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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06/2021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2年3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信任之濫用罪及犯罪故意

摘 要

聲明異議人在申請中所提出的理由仍然是重複其在上訴狀中所提出的理由,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已證明聲明異議人的行為滿足了“信任之濫用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6/2021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2年3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2月24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0-031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輔助人償還被判處的賠償。
   嫌犯須向輔助人B賠償人民幣1,334,000元;該賠償須連同自上述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另外,嫌犯被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無罪。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87至59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06至60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5月,被害人B透過助理C得知其朋友D可協助洽談E二期的商舖租賃事宜,故透過C與D聯絡,以作進一步了解。
2. 在D的安排下,被害人認識了嫌犯A。
3. 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表示其與E二期的項目負責人相熟,並聲稱認識F有限公司聯席主席G,有辦法為被害人承租E二期的商舖,且先後於2018年9月20日及10月23日將被害人帶至E二期的工地外圍考察,但卻以項目施工為由,聲稱未能帶被害人到工地內部範圍參觀。
4. 其後,為進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嫌犯安排被害人與「H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H」)負責人I會面,並向被害人展示一份「H」與「F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F」)簽訂的E酒店商舖租賃合同以及一張嫌犯與I參觀工地的照片,意圖藉此令被害人相信其曾為「H」租得E酒店的商舖,並聲稱I會在被害人成功租賃E二期的商舖後讓被害人投資經營「H」。
5. 被害人便於2018年11月9日與嫌犯簽訂《商業合作合同》(參見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於同日按合同條款規定向嫌犯的中國內地J銀行帳戶(帳號:621XXX45888)轉帳了人民幣1,334,000元,以作為其與嫌犯合作的第一期投資款項(參見偵查卷宗第90頁之滙款記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而嫌犯則在合同中承諾兩個月內會為被害人取得E二期的商舖承租權及使用權。
6. 在上述《商業合作合同》中,嫌犯以「K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K」)代表的身份作出簽署。但事實上,「K」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均為L及M(嫌犯之父母),嫌犯並無代表該公司簽署任何商業合同的資格,亦無取得任何使其可代表該公司簽署合同的授權(參見偵查卷宗第60至62頁之商業登記書面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基於嫌犯未能在合同訂定的兩個月內為被害人取得有關商舖的承租權或使用權。因此,被害人於2019年4月要求嫌犯解除合同以及返還之前已交付之人民幣1,334,000元。
8. 嫌犯雖表示同意,並向被害人發送一份《解除商業合作合同協議書》(參見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而C亦在被害人的授權下於2019年9月10日與嫌犯簽署上述協議書及一份退款通知單,但嫌犯其後卻一直拒絕向被害人返還上述人民幣1,334,000元,亦無法交代該等款項的去向。
9. 被害人有感受騙,故於2019年7月19日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10. 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與被害人解除合同後,亦繼續以各種理由拒絕向被害人返還任何款項,從而將被害人交予其用作投資的相當巨額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1. 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13.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現為商人,月入澳門幣40,000元至60,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尤其:
1. 嫌犯為誘使被害人同意與其合作,並向其交付相當巨額的投資款項,利用「K」曾協助「H」與「F」洽談E酒店商舖租賃的事實,令被害人誤信其有能力協助辦理E二期商舖租賃的事宜。
2. 事實上,嫌犯從未以其本人或「K」代表的身份與「F」建立任何合同或合作關係,其亦不認識G本人。上述代表「H」與「F」洽談E酒店商舖租賃事宜的並非嫌犯,且「F」最終亦未有和「H」簽訂正式的商舖租賃合同。
3. 除此之外,「H」負責人I從未答應讓嫌犯或被害人合股加盟「H」,I亦不知道嫌犯與被害人之間有過上述協議。
4. 嫌犯根本無能力為被害人承租E二期的商舖,故其亦無法為被害人取得有關商舖的承租權或使用權。
5. 嫌犯假稱有能力為被害人承租E二期的商舖,並透過訛稱認識相關人士以及假裝曾成功為他人租賃E酒店商舖的方法誤導被害人,令被害人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向嫌犯交付了人民幣1,334,000元的款項,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信任之濫用罪
- 犯罪故意

1. 上訴人認為當輔助人出資後,便不再擁有資金人民幣1,334,000元的所有權,並轉移為上訴人一方作為合作投資金;輔助人擁有相應債權(比如要求取得投資利潤,又或退股時要求返還資本資金),故此,上訴人收到輔助人交付的人民幣1,334,000元時,輔助人並非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因此即使之後上訴人未有返還上述款項予輔助人時,亦不符合《刑法典》第199條所規定之信任濫用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典》第199條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信任之濫用罪的組成客觀要素為行為人將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主觀要素則容許任一故意的種類。1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5、第7及第8點:
5. “被害人便於2018年11月9日與嫌犯簽訂《商業合作合同》(參見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於同日按合同條款規定向嫌犯的中國內地J銀行帳戶(帳號:621XXX45888)轉帳了人民幣1,334,000元,以作為其與嫌犯合作的第一期投資款項(參見偵查卷宗第90頁之滙款記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而嫌犯則在合同中承諾兩個月內會為被害人取得E二期的商舖承租權及使用權。

7. 基於嫌犯未能在合同訂定的兩個月內為被害人取得有關商舖的承租權或使用權。因此,被害人於2019年4月要求嫌犯解除合同以及返還之前已交付之人民幣1,334,000元。
8. 嫌犯雖表示同意,並向被害人發送一份《解除商業合作合同協議書》(參見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而C亦在被害人的授權下於2019年9月10日與嫌犯簽署上述協議書及一份退款通知單,但嫌犯其後卻一直拒絕向被害人返還上述人民幣1,334,000元,亦無法交代該等款項的去向。”

從上述已證事實中可顯示出,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存在《商業合作合同》,而該合同已明確規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其中最為重要的是合同訂明輔助人的出資合作的前提是上訴人取得E二期商舖的承租權和使用權。否則,上訴人需向輔助人退還其已支付的投資款項,可見合同的條款早已訂明輔助人首筆交付不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除非直到上訴人已成功取得商舖的承租權;根據已證事實第六項,上訴人根本沒有資格代表K有限公司簽署與輔助人之合同,那麼,在有關合同不成立的前提下,上訴人亦沒有名義繼續占有上述金錢,其有義務予以返還。

然而,上訴人並未取得前述權利,雙方因此同意解除合作合同(獲證事實第8條)。所以,當上訴人一直故意拒絕返還上述金錢,其行為已構成信用濫用罪。

由此,上訴人有義務將收取之輔助人的投資款項返還輔助人,而沒有任何理由將之據為己有。從民事法律角度看,上訴人將上述輔助人之出資據為己有屬不當得利(參見《民法典》第467條)。從刑事法律角度看,由於法益(所有權)受民刑法律的雙重保護,在符合刑法規定之罪狀時,行為人同樣亦負有刑事責任。這正是本案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199條對信任濫用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其未有將涉案人民幣1,334,000元返還予輔助人,是基於彼此之間不是直接商討,而是因為中間人C向雙方傳遞的訊息各自不一致,尤其是:一方面使輔助人認為自己已還清賭債;一方面上訴人認為輔助人未有清償賭債。最終使上訴人與輔助人彼此認為應當返還金額未能達成一致,繼而未能完成返還出資款項事宜,而非上訴人存有信任濫用罪之主觀故意將上述金額據為己有,因此,上訴人不存在主觀犯罪故意。
   
   《刑法典》第12條規定:
   “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
   
   《刑法典》第13條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刑法典》第199條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檢察院司法官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分析:
“根據本案獲證實之事實,上訴人明知其與輔助之之間的合作合同已解除,其有義務返還輔助人之出資,但仍拒絕返還,並在聽證中辯解提出輔助人曾欠其港幣50萬元未還,這完全是為了掩蓋其將輔助人出資據為己有之意圖。
應指出的是,上訴人提及的港幣50萬元欠款與輔助人之出資屬完任沒有關聯的不同行為,且未在本案中得到證實。更何況,上訴人指輔助人欠其港幣50萬元,而上訴人應返還給輔助人的出資額為人民幣1,334,000元,即便作為留置保障,在金額上亦明顯不對等。這更顯見上訴人的辯解不合情理。
值得進一步分析的是,上訴人被判定之信任之濫用罪乃故意犯罪。
心理學一般認為,故意是指人們有意識地依從自己的意志實施或不實施某種行為的心理狀態,即所謂“明知故犯”。
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建基於心理學上的故意,並有其規範意義,其指的是行為人在認識到該當於構成要件的行為時依從自己的意志予以實施的應受法律譴責的心理態度。
根據刑法原理,故意的心理態度是由特定的認識要素和意志要素結合形成的。
故意的認識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內容的明知,即行為人已認識到其行為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
故意的意志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實現其認識內容(違法事實)的心理意思或意欲。意志因素是決定行為人最終如何行為的內心因素。
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間具有密切的關係:認識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行爲人犯罪的意思或意欲是建立在對構成要件客觀事實認識的基礎上的;意志因素是認識因素的發展結果,如果僅有認識因素而沒有意志因素,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故意犯罪的行爲。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兩項有機聯繫的因素,在認定犯罪故意時缺一不可。
在認定上訴人的故意時,原審合議庭強調了證人方曉晴的證言以及卷宗內沒有附入任何能證明嫌犯兄長袁建欣為被害人還款的文件記錄,並在分析案中證據後,不能認定被害人欠嫌犯港幣50萬賭債,從而得出上訴人與輔助人解除合同後,上訴人沒有合理理由不返還輔助人的出資而將之據為己有的結論。質言之,在本案中,有證據證實上訴人明知其應返還而仍拒絕返還輔助人之出資額,其主觀上的認識和意志要素明顯,存在犯罪故意無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對事實的認定(特別是嫌犯的故意)是在綜合分析卷宗中證據基礎上得出的確信,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並不使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該事實審結果不合理。
說到底,我們在此面臨的是自由心證問題。
過往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始終認為,原審法院在對證據的分析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本案中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犯罪故意的認定符合上述司法見解所指之情況,不存在明顯錯誤。”

本院同意上述見解,而考慮到上訴人是以未能協商具體退還金額作為借口,最終目的是拒絕償還任何金額之還款。所以,上訴人是存在故意拒絕任何金額的還款,並不是僅僅因為退還金額未與輔助人達成一致而拒絕,從而引證了上訴人存在主觀犯罪故意。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下列的異議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上述簡要裁判第12頁,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2. 本案來源於上訴人與輔助人雙方洽談及簽署的《商業合作合同》(卷宗第11項),根據此《商業合作合同》第五點內容,上訴人一方負責執行共同投資的日常事務,第六點則表示合作項目主要由乙方負責運營及管理。
3. 透過上述《商業合作合同》協議的分工,輔助人屬於資方,上訴人屬於營運方,亦因此當時輔助人將CNY1,334,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投資款項。
4. 輔助人上述出資的交付行為與公司制度的出資相似,出資屬於一個人(自然人或法人擁有),但由出資產生的狀況屬於一種「異類狀況」,因為這種情況並非由持有人完全及自由地控制。出資物一旦成為公司的財產後,出資人則喪失其對出資物之處分權。
5. 儘管上訴人與輔助人當時沒有簽署成立有限公司或作出登記,但透過上述《商業合作合同》的協議內容,雙方無疑已形成合夥,因此, 倘若出資款項仍然只屬於輔助人的所有權範圍內,上訴人沒有輔助人的授權,作為營運方的上訴人怎能運用出資款項去完成《商業合作合同》所要求的投資內容?出資款項不能像租賃不動產的按金般原封不動,而必須運用方能達到協議的目的。
6. 另一方面,本案中,上訴人無疑有義務退還出資款項予輔助人,但是,這僅僅是一個債權;輔助人有權要求上訴人退還款項的理由,是基於上訴人未能達成《商業合作合同》中規定的條件(未能承租商鋪),繼而在法律上輔助人擁有對上訴人的債權,而不是輔助人自始至終都對出資款項享有所有權而有權利要求返還。
7. 倘若輔助人自始至終都對出資款項享有所有權,那麼便是出現奇怪的情況:輔助人可以依據所有權的權利,不理會投資進度隨時要求返還款項。但在商業世界是不可能的,因為這樣將無法完成投資項目,與投資協議本身是矛的。
8. 故此,不能由於輔助人有權利要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便認定輔助人由始自至終均對投資款項享有所有權。
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獲證事實不足以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99條所規定之信任濫用罪之構成要件,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開釋上訴人原審法院被判處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異議理由成立,繼而: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輔助人沒有對聲明異議作出回覆。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聲明異議人在聲明異議書中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正如助理檢察長閣下在答覆中所述,在原審法院及本上訴法院中所持之立場,分別都認為所有的上訴理據都是明顯不成立的,所以,根據立法者所新增設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並為著提高訴訟效率的關係,本案裁判書制作人的確應該以簡要裁判的方式來作出駁回上訴的決定。

聲明異議人在申請中所提出的理由仍然是重複其在上訴狀中所提出的理由,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已證明聲明異議人的行為滿足了“信任之濫用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3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Comentáno de Codígo Penel》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pág. 566 e 568, nos 4 e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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