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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86/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21-0187-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十日罰金,日罰額澳門200.00元,合共判處罰金澳門幣陸仟元正(MOP$6,000.00);若其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二十日徒刑。
- 判處支付被害人B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貳佰伍拾元(MOP$250.00),該金額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的刑事責任部份作出判決如下:
a)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十日罰金,日罰額澳門200.00元,合共判處罰金澳門幣陸仟元正(MOP$6,000.00);若其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二十日徒刑。
b) 判處支付被害人B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貳佰伍拾元(MOP$250.00),該金額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2. 現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裁定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提出上訴。
3. 上訴人不認同上述判決結果,並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之規定、起訴批示內所載之事實無法得出或然故意結論及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嫌犯具有故意犯罪意圖;
4. 應由中級法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並針對嫌犯作出開釋判決,或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移送卷宗至澳門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5. 本案內沒有扣押有關犯罪物品,即“消防通道,禁止泊車”的告示及纏綁於電單車CM-XXX70車頭上的“透明膠紙”。
6. 在欠缺對膠紙痕跡與犯罪物品進行對比情況下,我們難以確定車頭上殘留的膠紙痕跡與上訴人去管理處拿取的透明膠紙的質量和品種是否一致及吻合的,原審法院缺少調查上述事實並且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導致電單車留有膠紙痕跡屬於不合常理。
7. 原審法院沒有調查車頭上的膠紙痕跡與本次犯罪物品(告示及透明膠紙)是否存在品質和品種一致及吻合的事實,從而直接認定電單車CM-XXX70車頭的膠紙痕跡產生自上訴人纏綁電單車車頭的膠紙,該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審查證據錯誤之瑕疵
8. 關於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沾有審查證據錯誤之瑕疵,主要有以下四點:
- 電單車車頭撞及停車場牆身部份;
- 電單車咪錶後殼出現鬆脫;
- 車頭上殘留膠紙痕跡;及
- 司警詳細檢查電單車CMXXX70之日與案發時間相距十九日期間。
9. 關於電單車車頭是否曾碰到牆身,本案較為客觀的證據就是事發時停車場監控錄像,然而,庭審聽證時播放的監控錄像光線暗淡,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在庭審聽證時也有詢問職員是否可以放大影片片段,上訴人已將事發時監控錄像調較為光亮版本並放大上訴人觸碰電單車車頭的片段,現謹向 閣下提供光碟錄像,以便法院重新審查相關錄像片段。
1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忽略了考慮現場客觀證據以及通過觀看模糊及暗淡的監控錄像,錯誤認定了電單車車頭曾碰到牆的事實。
11. 只有細心觀察上訴人已調較至光亮版本的監控錄像、對比電單車車頭與牆身存在光線下的陰影,以及考慮到已經發霉的牆身經過大力撞擊後仍沒有留下牆灰痕跡等客觀證據,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認為可以得出其搬動電單車CM-XXX70時,該電單車車頭根本沒有碰到牆身的結論。
12. 基於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搬動電單車CM-XXX70時曾經碰到牆身的結論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關於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搬動屬於被害人電單車CM-XXX70時導致該電單車車頭撞及停車場牆身之事實部份應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
13. 關於電單車咪錶後殼出現鬆脫部份,按照當時車身位置及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當時電單車撞及牆身,最先觸碰牆身並發生損壞的部份應該是前輸部份、前面板、前面圍、前大燈及電單車前車牌,並非電單車頭罩及咪錶殼部份。
14. 上訴人在搬動電單車CM-XXX70時,該電單車車頭罩及咪錶後殼沒有碰及牆身,但卻出現,“電單車咪錶後殼出現鬆脫”的現象,顯然兩者之間缺乏直接因果關係,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15. 基於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之行為導致,“電單車咪錶後殼出現鬆脫”沾有審查證據錯誤之瑕疵,該事實應不獲證實。
16. 關於車頭上殘留膠紙痕跡部份,參見卷宗第42頁及背頁關於CM-XXX70損毀部份的圖片,我們可以看到電單車車頭的膠帶粘合過的痕跡存在非常明顯的白色痕跡。
17.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透明膠紙本質應是無色透明的,撕下透明膠紙是不會產生任何有顏色的痕跡!電單車車罩上的白色膠帶痕跡明顯不是撕下透明膠紙所遺留下的痕跡。
18. 證人C在庭上已經說明存放於管理處的透明膠紙質量非常幼身並且粘合能力弱,將透明膠紙粘合於任何物品後撕下也不會產生痕跡。
19. 另外,辯護人詢問被害人其電單車CM-XXX70車頭上的「一大撻」白色痕跡是如何弄成的,被害人自己回答是「拍車hi到的」。
20. 關於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將透明膠紙纏綁於電單車車罩上卻出現白色膠帶痕跡之事實沾有審查證據錯誤之瑕疵,因此,已證事實第2)部份上訴人對CM-XXX70以膠紙纏綁該電單車車頭之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該電單車留有膠紙痕跡應不獲證實。
21. 關於詳細檢查電單車之日與案發時間長達十九日期間部份,參見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及背頁,司警於2020年8月24日才對CM-XXX70電單車進行詳細檢查,當時已離案發時間長達19日,這段時間我們無法確保被害人的電單車是否曾發生其他事情導致車輛受損!
22. 參見卷宗第42頁,CM-XXX70電單車車頭本來就存在多處花損痕跡,由此可見被害人並不愛惜車輛,當中無法排除電單車本來就存在損毀的狀況。
23. 在保持應有之尊重下,原審法院未有考慮電單車獲檢查之日與案發時間相距十九日之期間內,CM-XXX70電單車會否發生過其他交通意外的合理疑點,反而通過觀看被害人於2020年8月24日時其電單車受損部份的圖片,從而直接認定上訴人於2020年8月5日所作之行為導致CM-XXX70電單車損毀的結論,有關推論為刻舟求劍,有違事物的邏輯。
24. 倘若如已證事實第2條描述,電單車CM-XXX70咪錶後殼出現鬆脫,有關狀況必然影響到被害人無法正常駕駛CM-XXX70,但被害人仍然能夠正常駕駛電單車CM-XXX70長達19天!?這樣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5. 最後,參考2020年8月24日與2021年7月11日由D電單車行發出的維修單,既然被害人於庭上聲明2021年7月11日才是較為完整的維修單版本,為甚麼卷宗第44頁的維修單有出現“咪錶後殼”項目,但是卷宗第191頁的維修單卻沒有列出“咪錶後殼”項目,兩張維修單內的維修項目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
26. 基於此,原審法院缺乏客觀審查上述證據及合理疑點,從而直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導致CM-XXX70電單車發生毀損沾有審查證據錯誤之瑕疵,因此,已證事實第2)應不獲證實。
27.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作之行為沒有對CM-XXX70電單車造成任何損毀,本案不符合《刑法典》第206條對行為人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壞的構成要件。
起訴批示所闡述的事實無法作出或然故意的結論
28. 原審法院認為嫌犯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3條第3款的或然故意。
29.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判決內的已證事實無法得出上訴人在或然故意的情況下作出犯罪行為的結論,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或然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30. 根據已證事實1)及2)的文字描述,主要闡述嫌犯搬動屬於被害人的電單車CM-XXX70時,其將該電單車車頭撞及停車場牆身,並以膠紙纏綁該電單車車頭,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該電單車出現“咪錶後殼出現鬆脫”及“留有膠紙痕跡”。
31. 按照上述獲證明事實的文義解釋,應該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以直接故意方式作出了犯罪行為
32. 本案當中已證事實描述的是上訴人以直接故意方式作出犯罪行為,則不會出現法律上適用或然故意的結論,原因為同一事實不會出現兩種不同故意形式。
33.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應適用或然故意的結論,則控訴書的事實當中應該描述「嫌犯明知其搬動CM-XXX70電單車推向牆身位置時會導致該電單車出現損毀,其仍然抱有接受或容忍該電單車出現損毀的態度」,否則上級法院應以被認定的事實不足而無法作出或然故意的結論,撤銷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參見中級法院第98/2007號裁判及中級法院第67/2012號裁判)。
錯誤認定上訴人的犯罪主觀要件
34. 原審法院忽略考慮上訴人作出行為的動機,從而錯誤判斷上訴人的行為存在或然故意的心態。
35. 由於XX新邨大廈停車場過往出現胡亂劃位泊車現象,上訴人身為XX新邨的大廈管理機關成員,其一直致力改變大廈管理及停車場的亂象,因而其一直遭到無權泊車的既得利益者(尤其包括被害人)所仇視。
36. 上訴人將其電單車MBXX88停泊於設有監控錄像下的位置,其目的就是要避免遭到既得利益者的惡意報復。
37. 事實上,上訴人於庭上聲明其於2020年8月5日搬動被害人的電單車目的是為了讓自己的電單車停泊於監控錄像鏡頭底下,其用膠紙纏綁電單車CM-XXX70車頭的目的是防止“告示”脫落,其內心沒有一種主動意識或者目的去毀壞被害人的電單車。
38. 上訴人自己身為大廈管理機關成員,其豈會在明知該處設有監控錄像的情況下,仍然故意地在監控下作出損毀別人電單車的行為?
39.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電單車CM-XXX70所作之行為應視為過失,原審法院錯誤判斷上訴人的行為存在或然故意的心態的判決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再次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之規定,現謹向 閣下聲請上訴人認為可對卷宗已經存在的證據再次進行調查,具體如下:
1) 為着了解上訴人搬動電單車CM-XXX70車頭時沒有撞及停車場牆身(包括咪錄後殼位置沒有撞及牆身部份)之事實,現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再次調查監控錄像,包括卷宗第57頁之光碟、以及由上訴人提供之監控錄像調光版及放大版的光碟[文件1及文件2光碟影片時間00:00:59分至00:01:01];
2) 為着了解電單車CM-XXX70車頭的膠紙痕跡並非上訴人所造成,現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再次調查庭審錄音00:34:00至00:38:22之時段及卷宗第42頁及背頁,當中被害人曾經提及其電單車車頭上的“大撻”白色痕跡是以往其停泊電單車所造成。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主請求
- 廢止被上訴之判決;
- 為着針對被上訴判決中針對電單車CM-XXX70車頭是否撞及停車場牆身及車頭上的膠紙痕跡的事實作出重新認定,以避免在上訴理由成立的情況下卷宗發還重審,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之規定,對本案之證人及書證,尤其停車場監控錄像及庭審錄音,進行重新審查證據,尤其是改判認定上訴人將電單車CM-XXX70車頭撞及停車場牆身、以及上訴人之行為導致該電單車咪錶後殼出現鬆脫及留有膠紙痕跡的已證事實應不獲證實;
- 改判開釋上訴人在本案被指控的所有犯罪;
補充請求
-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並認為卷宗內沒有足夠證據用以重新作出審判,則上訴人請求 閣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移送卷宗至澳門初審法院重新審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法院的定罪行為是以法院認定的事實為基礎,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案發時「嫌犯A搬動屬於被害人B停泊於澳門XX街XX號XX新邨停車場的電單車CM-XXX70,將該電單車車頭撞及停車場牆身,並以膠紙纏綁該電單車車頭」。對此嫌犯庭審聽證中全部承認。
2. 原審法院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包括嫌犯和證人的聲明及卷宗第22頁至32頁錄影光碟和截圖,庭審中播放扣押卷宗的光碟,其中光碟能清楚看到嫌犯搬動被害人電單車、嫌犯在大廈管理處拿取物品、對被害人電單車車頭位置作出纏繞,被害人將拆除其電單車車頭的纏繞物。
3. 原審法院是依據經驗法則,得以證明上訴人所作事實屬實。
4. 我們知道,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所作評價,除非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否則其心證不應受到質疑。
5. 案中,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上訴人僅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6. 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所述「從監控光碟可看見嫌犯在搬動被害人電單車時所使用的力度及明知車輛與牆壁非常接近仍大力的向後推移,可見嫌犯使用暴力且放任可能出現毀損結果之發生。」
7. 由此可知,嫌犯作出這些動作和隨後移動被害人電單車時,正處在情緒激動和針對被害人電單車的怒火中。
8. 原審法院對本案的裁決,並非單純依賴警員證人證言,亦非據此作為唯一定罪依據。原審法院是根據被害人、嫌犯和證人陳述、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包括光碟筆錄和截圖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9. 案件審理所追求者乃犯罪事實,庭審聽證中,原審法院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被害人和一眾證人的聲明及錄影光碟,依經驗法則,得以證明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屬實。
10. 上訴人質疑警方證人之證言和被害人電單車損害是其他意外造成,這僅是一種概括性欠缺實質意義質疑,缺乏具體內容和理據,無實質性顯示原審法院那些地方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11. 上訴人不斷地無理指摘原審法院,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2.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13.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20年8月5日早上約10時至11時期間,因不滿泊位事宜,嫌犯A搬動屬於被害人B停泊於澳門XX街XX號XX新邨停車場的電單車CM-XXX70,將該電單車車頭撞及停車場牆身,並以膠紙纏綁該電單車車頭。
-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該電單車咪錶後殼出現鬆脫及留有膠紙痕跡。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損毀他人的財產。
-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無刑事紀錄。
- 被害人聲明追究事件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 被害人的電單車CMXXX70咪錶後殼的維修費為澳門幣250.00元(卷宗第44頁)。
- 嫌犯具中學學歷程度,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0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未獲證明的事實:
- 碰撞導致被害人的電單車CMXXX70車頭蓋、車頭燈鬆脫及裂痕,以及車頭位置花損。
- 碰撞導致被害人的電單車CMXXX70水箱外殼、大前檔、右膠邊、左車身殼及CDI電子控制器損毀。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
- 本案沒有扣押相關犯罪物品,即“消防通道,禁止泊車”的告示及纏綁於電單車CM-XXX70車頭上的“透明膠紙”。原審法院在沒有調查被害人電單車車頭上膠紙痕跡與上訴人A拿取的告示及膠紙是否存在品質和品種一致及吻合的情況下,就認定被害人電單車車頭膠紙痕跡產生自上訴人A纏綁的膠紙,因此上訴人A主張被上訴的判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判決”的瑕疵。
-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沾有四點《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包括1.錯誤認定被害人電單車車頭曾碰到停車場牆身;2.沒有證據證實上訴人A移動被害人電單車時導致該電單車咪錶後殼出現鬆脫;3.認為上訴人A以膠紙纏綁被害人電單車車頭使殘留膠紙痕跡不應獲證;以及4.司警檢查被害人電單車時已與事發日相距19日,無法確保是曾因其他事情導致該車受損。
- 被上訴判決認為上訴人A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3條第3款的或然故意,根據已證事實第1及第2點,應得出上訴人A以直接故意方式作出了犯罪行為,不應出現法律上適用或然故意,因此主張認定的事實無法得出或然故意的結論。此外,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忽略了上訴人A作出行為的動機。上訴人A辯稱其搬動被害人電單車的目的是為了讓自己的電單車停泊於監控鏡頭下,其用膠紙纏綁電單車CM-XXX70車頭的目的是防止“告示”脫落,並沒有主動意識或目的去毀壞被害人的電單車。認為其行為只是過失,原審法院錯誤判斷上訴人A行為存在或然故意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請求開釋上訴人A。
最後,基於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存在被指責的瑕疵,上訴人請求本院進行證據的重新審理或發還重審。
我們看看。

(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
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對這些事實作調查,1 如果法院因沒有對所有的構成訴訟標的的重要事實作出審理,或者所認定的事實事宜出現漏洞一直無法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都是構成此項瑕疵的情況。
也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一方面,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2 另一方面,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不能確定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屬於一個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而非事實的認定方面出現對事實的審理的遺漏或者在認定的時候造成事實的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的決定的問題。3
在本案中,一方面,被上訴法庭已審理了包括控訴書及答辯狀在內的標的,亦明確表明了認定及不認定的立場,顯示出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明顯地,上訴人A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跟“證據不足”混為一談,這正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事實上,上訴人A在庭審中承認曾用透明膠紙纏綁電單車CM-XXX70車頭位置,目的是將原貼在其電單車上之告示轉貼在前述電單車上,上訴人A在上訴狀中只是不同意原審法院對相關證據作出審查後所形成的心證,認為有關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A曾作出毀損的行為。
然而,本案中各種證據的獲得及內容都屬合法時,怎樣評價它們已超越了上訴人A個人認定的範圍,並進入了“自由心證原則”的範圍。因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正如我們以致引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4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原審法庭是根據上訴人A在審判聽證所作的聲明、以及被害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調查的書證、包括光碟內容和其他證據,經過綜合分析才形成心證的。在本案庭審中,亦曾播放相關的錄影片段,可見原審法庭是直接接觸相關監控錄像的內容,並結合其他證據才作出上訴人A移動被害人電單車時曾碰到牆身的認定,當中我們未見在評價證據方面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的判斷。
可見,被上訴的法庭判決是對案中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法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事實上,上訴人A於庭審上承認曾用透明膠紙纏綁被害人電單車車頭位置,並曾搬動電單車CM-XXX70至相鄰牆身位置。上訴人A質疑原審法院採信觀看監控錄像之司警人員E的個人主觀意見,認為根據監控錄像、車身及考慮到牆身沒有留下痕跡等證據,應得出上訴人A搬動被害人電單車時該電單車車頭根本沒有碰到牆身。
至於上訴人A提出的被害人電單車咪錶後殼鬆脫及膠紙痕跡的損害並非由上訴人A而是由其他事故造成,其實只是證據不充分的質疑而已,並不能顯示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法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不論如何,在我們看來,並不能確定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 證據的重新審理的請求
我們知道,證據的重新審理的前提是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任何一項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既然不能確認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瑕疵,就缺乏了進行證據的重新審查的前提,上訴人的這項請求就必須予以駁回。

(四) 犯罪故意的認定
《刑法典》第13條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
根據上述規定,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是為或然故意。
我們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存在犯罪的故意,是一個法律問題,對於它的事實陳述也只能是一個結論性的事實,而即使法院所認定這部分的結論性事實,我們也可以從其他事實作出推論,得出是否存在故意的結論。雖然,已證事實第1點及第2點的事實陳述方式有值得改善之處,但是,我們始終可以知道事實的經過是這樣的:“(嫌犯)……將該電單車車頭撞及停車場牆身,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該電單車咪錶後殼出現鬆脫,(嫌犯)以膠紙纏綁該電單車車頭,留有膠紙痕跡。被害人的電單車CMXXX70咪錶後殼的維修費為澳門幣250.00元”。
即使上訴人A的行為目的不是直接為了損害被害人的電單車,但上訴人A在行為過程中,其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電單車造成損害,因此原審法院以《刑法典》第13條第3款的或然故意對上訴人A的行為作主觀犯罪的認定沒有明顯的錯誤。因此,不論主觀及客觀上,毀損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均已被滿足。上訴人所提出的違反法律問題並不存在,被上訴的獨任庭判決無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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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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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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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6日在第32/2014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2 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11日在第932/2020號上訴案的判決中的見解。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 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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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86/2021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