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47/2022
日期: 2022年03月24日
關鍵詞: 惡意訴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4款
摘要:
- 在原告沒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之規定的情況下,其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之爭執應予以駁回。
- 倘原審法院在判決中並沒有判處原告因惡意訴訟負有賠償的義務,也沒有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3款之規定選擇適當的賠償方式,就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4款的規定。
- 立法者只容許在判決後定出惡意訴訟的具體賠償金額。相關的賠償義務和賠償種類必須在判決中作出,否則在判決作出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之規定,法官對有關事宜(賠償義務和賠償種類)再沒有審判權了。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7/2022
日期: 2022年03月24日
上訴人: A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 B、C、D、E、F、G、H、I、J、K、L、M、N、O、P、Q、R、S及T (被告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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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1年06月30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關於判處原告屬惡意訴訟及向被告們支付相關損害賠償
1. 對於原審法院判處原告屬惡意訴訟人及科處15UC罰款的裁判,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原告不能認同。
2. 原告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原告是歪曲及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的裁定上存在錯誤。
3. 在本案中,原告分別以合同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原審法院判處被告們向原告各自支付相應的管理費用,以及聲請透發XXXX花園管理委員(以下簡稱為“管委會”)會聯同原告參加本訴訟程序。
4. 雖然,原審法庭裁定不批准誘發“管委會”參加的聲請以及裁定原告不具有正當性並駁回原告提出以合同為由主請求,但原告在主請求方面敗訴不是判定其屬惡意訴訟的標準,只是說明原告的主請求沒有法律理據予以支持,可能是基於未能提交足夠證據、對法律理解的不同,在提訴時深信其有道理但是結果事與願違等。
5. 原告之所以針對被告們提起本訴訟程序,以及聲請透發“管委會”聯同原告參加本訴訟程序,是基於遵從澳門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法庭於第PC1-16-0684-COP號履行金錢債務案判決當中的法律見解(見起訴狀第八條及附件6),以及“管委會”沒有履行“管理合同”約定協助原告向XXXX花園單位業主追討管理費(見獲證事實第5點、第6點、第20點),為著保障其自身能收取管理費的權益,故原告認為“管委會”應當按“管理合同”所約定的與其共同提出本訴訟。
6. 而裁定當事人符合惡意訴訟取決於兩個要件:在客觀方面,從卷宗內必須顯示出當事人作出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的各項行為;在主觀方面,當事人必須是故意或嚴重過失地作出該等行為,或者當事人作出該行為是可譴責的。
7. 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原審法庭誘發“管委會”參加本訴訟的目的,正是希望“管委會”可以履行“管理合同”所指協助原告向本案中的被告們追討管理費。
8. 倘若原告存有故意向原審法院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即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原告隱瞞其與“管委會”訂立的管理合同已失效及“管委會”不與其簽立新管理合同的事實(見獲證事實第63點)〕,根本不會於起訴狀中請求誘發“管委會”參加本訴訟。
9. 縱使原告知悉XXXX花園分層所有人於2016年1月17日召開的大會會作出之決議,但也不妨礙原告對有關決議不服,而針對被告們提起本訴訟以追討管理費,至少於原告於2020年02月20日提起本訴訟時未見已能得出原告以合同為由向法庭提出的主請求屬明顯不成立。因為,“管委會”針對原告提起第CV1-18-0103-CAO號通常宣告案(主案)仍處於待決階段(見獲證事實第62點)。
10. 而就“管理合同”的性質及有效期(是否失效)的認定是屬於法律陳述的內容,考慮到原告在第CV1-18-0103-CAO號案件及附案、第CV2-16-0024-CAO號案件及附案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並不相同,故原告在第CV1-18-0103-CAO號案件以及在本案中對於有關管理合同的法律見解有所不同,對本案件審判非屬重要,亦並不構成故意或嚴重過失地作出《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的各項行為。
11. 而且,不論“管理合同”是否仍有效,原告認為繼續對“XXXX花園”進行管理以及承擔了共同部分的開支,是為著眾多業主的利益,但本案中的被告們沒有向原告繳付屬其所有單位的管理費用,原告為著保著自身之權益才針對被告們提出訴訟,故原告認為針對被告們提起本訴訟程序是有依據。
12. 事實上,XXXX花園分層所有人於2016年1月17日召開的大會會作出之第5.項決議(不通過繼續聘請原告為XXXX花園提供管理服務以及不通過並授權“管委會”與原告簽訂任期內之管理合同),曾被XXXX花園其中一名業主分別提起第CV2-16-0024-CAO號撤銷之訴及第CV2-16-0024-CAO-A號中止執行法人決議的保全程序。中級法院於2019年05月16日作出判決,維持初級法院於2018年03月07日裁定上述決議當中的第5.項決議不具任何瑕疵;以及中級法院於2019年12月07日作出判決,維持初級法院於2016年05月31日作出駁回聲請的批示(見獲證事實第44點、第18點、第19點)。
13. 在等待上述撤銷之訴及中止執行法人決議的保全程序有確定判決前,原告仍然按其與“管委會”於2014年07月18日簽訂“管理合同”的協議對“XXXX花園”進行管理直至2018年08月31日(見獲證事實第22點、第49點)。
14. 原告於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對XXXX花園作出的管理行為,而期間承擔了XXXX花園的共同開支及負擔(見獲證事實第37點、第38點)。可見,除了自身營利目的外,亦是為著部分XXXX花園分層所有人的利益而作出管理行為
15. 於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6日期間,XXXX花園內有其他獨立單位所有人支持原告繼續為大廈進行管理以及一直以來都有按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見獲證事實第38點)。
16. 其次,在訴訟中原告有權為自身利益主張認為對自身有利的法律觀點及理據,故應由原告負責選定及指出訴訟的訴因(即提出構成訴因的事實),而原告亦有權在訴訟程序中提交任何其認為對能夠證明爭議事實屬重要的證據。
17. 尤其,原告亦是遵從澳門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法庭於第PC1-16-0684-COP號履行金錢債務案判決當中的法律見解(見起訴狀第八條及附件6),以及基於“管委會”不協助其向XXXX花園單位業主追討管理費,才會針對本案的被告們提起本訴訟程序,以及聲請透發“管委會”聯同原告參加本訴訟程序。
18. 原告於本案中並非針對“管委會”提起,原告認為第CV3-16-0010-CPV(即第 CV1-18-0103-CAO-A)普通保全程序以及第CV1-18-0103-CAO號通常宣告案,與本案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及隨後數條所指訴訟已繫屬的情況,故原告才沒有在本案起訴狀中提及XXXX花園分層所有人於2016年1月17日召開的大會會作出之決議、第CV3-16-0010-CPV號普通保全程序的判決內容及第CV1-18-0103-CAO號通常宣告案待決的內容。
19. 故原審法院不能因為原告作為第CV3-16-0010-CPV號卷宗的被聲請人,就此推定原告是存有故意或嚴重過失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20. 同樣,原告主張涉案管理合同已續期及仍有效是源於對有關合同的有效性的法律理解,透過涉案管理合同第(四)點尾段所顯示(見起訴狀附件4第1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原告與“管委會”雙方是協定了如單方因故提出解除合同,必須提前6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故原告提出上述理據時援引了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49條第4款之規定。
21. 原審法院亦認定了涉案管理合同在簽署後,“管委會”定期換屆,無任何一方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解除合約(見獲證事實第21點)。
22. 而原告正是基於認為涉案合同於2016年1月17日的大會作出的決議撤銷之訴待決期間仍維持有效而提出主請求,可見有關理解並非完全是沒有理由及依據。
23. 故此,原告是沒有歪曲了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原審法院不能因原告在本訴訟以管理合同基於無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反對而獲得續期,且以合同獲續期為由請求被告們支付管理費之訴訟主張視作屬刻意歪曲事實情節,因為畢竟合同失效之問題仍取決於法庭審理及予以確定。
24. 最後,本案中是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作出任何行為妨礙被告答辯及法院工作,因為被告是有權針對原告提出的訴因及請求提出抗辯或爭執作防禦。
25. 事實上,被告們已於答辯中提及XXXX花園分層所有人於2016年1月17日召開的大會會作出之決議的內容,所以在起訴狀內有否提及該決議,也沒有妨礙原審法院審理雙方的爭議。
26. 以上可見,足以顯示原告沒有損害其他訴訟參與人、拖延及擾亂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之意圖,在欠缺主觀要件的事實下,原告不應被判處為惡意訴訟人。
27. 由於原告並非故意或嚴重過失下在本案中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原告更沒有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因此原審法院不應就原告提出與“管委會”存有合同關係並以此為由向法庭提出主請求的立場作出歸責,亦不能夠指原告故意歪曲及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
28. 鑒於原審法院存有審判錯誤的瑕疵,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上級法院應透過卷宗的書證,並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在上訴判決中更改裁定,由於原告的行為未能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b項規定的惡意訴訟的情況,裁定原告非為惡意訴訟人,以及駁回被告們提出原告須向被告們作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29. 倘若上級法院並不認同,為著謹慎辯護起見,原告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原告為惡意訴訟人而對其科處15U的罰款之裁定是存有違反了適度原則的瑕疵。
30. 正如上所述,倘若原告存有嚴重故意向原審法院歪曲及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根本不會於起訴狀中請求誘發“管委會”參加本訴訟。
31. 而被告們已於答辯中提及XXXX花園分層所有人於2016年1月17日召開的大會會作出之決議的內容,所以在起訴狀內有否提及該決議,也沒有妨礙原審法院審理雙方的爭議。
32. 此外,本案中是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作出任何行為妨礙被告答辯以致權利受損,以及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作出任何行為妨礙法院工作或擾亂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
33. 其次,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涉案管理合同基於沒有人提出解約而自動續約至 2018年08月31日,倘涉案管理合同不存在自動續約的事實,又或涉案管理合同經原審法院認定合同因到期而失效,原告仍針對被告們提出補充請求,因為原告深信針對被告們提出本訴訟是有依據的,且請求非屬明顯不成立。
34. 以上可見,足以顯示原告故意程度及對案件的影響甚低,即使上級法院裁定須對原告科處罰款,原告認為僅應被裁定科處2UC的罰款。
35. 另一方面,針對原審法院於第一審判決作出後給予被告們陳述基於原告惡意訴訟提出的損害賠償的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的決定上,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原告不能認同。
36. 本案中被告們於答辯狀第79條至第88條中僅陳述基於《民法典》第385條及第386條請求判以原告惡意訴訟及判處原告作出損害賠償,但從未向法庭提出或解釋無法適時在答辯狀陳述相關事實(包括訴訟代理人或技術員之服務費,及造成其他相關的損失)、定出損害賠償具體金額的請求以及提交相關書證的原因(見卷宗第886-887頁)。
37. 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563條第3款及第564條第1款所規定的處分原則,既然被告們就認為原告惡意訴訟提出的損害賠償上,從未向法庭提出相關損害的具體事實以及從未提出具體損害賠償金額的請求,原審法院不應判處原告須向被告支付任何數額的損害賠償。否則,便存有同一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所規定判決無效的瑕疵。
38. 其次,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之規定,當第一審判決作出後,原審法官對本案件之審判權已終止。而且,在本案亦不存在同一法典第564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因為被告們倘若存有損失亦是即時的損失。
39. 所以於第一審判決作出後,甚至是在判決轉為確定後,原審法院不應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4款之規定,給予被告們再次向法庭陳述原告屬惡意訴訟而引致其等造成相關開支的事實以及提交相關書證。
40. 更重要是,原審法院之所以未具備立即在判決中訂定損害賠償金額所需之資料,理由正正是於整個訴訟程序進行當中直至法庭作出一審判決前,被告們就認為原告惡意訴訟提出的損害賠償上,從未向法庭提出相關損害的具體事實以及從未提出具體損害賠償金額的請求,所以本案中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中亦沒有載有被告們遭受了金額損失的事實。
41. 由於提交訴辯書狀及提出證據的階段已經結束,故原審法院不能給予機會讓被告們重新發表意見及舉證。事實上,被告們因參與本訴訟而生的開支或損失與原告是否屬惡意訴訟人之間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上的認定,並非簡單從雙方當事人的再次陳述及舉證便能得出結論。
42.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2款規定,被告們僅有權就認定原告屬惡意訴訟人的事實導致其等作出相關的開支(包括訴訟代理人或技術員之服務費,及造成其他相關的損失)上獲得補償。
4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原告提出訴訟理由不成立,與原告是否存有故意或嚴重過失歪曲及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並無任何關係,因為原告提出的主請求、補充請求並不屬於完全無依據之請求,而且,原告並無造成被告們在本案中的辯護權受損害,所以被告們因參與本訴訟而生的開支並非因原告之惡意而導致,特別是在本案中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中亦沒有載有被告們遭受了金額損失的事實。
44. 基於上述理由,原審法院不應於第一審判決作出後接納被告們陳述基於原告惡意訴訟提出的損害賠償的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以及不應判處原告須向被告們支付任何數額的損害賠償。
45. 而被上訴的判決卻指出由於被告沒有提出具體的事實及相關證據,以致法庭未具備立即在判決中訂定損害賠償所需之資料,決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4款之規定聽取原告及被告之意見,明顯是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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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原告為一間於1995年11月22日成立的一間有限公司,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是XXX,所營事業為工、商業,特別是物業管理業務,分層建築物管理商業業務。(A.)
2. 2014年01月19日,XXXX花園(XX閣、XX閣、XX閣)(以下簡稱為“XXXX花園”)召開首次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第54及背頁)。(B.)
3. 在是次大會中出席會議及持授權人數共352人,佔樓宇總額為36.818%,符合法定的份額,會議中:
第2.項決議通過選出“XXXX花園”管理委員會,並由其履行《民法典》賦予業主管理委員會之一切職務,任期為兩年,由2014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並選出13位管理委員會成員如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
第3.項決議通過設立“XXXX花園”共同儲蓄基金(每單位、每月為應收管理費之10%,現行管理費不包括基金的供款)。
第4.項決議通過繼續聘請“A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為“XXXX花園”提供共同部分的管理服務,並授權“XXXX花園”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內代表“XXXX花園”全體分層所有人與“A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管理合同。(C.)
4. 於2014年07月18日,原告與“XXXX花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管委會”)正式簽訂管理合同,為期一年,住宅單位每月管理費為MOP$290.00,和共同儲備基金為MOP$29.00,合共為MOP$319.00 。(第55至60背頁)。(D.)
5. 按照於2014年07月18日原告與“管委會”簽訂管理合同第(一)款A.項,雙方協議“管委會”代表全體業主委託原告以提供在“XXXX花園”的樓宇物業管理服務,負責及執行合同所列明一切內容及責任。每月由原告收取相應之管理費數額及負責代“管委會”收取共同儲備基金並按時交付給“管委會”。(E.)
6. 上述管理合同第(一)款C.項的規定:
“甲方有義務在小業主拒交或欠交管理費及共同儲備基金的情況下,向乙方提供適當的協助,以便乙方追收應收之管理費。”。(F.)
7. 自2013年02月25日起,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為澳門XXX之分層所有人(第19至53頁)。(G.)
8. 自2010年11月05日起,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為澳門XXX之分層所有人(第19至53頁)。(H.)
9. 自1996年05月28日起,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告為澳門XXX之分層所有人(第19至53頁)。(I.)
10. 自2000年09月06日起,第七被告為澳門XXX之分層所有人(第19至53頁)。(J.)
11. 自1994年01月22日起,第八被告及第九被告為澳門XXX之分層所有人(第19至53頁)。(K.)
12. 自2007年09月25日起,第十二被告及第十三被告為澳門XXX之分層所有人(第19至53頁)。(L)
13. 自1994年04月11日起,第十四被告及第十五被告為澳門XXX之分層所有人(第19至53頁)。(M.)
14. 自2014年03月17日起,第十六被告為澳門XXX之分層所有人(第19至53頁)。(N.)
15. 自2014年05月07日起,第十七被告為澳門XXX之分層所有人(第19至53頁)。(O.)
16. 自1994年05月04日起,第十八被告及第十九條為澳門XXX之分層所有人(第19至53頁)。(P.)
17. 自2004年07月06日起,第二十被告及第二十一條為澳門XXX之分層所有人(第19至53頁)。(Q.)
18. 上述2016年01月17日作出的決議(包括當中的第5.項決議)曾被“XXXX花園”其中一名業主提起第CV2-16-0024-CAO號撤銷之訴,初級法院於2018年03月07日作出判決,裁定上述決議當中的第5.項決議不具任何瑕疵。同時,該案原告向中級法院提起第824/2018號上訴案,而中級法院針對該訴訟於2019年05月16日作出判決,並維持裁定上述決議當中的第5.項決議不具任何瑕疵。(R.)
19. “XXXX花園”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於2016年1月17日作出的決議曾被“XXXX花園”其中一名業主提起第CV2-16-0024-CAO-A號中止執行法人決議的保全程序,初級法院於2016年5月31日作出駁回聲請的批示,該案原告向中級法院提起第834/2016號民事上訴案,而中級法院針對該訴訟於2019年12月7日作出判決並維持裁定。(S.)
20. 原告與“管委會”訂立卷宗第55至62頁的協議,當中訂明,每月由原告收取該協議中所列之管理費數額,以及“管委會”有義務在小業主拒交或欠交管理費的情況下向原告提供適當的協助,以便原告追收應收之管理費。(1.º)
21. 已證事實D項所指的協議簽署後,“管委會”定期換屆,無任何一方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解除合約。(2.º)
22. 原告於2015年07月18日後至2018年08月31日,繼續維持對“XXXX花園”提供管理服務。(3.º)
23. 於2016年01月至2017年09月,原告將“XXXX花園”住宅單位每月管理費調升至MOP$370.00,調升管理費是基於通貨膨脹及澳門實施管理員及清潔員最低工資影響。(4.º)
24. 於2017年10月至2018年08月,原告將“XXXX花園”住宅單位每月管理費下調為MOP$330.00,維修基金為MOP$40.00,即合共為MOP$370.00。(5.º)
25. 從2016年03月起直至2018年08月,共30個月,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費。(6.º)
26. 從2016年01月起直至2018年08月,共32個月,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費。(7.º)
27. 從2017年01月起直至2018年08月,共20個月,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費。(8.º)
28. 從2016年01月起直至2018年08月,共32個月,第七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費。(9.º)
29. 從2016年01月起直至2018年08月,共32個月,第八被告及第九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費。(10.º)
30. 從2016年01月起直至2018年08月,共32個月,第十二被告及第十三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費。(11.º)
31. 從2016年01月起直至2018年08月,共32個月,第十四被告及第十五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費。(12.º)
32. 從2016年05月起直至2018年08月,共28個月,第十六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費。(13.º)
33. 從2016年05月起直至2018年08月,共28個月,第十七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費。(14.º)
34. 從2016年01月起直至2018年08月,共32個月,第十八被告及第十九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費。(15.º)
35. 從2016年01月起直至2018年08月,共32個月,第二十被告及第二十一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費。(16.º)
36. 原告有向上述所有被告要求追收有關的管理費,但各被告至今仍未支付。(17.º)
37. 2014年07月18日至2018年08月31日,原告為“XXXX花園”提供綜合性整體物業管理服務,包括管理員全日當值、提供大廈公共地方的照明、清潔服務、對大廈水泵、公共排水系統,供電,電訊,對講機、天線系統、大門鎖及車場捲閘、閉路電視,消防系統,以及其餘大廈公共部分進行定期保養及維修、以及每年為大廈購買保險等等,其已承擔對“XXXX花園”分層所有人對“XXXX花園”的管理。(18.º)
38. 於2016年01月至2018年08月(32個月),原告在管理“XXXX花園”期間,以下列名義作出的開支金額為: (19.º)
項目
開支金額
大廈僱員薪金
MOP$5,696,217.00
大廈僱員補償金
MOP$342,525.00
僱員社會保障基金及外僱款供款
MOP$95,300.00
僱員賠償保險
MOP$55,863.00
水費
MOP$16,980.00
電費
MOP$1,195,220.00
電訊費
MOP$7,962.00
對講機、天線系統、停車場捲閘及閉路電視保養費
MOP$960,000.00
消防系統保養費
MOP$192,000.00
渠務系統保養費
MOP$640,000.00
大廈保險費(火險)
MOP$10,347.00
其他易耗品等雜費(其中包括餐飲費、曲奇餅費、月餅費、紅包費以及購買超市禮券費等合共MOP$123,741.90)
MOP$478,551.00
合共MOP$9,690,965.00。
39. 在上述所指各被告沒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的期間,上述所有被告作為“XXXX花園”相關獨立單位之業權人,無負擔過“XXXX花園”的共同開支及負擔。(20.º)
40. 原告曾在澳門日報公開表態,以及在編號CV1-18-0103-CAO卷宗中以合同失效為理由提出抗辯,指出其與管委會之間簽署的合同到期後並不會自動續約,因為上述勞務合同於2015年07月17日合同到期日後,“管委會”和原告不存有任何勞務合同關係。(21.º)
41. “管委會”及原告均清楚合同期滿後雙方不存在任何管理合同。(22.º)
42. 合同到期前,“管委會”擬制好新的合同並親自遞交予原告,望能與原告簽定新的管理合同,“管委會”一直沒有收到原告的回覆。(23.º)
43. 於2015年11月,原告未與“管委會”協商下,自行於其所管理三棟大廈(XXX,即管理合同指定大廈)大堂以張貼通告要求各業主自2016年01月起,繳交調升後的管理費,包括全體被告需繳交370.00元管理費。(24.º)
44. XXXX花園分層所有人大會隨即依法召集於2016年01月17日作出了卷宗第894至897頁所示之決議,當中議程5表決結果為不繼續聘請原告為“XX花園”提供管理服務。(25.º)
45. 原告有派職員出席上述的分層所有人大會。(26.º)
46. 自2016年01月26日起,“管委會”已透過不同書面方式通知不續約的決定,但原告故意在明確知悉“管委會”不與其簽立新的管理合同下堅決一直拒絕簽收通知。(27.º)
47. 基於原告的拒絕簽收,“管委會”透過刊登報紙方式作出通告,然而原告一直保持沈默。(28.º)
48. “管委會”多次與原告直接聯絡,包括親臨原告之法人住所以及電話聯絡,要求原告撤出涉案大廈並把管理權交還,可惜原告在清楚明白“管委會”的意願下仍一直拒絕之。(29.º)
49. 最後,在原告收到編號CV3-16-0010-CPV普通保全程序案件於2018年08月16日作出的判決後,才於2018年09月06日通知“管委會”,將於通知翌日撤離涉案大廈。(30.º)
50. 於2016年06月07日,“管委會”聘請了YY物業管理清潔有限公司,並於當天簽立管理合同,由於原告一直霸佔著管理權,新的管理公司未能進場。(31.º)
51. 後期涉案大廈更出現兩間管理公司同時管理的場面,由於原告不願意返還管理權,新的管理公司即使進場亦難以管理。(31º-A)
52. 於2016年06月11日,涉案大廈業主及“管委會”更與原告發生管理糾紛,此次衝突更需要警方介入協調。(31º-B)
53. 原告清晰明白“管委會”不簽立新的管理合同、要求原告撤離涉案大廈,以及交由YY物業管理清潔有限公司管理分層建築物的意願。(32.º)
54. 原告在違反“管委會”的意願,霸佔涉案大廈的期間,原告及其員工於涉案大廈大堂管理處內睡眠以及洗涼衣服等,變成原告的員工宿舍。(33.º)
55. 涉案樓宇的維修電梯公司(ZZ機電(電梯)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署了電梯合約,按合約規定有關電梯保養費由原告支付予ZZ機電(電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04月開始至12月31日止,原告沒有向ZZ機電(電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關費用。(33º-A)
56. 最終“管委會”與(ZZ機電(電梯)工程有限公司)簽立電梯保養合同。(33º-B)
57. 涉案大廈有大量垃圾及雜物堆放在停車場以及公共部份,原告完全放任不管治,影響大廈業主的健康及引致各種衛生問題。(34.º)
58. 於停車場內增設車位以及進行出租,收取利益。(35.º)
59. 涉案大廈的公共地方出現損壞,原告亦沒有作出相應措施。(36.º)
60. 與XXX簽訂合同,於涉案大廈天台公共部份安裝電訊發射台並收取利益。(37.º)
61. 原告要求業主支付的管理費金額中已包括天線費,業主必須一併支付該等費用,部份沒有支付管理費的業主曾被“剪天線”。(38.º)
62. 原告清楚知道上述行為令“管委會”以及涉案大廈業權人對其產生嚴重不滿,且已針對其向澳門初級法院提出訴訟(卷宗編號CV1-18-0103-CAO)。(39.º)
63. 原告明知自合約屆滿後,有關合約已失效以及其後的業主大會上,已有明確決議不與原告簽立新的管理合同。(40.º)
*
三. 理由陳述
原告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故意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繼而判處其為惡意訴訟人的決定是錯誤的,應予以廢止。
此外,也認為原審法院不應於第一審判決作出後接納被告們陳述基於原告惡意訴訟提出的損害賠償的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以及不應判處原告須向被告們支付任何數額的損害賠償。
最後,倘前述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則認為15UC的罰款過重,違反適度原則。
原審法院這部分的判決內容如下:
“…
惡意訴訟人問題
被告認為,原告歪曲及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請求法庭判處原告為惡意訴訟人並須向被告支付損害賠償。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的規定,已聽取原告的意見,其認為被告所主張的理由不成立。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a)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b) 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c) 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d) 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參見葡萄牙Coimbra中級法院在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第3303/11.5TBLRA-A.C1號合議庭裁判中的司法見解:“I- O instituto da condenação por litigância de má fé envolve um juízo de censura que radica na violação dos elementares deveres de probidade, cooperação e de boa fé a que as partes litigantes estão adstritas. II- Enquanto que as alíneas a) e b) no nº 2 do art. 542º do CPC se reportam à chamada má fé material/substancial (direta ou indireta), já as restantes alíneas do normativo se reportam a situações que têm a ver com a designada má fé processual/instrumental das partes litigantes. III- A litigância de má fé pressupõe uma atuação dolosa ou com negligência grave - em termos da intervenção na lide -, consubstanciada, objetivamente, através da ocorrência de alguma das situações previstas numa daquelas alíneas do referido normativo legal. IV- Em qualquer uma dessas situações não se torna necessário a prova da consciência da ilicitude do comportamento do litigante e da intenção de conseguir um objetivo ilegítimo, bastando tão só que, à luz dos concretos factos apurados, seja possível formular um juízo intenso de censurabilidade pela sua atuação.”
因此,裁定當事人符合惡意訴訟的要件為:在客觀方面,從卷宗內必須顯示出當事人作出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的各項行為;在主觀方面,當事人必須是故意或嚴重過失地作出該等行為,或者說,當事人作出該等行為是可譴責的。
本案中,被告主張,原告明知其與XXXX花園管理委員會訂立的管理合同已失效,但仍故意隱瞞真相,堅稱與XXXX花園管理委員會存在合同關係並以此為理由提起本訴訟。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及原告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所作之當事人陳述(見卷宗第1140至1142頁的辯論及審判聽證紀錄),原告是清楚知道有關管理合同在到期後不會自動續期,故在該合同到期後其與XXXX花園管理委員會之間不存在勞務合同關係;對此,原告甚至在2016年1月6日的澳門日報中作出公開表態。
另外,XXXX花園分層所有人大會依法召集並於2016年1月17日作出了卷宗第894至897頁所示之決議,當中議程5表決結果為不繼續聘請原告為XXXX花園提供管理服務。原告有派職員出席上述的分層所有人大會。且自2016年1月26日起,XXXX花園管理委員會已透過不同書面方式通知不續約的決定,但原告故意在明確知悉XXXX花園管理委員會不與其簽立新的管理合同下堅決一直拒絕簽收通知。XXXX花園管理委員會甚至透過刊登報紙方式作出通告,以及多次與原告直接聯絡,包括親臨原告之法人住所以及電話聯絡,要求原告撤出涉案大廈並把管理權交還,可惜原告在清楚明白XXXX花園管理委員會的意願下仍一直拒絕之。最後,在原告收到編號CV3-16-0010-CPV普通保全程序案件於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判決後,才於2018年9月6日通知XXXX花園管理委員會,將於通知翌日撤離涉案大廈。
結合卷宗第929至944頁編號CV3-16-0010-CPV普通保全程序案件的判決內容(原告為該案被聲請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關內容),各種事實及證據均客觀顯示,原告不可能不知道XXXX花園管理委員會不與其簽立新管理合同的意願。
2020年2月20日,原告以其與XXXX花園管理委員會簽立的管理合同自動續期至2018年8月且眾被告欠繳管理費為由提起本訴訟。
以上可見,原告是在故意歪曲及隱瞞有關管理合同已經失效及XXXX花園管理委員會不與其簽立新管理合同等事實的情況下提起本訴訟。
原告甚至辯稱其認為管理合同自動續期的依據為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49條第4款。然而,該法律是於2017年8月8日通過並於2018年8月22日才開始生效,且不存在任何已失效的合同得根據該規定“重新”自動續期的追溯規定。原告的辯解不可能成立。
基於原告歪曲及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其行為應予譴責,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的規定,裁定原告為惡意訴訟人,且考慮到有關情節,尤其是原告的故意程度及事件的影響性,決定對其科處15 UC的罰款。
就被告請求的損害賠償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4款規定,通知雙方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發表意見,並按辯論及證據之一般規則處理。
…”。
*
從原告的上訴陳述中,似乎對認定其為惡意訴訟人的事實裁判提出爭執。
《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如下:
一、 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 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由於原告並沒有遵守上述規定,即沒有具體指出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及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是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故這部分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在事實裁判不變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判處原告為惡意訴訟人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就所判罰金額方面,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惡意訴訟的罰款金額定於2UC至100UC之間。
在本個案中,考慮到原告行為的惡性和故意程度均不低,故我們認為15UC的罰款金額並不過重,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綜上所述,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所持之依據,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至於在判決作出後不應接納被告們陳述基於原告惡意訴訟提出的損害賠償的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以及不應判處原告須向被告們支付任何數額的損害賠償方面,《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規定如下:
一、 他方當事人得請求判處惡意訴訟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 上述損害賠償得為:
a) 償還因訴訟人之惡意導致他方當事人所作之開支,包括訴訟代理人或技術員之服務費;
b) 償還上述費用及因訴訟人之惡意而對他方當事人造成之其他損失。
三、 法官根據惡意訴訟人之行為選擇認為最適當之賠償方式,且必須訂定一定金額。
四、 如未具備立即在判決中訂定損害賠償金額所需之資料,則在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作出謹慎裁斷,訂定認為合理之金額,並得將當事人提出之開支及服務費之款項縮減至合理範圍。
五、 服務費須直接向訴訟代理人支付,但當事人指明已向其代理人支付者除外。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第4款可見,立法者容許因惡意訴訟產生的具體賠償金額可在判決後再定出。
這一規定和《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的規定相類似,均是容許判決後才確定出具體的賠償金額,唯一分別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4款容許在原訴訟案中定出,不需要另行再提起執行案。
然而上述法規的適用是有前提的,就是法官在判決中必須確定惡意訴訟人負有賠償的義務,同時根據第3款的規定,確定是第2款中的那一種類賠償。
簡單而言,立法者只容許在判決後定出惡意訴訟的具體賠償金額。相關的賠償義務和賠償種類必須在判決中作出,否則在判決作出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之規定,法官對有關事宜(賠償義務和賠償種類)再沒有審判權了。
比較法中與我們民事訴訟法有相同規範的葡萄牙,其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Alberto dos Reis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Vol. II, 3ª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2005, Anotação do artº 466º, pág. 281) 中有以下見解:
“…
A apreciação da má-fé e a condenação em multa e indemnização não pode o juiz relegá-las para depois da sentença; é nesta que há-de decidir se o litigante procedeu de má-fé; é aí que, em caso afirmativo, há-de condená-lo como tal em multa e indemnização; o que pode e deve deixar para depois da sentença é a fixação do quantitativo da indemnização; o que pode e deve deixar para depois da sentença é a fixação do quantitativo da indemnização, caso o processo, na altura da sentença, o não habilite a determiná-lo.…”。
在本個案,原審法院在判決中並沒有判處原告因惡意訴訟負有賠償的義務,從而也沒有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3款之規定選擇適當的賠償方式,故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4款的規定。
基於此,應廢止原審法院這部分的決定。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原告的上訴部分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裁定原告為惡意訴訟人並罰款15UC的決定,但廢止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4款之決定。
*
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4/5,被告們則承擔1/5。
作出適當通知。
*
2022年03月24日
何偉寧
唐曉峰
李宏信
23
47/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