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97/2022號(聲明異議)
日期: 2022年4月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犯罪競合
- 量刑過重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按照《刑法典》第71條定立之規則,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2.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3.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 本案,原審法院根據量刑的準則,經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不屬於犯罪構成情節的各項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對上訴人3項犯罪首先分別量刑,然後競合量刑。上訴人3項犯罪之競合刑幅為2年至3年10個月,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作事實,特別是,其枉顧僱主信任盜竊僱主財物而觸犯二項盜竊罪,以及冒充物主欺詐典當而觸犯一項詐騙罪,在2年至3年10個月刑幅期間,選擇3年3個月徒刑,約為最低刑至最高刑的刑幅期間的三分之二,符合刑罰之目的,沒有超越上訴人之罪過限度,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 65 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失衡、過度之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7/2022號(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2年4月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2年3月11日,裁判書製作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6款b)項規定,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簡要裁判書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296-PCC號卷宗內,於2022年1月26日,合議庭判決裁定:
1.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連續犯)(針對「XX押」和「XX押」),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取去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3.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連續犯)(針對第一被害人的單位),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2年的徒刑。
4.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連續犯)(針對第二被害人的單位),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5.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XX押」),判處7個月的徒刑。
6.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A(即:上訴人)不服,針對上述判決所判處之單一徒刑之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裁判量刑過重,要求改判上訴人三年或以下的單一刑罰,並予以暫緩執行。(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66頁至第373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所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一項「盜竊罪」及一項「詐騙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B.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2年徒刑至3年10個月徒刑之間。
C.上訴人認為在以上刑幅最高3年10個月徒刑的情況下,判處3年3 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是偏高(重)的。
D.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Tribunal“a quo”)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E.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應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並且有關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能重新納入社會。
F. 根據中級法院於第425/2021號合議庭裁判,“...按照《刑法典》第 40 條及第 65 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須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G.上訴人是次犯罪為初犯。
H.上訴人為家庭經濟支柱,須供養沒有工作的丈夫及兩名子女,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只是因為家庭經濟困難,為了給予家人生活費而才會在引誘下作出犯罪行為。
I. 上訴人基本承認控罪事實,認罪態度良好,且對其所作的犯罪行為有作出深刻的反省並深感後悔。
J. 上訴人所被判處的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不利於其重新融入社會。
K. 充份考慮到上訴人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在一般和特別預防上,上訴人認為判處刑幅最低之刑罰已達至犯罪預防之效果,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L.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等,上訴人倘被科處3年或以下的單一刑罰,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之徒刑之暫緩執行的前提,故亦應暫緩執行有關的刑罰。
M.故此,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其個人狀況而給予最低刑罰的機會,並適用《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徒刑之暫緩執行」制度,暫緩執行有關的刑罰。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75頁至第377頁)。1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89頁及第390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查明屬實之事實:
1) 從2019年11月開始嫌犯A受聘於本澳居民B(第一被害人)並在其位於祐漢新村XXX的住所中負責家務工作,同時按第一被害人指示不定期到該被害人父親C(第二被害人)位於同一大廈XXX的住所內打掃清潔衛生。
2) 嫌犯在兩名被害人的住所內打掃清潔過程中發現XX室主人房衣櫃中的一個布袋內放有多件首飾和金器,在XX室其中一間睡房床下一個儲物箱內的鞋盒中也放有多件金器。
3) 從2020年6月開始,嫌犯利用第一被害人及其家人外出之機,未經該被害人許可將上述布袋內所擺放的多件金首飾取走,包括:
1. 兩條金手鍊,總值約47,380澳門元;
2. 一個小孩金牌吊墜,約值15,000澳門元;
3. 一條金項鍊,約值15,000澳門元;
4. 兩條小孩金手鍊,約值30,000澳門元。
上述飾物在案發時的價值合共超逾30,000澳門元。
4) 差不多從同一時間開始,嫌犯利用第二被害人外出之機,未經該被害人許可將上述鞋盒內所擺放的數件金首飾取走,其中包括:
一枚刻有狗形圖案的金牌(重0.507錢)及一枚刻有龍形圖案的金戒指(重0.335錢)。該等飾物於2021年3月21日被嫌犯以物主身份拿到位於澳門巴素打爾古街XXX的XX押作出典當,得款港幣12,000元。
5) 嫌犯在上述到「XX押」進行典當時,當舖職員曾問及嫌犯是否為典當物物主,嫌犯稱“是”(YES)。
6) 此外,警方還發現嫌犯有多次典當記錄;為此,卷宗第6頁至第7頁、第63頁、第6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0頁、第96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76頁、第182頁、第217頁嫌犯的典當記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除上述從「XX押」所發現的典當物外,還有部分典當物屬嫌犯從第二被害人單位所擅自取走的。
7) 2021年5月下旬某日嫌犯趁第一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備之機將該被害人放在住所茶几上的港幣2,000元及1,300澳門元取走。
8) 在不確定時間嫌犯至少三次取走第二被害人放在銀包內的共約3,000澳門元和300元人民幣。
9) 同年6月25日司警人員接第一被害人報案後到上述XXX室單位內調查時在嫌犯所使用床下的抽屜內找到屬第一被害人所有的一條銀鍊、一條銀吊墜(分別約值400澳門元,總值800澳門元)、屬第二被害人所有的一枚羊形玉石以及多件其他飾物。
10) 第一被害人因此至少損失31,300澳門元及港幣2,000元、第二被害人因此至少損失3,000澳門元、港幣12,000元、人民幣300元。
11) 嫌犯將典當所得款項匯予其印尼家人作生活費之用。
12) 其後,第一被害人的妻子D(第三被害人)在祐佳大廈第一期XX室住所內嫌犯所居住的房間的一個樓梯櫃抽屜內發現屬第三被害人所有的一本編號為XXX中國內地護照,當時該護照被掩藏在一些衣物當中。
13) 嫌犯在明知、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在兩名被害人住所內擔任家庭工人之便,多次未經許可非法取走屬兩被害人所有之上述財物,以達到將之據爲己有的非法目的,嫌犯在案中所擅自取走的屬第一被害人的財物更屬巨額。
14) 嫌犯在明知、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XX押」的職員冒認自己為物主,令該當舖職員在相信其為有關物品所有人的情況下錯誤向其支付款項。
1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家傭,每月收入為4,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丈夫育有兩名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從第二被害人單位所擅自取走的財物在案發時的總價值超逾30,000澳門元。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量刑
- 緩刑
*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是初犯,認罪態度良好,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因為家庭經濟困難,為了給家人生活費才在引誘下作出犯罪行為。原審法院對其的競合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要求改判3年或以下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給予暫緩執行。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上訴人被裁定為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可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罰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可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XX押」),可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
*
上訴人任職被害人的家庭工人,其枉顧僱主的信任,利用工作之便利將僱主的財物不當據為己有。上訴人的行為不法性高,造成的社會負面影響較大,其行為不但導致被害人個人財產遭受損失,亦破壞了社會生活中社會成員之間基本的相互信任,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破壞,在同類犯罪中,上訴人本案之行為因情節嚴重程度高而導致須提高一般預防之要求。
*
被上訴判決指出: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財物價值。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2年的徒刑;
- 一項盜竊罪,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 一項詐騙罪,判處7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2年徒刑至3年10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可見,原審法院根據量刑的準則,經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不屬於犯罪構成情節的各項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對上訴人3項犯罪首先分別量刑,然後競合量刑。上訴人3項犯罪之競合刑幅為2年至3年10個月,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作事實,特別是,其枉顧僱主信任盜竊僱主財物而觸犯二項盜竊罪,以及冒充物主欺詐典當而觸犯一項詐騙罪,在2年至3年10個月刑幅期間,選擇3年3個月徒刑,約為最低刑至最高刑的刑幅期間的三分之二,符合刑罰之目的,沒有超越上訴人之罪過限度,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 65 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失衡、過度之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
上訴人基於上述上訴理由成立之前提下,要求判處其不多於三年徒刑,並予以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
1. 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中指出,上訴人被判處的3年3個月徒刑,約為最低刑至最高刑的刑幅期間的三分之二,符合刑罰的目的,故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因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有關徒刑,故駁回上訴。
3.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決定。
4. 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認為,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因情節嚴重程度而須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而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沒有超過其罪過限度,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5.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都應作考量。
6. 上訴人認為法庭不應過於著重一般預防而忽視特別預防方面的考量。
7. 正如上訴人於上訴中所提及,上訴人的是次犯罪為初犯,認罪態度良好,有作出深刻的反省,是家庭經濟支柱,僅是因為經濟困難,為了給予家人生活費才會在引誘下作出犯罪行為。
8.此外,上訴人的犯罪行為被判為實際徒刑,已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
9.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將返回原居地,且短期內亦不能再次進入澳門,對澳門社會不會構成嚴重負面影響。
10. 3年3個月實際徒刑實在不利於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有關量刑(約最低刑至最高刑的刑幅期間的三分之二)是偏重的。
11. 因此,上訴理由不屬於明顯不能成立。
12. 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 閣下分析及審理上訴中的理由,尤其是綜合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判處上訴人3年以下的刑罰,並給予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基於上訴理由不屬於明顯不能成立,請求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 閣下裁定本異議理由成立,審理上訴人之上訴,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
*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
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
對本案之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其提出的異議理由中,繼續且充分強調:上訴人認為法庭不應過於著重一般預防而忽視特別預防方面的考量。上訴人為初犯,認罪態度良好,有作出深刻的反省,是家庭經濟支柱,僅是因為經濟困難,為了給予家人生活費才會在引誘下作出犯罪行為。此外,上訴人的犯罪行為被判為實際徒刑,已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將返回原居地,且短期內亦不能再次進入澳門,對澳門社會不會構成嚴重負面影響。3年3個月實際徒刑實在不利於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有關量刑(約最低刑至最高刑的刑幅期間的三分之二)是偏重的。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其提出的異議理由中,並沒有指出重要且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任職被害人的家庭工人,本應尊重和珍惜其與僱主之間的相互信任,然而,其卻枉顧僱主的信任,利用工作之便利將僱主的財物不當據為己有。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行為不法性高,造成的社會負面影響較大,其行為不但導致被害人個人財產遭受損失,亦破壞了社會生活中社會成員之間基本的相互信任,在同類犯罪中,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本案之行為因情節嚴重程度高而導致須提高一般預防之要求。
此外,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所強調的其為初犯、認罪、因家庭經濟窘迫而犯罪等犯罪目的或動機、其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情節,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綜合作出考慮,且該等具體情節不能大幅度降低其罪過程度和行為不法性程度。
再者,就競合量刑,經綜合考慮其三項犯罪的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的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原審法院在最低刑(2年)至最高刑(3年10個月)刑幅期間,選擇3年3個月(約為刑幅期間的三分之二)之單一刑罰,並不存在過重或失衡的情況。
本案,原審法院根據量刑的準則,經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不屬於犯罪構成情節的各項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量刑情節,對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作出的量刑,其間,沒有過度強調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情況,不存在過重或失衡的的情況,沒有需要修正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
判處聲明異議人支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8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2年4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Vigora no nosso sistema penal a teoria de margem de liberdade, e, a pena concreta de 3 anos e 3 meses de prisão numa moldura de 2 anos a 3 anos e 10 meses é totalmente legal e proporcional consoante as circunstâncias do crime cometido;
2- Não merecendo qualquer reparo a pena concreta de 3 anos e 3 meses de prisão, não ficou preenchido o requisito formal do instituto de suspensão da pena nos termos do art. 48º do CPM;
3- Por outro lado, a conduta da Recorrente é altamente censurável por ter abusado a confiança do empregador daí urge tanto a necessidade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como geral.
---------------
------------------------------------------------------------
---------------
------------------------------------------------------------
1
197/2022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