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37/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A:
- 《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第三嫌犯A:
- 《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0-032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十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 第三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八個月徒刑;
- 第三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改判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5條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a. 本上訴的標的是針對上述判決書對第三嫌犯(上訴人)之有罪判決內容。
b. 基此,再次基於尊重被訴法庭(“a quo”)法官的前題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以下瑕疵;
i)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ii)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iii)《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71條之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
c. 首先,指控上訴人作出之犯罪行為有以下兩個部份:1.上訴人明知該份由廣東藥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於2017年8月30日發出A的免疫接種紀錄由澳門衛生手冊轉錄於內地免疫接種的證明是偽造的,仍透過律師向身份證明局局長提交該份虛假的醫院證明。2.上訴人清楚知悉其真實出生地點為澳門,真實出生日期為1989年9月19日,但仍於2012年7月31日以不實的身份資料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換領身份證明文件,使其出生地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這一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身份證明文件上,並且於2020年1月22日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時,向警方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使其出生地為“廣東”及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這一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警務記錄聲明書上。
d. 就上述第一部份,上訴人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八個月徒刑;
e. 而第二部份,上訴人被控訴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f. 在尊重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a quo”)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並非以此上訴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而是被上訴的合議庭所採納的證據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且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及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
g. 首先,被訴法院只是單純認定是因為上訴人理應會跟父母作出相關聯繫溝通,因而應該清楚知悉有關之免疫接種紀錄接種證明是偽造,並透過律師提交身份證明局。
h.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法院明顯忽略了在整件事情當中,上訴人並不熟知當年(年幼時)接種疫苗的整個過程,亦沒有親身參與辦理涉案的免疫接種紀錄轉錄接種證明,理由是,
i. 第一,上訴人接種疫苗時僅2歲,均由上訴人的母親,即本案的第二嫌犯帶其去接種疫苗,至於何時接種、在何地接種,當時是否曾經作疫苗接種紀錄的轉錄,上訴人並不記得及不知悉。
j. 第二,上訴人當時身處美國,而且上訴人根本不記得其小時候接種疫苗的情況及當中的過程,只能交由其父母去辦理有關之證明。
k. 事實上,涉案的免疫接種紀錄轉錄接種證明是由上訴人的已故父親(亦即本案原第一嫌犯C)去辦理的,而C則轉交其母親D代為辦理,當時辦理文件的過程十分輾轉。
l. 上訴人委託律師辦理更改身份資料,是由於知悉澳門出生申請美國居留權時間是較快及較短取得而已,然而,根據美國有關之移民簽證之規定,倘若上訴人涉及刑事罪行,將禁止向其簽發簽證。
m.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倘若上訴人的已故父親是清楚知悉涉案的免疫接種紀錄轉錄接種證明是偽造,其是否仍然會告知上訴人,而令上訴人有機會涉及刑事罪行及失去美國居留權,答案是不會的。
n. 假設,再退一步而言,倘若上訴人是清楚知悉涉案的免疫接種紀錄轉錄接種證明是偽造,上訴人是否仍然會使用有關之偽造文件而因此有刑事紀錄,影響其申請美國居留權,答案亦是不會的。
o. 眾多司法判決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p. 不能僅單憑其理應會跟父母作出相關聯繫溝通,因而推定上訴人清楚知悉免疫接種紀錄轉錄接種證明是偽造。
q. 另一方面,根據上訴人的已故父親C在司法警察局之筆錄,C於2017年要求其母親D手持上訴人(姓名為A1)之衛生手冊及上訴人(姓名A)的內地接種疫苗證前往廣東藥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前身廣州鐵路中心醫院)內的E醫生出具證明,該醫生曾接觸上訴人之疫苗接種紀錄。
r. 在審查證據方面,涉案的免疫接種紀錄轉錄接種證明上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確實由廣東藥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前身廣州鐵路中心醫院)的E醫生發出、E醫生是否不具權限代表醫院發出有關之證明,以及上訴人是否清楚知悉E醫生不具權限代表醫院發出有關之證明?被訴法院(“a quo”)並沒有進一步考慮及分析。
s. 倘若文件內容是真實的,但被不具權限代表醫院的醫生發出,而上訴人是否清楚知悉該名醫生是不具權限代表醫院發出。
t. 即使上訴人提供了相關資料,但是,被訴法院(“a quo”)並沒有作出有關之調查措施,亦沒有對該部份作理由說明。
u. 基此,被訴法院(“a quo”)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的事實不相符,在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在審查證據上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以致其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被上訴判決應予以撤銷。
v. 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予以開釋。
w. 關於本案第二部分,上訴人被指清楚知悉其真實出生地點為澳門,真實出生日期為1989年9月19日,但仍於2012年7月31日以不實的身份資料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換領身份證明文件,使其出生地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這一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身份證明文件上,並且於2020年1月22日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時,向警方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使其出生地為“廣東”及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這一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警務記錄聲明書上。
x. 此事件之開始,是沿於上訴人的父母害怕被遣返中國內地,因此,錯誤地申報了上訴人的出生地點及日期,以致及後,每次上訴人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時,其父親均作出有關身份資料之虛假。
y. 在上訴人的成長過程中,其是否能清楚知道其正確的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倘上訴人父母並無告知,上訴人是完全不會知悉。
z. 再退一步說,即使上訴人父母曾經在上訴人小時候向其提及其真正的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但是,上訴人是否有能力向身份證明局變更其身份資料?
aa. 因為上訴人未成年時每一次申請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都需要法定代理人簽字。
bb. 上訴人成年後於2012年7月31日第一次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換身份證明文件時,所有資料包括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已按一直以來的紀錄載於身份證申請書內(見卷宗第4頁),對於當時還是學生的上訴人來說,其是否知道繼續按一直以來的紀錄去申請更換身份證明文件是不法行為,以及其嚴重性及後果。
cc. 值得強調的是,所有事實都不是上訴人作出的,而是由其父母作出,上訴人是處於一個被動的立場,基此,上訴人並非故意將該不實的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載於身份證明文件上。
dd. 至於上訴人在2020年1月22日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時,向警方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使其出生地為“廣東”及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這一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警務記錄聲明書上。
ee.事實上,當時上訴人十分困惑,究竟要填寫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上之資料,還是一個仍在身份證明局更改中之資料?
ff. 按照一般常理,任何人都不會知道其自己的出生日期及地點,完全依靠父母敍述或文件記載。
gg. 上訴人在2020年1月22日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時,曾向司警人員問其應該如何填寫,因為在其內心深處,其父母告知的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仍在身份證明局更改中,身份證明局是否認可或接受仍未知,如果上訴人填寫其身份證上之出生日期及地點,又與身份證明局更改中之資料不符,上訴人是處於兩難的處境。
hh. 而一般人處上訴人的處境,並在面對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時亦未必能想到將上述兩個出生日期及地點填寫在警務記錄聲明書上。
ii. 基此,上訴人並非故意向警方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
jj. 由此可見,被訴法院(“a quo”)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其未有考慮到上述的事實,上訴人根本並無犯罪的意圖及故意,且卷宗內並無其他客觀事實證明上訴人之犯罪故意,被訴法院(“a quo”)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的事實不相符,在邏輯上不可被接受,在審查證據上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以致其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以及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被上訴判決應予以撤銷。
kk. 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予以開釋。
ll. 假設(單純法律上之假設)法官閣下不認同開釋上訴人,基於卷宗內並無可以說明上訴人特定故意的具體客觀事實,以及上訴人是否清楚知悉涉案的免疫接種紀錄轉接種證明偽造,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mm. 基於謹慎辯護原則,假設(單純法律上之假設)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的觀點,認為上訴人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在量刑時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尤其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nn. 按照上訴人之微見認為,有關的被訴判決沒有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之所有資料、上訴人作出事實之方式,犯罪之目的或動機,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
oo. 首先,上訴人只是初犯,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
pp. 其次,事件起因並非沿於上訴人個人主觀意願,而是由於上訴人的父母害怕被遺返中國內地,因此錯誤地申報了上訴人的出生地點及出生日期,上訴人在事件中並沒有任何得益,反而為上訴人帶來麻煩,可見上訴人也是案件中的受害者,上訴人行為不法性程度低,犯罪的目的或動機惡意程度低。
qq. 就特別預防方面,由於並非起沿於上訴人個人主觀意願,且經過庭審後,已能使上訴人吸收教訓,再犯機會低。
rr. 基此,上訴人認為有關之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自由心證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
ss. 按照上訴人之意見,就其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六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判處一年徒刑,合共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較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公平、合理。
tt. 綜上所述,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因而應撤銷被訴裁判之決定;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並應改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六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判處一年徒刑,合共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較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公平、合理。
請求,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撤銷初級法院所作之判決,並由中級法院作出如下:
- 撤銷初級法院對第三嫌犯(上訴人)所作出之有罪判決;
- 並由中級法院作出開釋第三嫌犯(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以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倘若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亦請求:
- 宣告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從而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倘若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亦請求:
- 宣告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
- 從而改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六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應判處一年徒刑,合共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庭認定下述事實獲證明,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a)上訴人明知該份由廣東藥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於2017年8月30日發出A的免疫接種紀錄由澳門衛生手冊轉錄於內地免疫接種證的證明是偽造的,仍透過律師向身份證明局局長提交該份虛假的醫院證明。
3. b)上訴人清楚知悉其真實出生地點為澳門,真實出生日期為1989年9月19日,但仍於2012年7月31日以不實的身份資料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換領身份證明文件,使其出生地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這一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身份證明文件上,並且於2020年1月22日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時,向警方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使其出生地為“廣東”及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這一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警務記錄聲明書上。
4,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現時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見判決書第12-18頁)
5. 在本案,第三嫌犯於1989年9月19日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出生,由父親及母親(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其取名A1,並於1989年10月13日在出生登記局(現稱民事登記局)作出了出生登記。
6.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為了獲取澳門居民身份及相關證件,假冒是無證者在“329大赦”中登記,虛報第三嫌犯的姓名為A,出生地點為“廣州CHINA”,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以及第一次進入澳門日期為1989年10月3日,並獲發登記憑條。隨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換領澳門居民身份證時,繼續向當局虛報上述關於第三嫌犯的身份資料,尤其是第三嫌犯,其在8至10歲時,已經知悉其本人的真實身份,仍然於2012年換領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向身份證明局虛報其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以及於2020年在司法警察局進行身份認別時,虛報其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
7. 關於上訴人涉及使用一份由廣東藥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於2017年8月30日發出A的免疫接種紀錄由澳門衛生手冊轉錄於內地免疫接種證的證明文件,源於第三嫌犯在美國留學時,欲申請美國居留權。
8. 正如前面所述,第三嫌犯在8-10時已知悉自己的真實出生地是澳門。故此,當知悉出生地為澳門的人士能更快獲得美國居留權時,第三嫌犯就委託律師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而該局要求第三嫌犯提供免疫接種紀錄由澳門衛生手冊轉錄於內地免疫接種證的證明正副本。為此,第三嫌犯要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替其取得相關文件。
9. 但是,事實上,相關文件根本不可能辦到。對於無法辦到該文件的事實,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必然會告知第三嫌犯,以便第三嫌犯決定如何處理。這是一般人的正常做法。同樣,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透過不明途徑取得涉案的偽造轉錄證明,並將之交給第三嫌犯的律師向身份證明局提交(見卷宗第46-48頁)。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取得及使用該偽造文件,完全是為了滿足第三嫌犯的需要。因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必然會與第三嫌犯商議,並由第三嫌犯決定是否使用該偽造文件,而不會將第三嫌犯蒙在鼓裡。該涉案的偽造轉錄證明,事實上並非由廣東藥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發出(見卷宗第22頁)。
10. 綜上所述,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地取得及使用偽造的轉錄證明,目的是變更第三嫌犯在身份證明局所記載的身份資料,從而讓其可以更快地獲取美國居留。
11.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12.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3. 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14. 上訴人就其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分別判處六個月徒刑及一年徒刑,合共應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一年六個月。
15.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48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6.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現時被判處八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可處一年三個月徒刑至一年十一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兩年,亦屬適當。
17.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C及B(第二嫌犯)為夫妻關係,第二嫌犯於1989年9月19日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誕下A1(即第三嫌犯A),其後,三名嫌犯一同居住在澳門。
2. C及第二嫌犯基於風水原因,將第三嫌犯的姓名由A1更改為“A”。
3. 1990年6月5日,第二嫌犯在澳門保安部隊治安警察廳為第三嫌犯申辦在澳身份證明文件而填寫認別資料登記時,報稱第三嫌犯的出生地點為“廣州CHINA”,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以及第一次進入澳門日期為1989年10月3日,並在該認別資料登記上簽署確認。
4. 1996年9月26日,第一嫌犯在澳門身份證明司為第三嫌犯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報稱第三嫌犯的出生地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且在該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10頁)。及後,第三嫌犯獲發出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及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5. 2007年3月20日,C在澳門身份證明局為第三嫌犯申請換領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報稱第三嫌犯的出生地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並在該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及後,第三嫌犯獲發出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及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6. 透過上述行為,C及第二嫌犯於上述期間先後為第三嫌犯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及換領有關證件時所報稱的出生地點及出生日期為虛假的。
7. 在成長過程中,第三嫌犯亦清楚知悉其本人的出生地點為澳門,出生日期為1989年9月19日。
8. 2012年7月31日,第三嫌犯在身份證明局申請換領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報稱其出生地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且在該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及後,嫌犯獲發出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及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時,有效期至2022年7月31日。
9. 由於出生地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使第三嫌犯申請美國居留權存在不便及困難,為更快速地獲得美國居留權,第三嫌犯於2016年12月7日透過律師向身份證明局局長申請追認及更正其本人的身份資料,即其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
10. 2017年7月23日,就更正第三嫌犯的身份資料事宜,身份證明局向第三嫌犯的律師發出編號3746/DIR/2017的公函,要求提供第三嫌犯的免疫接種紀錄由澳門衛生手冊轉錄於內地免疫接種證的證明正副本。
11. 為此,C及第二嫌犯透過未查明的途徑為第三嫌犯取得一份中廣東藥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於2017年8月30日所發出A的免疫接種紀錄由澳門衛生手冊轉錄於內地免疫接種證的證明,並將該證明交給第三嫌犯的律師。
12.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清楚知悉廣東藥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從沒有發出上述證明,且該證明為偽造的。
13. 2017年9月5日,第三嫌犯透過律師向身份證明局局長提交上述第三嫌犯的免疫接種記錄由澳門衛生手冊轉錄於內地免疫接種證的證明正副本。
14. 經向內地廣東省公安廳查核,廣東藥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於2017年7月至10月期間,並無為A(即第三嫌犯)出具過上述證明。
15. 2020年1月22日,第三嫌犯在司法警察局填寫警務記錄聲明書時,報稱其出生地為“廣東”,及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且在該文件上簽署確認。
16. 事實上,第三嫌犯清楚知悉其真實出生地點為澳門,真實出生日期為1989年9月19日,但仍於2012年7月31日以不實的身份資料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換領身份證明文件,使其出生地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這一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身份證明文件上,並且於2020年1月22日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時,向警方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使其出生地為“廣東”及出生日期為1989年7月30日這一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警務記錄聲明書上,其行為分別影響了該等證件及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同時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7.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明知上述由廣東藥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於2017年8月30日所發出A的免疫接種紀錄由澳門衛生手冊轉錄於內地免疫接種證的證明是偽造的,仍透過律師向身份證明局局長提交該份虛假的醫院證明,目的是為了讓身份證明局更快速地追認及更正第三嫌犯澳門居民身份證上的身份資料,從而更快速地讓第三嫌犯獲得美國居留權。
18.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二嫌犯現為退休,靠積蓄維生。
- 嫌犯寡婦1,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大專文憑。
- 嫌犯大部份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三嫌犯現為軟件開發工程師,每月收入澳門幣20,000至30,000元。
- 嫌犯為已婚2,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碩士。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開釋上訴人A或將卷宗發還重審:
- 一方面,因其透過律師向身份證明局局長提交一份虛假的醫院證明,上訴人A並不熟知當年接種疫苗的過程及沒有親身參與辦理有關醫院證明,該證明是其父親C辦理,原審法院不能單憑其理應會跟父母溝通就推定上訴人A知悉該證明是偽造。另外,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及分析上述接種證明上所載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由E醫生發出,以及該醫生是否不具權限代表醫院發出有關證明;也沒有考慮上訴人A是否清楚知悉該醫生不具權限代表醫院發出該證明,因而主張被上訴法院認定的相關事實存有明顯錯誤。
-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明知自己的出生地是澳門,出生日期為1989年9月19日,但仍於2012年7月31日以不實的出生地及出生日期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換領身份證明文件,且於2020年1月22日在司警局接受調查時向警方提供不實身份資料,因而判處上訴人A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但是,上訴人A主張其在未成年前,虛報身份資料都是由法定代理人作出,其於成年後只是按一直以來的記錄申報,上訴人A辯稱對當時還是學生的上訴人A來說,不知道是不法行為。上訴人A是處於被動的立場,故並非故意作出。此外,上訴人A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時,因不清楚應填寫父母告知的出生日期及地點還是按其證件上資料填寫,因此主張當時其亦沒有故意作虛報。
- 上訴人其為初犯,且事件起因非沿於個人主觀意願,實際上其亦是受害者。由於其行為不法性程度低,故意程度低,再犯機會亦低,因而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請求改判1項偽造文件罪6個月徒刑,1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1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1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
我們看看。
(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對這些事實作調查,3 如果法院因沒有對所有的構成訴訟標的的重要事實作出審理,或者所認定的事實事宜出現漏洞以致無法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都是構成此項瑕疵的情況。
也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一方面,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4 另一方面,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不能確定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屬於一個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而非事實的認定方面出現對事實的審理的遺漏或者在認定的時候造成事實的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的決定的問題。5
在本案中,一方面,被上訴法庭已審理了包括控訴書及答辯狀在內的標的,亦明確表明了認定及不認定的立場,顯示出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明顯地,上訴人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跟“證據不足”混為一談,這正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因此,我們實在無法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6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綜觀上訴狀此部份的內容,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事實版本,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
雖然上訴人A在庭上及上訴狀中否認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但正如駐原審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在答覆中所指出,卷宗第127頁由第二嫌犯向身份證明局職員F作出的聲明中得知,上訴人A在其8歲至10歲時已經知悉其於澳門出生,以及正確的出生日期。F是以證人身份在庭審中作證,確認第二嫌犯曾作出上述聲明並在筆錄中簽名作實。由於有充份證據顯示上訴人A是明知自己的真實出生地及出生日期,所以上訴人A於成年後在身份證明局及於2020年於司法警察局作聲明時,其實是故意虛報自己的身份資料。
至於涉案的偽造醫院證明,由於該證明並無載有出具人的身份資料,是否由E醫生出具只是上訴人A的說辭,並無其他證據支持,而重點是,卷宗第22頁已證實廣東藥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並無出具過該文件,因此已有足夠證據證實該文件是偽造的。
更重要的是,正如上面所說的,上訴人A在其8歲至10歲時已經知悉其於澳門出生,那麼,其接種疫苗的紀錄應該在澳門發生,雖然其接種時候可能並無記憶,但是,成年之後取得這些事實的證明是否真實反映事實,就沒有理由不清楚。
由於上述文件是上訴人A的代表律師向身份證明局提交,目的是申請變更其在身份證明局中所載的資料,以讓上訴人A更快取得美國居留權。由於該文件是為了滿足上訴人A的申請需要,若不可能從正常途徑取得,上訴人A的父母必然會告訴上訴人A,以商議解決方法。最後該文件是透過偽造方式取得並向身份證明局提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不可能不理會或不知悉有關文件的取得方式,我們認為此認定是合符邏輯和經驗法則,因為此等行為完全是為了滿足上訴人A的申請需要,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明顯錯誤。
毫無疑問,卷宗內上述各項證據所形成的證據鍵都足以反映出上訴人A曾作出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犯罪事實。
事實上,被上訴的獨任庭判決在事實判斷方面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兩名嫌犯庭上的聲明、各證人證言、卷宗所載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我們重申,在整份上訴理由陳述中,儘管上訴人A一再否認,但這只是上訴人A純粹地以個人意見挑戰法院心證而已,不存在事實及法律認定上出現錯誤,更沒有錯誤審查證據的問題。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獨任庭判決並無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 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A雖為初犯,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上訴人一直否認控罪,未有顯示出對犯罪行為存有悔悟之心。
本案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都不算低,而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目的除了保護法益之外,也為了透過刑罰在具體個案的適用,向全社會傳達強烈訊息,喚醒人們的法律意識,證明法律的嚴謹性,保障法律條文本身的效力並重建社會對已被違反的法律的效力所持有的信心。
因此,我們清楚看見,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已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考慮到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以及刑事預防的要求及目的(參見卷宗第381頁),才決定在上訴人A觸犯的1項最高刑幅為3年之「偽造文件罪」中,選判8個月徒刑;以及1項刑幅為1至5年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中,選判1年3個月徒刑;最後將兩罪並罰,在1年3個月至1年11個月的競合刑幅中,僅選判1年6個月的單一刑罰,已經低無可低,此刑罰裁量與上訴人應受譴責的程度相適應,並無逾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並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上訴人A的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分別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共同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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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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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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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初級法院事實內容明顯為筆誤,原文為:嫌犯已婚,現改為:嫌犯寡婦。
2 初級法院事實內容明顯為筆誤,原文為:嫌犯寡婦,現改為:嫌犯已婚。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6日在第32/2014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4 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11日在第932/2020號上訴案的判決中的見解。
6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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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37/2021 P.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