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04/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 ﷽﷽﷽﷽﷽﷽﷽﷽ 上訴案第277/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21年10月21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1-012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03,260元之賠償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2年10月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3月2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69-21-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2年3月2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在編號CR5-21-0128-PCC號之合議庭案件中,就被判了1年9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2年10月2日屆滿,且已於2022年3月2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
2. 被上訴批示亦認定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然而,被上訴批示僅以上訴人所犯罪行為嚴重犯罪及具高度反社會型及社會危害性,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是缺乏依據並且有違《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假釋制度的原則的。
4. 正如中級法院於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5. 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假釋的機會。
6. 而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亦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
7. 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在上訴人個案中,這方面因素亦已在量刑時被考慮。
8. 另外,根據中級法院在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9. 然而,被上訴批示雖充分肯定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顯示的有利因素,但卻過於偏重考慮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10.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上的積極變化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證明上訴人確已真心悔改,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11. 上訴人因所犯之罪行被判處實際徒刑一年九個月,所餘下之刑期已不到7個月的時間,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
12. 事實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等各實體均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上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意見。
13.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14.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應獲批准。
基於此,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在初級法院第CR5-21-0128-PCC號刑事案中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2年10月2日屆滿,服刑至2022年3月2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之刑期超過六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有二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體評價為“差",此外,上訴人於2021年12月25日涉及一宗打架事件,事件現正調查中(參閱假釋卷宗第8頁)。澳門監獄獄長 閣下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與他人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使用印有“練功券”字樣的紙幣故意騙取欲兌換外幣的賭客的巨額金錢。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犯罪後果嚴重,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再者,上訴人入獄至今仍未有支付初級法院判處的訴訟費用、賠償及其他負擔,因此未能見其有悔過之心;考慮到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故意程度,以及上訴人在犯罪後並沒有作出任何實際彌補,且上訴人在獄中表現差,曾有數次違規行為,上訴人連在如同一個小型社會的監獄中仍未能自律地、嚴緊地堅守規矩和紀律,這使我們對於上訴人改過自身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故認為仍需較長的時間觀察其行為及人格發展(特別預防)。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案中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該等犯罪活動在澳門仍是常見高發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無可否認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更甚者,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嚴重衝擊澳門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否給予假釋的關鍵在於是否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其在判決卷宗中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使自己獲得不法的金錢利益,與他人合謀,按同夥指示,攜帶“練功卷”前來本澳,並充當港幣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兌換過程前,被害人要求先出示現金,然其只是取出有關“鈔票”快速地向被害入展示便收回,並向被害人假稱完成轉賬後即可交出現金。被害人不虞有詐,按指示先後三次將用於兌換的人民幣轉至其指定的銀行賬戶。上訴人確認收款後,才將有關“練功卷”充當真鈔交予被害人。被害人點算時才發現是偽鈔,故報警而揭發是次詐騙。上訴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巨額財產損失,其並非偶然犯罪,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相對較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但行為總評價為差;入獄一年多的時間內,已有兩次被處罰的紀錄,還涉及一宗打架事件,有關事件仍在調查中,沒有參與獄中學習或職訓。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將會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已有工作計劃。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上訴人入獄後的表現一般、正面發展的程度有限,其入獄至今,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所被判處的賠償金,也沒有對自己實施的犯罪活動作出反省,還數次不遵守監獄中的規範,在違規被處罰後下,又牽涉打架事件。故此,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不再受金錢引誘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持保留態度。
從一般預防要求來講,近年來,上訴人所犯罪行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同原審法院所作決定,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1年10月21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1-012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03,260元之賠償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2年10月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3月2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2年1月1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3月2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沒有申請參加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空閒時喜歡看書、做運動及與其他囚人聊天。在獄期間於2021年6月1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f)項,而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亦於2021年10月24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而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0日。上訴人在獄中雖然被列為“信任類”,但是其行為總評價為“差”。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否定的意見,而獄方的社工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持保留態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然沒有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根本談不上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這已經說明上訴人還不能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條件。
即使不考慮這些,我們同樣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即使像上訴人自己所說的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與賭場周邊利益有關的俗稱“換錢黨”的嚴重詐騙行為,從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就應該相應有更高、更嚴格的要求,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任何一項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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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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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77/2022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