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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586/2021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2年3月31日

主旨: 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亦允許訴訟離婚及兩願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地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586/2021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2年3月31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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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澳門居民,針對B(下稱被聲請人)(兩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於2020年9月20日作出的(2010)白民初字第270號《民事調解書》,理據如下: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XX年XX月XX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結婚證號:瓊結字0500785)。
2. 2010年,聲請人向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呈離婚糾紛案,並予以立案。
3. 2010年09月20日,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就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離婚訴訟案作出調解,雙方達成自願離婚,法院以符合法律規定並予以確認。
4. 根據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270號民事調解書”,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以雙方自願及分居逾兩年為由而達成自願。顯然,該離婚程序與澳門法律體系中的兩願離婚相類似。(請參見文件1,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5. 由於民事調解是基於雙方當事人自願原則達成的,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法院予以確認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自作出民事調解當日即具有與司法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
6. 載於上述民事調解書內容是真實,且對協議之理解亦並無任何疑問。
7. 上述協議,法院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確認。
8.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對上述民事調解具有管轄權,且調解書所載之判決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9. 此外,該民事調解並沒有違反澳門之社會、道德、文化、且不具有明顯與澳門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內容。
10. 綜上所述,該民事調解完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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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無法聯絡被聲請人,故依法作出公示傳喚,並為其指定代理人,後者作出答辯(fls.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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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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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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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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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XX年XX月XX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結婚證號:瓊結字0500785)。
2. 2010年,聲請人向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呈離婚糾紛案,並予以立案。
3. 2010年09月20日,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就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離婚訴訟案作出調解,雙方達成自願離婚,法院以符合法律規定並予以確認。
4. 根據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270號民事調解書”,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以雙方自願及分居逾兩年為由而達成自願。顯然,該離婚程序與澳門法律體系中的兩願離婚相類似。(請參見文件1,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5. 由於民事調解是基於雙方當事人自願原則達成的,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法院予以確認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自作出民事調解當日即具有與司法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
6. 載於上述民事調解書內容是真實,且對協議之理解亦並無任何疑問。

* * *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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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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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所作之裁判,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5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在本案之聲請人為澳門居民,被聲請人為內地居民,在正常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亦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離婚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及續後亦允許離婚(第1635條亦規範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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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的編號為(2010)白民初字第270號之民事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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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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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公設代理人(律師)之報酬訂為澳門幣貳仟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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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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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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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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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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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2021-586-確認離婚判決-內地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