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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8/04/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67/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4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02-21-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3月2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2至第54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4至第78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2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訛稱與其合作進行貨幣兌換及在交易後將扣除差價的款項轉帳給被害人,令被害人相信並將巨額現金交予被判刑人的客人,但被判刑人最終沒有如約轉款予被害人,從而令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物損失,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及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及表示後悔,表示因要償還銀行貸款才犯罪,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聲請的信函中表示悔疚。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報名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現正輪候中,已繳付全數的訴訟費用,在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已向法庭提交了賠償計劃,但至今尚未支付賠償金。法庭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被判刑人在獄中的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其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向被害人訛稱以合作的形式與客人進行金錢兌換,但最終沒有如約將收到款項轉賬予被害人,從而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且相關犯罪與非法兌換有關,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本案所造成的損害仍未獲完全的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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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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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2. 首先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的確自2020年1月3日入獄起,在獄中評價為“良”,屬信任類犯罪。
  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承認自己所犯的錯誤,因此刻守獄中規條,力圖悔改。
  4. 上訴人在入獄前日子雖非大富大貴,但與家人相處和睦,平淡溫馨,對生命滿懷感恩。
  5. 遺憾的是,上訴人自接觸賭博後,使養成了賭博習慣,常因朋友建議而來澳賭博,是次更因賭博而輸掉多年來所有積蓄、輸掉了人生。
  6. 撇去賭博行為,上訴人本性是一個工作非常勤懇、熱心公益、生活態度積極的人,無論在公司、公益單位、村民及家人眼中,都獲得一致認可。尤應指出,上訴人在事業方面取得些少成績後,並沒有貪圖享樂,反而成立公益組織「XX愛心志愿者協會」,幫助許多社會弱勢。
  7. 由此顯示,上訴人並非一個貪圖金錢利益的人,而是信奉層次不一樣的人生意義及價值,並樂意為著社群福祉而自我奉獻。
  8. 上訴人在獄中經常深切自省,因自己的賭博行為及一時糊塗導致入獄,留下母親和老祖母等子孫床前盡孝,妻兒亦等自己回歸,是一種痛、孤獨和慚愧。上訴人已深刻汲取教訓,希望及早出獄勞動,彌補被害人,並篤信「人無信而不立」。
  9. 此外,上訴人在入獄後,亦經常閱讀以增加文化及法律知識,積極參與獄中各項活動,遵紀守法。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可以見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循規蹈矩,態度明顯有了正面的變化,具備了重返社會的條件以及適應能力。
  10.另外,上訴人係奉守孝道之人,與其它囚犯相處融洽、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可見其在服刑期間循規蹈矩,態度明顯有了正面的變化,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以及適應能力。
  11.上訴冀望法庭理解,牢獄生活有嚴格的紀律及規條。由於受獄中條件所限,上訴難以作出具體的突出表現;相反,其「沒有違規行為」及「沒有突出表現」的情況,相信已是上訴人可展現的最佳面貌。
  12.雖然,上訴人至今仍未有條件全數向被害人作出賠償金,但此與其對承擔犯罪後果的態度並無關係。只是,上訴人因賭博輸掉所有積蓄,而家庭環境亦不容許予以墊付。
  13.相反,上訴人力求可以早日出獄,靠自己的能力,盡早分期全數賠償被害人。在這情況下,我們難以斷言上訴人沒有彌補過錯的決心。
  14.而且,上訴人出獄後打算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於早前任職的皮草公司工作,並同時繼續參與公益事業,顯示出其已具備條件重返社會,作出貢獻。
  15.由此得知,上訴人其實敢於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並且對將來重返社會的生活有着積極且正面的態度。
  16.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一系列的因素,才將上訴人列為信任類犯罪。
  17.所以,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18.至於一般預防方面,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千篇一律,與非法兌換有關的犯罪急速增長,並不應該導致提升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罪名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19.另外,亦如上所指,上訴人未行對被害人作出彌補皆係出於客觀條件所限,與上訴人承擔責任的決心沒有關係;相反,提前釋放上訴人,讓其早一日努力勞動賠償被害人及支援家人,相信更能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20.再參考 貴院於第1087/2019號案之見解:“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1.本案中,上訴人無論是從社工方面,還是從獄方,均獲得良好評價,亦看到其轉變。我們不應忘記的是,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亦為我們法律體系中刑罰的另一個主要目的。
  22.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攝力,反而可讓公眾明白,無論如何,只要守持改過之心,法律亦會不嗇彰顯其公義及仁厚,給予任何人自新之機會。
  23.另外,上訴人是熱衷公益之人,提早讓其出獄繼續服務社群所能帶來的整體社會福祉,相信能抵銷為社會帶來之(倘有的)衝擊。再者,最重要的是,雖然上訴人無論是否可獲得假釋,都承諾在出獄後分期向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但提早一天讓上訴人出獄勞動,便可讓被害人早一日收取賠償,相信此亦將符合社會大眾對於犯罪人仕抱有的期望。
  24.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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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背頁)。
檢察院在結論中指出:“服刑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服刑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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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裁決(詳見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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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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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0年9月30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0-010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須向被害人賠償港幣450,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並上訴至中級法院,其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至第12頁)。判決於2020年12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20年1月2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3年4月2日屆滿,並於2022年3月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
3. 上訴人已全數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判刑卷宗沒有任何上訴人繳付賠償的證明文件(見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5頁至第39頁)。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現年43歲,在山東省菏澤市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原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姐一弟,父親已於2014年去世,母親已退休。上訴人於2004年結婚,與妻子育有一對子女,一家人關係融洽。
8. 上訴人表示其自7歲起入學讀書,直至初中二年級便成績跟不上而輟學。上訴人輟學後便跟隨父親做生意,其在父親去世後曾經商,入獄前在一皮草公司任職。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訪,給予一定的支持。此外,上訴人亦會透過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申請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沒有被錄取。上訴人於2020年及2021年分別申請了水電維修、麵包西餅及廚房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而上訴人先前任職的皮業公司仍然願意為其提供工作機會。
12. 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因法律意識淡薄而觸犯法律,因自身的行為為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帶來負面影響感到羞愧及悔疚。其女兒因其入獄一事而患上抑鬱症,同時也為自己的人生留下污點,更為被害人帶來經濟損失,其有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3,000元及向法院提交了賠償澳門幣10,000的計劃,並提交了餘款還款計劃書。其沒有浪費在獄中的時間,在服刑期間通過閱讀來增強法律知識,並養成良好的生活習慣,謹言慎行及遵守法紀,從沒有違反獄方的規則。如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其將會加倍努力工作,早日歸還被害人的損害,在工餘時間繼續參與公益事業。懇請法官 閣下看在其初犯及已有悔過之心,批准是次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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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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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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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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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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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現年43歲,於山東省菏澤市出生,非為澳門居民,是次是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服刑期間無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申請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沒有被錄取。上訴人於2020年及2021年分別申請了水電維修、麵包西餅及廚房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而上訴人先前任職的皮業公司仍然願意為其提供工作機會。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尚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訛稱與其合作進行貨幣兌換及在交易後將扣除差價的款項轉帳給被害人,令被害人相信並將巨額現金交予上訴人的客人,但上訴人最終沒有如約轉款予被害人,從而令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物損失,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及守法意識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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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上訴人過往努力工作且熱心公益,然而,其面對賭博等金錢誘惑,不能自我約束,作出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和自我約束管理能力相當薄弱。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正向發展,遵守獄規,報名參與小學回歸課程及職訓,並提交了賠償計劃,然而,卷宗資料未能顯示上訴人在案發之後曾為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作出實際努力,其計劃未能顯示出較高程度的可執行性,因此,未能顯示出上訴人發自真實內心且深刻的悔改。上訴人演變至今的情況仍不足夠和穩定,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因此,被上訴裁決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沒有錯誤。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高,上訴人的人格演變雖有正向發展,但並不足夠,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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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細讀被上訴裁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忽略上訴人的表現和努力,也沒有否定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也沒偏重於後者。
  被上訴裁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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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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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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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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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267/2022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