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209/2022
日期: 2022年3月31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9/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3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74-15-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月21日作出批示,決定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20至第122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人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第40條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40至第149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其自2014年4月15日入獄以來無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即使是前次假釋被駁回後亦沒有氣餒,能繼續努力保持良好的服刑表現。服刑期間,囚犯自2019年1月開始參與獄中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另亦曾參與獄中的戒毒講座、自我認識工作坊、春節聯歡舞獅班及信友愛書信支持計劃等活動。此外,囚犯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持續正面的服刑表現,實應予以肯定。
  誠然,上述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其是次入獄所犯的其中一項罪行是販毒罪,依據相關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無業且有多年吸毒史的囚犯為賺取生活所需,以實施販毒行為作為其生活方式,警方揭發案件時,在囚犯的住所單位搜出大量毒品,當中包括淨量高達342.813克的“氯胺酮”及25.461克的“甲基苯丙胺”,同時亦搜出用以分拆及包裝毒品的電子磅、剪刀及逾百個透明膠袋等物品。單從上述龐大的毒品數量,足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且屢遏不止,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和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趨勢,情況實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尤其是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情勢更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按原文序號):
“結論:
第四十八條
上訴人已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第四十九條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在量刑時經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第五十條
上訴人在經過八年的監禁後,已痛改前非,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且個人的毒癮已戒除多年,在重返社會之前景、經濟條件方面、在與家庭聯繫及職業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
第五十一條
被上訴批示不能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斷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而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第五十二條
  同時,得對上訴人訂定須遵守及履行的義務、行為守則作為獲假釋的前提,倘上訴人違反彼等義務、守則或基於再次犯罪,且顯示假釋所依據的目的未能獲得實現,亦可以命令採用澳門《刑法典》第59條的規定廢止假釋,從而對上訴人作出警示,也可看到上訴人在出獄後,是否能珍惜法院給予的假釋機會,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第五十三條
  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e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 ,第259頁)。
  第五十四條
  因此,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被上訴批示中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維持被上訴批示。(見卷宗第171頁及其背頁)
*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詳見卷宗第178至179頁背頁)
檢察院指出,被上訴人決定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但不符合一般預防之要求。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服刑人不會與維護法律制度和社會安寧相衝突。上訴人被判處合共10年2個月徒刑,已經服刑大約8年6個月,因此,釋放其不會對一般預防造成問題。對其的量刑以及接近服畢整個徒刑,顯示在澳門觸犯的犯罪時依照刑罰的目的量刑並且執行的。另外,雖然本案是販毒罪,為嚴重且重罰的犯罪,我們認為,考慮到其不法性應在量刑時體現出來,儘管不是唯一的時機,但是,不應是在假釋中作考慮。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應給予其假釋,但不妨礙對其適用《刑法典》第58條結合第50條和第52條的重返社會之個人計劃。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5年4月2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4-0355-PCC號卷宗(事實發生日:2014年4月)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0年徒刑;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10年2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2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20頁背頁)。
  3. 依據上述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上訴人無業且有多年吸毒史,其為賺取生活所需,以實施販毒行為作為其生活方式,警方揭發案件時,在上訴人的住所單位搜出大量毒品,當中包括淨量高達342.813克的“氯胺酮”及25.461克的“甲基苯丙胺”。
  4. 上訴人將於2024年6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已於2021年1月2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背頁至第22頁)。
  5. 上訴人已經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至40頁及第44頁)。
  6.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7. 上訴人現年34歲,澳門居民,未婚,為家中幼子,有一個姐姐。
  8. 父母在上訴人10歲時離異,其由母親撫養。
  9. 上訴人15歲時輟學。
  10. 上訴人自15歲開始吸食毒品,即至入獄前已有12年的吸毒史。
  11.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餐廳侍應的工作,另其自22歲至26歲一直無業,期間從事違法活動,從非法活動中,每月可賺取到固定和足夠的生活費,直至27歲時被捕入獄。
  12. 本次是上訴人第二次入獄,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其有以下犯罪前科及入獄紀錄(見卷宗第107至113頁,以及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背頁):
  ➢ 2011年10月14日,上訴人於第CR3-11-0193-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期間附隨考驗制度,上訴人須接受戒毒治療,該緩刑其後於2013年9月16日被廢止,上訴人因而須實際服刑,並隨後於2013年10月10日刑滿出獄。此為上訴人首次服刑。
  ➢ 2014年4月15日,上訴人因實施本假釋案所涉及之販毒罪而被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 2014年7月16日,上訴人於第CR3-13-027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合共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服刑至2014年12月10日刑滿並轉回上述羈押狀態,並一直服刑至今。
  13.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無違反獄規的紀錄。
  14. 服刑期間,上訴人自2019年1月開始參與獄中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另因參與職訓工作故未有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戒毒講座、自我認識工作坊、春節聯歡舞獅班及信友愛書信支持計劃等活動。
  15.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均有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6.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已獲得愛心僱主的聘書,擔任快餐外賣員;父親也決定將其在廣東台山經營的養蠔場交給上訴人經營。
  17.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自己因長期吸毒繼而靠販賣毒品賺取快錢,其對此深感後悔,經歷牢獄教訓,現其已深刻體會毒品的禍害,承諾遠離毒品且不會重蹈覆轍,懇求法庭給予其假釋,以便可早日回報家庭及重新做人。
  18.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 假釋之實質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並申請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剩餘未服徒刑之時間不超過五年,刑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本案,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第二次入獄,其被判處10年2個月徒刑,現已經服刑約8年6個月。
  上訴人已繳付判決卷宗之訴訟費用。
  根據監獄規則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參加參與文化課程學習、職業培訓,以及各項活動。如果提前獲得釋放,其將與家人同住,並有工作安排,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為本地居民,長年吸毒者,無業,以出售毒品賺取生活,涉及二種毒品,合共相當於698日多參考用量。
*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的確其犯罪情節嚴重,涉及之毒品份量大,後果嚴重,然而,綜合上訴人的整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服刑接近8年6個月,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積極參與文化課程學習和職業培訓以及各種活動,努力不斷修正自己的人格,在首次假釋申請被否決之後,沒有氣餒,仍能維持良好行為;這些都得以顯見上訴人對自己的行為有真心反省和悔過,顯示出其有徹底改過的願望、決心和行動,可以預見上訴人有能力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遠離犯罪。
  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出了有利因素,這方面,被上訴裁判已經給予了充分肯定。
  另一方面,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
  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給予其假釋,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上訴人亦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同時,為著有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根據《刑法典》第58條結合第50條、51條和52條,規定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
- 遠離毒品
- 不可再次犯罪
- 從事正當職業
- 努力工作
- 接受社工輔導
*
  綜上,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 2024年6月14日止。
  在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和履行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
- 遠離毒品
- 不可再次犯罪
- 從事正當職業
- 努力工作
  - 接受社工輔導。
*
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依法作出告知。
-*-
              澳門,2022年3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209/2022 1




175/2022