助對特別個案作出解釋的論據。
  通過該原則確立了一種在審查證據時並不嚴格受限的方法,目的是基於理性、邏輯和從一般經驗中獲得的啟示去發現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它受到由“限定性證據”(如既決案件、鑑定證據、公文書和經認證的文書)而產生之例外的限制,同時又必須遵從證據合法性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等刑事訴訟的根本原則。
  只有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換言之即已認定或未予認定的事實與實際證實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另外,當違反“限定性證據的價值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時也存在錯誤,但必須是“明顯錯誤”,明顯到一般觀察者都不會忽視的程度」(尤見本院2021年7月2日第97/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眾多合議庭裁判)。
  實際上,審判行為屬於法院的行為,該行為在本質上屬於形成心證的腦力活動。
  這種活動並非單純的邏輯推斷性活動,而是應如法律本身所規定的那樣,立足於客觀資料,憑藉直觀邏輯形成判斷。
  對於心證的形成,法律規定了輔助性原則和結構性原則。
  口頭原則,包括作為其必然後果的直接原則和公開聽證原則,屬於採納證據的方式上的輔助性原則,但與調查實際法律真相的義務和自由心證原則密切相關;事實上,法官只有通過口頭及直接的方式才能體察那些與衡量證據價值相關的無法予以客觀化的因素。
  聽證的口頭性(不代表無需制作書面筆錄,而是說參與人須親自到法院)令法院能夠發現“證言中的蛛絲馬迹”,通過(舉例而言)手勢、情緒的波動、聲音等來判斷證言的無私性、公正性和準確性……
  還要注意,如審判者認定某一證據的來源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是其基於“直接”和“口頭”原則而作出的選擇,則上訴法院只有在該選擇被證實不具備合乎邏輯的理由說明且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令人無法接受時,方能批判相關裁決,原因在於,對法院心證的形成方式作出指責,不能簡單地停留在對相關心證形成過程的最終階段提出質疑,也就是僅針對證據價值的衡量;上述指責必須建立在心證形成過程中的某一步驟存在違法的基礎上,例如理由闡述中指出的客觀資料並不存在,或者違反了獲取該等客觀資料所應遵守的原則,抑或是審判者在心證的形成上沒有自由。
  如若不然,那就等於是以等待裁判者的心證去取代須作出審判者的心證……
  根據前文所作的闡述,可以肯定的是,“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所指的只能是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的情況,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予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項已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了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實際上,所有證據的調查和評估都應在審判聽證中進行(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而審判者應當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從證據的總體中得出其對於涉案事實所形成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在事實方面所作的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或有的分歧毫無關聯,所以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或本不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證據方法並由此認定某些事實是無關緊要的,因為這樣一來,上訴人的所作所為無非是在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原則(關於此問題,見Manuel Leal-Henriques的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三冊,第217頁及後續數頁,以及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的著作《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1076頁及後續數頁,兩書均引用了眾多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述“明顯錯誤”瑕疵的含義和涉及事項,同時根據檢察院在其回應和意見書中所作的恰當闡述,我們認為顯然不存在任何“錯誤”,更談不到“明顯錯誤”,此外還須強調的是,該瑕疵不會(僅僅)因為上訴人主動提出並援引了被上訴裁判根本未載明的“事實”和“結論性判斷”而產生,上訴人通過這種方式只不過是在(純粹的)個人“見解”和“結論”的基礎上表達其對法院裁決的(單純)“不認同”,顯而易見,所提出的瑕疵不能成立。
  另外,法院認定被告/現上訴人知悉包裹內藏有“麻醉藥品”的心證顯然是有道理的,因為他在偵查階段所作的聲明中已經承認了這一點,相關聲明後來在審判聽證中被依法適時宣讀(見審判聽證記錄,載於第427頁至第429頁)。
  關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為該原則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
  在對構成被告被指控實施之犯罪的事實的真實性存有疑問的情況下,法院應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裁定被告無罪。
  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若在調查證據之後仍然存在合理的懷疑,則必須以有利於被告的含義去理解,而這必然導致相當於有利於被告的情節被完全證實時的結果”(尤見於Figueiredo Dias的著作《Direito Processual Penal》,第215頁,以及Cristina Libano Monteiro的著作《In Dubio Pro Reo》)。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含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尤見於Giuseppe Sabatini在《In Dubio Pro Reo》,Novissimo Digesto Italiano,第八冊,第611頁至第615頁中所引用的Perris的著作《Dubbio, Nuovo Digesto Italiano》)。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
  由此亦可得出,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而在現正審議的案件中,並不存在上述情形。
  相反,初級法院(以及中級法院)清楚、客觀而且堅定地指出了被告/現上訴人對其被裁定觸犯的罪行所具有的“罪過”和“責任”,完全找不出有半點“迹象”能夠表明法院在存有“疑問”的情況下仍然裁定被告/現上訴人有罪。
  最後,關於所提出的“違反合法性原則”的問題。
  我們在前文已經提到過現上訴人“不遺餘力地”-“不惜一切代價地”-尋找(更準確地說是“發掘”)“瑕疵”,並指責裁定其有罪的裁判存有“多項瑕疵”。那麼,在當前所審議的部分,應當指出現上訴人的陳述有著極大而且明顯的誇張成分……
  讓我們來看。
  現上訴人稱,涉案“包裹”在香港經轉運時被香港海關違法“截查”,並聲稱,在確認其中藏有被鑑定為“可卡因”的麻醉藥品後,上述包裹在“被監控”的情況下被遞送至其目的地(澳門),相關消息也被通報給了澳門警方,後者採取措施,最終拘留了現上訴人並扣押了上述毒品,現上訴人提出這違反了“合法性原則”,還宣稱澳門與香港之間沒有任何能夠為上述“程序”提供一個合法框架並使之符合規範的“司法協助協議”。
  在對或有的不同見解表示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在這一點上現上訴人同樣沒道理。
  首先要注意的是,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對現上訴人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後,已透過批示對該“問題”明確表明過立場,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批示內對當時訴訟中已採取並導致現上訴人被拘留、上述麻醉藥品被扣押的所有措施進行了審查及評價,宣告不存在(任何)“程序上的無效”,確認了上述拘留及扣押的有效性,同時命令對上訴人採取羈押強制措施(見第206頁背頁至第207頁背頁),這樣,現在(在法院已作出有罪裁判之後的上訴階段才)“重新探討此問題”就顯得有欠妥當。
  然而,拋開其他不談,(即便不是如此,也)不能忽略,上述“程序”不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規定的關於“禁用之證據方法”的任何一種“情況”,同時亦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澳門法院並不具備正當性去審查香港有權限當局在發生於其地理範圍之內及管轄權之下的“情況”中為打擊不法販毒而採用的“程序”。在此須強調,本終審法院曾經對一個與本案(完全)相同的“情況”-標記出在香港過境的裝有麻醉藥品的郵政包裹,之後在“監控之下將其遞送”至澳門,以便調查、識別及截獲其收件人-作出了明確審理並發表了看法(見2018年4月27日第14/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認為沒有理由認定存在任何“不法”、對辯護權的損害或單純程序上的不規範,而在本案中我們也認為完全沒有任何理由不維持當時的看法,並在此將其視為已轉錄(並予以轉用)。
  最後還要強調的是,雖然-很不幸-澳門和香港(目前)就涉案“事宜”還沒有簽署任何“合作協議”,但亦不能忽略“控制下交付”……要強調的是,這兩個“特區”(都)是《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1961年3月30日於紐約簽署)的“締約方”,其中-在其序言部分,尤其考慮到“防止濫用麻醉品之措施須出於協調及普遍行動始克有效”及“深知此項普遍行動端賴國際合作,遵照共同原則,本同一目標以赴”而-作為“一般義務”規定了“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之立法及行政措施:(a)……;(b) 與其他國家合作實行本公約之規定;(……)”(見第4條),並在“取締非法產銷之行動”部分明確規定“在適當顧及締約國憲法法律及行政制度之情形下,各締約國應:(a)……;(b) 相互協助共同取締麻醉品之非法產銷;(c) 相互並與其所參加之主管國際組織密切合作,俾經常協力取締非法產銷;(d) 確保各國主管機關間之合作得以迅捷之方式進行;(……)”(見第35條b項、c項和d項,1970年10月24日第43期《澳門政府公報》,以及第83/2001號和第19/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同時還要指出的是,我們認為所採用的“程序”並沒有任何“奇怪”之處,因為不論是第17/2009號法律和還是香港特區的《危險藥物條例》中均含有特別規範“轉運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事宜的法律規定,見該第17/2009號法律的第30條,而在上述《危險藥物條例》第三部分關於“許可證及證明書的發出,與合法進口及出口危險藥物相關的規定,及過境途中的危險藥物”的章節中也是如此規定;關於這個事宜和問題,亦可見1988年12月20日於維也納簽署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兩個特區也都是締約方,見1999年3月29日第13期《澳門政府公報》和第23/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以及Miguel Ángel Núñez Paz的著作《Entrega Vigilada, agente encubierto y agente provocador – análisis de medios de investigación en materia de tráfico de drogas》和Sílvia Maria Ferreira Sousa的著作《Tráfico internacional de estupefacientes entre Portugal e Espanha como portas de entrada na Europa: as como estratégia conjunta na investigação criminal》)。
  實際上,“‘控制下交付’係指一種技術,即在一國或多國的主管當局知情或監督下,允許貨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藥品、精神藥物、(……)或它們的替代物質運出、通過或運入其領土,以期查明涉及(……)犯罪的人”(見1988年12月20日於維也納簽署的上述《聯合國公約》第1條g項)。
  這樣-正如前聯合國秘書長Kofi Atta Annan曾經指出的那樣:“如果犯罪行為跨越邊境,那麼法律的行動也須如此”(由我們翻譯)-不可否認的是,必須允許使用某些對於有效預防和打擊某類犯罪而言必不可少的“特別調查方法”作為最後手段,尤其是那些(客觀上)嚴重並產生高度社會損害性後果的犯罪,如“恐怖主義”、“有組織犯罪”、“販賣人口”和“販毒”(正如本案情況),在這些犯罪中,情況的緊迫以及保障社會不遭受此類嚴重侵害的壓力一直以來(我們認為在所有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中)都要求必須採取諸如“電話監聽”、使用“臥底”和前文所述的“控制下交付”麻醉藥品的手段來打擊犯罪。
  要強調的是,警員的行動不以任何方式構成“對被告意志的外部干預”,令其作出被查明的事實。有必要(且必須)區分“創造機會以實現一個已經存在的犯罪意圖”和創造(先前並不存在的)犯罪意圖(本身),前者是指犯罪人已經決意犯罪而警方的行動僅僅是創造條件以實現(表露)該犯罪意圖,後者旨在唆使犯罪人作出一項若無干預則不會發生的犯罪行為,目的是取得若無干預則不存在的犯罪行為的證據。
  確實,對於預防和打擊-動搖社會基礎的-(嚴重)犯罪的渴望並不能使以不可容忍的方式干涉人的意思和決意自由的行為變得正當(即使這麼做是為了使犯罪分子原形畢露或揭發其罪行亦然)。
  當以不可容忍的方式干涉人的“意志自由”或“決定自由”時,對行為人意志的違背便達到令人無法忍受的程度,因為行為人的“精神完整性”最終遭到侵犯(也就違反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8條的規定),使得整個程序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而“無效”。
  然而,只要遵守了這些“限制”,作為證據之來源或持有者的“人的權利”與“偵查和調查的公共要求”之間的平衡(或衡平)就不受影響。
  在本案的情況中,卷宗內的資料清楚地顯示(要留意的是,相關“程序”也已經適時地被刑事預審法官審查過並得到了其明示批准,見卷宗第27頁),顯然沒有發生任何(種類)的“外部干預”,所以這種“平衡”並沒有被打破,因此本上訴案在此部分的解決辦法已經顯而易見。
  
  - 最後(由於“事實事宜的決定”和相關“刑法適用”沒有任何可予質疑之處),讓我們來看應如何評價中級法院所科處的11年徒刑的“刑罰”。
  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的(抽象)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的第8條第1款)。
  眾所周知,“確定刑罰的具體份量”需要進行多方面的考量。
  首先必須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樣是關於量刑,該法典第65條還有如下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在本案中,經查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我們發現,他所提出的有價值的理由只是他沒有犯罪前科。
  然而,由於上訴人出生於2001年4月22日,在事發當時(2021年2月2日)的年齡約為20歲(而且是香港居民),因此其基於在卷宗內遞交的《刑事記錄證明書》而提出的“初犯”情節的(減刑)價值顯然是有限的。
  這樣,結合前文所述,同時考慮到從前文所載的已認定“事實”中主要可以看到,現上訴人在香港出生,為香港居民,按照預先制定的計劃,為了獲取其已收取和最終將收取的經濟利益而(特意)前來澳門,即便(因為疫情)要“被隔離21天”,也要提取一個裝有總重量(淨重)為2,468克、偽裝為6瓶紅酒的“可卡因”的(郵寄)“包裹”(見事實第8項),其行為具有直接和高度的故意,同時(有鑒於相關毒品的數量)不法性亦極高,另外“刑事預防”此類不法行為的迫切及強烈需求亦不容忽視,我們認為,顯而易見,中級法院所科處的現被質疑的(11年徒刑的)刑罰並沒有過重。
  確實,正如我們一貫認為的那樣,由於完全沒有任何“情節”能夠令目前所討論的情形被視為“例外”或“特別”情況,所以沒有理由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給予任何“刑罰之特別減輕”(同時還要指出的是,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就特別減輕所規定的必要法定前提同樣不成立,因為正如我們一貫裁定的:“只有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起著決定性作用,或者說,該等證據應屬非常重要,能識別或促使逮捕具一定組織結構的販毒團夥的負責人,使有關組織可能被瓦解時,這些幫助才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見本終審法院2015年7月30日第39/2015號案、2018年5月30日第34/2018號案、2020年9月23日第155/2020號案、2020年10月30日第165/2020號案、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2021年6月23日第84/2021號案以及2021年9月24日第66/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另外,正如我們歷來所強調的,上訴的目的並非在於消除法院在量刑方面被認可的自由評價空間,如果證實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遵守了應予考慮的法定標準,那麼相關刑罰應被確認(見本終審法院2014年12月3日第119/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20年4月3日第23/2020號案、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案以及2021年6月23日第72/2021-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由於已經滿足其被判觸犯之罪行的全部主客觀要件),同時亦要考慮到,(尤其)在“刑罰的問題”上,上訴仍屬於典型的法律救濟措施,上訴法院只有當發現在量刑過程中未能遵守、錯誤適用或者歪曲了重要法律原則及規定時,才應干涉刑罰(更改刑罰),原因在於上訴的目標和宗旨並非消除法院在審理中被認可的必不可少的自由評價空間,因此本上訴程序中最後一個問題的解決方法也已經呼之欲出了。
  實際上,我們始終堅定地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2018年4月27日第27/2018號案、2019年7月30日第68/2019號案、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I號案以及2021年6月23日第72/2021-I號案和第8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鑒於被上訴裁判(恰當地)篩選出了應予選取的事實資料,(正確地)指出了可適用的法律規定,(嚴格地)遵守了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應遵循的步驟,並對依法應予考慮的標準作出了應有及合理的考量,因此我們必須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確認(此觀點,見本終審法院2014年12月3日第119/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21年5月17日第58/2021號案、2021年11月16日第149/2021號案、近期2022年1月4日第164/2021號案和2022年1月10日第2/2022號案的簡要裁判)。
  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見於其著作《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第一卷,第84頁)所指出的,“概括而言,可以說,任何能夠適當地回應預防要求且未超出罪過程度的刑罰,都是合理刑罰”。
  所有問題都已解決(同時亦不存在其他需要解決的問題),接下來作出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本上訴敗訴。
  被告須繳納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注。
  澳門,2022年3月11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12/2022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